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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能瑾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90、2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能瑾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能瑾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署立南投醫院)院長,負責綜理院務。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要點」之規定,署立南投醫院設有藥事委員會,委員7至11人,藥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成員包括各醫療科醫師、藥師,由院長指派之。該院藥事委員會主要職掌為:㈠關於本院藥品管理事務之研議及改進事宜;㈡關於本院常備藥品種類及規格之審定事宜;㈢關於本院常備藥品最高最低存量標準之審定事宜;㈣關於本院應採用或停用藥品之審定;㈤制定醫療及研究用藥標準與範圍;㈥藥品試用結果之審核;㈦編修藥品處方集;㈧定期評估本院各類藥品之藥效及處方;㈨其他有關藥品應興革事宜。藥事委員會設執行祕書1名,由藥劑科主任兼任之,並設幹事1人,由藥庫管理藥師擔任,受執行祕書之指揮,辦理有關會議記錄及文書等事項。且該委員會須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而正式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才得決議,會議有關報告及討論決定事項,應作紀錄簽報院長核定後執行之。而署立南投醫院於96年度之藥事委員會成員,包括:副院長林克成(兼召集人)、內科主任洪弘昌(自95年底起兼任署立南投醫院醫務祕書)、外科主任魏國楨、家庭醫學科主任詹德欽、婦產科主任莊志堅、小兒科主任陳榮泰、骨科醫師陳俊步、藥劑科主任陳明模(兼任執行祕書)、藥劑科藥師李俊輝(兼任總幹事)等人。後因林克成調派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署立旗山醫院)院長,陳能瑾遂指定由洪弘昌自96年3月21日起接任藥事委員會召集人續兼醫務祕書。另陳明模於96年4月1日退休,由李俊輝擔任藥劑科代理主任,故依上開組織要點所定,李俊輝不僅為藥事委員會當然委員,並接任陳明模擔任藥事委員會執行祕書及續兼任總幹事(迄97年2月18日其退休生效之日止),而係負責辦理署立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有關會議紀錄及文書等業務之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乃該署所屬醫院第十二屆藥品聯合招標之承辦醫院,該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十二屆藥品聯合招標委員會96年5月1日第六次委員會議之決議,於96年5月9日以豐醫藥字第0960003757號函通知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院及療養院,請各院新藥提報資料,於96年6月8日前將新藥提報申請單(含書面資料影本與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及新藥提報表電子檔逕傳至各區區域聯盟召集醫院彙整,再請召集醫院於96年6月21日前將彙整資料送至署立豐原醫院辦理;且依署立豐原醫院上開公函所檢附之「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原則」第1點規定,提報之藥品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a.完成查驗登記之新藥(包括新成分、新療效、新複方、新使用途徑、新劑型、新劑量之藥品)。b.聯標品項內僅有進口產品。c.聯標品項內沒有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之藥品。而前此已有多名立法委員向陳能謹推薦藥品,請託提報為新藥,陳能謹為應付此等請託,乃親自指示或經由李俊輝傳達,而授意洪弘昌、魏國楨、陳榮泰、詹德欽、陳俊步、莊志堅等藥事委員會之委員幫忙提藥,並由李俊輝在「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南投醫院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下稱新藥提報申請單)上代為填載立法委員所推薦之藥品資料後,交給洪弘昌等人簽名確認;且指示李俊輝應於署立豐原醫院上開公函通知之期限前,完成署立南投醫院之新藥提報程序。李俊輝因而通知藥事委員會之各委員定於96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召開藥事委員會,以討論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事宜,惟未開成,而順延至翌日(23日)下午1時,在該院醫療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

