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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3、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銬貳副、鐵鍊壹條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戊○○為祈騰餐飲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許香,下稱祈騰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經營「三育泡沫站」飲料店,甲○○為彰化縣「南海堂」負責人,與丁○○為遠房姻親。緣丁○○於民國95年間,因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生活不繼,除寄居於甲○○位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住處,並前往戊○○公司工作,任職期間,於96年間曾依戊○○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丙○○、己○○二人因無業,平日除聽命於甲○○外,並在甲○○負責之南海堂神壇擔任抬神轎工作。戊○○因公司發展不順遂、甲○○則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萌生貪念,欲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取得金錢,97年年初,戊○○、甲○○與丁○○、丙○○、己○○等人謀議,欲以丁○○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先故意毀敗其視能,再虛構不實保險事故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當時尚僅止謀議,至申請理賠時始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見後述)。謀議既定,戊○○乃於97年2月21日,以祈騰公司為要保人,丁○○為被保險人,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訂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及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契約各新臺幣5百萬元(保險期間均自97年2月21日起至98年2月21日止,合計1千萬元);且為製造丁○○係正常投保之假象,戊○○先於97年3 月10日,以祈騰公司為要保人,丁○○為被保險人,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訂立2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3月11日起至滿60日止)後,丁○○並於97年3月11日依戊○○之指示配合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珠海市,並在珠海市○○○○路00 號2棟201房(下稱珠海市租屋處)租屋居住。戊○○於前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期滿後,復於97年6月5日,仍以丁○○為被保險人,再與安泰人壽公司訂立2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6月6日起至滿60日止)。

二、嗣一切保險契約均簽訂完成後,戊○○、甲○○、丙○○、己○○、丁○○為遂行先前議定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戊○○與甲○○於97年7月16日即搭機出境,前往珠海市與已先行前往該地之丁○○會合,並在徵得丁○○之同意後,戊○○、甲○○、丙○○、己○○共同基於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之犯意聯絡(當時79年8月19日出生之己○○尚未滿18歲),先由專程前往大陸之戊○○在珠海市取得化學成份不明之塑膠罐裝浴室清潔劑(未據扣案),於97 年7月20日在珠海市租屋處浴室內,在丁○○自動仰頭配合下,再由甲○○持該清潔劑朝丁○○臉部傾倒,造成丁○○臉部皮膚及眼睛輕微灼傷後,3人立即按原定行程,於同日晚間,由澳門一同搭乘事先預定之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編號GE358號航班飛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臺,再乘車南下一同返回彰化縣。惟戊○○、甲○○慮及丁○○在大陸返台途中,見丁○○傷勢輕微,恐無法獲得高額理賠,竟承前犯意,在返台途中由甲○○打電話通知丙○○,命丙○○、己○○先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欣化工行購買硫酸(事後已投棄排水溝中,未據扣案)並預為調配裝罐。待戊○○、甲○○、丁○○返回戊○○前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育泡沫站飲料店後,丙○○再度接獲甲○○之來電,攜帶該已裝罐之硫酸駕車搭載己○○前往戊○○之三育泡沫站飲料店會合,先將甲○○、丁○○載回甲○○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卸下行李後,再原人原車轉往附近產業道路,途中丁○○表示眼睛狀況是霧霧的,甲○○乃告知丁○○要在其眼睛內再點些東西,經徵得其同意後,由甲○○在車外把風,己○○在車上先按住毫無掙扎、反抗之丁○○後,再由丙○○以備妥之硫酸罐將硫酸滴入丁○○右眼,丁○○因感到刺痛身體自然而然產生揮舞之反抗動作,己○○乃以身體壓住丁○○之雙手及軀幹,丁○○眼睛因硫酸之腐蝕,造成右眼角膜上角缺損、右眼次發性綠內障及白內障等化學性灼傷,甲○○、丁○○、丙○○、己○○再驅車前往三育泡沫站飲料店與戊○○會合後,甲○○、戊○○、丁○○、丙○○、己○○等人即佯為意外,護送丁○○至醫院就醫。惟丁○○經治療後,於97年12月2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仍呈現矯正後視力右眼無光感,而達右眼視能完全毀敗之重傷程度。

