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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石琴(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葉敦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之子,乙○○則為葉敦仁與前妻葉夏菊所生之子。

緣座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段第四八三地號、第四八八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葉敦仁所有(嗣分別經石琴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其上第三二六建號(門牌號碼○○○鎮○○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登記為丙○○與石琴所共有,並做為原由葉敦仁所建立之千民醫院(登記負責醫師為葉敦仁與石琴所生之女葉怡君之夫蔡友文)使用。嗣因家庭紛爭且因千民醫院經營不善,葉敦仁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在其住處○○○鎮○○路○段○○○○號,與乙○○、丙○○、葉怡君、葉敦仁之胞妹葉燕惠、葉明容、妹婿陳建焜及陳威全(原名為陳清枝,嗣更名為陳威全)等相關人員談論有關其所有財產之分配問題,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同地點與乙○○再次談論財產處置事宜,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同地點與石琴、葉明容、乙○○再次商討財產分配問題,商討結果葉敦仁決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出售他人,所出售之價格平均為四等分,由丙○○、葉怡君、乙○○各取得四分之一,葉敦仁與石琴合取四分之一。葉敦仁並無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向銀行貸款之意,丙○○與石琴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葉敦仁同意及利用葉敦仁雙目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已完全失明,不能親自處理事務,且葉敦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均由石琴保管之機會,石琴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先行取出所保管之葉敦仁上揭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推由丙○○持向設於○○鎮○○街○○○號之林學書代書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學書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其上盜蓋葉敦仁之印章,而偽造葉敦仁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併同其上由丙○○、石琴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即千民醫院)為抵押權標的,而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計三十年、由葉敦仁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以葉敦仁名義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各乙份。並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林學書持之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由葉敦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葉敦仁所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敦仁、臺中中小企銀。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證人葉燕惠、葉明容、陳建焜、陳威全、張儷薰、林學書、林志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外部客觀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屬適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均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是認伊確有於前開時間,持伊父親葉敦仁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林學書代書處委請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亦是認葉敦仁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是伊之母親石琴交付給伊,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經過伊之父親葉敦仁之同意、授權之下所為,且係因原先貸款銀行之利息較高,始轉由向臺中中小企銀貸款,該銀行所核撥之款項亦係供作千民醫院週轉之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即:

