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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熊治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兼上一人代 表 人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號居彰化縣○○鄉○○○○路○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部分暨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麻雀」)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係擔任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負責人,乙○○則係擔任清隆公司副理,楊俊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偵辦)為清隆公司之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下稱「草子埔工程」)現場工程人員,丙○○係擔任懋霖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另甲○○、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陳盛烈以下6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均係負責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亦非經營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王國振為鴨母坑土資場有限公司(下稱鴨母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則為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之負責人。

(一)清隆公司前於94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承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45之7、45之16、45之

17、45之21、45之62、45之63地號等土地之「草子埔工程」,該工程所需覆土依約應由清隆公司負責,戊○○、乙○○、楊俊德為節省工程成本,由戊○○於96年7月間某日,委託丙○○以每立方公尺含運費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代為尋覓土方,適因設於彰化縣○○鄉○○○○路○號彰濱工業區內之東奕公司負責人丁○○為節省清除、運輸該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之成本,而戊○○、乙○○、楊俊德、丙○○亦均明知該污泥混合物為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由丙○○以每輛砂石車(即15立方公尺至21立方公尺)4百元向丁○○購入污泥混合物約2千立方公尺,再由丙○○負責聯絡駕駛砂石車之司機甲○○、陳盛烈;復另由司機甲○○聯絡其他司機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負責清除、載運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至上揭「草子埔工程」地點傾倒、棄置。戊○○、乙○○、楊俊德為節省工程支出,丙○○、甲○○、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為賺取高額載運費用,丁○○為節省清除、運輸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之成本,竟共同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同意載運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推由丙○○聯絡甲○○、陳盛烈,復另由司機甲○○聯絡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林永裕、吳文勝、許萬宗分別至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內之東奕公司廠區處,清除載運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則自96年8月9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98-GL號、GT-702號、458-GC號、497-HX號、WJ-498號、593-HM號、7R-046號之砂石車前往東奕公司載運污泥混合物,並運至位於上址之「草子埔工程」處傾倒、堆置污泥混合物,楊俊德則在「草子埔工程」工地處指揮傾倒位置,預備供前揭工程覆土所用。

(二)戊○○、乙○○、王國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楊俊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亦均明知清隆公司實際並未向廠址設於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火燒坪7之2號之鴨母坑公司購入及載運土石方,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規定,運土車輛應隨車檢具載明廢棄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證明文件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之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戊○○、乙○○為遂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目的,竟與王國振、楊俊德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戊○○、王國振前於96年5月2日佯以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承購數量共計85,767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再由戊○○持該買賣合約書、鴨母坑公司合法設立等證明文件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准,作為「草子埔工程」土石方來源地點,另由王國振經營之鴨母坑公司每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http://140.96.175.34/spoll)登載申報虛偽之土石方處理量,以供上開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上網勾稽查核,並登載不實之土石方處理月報表以行使函送鴨母坑公司之地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再承前揭同一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乙○○於96年9月下旬之某日,在清隆公司興建位於臺中市麗澤國民小學工地處,將前揭戊○○、乙○○、楊俊德職務上管領由清隆公司製作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4聯,第1聯由清隆公司留存,第2聯由清運單位即懋霖工程行留存,第3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鴨母坑公司留存,第4聯由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留存),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推由乙○○利用不知情之清隆公司員工或由乙○○在前揭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草子埔工程」工地,再由清隆公司監工人員楊俊德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後,遂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4聯共計77紙,交與監造單位即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磊公司)、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而行使之,另第3聯部分則由王國振交予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利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為http://140.96.175.34/spoll)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月份土石方處理量共916立方公尺,以便供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員工上網勾稽查核,並由鴨母坑公司將不實之月統計報表函送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吉磊公司及彰化市公所審核清隆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嗣經民眾發覺「草子埔工程」所使用之土質有異狀報警處理,警方遂於96年9月6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草子埔工程」工地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乙○○、丙○○、甲○○、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02頁至第20 