三、丁○○因戊○○等人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97年7月29日出院後,戊○○先將丁○○安置於其親戚家中,由甲○○囑咐丙○○及己○○照顧,惟戊○○為確保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遂行,且避免丁○○逃脫,戊○○、甲○○、丙○○、己○○竟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甲○○、丙○○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於97年8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為98年8月中旬,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未經丁○○之承諾,戊○○先將丁○○自其親友住處帶住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三育泡沫站飲料店2樓,並由己○○在二樓門外加設門栓,予以反鎖之方式,將丁○○反鎖在屋內,致丁○○無法依據其自由意志離開房間,復又恐丁○○利用夜間逃跑,於98年1月底農曆過年期間,甲○○亦提供手銬一副,戊○○以其自備手銬、鐵鍊,及甲○○提供之手銬等物,鎖住丁○○四肢,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丁○○因長期桎梏,因而受有雙手手腕及左腳腳踝破皮潰瘍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丁○○在遭桎梏期間除在戊○○、甲○○、己○○陪同下出席保險金理賠會議外,皆無法離去,至98年5月19日上午止。

四、丁○○右眼受重傷後,戊○○、甲○○、丁○○、丙○○、甲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丁○○右眼係意外受重傷之不實事項為詐術,由戊○○先後於97年8月15日(當時79年8月19日出生之己○○尚未滿18歲)、97年9月16日(當時己○○已滿18歲,起訴書誤為97年11月間)分別向國泰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且在丁○○遭拘禁期間,甲○○、丙○○、己○○並偕同戊○○與丁○○出席相關理賠會議。其中安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對於醫療保險金部分,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乃於97年10月22日簽發發票日97年10月23日、面額9,804元之支票交付戊○○,再存入丁○○帳戶,於97年10月31日兌現之方式支付該筆保險金,至於殘廢保險金部分則由安泰人壽公司進行調查,並因保險事故可疑,於98年3月9日派員向警告發;而國泰保險公司則因始終懷疑保險事故是否捏造,遲未同意給付。嗣因戊○○、甲○○、丁○○於98年5月19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出席理賠會議,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戊○○前開三育泡沫站飲料店2樓處所扣得上開手銬、鐵鍊,進而循線查獲丙○○、己○○,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國泰保險公司委任職員于正昌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被告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既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加工自傷及詐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戊○○、甲○○對於上揭與同案被告丙○○、己○○、丁○○協議後,得丁○○之承諾而傷害丁○○成重傷,再佯稱係意外事故,詐領保險金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己○○、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共同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證述內容,及證人即安泰人壽公司職員劉怡菁、國泰保險公司職員于正昌、陳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均相符合,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摘要、外科部手術後記錄、眼科檢查記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手冊、丙○○與己○○共同購買硫酸及投棄地點照片、被告二人與丁○○入出境資料、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8 年3月27日地服98-056號函(含附件),及「丁○○右眼失明案中國珠海實地調查報告」、國泰人壽傷害險理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及個人傷害保險單底、國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及個人意外綜合保險要保書、產險公會健康暨傷害險通報系統、傷害險暨旅綜險案件賠款明細表、國泰產險醫療諮詢建議書、國泰產險傷害險及健康險事故確認訪問報告書、招攬報告書、同意授權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提供資料請求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資料查詢、安泰人壽公司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明細及要保書、業務聯繫函、同意調查聲明書、正查核傷調查報告書(附被告丁○○傷勢照片3張)、側查調查報告書、基礎調查調查報告書、業務同仁招攬報告確認書、理賠事故確認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九十八富壽理賠一字第816號函附保險金理賠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p52、81-87、60至61、91、93、95頁,偵693卷p17,原審卷p110-112、警卷p7-9、94、000-00 0、130-139、他卷p40-44、警卷p51、56-58、64-67、71-79、原審p114)。

(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否認知悉甲○○等人以伊當人頭詐領保險金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知悉或同意返台後遭人點硫酸一事,惟又證稱在大陸時確實有同意甲○○之請求,配合甲○○以藥劑弄傷其眼睛來詐領保險金等語。經查:

1、依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問:丁○○有無同意將硫酸點進他的眼睛?)我們有跟他說,他也知道要作什麼。」、「(問:丁○○何時知道要以此種方式詐領保險金?)他知道,甲○○、戊○○他們有帶他去大陸好幾次,他們去回來第2次跟他說,好像是戊○○跟他說的,這是我聽戊○○跟丁○○說的,當時我跟己○○都在外面,但不是很確定,印象中是這樣子。」、「(問:你將硫酸滴到丁○○眼睛前,有無跟他說是硫酸?)沒有,但他們在飛機上時有跟他說,弄完後會送他到醫院,但不知道他們有無跟他說是硫酸。」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被告身分供稱:「丁○○前往大陸前,我們五人(指戊○○、甲○○、丁○○、丙○○及己○○)就已經討論詐領保險金的事,丁○○自己也知道。」、「丁○○在要滴硫酸之前,我有跟他說要滴,他沒有拒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在去產業道路上的時候,就有告訴他(丁○○),跟他說要點東西,要他忍一下,點完就馬上將他送醫院」等語。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問:丁○○在大陸的傷勢是預謀的還是意外?)預謀的。」、「(問:丁○○是否知道載他出去是要滴他眼睛?)他知道,我有將戊○○的意思告訴他,我跟他說他在大陸本來會被打,因為戊○○本來意思是要找大陸人製造假車禍害他詐領保險金,戊○○的意思好像有找人去做,但是丁○○沒有說,丁○○是有提到他在大陸惹很多麻煩,是我問他,他默認。(問:你跟丁○○說要滴他眼睛時,有無跟他說是要用硫酸?)應該是有。(問:是在哪裡跟他說?)是在產業道路,丙○○、己○○都知道。」等語,均明確證稱共同被告丁○○確實知悉及同意被告甲○○等人以加工方式傷害其眼睛,再佐以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點丁○○眼睛時,如何壓他?)壓他時,他本來沒有掙扎,後來點下去就開始掙扎等情,倘若丁○○事前並不知被告甲○○將以硫酸等腐蝕性物品傷害其眼睛,在深夜被告甲○○、丙○○及己○○等人將伊載往彰化產業道路上,並聽聞丙○○指示己○○壓住其身體時,豈有毫不反抗之理?至於丁○○在硫酸點進眼睛後雖有反抗之動作,惟此乃不堪疼痛而有反抗之動作,屬生理自然反應,尚難認丁○○在事先有何反抗行為。

2、又依證人于正昌於偵訊時結證稱:「(在申請理賠過程中,你見過丁○○幾次?)他來公司兩次,最後一次在調委會。(丁○○在洽商過程中有無發言?)有,我們有去他埔心住處,但是沒有見到丁○○,是戊○○跟我說不方便,所以約在我們公司服務處,戊○○說丁○○沒有手機及住處,資料上留的是戊○○的住址,所以我們去戊○○住處找丁○○,我有問他事情發生經過,丁○○稍微講一下就由戊○○接下去。」、「(丁○○在理賠過程中有無明示或暗示說他被脅迫?)沒有。」等語。及證人陳炳憲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有無意見?)我們事後有跟丁○○談是否事前知情,他說他知道保險但不知道金額多少,我們有問他假設錢下來可以拿到多少錢,他說戊○○跟他說扣掉之前他欠戊○○的,剩下就是他的,我們也有問他你的眼睛已經這樣,為何要配合,他說不配合就領不到錢,(庭呈理賠申請書影本)這份資料旁邊有另外一筆右述內容是否屬實記載,丁○○有親自確認,這是在警局當天作正式筆錄後寫的,我們有問他到公司為何不找機會求救,他說是被脅迫,但是感覺不出來。」等語。及證人劉怡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丁○○在洽商過程中有無發言?)很少,幾乎都是戊○○在講,這是我們調查部門同仁跟我反應。(丁○○在理賠過程中有無明示或暗示說他被脅迫?)沒有。」等語。