(一)依據卷附之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彰竹山字第0970652號函,載明:「貴署囑查之本行客戶葉敦仁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行,借款人係蔡友文,申貸金額為二千萬元,款項撥至蔡友文帳戶,該筆貸款於八十四年八月變更借款人千民醫院,申貸金二千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還清貸款,亦塗銷抵押權」等情,被告之父葉敦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當時未提及其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高額抵押權,未提及申貸金二千九百萬元,自不得以被告之父葉敦仁漫不經心隨口一句「(那邊貸款多少?)二千萬」,即推測擬制被告之父葉敦仁「仍認為千民醫院所申貸之款項仍是在八十二年間原來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所申貸之二千餘萬元」,又此時其精神狀況甚佳,神智亦屬清晰,當無忘記是否曾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另向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抵押權登記,進而推論係由被告未經其之父葉敦仁之同意而辦理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又依據卷附之臺中商銀竹山分行及彰化銀行竹山分行之函文,可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抵押貸款是因中小企銀貸款利息比彰化商銀低,故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還清利息較高之貸款,對此,被告之父葉敦仁當然會同意,被告並無隱瞞其父葉敦仁之動機與目的。

(二)石琴保管葉敦仁之印鑑及財產資料,業據證人張儷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辦理變更後之葉敦仁印鑑,亦由石琴保管,故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葉敦仁印鑑章,係因臺中商銀竹山分行承辦人員要求蓋變更前與之前在彰化銀行竹山分行貸款相同之印鑑章,故不論是變更前後之印鑑章,皆不影響被告之父葉敦仁同意之事實,原審推認變更後之印鑑應由葉敦仁自行保管,與事實不符。

(三)承辦本件貸款之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行員劉漢陽及翁嘉威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該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事是渠等辦理的,且渠等有至葉敦仁家中與葉敦仁確實對保,葉敦仁知道要擔保借款一事等語。原審判決認定葉敦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對此事全然不知悉,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屬有誤。又證人林學書亦一再證述葉敦仁確有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上開證人之證詞並非毫無可採,檢察官之舉證如仍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按借款數額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屬二事,遍觀錄音內容,葉敦仁於提及有二千萬貸款之際,亦未提及八十二年曾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故葉敦仁自始只論及貸款數額,而從未論及最高限額抵押,並不能謂其必然不知有設定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一事。依據證人林學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證詞,葉敦仁就設定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一事,應屬知情,原判決認定其不知情,應與事實不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惟查:

(一)就被告係共犯石琴與被害人葉敦仁之子,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則為被害人葉敦仁與前妻葉夏菊所生之子,被害人葉敦仁雙目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已完全喪失視能而不能親自處理事務,並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及系爭土地原為被害人葉敦仁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則登記為被告與共犯石琴所共有,並做為原由被害人葉敦仁所建立之千民醫院(後登記負責醫師為被害人葉敦仁與共犯石琴所生之女葉怡君之夫蔡友文)使用;以及被害人葉敦仁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彰化銀行竹山分行,當時之借款人為被害人葉敦仁之女婿蔡友文,後於八十四年八月變更為千民醫院,申貸金額為二千九百萬元;暨被害人葉敦仁之身分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