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分別為庚○○之配偶李儉(已歿)之姊姊及姊夫,與庚○○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並與庚○○及李儉之女兒戊○○、己○○分別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緣李儉不幸於民國94年2 月18日車禍身亡,庚○○、戊○○、己○○依法或依保險契約共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及理賠金,因戊○○、己○○年紀尚幼,庚○○不熟悉各項保險理賠程序,且庚○○、戊○○、己○○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債務有待清償,庚○○遂委託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乙○○、丙○○2 人協助辦理保險金之請領事宜,並將李儉之死亡證明、除戶謄本、庚○○之身分證、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下稱橫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下稱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所有之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給丙○○與乙○○保管,以便丙○○、乙○○辦理請領保險金之手續,及概括授權其2 人可自庚○○父女3 人之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以供清償庚○○家中之債務及其他費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保險金額匯入庚○○、戊○○、己○○之前開郵局帳戶中,丙○○、乙○○即本於庚○○之授權,於94年3 月11日至95年1 月9 日間,攜帶其等保管之上開庚○○、戊○○、己○○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竹南郵局、新竹內湖路郵局、竹東郵局等地,由丙○○填寫提款單,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丙○○、乙○○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其中94年4 月1 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41 萬元轉存至戊○○、己○○之郵局帳戶、94年3 月14日提領共
200 萬元係由庚○○取走外,其餘之款項僅陸續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及墊款(即丙○○、乙○○於94年3 月11日提款前已先代繳之部分款項),其2 人並於95年1 月9 日匯款繳納戊○○、己○○之安親班費用11,790元(含轉帳手續費30元)後,明知庚○○父女已無其他債務需要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將其2 人持有之剩餘款項共計3,190,005 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庚○○父女,嗣經庚○○父女先發覺乙○○涉案,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另發現丙○○參與上情,而提出告訴(乙○○侵占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件就乙○○部分係起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二、案經庚○○、戊○○、己○○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選任辯護人以:依卷附新竹郵局99年2月11日竹營字第990100134號函所示,本件告訴人庚○○於95年3月30日即掛失補存摺,參酌告訴人之證述「我的錢都被他們夫妻領走了,我沒有錢繳安親班的錢」「95年4月2日即向郵局申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語,告訴人於95年4月2日即知存款被提領一空,於95年10月2日告訴期間即已屆滿,故對被告丙○○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與告訴人庚○○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並與告訴人戊○○、己○○間分別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業據告訴人庚○○及被告丙○○、乙○○陳明在卷。是告訴人庚○○、戊○○、己○○對被告丙○○、乙○○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自應於知悉被告涉嫌犯罪後6個月內為之。
㈡查告訴人等前於96年3月8日對被告乙○○及訴外人李進明提
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實及理由略以告訴人庚○○委由被告乙○○協助代辦李儉過世後之保險給付,被告乙○○卻未將領得之保險金交還予告訴人庚○○,反辯稱將資料轉交予李進明辦理,嗣經告訴人庚○○向郵局申請歷史交易清單後,得知其父女3人之帳戶內餘款數額甚低,乃請求被告乙○○交還款項,被告乙○○卻拒不交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影卷),是告訴人等最遲在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時,即知悉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是告訴人等於97年2月29日始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此部分親屬間侵占罪嫌,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加敘明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告訴人等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至96年12月13日收受被告
乙○○之民事答辯㈡狀,核對附件之還款收據字跡及如附表二之郵政存簿提款單上文字,方發現被告丙○○為書寫提款單提領款項之人,此業據告訴人等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明確,且由告訴人等自始並未將丙○○列為民事訴訟被告請求其連帶賠償乙節觀之,足徵告訴人等前揭所述應屬實情。況本件告訴人庚○○係委託被告丙○○夫婦全權處理其債務問題,因其先前委任被告2人代償各項債務,是在雙方尚未對帳並釐清資金用途前,告訴人庚○○縱使心有疑惑,亦難認其當時即已確知被告丙○○將款項侵吞入己,是告訴人等於97年2月29日對被告丙○○提出侵占告訴,乃自知悉犯人之日起6個月內所為,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庚○○、黃淑英、邱素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且原審復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證人庚○○、黃淑英之機會(至邱素鳳部分業經辯護人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有罪(即被訴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在其妹李儉過世後,告訴人庚○○父女3人共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亦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至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之提款單據,及與被告乙○○有為告訴人父女代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庚○○並未將其父女3人之郵局存摺、印章等物交給伊及乙○○保管,每次提款時告訴人庚○○均係親自到場,因庚○○適逢喪偶心情不佳,且不太會寫字,才要求伊夫妻陪同至郵局提款並代寫提款單,而款項提出後均由庚○○取走,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係伊與乙○○先行墊款代償後,庚○○才匯1筆140萬元至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伊並無提領庚○○父女之郵局存款償還該等債務之情事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庚○○與告訴人戊○○、己○○係父女關係,庚○○
