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釗被 告 陳經緯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釗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信義工務段(下稱信義工務段)段長,職司綜理信義工務段所轄道路之維護工程等業務;被告陳經緯係信義工務段工務員,負責信義工務段所轄道路之養護巡查、防救災業務及臨時交辦業務等,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緣養工處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發包「96年度臺二1線97K+950-97K+970上邊坡復建工程」(下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開標結果,由張秋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秋田之妻子邱秀鳳)得標,契約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6萬元。該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6年11月16日,工期45日曆天,原訂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30日,被告陳經緯係該工程之主辦工程師。久鈺公司承作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於96年12月28日施作工作項目「錨固型岩釘」時,原應置放長度為 5公尺之灌漿管,惟久鈺營造公司涉嫌偷工減料,僅在邊坡表面置放長度不及 1公尺之灌漿管,經民眾以電話向信義工務段檢舉,被告陳經緯遂赴現場檢查,果然發現確有如上之偷工減料情事,於是要求久鈺公司負責人張秋田將所有造假之灌漿管全數拔除,重新按圖施作,並隨即向被告陳紹釗報告。由於久鈺公司被發現偷工減料時已是96年12月28日,距原訂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30日僅剩
2 日,致該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原應依照工程契約第10條之規定:「每逾1日,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要求久鈺公司繳納逾期罰款,張秋田先以「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里鄉、集集鎮『祈安建醮』,自96年12月18日至96年12月301日凌晨臺16線3K至30K、臺21線19K至86K禁止砂石車行駛」之不實理由,向被告陳經緯要求展延工期10日,被告陳經緯原不同意,久鈺公司於97年1月2日,則以同1事由具函聲請信義工務段展延,張秋田並再央求被告陳經緯同意,被告陳經緯乃請張秋田自行與被告陳紹釗商妥,經張秋田於97年1月3日向被告陳紹釗請求後,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竟基於圖久鈺公司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張秋田之要求,再由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與張秋田、邱秀鳳於97年1月3日,偽造於97年1 月2日上午9時,在信義工務段召開工期展延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同意展延工期6日曆天,並將上述不實之事項載入協調會議記錄之信義工務段掌管之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信義工務段;該工程延至97年1月5日始竣工,而於97年2月18日完成驗收,工程結算金額95萬9326元已由久鈺公司領訖。被告陳經緯係本件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及監工,被告陳紹釗則為本件工程之主管及監督人員,對於久鈺公司承作本件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6日,即未依照該工程契約第10條之規定:要求久鈺公司繳納5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逾期罰款,致使久鈺公司免於逾期罰款,圖利久鈺公司5756元。
因認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認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要旨在養工處信義工務段段長即被告陳紹釗、承辦
人即被告陳經緯於辦理本件工程時,明知「南投縣水里鄉、集集鎮『祈安建醮』,自96年12月18日至96年12月31日凌晨台16線3K至30K、台21線19K至86K禁止砂石車行駛」並非本工程逾期之真實原因,本工程之縱洩溝與橫截溝等工程項目並非因砂石無法進料而無從施工,竟基於圖利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將「⒈錨固型岩釘施工⒉橫截溝、縱洩溝因南投縣政府公告指示水里鄉、集集鎮(台21線3K~30K及台21線19K~86 K)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凌晨止,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無法載運砂石,無法施工」事項,登載於96年12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施工日報表「六、重要事項紀錄」欄內,再由被告陳經緯、陳紹釗以「水里鄉建醮南投縣政府禁行砂石車,砂石無從進料」之不實理由建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同意展延本工程之工期,致使承包商久鈺公司承包本工程逾期6日完工,而未依照工程契約第10條之規定繳納新臺幣5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逾期罰款。因認被告陳紹釗、陳經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署97年度偵字第2625號起訴書及98年4月9日、98年7月10日、98年8月28日補充理由書)㈡承上,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登載於監工日報及向養工處
申請展延工期之理由「南投縣政府公告自96年12月18日至96年12月31日凌晨台16線3K至30K、台21線19K至86K禁止砂石車行駛」是否果真導致本工程錨固型岩釘施工、橫截溝、縱洩溝等工項無法施工,而為本工程逾期之真實原因。如能證明本件工程逾期並非砂石缺料所致,即是證明被告等所稱南投縣政府公告禁行砂石車導致無法施工而逾期之理由不實。㈢為此,檢察官舉如下之證據證明本工程逾期之原因乃承包商
施工延遲,及於臨屆完工期限96年12月30日之2日前因偷工減料遭民眾檢舉,錨固型岩釘之灌漿管拆除重新施作,直至97年1月2日該灌漿管施工項目才由信義工務段工務士林瑞賢檢查合格。原審就檢察官之舉證未附理由即棄採,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⒈本工程延誤施工之證明(見98年7月6日補充理由書)①實際施工延誤依該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全工期桿狀圖,開工第
12天 即96年11月27日應正式施工,然依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顯示,直至12月8日承包商方才從事基礎挖方工程項目,即開工後第23天方實際施工,因施工遲延11天。
②承包商張秋田與實際承作之下包司福員於96年12月29日9時
46 分3秒之對話(節錄):‧‧‧‧‧B(張秋田):你像這樣子,時間根本就來不及得東西,你
還一直說來得及!你今天為甚麼會這樣,你剛開始你不做,人家唸唸唸,發文發了三次啊,我告訴你啦!你懂了嗎?是誰造成的,是你自己造成的,誰造成的?A(司福員):好啦!再弄一弄啦,可能要禮拜一(96年12
月31 日)再驗啦!
B:你禮拜一再驗!你還驗嗎?還可以驗嗎?禮拜一已經工期就到你還可以驗嗎?明天工期就到了!你還禮拜一驗!所以說你根本就沒有注重這些問題啦!我現在坦白跟你講!一直跟你講說(工期)到30號,你根本就是拆我的台嘛!你早一點驗好,加噴個兩三天,人家都能體諒,結果呢?你說星期一再驗,看怎麼驗!那不是表明著說我就是逾期了嗎?⒉偷工減料拆除重做為工程逾期原因之證明(見98年7月6日補
充理由書)①承包商張秋田與被告陳紹釗於97年1月2日下午4時28分34秒之對話(節錄):
A(張秋田):段長,你現在方便講話嗎?B(陳紹釗):沒關係!
A:沒關係哦!我那個97K我想用建醮的理由給我延幾天好不好?‧‧‧‧‧
B:要幾天?
A:一禮拜左右。我是寫10天啦!那你就裁示減一些啦!大家好交代!好不好?
B:你那個是怎樣?過期了?