平時均由共犯石琴保管,共犯石琴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取出所保管之被害人葉敦仁上揭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由被告持向設於○○鎮○○街○○○號之林學書代書事務所,委由證人即代書林學書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其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而製作被害人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併同其上由被告、共犯石琴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即千民醫院)為抵押權標的,而與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計三十年、由被害人葉敦仁擔任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以被害人葉敦仁名義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各一份,證人林學書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持之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被害人葉敦仁所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敦仁之二妹葉燕惠、三妹葉明容、妹婿陳建焜及陳威全、證人即被害人葉敦仁之同居人張儷薰及證人林學書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第二二九頁背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並有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被害人葉敦仁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彰化銀行竹山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彰竹山字第0970652號函一紙、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竹地一字第098000167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共犯石琴、被告及被害人葉敦仁之身分證正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均影本各一紙(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五號卷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二九九頁、同卷卷二第一九八頁、第二一三頁、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九三頁;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在卷可佐,堪以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葉敦仁之雙目雖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完全喪失視能,然其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前之二個月以前,精神狀況良好,神智清醒,嗣被害人葉敦仁因告訴人、被告等家庭成員素來不睦,且因千民醫院經營不善,被害人葉敦仁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在其住處○○○鎮○○路○段○○○○號,與被告、告訴人、共犯石琴、女兒葉怡君、證人葉燕惠、葉明容、陳建焜及陳威全等家族成員談論有關其所有財產之分配問題,當天之談話均予以錄音,錄音之後將錄音帶彌封並由擔任見證人之證人葉燕惠、葉明容、陳建焜及陳威全等人在彌封之信封上簽名其上以視慎重,此情除經證人張儷薰、葉燕惠、葉明容、陳建焜及陳威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錄音之錄音帶三捲及上揭證人葉燕惠、葉明容、陳建焜及陳威全等人親筆簽名之原彌封信封彩色影本在卷可佐(陳威權部分係簽寫其未更名前之姓名即陳清枝,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0九頁)。依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錄音譯文所示(以下所稱之父親即為被害人葉敦仁、三姑即葉明容、界甫即被告、怡君即葉怡君、二姑即葉燕惠、介超即告訴人、母親即共犯石琴)略以:「父親:我是覺得說是我不幸,家裡面的悲劇,發生自家人爭吵,一天到晚都在吵所以我才說要開一個家庭會議大家協調...是關這一棟家庭醫院,我辛苦...。三姑:這家千民醫院就是。父親:辛苦三十年,今天來建立家庭醫院,就是千民醫院,隔壁那間千民醫院,建起來後,我不是是說要給女兒當嫁妝,也不是要送女婿,我是要以家庭醫院的經營方式。介超那時出去外面流浪。...跟自己家裡脫離關係,所以在蓋家庭醫院時,建造人用界甫的名字和石琴的名字建起來,建起來後才叫女婿,他有醫師資格,請他回來當院長經營,但因經營不善,到今天來...如真的個性不合,可以,那就把它賣掉,把錢平均分一分,個人自己去奮鬥,個人看要什麼事業,個人去發揮也好。三姑:你再說一次,是如何?...父親:如真的個性不合,無法經營,賣一賣分成四份,分一分各人有一些本錢,自己去奮鬥自己的事業,也好啊。...三姑:分成四份要怎麼分?