之配偶李儉係於94年2月18日因車禍身亡,告訴人庚○○、戊○○、己○○3人於李儉過世後,共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及理賠金,各該給付並於94年3月4日至同年6月1日間,陸續經由匯款或票據交換之方式,存入告訴人父女3人之前開郵局帳戶中,此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庚○○在李儉過世後,為請被告丙○○、乙○○協助
辦理保險理賠之申請,並委託被告2人以前開保險金償還如附表三之各項債務,遂陸續交付其父女3人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及除戶謄本、身分證等物予被告丙○○、乙○○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2月25日李儉出殯前後,把我及2個女兒在郵局的3本存摺、印章、密碼、除戶謄本及我本人的身分證等交給丙○○、乙○○2人,是在我家中給的,我忘記分幾次給,交付這些東西給乙○○夫婦,是因為李儉之前所欠的卡債169萬多、還有我欠的車貸20多萬、我向我姊夫借的15萬元,另外跟乙○○夫婦借的30萬元,乙○○夫婦說要幫我去清償這些錢,是要幫我把請領到保險金拿去還,因為我要辦理喪事沒有空,所以委託乙○○夫婦辦理。我在我家將我及2個女兒的郵局存摺、印章、密碼一起交給乙○○時,不記得丙○○是否在場。後來我姊姊在乙○○家中有看到我們父女3人的存摺,丙○○順便去領15萬元還給我姐姐,這是我欠我姊姊的,那時我姊夫也有去乙○○家。我會將這些東西交給乙○○是為了要幫我太太辦理保險理賠及處理卡債」(見他字223 號卷一第79頁、卷二第75頁)、「我老婆過世後那段時間,我在家裡將印章、存摺交給乙○○、丙○○,印章、存摺是一次交給他們,只有我與他們兩個在場,其他沒有人在場,另外死亡證明、除戶謄本、身分證、帳單資料等物,有時候是他們去我家,有時候是我去他們家時,陸續交給乙○○、丙○○,我將3本郵局存摺、印章、密碼交給乙○○夫婦,是因為叫他們幫我處理我老婆卡債的事,我有同意他們以這些保險金領出來去還債,因為當初公司的保險很快就下來了,支票、印章、存摺全部在他們那邊,他們要領也是很方便,並無約定由他們先墊錢還,我事後再匯錢給他們,我也沒有匯過140萬給丙○○,因為存摺、印章全部在他們那邊。另邱素鳳是我兩個女兒安親班的老師,因為存摺、印章全部在乙○○他們那邊,我工作不是很多,身上也沒有錢,所以補習費都是他們轉帳,他們說幫忙處理我老婆的卡債、車貸、買東西,在94年4月4日有還給我姊姊黃淑英15萬元,因為那天是我跟黃淑英去乙○○家對帳,乙○○他們問我還有沒有欠誰的錢,我說我結婚時,有跟我姊姊、姊夫借15萬,他們就領出來還了,是丙○○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去領的」(見原審卷第157-169頁)等語在卷;及證人黃淑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庚○○是姊弟關係,李儉過世到出殯這9天的時間,我大部分都在庚○○家中幫忙,出殯之後因為我爸爸剛好生病,如果我沒上班的時候都會過去,直到我父親於94年7月27日過世為止,所以94年2月18日到94年7月27日間我常到庚○○家中,被告夫妻在出殯前也常去庚○○家中,出殯後比較少。李儉車禍過世後,庚○○有委託丙○○夫妻幫他處理保險理賠及公司撫恤金的事情,他們有向庚○○拿證件、死亡證書、印章這些東西。有一次在94年4月4日中午,我跟我先生徐正全、庚○○到乙○○家中,是丙○○騎機車拿己○○或戊○○的存摺去領15萬元現金還我。庚○○要還我錢必須去乙○○家,是因為保險理賠的錢都在乙○○那邊,乙○○還幫李儉還卡債的事情,因為庚○○之前欠我15萬元,所以乙○○一併處理。我沒有親眼看到庚○○把他或2個女兒的存摺、印章交給乙○○夫妻,但我在乙○○家中有看到庚○○、戊○○、己○○、李儉的存摺,我記得庚○○父女3人的是郵局的存摺,而李儉是日盛銀行的存摺,乙○○夫妻在李儉出殯之前,有告訴我他們幫庚○○處理保險理賠及卡債,因為李儉是跟乙○○夫妻投保的,而且乙○○夫妻是李儉的姊姊、姊夫,所以就請李美芳夫妻處理」(見他字233號卷二第74-75頁)、「在李儉過世後那幾天,我有看到庚○○在家中交付身分證、印章、死亡證明、李儉的行車執照、除戶證明給被告乙○○、丙○○,他們有時1個人去,有時2個人去,大概分成3次,我只記得有2次是乙○○,另外1次我不確定丙○○有沒有在,而存摺我沒有親眼看到交付過程,但是我在乙○○家裡有看到戊○○、己○○、庚○○的郵局存摺,還有李儉的日盛銀行存摺,當時是庚○○要還我15萬元,是之前庚○○跟我借的,94年4月4日庚○○、我及我先生去乙○○家,是由丙○○從郵局提領出來,是她自己騎車去領的,我知道乙○○夫婦在李儉過世之後,有幫忙處理庚○○家中卡債、車貸的事,是以李儉的理賠金、撫恤金來清償,是乙○○告訴我先用那個錢去還的,因為那時有卡債的帳單來,他說先用那個錢去還,我沒有聽乙○○或丙○○說他們先用自己的錢來幫李儉償還,再由庚○○匯款給他們之事」(見原審卷第174-181頁)等語明確。觀諸證人庚○○、黃淑英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等與被告丙○○、乙○○間並無任何仇恨、過節,為被告2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96、198、202、205頁),而證人黃淑英雖為告訴人庚○○之姊,然本件訴訟對其而言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其對告訴人庚○○之15萬元債權亦已受償完畢,應不會因被告2人是否返還金錢予告訴人而受有利益,是證人黃淑英當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況被告2人亦自陳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多年,曾向告訴人庚○○一家招攬保險,李儉死後,其2人亦有幫忙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或陪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2人對於保險理賠之申請程序既因工作之便十分熟悉,且與告訴人庚○○一家亦屬至親,則告訴人庚○○於辦理李儉後事之際,為使保險理賠能儘速核撥,並以之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債務,而將相關文件及其父女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等提供予被告2人全權處理,亦無不合常情之處,足徵告訴人庚○○及證人黃淑英所述上情,應堪採信。至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證人黃淑英就有無親眼看見告訴人庚○○交付證件、存摺予被告2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告訴人庚○○所述不符,其證述顯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黃淑英就其未親眼看見告訴人庚○○交付存摺予被告2 人,僅有在被告2人家中時才看到存摺,其係看見告訴人庚○○交付身分證等申請保險理賠所需證明文件等情,已據其詳述如上,並無前後不一致之處,且與告訴人庚○○證稱其交付存摺予被告2人時,並無他人在場乙節互核相符,是辯護人所述應有誤會。
㈢被告丙○○雖辯稱:其填寫提款單提款後並未將款項取走,
而係由告訴人庚○○當場取走,因庚○○適逢喪偶心情不佳,且不太會寫字,才要求伊夫妻陪同至郵局提款並代寫提款單云云。惟查:
⑴自附表二所示之提款紀錄,及被告丙○○之玉山銀行竹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觀之,可發現己○○、戊○○之郵局帳戶於94年4月4日10時27分許經提領各50萬元後,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41分許,即有100萬元之現金存入;另己○○、戊○○之郵局帳戶於94年4月8日12時0分、12時1分許經提領各70萬元後,被告丙○○於同日12時5分許,即自郵局匯款14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如附表二之提款單影本、被告丙○○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0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8年9月2日玉山竹南字第0980827001號函(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4筆款項顯非由告訴人庚○○取走甚明。
⑵如附表二第三項戊○○帳戶中編號第14、15、16號之3筆款