A:是啦!就是改那個,改到過期了!②基於工序,承包商必須完成錨固型岩釘之施工,使本工程之
構造物固著於邊坡,而後才能完成橫截溝、縱洩溝之工項,而本工程所需砂料進行噴漿,則係在橫截溝、縱洩溝基礎工程完成後之最後工序。此業經被告陳經緯於98年3月30日庭訊中敘明。然而本件工程之錨固型岩釘工項因其中灌漿管偷工減料被檢舉而重新施作,直至97年1月2日該灌漿管施工項目才由信義工務段工務士林瑞賢檢查合格已如前述,至此本工程已逾期3日,其後尚有橫截溝、縱洩溝等工項須施作,自然無法於工期內完成本工程。是故,灌漿管偷工減料被檢舉而重新施作當然為本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真實原因。
㈣本工程逾期完工之事實發生後,承包商張秋田未免於逾期受
罰乃與被告陳經緯、陳紹釗謀議,意圖假藉理由申請展延工期。適本工程施工期間有南投縣政府公告禁行砂石車之故,被告等雖明知本工程逾期實係上揭原因,竟仍配合承包商張秋田以南投縣政府公告禁行砂石車之不實理由,函請養工處准予延展工期。被告等之謀議情形分別有如下監聽譯文佐證(見98年7月6日補充理由書),禁駛砂石車亦非本件工程於期之原因,原審視檢察官之舉證如無物而未加審酌,實難令人信服。
⒈被告等謀議假藉原因展延工期
97年1月2日上午9時11分36秒張秋田以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被告陳經緯謀議假藉理由展延工期,雙方對話節譯如下:「A(張秋田):我會全程把它搞定。我現在是跟你商量一件事情。
B(陳經緯):怎樣?
A:我等一下來跟段長商量看看,那個工期…
B:你說時期哦?
A:工期能不能用那個上次那個砂石車不能通行這個部份給我延個3、5天這樣子?
B:你再跟他談…
A:我先跟你報備看看,我還沒跟他講啦!
B:那你跟他講啊!
A:好,我總是要先跟你講啊!你是監工啊!
B:好啊!」嗣後張秋田於同日下午4時28分34秒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紹釗共謀以南投縣水里鄉建醮之不實理由展延工期,雙方對話如下:「A(張秋田):段長,你現在方便講話嗎?B(陳紹釗):沒關係!
A:沒關係哦!我那個97K我想用建醮的理由給我延幾天好不好?
B:建醮的理由…可以啊!那你那個公所…
A:現政府那個文我有附上去。
B:縣政府那個文你把它附上來,說那個建醮期間…要馬上報哦!
A:有,我門有文發出去了,連那個發出去了,先跟你講一下。一個禮拜或者…
B:要幾天?
A:一禮拜左右。我是寫10天啦!那你就裁示減一些啦!大家好交代!好不好?
B:你那個是怎樣?過期了?
A:是啦!就是改那個,改到過期了!
B:好了!沒關係啦!我進去再那個…你有寫過來了嗎?
A:有,有!
B:好,好。」⒉砂石車禁駛絕非本工程於期之原因
縱令本件工程所用砂料必須以砂石車載運,然本件工程需砂料乃用於工程後期之縱洩溝、橫截溝等工程(見判決書理由
六、),而縱洩溝、橫截溝必需待錨固型岩釘之工項完成後方能完成,亦即本工程砂料之使用(主要用於噴漿)時機必須在錨固型岩釘之工項完成之後,而本件工程錨固型岩釘工項因其中灌漿管偷工減料被檢舉而重新施作,直至97年1月2日(已逾工期3日)該灌漿管施工項目才由信義工務段工務士林瑞賢檢查合格已如前述,是本工程使用砂料之時間主要均在原訂工程期限(96年12月30日)之後。換言之,即使沒有砂石車禁駛之公告,即使砂料早已充足備妥於工地,本工程仍然將逾期完工,顯見砂石車禁駛與本件工程逾期毫無因果關係。原審未能綜觀全案,執著於南投縣政府公告砂石車禁駛屬實,即認被告等所為之展延工期申請為有理由,實為以偏概全、模糊焦點之偏見。並與函請審酌另案(本署98年度偵字第2111號)證人即實際承作本工程之下包商司福員、監工許原愷於98年8月21日在本署所為下列證述不符。
司福員部份:「(問:本件工程開工是不是就遲延了?)是。工期要到時候才去做的。」、「(問:錨固型岩釘你何時做好?)在檢舉的時候還在做。」、「(你在做錨固型岩釘的時候,在檢舉之前,灌漿的砂何來?)公司提供的,我只有代工,是一包一包的袋裝水泥砂。」、「(岩釘灌漿何時完成?)檢舉完後再3天。」、「(問:在96年12月23日到31日之間,工程是不是一直在趕工,且許多項目都混雜在施工?)是。」、「(問:水溝的部分本是不是在96年底那段期間本來已經有噴了一些砂?)有。」、「(問:本來噴一些的砂,砂何來?)公司提供的。」;許原愷部份:「(問:本件工程開工是不是就遲延了?)我不知道,只知道進去做,他沒有來,就回報給張秋田。」、「(問:錨固型岩釘灌漿的砂何來?)從建材行買袋裝水泥砂,我去買的,向水里買的,哪家我忘記了,買多少我也忘記了。」、「(問:在96年12月23日到31日之間,工程是不是一直在趕工,且許多項目都混雜在施工?)工程是一直在施工,那些工程項目都有在做,沒有停工過,水溝的部分本來有噴了一些砂,噴一半還在等。」、「(問:本來噴一些的砂,砂何來?)」(見本署98年8月28日補充理由書)。
㈤被告陳紹釗、陳經緯為掩護承包商以南投縣政府公告禁行砂
石車之不實理由展延工期,刻意在監工日報中隱瞞承包商偷工減料被檢舉而重新施作之所有事實,而以「⒈錨固型岩釘施工⒉橫截溝、縱洩溝因南投縣政府公告指示水里鄉、集集鎮(台21線3K~30K及台21線19K~86 K)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凌晨止,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無法載運砂石,無法施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監工日報中,用以矇蔽二工處,使得二工處在審酌本件工程展其申請之准駁時,無法獲知實情,而做出准予延展工期之決定。檢察官對上開監工日報中之登載內容為不實事項,已做如下之舉證(見98年7月6日補充理由書),原審竟未加審酌逕認被告等之偽造文書犯行「亦僅屬行政疏失」,甚至以上開被告等偽造之不實監工日報內容認定本件工程逾期原因如監工日報所載(見判決書理由六、㈦),顯屬謬誤。
⒈本工程並未因砂石車禁駛而停工
本工程96年12月28日偷工減料被檢舉後,業者之施工項目至少有錨固型岩釘、縱洩溝、橫截溝、立體網植生護坡(植生部分),此有下列監聽譯文可佐,工程持續施工並未發生缺乏砂石工料問題。
2007/12/26 12:46: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員工阿凱向張秋田報告97K工程進度。」2007/12/26 16:05: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員工阿凱向張秋田報告圓鋼釘完成及97K工程進度。」2007/12/28 08:56: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某男(工務段)要張秋田派交管人員。」2007/12/28 08:57: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張秋田找員工阿凱叫人交管。」2007/12/28 09:06: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B(下包司福員):張老闆,我這一邊出了一點狀況,那個
「白管」管子沒有放進去被監工「弄」了!被他查到了,你幫我處理一下好嗎?A(張秋田):「白管」弄進去怎樣?
B:被那個地主,住家有沒有,被他講一講,監工就上來了…
A:說你沒有放進去是嗎?
B:對!那你幫我處理一下吧!
A:好啦!2007/12/28 09:08: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B(工務段監工「鈞偉」):張老闆!太離譜了吧!A(張秋田):什麼事?