父親:分成四份就是賣掉的錢才來...。三姑:不是啦,分四份是要分給什麼人?父親:要平均分配。三姑:不是啦,是什麼人和什麼人有份啦?父親:就是介超一份,怡君一份,界甫一份,我老的也要一份,我現在沒錢了。二姑:對啦,你今天一定要自己留一份。父親:我年輕時三十年來所拼來的都建立在這家醫院,都花在這,我現在都沒錢了,我老的也要留一些費用。...三姑:我現在要知道目標在哪裡?主要就是這家醫院?二姑:是啊,主要是這棟醫院就是了。...三姑:你現在的意思是如何?怡君:沒有啊。我也跟父親說既然嫌我們不好,我們出去沒關係,要賣就賣,我不計較,我們今天只求平安就好,每天這樣吵,我們也痛苦。...三姑:現在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意見就是了。怡君:我沒意見,到現在來大家心都涼了,如真的要賣掉,各人各自去發展也沒關係。三姑:這家醫院大家都不要。界甫:是啊!賣掉各人去發展也沒關係。...三姑:現在你們這家醫院,以前我聽說有貸款,現在到底貸款多少?怡君:二千多萬。...三姑:二千多萬是所有的總共二千多萬是不是?別的房子也有貸款,還是只有這家醫院?怡君:

這棟醫院而已。三姑:其他的有沒有再拿去貸款?怡君:沒有了,都沒有了。...三姑:那這棟醫院要怎麼辦?界甫:最後跟父親說,父親說那就賣掉大家分一分,要賣掉說真的大家也捨不得,從平地建築了二年,營業了三年,五年的感情在這裡,要賣也捨不得,但既然沒辦法,只好賣掉分一分,各自奮鬥。...三姑:哥,你認為呢?他們三個大家都沒興趣。父親:我也無法強迫,假如我叫你們合作經營,你們不要,只是在吵架也沒有用,也做不起來,乾脆賣掉分一分也好,限一個期間,像二個月後決定賣掉。三姑:你說多久?二姑:二個月。三姑:不可能啦!二姑:要賣醫院那有那麼簡單。三姑:不是普通一間房子,二個月,在說卡通啊!父親:拖愈久價格愈差,如給慈山或秀傳建好時,價格就差了,買家會想說已經三家了,不敢接手。三姑:醫院是看人買啦,適合的人才會買,這棟現在價值多少?父親:目前人家出價一億五啦,一億五千萬。...怡君:我開一億八千六佰萬元,他很喜歡,但是要殺價。三姑:有人要買嗎?這金額這麼大。界甫:有啊,說要賣時我就找人了。...父親:如果無力經營就賣掉分一分,多少分一分,即使沒賺,也將我投資建設的本錢拿回來。...介超:爸!你先說產權怎麼分。父親:產權就是賣掉的總額分成四個人分,平分,如賣一億一人二千五百萬。三姑:誰是那四個人你要說。父親:四個人就是我們二個老的占一份,二個人合在一起算一份,百分之二十五,一百塊分二十五塊,介超一份百分之二十五,怡君百分之二十五,界甫百分之二十五,賣掉的話是四個人一樣多。經營不來就賣啊!而且那都是我年輕所賺的錢。...三姑:現在是哥哥和嫂嫂四分之一就對了。界甫:爸的意思是他和媽媽四分之一、哥哥四分之一、姐姐和我各四分之一。...三姑:醫院賣掉就包括土地都賣了。二姑:就一起賣了。父親:是啊。...怡君:我現在找到想買的那一位,是他有自己的理念和想法。但他不知有慈山,他僅知有秀傳而已。三姑:他要買一億五,你何必賣他這樣?怡君:沒要賣他,還在談價格。...三姑:那也是機會,不然你父親說二個月,怎麼賣得出去?怡君:這是以前就認識的,他有自己的理念我們不管。...三姑:他出價一億五?怡君、界甫:那是還在談價格,我是向他說不可能,因我們的本錢就不止這些了。...父親:你們如真的不想做,賣啊,我限二個月內賣掉分一分。怡君:爸,二個月一差三千萬。我也不想拖久。...界甫:急也不能表現,也不能拖。怡君:我也不要拖。父親:不要拖,那多四個月給你們賣,到端午節,到農曆的五月五日好不好?...三姑:你父親是說端午節之前,你認為如何?介超:我同意啊!爸爸說這樣就是這樣,端午節嘛!怡君:到時如沒辦法就賤賣。...界甫:雖要賣但不能露馬腳,爸既已說要賣了,只能急在心裡不能表現出來。...介超:爸那現在就這樣決定了。父親:是啦!介超:就端午節之前賣掉?父親:是啦!介超:怡君你同意嗎?怡君:我沒意見。介超:你沒意見,界甫你同意嗎?界甫:看爸爸。父親:我已經說這麼清楚了,我看你們已無心經營了,賣啦,決定賣啦。介超:那就這樣決定。父親:價格能賣好一就賣好一點,沒好價格最起碼一億五賣一賣。界甫:看最高能賣多少就多少。...怡君:最後看誰出最高價,我們賣誰。...父親:原則上最少要賣一億五千萬以上。界甫:不能這個價,那樣賠本啦,一億五賠錢啦。父親:一億伍以上啦。界甫:不能一億伍以上啦!要一億八仟陸佰萬以上啦。不能一億伍以上啦。三姑丈:如果有人出一億八呢?界甫:看誰出最高價就賣給誰。怡君:這件事大家不要拖。...介超:今天就是拜託你們回來當見証。今天是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國曆三月三日,現在下午五點半,農曆元月十四日,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三姑請念你的大名,見證人就是這樣子。三姑:好啦,我是三姑葉明容。三姑丈:我三姑丈陳清枝。二姑:我二姑葉燕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三0二至三二六頁)。依據上揭家庭會議錄音內容,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及共犯石琴二人共有,並提供予千民醫院作為營業場所,然事實上無論系爭建物抑或千民醫院實際均屬被害人葉敦仁出資購買、建立,嗣於千民醫院經營不善且家族紛爭日益劇烈時,被害人葉敦仁斷然決定停止經營不善之損失,將系爭建物即千民醫院連同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所出售之金額平均分為四等分,由被害人葉敦仁與共犯石琴合取得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為求公平,決定由長子即告訴人、次子即被告及女兒葉怡君平均分配。此益見被害人葉敦仁雖已年邁,眼睛又已失明,但就其實際所有之財產,仍展現全權掌控之企圖。而此時千民醫院既已經營不善,眾人均無心經營,被告及葉怡君甚而於召開家族會議之前,即有尋覓接手買主之事,顯見出售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家族間早有共識之事,被害人葉敦仁或被告原無再就原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貸款並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外向他銀行轉貸並增加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之意願,亦無此需要。