然開會時間屆至,主持人即召集人洪弘昌因未獲通知而未出席,亦未足法定開會之出席人數,李俊輝見狀即於同日下午約2、3時許,至院長室向陳能謹報告上情。詎陳能謹明知上述會議時間已過,實際上並未召開藥事委員會會議,而無討論、更無決議通過該院第12屆藥品聯標所欲提報之新藥,為免遲誤上述新藥提報期限,竟擬由負責製作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李俊輝,在其業務上所作成藥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內,虛偽登載該院藥事委員會已於96年5月23日下午1時,在署立南投醫院醫療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並討論、決議通過所欲提報之新藥,以完成立法委員之請託;遂與李俊輝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通知各委員至院長室,陳榮泰、魏國楨、詹德欽及莊志堅等委員到場後,明知藥事委員會實際上並未在前述時地開會討論、決議提報該院第12屆藥品聯標之新藥,仍均奉陳能瑾指示,而與陳能瑾、李俊輝等人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未開成之該次會議紀錄簽到單上補簽名,其後李俊輝即於翌日(24日)在辦公室內,製作虛偽不實詳如附件所示署立南投醫院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再於96年5月24上午在署立南投醫院之南投院區內,交給與其等亦有上述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共同犯意聯絡之洪弘昌補簽名,而共同在該會議紀錄中虛偽登載此次會議由洪弘昌主持,魏國禎、詹德欽、陳榮泰、莊志堅、李俊輝等人出席,討論該院第12屆藥品署聯標新藥提報,並決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14項藥品提報為新藥等不實事項。嗣再由李俊輝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簽請醫務祕書洪弘昌、不知情之副院長賴慧貞與政風室主任楊立青,及陳能瑾等人逐級審核後存查,而足生損害於署立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會議運作與紀錄之正確性,及該院審核新藥提報之程序(洪弘昌、李俊輝、詹德欽、魏國楨、莊志堅、陳榮泰等6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60、1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21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李俊輝、洪弘昌、魏國楨、詹德欽、陳俊步、莊志堅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陳能瑾(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即李俊輝等6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李俊輝、洪弘昌、詹德欽、魏國楨、莊志堅及陳榮泰等6人於97年12月15日受檢察官調查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亦無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調查,且就當時檢察官所訊問對96年5月23日未實際召開藥事委員會,卻於事後補簽名,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均表示認罪(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㈡第95至99頁);又上述李俊輝、洪弘昌、詹德欽、魏國楨、莊志堅及陳榮泰等6人,均已為原審傳喚作證,皆經被告方面之反對詰問,且至本院審結時止,亦未見李俊輝等6人上述於97年12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認罪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參照上開說明,其等上開認罪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除上開㈠、㈡等部分所列均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已依法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是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能瑾坦承自95年9月間起,擔任署立南投醫院院

長,負責綜理全院院務,及於96年5月辦理第12屆藥品聯合招標新藥提報時,曾有立法委員向其推薦藥品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李俊輝等人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關於立法委員推薦之藥品,伊均轉由藥劑科主任或藥事委員會,請依規定辦理,伊並非藥事委員會之成員,從未指示藥事委員會成員開會或不開會,亦未指示李俊輝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李俊輝自行撰寫,伊直到偵訊時,對該96年5月23日未召開藥事委員會會議之事毫無所悉,更未指示陳榮泰、洪弘昌、魏國楨、詹德欽、莊志堅等委員在會議紀錄之簽到單上補簽名,李俊輝呈報之該次會議紀錄係經醫務祕書洪弘昌、副院長層層審核均無意見始轉呈予伊,伊當然認為已經開過;而李俊輝曾經為求升任藥劑科主任送禮至伊住所遭退,伊並向政風室主任報備,本案恐係李俊輝因便宜行事遭刑事調查,為求卸責且對未升職心生不滿而推諉由伊指示,伊實無與李俊輝為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3項則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上述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之人員。是屬於公營事業之公立醫院,既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機關,則所屬人員除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外,原則上即非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務員。復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又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不論係被告陳能瑾本人,抑或係李俊輝、洪弘昌、魏國楨、詹德欽、陳俊步、莊志堅、陳榮泰等人,均不涉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事項,故皆不具公務員身分。從而,本件其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非上開刑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文書,先予敘明。

⒉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擔任署立南

投醫院院長,綜理院務,與該院依相關法規所定,設有藥事委員會,及藥事委員會之組織成員、職掌事項、會議出席數、決議方法暨會議紀錄核定執行程序等事實,有銓敘部95年11月17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要點」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㈠第23、137、173至174頁)。