B:你那個灌漿管給我做假!
A:灌漿管做假?哪有?我昨天晚上才罵他!
B:沒有用!我剛剛才上去,只有上面那排有插,下面那個都是做假!還是民眾檢舉的…
A:我叫他弄好來就好了啊,昨天打的沒有弄啦!我叫他說你今天全部給我弄好啦!結果可能他這樣子上面就給我做假啦!
B:問題是民眾檢舉耶!打電話來跟我講耶!你不要害我出事情喔!
A:我叫他換一換就好了!
B:我還不相信,結果當場上去給他拔,實在太離譜!他居然把那個管子對著插進去這樣啦!
A:阿底下的有沒有弄?
B:我剛剛只有看到底下第一排……
A:阿今天做的有沒有弄啦?
B:我才剛剛那一支我叫他弄給我看而已?其他支我不敢保證!到時候要查驗每隻都要抽出來看,要不然……要拆九十幾支耶!拜託!
A:96支啊,我叫他全部弄回去啦!他有沒有在你旁邊?
B:我已經離開了!啊!……這樣不行啦!這樣太離譜了!
A:好啦!我處理一下啦!2007/12/28 16:06: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張秋田問阿凱打(樁)好沒,要帶人去驗收。」2007/12/28 16:57: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員工阿凱問驗收……」B(阿凱):董仔,有要來嗎?A(張秋田):不要了啦!換人了啦!明天早上(再)去了
啦,(已經)知道他的毛病了,不這樣處裡行嗎?
B:明天早上驗嗎?
A:是啦!明天早上我才來想辦法載一個人來處理啦!真的沒空就你下來載啦!要自己的人去看!
B:好啊!…………
A:好啦。那就明天啦,(反正)他也不會算(幾)支啦,你就抽1、2支出來看就好了。
2007/12/29 09:33: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張秋田與工務段監工謝祐庚談驗收事,監工說先看照片再
說。)2007/12/29 09:34: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張秋田與員工阿凱談工程照相問題。)2007/12/29 09: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秋田叫阿凱載鋼筋去綁等驗收。)2007/12/29 09:53: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張秋田通知阿凱叫司福員補一補,下午再驗。)2007/12/29 10: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工務段監工與談張秋田工程查驗事〈因照集體照中斷〉)2007/12/29 10:23: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張秋田問阿凱工程要怎麼驗收,水溝先驗。)2007/12/29 10:33: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張秋田叫阿凱趕快弄驗收)2007/12/29 10:36: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張秋田問阿凱是否要回去載鋼筋。)2007/12/29 10:5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張秋田找工務段謝祐庚談驗收事,謝說找經緯談。)2007/12/29 11:01: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交代阿凱趕快趕工要驗 ……)A(張秋田):儘量拉一支給他(監工)看,要不然就算了
…我剛才有跟經緯講,拉不起來就表示漿灌的夠,是不是?現在拉得起來就變成有問題嘛!
B:現在如果真的要拉,拉起來也不好看啊!
A:為什麼?
B:因為它裡面漿灌得有不是很夠啊!
A:他管子沒有插下去嗎?
B:有啊,但他不是用機器灌,他是用人倒的…
A:那就跟他講拉不起來就好了啊!
B:好啊!……2007/12/29 11:52: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張秋田交代阿凱下午要帶工務段人去抽檢。)2007/12/29 16:09: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張秋田與姿娟連絡,談工程被許原凱搞得亂七八糟等事)2007/12/30 09:35: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張秋田叫阿凱載鐵管。)2007/12/31 15:43: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張秋田通知阿凱可以灌漿了。)⒉不實之監工日報足生損害非僅行政疏失被告等所為本工程之
監工日報隱瞞承包商偷工減料經查獲而重新施作之全部事實,業經被告等所是認。監工日報乃稽核工程之重要文書,於本件工程中,亦是養工處評價本工程施工品質、進度之唯一依據。若包商偷工減料被民眾檢舉後重新施作此等影響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重大事件無需登載於監工日報,則監工日報形同虛設。況就本案而言,養工處因被告等所為刻意隱瞞及虛偽不實之監工日報,對於承包商偷工減料致重新施作乙節毫無所悉,誤認本工程因砂石車禁駛而停工,導致准駁展延工期申請時無所依據,當然受有損害,被告等之行為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原審僅以養工處承辦人李吉祥之證述「偷工減料是品質的問題,不一定要讓養工處知道」、「跟工期展延也無關」驟認監工日報登載不實僅屬行政疏失。然信義工務段為養工處下屬機構,被告2人為該段段長及承辦人,承主辦〈發包〉本件工程之養工處之命為監工及監造,絕非單純無隸屬關係與之主辦〈發包〉工程機構無關之監造單位實則本件承包商偷工減料後重新施作,不僅是工程品質問題,亦係工程進度問題,當然與工期密切相關,原審未能綜覽全貌,認事顯有偏頗。
㈥原審以證人謝佑庚於審理時所證述:伊確實曾經代替被告陳
經緯去工地現場查看工地的品質,伊記得去看的那一天是水里鄉建醮。當時現場看起來應該是快要完工了。但是還沒有噴漿、噴基材等語。及承包商張秋田證述: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發生偷工減料的問題事實上就只有灌漿管的長度不足,當時監工跟伊講這部分有偷工減料時,伊在一天內立即將灌漿管換掉,所以這個根本就不影響工期‧‧‧‧‧‧。噴漿一般是指在一般坡面上看到有一個一格一格的水泥型框,其材料主要是用砂、三分的石子、再加上水泥,乾式的去噴覆在坡面上,不能用流質的。要用乾式的,噴漿的溼度不能超過百分之十,要很乾才可以噴在邊坡上,附著上去。工程進度到最後的階段才需要噴漿‧‧‧‧‧‧。而認定本工程確有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因素,而令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之施工項目於預定竣工日期時仍因缺少砂料無法施作,此等無法按期施工情事,當無法歸責於承包商即由證人張秋田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久鈺公司。惟檢察官以下列監聽譯文證明及至預定竣工日期96年12月30日止本工程錨固型岩釘灌漿管偷工減料後之改善仍未完成(見98年7月20日補充理由書);且證人謝佑庚於96年12月29日進行本工程錨固型岩釘灌漿管檢查時不僅未合格,甚至上有橫截溝、縱洩溝阻流板之鋼筋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尚未改善(見98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原審未敘明不採檢察官舉證之理由,逕採承包商不實之證言,難認判決妥適。
⒈96年12月30日被告陳紹釗與承包商張秋田對話之監聽譯文(
節錄)A(陳紹釗):那怎樣?昨天下午看得怎樣?B(張秋田):昨天我看有的不行,我叫他今天(30日)通通抽起來換掉,我自己就叫他抽起來了啊!不要再爭執了嘛!今天吊車都去抽一抽啦!那很快啦!差塑膠管不夠長啦!