(三)嗣於上揭家族會議後之翌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被害人葉敦仁由被告陪同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曾申請多達六十份之印鑑證明,被害人葉敦仁非常驚訝,故被害人葉敦仁要伊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此等情事,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二頁)外,並經證人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職員林志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有受理葉敦仁之印鑑變更申請及變更後的印鑑證明的申請,變更印鑑需本人到場表示意思,當初變更印鑑葉敦仁本人有到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明確,另有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被害人葉敦仁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略以:「父(指葉敦仁):我絕對公平心理,你不要跟郭商量做事情。...臺南的郭,郭子彰,我對你不服的只有這點而已,我又不是要貸那麼多,你從醫院貸就好,為何把我的地都拿去考慮?子(指告訴人):現在都沒有了啦!過年前都停了,都沒有了。父:你把副本、影印都拿回來,他有這種心理在,這我有感覺,我的腦筋我的心理有感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三三一頁)可憑,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外放證物)可佐,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二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及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屬真實。告訴人確曾申請被害人葉敦仁之印鑑證明多達六十份,並以被害人葉敦仁所有土地辦理貸款抵押,被害人葉敦仁並因此心生不滿,且為避免後患,被害人葉敦仁更於上開家族會議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之翌日即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亦可見被害人葉敦仁就所有財產主導、掌控之企圖心。

(四)復依上開被害人葉敦仁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另略以:「子:界甫之前不是已答應你要處理?父:他有說要賣,如果有賣就好,如果沒賣,...我就叫你告他。...他有說要賣,給他賣賣看。子:時間過很快,已過十天了,二個月六十天已經過十天了,但是他仍沒動靜。父:沒關係,二個月到期就上法院告他。子:媽(指共犯石琴)去菜市場。父:是,她愈老愈番癲...,她和界甫都看我已經痴呆了,中風過了,把我當這個態度。界甫也曾對我咆哮說我已經番癲了,...他跟母親二個人看不起我,我眼瞎了,我中風過了、番癲了。其實我現在還會幫人看病,那裡有番癲,不會寫是真的。...父:我現在的地市價上億,而銀行要跟我算公告地價。子:銀行都那樣子。父:銀行要跟我算公告地價,我不要貸,我要留著,留給第二代...父:夫妻沒關係,她如要像現在一直番癲,給我發起脾氣,這些財產要討回,人踢出去。她如太極端,我吃軟不吃硬,如要用鴨霸的,我不能給人這樣,雖然我眼瞎了,我生病了,我也不能給人這樣做,她不要傻,以為界甫又高、又大、又有力氣,沒人有他辦法,昨天我也罵她,我跟她說:『妳不要以為妳生的兒子高大有力氣...』,『現在要拼也沒關係,要怎樣他都不怕』說這種話(指界甫對父親說)...回來後界甫他媽媽來說,就這樣說:『那是我的權利了,任何人要跟我爭權利,就試試看。』說他人高大、拳頭大,你如要這樣鬧,你就試試看。界甫這個孩子是不孝子...如真的二個月之後你就告他,到法院我會說公道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六頁)觀諸被害人葉敦仁之上開言談,顯見被害人葉敦仁對被告及共犯石琴平時言行多所不滿,再徵諸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益證被害人葉敦仁急欲解決家族紛爭,以其財產掌控權之地位盡速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出售價款除留由自己與共犯石琴晚年之用外,其餘款項則平均分配予被告、告訴人與女兒葉怡君,被害人葉敦仁已無繼續發展千民醫院之意願,當亦無再以千民醫院併同本身所有之系爭土地另向臺中中小企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甚而提高最高限額額度之需要或意願。

(五)嗣於隔年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被害人葉敦仁、共犯石琴與證人葉明容再次聚會,依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該次會談之錄音譯文所示略以:「三(指三姑媽葉明容):從這一邊講起,醫院四分之一以前已經說過了.

