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大明護理之家)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鳳梨刀壹把、榔頭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2人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腦部老化、萎縮而有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雖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而其多年來與甲○○家人因相處問題互有爭執,對甲○○積怨甚深,乃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8日之前2、3日,先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建成刀剪行」購買鳳梨刀(起訴書誤為西瓜刀)1把藏放於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臥室床頭,欲伺機報復甲○○。嗣於98年5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乙○○於上述之精神狀態下,持上開鳳梨刀及其所有之榔頭1支,至臺中縣○○鄉○○○路21之6號甲○○住處前,隱身於該處停放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旁等待甲○○出門運動,以便動手殺害甲○○。嗣甲○○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欲出門運動而拉開上址住處鐵捲門時,乙○○見狀,明知鳳梨刀係危險之工具,且頭部係人之要害部位,如持刀對頭部揮砍,足以致人於死,而身體其他部位若揮砍過猛,深及其他要害部位,亦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右手持預藏之鳳梨刀跑向前(榔頭1支放於地上),趁甲○○彎身探頭出門之際,即朝甲○○之頭部砍下,甲○○之雙眼旋因鮮血下流矇住而無法睜開並反抗掙扎,乙○○非但未收手,仍接續持上開鳳梨刀胡亂朝甲○○之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連砍共8刀,致甲○○受有頭皮(10×2×1cm、8×1×1cm)、頸部、臉部(10×3×1cm)、背部(10×1×1cm、7×1×1cm)、左耳(7×0.5×1cm)、左手肘(5×1×2cm)、左食指(2×0.5×1cm)、左大腿(6×0.5×1cm)、下巴、脖子等多處切割傷、合併頭骨開放性骨折、氣腦、硬腦膜下出血、左食指伸趾肌腱、左手肘尺神經斷裂等傷害,幸經乙○○之子何明熙在屋內聽聞屋外有爭吵聲,出外查看,發現乙○○持刀砍殺甲○○,旋即趨前架開乙○○,乙○○之太太上前將其手持之鳳梨刀取下(嗣拿回上址臺中縣○○鄉○○○路23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上置放),另由亦聞聲外出查看之甲○○之子何明煌報警後,何明煌自行駕車將已昏厥之甲○○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簡稱大里仁愛醫院)急救,甲○○始倖免於死,乙○○之殺人犯行因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至乙○○上址臺中縣○○鄉○○○路23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上扣得上述鳳梨刀1支及置放於臺中縣○○鄉○○○路21之6號屋前地上之榔頭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原於98年8月13日庭呈之刑事準備書狀表示證人何明煌、何明熙於警詢時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該日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何明煌、何明熙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示無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原於98年8月13日庭呈之刑事準備書狀表示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殺人犯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未敘明該部分自白係出於何種不正之方法為之,而於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此部分係指被告不識字、且當時情緒激動,該部分之陳述之「證明力」請法院審酌等語,是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否認係出於任意性為之,且經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之鳳梨刀朝被害人甲○○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拿刀砍甲○○幾刀後,甲○○喊救命,伊就沒有再砍了,伊是一時衝動,伊也不知為何會如此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兄弟關係,彼此間雖有嫌隙,惟屬陳年往事,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衝突,並不足以引起殺人之故意,且依被害人所受之刀傷,寬度及深度大多未逾1公分,顯見被告力道輕微,且受傷部分,除頭部外,尚有左耳、左手肘、左食指、臉部、背部,被告若有殺人之意,不可能朝頭部以外之部位下手,且被告所使用之刀器,其前端圓鈍,無法作為刺穿骨骼、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之工具,被告當時應只有揮舞、虛張聲勢、傷害之意,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又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行為為不罰,請依法判處無罪;如認被告於行為時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但被告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確實腦部老化、退化萎縮,為老年失智症,亦應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請依法予以減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扣案之鳳梨刀揮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送醫急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明煌、何明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里仁愛醫院98年6月30日仁總字第098060099號函檢附之甲○○病歷資料影本、該院98年6月9日仁乙診字第09800806336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現場勘察照片20張、現場處理照片8張、被告為警查獲時全身勘察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並有鳳梨刀1把、榔頭1支及被告行兇時穿著之短袖上衣1件、西裝褲1件及皮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又採自被告乙○○右手手掌處之棉棒血跡,與採自扣案鳳梨刀刀刃處棉棒血跡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甲○○DNA -STR型別相同;採自被告乙○○左手手掌處DNA-STR型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乙○○及被害人甲○○DNA,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導致之結果已有認識,進而決意實施之,以實現意欲之結果,即屬故意行為。因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犯意)而為,其與是否具完全的責任能力,應分別先後檢視,犯罪故意之認定應先於責任能力之評價,不得混為一談,且犯罪故意之認定,除依行為人、被害人之供述外,仍應以客觀犯罪事實所顯現者加以判定。經查:
⑴被告於98年5月28日第1次警詢時自承:「我於98年5月28日4
時30分持準備好的刀子及榔頭,躲在臺中縣○○鄉○○村○○鄰○○○路○○○○號騎樓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旁,等待我哥哥甲○○起來出門,我看見我哥哥出門,二話不說右手持刀往他的頭部砍8刀,榔頭放在車旁,沒有用榔頭行兇。行兇完後我哥哥便倒地,在地上哀嚎,當時我太太及我兒子跑出來制止我殺人,我哥哥的兒子也跑出來制止,我哥哥的兒子將傷者送往仁愛醫院急求。」「(該兇器是如何取得?作何用途?)該兇器是我於98年5月26日下午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間五金行購買的。我購買該刀子是要殺傷我哥哥甲○○。」「(你購買刀子作何用途?)我購買刀子是準備要來殺我三哥甲○○用的。」「(你為何要預購買刀器並躲在車旁殺害你三哥?)我心中有一個結打不開,及20年前有與三哥發生口角及糾紛,再加上10年前三哥的兒子阿樑借車不還我,又偷我的錢才引生殺機」等語,於98年5月28日偵查中復陳稱:「(你想要殺你哥哥?)我想要把他殺死,因為20幾年前他兒子跟我借錢又借摩托車,我跟他要錢,他說要殺我,他小孩把我拉住。」「因為我心裡已忍了很久,我覺得很痛苦,我剛開始只是要嚇他,但他不走,他把我抓住,我就一刀一刀砍他頭頂,砍了8刀,後來我不知道怎樣了,後來我小孩出來把我拉住。」等語以觀,被告對被害人積怨甚深,長期累積之痛苦,確有為洩憤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有不識字、情緒激動之情形,所述不足採云云,然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先後供述互核相符,且其於警詢中即自承扣案之兇刀係其購自臺中縣大里市○○路之五金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命移送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借提被告外出實地查訪結果,該扣案之鳳梨刀確係購自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建成刀剪行」無訛,有證人即該行負責人陳俊盛之警詢筆錄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洵非無稽,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無足採;又雖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扣案之刀,伊係買來要採收南瓜用的云云,然扣案之刀,為鳳梨刀,業經建成刀剪行負責人陳俊盛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且證人即被害人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見過被告採收南瓜,都是拿香蕉刀(類似鎌刀,刀刃是彎的,但比較小支)採的,且被告砍伊時,被告種的南瓜還小顆,尚未成熟,還不能採收等語,足認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犯案前即事先購買鳳梨刀以便犯案使用,於案發當日埋伏守侯於被害人甲○○家門口俟被害人出門時下手,顯非臨時起意為之,殺害之對象特定,事後並能清楚交待購買兇刀及案發之經過,並於警詢、偵查時表示後悔,顯見其於案發時之意志並非完全不能自我控制,對其所為亦非完全無辨識能力,且知殺人行為係法所不容,是其即使有老年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之情形(詳後述),亦仍得認知辨識其採取砍殺他人之危害性,故被告對其持刀殺人行為,明顯係有所認識,並有意欲使其發生。
⑵次查,扣案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之鳳梨刀,為木製刀柄約長
10公分、刀刃部分約長37公分,寬6公分,刀刃有部分缺口,凹凸不平,刀刃部分略有彎曲,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明確,有審判筆錄記載勘驗經過可稽。而上開鳳梨刀被告自承係於案發前2.3日始購入,核與證人即建成刀剪行負責人陳俊盛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刀係伊店賣出,是全新的等語相符;又本件被告自承持刀朝被害人之頭部砍,因被害人不走,伊又接續砍,共砍了8刀,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拉起住家的鐵捲門,剛拉上1公尺多,我彎身頭先探出去,被告乙○○就拿不知何物品砍我頭頂、臉部、手掌、手肘等部分,他是連續一直砍我,‧‧‧」「他是先砍我頭頂,再砍其餘部分,乙○○是接續亂砍我的」等語相符。而按人體之頭部為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不堪外力之重擊或刺穿,倘因受外力之刺穿或敲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且人體四肢,亦有動脈、神經等重要組織通過,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砍殺之部位若深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有導致休克及致死之立即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則持極易使力、刀刃部分長達37公分之上開新購鳳梨刀朝被害人之頭、臉部、身體等處砍殺,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為一般人所習知,且非無預見之可能,益徵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及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再者,本案係被告之子何明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始上前將被告架開,並由被告乙○○之太太上前將被告手持之鳳梨刀取下,而被害人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受有頭皮(10×2×1cm、8×1×1cm)、頸部、臉部(10×3×1cm)、背部(10×1×1cm、7×1×1cm)、左耳(7×0.5×1cm)、左手肘(5×1×2cm)、左食指(2×0.5×1cm)、左大腿(6×0.5×1cm)、下巴、脖子等多處切割傷、合併頭骨開放性骨折、氣腦、硬腦膜下出血、左食指伸趾肌腱、左手肘尺神經斷裂等傷害,該院於同日上午6時許,即以被害人甲○○因顱骨骨折合併氣腦疑出血、多處撕裂傷,對被害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嗣經施以肌腱神經顯微修補術、手術清創及傷口修補術,植皮手術後,被害人仍入加護病房直至98年5月30日始轉入普通病房,復至同年6月4日始出院,有前揭卷附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檢傷評估表、病危通知單、進住加護醫療中心同意書、檢驗報告粘貼單等)及乙診字第09800806336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傷勢,確已危及性命。被害人在手無寸鐵、豪無防備之情形下,突遭被告以鳳梨刀接續砍殺而導致上開病危狀況,足見被告行為時下手之猛、殺意之堅,絕非被告辯護人所謂之揮舞作勢而已;且若被告僅有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衡情其可徒手毆打、或於被害人受傷後即予停止,然被告卻事先預購鳳梨刀,並持該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人性命之鳳梨刀,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四肢等處部接續揮砍,直至其子聞聲查看始將之架開,再再可徵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意云云,應屬事後反悔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被告共砍約20幾刀云云,與被告自承共砍被害人8刀互有出入,然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他用刀子砍我的頭部,砍了幾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被砍第一刀後血就留下來,眼睛都睜不開,我有趕快喊我兒子何明煌的名字,之後我就昏倒了等語以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恐係因其突遭被告砍殺,內心恐懼及事後身心所受痛苦相互作用,致加深其主觀之認知所致,反觀被告自始均稱伊係砍被害人8刀,核與上開卷附急診病歷所記載之被害人主要切割傷傷勢情形相符,二者相較,自以被告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殺人行為能認識,有所認識,並有意使