‧‧‧‧‧
B:我昨天就先去看,看這樣不行我就叫謝佑庚不要看,叫他們改一改,今天好了我在叫謝佑庚去看。
A:叫他們不行就都抽起來!那下包是誰?怎麼這麼糟糕!‧‧‧‧‧⒉96年12月29日承包商張秋田與謝佑庚對話之監聽譯文(節錄
)‧‧‧‧‧B(謝佑庚):謝佑庚。
A(張秋田):謝先生喔!不好意思啦!我就在忙了還搞得
快氣死人了!
B:沒關係啦!看怎樣處理你再和經緯連絡一下。
A:他是說岩釘的部份,岩釘的部分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B:對啊!你不是說要驗,結果現在都灌漿下去了,要麼去抽?經緯還交代說要抽上面那些,那是、、、對不對?
A:是啦!我知道啦!不然我叫他、、看你要抽哪一支?設法把它抽起來、、、
B:不用了啦!現在你要怎麼去抽?看你和經緯怎麼連絡啦!
A:那個事實是都有那麼長啦!
B:那他說他有照相嘛,對不對!那就看照片怎麼樣,你再跟經緯去協調啦!好不好?那你水溝的鐵仔(鋼筋)把它補好啦!那個阻流板都還沒有綁嘛!
A:是。
B:那水溝那3支5分的,有沒有?他釘2之而已。
A:喔,那再叫他補1支。
B:我就叫他該補的補一補,對不對?
A:好啦!
B:我叫他若補好再跟我聯絡!下午晚一點我再過去看啦!
A:好!
B:那岩釘的問題你自己在去跟經緯協調啦!好不好?那就看他相片怎麼樣吧!
A:好!
B:好!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張秋田於本案偵訊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均經具結(見97年度他字第190號偵查卷第105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到庭(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經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對於證人張秋田之正當詰問權,而被告2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張秋田於本案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共同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至122頁參照)而為,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本件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本院於審理中就上開監聽譯文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等共同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渠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故已經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二第8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具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除上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證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著有是例)。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涉犯前開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依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契約及結算書證明久鈺公司已領取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結算金額且未遭逾期罰款;又依證人即久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秋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秋田與案外人即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頭司福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經緯與證人張秋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經緯於96年12月28日已發覺久鈺公司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錨固型岩釘內所置放灌漿管長度不足而有偷工減料一事,且久鈺公司係因偷工減料被發覺而重新施做,始延誤工期無法依限完工,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均明知上情,竟仍並以不實之「祈安建醮」禁駛砂石車之理由辦理展延工期;再證人張秋田雖稱久鈺公司曾先後於96年12月26日、97年1月2日2次申請展延,然第1次申請展延之文件未見信義工務段之收文戳章及條碼,該申請函是否為事後所補已非無疑;另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所檢附久鈺公司之工期展延申請書,其上所署日期為97年1月3日,然協調會會議記錄之日期確載為97年1月2日,該協調會會議記錄自屬不實而為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所偽造;復依證人張秋田之證詞,足見雖因「祈安建醮」禁駛砂石車,但久鈺公司仍可自行克服,益證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逾期完工原因全然係因久鈺公司偷工減料重新施做所致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固不否認渠等均知悉久鈺公司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錨固型岩釘內所置放之灌漿管長度有偷工減料並於96年12月28日遭民眾檢舉情事,且渠等確有製作日期為97年1月2日之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記錄,併同久鈺公司之工期展延申請書及南投縣政府之「祈安建醮」禁駛砂石車之公告檢送養工處,擬請養工處同意展延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貪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紹釗辯稱:信義工務段為一執行單位,僅執行合約,本件承包商以建醮禁行砂石車之理由申請展延工程期限,伊審核後認為符合展延工期之因素,將之轉呈養工處,伊只是按照契約、行政流程處理,並未有圖利意圖及作為等語。被告陳經緯另辯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施作之灌漿管長度不足經民眾檢舉有偷工減料情事,伊有口頭並另以電話告知包商改善,包商也確實改善完成,伊就未在監工日報表上記載;另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記錄上所登載之日期97年1月2日是伊繕打錯誤,但確實有於97年1月9日召開該協調會會議等語。
七、經查:㈠就被告陳紹釗係信義工務段段長,被告陳經緯則係信義工務
段工務員。養工處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150萬3265元,底價金額為117萬5510元,開標日期為96年10月31日,開標結果由以證人張秋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久鈺公司得標,總決標金額為96萬元,工期則為開工日起45日曆天。該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6年11月16日,原訂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30日,被告陳經緯並為該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另久鈺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於96年12月28日施作「錨固型岩釘」時,原應置放長度為 5公尺之灌漿管,惟久鈺營造公司涉嫌偷工減料,所放置之灌漿管長度不及 1公尺,經民眾以電話向信義工務段檢舉,被告陳經緯遂赴現場檢查,發現確有如上之偷工減料事實,並向被告陳紹釗報告,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即要求證人張秋田改善缺失,被告陳紹釗並指示被告陳經緯及證人即信義工務段另名監造人員謝佑庚至現場確認改善成果;另證人張秋田於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原訂竣工日期之後之97年1月2日與被告陳紹釗、陳經緯聯絡以南投縣政府公告因水里鄉辦理「祈安建醮」,水里鄉、集集鎮自96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止,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為由,申請展延工程期限,久鈺公司並於97年1月2日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南投縣政府之公告,書面函請信義工務段增加工期10日。被告陳紹釗即指示被告陳經緯製作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連同上開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等,於97年1月4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函請養工處准予展延工程期限9日,嗣養工處於97年1月8日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函知信義工務段並檢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承包商先行召開契約變更協商會議達成協議後再報處核辦。嗣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又於97年 1月10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全工期桿狀圖、上開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函、南投縣政府公告函、施工日報表、久鈺公司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監工日報等文件送養工處,申請展延六天工期。