...現在就是說醫院四分之一,像醫院四分之一...現在你的財產和界甫的財產一樣,醫院四分之一,到時二人平分就對了,你看如何?介(指告訴人):這樣是有公平。...三:醫院那邊現在已貸款多少?父(指被害人葉敦仁):二千。三:那邊貸款多少?父:二千萬。三:醫院了貸款二千喔!那醫院貸款二千就是不能再增加了,因為貸款二千萬,如再增加那就...三:醫院這裡貸款二千萬。母(指共犯石琴):不只啦!那就...,我也不...(支吾其詞,不願講明)。三:那就這樣決定。醫院那邊如果貸二千五百萬,就這樣不可以再增加,否則到時就變成四個人要去負擔那些...貸款多少不知道嗎?母:我現在也不知道。三:你再問問看,不可以再增加了。...介:改天如何分?...父親:用錢換算。三:也可用錢換算,也可以去賣,賣了後二人平分,或是一個人要則向另一人買,要這樣,我現在後面劃起來的就是你們二兄弟的。醫院四分之一...。介:現在醫院有三個人的名字,父親、母親和界甫,不是父親一個人可處分,他只可處分土地,不能處分建物。三:四分之一就是說這棟醫院的土地和建物,全部的四分之一,不是只有土地。介:父親的權利只可處分土地而已。三:不是啦!是全部的四分之一,你媽也是,她和你父親四分之一,他們也都四分之一。父親:我的土地最有價值。三:不是啦,建築物也算一起,現在說的四分之一是指土地和建築物的總和。你和嫂嫂說二人是四分之一,你們二人的份是四分之ㄧ,不是只有土地的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四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外放證物)可佐。依上揭譯文內容所示,顯見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家族會議中,被害人葉敦仁已決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惟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仍未能出售,但被害人執意出售之心意並未改變,且是時仍認為千民醫院所申貸之款項仍是在八十二間原來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所申貸之二千餘萬元,又此時被害人葉敦仁之精神狀況甚佳,神智亦屬清晰,當無忘記是否曾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另向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事。益證被害人葉敦仁未曾知悉、同意或授權被告及共犯石琴辦理本件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情事。是被告及共犯石琴確有未獲得被害人葉敦仁同意或授權即推由被告持共犯石琴所保管之被害人葉敦仁印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委由證人林學書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另以:被告之父葉敦仁僅係漫不經心隨口一句「(那邊貸款多少?)二千萬」,不能因此即推測被告之父葉敦仁「仍認為千民醫院所申貸之款項仍是在八十二年間原來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所申貸之二千餘萬元」,又依據卷附之臺中商銀竹山分行及彰化銀行竹山分行之函文,可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抵押貸款是因中小企銀貸款利息比彰化商銀低,故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還清利息較高之貸款,對此,被告之父葉敦仁當然會同意,被告並無隱瞞其父葉敦仁之動機與目的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依據彰化銀行竹山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彰竹山字第0991993號函覆本院意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為彰化銀行竹山分行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蔡友文名義向該銀行借貸二千萬元,利率為年息10.32%,後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債務人為千民醫院,貸款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利率則降為9.175%,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還清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本息而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宗第八○頁)。又依據臺中商銀竹山分行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中竹山字第09905200130號函向本院函覆內容,顯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為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即以「千民醫院」名義借貸三千萬元(利率為9.06%),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又以「千民醫院」名義先後二次又各借貸五百萬元(利率均為9%),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均以石琴名義先後又各借貸二百萬元(利率分別為9.29%及9%),此後陸續借新還舊(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而至九十三年七月間上開借貸債務無法清償本息,經臺中商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上開銀行僅受償借貸本金三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之利息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尚有本金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違約金一百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未能受償,此情亦有臺中商銀竹山分行函送本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宗第八三至九一頁)。如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借貸二千五百萬元,利率為9.175%,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還清貸款本息計算,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借貸之三千萬元,在清償上開二千五百萬元之一年又二十日之全部借貸本息之後,已有剩餘,此後何須又陸續為上開增貸?且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借貸二千五百萬元之利率為9.175%,此與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借貸三千萬元之利率即9.06%其間相差僅0.115%,此並非不得以在同時間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辦理借新還舊之方式達到上開降低利率之目的,又何須改向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設定上開抵押權,且又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本息增至七千一百九十萬元?如再將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會談之錄音譯文與嗣後上開實際借貸之情形相互印證,顯難認定被害人葉敦仁有同意上開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

