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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8號中華民國99年 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朝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丁○○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有未經丁○○同意而冒用其名義之可能,竟仍與「楊朝富」共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 6月20日前後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向「楊朝富」收受載有偽簽「丁○○」署名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內含乙○○○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2份),與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 1份後,即在該等文書上填載丁○○之基本資料等內容,而完成偽造表彰「丁○○」欲申請乙○○○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願意遵守該申請書及領取手機及SIM卡等所載事項之私文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之某時,前往臺中市○○○街○○號之博館通訊行,將該

5 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該通訊行員工,表示「丁○○」欲申請乙○○○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博館通訊行,及乙○○○公司對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當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施用此詐術,致乙○○○公司,及博館通訊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丁○○本人申請而同意之,並直接由博館通訊進行回估,甲○○由博館通訊行取得前揭二個號碼之代辦費新台幣一千元(下同),「楊朝富」取得三千元代辦費,辦妥之乙○○○公司門號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2行動電話)之開通手續後,系爭2行動電話之SIM卡共 2枚,及所贈送之不詳品牌手機 2支,則由「楊朝富」及博館通訊行處理。嗣經丁○○接獲系爭 2行動電話之繳費單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及乙○○○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系爭 2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切結書等向博館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及取得代辦費一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係遭冒名申辦系爭 2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 2行動電話係「楊朝富」受告訴人丁○○之

託而代辦,惟其無法確定「楊朝富」是否為真實姓名,亦不知「楊朝富」之真實年籍,本案事發後,亦無法與「楊朝富」取得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明確。經原審依被告所提供之「楊朝富」曾持用以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向電信業者查詢結果,係案外人丙○○(經本院依查詢資料所示之年籍按址傳喚、拘提皆未到場)而非「楊朝富」所聲請,有資料查詢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與「楊朝富」並非熟識,且屬無信賴關係之人。

㈡按一般人皆可任意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

申辦行動電話手續簡便,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皆可自行辦理,非如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申辦程序較繁瑣及專業之事項,而有委請專業人士代辦之必要,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背景,對此難諉為不知。又「楊朝富」曾提供眾多申請人資料供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被告當可預見,該等經「楊朝富」所提供含利用告訴人名義及其他欲申辦行動電話之人,本可自行申辦而簡便取得行動電話服務及相關贈品,惟藉該等名義申請之人卻捨簡就繁而輾轉透過他人辦理,自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自承,伊未看到所申請之手機,代辦一支手機伊取得五百元,代辦人另外取得一千五百元,「楊朝富」他們還要扣住辦出來的手機SIM卡二個月等語;暨被告與「楊朝富」既非熟識,屬無信賴關係之人,而被告復未查證告訴人是否確有委託「楊朝富」代辦行動電話,自堪認其顯對若有冒用告訴人身分偽造系爭 2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書,並持之向博館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及施詐取得贈送之手機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案復經證人即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其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信用顯著低落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影本各二份,及領取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行動電話部分)、第2項(詐欺SIM卡取得可通信而未繳電信費用部分)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朝富」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取得行動電話二具及SIM卡二張,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其中詐欺得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被告係為達取得申辦系爭 2行動電話所贈送之手機及SIM卡,始偽造及行使前揭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本案所得利益不多,暨其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共5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另謂被告在前揭申請書等被害人丁○○基本資料欄處,填寫丁○○之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填寫丁○○姓名部分亦屬偽造被害人署押,惟此部分並非作為人格信用之識別表徵,僅係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尚非偽造被害人署押,故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