6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44頁至第350頁;偵查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謝景澤、證人即吉磊公司經理陳少仁、證人即吉磊公司監造工程師盧俊憲、證人即鴨母坑公司員工童勝昌、證人林月真(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306頁至第309頁)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乙○○、丙○○、甲○○、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證人即清隆公司工地負責人楊俊德;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員李世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1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7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兼東奕公司代表人丁○○、戊○○、乙○○、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甲○○固不否認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被告戊○○、乙○○係透過被告丙○○向被告東奕公司購買類似細砂物後,再由被告丙○○、甲○○僱請司機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分別駕駛前開所示之砂石車至被告東奕公司廠區內,將類似細砂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堆放;另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另被告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①被告戊○○並辯稱:其向鴨母坑公司購買土石方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復育植栽之用,另向東奕公司購入之產品屬細砂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且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之出入道路路基級配使用,而暫時堆置在「草子埔工○○○區道路路旁並以帆布覆蓋,惟彰化市公所誤將清隆公司向東奕公司購入之細砂料係將用於復育植栽之用,致使發生本案之誤會,其有向彰化市公所說明上情,至其雖有將工地事務均交予被告乙○○全權處理,然被告乙○○填寫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部分,其均不知情云云;②被告乙○○則辯稱:清隆公司向鴨母坑公司購買土石方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復育植栽之用,另向東奕公司購入之產品屬細砂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且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之出入道路路基級配使用,而於96年8月間至同年9月初止,自東奕公司運進該細砂料並暫堆置在「草子埔工○○○區道路路旁,案發前其並不知道該土方係來自東奕公司,惟彰化市公所於96年9月底要求其提出清隆公司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才胡亂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云云;③被告丙○○辯稱:因被告戊○○於96年7月間曾委託其代為尋覓可用於道路路基使用之土石方,經其向同案被告丁○○詢問後,得知同案被告東奕公司所生產之細砂可用造路,且以每臺車4百元之價格出售,其告知被告戊○○上情,經被告戊○○應允後,其遂委請被告甲○○前往同案被告東奕公司廠區處載運細砂至「草子埔工程」工區堆放云云;④被告甲○○辯稱:其不知上揭物品為廢棄物不得載運傾倒云云;⑤被告兼東奕公司代表人丁○○辯稱:伊所出售者為東奕公司所生產之細砂產品,並非污泥混合物,亦即屬再利用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東奕公司作業製程生產三分石、六分石、九分石、粗砂、細砂、級配產品,其出售予被告丙○○之物係該公司所生產之細砂,並非該公司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所載之代號D0999 之物即污泥混合物(參原審卷⑹第13頁至第14頁)云云。然核與①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員李世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東奕公司為從事爐碴、廢鑄砂之再利用機構,亦即收受煉鋼廠之電弧爐、感應爐、旋轉爐產生之爐碴,經過破碎、震動、篩選、水洗之正常作業製程而生產九分石、三分石、粗砂產品。案發後其曾分別於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5日至東奕公司現場稽查時,發現東奕公司未依經審核通過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記載內容進行處理,而係在全部製程最末端,由怪手將經過水洗後,流入業者所謂之沈澱池、沈砂池之沈澱物即同案被告丁○○所稱之「細砂」挖起,搬運至距離業者所謂之沈砂池或沈澱池約30、40公尺處待乾燥後,再由司機運離東奕公司廠區,稽查時被告甲○○、陳盛烈均向其表示,有將上揭沈澱物載運出廠區,同案被告丁○○亦向其表示有將該沈澱物運出廠區,然東奕公司在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係將同案被告丁○○所稱之「細砂」申報為代號D0999之物即污泥混合物,依法該污泥混合物需先向經濟部工業局核備產品再利用通過後,東奕公司方得將該沈澱物當作產品,惟東奕公司並未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備或經核准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應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而不能委託未具備廢棄物清除資格的非法業者清除處理;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199頁、第202頁所示製程及記載內容,係東奕公司於本案發前所提出製造作業流程及申報內容,且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亦無廠區配置圖,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201頁所示配置圖,則為案發後其至現場稽查,發現上情即東奕公司現場製程與申報製程不符,故要求東奕公司重提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送審(參原審卷⑷第52頁至第59頁)等語;②證人即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士范群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曾修習土壤學,以目測粒徑方式,可明顯區別沙子、泥狀物兩種不同物品,因細砂係經由篩選過程,而污泥混合物經風乾後,會變成塊狀物,故無論有無風乾均不可能變成細砂物。其曾於96年10月23日至「草子埔工程」採集土壤樣本5個,以目視發現為黑色污泥、爐碴,並摻雜有事業廢棄物,另在B區採樣後,發現重金屬項目鎘為每公升1.21毫克,其餘4樣樣本均未超過標準,故復於96年11月2日至「草子埔工程」同一區位再採集土壤樣本4個,經第2次檢測結果,發現重金屬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其認定「草子埔工程」現場土方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針對清運司機、清隆公司處查知「草子埔工程」之該污泥混合物係來自東奕公司,故於96 年11月23日至東奕公司進行稽查時,發現東奕公司主要收受廢鑄砂、鋼鐵業爐碴等物,屬於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再利用機構,主要製程為廢鑄砂、爐碴之篩分、水洗,且廠區內僅有A、B、C、D區沈澱池,並無A、B區沈砂池,其在A沈澱池內採取較乾燥污泥為土壤樣本,發覺在「草子埔工程」採樣之土方粒徑與東奕公司污泥沈澱池之污泥混合物較為相近,係屬泥狀物質且經長時間風乾後之塊狀物,明顯與業者所稱細砂之粒徑不同,再經利用土壤全量分析之方式檢測樣本成份比對結果,在「草子埔工程」與東奕公司污泥沈澱池採樣之土壤樣本檢測結果含鋅值相近,與細砂差距很大,另土壤重金屬項目鐵有正相關性,以此方式判斷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土方為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其復於96年11月30日至東奕公司現場處,司機陳盛烈、甲○○有向其表示運至「草子埔工程」之污泥是自東奕公司廠區西邊挖取(參原審卷⑷第60頁至第65頁)等語;③證人陳盛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事職業砂石車司機約10多年,曾經載運一般建築物鋼筋及混泥土工廠使用之砂石,包括三分石、六分石、粗砂、粉刷用細砂,另土與砂雖然外觀看起來差不多,但土會黏在一起,砂不會黏在一起,其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之物為土,該土係經東奕公司機器洗選後至儲存槽內,每日下午,有人會駕駛推土機將該土推出瀝乾,該土與其之前載運東奕公司生產產品不同,因其在載運該土狀物過程中,會有泥滲漏情形,其每趟運送時均將其車上隙縫以報紙塞住,避免滲漏,另於卸土後,車上仍會黏有殘土需要清洗,如果是載運砂子不會黏在車上,而其載運含水量高之粗砂或細砂時,僅於剛裝載至車上時,會滲漏一點點砂,且運送過程中亦僅會滲漏水,而不會滲漏砂,與本案上揭情形不同(參原審卷⑸第130頁至第141頁)等語;④證人詹永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至東奕公司所載運物品為土,並非砂子,因兩種物品是不同物質,其可以分辨出,該土比較不像砂子般鬆(參原審卷⑸第87至92頁)等語不符。