(六)又如前所述,被害人葉敦仁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由被告陪同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作廢原有印鑑章。惟依卷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原印鑑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所示,再觀諸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七頁)所示,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仍是被害人葉敦仁申請作廢之印章,而非變更後之印鑑章。而被害人葉敦仁之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共犯石琴保管,已如前述,則若被害人葉敦仁同意或授權本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害人葉敦仁當亦同意或授權共犯石琴、被告持變更後之印鑑章辦理,惟被告及石琴確未能提出該變更後之印鑑章辦理,已有可疑。復參諸被害人葉敦仁就自身財產之強烈主控權及對親人之不信任感,若真欲另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應要求被告或共犯石琴以變更後之新印鑑辦理為是,惟被告及共犯石琴確未能以新印鑑章辦理,是本件當係被告及共犯石琴未曾獲得被害人葉敦仁同意以致心虛未持新印鑑章辦理,若非如此,依被害人葉敦仁對財產主控權及對至親之人仍有強烈不信任感觀之,亦應係被害人葉敦仁自變更印鑑章後未將該印鑑章交由共犯石琴保管使然。被告雖另辯稱辦理貸款時還未辦理印鑑變更,所以蓋用已作廢之印鑑章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害人葉敦仁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由被告陪同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人林學書填寫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證人林學書至竹山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另本件申貸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撥款協議書參照;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0頁),故本件申辦貸款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害人葉敦仁已作廢並變更印鑑章,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七)至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案件之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行員劉漢陽及翁嘉威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均證述:本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事是渠等辦理的,且渠等有至被害人家中與葉敦仁確實對保,被害人葉敦仁知道要擔保借款一事云云(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背面,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惟被害人葉敦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家中與證人葉明容、告訴人及共犯石琴談論分配財產事宜時,就系爭建物與土地所申貸之金額,仍認定係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所申貸之二千多萬元,就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七千一百九十萬元部分全然不知悉,顯難認定被害人葉敦仁有同意或授權此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又證人翁嘉威復於偵查中另證述:當時被害人葉敦仁眼睛是看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失明,我有告訴被害人葉敦仁要擔保醫院的借款,我已記不得是我抓著他的手蓋手印,還是別人抓著他的手蓋手印云云(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然被害人葉敦仁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已完全失明,未能看見任何文件,已非「看不清楚」。故辦理本件抵押貸款對保時,須銀行行員明確向其告知該次並非原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辦理貸款之借新還舊,而係另外再向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始能認其確屬知情而同意。但依據證人劉漢揚在偵查中所證:「(是何人與你接洽?)是丙○○與我接洽」、「(當時有說要借多少錢?)我忘記了」、「(有無對他說抵押貸款多少錢?)辦理對保時有向葉敦仁說我們是銀行的人要來對保」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九頁),及證人翁家威在同上偵查期日所證述:「(當時葉敦仁知道他蓋手印是要做何事?)丙○○有告訴葉敦仁說要辦借錢手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六八頁)觀之,證人劉漢揚、翁家威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對保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之時,有無讓被害人葉敦仁明確知悉係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對保,及是辦理另向「臺中中小企銀」貸款前開金額之對保,均堪認有疑義。證人翁家威、劉漢陽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八)另證人林學書雖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期日證稱:「(辦理的過程有無與葉敦仁先生接觸過?接觸的經過情形如何?)那是葉敦仁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件抵押權要我辦理,問我需要什麼東西,我告訴他要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然後由他的兒子丙○○拿相關的資料過來給我,我沒到他家去,葉敦仁也沒有到我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上開案卷卷二第二三四頁);後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經辦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先後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的資料)是丙○○拿給我的,但事先葉敦仁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此件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之設定,他會叫他兒子拿相關資料給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偵卷第二七頁)、「(經過情形?)