項,均於新竹內湖路郵局提領後,旋即匯入邱素鳳之橫山郵局帳戶,作為戊○○、己○○2人之安親班費用,亦有如附表二第三項同編號所示之提款單影本、如附表三第六項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及邱素鳳之橫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58-59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邱素鳳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19日匯到我的帳戶內之7000元,是戊○○的阿姨在匯款前打電話問我帳號,說戊○○的媽媽過世,要幫戊○○繳安親班學費,她以匯款的方式繳學費不知道有沒有5次,繳一繳就中止了,之後就由戊○○的爸爸自己付。戊○○的媽媽去世之前都她媽媽自己來繳,媽媽去世之後,阿姨才打電話來問我學費,要幫戊○○他們繳」(見他字第223號卷二第61頁)等語明確。查證人邱素鳳與告訴人庚○○均居住於新竹縣橫山鄉(見其等訊問筆錄之人別資料欄),如告訴人庚○○有親自繳納安親班費用之意,其親赴邱素鳳家中繳納,亦僅需不到10分鐘(見原審卷第159-160頁庚○○之證詞),實無央求被告丙○○陪同,遠赴新竹市○○區○○路郵局轉匯前開款項之必要,況該3筆安親班費用,均係以丙○○本人之名義轉帳匯入,有前述匯款單可參,並輔以證人邱素鳳證稱被告丙○○有告知伊要幫戊○○繳費等語,堪認該3筆款項提領轉匯之時,應僅有被告丙○○在場無訛。
⑶證人黃淑英前已證稱於94年4月4日,其與告訴人庚○○同至
被告丙○○住處時,係由被告丙○○騎機車拿己○○或戊○○之存摺去領15萬元,當時存摺原已在被告丙○○住處等語,而被告丙○○對於當日黃淑英確在其住處取得15萬元乙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96頁)。則當時告訴人父女之郵局存摺如非在被告丙○○保管中,告訴人庚○○欲還款予黃淑英時,自可由黃淑英陪同至郵局提款即可,又何須將存摺攜至被告丙○○住處,委由丙○○前往提領?⑷告訴人庚○○於李儉過世後之94年7月26日,即在其住處附
近之橫山地區農會開戶,開戶後亦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或臨櫃填寫提款單提領現金之紀錄,此有橫山地區農會98年8月3日橫農信字第098000635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98年7月27日橫農信字第098000634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8-114頁),且告訴人庚○○學歷為國中畢業、讀、寫能力並無問題,自國中畢業工作後即有提領現金之經驗,為其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72頁),經原審法院命其當庭書寫國字「壹」到「拾」,亦經其書寫無誤在卷(見原審卷第192、213頁),足認告訴人庚○○絕非文盲或無能力自行提款之人。又告訴人庚○○之住處鄰近橫山郵局,被告丙○○則住在苗栗縣竹南鎮及新竹市內湖之交界處,其平日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招攬保險,上、下班時間不一定,沒有底薪,平常上班除業務之事外,亦需至客戶家拜訪等情,為被告丙○○所自陳(見他字233號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193、198頁)。則告訴人庚○○既非無自行提款能力之人,其有何必要從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間,多次捨近求遠,前往被告丙○○住處附近之竹南郵局、內湖路郵局提領款項?縱告訴人庚○○因李儉過世而心情不佳,有向被告丙○○、乙○○傾吐心事之必要,亦可透過電話聯繫溝通即可,何須藉由被告丙○○陪同其提款之方式舒緩心情?況依被告丙○○之工作性質,乃需透過招攬保險契約達到相當之業績數量,作為公司發放薪資之標準,是妥善分配時間,用以拜訪、招攬客戶,對保險業務代表應屬要事,且客觀而言,填寫提款單實非難事,被告丙○○何以於前開期間,多次花費其另可用於招攬客戶之時間,與告訴人庚○○相約後,陪同庚○○前往提款,並代為填寫提款單?此實有違常情。
⑸依上各情,可認告訴人庚○○證稱有將其父女3人之郵局存
摺、印章交予被告丙○○、乙○○保管,委由其2人領取款項償還債務乙節,應屬實情。而被告丙○○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單後,除單筆金額達100萬元以上之3筆款項,因金額甚高,且須登記實際提領人資料,被告丙○○或為規避上開規定,而應有促請告訴人庚○○陪同到場外(詳見後述),其餘各次提領之款項,難認被告丙○○所辯「均交由告訴人庚○○取走」云云為真實。
㈣被告丙○○雖另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係伊與被告乙
○○先行墊款代償後,庚○○才匯1筆140萬元至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而非係以庚○○父女之郵局存款償還該等債務,且伊於94年5月27日匯款235萬元予其妹李玉真,亦係幫告訴人庚○○代償其與李玉真間之借款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庚○○係委請被告丙○○、乙○○以李儉身故之保險
給付償還債務,並無約定由被告2人先行墊款後,再由告訴人庚○○匯款返還乙節,業經告訴人庚○○、證人黃淑英證述如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及理賠金,已於94年3月4日至同年6月1日間,陸續經由匯款或票據交換之方式,存入告訴人父女3人之郵局帳戶中,亦已論述如前。
⑵被告丙○○、乙○○係於94年3月1日至95年1月9日陸續代告
訴人庚○○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有如附表三所列之各該單據在卷可查,是除94年3月1日繳納之2筆保險費,需由被告2 人先行代墊款項外,其餘各項債務並無不能用告訴人庚○○取得之保險金給付之情,亦無由被告2人先行墊款之必要,況依被告乙○○陳稱:告訴人庚○○本來不要清償所有的債務,是伊建議一定要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197頁)。則告訴人庚○○如本不情願清償相關債務,則被告丙○○、乙○○2人對於告訴人庚○○事後是否會依照約定返還墊款,豈會毫無疑慮,而同意為其代墊所有款項?是被告丙○○所辯已有可疑。
⑶再者,被告丙○○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於94年至95
年間,僅在94年4月8日有單筆140萬元之款項匯入,且該筆140萬元係於同日自戊○○、己○○之郵局帳戶領取各70萬元後,由被告丙○○以個人名義匯入,除前已詳述外,復有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8年9月2日玉山竹南字第0980827001號函及所附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則該筆140萬元之匯款,既非在被告丙○○、乙○○2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後所匯,且截至94年4月8日被告2人已清償之款項(不包括直接自戊○○帳戶中提領,返還予黃淑英之15萬元),亦僅為889,561元,與140萬元相差甚多,是該筆匯款之目的,顯與償還墊款無涉,被告丙○○所辯自難憑採。
⑷至於94年5月27日,被告丙○○有自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
戶中,匯款235萬元予其妹李玉真乙節,有該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但被告丙○○對該筆匯款之目的為何,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置一詞,其以狀紙陳報代償項目時,亦僅表示其代償總額共為1,528,205元(見他字223號卷一第199-202頁、卷二第18-21頁),直至原審審判程序中,始陳稱該筆235萬元係幫告訴人庚○○代償予其妹李玉真之款項,然不知當初借款之緣由云云(見原審卷第189-190頁)。但查,告訴人庚○○與李玉真間並無235萬元之借貸關係,亦不知被告丙○○將該筆款項轉匯予李玉真之事,已據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1-192頁),則如被告丙○○所述為真,何以其於陳報狀中,對代償之多筆數千元之金額羅列無訛,卻漏列高達235萬元之鉅款?且被告丙○○既幫告訴人庚○○處理、償還債務,何以對其妹與庚○○間之借款緣由毫無所悉?又該筆款項為何係自被告丙○○之帳戶匯出,而非由告訴人庚○○、戊○○或己○○之帳戶直接匯予李玉真?此均啟人疑竇,益徵被告丙○○前述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庚○○於95年3月30日曾到