經養工處於97年 1月25日以二工養字第0971001152號函函知信義工務段,表示同意展延6天工期等情事,業據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供明及證人張秋田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且有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契約1份(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8)、養工處開工報告影本1紙(見外放函調資料-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發包、開標至完工、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文件清冊第6頁)、久鈺公司97年1月2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府96年12月6日府授警交字第09602296122號公告影本1紙、信義工務段97年1月4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影本1份、養工處97年1月8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影本1紙、信義工務段97年1月10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全工期桿狀圖、上開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函文、施工日報表、久鈺公司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監工日報等文件暨檢附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均影本各1份及被告陳經緯與證人張秋田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紹釗與證人張秋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佑庚與證人張秋田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紹釗與被告陳經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第71頁;97年度他字第190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89頁;原審卷一第250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背面、第201頁及背面、第210頁及背面、第226頁背面、第227頁至第232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均係交通部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之資位分別為高級技術員、技術員,且於案發期間,被告陳紹釗係擔任信義工務段段長,綜理信義工務段段○○○區○○○道路養護工程,並督導信義段工程契約之執行○○○區○○○道路養護工程;被告陳經緯則為工務員,負責養護巡查、防災救災業務及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預算編列及工程辦理,並承主管長官之命處理業務,就承辦業務負責等情,業據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供述在卷(參見97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110頁、第114頁),並有養工處98年4月14日二工人字第098001009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之員工資料清冊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
149 頁),是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均屬渠等二人主管事物,合先敘明。
㈢另公訴人所認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就本件所違背之法令為行
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前段及第2項:「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規定(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第158頁背面)、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規定之「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之「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經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本件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點既已明定:「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又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維謢機關工程品質,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務員服務法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
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但僅是構成應否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是該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以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尚難謂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2991號、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旨趣,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亦僅為規範公務員為行政程序時所應遵守之道德性、抽象性法令,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⒊基上,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紹釗、陳經緯所為有無
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前段及第2項: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規定,以及久鈺公司申請展延工程期限而未繳納逾期罰款是否為「不法利益」。
㈣依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契約之契約主文及立契約人欄
(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8第一頁、第4頁)所示,本件工程之主辦機關為養工處,復依該工程契約所包括之契約文件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第4點所規定:「工務段、所、隊(監造單位)」,顯見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而言,養工處為主辦機關,信義工務段為監造單位。再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37頁)。顯見該要點所規定之機關,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而言,應指養工處,並非信義工務段。故該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之關於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就本件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而言,係規範養工處督導工程施工情形,及發現工程缺失應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即信義工務段或廠商即久鈺公司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尚非規範信義工務段依法所應為之義務,公訴人主張被告陳紹釗、陳經緯違反上開該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尚有誤會。
㈤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而言,信義工務段為監造單位,已如
前述。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所示: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復依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契約之契約文件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章品保執行第6點第3款所規定:依據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對施工作業實施查核,發現缺失時,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要求其採取矯正及預防措施(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8工程契約第78頁背面)。顯見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即信義工務段發現工程品質有缺失時,所應作為之義務為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而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施作之錨固型岩釘,其中灌漿管施作項目,依規定應置放五公尺之長度,然因久鈺公司之施工人員偷工減料,僅置放約一公尺之長度,經民眾向信義工務段檢舉,被告陳經緯遂赴現場檢查,發現確有如上之偷工減料事實,並向被告陳紹釗報告,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即要求證人張秋田改善缺失,被告陳紹釗並指示被告陳經緯及證人謝佑庚至現場確認改善成果,此等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徵諸被告陳紹釗、陳經緯、證人謝佑庚、證人張秋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本件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紹釗部分下稱A、被告陳經緯部分下稱B、證人張秋田部分下稱
C、證人謝佑庚部分下稱D):「(96年12月28日9時8分18秒)B:張老闆!太離譜了吧!C:什麼事?B:你那個灌漿管給我做假!C:灌漿管做假?哪有?我昨天晚上才罵他!B:我剛剛才上去,只有上面那排有插,下面那個都是做假!還是民眾檢舉的。C:我叫他弄好來就好了啊,昨天打的沒有弄啦!我叫他說你全部給我弄好啦!結果可能他這樣子上面就給我做假啦!B:問題是民眾檢舉耶!打電話來跟我講耶!....C:我叫他換一換就好了!B:我還不相信,結果當場上去給他拔,實在太離譜!他居然把那個管子對著插進去這樣啦!....C:今天做的有沒有弄啦?B:....到時候要查驗每支都要抽出來看,....要拆九十幾支耶!拜託!C:九十六支啊,我叫他全部弄回去啦!B:這樣不行啦!這樣太離譜了!C:好啦!我處理一下啦!」、「(96年12月29日10點55分18秒)C:經緯!那個我現在了解了,....我昨天叫他管子套進去他就把他灌了啦!....現在沒有關係,假如說他們驗的人要看,我想辦法叫他拉起來,那等於是現在是OK的東西。B:問題是他為甚麼不等我們?....
C:昨天灌的今天要拉也不是很困難的事。B:那就拉啊!....你們那個阻流板的鋼筋也還沒綁好啊!C:那個我叫他們綁好才叫謝佑庚去驗啦!....B:那岩釘今天可以抽查,就抽起來看啊!C:可以啊!我叫他說要看哪一支就把它拔出來就好了啊!再灌過就好了啊!謝佑庚是說怕不夠長,那長度是沒有問題啊!他們也都有拍照啊!...B:.下午來拉拉看啊!還是要眼見為憑啦!」、「(96年12月29日11時39分52秒)B:喂!段長你好!我陳經緯!....我昨天去查那個岩釘嘛!啊他那個灌漿管做假啦!啊我叫他改善嘛!....我請謝佑庚,他今天值班,幫我代查驗一下嘛!因為是派林瑞賢去查驗啊,啊結果說去看,漿都已經灌好了....A:
漿都灌好了....你叫他敲開來看看啊!B:叫他抽起來嗎?
A:是啊!叫他抽一支起來看看啊!就知道裡面有沒有漿了啊!B:....我是先跟段長報備一下!」、「(96年12月29日11時42分39秒)A:喂!秋田!....你叫他星期一去拉一支起來給我們看看!....不管啦!叫你們下包全部拉出來!拉一支出來看看!C:我有叫謝佑庚說,不然看你哪一支,我叫他現場拉起來,挖土機還在那裡。A:星期一來去,去拉一支起來看看,去抽哪一支出來看看,....拉一支起來,如果不是,通通去改善,這樣就好了!C:好。A:你如果開始灌就灌給人家看,那樣就好了!喔!我實在在不知道那到底是怎樣!我們也配合說今天叫謝佑庚去幫你們看,你們如果說什麼時候要看,我們就配合去看,星期六、日也去看啊!哪有什麼不對!....現在這個時代哪還有人在偷工減料的!我頭一次聽到!C:沒有啊!那岩釘哪有偷工減料!A:灌漿啦!我是說灌漿啦!....那就要改啊!」、「(9 6年12月29日12點1分29秒)A:我有跟謝佑庚講了啦!C:
我有跟他約好,我下午看他點哪幾支,我把它拉起來啦!..