另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4罐自東奕公司及「草子埔工程」工地現場採驗之裝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結果,上開4罐證物,其內所置放之污泥混合物雖均無明顯異味,然均已結成大小不均勻之土塊,核與一般砂石成流動狀明顯不同(參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3頁);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96年11月29日環署督字第096009 1643號函、96年12月4日環署督字第0960092767號函、97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60092767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份、現場稽查照片6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54頁、第178頁至第206頁)、行政院環保署98年4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80034612號函檢附之採樣位置圖1份、樣品檢驗報告共計11紙(參原審卷⑶第69頁至第82頁)、稽查現場照片共計13張、東奕公司原清理計畫書之製造流程、勘驗東奕公司作業流程、東奕公司變更後之清理計畫書各1份(參原審卷⑷第70頁至第99頁,證人李世茂於98年7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院環保署98年8月12日環署督字第0980067350號函檢附之東奕公司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參原審卷⑸第156頁至第17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李世茂、范群彬均分別有環保、土壤學等專業背景,且與被告戊○○、乙○○、丙○○、甲○○、丁○○、東奕公司均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上揭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應可採信;另證人陳盛烈、詹永慶均任職砂石車司機,經常載運砂石、泥土等物,對於土、砂之區別亦有相當辨識之能力,是依證人李世茂、范群彬、陳盛烈、詹永慶上揭所述可知,「細砂」係經由篩選過程後所生產之物,外觀上顯與經由水洗後之沈澱物不同。況經水洗後之沈澱物,經風乾後會變成塊狀,不可能變成細砂,且證人陳盛烈、詹永慶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之物均屬土塊狀物,並非砂狀物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東奕公司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製成資料內雖載明有「細砂(最大1,400Ton/MON;平均560Ton /MON)」、「污泥混合物即代號D0999(最大60Ton/MON;平均40Ton/MON)」之物且有A、B區沈砂池及A、B、C、D區沈澱池之區別,然證人范群彬上揭證述,其稽查時東奕公司廠區內僅有沈澱池,並無沈砂池,且細砂與沈澱物有所區別,已如前述,足徵東奕公司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製成資料內載明有「細砂」(最大1,400Ton/MON;平均560Ton /MON)」

、且有A、B區沈砂池之設置云云,顯屬不實記載,是證人即被告丁○○上揭證述東奕公司有生產細砂之物,且將該細砂之物出售予被告丙○○,並非將實際生產之污泥混合物出售予被告丙○○云云,應係為求避免自己及東奕公司受到行政罰及刑罰,且出於迴護被告戊○○、乙○○、丙○○、甲○○之詞,自不足採信。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查,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於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2日採樣之污泥混合物樣品,鑑定結果認為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70092957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共計9紙(參原審卷⑴第141頁至151頁)附卷可稽。

3.被告戊○○、乙○○係透過被告丙○○向被告丁○○購買被告東奕公司生產之沈澱物後,再由被告丙○○、甲○○僱請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分別駕駛前開所示之砂石車至被告東奕公司廠區內,將該沈澱物載運至前揭「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堆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甲○○,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所自承,並有運送單據影本共計162張(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243頁至第26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8日彰環廢字第0970047406號函檢附之場址土地登記謄本、97年6月30日彰環廢字第0970024721號函1紙、清隆公司不合格土石方退運運輸月報統計表2張、日報表25紙、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共計92張(參原審卷⑴第64頁至第13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丁○○係將被告東奕公司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出售予被告丙○○,並非出售細砂物予被告丙○○,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乙○○、丙○○、甲○○,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至東奕公司廠區清除之沈澱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丙○○、甲○○與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分別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之物係屬污泥混合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偵訊中既已陳稱:因清隆公司在「草子埔工程」這批土方均係被告丙○○負責處理,故應是被告丙○○僱請司機載運這批污泥至「草子埔工程」,被告丙○○引進這批土方至「草子埔工程」處時,其亦有在場觸摸這批土方,覺得土方濕濕的且顏色呈黑色,其遂向被告丙○○詢問這批土方來源且是否為污泥,而被告丙○○則表示該土方為清理水溝之土,然其未向被告丙○○詢問係位於何處水溝(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等語明確。