⒊署立南投醫院於96年度之藥事委員會成員為副院長林克成(

兼召集人)、內科主任洪弘昌(自95年底起兼任署立南投醫院醫務祕書)、外科主任魏國楨、家庭醫學科主任詹德欽、婦產科主任莊志堅、小兒科主任陳榮泰、骨科醫師陳俊步、藥劑科主任陳明模(兼任執行祕書)、藥劑科藥師李俊輝(兼任總幹事)等人,於林克成調派署立旗山醫院院長後,被告即指定由洪弘昌自96年3月21日起接任藥事委員會召集人續兼醫務祕書,另陳明模於96年4月1日退休,由李俊輝代理藥劑科主任,而接任藥事委員會執行祕書及續兼任總幹事(迄97年2月18日其退休生效之日止)等事實,除有證人李俊輝、洪弘昌、陳俊步、魏國楨、陳榮泰、莊志堅、詹德欽等人於原審具結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19頁、239頁、243頁反面、247頁、251頁、363頁反面至364、365頁反面),並有李俊輝於96年3月21日所擬簽呈(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㈠第75頁,被告在簽呈中批示由醫務秘書洪弘昌兼代藥事委員會召集人)、署立南投醫院96年4月30日投醫人字第0960002677號函、該院人事室簽及銓敘部97年1月28日部退二字第0972904024號函(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㈠第170至171、175至178頁)等附卷足憑。

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署立豐原醫院因承辦行政院衛生署所

屬醫院第十二屆藥品聯合招標之業務,而發函該署所屬各醫院及療養院,請各院新藥提報資料,於96年6月8日前將新藥提報申請單(含書面資料影本與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及新藥提報表電子檔逕傳至各區區域聯盟召集醫院彙整,再請召集醫院於96年6月21日前將彙整資料送至署立豐原醫院辦理,並檢送「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原則」1份供參,其中第1點規定提報之藥品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a.完成查驗登記之新藥(包括新成分、新療效、新複方、新使用途徑、新劑型、新劑量之藥品),b.聯標品項內僅有進口產品,c.聯標品項內沒有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之藥品等事實,則有署立豐原醫院96年5月9日豐醫藥字第0960003757號函及所檢送之「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原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12屆聯標新藥提報表」等各1件(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㈡第114至117頁)存卷可參。

⒌而為因應上開署立豐原醫院函請於96年6月8日前,向區域聯

盟召集醫院完成新藥提報,被告即指示李俊輝通知召開藥事委員會,李俊輝乃通知藥事委員會之委員定於96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召開藥事委員會,以討論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事宜,惟未開成,而順延至翌日(23日)下午1時,在該院醫療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然開會時間屆至,主持人即召集人洪弘昌因未獲通知而未出席,亦不足法定開會之出席人數,實際上藥事委員會於96年5月23日也無開會討論上述新藥提報事宜;但李俊輝卻於96年5月24日在辦公室中,製作詳如附件所示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於24日當日即將會議紀錄簽請醫務祕書洪弘昌、副院長賴慧貞、政風室主任楊立青及被告等人逐級審核等情節,業據證人李俊輝、洪弘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後,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㈡第90頁、97年度偵字第24855號影卷㈠第35頁、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㈧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119至124頁、第239頁),互核相符,復有上述藥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李俊輝之簽呈等在卷足以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㈠第139至143頁);且洪弘昌當時係藥事委員會之召集人,應於會議中擔任主持人,李俊輝則負責有關會議紀錄及文書等業務,其等乃最熟悉藥事委員會業務之人,復迭於偵、審中為一致之證述,自均堪採信屬實。從而,藥事委員會於96年5月23日既無開會討論關於第12屆藥品聯標之新藥提報事宜,則詳如附件所示之會議紀錄,即係負責製作之李俊輝,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此不僅足生損害於署立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會議運作與紀錄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該院審核新藥提報之程序,誠可認定。

⒍復觀上開李俊輝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署立南投醫院藥

事委員會96年5月23日會議紀錄所載,當日討論事項係:「本院第十二屆藥品署聯標新藥提報藥品討論」,而其決議則為:各科所提出署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共有14份,依第12屆藥品署聯標新藥提報規定,須有上述a.b.c.等條件之一。亦即,李俊輝所登載不實之內容係針對各科所提出合計共14份之新藥提報申請單而來。惟該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中所示14種新藥,參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南投醫院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共14紙之記載(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㈠第52至65頁),其申請醫師分別為外科主任魏國楨、小兒科主任陳榮泰、家庭醫學科主任詹德欽、內科主任洪弘昌、骨科醫師陳俊步、婦產科主任莊志堅等人。而魏國楨等醫師所以為上述新藥之提報申請,據其等及李俊輝分別證述之緣由為:

⑴證人魏國楨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所提出之新藥提報

申請單係因院長即被告之要求所為,由於立法委員關說,故伊幫院長抒解壓力,事實就是老闆(即被告)拿這些提藥單,後面有張單子註明立委姓名,所以我們照該提藥單上加以蓋章同意,伊連所提藥品為何,都已無法回想起來,因伊於事後實際上並未開過這些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㈣第31至34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新藥提報申請單是伊在院長辦公室蓋章的,因院長說有立委要拜託提藥,所以到院長辦公室;伊僅係幫院長解除立委的壓力,但還是用習慣的用藥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至248頁)。