..A:你要看他是怎麼弄的?....C:我跟謝佑庚約好了,我們兩個去啦!」、「(96年12月29日12點4分39秒)B:張老闆!C:經緯!怎麼搞到段長這樣子罵人?B:我本來就要跟他報備的啊!這樣子不行啊!C:我就跟你講說我們下午要去拉起來看啊!B:對啊!下午就去拉一下啊!他的意思也是這樣啊!C:本來我們就準備要拉,我不是跟你講我們要拉嗎?B:那你下午就跟謝佑庚....我們監工也難做啊,我們也是要看一下啊!C:....我就不會給你亂搞,段長剛剛打電話來罵我,實在是....真的拉起來大家就知道了啦!我又不會亂搞是不是!我相信我做的工作不會這樣子啦!我自己先發現的啦!....B:那下午就麻煩你載謝大哥去驗一下!C:好!」、「(96年12月30日9時24分59秒)
A:昨天下午看得怎麼樣?C:昨天下午我看有些不行,我叫他今天抽起來換掉。我自己就叫他抽起來了,不要在那邊爭執了,吊車都去抽了,那很快啦!差在塑膠管不夠長啦!灌漿管不夠長啦!....A:趁還沒乾,趕快弄一弄、改一改!....人家在講你自己就該下去改了,你也不要這個樣子!人家講完,你看哪裡不行,就叫他們趕快去改一改。C:我昨天就先去看,看這樣子不行,我就叫謝佑庚先不要去看,我就叫他們改一改,今天改好我再叫謝佑庚去看。A:叫他們都抽起來,如果不行的就都抽起來!....趕快去改一改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4頁背面、第200頁背面、第201頁及其背面、第210頁及其背面、第226頁背面、第227頁至第230頁背面、第232頁),已足證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二人於查覺久鈺公司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施作之錨固型岩釘,其中灌漿管部分發覺有缺失之後,確有要求改善缺失並至現場確認改善成果之情事。且再依證人謝佑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12月間是擔任信義工務段之看工,職務內容是辦理監造工程,本案伊有代替被告陳經緯去工地現場查看工地品質,查看當天,該工程施工品質已有改善,有問題部分,亦請廠商修正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及參諸久鈺公司於96年12月30日所填載之岩栓施工自主檢查表(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4-3第12頁)已有檢查結果合格之註記,復參諸被告陳經緯亦委請信義工務段段長即被告陳紹釗派員檢查,被告陳紹釗即於97年1月2日指派信義工務段之工務士林瑞賢至現場檢查,檢查結果就岩釘部分認定檢查合格而同意檢查,此亦有養工處信義工務段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一紙在卷為憑(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4-2第5頁),足認被告陳紹釗、陳經緯身為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已依規定於查覺廠商(承包商)之施工缺失時,要求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
㈥又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期限為45日曆天,原預定竣工
日期為96年12月30日,然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確實完工期限為97年1月5日,已逾原訂完工期限6日。故依工程契約第10條:「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詳細規定請參照一般條款。」規定,承包商久鈺公司原應繳納違約金5756元(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結算金額為95萬9326元,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959元,六日之違約金合計為5736元)予養工處(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8第2頁、第3頁;見外放函調資料-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發包、開標至完工、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文件清冊第6頁開工報告、第20頁竣工報告)。惟於97年1月2日,證人張秋田即以南投縣政府公告禁止行駛砂石車為由,請被告陳經緯准予展延工期,被告陳經緯要求證人張秋田先徵得被告陳紹釗同意,嗣被告陳經緯、證人張秋田分別與被告陳紹釗聯絡,並獲得被告陳紹釗首肯(見證人張秋田與被告陳經緯、被告陳經緯與被告陳紹釗、被告陳紹釗與證人張秋田於97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97年1月2日9時11分36秒)C:我現在是跟你商量一件事情。B:怎樣?C:我等一下來跟段長商量看看,那個工期....工期能不能用那個上次那個砂石車不能通行這個部份給我延個3、5天這樣子?B:你再跟他談....C:我先跟你報備看看,我還沒跟他講啦!B:那你跟他講啊!C:我總是要先跟你講啊!你是監工啊!」、「(97年1月2日16時28分34秒)C:我那個97K我想用建醮的理由給我延幾天好不好?A:建醮的理由....可以啊!那你那個公所....C:縣政府那個文我有附上去。」、「(97年1月2日16時23分27秒)B:段長你好,我是陳經緯,那個張秋田有沒有打給你?A:張秋田?有啊!....他是有跟我講那個都已經改了,也有去看過了。B:改了,但是時間超過了。....A:再來研究看看,看有沒有什麼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第230頁背面),被告陳紹釗即指示被告陳經緯製作上開97年1月4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呈送養工處,請養工處准予展延工期九日。是本件遞應再審酌者,即久鈺公司以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為由而無法按期施作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
㈦經查:南投縣政府確實為確保水里鄉舉辦「祈安建醮」宗教
活動順利舉行,公告於96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凌晨止,水里鄉、集集鎮(臺16線3K至臺16線30K及臺21線19K至臺21線86K止)全時段均禁止行駛砂石車,此為一客觀存在事實,並有南投縣政府96年12月 6日府授警交字第09602296122號公告影本 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而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在地雖未在南投縣政府所公告之全時段禁駛砂石車路線上,惟砂石車仍須經過該禁駛路段始能到達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地點,否則須繞自嘉義縣阿里山往東埔方向再進入南投縣信義鄉始能到達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在地(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地圖1份參照,公訴人就該地圖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原審卷二第108頁),是南投縣政府之前揭公告全時段禁駛砂石車之期間,對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在地,確實造成極鉅之影響。此觀諸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監工日報,其中於96年12月
23 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之記事欄位中,均登載:「縱洩溝、橫截溝暫停施工(因南投縣政府公告指示水里鄉、集集鎮(臺16線3K~30K及臺21線19K~86K止),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凌晨止,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以維用路人安全。)導致砂石、水泥無法進場。」之記載(見外放函調資料-監工日報),益證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進行確有因禁駛砂石車之故而無法按期施工。再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施工期間(自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30日),確有含括上開公告全時段禁駛砂石車期間(自96 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凌晨止)。而於上開全時段禁駛砂石車期間,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依全工期桿狀圖所示(見外放函調資料-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施工計畫書第22頁),係進行施作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植生部分噴植。而依證人謝佑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確實曾經代替被告陳經緯去工地現場查看工地的品質,伊記得去看的那一天是水里鄉建醮。當時現場看起來應該是快要完工了。但是還沒有噴漿、噴基材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第99頁至第100頁)。復參諸卷附被告陳紹釗與證人謝佑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96年12月29日11時52分23秒)A:謝佑庚,我有打電話給秋田,叫他下午進去找你,你跟他去97K那裡陳經緯的工地,你去跟他點啦!點1、2支叫他抽出來,抽出來看,他灌好的那個,抽出來看,看有沒有漿?D:好啊!A:反正他那個還沒有乾,就把它抽出來看啊!....D:好。A:....你去跟他點啦!點1、2支叫他抽出來,抽出來看看!D:
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及其背面)、證人謝佑庚與證人張秋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6年12月29日10時
50 分19秒)C:謝先生喔!....岩釘的部分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處理!D:對啊!你不是說要驗,結果現在都灌漿下去了,要麼去抽?經緯還交代說要抽上面那些....C:....看你要抽哪1支?設法把它抽起來....那個事實是都有那麼長啦!D:....那就看照片怎麼樣,你再跟經緯去協調啦!C:我就叫他該補的補一補,對不對?....D:我叫他若補好再跟我聯絡!下午晚一點我再過去看啦!C:好!D:那岩釘的問題你自己在去跟經緯協調啦!C: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其背面),足證證人謝佑庚於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預定完工日(96年12月30日)之前一日至工地現場查看時,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尚有噴漿等工程未完工。復徵諸證人張秋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發生偷工減料的問題事實上就只有灌漿管的長度不足,當時監工跟伊講這部分有偷工減料時,伊在1天內立即將灌漿管換掉,所以這個根本就不影響工期,主要會展延工期確實是因為南投縣政府為辦理水里鄉建醮,全面禁止行使砂石車,故無法載運砂石,沒有辦法噴漿所致。縱洩溝跟橫截溝本來就要砂料進來才能施做。而噴漿一般是指在一般坡面上看到有