復參酌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即清隆公司負責人戊○○要求其準備砂子或比較細砂子亦可,其向被告戊○○表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工業區內有工廠生產被告戊○○在「草子埔工程」所需要之物料,並要求被告戊○○可先運1臺物料回來,看是否可用於「草子埔工程」,嗣經被告甲○○開車載運1臺物料至「草子埔工程」處,被告戊○○有去「草子埔工程」現場查看,後來被告戊○○向其表示該物料可以用(參原審卷⑸第31頁至第33頁)等語;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初係被告丙○○要求其先至東奕公司處載運1車土料至「草子埔工程」處,先讓清隆公司工地之人查看,其載運1車後,經清隆公司工地負責人楊俊德指定傾倒地點後,其隨即離開「草子埔工程」,嗣經被告丙○○向其表示,其第1次所載運之土可以使用,要求其至東奕公司繼續載運土方至「草子埔工程」處堆放(參原審卷⑸第95頁至第96頁)等語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戊○○、乙○○、案外人楊俊德均明知被告丙○○、甲○○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東奕公司之污泥混合物,況被告戊○○、乙○○分別為「草子埔工程」之負責人、案外人楊俊德為「草子埔工程」現場人員,依事理常情而言,如非經被告戊○○、乙○○、案外人楊俊德同意,焉有可能任由證人丙○○、甲○○陸續邀集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等人分別駕車將東奕公司所生產之污泥混合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之情狀發生,是被告戊○○、乙○○、案外人楊俊德主觀上均明知被告丙○○、甲○○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被告丁○○出售之被告東奕公司產出之污泥混合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戊○○、乙○○雖均辯稱:前揭由東奕公司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區處之物料,係預備供○○○區道路路基使用,並非用於覆土云云,然①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謝景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最初清隆公司於96年8月間將東奕公司之土方載運至「草子埔工程」時,其並未發現,係經行政院環保署介入調查後,其才知悉;又「草子埔工程」路基材料部分不可使用東奕公司之此種污泥,且進場前需經過檢驗材料,依契約規定需使用級配良好碎石礫料即詳細價目表內之天然級配料,工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03元,如要混合也僅能混合現場建築物拆除工程之建築廢磚瓦及混泥土塊,清隆公司得標後,工程會議就此部分亦有協調後,才讓清隆公司使用拆除工程所剩廢磚瓦、混泥土塊,從開工迄今被告戊○○均未曾表示要混合東奕公司這批污泥當路基材料,況目前「草子埔工程」進度為場區高程整理,亦即將高低不平處整平,尚未達施作路基部分(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等語;②證人即吉磊公司監造工程師盧俊憲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施工日報表係由清隆公司製作,而監工日報表則由吉磊公司製作,其係負責依據「草子埔工程」現場工程師或被告乙○○告知之內容填寫監工日報表之「本日完成數量欄」、「累計完成數量欄」,並依據清隆公司每月5日之前所提供上個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4聯單按日填製監工日報表,其亦會至「草子埔工程」現場查看現場進土情形、施工項目,待達複驗點即到達一定時間之檢驗點時,其會檢驗確認清隆公司陳報數量是否屬實,另其製作監工日報表約2、3日後,清隆公司會將施工日報表交予其核對是否與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相符。至於96年8月9日、8月11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9月3日監工日報表「施工項目欄」分別記載,填乾淨土實方完成數量63、

21、140、40、63、916立方公尺等語,係指清隆公司土方進來之意,此係清隆公司現場人員向其表示要做覆土使用,因此一階段清隆公司要施作覆土工程;96年8月15日、8月16日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欄」記載填土等語,並非指填乾淨土實方,僅代表進土意思;96年8月24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28日監工日報表「施工項目欄」並無記載、「重要事項欄」記載土方堆置等語,係指因清隆公司進土未經檢驗,其發現該土方外觀顏色比較黑、深,且不准清隆公司覆蓋,並要求清隆公司整成一堆之意,亦即整成「草子埔工程」A區、B區,依其工程經驗,尚未曾以上揭進土之物當作道路工程路基土方或以上揭進土混合碎石級配作為道路工程土方。從「草子埔工程」工程開工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依清隆公司提供排定施工計劃,依序應施作覆土、排水設施後,在工程中、末段才施作道路工程,在此之前,須先完成整地、覆土、排水工程,當時「草子埔工程」僅施作覆土階段,尚未施作道路工程階段,被告乙○○向其表示要等檢驗後再說,嗣經採樣檢驗時,被告乙○○、清隆公司人員在檢驗實驗室外,均未曾向其表示,上揭土方係預備用於道路工程使用,並非用於覆土使用,不需以覆土檢驗標準進行檢驗(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⑷153頁背面至第164頁)等語。爰審酌證人謝景澤、盧俊憲就「草子埔工程」僅施作至覆土階段,尚未達施作道路路基工程階段所述相同,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9日彰檢良果97偵1287字第39064號函檢附之監工日報表、工程契約書各1份相符,又證人盧俊憲填寫監工日報表過程中,被告戊○○、乙○○或清隆公司員工均未曾向證人盧俊憲陳明前揭進土目的,是被告戊○○、乙○○前揭所辯,該污泥混合物係預備○於○區道路路基使用云云,已顯有可疑;況如被告戊○○、乙○○欲使用前揭已進場之土方○○○區道路路基使用,何以施工日報表未加以註明,亦未向監工人員即證人盧俊憲陳明,且於事後對於檢驗標準係以覆土檢驗標準為之時,均未曾將該土係預備○於○區道路路基使用之實際項目告知「草子埔工程」監工人員或彰化市公所,被告戊○○、乙○○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戊○○、乙○○上揭進土行為,係為供作「草子埔工程」覆土使用之事實,足可認定。

6.被告丙○○、甲○○均辯稱:其不知污泥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清除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構成違法云云,然查,被告丙○○、甲○○分別從事工程業、工程運輸業,均有相當時間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是被告丙○○、甲○○為避免遭受行政處罰及行政檢查,當對於合法運送砂石或清運污泥混合物過程即運送土石方應隨車攜帶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程序知悉甚詳,然被告甲○○竟願甘冒行政主管機關或警方之攔查處罰之危險,於運送前揭污泥混合物至「草子埔工程」時,均未隨車攜帶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其等辯稱不知運送污泥混合物為違法云云,已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甲○○於偵訊中亦自承,其覺得上揭運往「草子埔工程」土方奇怪,與一般土方不一樣等語:另證人許萬宗於偵訊中證述,其覺得上揭運往「草子埔工程」土方奇怪,並有跟陳李松表示該土方怪怪的不要去載(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等語;證人陳盛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丙○○與其都覺得東奕公司之污泥混合物看起來怪怪的(參原審卷⑸第136頁)等語,足見被告丙○○、甲○○主觀上對於運送之物是否屬一般土方已有相當之懷疑。復參酌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乙○○、丙○○在「草子埔工程」處召集其等幾位司機,要求其等串供陳稱運至「草子埔工程」土方係由鴨母坑公司所運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98頁至第100頁)等語;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分別於偵訊具結證述,是被告丙○○要求其串供陳稱運至「草子埔工程」土方係由鴨母坑公司所運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等語觀之,若被告丙○○、甲○○均不知該污泥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就土方來源串供之必要,足見被告丙○○、甲○○於載運污泥混合物時,顯已知悉污泥混合物不得任意清運棄置,其等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7.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2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固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應科以刑罰,惟該款項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為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其條文文字原為:「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其後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時為條文次序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參行政院89年11月22日台89環33173號函檢送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足見此款規定修正前後,文字雖有不同,然其規範目的,乃在促使事業之負責人或其相關人員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上揭法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屬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如有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屬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致生污染環境之情形,則應科以刑罰,該款規定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無相互排斥適用之關係。