⑵證人陳榮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10等兩件新藥提報申請單為伊所提出無誤,當初是上層有立委關切,所以院長(即被告)希望藥事委員會幫忙提該新藥,我所提之新藥是腸胃藥及咳嗽藥,小兒科亦用得到,且醫院內亦無該二項同成份的藥,所以我就提該二項新藥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反面至252頁)。

⑶證人詹德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陳述:編號3、4之新藥提報

申請單係伊所提,當初於96年5月間,李俊輝告訴伊立法委員曾有關切這些提藥,李俊輝列出藥單看是比較接近哪科的用藥,就由那科寫提報申請單,再交還給李俊輝,這樣的程序的確與一般程序不符,正常是由各科提報上去匯整後,再提給藥事委員會審核,但這次是李俊輝要求我們依所列藥單看幾個藥委會委員分別提報幾個藥,是由李俊輝分配,但李俊輝是代理藥劑室主任,正常程序要由各科提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㈢第83至86頁)。

⑷證人洪弘昌於97年9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院長(

即被告)當初有寫一張條子要伊代為提藥,有批示請醫務秘書代為申請,內科本無提出申請,是院長交代;伊所提的藥一個是癲癇,一個是肺結核,都是內科的藥,是院長交代,且伊係從李俊輝所提供之藥品名單中挑了2種內科的藥來提,其他提藥由李俊輝處理,伊不清楚;院長當時說民意代表可以幫忙醫院,院長這樣做,立法委員可以在立法院幫忙爭取經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㈡第87至89頁)。又於98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結證稱:96年5月24日門診時,李俊輝藥師找伊簽名,李俊輝並告訴伊,院長(即被告)說這些藥很急,要儘快通過,但5月23日之會議並未通知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855號影卷㈠第35頁反面)。

⑸證人陳俊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陳稱:96年間的藥事委員會

會議,伊幾乎都沒有參加,但當時院長(即被告)曾交代伊去辦公室簽名,說是有立法委員要交代一些藥劑要進來,沒有說是哪一位立委,要大家想辦法讓藥進來,交代大家提藥,讓它通過;前開會議紀錄中所記載那些藥品不是醫師主動提出,而是院長指派醫師提出,伊提出的2項藥品是一個降血脂的藥,另外一個伊不知道功用,伊都不會用到,也不會開,那是分配到的;當初伊所提藥品不是伊決定的,是院長講立委給壓力,因為醫院很多預算都掌控在立委手裡,講起來是有點荒唐,伊也不會用那些藥,而且參加的都是主任,伊只是主治醫師,主任都這樣做了,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㈥第37至38頁)。續於原審結證稱:伊在本件新藥提報申請單上簽名所提2項藥品,是院長(即被告)拜託伊提的,該2項藥品是降血脂及抗凝血劑,院長說是立法委員推薦的,看他們能不能幫忙提藥,因骨科當時沒有特別要提藥,所以伊就代提,此2項藥品均非骨科用藥,抗凝血劑偶爾會用到,降血脂的不會用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

⑹證人李俊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96年5月23日當次會

議沒有實際召開,其實他們藥事委員會都是院長在主導的,實施的新藥都是院長指示,並不是各科室提出來的,所以也沒有討論,他們只是簽名而已,因為都指定好了;本來是應該各醫師先提出的,但本案是院長受到立法委員的壓力,才配合辦理,院長在找各委員到院長室時就說這是立法委員推薦的藥品,請各委員配合,所以就由院長分配各藥品歸屬哪科,就由哪科去寫申請單,並不是按正常程序由下面提報申請上來的;96年5月23日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但是一定要有會議紀錄出來,作為進藥的依據,所以就配合辦理;當初確實有作假,是為了配合院長辦理進藥程序,當初新藥的提報申請書的右下方,院長都有寫上某醫師姓名,就是指示該醫師簽報該申請書;伊承認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不實,但這也是因為配合院長的指示,伊才配合辦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㈧第77至78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之會議,是院長陳能瑾指示要召開的,也是院長決定要申請上述會議紀錄中所載14項藥品,因當時有民意代表一直在推薦,他們就配合院長的決定;新藥提報申請單上面藥品之資料、療效評估等這些內容是伊填寫的,且院長指示該次開會之目的,是要提報該14項新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⒎續承上述,從前揭證人魏國楨、陳榮泰、詹德欽、洪弘昌、