1 個一格一格的水泥型框,其材料主要是用砂、3分的石子、再加上水泥,乾式的去噴覆在坡面上,不能用流質的。要用乾式的,噴漿的溼度不能超過百分之10,要很乾才可以噴在邊坡上,附著上去。工程進度到最後的階段才需要噴漿。當伊發現灌漿管子原來要5米卻只有1米時,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灌漿,拉出來整個再埋過就好了。就是再埋5米的灌漿管進去,然後把1米的灌漿管抽掉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於本院證稱:改工程放灌漿管只有一天的時間就弄好了,不會延誤到工期。本來就不會逾期跟放灌漿管沒有關係,灌漿不用砂石車進來,噴漿才須要砂石車進來。岩釘部分須用灌漿,縱洩溝跟橫截溝的部分須要噴漿。建醮期間砂石車不能進來會影響粗砂加上石頭,那些是縱洩溝跟橫截溝施工需要的。縱洩溝跟橫截溝是先用人挖土方挖出溝渠的形狀出來,再鋪上鐵絲網,再綁鋼筋、插鐵條,接下來就要噴漿,因為設計的厚度要十公分以上,所以須要分兩次到三次噴漿才能附著。96年12月28日被發現偷工減料時,縱洩溝及橫截溝施工程度為已經把土方溝渠挖好,鋼筋也做好了。錨固型岩釘之灌漿管長度不足,所以補插。沒有一天就完成了。縱洩溝、橫截溝鋼筋綁的數量不夠也被發現,惟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就補正了,因為建醮禁駛到12月31日,元旦假期及例假日禁駛砂石車,1月2日才能進砂石,1月4、5日左右完成縱洩溝、橫截溝之噴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 頁),顯見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之施工項目需要使用砂石才能施作。此再參諸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設計圖之圖號8橫截溝與縱洩溝之施工圖,於施工說明,於第4點均提及:「以噴漿機械將水:水泥砂漿(水泥
1:砂3)噴付於鋪設好的厚度網層上,水泥與砂攪拌至少10分鐘以上。」(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5圖號8/11),而證人許原凱於本院亦證稱12月31日以前本件工程砂石還沒進來,是因為水里建醮,禁駛砂石車。96年12月23日至31日本件工程都一直依照順序施工,錨固型岩釘被發現偷工減料時,水溝有作了一部分,還沒噴砂,在偵查中說有噴砂,是灌漿完剩餘的水泥砂石噴一些上去避免浪費。水溝部分要岩釘做好才可以噴漿,才不會破壞到做好的水溝。水溝噴漿需用砂拌水泥。建醮時候砂石進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背面),此益證上開證人張秋田所述為真。是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確有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因素,而令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之施工項目於預定竣工日期時仍因缺少砂料無法施作噴漿項目,此等無法按期施工情事,當無法歸責於承包商即由證人張秋田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久鈺公司。
㈧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確有因無法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而未能
按期施工之情事,則依本件工程契約第 5條第10款所約定之視為契約文件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章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第6點展延工期第 10款規定:「非乙方(即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延長工期。工程司應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及第 7點延遲敘明前段另規定:「承包商應於延遲事故後之次日起 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見 97年度他字第190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則久鈺公司於系爭工程延遲(96年12月31日即屬延遲)後 7日內之97年1月2日以書面向信義工務段之段長即被告陳紹釗、信義工務段工務員及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即被告陳經緯申請展延工期當屬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主張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地現場附近另有他家砂石場可供應砂石,且證人張秋田於偵查中亦供述就植生菇肥部分之工作項目不一定要大貨車運輸,小轎車也可載,本件工程申請展延的理由,承包商自己要克服等語。惟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尚未能施工部份除植生菇肥外,尚包含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之施工項目,已如前述,而砂料之缺乏又係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故,此本不可歸責承包商,且承包商均有長期搭配之砂石供應商並有其成本考量,於不可歸責於自己之因素未能逾期完工,依契約本可申請延長工期而捨棄不為,強要承包商增加成本並急促向非長期搭配之砂石供應商購買砂石,亦屬強人所難。況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位處公路邊,且屬斜坡,工地對面則為他人住宅,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依其地理狀況,實無堆放砂石之餘地,故亦難要求承包商事先堆放砂石預作準備。另檢察官認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遲延施工始未能如期完工,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均明知仍任由久鈺公司以禁駛砂石車為由申請展延工期,顯有違法,惟依上揭證人謝佑庚之證詞,已知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於接近完工時,確實僅有縱洩溝及橫截溝之噴將部份及植生基材部分未完工,而未完工之原因又係因無砂料所造成,故縱有遲延施工情形,亦非無法如期完工之緣故。公訴人此部份之主張,顯有誤認。證人司福員於張秋田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訊中證稱:(96年12月23日到31日之間,工程是不是一直在趕工,且許多項目都混雜在施工?)是。(水溝的部分本是不是在96年底那段期間本來已經有噴了一些砂?)有。(本來噴一些的砂,砂何來?)公司提供的等語(見98偵2111卷254頁背面),證人許原愷於該案偵訊中亦證稱:(在96年12月23日到31日之間,工程是不是一直在趕工,且許多項目都混雜在施工?)工程是一直在施工,那些工程項目都有在做,沒有停工過,水溝的部分本來有噴了一些砂,噴一半還在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52頁)。惟證人許原愷於本院就其上開所證述內容,已補充證稱:在偵查中說有噴砂,是灌漿完剩餘的水泥砂石噴一些上去避免浪費。水溝部分要岩釘做好才可以噴漿,才不會破壞到做好的水溝。水溝噴漿需用砂拌水泥。建醮時候砂石進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背面),且依張秋田與許原愷於96年12月31日15時43分20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A(張秋田):可以灌漿了啦!B(許原愷):好啊!A:全部可以灌一灌就可以噴了啦!B:好!阿那個砂明天要進來喔!A:好。(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正、背面),可知縱洩溝、橫截溝噴漿施工用之砂石於96年12月31日前尚未進場,足證證人司福員及許原愷於偵訊中所述水溝部分噴了一些砂,應係錨固型岩釘灌漿所剩餘之砂無訛,故渠等於偵訊之上開證述,尚難據以認定砂石車禁駛並非本件工程逾期完工之原因。
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預算金額為150萬 3265元,底價金額
為117萬5510元,未滿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公告金額(100萬元) 2倍,就變更工期之核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外放於原審卷一證物袋,第18頁參照),係由養工處養護課承辦人員擬辦,養工處養護課課室主管擬定。信義工務段並無權決定應否給予展延,是久鈺公司於97年1月2日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南投縣政府之公告,書面函請信義工務段增加工期10日。信義工務段即將之轉由養工處審核,故被告陳紹釗指示被告陳經緯製作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連同上開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等,於97年1月4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函請養工處准予展延工程期限9日等情,除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外,亦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雖公訴人主張被告陳紹釗、陳經緯於向養工處申請展延工期時,未併同告知久鈺公司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施作有前開偷工減料之事,惟如上所述,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確有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故而無法如期完工之情事,且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施作之灌漿管施做項目之偷工減料部分,於97年1月2日即經信義工務段之工務士林瑞賢至現場檢查合格而同意檢查,此有養工處信義工務段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在卷為憑(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4-2施工檢查表第5頁)。且徵諸證人即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申請展延工期之養工處承辦人員李吉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偷工減料是品質的問題,不一定要讓養工處知道,只要他們處理完備就可以了,那部份應該是品質管制的問題,跟工期展延也無關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工期展延最後決定權是在我們工程處承辦單位,我們有做實質書面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參以依前述行政「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養工處本即有督導工程施工及品質之責任,基此責任,養工處之本件工程承辦人自應本其督導本件工程施工及了解品質等情形,以為准否展延工期之實質審核。準此,就涉及工程品質之問題,信義工務段尚無需併陳予養工處知悉。被告陳紹釗、陳經緯於函轉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文件予養工處,雖未一併告知偷工減料之事(指所檢附之監工日報未記載偷工減料之事),亦僅或有行政疏失,尚難遽認即屬違背法令而圖他人不法之利益。