竹東郵局為戊○○、己○○辦理存摺掛失補發,當時其應已知悉帳戶內之結餘金額,然告訴人庚○○卻未立即提告,直到郵局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已消去後,始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庚○○是有意等待證據消滅後,誣指被告2人侵占款項云云。然查,告訴人庚○○在知悉其女之郵局帳戶餘款時,因其先前委任被告2人代償各項債務,是在雙方尚未對帳並釐清資金用途前,告訴人庚○○縱使心有疑惑,亦難認其當時即已確知被告2人將款項侵吞入己,況告訴人庚○○察覺有異後,亦有向被告乙○○要求對帳,並於95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乙○○,要求其返還郵局存摺、印章等物,並詳列保險理賠金額明細以利帳目清結,此有電話錄音譯本、宏箴法律事務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233號卷一第20-27頁),則告訴人庚○○與被告2人既為姻親,更將其父女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被告2人領款代償債務,足徵告訴人庚○○當時對被告2人應相當信任,是告訴人庚○○為避免因個人誤會而傷及雙方情誼,乃私下查證而未立即提出告訴,亦屬人之常情,辯護人據此指摘告訴人庚○○另有用意,尚難憑採。
㈥至被告丙○○於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間,攜帶其保管
之上開庚○○、戊○○、己○○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竹南郵局、新竹內湖路郵局、竹東郵局等地,填寫提款單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94年4月1日自庚○○帳戶提領之241萬元,有於同日分別轉存121萬元、120萬元至戊○○、己○○郵局帳戶中等情,有庚○○、戊○○、己○○3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223號卷一第30-34頁)、及如附表二所列之郵局提款單、存款單影本在卷可憑。又郵局依照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非本人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以上時,需憑儲金簿、原印鑑及鍵入儲金簿密碼,經核對相符後,並須出示提領人國民身分證交櫃員登記,惟如屬轉帳交易或非屬現金交易則免予登記,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1日儲字第0970710502號函、新竹郵局97年12月12日竹營字第0970101237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字223號卷一第101頁、偵字3828號卷第39頁),又經檢察官及原審向該公司函調戊○○、己○○之帳戶於94年3月14日各提領100萬元,及庚○○之帳戶於94年4月1日提領241萬元之相關登記資料,據該公司表示戊○○、己○○前開帳戶中之該筆款項提領人為庚○○,另庚○○前開帳戶中之該筆款項則無法尋獲登記資料,因該筆241萬元提出後立即轉存至戊○○、己○○之竹東郵局帳戶,依規定不需登記提領人資料乙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0日儲字第0970716917號函、該公司儲匯處98年7月31日處儲字第0981003539號函及登記簿影本1紙、新竹郵局98年8月11日竹營字第0980100711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233號卷二第70頁、原審卷第55、81-85頁)。依上說明,參酌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如提領100萬元以上,依規定會要求當事人提出身分證,詢問提領人與存摺持有人之關係,並核對提領人與代理人之身份證,如果係代理人領取會抄寫代理人之身份證號碼,並要求代理人簽名等語,前揭登記簿內既已載明94年3月14日之提領人為庚○○,而未為其他記載,足徵郵局之承辦人員應有取得庚○○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庚○○確在現場無誤後,乃在該登記簿上登載庚○○之資料並交付款項甚明,故上開自庚○○帳戶提領、已轉存入戊○○、己○○帳戶之241萬元,及自戊○○、己○○帳戶內提領之各100萬元,即難認已遭被告丙○○取走進而據為己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於94.03.14即可持告訴人庚○○之國民身分證前往郵局,並告知承辦人係由庚○○前來提領,而自戊○○、己○○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出各100萬元並侵占入己云云,即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提領款項償還債務之後,將餘款侵占
入己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其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查,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再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後,為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則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本刑中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定其最低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乙○○所涉侵占罪已逾告訴期間)。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一家乃屬至親,於其妹李儉過世後,竟罔顧告訴人庚○○尚須撫養年幼子女,濫用親屬對其信任,因一己之貪念,侵吞李儉之保險給付達319萬餘元,又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矯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以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而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就被告丙○○應另侵占前揭二㈥項所示之200萬元且量刑過輕,然:Ⅰ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確定侵占上開200萬元部分,其理由已詳述如前;Ⅱ減刑條例之適用究屬立法考量,非司法裁量之範圍,量刑輕重自應以減刑前之刑度為判定基準,參酌本罪之法定刑,尚難謂為過輕,檢察官之上訴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僅清償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後,即連續將餘款侵吞,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等語。然本件告訴人庚○○既係委託被告丙○○夫婦全權處理其債務問題,且約定之初並未具體要求被告2人須於何日償還何筆債務,及應於何日將存摺、印章、餘款交還,則被告丙○○於清償最後一筆債務之95年1月9日前,其各次提領之金額,縱有逾其提領當日或前後數日所需代償之債務金額,但因債務尚未代償完畢,且當時亦無經告訴人庚○○催討而遭被告丙○○拒絕返還之客觀情狀,是即便所餘款項均於被告丙○○支配下,亦難認被告丙○○於95年1月9日前,已有將提領款項之剩餘部分侵占入己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丙○○、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因協助告訴人庚○○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竟利用其等持有告訴人庚○○、戊○○、己○○3 人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受託代為清償各類債務之機會,認有機可乘,而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11日起,未經告訴人庚○○、戊○○、己○○等人之同意,共同攜帶其等保管之上開庚○○、戊○○、己○○之存摺及印鑑章,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前往竹南郵局、新竹內湖郵局、新竹竹東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橫山郵局)等地,由被告丙○○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連續填寫領取庚○○、戊○○、己○○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金額,並擅自盜蓋庚○○、戊○○、己○○所交付其保管之印鑑章後,將存摺連同偽造之提款單交付予各該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存款,使各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丙○○、乙○○2 人之領款係取得告訴人庚○○、戊○○、己○○等人之同意,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竹東郵局、橫山郵局等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庚○○、戊○○、己○○。