陳俊步及李俊輝等人先後多次所言大致相符之證詞,足以證明:在原定召開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會議之前,已有多名立法委員向被告推薦藥品,請託提報為新藥,被告為資應付,乃親自指示或透過李俊輝轉達,而授意藥事委員會之委員洪弘昌、魏國楨、陳榮泰、詹德欽、陳俊步、莊志堅等人幫忙提藥,並由李俊輝在新藥提報申請單上代為填載立法委員所推薦之藥品資料後,交給洪弘昌等人簽名確認,且須依署立豐原醫院之來函,在96年6月8日前將新藥提報申請單先交區域聯盟召集醫院彙整等事實。換言之,該院藥事委員會所以於96年5月22日之會議召集不成後,迅即通知延於翌日(23日)下午1時召開,然同樣未能開成後,竟由李俊輝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厥因被告為應付上述來自立法委員之請託所致。

⒏另一方面,證人李俊輝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結證稱:96

年5月23日之會議沒有開成後,伊即向被告報告,被告即通知各委員到院長室,當時只有洪弘昌沒到,其餘都有到,到了就去簽名,簽名完就離開;隔天伊再拿給洪弘昌補簽名,因洪弘昌是召集人,所以一定要給洪弘昌簽名,洪弘昌不簽名,會議就沒有主持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㈧第77頁)。後於原審法院為證時,仍證述:被告雖不知96年5月23日當天要開藥事委員會會議,但當天會議沒有開成,伊即向被告報告,被告便聯絡各委員到院長室,故被告知悉當日會議並未開成;96年5月23日之會議沒有開成,可以下次再開,但96年5月22日已經沒有開成,如果96年5月23日再沒開成,可能會開不成,因各委員沒有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123頁)。而證人洪弘昌於偵、審中具結作證時,均證實伊係於隔天(24日)門診時簽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㈡第90頁,原審卷第239頁反面、第241頁),足以佐證李俊輝上開於偵、審中所為證詞應有可信性。況參前已查得之事證,李俊輝本身並未受立法委員之請託須提報新藥,就其個人立場而言,顯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動機,即令其他藥事委員會之委員亦然,此亦可見證人李俊輝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詞顯屬事實。此外,本件共同被告李俊輝、洪弘昌、詹德欽、魏國楨、莊志堅及陳榮泰等6人於97年12月15日受檢察官調查時,就檢察官所訊問對96年5月23日未實際召開藥事委員會,卻於事後補簽名,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均表示認罪(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㈡第95至99頁);洪弘昌、李俊輝、詹德欽、魏國楨、莊志堅、陳榮泰等6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復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60、1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21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則案經歸納以上所查得之一切事證綜合加以判斷後,已可斷定被告應係於96年5月23日原定會議時間後之當日下午約2、3時許,經李俊輝至院長室報告藥事委員會會議未能開成後,即決定使李俊輝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不實,遂與李俊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通知各委員至院長室補簽名,陳榮泰、魏國楨、詹德欽及莊志堅等人到場後,明知未開會,仍在被告指示下補簽名,而參與共犯,至洪弘昌則係於翌日(24日)補簽名而加入共犯。