㈩養工處於收受上揭信義工務段97年1月4日之函文後,證人李
吉祥於97年1月8日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函知信義工務段並檢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承包商先行召開契約變更協商會議達成協議後再報處核辦。信義工務段於97年1月9日收受該養工處函文(該函文上之信義工務段收文章日期為97年1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後,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即依該函指示於同日與久鈺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秀鳳、證人張秋田在信義工務段召開工程展延協調會,且因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已於97年1月5日完工(見外放函調資料-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發包開標至完工、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文件清冊第20頁-養工處竣工報告之實際竣工日期參照),故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久鈺公司申請展延工期6日(自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5日共計6日),久鈺公司並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施工日報表等文件作為證明,並同意展延期間之一切相關費用不得向養工處申請賠償。嗣被告陳經緯即於信義工務段所收受之上揭97 年1月8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函文上註記:「1、附件抽辦。二、協商會議紀錄已完成,並再報處核辦。3、文存。」後,呈送被告陳紹釗批核,被告陳紹釗於97年1月10日批示「如擬」後(見原審卷一第224頁),陳經緯即於97年1月10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全工期桿狀圖、上開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函文、施工日報表、久鈺公司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監工日報等文件各1份送養工處,申請展延6天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55頁;97年度他字第51頁至第89頁)。由此觀之,該工期展延協調會議,係養工處於97年1月8日函請信義工務段召開,信義工務段於97年1月9日收文後,由被告陳紹釗、陳經緯與久鈺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秀鳳、證人張秋田於同日在信義工務段所召開,是該工期展延協調會議並非於97年1月2日所召開,該會議紀錄上登載日期「97年1月2日」應屬誤載。況若被告陳紹釗、陳經緯於97年1月3日即偽造會議日期為97年1月2日之工期展延協調會議紀錄,則被告陳紹釗、陳經緯於97年1月4日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一次函請養工處准予展延期日時即可檢附該會議紀錄,養工處又何須於97年1月8日檢退該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久鈺公司展開工期展延協調會後始能申請工期展延。故被告陳紹釗、陳經緯主張工期展延協調會確實在97年1月9日召開,該日期之登載係因其人為疏失,未將引用之舊會議紀錄上之日期予以更正等語,應屬可信。至該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有久鈺公司承作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故未能如預定進度施作縱洩溝、橫截溝及植生基材噴附而申請展延之理由,本院亦認屬真實可信,已如前述,故被告陳紹釗、陳經緯製作該會議紀錄,並於97年1月10日發函將展延協調會議紀錄併同上揭文件呈送養工處,內容均無不實,展延協調會議紀錄上之日期記載亦僅屬登載錯誤,自不得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證人張秋田雖於偵訊證稱伊曾於96年12月18日申請展延工期,但被公路局駁回,理由是該工程不需要砂石車云云,被告陳紹釗於偵訊亦供稱伊記得張秋田在12月中就有以水里鄉建醮提出展延工期的申請,但被退回來。被退回來理由大概是因理由不充分,展延工期的理由不明確云云,惟證人李吉祥於本院證稱:(據你承辦業務期間,承包商共聲請幾次展延工期?)工務段轉上來是兩次。(是否兩次均為同一理由聲請展期?提示工程處97年1月8日二工養字第097000328號函)是,工程處是以97年1月8日二工養字第097000328號函第一次駁回,要他補協議紀錄,第二次有准。(97年1月25日第二次的發文是否為第二次聲請同意展延工期?提示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7年1月25日函文)是。(前後就這二次?)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依其所證顯與上述情形相符,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證人張秋田確於96年12月18日申請展延工期被駁回乙情,故證人張秋田及被告陳紹釗之上開供證述,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嗣養工處收受上開信義工務段97年 1月10日二工信字第09
7100004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文件後,證人李吉祥審核後認理由適當,擬准同意展延工期 6日,即簽請養工處處長高邦基同意,養工處處長高邦基亦認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展延工期核屬適當,批示「如擬」後(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至第254頁),證人李吉祥即於97年1月25日以二工養字第0971001152號函通知信義工務段同意展延工期6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250頁),久鈺公司即毋需繳納逾期違約金。基上,久鈺公司承作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雖於工期內曾因偷工減料遭檢舉,惟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要求久鈺公司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另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又因無法歸責於久鈺公司之南投縣政府公告全時段禁駛砂石車之原因,致工程後期之縱洩溝、橫截溝等工程所需之砂料等未能按期進入工地內,而使工期逾期需申請展延,然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確為一客觀存在事實,是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將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工期文件函轉養工處,嗣經養工處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久鈺公司召開工程展延協調會後,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即依指示與久鈺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秀鳳、證人張秋田在信義工務段開協調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再呈送養工處核准,經養工處之承辦人李吉祥初步審核後再經養工處處長同意准予展延。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就該等函請養工處之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且所製作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亦無不實之處。又久鈺公司既係因養工處審核認定申請展延工期為有理由予以許可,則久鈺公司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於97年
1 月5日完工,自非逾期,本無須繳納逾期違約金,此部分亦非屬「不法利益」。故被告陳紹釗、陳經緯既未有違背法令及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久鈺公司亦未受有不法利益,被告陳紹釗、陳經緯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擬。
再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陳紹釗、陳經緯未將久鈺公司施作系爭
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灌漿管施作項目偷工減料情事登載於監工日報上,惟如前所述,就久鈺公司之偷工減料情事,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要求久鈺公司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雖未將之登載於監工日報上,亦僅屬行政疏失,而不得逕認有何圖利廠商(承包商)之故意。況依上揭說明,依本案監聽紀錄所示,證人張秋田係於97年1月2日始向被告陳紹釗、陳經緯請求展延工期,且該時久鈺公司已就遭檢舉偷工減料之工作項目改善完成,均如前述,故被告陳紹釗、陳經緯縱未將久鈺公司於96年12月28日被檢舉灌漿管偷工減料等情登載於96年12月28日之監工日報上,亦無法遽予推論此舉即有圖利之故意。另公訴人雖請求向南投縣政府函查於公告禁止行駛砂石車期間所禁駛之砂石車是否有裝載容量之區分,欲證明久鈺公司仍得以小型砂石車載運砂石,惟依前揭南投縣政府之禁駛砂石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65頁),記載「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並未區分何裝載容積之砂石車得予行駛,何裝載容積之砂石車不得行駛,且本院已認定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確有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故而未能如期完工,是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陳紹釗、陳經緯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紹釗、陳經緯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紹釗、陳經緯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陳紹釗、陳經緯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等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