因認被告丙○○、乙○○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黃淑英、邱素鳳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保險理賠證明文件,如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地點之提款單,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至附表二所示之郵局,由丙○○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之提款單據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庚○○並未將其父女3 人之郵局存摺、印章等物交給伊2 人保管,且每次提款時告訴人庚○○均係親自到場,因庚○○適逢喪偶心情不佳,且不太會寫字,才要求伊夫妻陪同至郵局提款並代寫提款單,而款項提出後均由庚○○取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94年3 月11日至95年1 月9 日間,有在竹南郵
局、新竹內湖路郵局、竹東郵局等地,填寫提款單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款單上並有蓋印告訴人庚○○、戊○○、己○○等人之印鑑章等情,有如附表二所列之郵局提款單影本在卷可憑。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庚○○交付其父女3 人之郵局存摺、印鑑章予被告2 人時,確有委託其2 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幫忙處理相關債務等情,業經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老婆之前所欠的卡債、還有我欠的車貸,乙○○夫婦說要幫我去清償這些錢,要幫我把請領到保險金拿去還,因為我要辦理喪事沒有空,所以委託他們辦理。當初的約定是交給他們全權處理,並沒有說如果要領錢要經過我」(見他字233號卷一第79頁)、「當初因為叫被告2人幫我處理我老婆卡債的事,才將郵局存摺、印章等交給他們,有跟他們講好有關清償債務的事情,全權委託他們2人處理,並沒有要求他們每領一筆錢就要先問我,我是有同意他們將保險金領出來去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是依告訴人庚○○所述,其既已概括授權被告2人可於清償相關債務之過程中,使用告訴人父女之印章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2人於94年3月1日至95年1月9日償還如附表三所示債務之期間,使用告訴人庚○○交付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上,並行使該提款單用以提領款項,即與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律構成要件有異,亦難認對於郵局之承辦人員有何詐術之實施,至於被告2人提領款項後,未於代償債務之後,將餘款返還予告訴人,而將餘款易持有為所有後予以侵占,則係屬前述侵占罪行之範圍,不得依此反推論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舉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固已如前揭侵占部
分所述,惟被告2 人所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丙○○部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犯嫌與前開侵占有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此部分犯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表一:(各保險金於94年3月4日至94年6月1日陸續核撥兌現)┌──┬──────┬────────────────────┬────────────┐│編號│保險給付 │證據名稱 │證據頁碼 │├──┼──────┼────────────────────┼────────────┤│一 │新安東京產物│①庚○○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 │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保險公司車輛│ 細(000000跨行匯入1,400,000元)。 │ 卷一第30頁A。 ││ │強制意外險理│②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賠金,於94年│ 公司陳報狀暨所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卷二第33頁到第58頁。 ││ │3月28日共匯 │ 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表、強制汽車│ ││ │款1, 400,000│ 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汽車險理賠及追│ ││ │元至庚○○橫│ 償計算書、汽車出險通知書、新竹縣警察局│ ││ │山郵局帳戶。│ 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傷亡賠案參│ ││ │ │ 與和解記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 │ │ 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 ││ │ │ 險領款收據、委任書、切結書、強制汽車責│ ││ │ │ 任保險理賠通知書、庚○○橫山郵局存簿影│ ││ │ │ 本(李儉因車禍死亡,肇事車輛車號00-000 │ ││ │ │ 號強制責任險理賠申請等資料,共匯款 │ ││ │ │ 1,400,000元到庚○○橫山局帳號)。 │ │├──┼──────┼────────────────────┼────────────┤│二 │勞工保險局死│①勞工保險局94年3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亡給付,計 │ 2670號函 (說明李儉於下班途中駕駛普通重│ 卷一第15頁。 ││ │1,013,250 元│ 型機車發生車禍,又無領有駕駛執照,不得│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94年4 月1 │ 視為職業傷害致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 卷一第30頁B。 ││ │日匯入庚○○│ 條規定,按普通傷害死亡核發35月計 │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橫山郵局帳戶│ 1,013,250 元)。 │ 卷一第126頁到128頁。 ││ │。 │②庚○○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 ││ │ │ (000000跨行匯入1,013,250元)。 │ ││ │ │③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 ││ │ │ 險局94年3月28日保給命字第09460182670號│ ││ │ │ 函。 │ │├──┼──────┼────────────────────┼────────────┤│三 │南山人壽保險│①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團│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公司團體保險│ 體保險給付清單。 │ 卷一第16頁A。 ││ │給付,計 │②庚○○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1,500,000 元│ (000000 代收票據500,000元)。 │ 卷一第30頁C。 ││ │,分別開立3 │③戊○○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張金額均為50│ (000000 代收票據500,000元)。 │ 卷一第32頁C。 ││ │萬元,發票日│④己○○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④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均為94年4月 │ (000000 代收票據500,000元)。 │ 卷一第34頁B。 ││ │28,銀行:合│⑤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聲明書、│⑤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作金庫銀行五│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 卷一第129頁到第132頁。││ │洲分行,受款│ 書、支票影本3紙 (票號分別為PQ0000000、│ ││ │人分別為鍾黃│ PQ0000000、PQ0000000)。 │⑥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華、戊○○、│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 卷二第3、7、8-1頁。 ││ │己○○之支票│ )南壽法字第233號函暨所附團體保險金申請│ ││ │,並均於94年│ 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載明申請理賠金所│ ││ │5 月20日存入│ 需文件資料)。 │ ││ │庚○○、鍾欣│ │ ││ │如、己○○之│ │ ││ │郵局帳戶委託│ │ ││ │票據交換。 │ │ ││ │ │ │ │├──┼──────┼────────────────────┼────────────┤│四 │矽品精密工業│①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團│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股份有限公司│ 體意外險給付清單。 │ 卷一第16頁B。 ││ │投保之南山人│②庚○○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壽團體意外險│ (000000 跨行匯入166,667元)。 │ 卷一第30頁D。 ││ │給付,於94年│③戊○○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5 月31日支付│ (000000 跨行匯入166,667元)。 │ 卷一第32頁D。 ││ │50萬元,並於│④己○○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④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6 月1 日分別│ (000000 跨行匯入166,666元)。 │ 卷一第34頁C。 ││ │匯進庚○○、│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⑤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戊○○、鍾欣│ )南壽法字第233號函暨所附團體保險金申請│ 卷二第3、8頁。 ││ │妤郵局帳戶,│ 書(載明申請理賠金所需文件資料)。 │ ││ │金額各 │ │ ││ │166,667 元。│ │ │├──┼──────┼────────────────────┼────────────┤│五 │南山人壽保險│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公司綜合意外│ 書。 │ 卷一第17頁。 ││ │險附約安寧壽│②戊○○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險理賠,計 │ (000000代收票據1,020,519元)。 │ 卷一第32頁A。 ││ │3,061,556 元│③己○○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於94年2月 │ (000000 代收票據1,020,519元)。 │ 卷一第34頁A。 ││ │25日開立3張 │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④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支票 (票號分│ )南壽法字第233號函暨所附團體保險金申請│ 卷二第3、5、6頁。 ││ │別為ZR758078│ 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載明申請理賠金所│ ││ │9、ZR0000000│ 需文件資料)。 │ ││ │、ZR0000000)│ │ ││ │之方式支付完│ │ ││ │畢 (94年3月 │ │ ││ │4日鐘欣如、 │ │ ││ │鐘欣妤之郵局│ │ ││ │帳戶均有代收│ │ ││ │票據,各1,02│ │ ││ │0,519元,鐘 │ │ ││ │黃華部份則以│ │ ││ │該支票支付另│ │ ││ │筆保險費)。 │ │ │├──┼──────┼────────────────────┼────────────┤│六 │國泰人壽保險│①國泰人壽保險單。 │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股份有限公司│②戊○○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 卷一第18頁到第19頁。 ││ │身故保險金,│ (000000 跨行匯入256,731元)。 │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256,731元 ( │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2日國 │ 卷一第32頁B。 ││ │扣除借貸及貸│ 壽字第0970050268號函暨所附理賠申請書、│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 ││ │款利息),於 │ 理賠給付通知書 (匯撥給付金額256,731元 │ 卷一第121頁到第123頁。││ │94年3 月10日│ 予受益人戊○○)。 │ ││ │匯入戊○○郵│ │ ││ │局帳戶。 │ │ │├──┴──────┴────────────────────┴────────────┤│保險及理賠金額共計:7,731,537元 (起訴書誤載為7,774,706元)。 │└───────────────────────────────────────────┘附表二:(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陸續提領)┌──────────────────────────────────────┐│一、橫山郵局第0000000號庚○○帳戶提款明細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56頁、││ 第37頁、第87頁到第88頁) │├──┬───┬──────┬─────┬──────────────────┤│編號│日期 │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單頁碼 │├──┼───┼──────┼─────┼──────────────────┤│1. │940401│2,410,000 元│竹東郵局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7頁(103)││ │ │(詳備註) │ │ │├──┼───┼──────┼─────┼──────────────────┤│2. │940524│500,0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7頁(104)│├──┼───┼──────┼─────┼──────────────────┤│3. │940602│165,000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7頁(105)│├──┴───┴──────┴─────┴──────────────────┤│小結:665,000 元 ││備註:第一筆提領現金2,410,000元,分別於同日轉匯1,210,000元至戊○○竹東郵局帳││ 戶、轉匯1,200,000元至己○○竹東郵局帳戶,詳見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 第56頁A、B,故該筆2,410,000元不予列入被告提領現金總額。 │├──────────────────────────────────────┤│二、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己○○帳戶提款明細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4頁、││ 第94頁到第95頁) │├──┬───┬──────┬─────┬──────────────────┤│編號│日期 │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單頁碼 │├──┼───┼──────┼─────┼──────────────────┤│1. │940314│1,000,000 元│竹南郵局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4頁A ││ │ │(詳備註) │ │ │├──┼───┼──────┼─────┼──────────────────┤│2. │940404│500,000 元 │竹南郵局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4頁B │├──┼───┼──────┼─────┼──────────────────┤│3. │940408│700,0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4頁C │├──┼───┼──────┼─────┼──────────────────┤│4. │940524│500,0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5頁A │├──┼───┼──────┼─────┼──────────────────┤│5. │940602│167,0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5頁B │├──┴───┴──────┴─────┴──────────────────┤│小結:1,867,000 元。 ││備註:第一筆提領現金1,000,000元,依郵局登記簿記載,提領人為庚○○,故該筆 ││ 1,000,000元不予列入被告提領現金總額。 │├──────────────────────────────────────┤│三、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戊○○帳戶提款明細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2頁到││ 第33頁、第95頁到第100頁) │├──┬───┬──────┬─────┬──────────────────┤│編號│日期 │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單頁碼 │├──┼───┼──────┼─────┼──────────────────┤│1. │940311│100,000 元 │竹東郵局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5頁C │├──┼───┼──────┼─────┼──────────────────┤│2. │940314│1,000,000 元│竹南郵局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6頁A ││ │ │(詳備註) │ │ │├──┼───┼──────┼─────┼──────────────────┤│3. │940404│500,000 元 │竹南郵局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6頁B │├──┼───┼──────┼─────┼──────────────────┤│4. │940404│150,0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6頁C │├──┼───┼──────┼─────┼──────────────────┤│5. │940408│700,0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7頁A │├──┼───┼──────┼─────┼──────────────────┤│6. │940415│7,05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7頁B │├──┼───┼──────┼─────┼──────────────────┤│7. │940506│7,0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7頁C │├──┼───┼──────┼─────┼──────────────────┤│8. │940524│500,0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8頁A │├──┼───┼──────┼─────┼──────────────────┤│9. │940602│168,0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8頁B │├──┼───┼──────┼─────┼──────────────────┤│10. │940606│7,03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8頁C │├──┼───┼──────┼─────┼──────────────────┤│11. │940706│8,13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9頁A │├──┼───┼──────┼─────┼──────────────────┤│12. │940816│3,5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9頁B │├──┼───┼──────┼─────┼──────────────────┤│13. │940908│8,0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9頁C │├──┼───┼──────┼─────┼──────────────────┤│14. │941019│7,00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100頁A │├──┼───┼──────┼─────┼──────────────────┤│15. │941114│7,03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100頁B │├──┼───┼──────┼─────┼──────────────────┤│16. │950109│11,790 元 │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100頁C │├──┴───┴──────┴─────┴──────────────────┤│小結:2,184,530 元 ││備註:第二筆提領現金1,000,000元,依郵局登記簿記載,提領人為庚○○,故該筆 ││ 1,000,000元不予列入被告提領現金總額。 │├──────────────────────────────────────┤│總計:4,716,530 元 ││ (665,000+1,867,000+2,184,530=4,716,530) │└──────────────────────────────────────┘附表三:(自94年3月1日至95年1月9日陸續清償)┌──────────────────────────────────────┐│被告代庚○○家清償債務 │├──────────────────────────────────────┤│一、信用卡債務部分:(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到第25頁) │├──┬───┬───────────┬───────────────────┤│編號│日期 │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94030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繳款通知繳款人收執聯 ││ │ │68,374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A │├──┼───┼───────────┼───────────────────┤│2. │940304│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信用卡繳款通知繳款人收執聯 ││ │ │公司 41,995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B │├──┼───┼───────────┼───────────────────┤│3. │94030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繳款通知繳款人收執聯 ││ │ │20,346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C │├──┼───┼───────────┼───────────────────┤│4. │9403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 │事業處 180,007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3頁A │├──┼───┼───────────┼───────────────────┤│5. │94052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 │部總處 52,000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3頁B │├──┼───┼───────────┼───────────────────┤│6. │9403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 │3,107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4頁A │├──┼───┼───────────┼───────────────────┤│7. │9404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 │事業處 657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4頁B ││ │ │(起訴書誤載為675元) │ │├──┼───┼───────────┼───────────────────┤│8. │9406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 │事業處 64,285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5頁A │├──┴───┴───────────┴───────────────────┤│二、代償借款部分: │├──┬───┬───────────┬───────────────────┤│1. │940404│ 償還黃淑英150,000元。