是如事業負責人或其相關人員就其所屬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法定方式為貯存、清除、處理,雖未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然其既係起意與未依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者,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法所不許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屬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共同正犯,並依該項款規定予以處罰。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係未依法定方式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應自行處理、廠內再利用等方式(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200頁),而另行起意將之出售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被告丙○○等人以供清隆公司在「草子埔工程」工地傾倒,預備供前揭工程覆土所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已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範之範圍,而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

8.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乙○○、丙○○、甲○○、丁○○上開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其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戊○○、同案被告王國振前於96年5月2日佯以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承購數量共計85,767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戊○○持該買賣合約書、鴨母坑公司合法設立等證明文件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准,作為「草子埔工程」土石方來源地點,另由同案被告王國振經營之鴨母坑公司每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登載申報土石方處理量,以供上開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上網勾稽查核,並登載土石方處理月報表函送鴨母坑公司之地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等情,為被告戊○○、乙○○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王國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235頁至第237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7年4月28日彰市工務字第0970016616號函檢附之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草子埔工程」契約書各1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紙、苗栗縣政府97年7月7日府建石字第0970099742號函檢附之鴨母坑公司實際轉運再利用銷售土石方憑證月報表1份、統一發票1紙、苗栗縣政府97年6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70093596號函檢附之苗栗縣統計登錄資料1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82頁、第229頁、第230頁、第383頁至第386頁;偵查卷㈡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先由鴨母坑公司列印,並於96年9月底交寄由其收受及製作,以補足行政手續,均未經運送司機本人之同意而簽名,有部分係其所為,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清隆公司員工為之,另部分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監工人員簽名欄」係由案外人楊俊德親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156頁至第160頁、原審卷⑹第9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即甲○○、陳盛烈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稱,其本人並無在前揭文件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名(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 87號偵查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第344頁至第346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9日彰檢良果97偵1287字第39064號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參外放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乙○○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偽造上揭司機簽名,再由被告乙○○、案外人楊俊德依序完成如附表所示且內載有簽名之司機有實際前往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草子埔工程」工地等不實事項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戊○○、乙○○、案外人楊俊德均明知「草子埔工程」土方並非自鴨母坑公司處運進,已如前述,則自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監工人員簽名欄」分別係載有「清隆公司」印文、「楊俊德」簽名等情觀之,該文件應為被告戊○○、乙○○、同案被告楊俊德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駕駛人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另係表示有實際前往載運物品之私文書,是被告乙○○、案外人楊俊德上揭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偽造駕駛人欄之駕駛人本人、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係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犯行。

3.被告乙○○完成前揭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依序交予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吉磊公司、彰化市公所而行使之,並由同案被告王國振交予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利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月份土石方處理量共916立方公尺,以便供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員工上網勾稽查核,並由鴨母坑公司將不實之月統計報表函送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以行使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國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235頁至第237頁),且有苗栗縣政府97年6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70093596號函檢附之苗栗縣統計登錄資料1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乙○○、案外人王國振上揭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吉磊公司及彰化市公所審核清隆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本人。

