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鐵皮屋頂部分,撤銷。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起,向翁樹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8之3號之鐵皮磚造2層房屋1棟(坐落在翁樹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該建物於70幾年間,由黃幽香出資建築,迄未經建物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刺青店之店面。嗣於94年8月間,翁樹棟過世後,於94年10月6日,再由黃幽香與雷惟仁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又於95年11月間,黃幽香過世後,系爭房屋遂由黃幽香之女兒甲○○繼承。嗣於96年12月16日,甲○○將系爭房屋賣給住在臺中市○區○○路1段8之4號之鄰居乙○○,乙○○並要求丁○○應遷讓房屋。詎丁○○於96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明知其僅為該房屋之承租人,並非該房屋之所有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溫東榮在臺中市○○路附近施工時,請託溫東榮駕駛怪手將該房屋鐵皮屋頂拉下,致損壞該鐵皮屋之屋頂,致損及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溫東榮、吳勝逸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證人甲○○、溫東榮、吳勝逸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等情事,其3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建物並非告訴人乙○○或證人甲○○所有,甲○○並未繼承該系爭房屋因該建物所有權人為翁樹棟,且已將被拆除,伊並無毀損鐵皮屋頂之犯意,至於伊與黃幽香簽訂租賃契約,係因甲○○與黃幽香騙伊稱黃幽香與翁樹棟結婚所以才與黃幽香簽訂租賃契約等語。
三、惟查:
1、本件坐落臺○○○區○○段○○○○○○○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8之3號之鐵皮磚造2層房屋1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曾由翁樹棟於93年2月24日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地上物建築時間證明文件(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2 年9月29日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租該部分土地,雙方並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而翁樹棟於94年8月15日死亡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翁樹棟之遺產管理人;又因翁樹棟並無法定繼承人,故國有財產局自翁樹棟死亡時即終止本件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嗣後即未將該土地辦理出租等情,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98年9月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80011882號函及所附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建築時間證明文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4頁);觀諸該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建築時間證明文件之內容可知,翁樹棟於93年2月24日填具申請書時,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諾上揭建物所有權確為其本人所有,且該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於91年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前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東區練武一巷60號,而該門牌號碼於49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已經存在(見原審卷第58頁所示申請人承諾事項及第64頁所示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2年9月29日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均足證上開建物為翁樹棟所有。
2、另被告丁○○先於92年9月26日與翁樹棟訂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嗣後於翁樹棟死亡後,再於94年10月6日與黃幽香訂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且被告復於原審自承確有與翁樹棟、黃幽香訂立系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95年8月8日繳交房租予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而證人即黃幽香之女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房屋何人所有?)翁樹棟是我繼父,與我母親黃幽香在83年左右結婚,他們沒有登記,但是有公開儀式……戶籍也在一起」(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卷102頁),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105頁、第106頁)、被保人翁樹棟、保險人黃幽香之保險資料、黃幽香、翁樹棟結婚照片及黃幽香、翁樹棟全家福照片、翁姓歷代祖先往生牌位使用憑證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等佐證。且甲○○係黃幽香之女兒,復有甲○○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96年5月23日修正、97年5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亦即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之要件採取「儀式婚」制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有明文,亦即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繼承人死亡即當然歸屬於繼承人所有,不以登記為必要,亦即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制度採用「當然繼承原則」。則依上揭修正前民法規定,翁樹棟與黃幽香之婚姻既有踐行公開儀式及具備兩人以上之證人,即已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婚後復同財共居,顯見有結婚真意,則翁樹棟與黃幽香已成夫妻關係,依法彼此互為繼承人,則翁樹棟於94年8月15日死亡後,其財產當然由黃幽香繼承,雖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9月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80011882號函示認翁樹棟無繼承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翁樹棟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翁樹棟與黃幽香未辦理結婚登記所致。上開證人甲○○所述以及被告丁○○於翁樹棟死亡後仍與黃幽香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以觀,黃幽香確實繼承翁樹棟無訛。雖被告丁○○辯稱:是甲○○及黃幽香騙伊黃幽香與翁樹棟結婚,伊始與黃幽香訂立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如前甲○○之證述黃幽香確實與翁樹棟結婚,足證被告與黃幽香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不僅未受騙,反足證甲○○確自黃幽香繼承系爭房屋無訛。況卷附被告與黃幽香訂立之房屋契約書所附之領收表於翁樹棟於94年8月15日死亡後之94年10月至95年4月之租金收訖均蓋「卓」代收(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卷6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房屋租金係繳給卓美慧,足證被告丁○○對於翁樹棟、黃幽香與甲○○三人之關係應知之甚稔,是被告丁○○辯稱甲○○對於系爭房屋應不具任何權利云云,即非可採。是本件房屋確係在黃幽香於95年11月間死亡後,由其女甲○○繼承,當然合法取得該房屋之權利,已臻明確。又告訴人乙○○係於96年12月16日向黃幽香之女兒甲○○買受系爭建物,此不僅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51頁),復據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102頁),並有告訴人乙○○與甲○○訂立之系爭房屋讓渡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9頁),上開告訴人乙○○應享有卓美慧所繼承上開房屋之權利。