│黃淑英簽立之借款清償證明書 ││ │ │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5頁B │├──┴───┴───────────┴───────────────────┤│三、信貸貸款部分: │├──┬───┬───────────┬───────────────────┤│編號│日期 │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94030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 ││ │ │44,191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6頁A ││ │ │(起訴書誤載為44,089元)│ │├──┼───┼───────────┼───────────────────┤│2. │940328│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275,077 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6頁B │├──┼───┼───────────┼───────────────────┤│3. │940412│中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97年度他字第││ │ │282,372 元 │223號偵查卷二第26頁C │├──┼───┼───────────┼───────────────────┤│4. │940304│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還款證明憑條 ││ │ │33,952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7頁 │├──┴───┴───────────┴───────────────────┤│四、汽車貸款部分: │├──┬───┬────────────┬──────────────────┤│編號│日期 │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94031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 │ │234,624 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8頁A │├──┼───┼────────────┼──────────────────┤│2. │9403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 │6,836 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8頁B │├──┼───┼────────────┼──────────────────┤│3. │9403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 │1,026元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9頁 ││ │ │(起訴書誤載為28,640元) │ │├──┴───┴────────────┴──────────────────┤│五、保險費部分: │├───┬─────┬────┬────┬──────────────────┤│對象 │保險單號碼│繳費日期│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己○○│Z000000000│940408 │2,954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 │ │ │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0頁B ││ │ ├────┼────┼──────────────────┤│ │ │940527 │1,477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 │ │ │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0頁A ││ │ ├────┼────┼──────────────────┤│ │ │940926 │2,954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 │ │ │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1頁B │├───┼─────┼────┼────┼──────────────────┤│戊○○│Z000000000│940926 │6,179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 │ │ │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1頁A │├───┼─────┼────┼────┼──────────────────┤│庚○○│Z000000000│940301 │7,605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 │ │ │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A ││ │ ├────┼────┼──────────────────┤│ │ │940607 │7,605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 │ │ │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C ││ ├─────┼────┼────┼──────────────────┤│ │Z000000000│940301 │6,526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 │ │ │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B ││ │ ├────┼────┼──────────────────┤│ │ │940607 │6,526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 │ │ │ │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D │├───┴─────┴────┴────┴──────────────────┤│六、代繳戊○○、己○○安親班費用予邱素鳳部分: │├──┬───┬───────────┬───────────────────┤│編號│日期 │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941019│7,030 元 │郵政國內匯款單 ││ │ │(內含匯款手續費30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54頁 │├──┼───┼───────────┼───────────────────┤│2. │941114│7,030 元 │郵政國內匯款單 ││ │ │(內含匯款手續費30元)│原審卷第126頁 │├──┼───┼───────────┼───────────────────┤│3. │950109│11,790元 │郵政國內匯款單 ││ │ │(內含匯款手續費30元)│原審卷第127頁 │├──┴───┴───────────┴───────────────────┤│總結:代清償1,526,525元(起訴書誤載為1,528,205 元)。 │└──────────────────────────────────────┘侵占總額計算公式:附表二共提領4,716,530元-代清償1,526,525元 =3,19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