4.證人即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不知情云云,然審酌被告戊○○既向案外人王國振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佯有承購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之土石方,而實際係委由被告丙○○另向被告丁○○購買污泥混合物等情,已如前述,其對於相關後續作業,需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加以掩飾前揭購入污泥混合物犯行,焉有不知情之理,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戊○○不知情云云,顯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為上揭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丙○○、甲○○、丁○○與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自9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反覆將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外運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東奕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既如前述,故核被告東奕公司所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對被告東奕公司科以罰金。另被告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其中被告戊○○、乙○○共同行使明知不實而登載業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戊○○、乙○○共同偽造如附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簽名,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至指定地點,進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刑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修正前)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丙○○、甲○○、丁○○,與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所為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依前揭說明,僅成立一罪。另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均顯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戊○○、乙○○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其等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清隆公司員工偽造如附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簽名,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至指定地點之私文書部分,均係間接正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被告戊○○、乙○○、丙○○、甲○○、丁○○與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楊俊德等人間,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戊○○、乙○○、案外人楊俊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以被告丙○○、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本,然查:㈠被告丁○○確與被告丙○○、戊○○、乙○○、甲○○,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丁○○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且未就上揭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一併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㈡被告東奕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丁○○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既如前述,故被告東奕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原審判決就東奕公司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應屬有理由;至被告丙○○、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除戊○○、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以外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戊○○、乙○○、丙○○、甲○○、丁○○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一己之私利,仍擅將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工程處堆置,且傾倒地點為垃圾掩埋場之復育工程處,以逃避警方及環境保護機關之查緝,影響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被告等犯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惟嗣後已由清隆公司委由安定環保企業社將不合格土方(污泥混合物)運回東奕公司而清理完畢(參本院卷第113、114頁所附彰化縣彰化市公司99年7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990029887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 月23日環署督字第0990066942號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原審法院就被告戊○○、乙○○二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號規定,審酌其二人為掩飾彼等未由鴨母坑公司運土進場之事實,竟於業務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增加相關主管機關管理之困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中偽造之駕駛人簽名,應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知情,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部分科刑,與彼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附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4 聯)┌──┬────┬──────────┬────────┬──────┬────┐│編號│文件序號│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文件所示駕駛人之│合法收容處理│ 備 註 ││ │ │式4 聯;每聯1 枚) │簽名時間(民國)│場所簽名欄 │ │├──┼────┼──────────┼────────┼──────┼────┤│1 │000001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上午│ 鴨母坑公司 │參警卷 ││ │ │ │9 時40分 │ │第313頁 │├──┼────┼──────────┼────────┼──────┼────┤│2 │000002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45分 │ │第314頁 │├──┼────┼──────────┼────────┼──────┼────┤│3 │000003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4 時10分 │ │第315頁 │├──┼────┼──────────┼────────┼──────┼────┤│4 │000004 │陳盛烈 │96年8 月11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50分 │ │第316頁 │├──┼────┼──────────┼────────┼──────┼────┤│5 │000006 │呂見國 │96年8 月15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30分 │ │第317頁 │├──┼────┼──────────┼────────┼──────┼────┤│6 │000007 │何國志 │96年8 月15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5 分 │ │第318頁 │├──┼────┼──────────┼────────┼──────┼────┤│7 │000008 │李育鳴 │96年8 月15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5 分 │ │第319頁 │├──┼────┼──────────┼────────┼──────┼────┤│8 │000009 │李烽菖(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李峰菖) │1 時10分 │ │第320 頁│├──┼────┼──────────┼────────┼──────┼────┤│9 │000010 │甲○○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20分 │ │第321頁 │├──┼────┼──────────┼────────┼──────┼────┤│10 │000011 │盧憲瑩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10分 │ │第322頁 │├──┼────┼──────────┼────────┼──────┼────┤│11 │000012 │莊裕閔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30分 │ │第323頁 │├──┼────┼──────────┼────────┼──────┼────┤│12 │000013 │何國志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3 時55分 │ │第324頁 │├──┼────┼──────────┼────────┼──────┼────┤│13 │000014 │李育鳴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3 時55分 │ │第325頁 │├──┼────┼──────────┼────────┼──────┼────┤│14 │000015 │呂見國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4 時10分 │ │第326頁 │├──┼────┼──────────┼────────┼──────┼────┤│15 │000016 │李烽菖(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李峰菖) │4 時20分 │ │第327頁 │├──┼────┼──────────┼────────┼──────┼────┤│16 │000017 │盧憲瑩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4 時15分 │ │第328頁 │├──┼────┼──────────┼────────┼──────┼────┤│17 │000018 │甲○○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4 時40分 │ │第329頁 │├──┼────┼──────────┼────────┼──────┼────┤│18 │000019 │莊裕閔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5 時10分 │ │第330頁 │├──┼────┼──────────┼────────┼──────┼────┤│19 │000020 │陳盛烈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40分 │ │第331頁 │├──┼────┼──────────┼────────┼──────┼────┤│20 │000021 │甲○○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20分 │ │第332頁 │├──┼────┼──────────┼────────┼──────┼────┤│21 │000022 │甲○○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40分 │ │第333頁 │├──┼────┼──────────┼────────┼──────┼────┤│22 │000023 │甲○○ │96年8 月17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20分 │ │第334頁 │├──┼────┼──────────┼────────┼──────┼────┤│23 │000025 │甲○○ │96年8 月17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4 時50分 │ │第335頁 │├──┼────┼──────────┼────────┼──────┼────┤│24 │000026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0 分 │ │第336頁 │├──┼────┼──────────┼────────┼──────┼────┤│25 │000028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4 分 │ │第337頁 │├──┼────┼──────────┼────────┼──────┼────┤│26 │000029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6 分 │ │第338頁 │├──┼────┼──────────┼────────┼──────┼────┤│27 │000030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15分 │ │第339頁 │├──┼────┼──────────┼────────┼──────┼────┤│28 │000031 │雷凱朗(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雲凱朗) │8 時20分 │ │第340頁 │├──┼────┼──────────┼────────┼──────┼────┤│29 │000032 │余光明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30分 │ │第341頁 │├──┼────┼──────────┼────────┼──────┼────┤│30 │000033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35分 │ │第342頁 │├──┼────┼──────────┼────────┼──────┼────┤│31 │000034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40分 │ │第343頁 │├──┼────┼──────────┼────────┼──────┼────┤│32 │000035 │溫相權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45分 │ │第344頁 │├──┼────┼──────────┼────────┼──────┼────┤│33 │000036 │李英雄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50分 │ │第345頁 │├──┼────┼──────────┼────────┼──────┼────┤│34 │000037 │雲元良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0 分 │ │第346頁 │├──┼────┼──────────┼────────┼──────┼────┤│35 │000038 │林靖堂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15分 │ │第347頁 │├──┼────┼──────────┼────────┼──────┼────┤│36 │000039 │陳鏡任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20分 │ │第348頁 │├──┼────┼──────────┼────────┼──────┼────┤│37 │000040 │柯福來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20分 │ │第349頁 │├──┼────┼──────────┼────────┼──────┼────┤│38 │000041 │何儒舫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35分 │ │第350頁 │├──┼────┼──────────┼────────┼──────┼────┤│39 │000042 │黃國諮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50分 │ │第351頁 │├──┼────┼──────────┼────────┼──────┼────┤│40 │000043 │黃國文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50分 │ │第352頁 │├──┼────┼──────────┼────────┼──────┼────┤│41 │000044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55 │ │第353頁 │├──┼────┼──────────┼────────┼──────┼────┤│42 │000045 │周宏傑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0 分 │ │第354頁 │├──┼────┼──────────┼────────┼──────┼────┤│43 │000046 │江傳煥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5 分 │ │第355頁 │├──┼────┼──────────┼────────┼──────┼────┤│44 │000047 │柯文麒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15分 │ │第356頁 │├──┼────┼──────────┼────────┼──────┼────┤│45 │000048 │秦偃鎮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30分 │ │第357頁 │├──┼────┼──────────┼────────┼──────┼────┤│46 │000049 │陳東芳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35分 │ │第358頁 │├──┼────┼──────────┼────────┼──────┼────┤│47 │000050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40分 │ │第359頁 │├──┼────┼──────────┼────────┼──────┼────┤│48 │001501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50分 │ │第360頁 │├──┼────┼──────────┼────────┼──────┼────┤│49 │001502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0 分 │ │第361頁 │├──┼────┼──────────┼────────┼──────┼────┤│50 │001503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0 分 │ │第362頁 │├──┼────┼──────────┼────────┼──────┼────┤│51 │001504 │雷凱朗(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雲凱朗) │11時5 分 │ │第363頁 │├──┼────┼──────────┼────────┼──────┼────┤│52 │001505 │余光明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10分 │ │第364頁 │├──┼────┼──────────┼────────┼──────┼────┤│53 │001507 │甲○○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20分 │ │第365頁 │├──┼────┼──────────┼────────┼──────┼────┤│54 │001508 │柯福來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0 分 │ │第366頁 │├──┼────┼──────────┼────────┼──────┼────┤│55 │001509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5 分 │ │第367頁 │├──┼────┼──────────┼────────┼──────┼────┤│56 │001510 │溫相權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10分 │ │第368頁 │├──┼────┼──────────┼────────┼──────┼────┤│57 │001511 │李英雄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20分 │ │第369頁 │├──┼────┼──────────┼────────┼──────┼────┤│58 │001512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17分 │ │第370頁 │├──┼────┼──────────┼────────┼──────┼────┤│59 │001513 │雲元良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40分 │ │第371頁 │├──┼────┼──────────┼────────┼──────┼────┤│60 │001515 │林靖堂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45分 │ │第372頁 │├──┼────┼──────────┼────────┼──────┼────┤│61 │001516 │陳鏡任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55分 │ │第373頁 │├──┼────┼──────────┼────────┼──────┼────┤│62 │001517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0 分 │ │第374頁 │├──┼────┼──────────┼────────┼──────┼────┤│63 │001518 │何儒航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5 分 │ │第375頁 │├──┼────┼──────────┼────────┼──────┼────┤│64 │001519 │黃國諮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20分 │ │第376頁 │├──┼────┼──────────┼────────┼──────┼────┤│65 │001520 │張天波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28分 │ │第377頁 │├──┼────┼──────────┼────────┼──────┼────┤│66 │001521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33分 │ │第378頁 │├──┼────┼──────────┼────────┼──────┼────┤│67 │001522 │陳東芳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55分 │ │第379頁 │├──┼────┼──────────┼────────┼──────┼────┤│68 │001523 │甲○○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2 時10分 │ │第380頁 │├──┼────┼──────────┼────────┼──────┼────┤│69 │001524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2 時30分 │ │第381頁 │├──┼────┼──────────┼────────┼──────┼────┤│70 │001525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2 時32分 │ │第382頁 │├──┼────┼──────────┼────────┼──────┼────┤│71 │001527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3 時0 分 │ │第383頁 │├──┼────┼──────────┼────────┼──────┼────┤│72 │001528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3 時10分 │ │第384頁 │├──┼────┼──────────┼────────┼──────┼────┤│73 │001529 │黃國文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3 時55分 │ │第385頁 │├──┼────┼──────────┼────────┼──────┼────┤│74 │001530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5 時0 分 │ │第386頁 │├──┼────┼──────────┼────────┼──────┼────┤│75 │001531 │甲○○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5 時40分 │ │第387頁 │├──┼────┼──────────┼────────┼──────┼────┤│76 │001532 │黃國樑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5 時5 分 │ │第388頁 │├──┼────┼──────────┼────────┼──────┼────┤│77 │001526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臺灣彰││ │ │ │3 時0 分 │ │化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 │ │ │ │ │97年9月 ││ │ │ │ │ │9日彰檢 ││ │ │ │ │ │良果97偵││ │ │ │ │ │1287字第││ │ │ │ │ │39064號 ││ │ │ │ │ │函檢附之││ │ │ │ │ │公共工程││ │ │ │ │ │剩餘土石││ │ │ │ │ │方運送處││ │ │ │ │ │理證明文││ │ │ │ │ │件(原警││ │ │ │ │ │卷內漏影││ │ │ │ │ │印)。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