⒐被告雖辯解有如前述,然從前揭所查知該院為因應署立醫院

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程序之背景、所提新藥之推薦來源、該份由李俊輝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會議紀錄何以須登載不實之動機等所有事證,不難索見被告稱其未指示藥事委員會開會或不開會、未指示李俊輝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及其至偵查中對該日未召開藥事委員會會議仍毫無所悉,未指示任何人補簽名云云,顯均非實情,而無可為其有利之判斷。又證人李俊輝固於原審為證時,證稱:伊是依照新藥提報申請單而製作會議紀錄,被告並未指示伊應如何寫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惟李俊輝既於96年5月23日之會議未能開成後,即向被告報告,被告隨即通知各委員到院長室補簽名,李俊輝並進而於翌日即將會議紀錄作成,即可見其間確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上開李俊輝所證稱被告未指示如何製作會議紀錄等語,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證人魏國楨雖於原審證述:伊已忘記有無參加96年5月23日之會議(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至248頁);證人陳榮泰亦在原審證述:已忘記當日有無召開藥事委員會會議,及該次簽名是何時所為(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證人莊志堅於原審也證述:96年5月23日之簽到單在何處所簽、何人拿給他簽的,都已忘記了(見原審卷第364頁);及證人詹德欽在原審證稱:伊記得96年5月23日之簽到單,是李俊輝在醫院內的通道走廊上拿給伊簽的,沒有人指示伊一定要簽名(見原審卷第366頁)。然其等確有參與共犯上述李俊輝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不實,相關事證,前已析明;故上開各自所言忘記了、在通道走廊上簽的等證詞,應係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所導致,皆不能使本院遽捨前開各項積極證據不論,而率予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實施前揭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犯行,已足可認定;前揭否認此項犯行所為辯解,查非實情,無從參採。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能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查詳如附件所示署立南投醫院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並非被告或李俊輝或前述洪弘昌等人偽冒他人之名義所製作,李俊輝本即係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之人,洪弘昌等人亦無在簽到單上偽造他人署押而簽名,故被告所犯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所為認係偽造私文書,原審則以被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擬,但李俊輝實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登載不實之前開會議紀錄非屬公文書,前已敘明,就此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業已曉諭當事人注意及之,而為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64頁),另選任辯護人亦於辯護意旨狀中論述此非公文書之性質(見本院卷第351頁反面);且前開會議紀錄係由李俊輝負責製作乙節,當事人於本件從無爭執;是因此份會議紀錄之屬性而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固不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然已為實質之調查,被告方面就此也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未造成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不致有突襲裁判之虞,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本件會議紀錄固係李俊輝方有權製作,惟被告與李俊輝及洪弘昌、魏國楨、陳榮泰、詹德欽、莊志堅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復參前揭所查悉之事實,被告以其擔任院長,綜理院務,而使下屬李俊輝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其惡性顯較李俊輝為重,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固有其

論據。惟查:李俊輝於本案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即非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則被告便無同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可言,原判決論處被告係犯上述罪名,應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論以被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量刑過輕,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合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署立南投醫院之院長,因立法委員之請託,

竟破壞法制,使該院藥事委員會喪失為進用藥品把關之實質功能,非僅便宜行事而已,殊有負院長職守,並再參酌其素行尚佳、高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本案審理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固非可取;然歷經本案長期之訴訟程序,業予相當之教訓及警惕,且其顯係不善妥適因應民意代表之請託,始誤罹刑章,況行醫多年,亦幫助眾多患者,容非惡性重大之人,復年逾60歲,日後應不致再犯,則是否必使入監服刑,始足衡平上述惡害兼矯正惡習,非無可資斟酌之餘地。案經權衡上述所有相關之利害情狀後,本院認為被告既非犯下重罪,過往素行良好,對社會存有一定貢獻,應無須拘泥其審理時之態度,而不予自新之機會,與其令入執行,不若使得繼續在外行醫,應更可造福社會大眾,遂併宣告緩刑2年。惟前述李俊輝等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曾併命應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金額,基於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為預防犯罪、加強促使被告警惕等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能瑾並將上揭不實之會議紀錄等資料

,指示李俊輝向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99號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區域聯盟」提出據以行使之,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區域聯盟所組成之藥事委員會發生錯誤,誤以為:上揭藥品係符合署立南投醫院之個別實際需要,且已經過該院藥事委員會實際審議而提出等正當、合法之程序;因而進行審核及通過,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區域聯盟等機構對各署立醫院等醫療院所新藥進用、採購及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

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公訴意旨所以指稱被告曾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等情節,無非因署立南投醫院曾以96年5月31日投醫藥字第0960003420號函,檢送該院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各乙份給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而來(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影卷㈠第160至161頁)。而上開署立南投醫院以公函檢送之新藥提報申請單及相關證明文件等所有資料,業經原審發函查詢,而為署立豐原醫院以98年8月13日豐醫藥字第0980007652號函檢送第12屆署聯標辦理期間,南投醫院提報藥品所函附之附件在卷(見原審卷第96至97、142至144、145、153至217頁)。經通觀當初署立南投醫院以上開公函所檢附之所有資料後,並未見其中含有前揭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在內。顯然,上述會議紀錄僅係署立南投醫院為因應行政院衛生署第12屆藥品聯合招標之新藥提報,於內部所進行之審核程序而已,被告或李俊輝或上開洪弘昌等其他藥事委員會之委員,均無提出該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區域聯盟」行使,而有所主張,自不符合前述「行使」罪嫌之要件。公訴意旨未見及此,以為被告尚有「行使」之行為,不無誤會。惟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之罪嫌,倘若成罪,即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