是丙○○先找我接洽的,他告訴我說台中中小企業已經准他的貸款了,我告訴他說設定抵押權需要有土地權狀及土地所有權人的印章,我告訴他抵押義務人都要同意,所以丙○○說他會叫他爸爸葉敦仁打電話給我」、「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只記得電話一拿起來對方就叫我阿秀而且他說要辦千民醫院的貸款,詳細的貸款內容因為銀行會徵信所以我也沒有問,我也沒有問因為大部分的事情都是丙○○和石琴在處理的,我記得所有權狀也是石琴拿給我的」、「(之前曾有幫過葉敦仁辦過抵押權設定或貸款?)好像有辦過兩件抵押或過戶」(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卷第四二、四三頁)、「是丙○○先跟我說銀行已經准貸了,我跟他說抵押義務人要同意,所以要葉敦仁打電話給我說」、「他(指葉敦仁)說中企要辦理抵押,叫我去辦一辦」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偵卷第七二頁)。惟依據證人林學書之上開證詞,其在辦理本件最高限額為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顯未與被害人葉敦仁有面對面之接觸。且依據證人林學書之證詞內容,顯示被告已先與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人員接觸,經該銀行人員同意核貸之後,被告才向證人林學書告知此情。惟迄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偵訊期日,依據被告所供述:「○○○鎮○○段483、488-1、集山路三段496號的抵押權是否由你去辦的?)是我父親葉敦仁在集山路500號跟我和我媽媽和姐姐說因為千民醫院週轉不夠才說要借的,我媽媽就打電話給林學書代書,電話是我父親講的,他說他要辦貸款,林學書就說要房屋所有權狀和印鑑,所有權狀和印鑑都是我媽媽在保管的,我就拿去代書那裡辦理,抵押時蓋的印章應該是代書蓋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卷第五三頁),其尚匿而未供此情;又其當日供稱:因為醫院週轉不夠才說要借款云云,亦與嗣後辯稱:係要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還清利息較高之貸款云云不合。另證人林學書雖又證稱:

被告向伊告知銀行已經准貸之後,伊乃向被告告知設定抵押權需要有土地權狀及土地所有權人的印章,且抵押義務人都要同意,被告才向伊告稱其會叫其父即被害人葉敦仁打電話給伊,其後被害人葉敦仁即打電話給伊等情。但就被害人葉敦仁與其之間之通話內容,依據證人林學書先後所證:「葉敦仁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件抵押權要我辦理」、「...事先葉敦仁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此件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之設定」、「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只記得電話一拿起來對方就叫我阿秀而且他說要辦千民醫院的貸款,詳細的貸款內容因為銀行會徵信所以我也沒有問」、「他(指葉敦仁)說中企要辦理抵押,叫我去辦一辦」等語,顯示證人林學書確未與被害人葉敦仁談及抵押權設定額度及借款金額,且就被害人葉敦仁有無談及抵押權設定銀行乙事,證人林學書之證詞內容亦非全然一致。則本案被害人葉敦仁是否明確知悉並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最高限額為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尚無法依據證人林學書之證詞而為確信之認定。若被害人葉敦仁同意辦理上開最高限額為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由被告處理,此無異同意被告日後可在上開限額之內,向銀行申貸;但此與被害人葉敦仁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談話意旨均有不合。依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會談錄音譯文,更可證明被害人葉敦仁應不知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如其真同意辦理,豈會以已做廢之印鑑章辦理(臺中中小企銀與彰化銀行並非相同銀行,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人員如知被害人葉敦仁有辦理印鑑變更,顯不可能會要求被告使用被害人葉敦仁變更前之印鑑;如不知此情,亦不可能會刻意要求被告使用被害人葉敦仁先前在彰化銀行竹山分行貸款相同之印鑑章;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為本院所不採取)?又於委託證人林學書辦理之後全然不復記憶有辦理最高限額為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一事?被害人葉敦仁自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均執意出售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欲將所得款項平均分配,若另行設定最高限額較以往更高之抵押權登記,此舉勢必影響出售價格,當非被害人葉敦仁所樂見。且被害人除對告訴人亦心生防備外,對共犯石琴及被告亦素有不滿,當無容任被告及共犯石琴逕行持印章、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至代書處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一事。是可知被害人葉敦仁應不知情且未同意或授權辦理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證人林學書應係因與被害人葉敦仁、共犯石琴及被告一家熟識,素有交情,未詳加查證即因被告所持交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件齊備而代為辦理,是證人林學書雖就被害人未同意、授權辦理一事不知情,但所為證述仍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就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被害人葉敦仁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及共犯石琴辦理,被告及共犯石琴竟謀議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葉敦仁、臺中中小企銀。是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四)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與共犯石琴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學書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係屬被害人印章所加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登記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被害人「葉敦仁」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因被害人經營醫院之故自幼家庭富裕,未思感恩,因家族紛爭,趁被害人年老失明未能處理自己事物之際,隱瞞被害人,與共犯石琴持被害人印章及財產資料,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居心可議,且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告訴人乙○○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惟「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案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判決亦無因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本院撤銷之情事,本院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