其發生,其有殺人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另參諸刑法第19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向認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基此:
⑴查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固認:「一、精神鑑定結果顯示,何員於心理衡鑑出現明顯認知功能退化,懷疑腦部功能退化,整體認知能力已經下降到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何員的腦部老化與腦溝迴擴大的情形,何員對於會談過程有關個人事物的詢問,皆有回憶的困難,甚至對於自己以往接受開刀手術的醫院名稱、女兒的嫁處、兒子的歲數、學歷、工作等基本資料,也都無法清楚回答。以外,何員表示曾經出現過一些不適切的行為而不自覺,並且曾經出現幻聽、錯覺的干擾。二、綜合以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與腦部電腦斷層結果,何員的精神科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幻覺、妄想等行為與心理症狀』。三、乙○○於犯罪行為當時,受到『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的影響,知覺感官與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出現犯罪行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⑵惟如前揭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雖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本院查:依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行為時之生理狀態,確有「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之情形,而此項判斷係依據腦部電腦斷層檢察及心理測驗之結果而來,應有所據;但就被告之心理結果部分,即被告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先購妥兇刀以便行兇,且案發時先守侯埋伏等侯被害人外出,並非持刀盲目砍殺,事後對案發經過並能清楚供述且一再表明後悔等情綜觀,認被告對其所為係殺人行為,且為法所不容乙節,明顯仍可認知,對違法性認識並非全然喪失或欠缺,然由本件被告自述其殺害被害人之原因,顯有跳脫常人思惟之情形,及上開所述被告因病症有幻聽、錯覺的干擾,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之精神狀態,仍受生理病症影響,惟此應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尚難認其已達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所表徵之刑事責任能力,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予減輕其刑之程度,尚未達同條第1項不罰之程度,則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鑑定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採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既遂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因有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98年12月7日原審判決後,由其女兒何秀桃代理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5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未及審酌即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應予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害人係被告之兄長,其懷恨殺害兄長,並無任何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又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為2年6月,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上開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因老年失智合併精神症狀而辨識能力減弱,致攻擊被害人即其兄長,其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生命威脅,被害人雖表示無法原諒被告,所生危害亦非輕微,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被害人5萬元,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三)又本件案發後,係由被害人甲○○之子報警處理,並送被害人至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被告雖在場未離開,惟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已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案,充其量僅為自白,非自首,被告之辯護人前具狀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鳳梨刀1把及榔頭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短袖上衣1件、西裝褲1件及皮鞋1雙,乃被告日常生活用品,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公訴人認被告具社會危險性,請求併予宣告監護處分。然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件被告係因腦部老化、萎縮而有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有如上述,然被告前之行為舉止尚屬正常,未曾有攻擊他人之行為,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住所村長及鄰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本性乃屬良善,參以被告自承前均未曾就醫治療,則本件應係被告及其家屬前對老年失智症缺乏認知及警覺,致被告未及時接受相關治療所引起之突發狀況,參以被告已年滿70歲,對家人之依賴甚深,就其罹患之老年失智症,家屬實為重要之支持來源,而被告尚有配偶及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經此事件及醫療鑑定後,被告及其家屬已知被告亟需治療,且被告因本案被羈押獲釋後,亦旋由其女兒安排入住大明護理之家,有辯護人提出之入住證明1紙可稽,則被告之病症,已有監控、治療之積極作為,另參酌被告前因本案羈押期間,均未接獲監所回報被告在押期間有重大違規事項,復佐以目前獄政對於受刑人之處遇,亦著重其衛生保健,設有醫療專區,除有精神科門診外,並有精神科保護病房、精神科療養病房等設備,是本院認被告目前尚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即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