3、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溫東榮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檢察官問:96年12月26日有無在雙十路那邊拆房子?)我有在那邊工作,沒有拆房子,但旁邊有一棟鐵皮屋,有一個雷門刺青的過來跟我說『他叫了資源回收的夾子車來要來載鐵皮屋的鐵』,但他沒有怪手,他沒有辦法把鐵皮屋拆下來,當時那邊臨時挖土機司機,我就去那邊開挖土機...雷門刺青的人說他已叫人將鐵皮屋割開了,要我把鐵皮屋用怪手拉1下來,我就把鐵皮屋拉1下來,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是12月26日晚上5、6點丁○○叫怪手來拆的」(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6頁)等語、於原審指稱:「溫東榮拆的,溫東榮說是被告叫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以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未經屋主同意為何拆掉租屋處?)那是我自己的鐵皮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28頁)均相符合,被告確有請溫東榮拆掉鐵皮屋頂,應堪認定。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丙○○證明當日怪手拆完後就離開等情,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我並無在場看到這件事情,後續我也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聽我哥哥在原審陳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無從執證人丙○○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確有將非其所有之鐵皮屋頂拉下,致毀損上開屋頂之效用,事證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毀損上開鐵皮屋頂,應係毀損上開鐵皮屋頂致失其效用,尚非毀損建築物之結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
353 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故核被告毀損鐵皮屋頂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溫東榮拆鐵皮屋頂,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毀損鐵皮屋頂部分,疏未予詳細勾稽,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毀損鐵皮屋屋頂部分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毀損鐵皮屋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仍請不知情之溫東榮予以拆毀,且於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有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拆除房屋之鐵架、鐵捲門、鋁門窗、白鐵欄杆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毀損建築物及侵占犯行,辯稱:伊雖有拆除本件房屋的白鐵欄杆,惟該物係伊向翁樹棟租屋後所添置,伊並未拆除毀損建築物以及侵占物品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暨現場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優優小舖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之母陳麗玉)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固自承「我只有拆了一個白鐵欄杆,因為當時屋子已經很破舊了,裡面很多東西都是我裝設、修理的,那個白鐵欄杆也是我裝設上去的」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拆取系爭建物內白鐵欄杆1個之行為。惟查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8之3號鐵皮磚造2層房屋1棟,係屬臺中巿政府辦理96年○○○區○○街打通工程」範圍內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而不予補助等情,有臺中巿政府97年3月26日府建土字第097006795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偵查卷宗第76頁),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政府原來就有拆除計畫,原本預定月底要拆除到剩三角形,有通知28日(指96年12月)以前要處理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卷宗第50至53頁),可知上開建物確係臺中巿政府辦理公用徵收而預定於96年12月28日拆除並不予補助之建物,則被告辯稱伊因系爭建物係屬「福仁街打通工程」內最後一棟必須進行拆除之建物,故在拆除建物前先拆取其添置之白鐵欄杆1個,伊並無侵占或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另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我拆了我自己裝潢的部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8頁),證人吳勝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去幫忙丁○○搬他的東西,搬一些家具及原本他房子內的東西到車子上。(問:你離開時房子還在嗎?)還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7頁)、「因政府要將房子拆掉,東西是我們的,我們拆了欄杆、玻璃,拿去我們的新店用」(見98年度他字第262號第28頁
),參諸證人溫東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在那邊工作,但旁邊有一棟鐵皮屋,有一個雷門刺青的過來跟我說『他叫了資源回收的夾子車來要來載鐵皮屋的鐵』,但他沒有怪手,他沒有辦法把鐵皮屋拆下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30頁),均足證溫東榮將鐵皮屋頂拉下前,該鐵皮屋仍未遭毀損,遑論損害建築結構,且被告所搬走之物品,依被告所供及證人吳逸勝所證,均無從證明屬系爭房屋原有之物,且復無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拆除之物除上開鐵皮屋頂外,有何其他屬系爭房屋原有之物。是就此部分自難遽對被告以侵占或毀損建築物等罪名相繩。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侵占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以本件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應無權搬走該屋之建材及替市政府拆屋之理等語,指摘原審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