3、再佐以丁○○於97年7月20日與被告戊○○、甲○○二人一同搭機返國時,丁○○係自行由1756查驗台入境,被告戊○○及甲○○則一同由2546查驗台入境,且97年7月20日返國後,先往彰化員生醫院就診,經轉送署立彰化醫院,之後於97年7月21日凌晨再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達9日之久,嗣又於同年9月9日、30日、10月31日3次前往彰化醫院門診,再於同年12月23日到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視力檢測,其間與國泰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會晤洽談多次,業經證人劉怡菁、陳炳憲、于正昌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連查驗台資料、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倘若丁○○未曾同意被告二人在大陸所為之傷害行為,則在單獨通過有代表國家公權力之航警駐守之桃園國際機場查驗台入境時,何以未為任何求援之行為?又茍丁○○未同意被告等人在彰化產業道路所為之傷害行為,衡諸常情,豈有在上開長達9天之接受開刀及住院期間,均不曾趁隙向周遭醫護人員求援之理?反而在與保險公司洽談時,處處配合被告戊○○要求,以口述或書寫之方式,共同欺瞞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此外,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在大陸時,對於甲○○要求詐保一事確實有同意配合,及參諸丁○○自96年間前往被告戊○○公司工作後,於96年4年26日至96年5月17日及96年12月19日至97年2月29日均曾應戊○○之指派前往大陸執行業務,惟戊○○對於丁○○上開出國執行業務期間,均不曾專程為丁○○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至97年3月間方才為丁○○投保高達2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等情,亦有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明細、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合約式)、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等在卷可按,益徵,本件被告戊○○、甲○○上開以丁○○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一事,事前已徵得丁○○之同意,彼此就保險金之詐領及瓜分等均已達成謀議。是共同被告丁○○上開或否認曾同意被告二人在大陸及台灣之傷害行為,或僅否認曾同意被告二人在台灣之傷害行為,均係事後試圖藉此滿足個人得以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給付而為翻異之藉詞,自無足採信為真正。

4、綜上,被告二人就加工傷害及詐領保險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將丁○○以手銬、鐵鍊等拘禁在大門加設門栓予以反鎖之三育泡沫站飲料店二樓等事實,惟辯稱上開行徑均得證人丁○○之同意而為之云云,並以證人丁○○之證詞為憑。惟查:

1、本件被告戊○○上開私行拘禁丁○○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手銬2副、鐵鍊1條扣案可稽,及丁○○遭拘禁地點之照片4幀附卷可參。

2、至於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以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身分供證稱:伊有同意被告戊○○將伊鎖起來,及以手銬腳鍊將伊手腳鍊住等語,然觀諸證人丁○○對於為何同意被告戊○○將伊反鎖及綁起來一事所證稱:「在還沒有去戊○○家(指三育泡沫店飲料店)之前,甲○○就說要不就去住狗籠,要不就去拜託戊○○讓你住」等語,及參酌證人丁○○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因生活不繼即寄居被告甲○○住處,復經介紹進入被告戊○○三育泡沫站工作後,在同意參與詐領保險金,即依戊○○之指示前往大陸租屋居住,待97年7月20日丁○○之眼睛因被告甲○○等人著手將硫酸滴入而嚴重腐蝕灼傷後,丁○○右眼已達完全毀敗之程度,衡諸常情,在向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到手前,被告甲○○、戊○○等人,對於提供身體健康作為詐領保險金客體之同案被告丁○○,理應善盡照養之責,惟觀諸被告戊○○等人僅以被告甲○○提供之狗籠或被告戊○○提供反鎖之房間,供實際已處於無處可去,且依當時右眼既已失明,左眼視力亦不佳之狀態,亦無能力覓得暫時居住處所之丁○○選擇,是以,丁○○在此情況,上開供證稱同意被告戊○○之反鎖及以手銬、鐵鍊鎖住等詞,乃繫於被告戊○○及甲○○僅願提供反鎖房屋或狗籠等同屬限制丁○○行動自由之場所下,不得不同意之選擇,尚難認丁○○有同意被告戊○○對伊所為之反鎖及以手銬鐵鍊鎖住之行為。此外,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妨害自由罪均為認罪之陳述,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作為係為避免丁○○失明外觀驚嚇他人,及丁○○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怕影響妻兒安全等為由,為被告戊○○提出辯護,然無論原因為何,本件丁○○之眼睛失明既起因於被告戊○○等欲以此方式詐領保險金,豈有事後再以丁○○失明外觀,作為將丁○○加以拘禁之理由,且無論是否怕影響同住該址之妻兒,以本件被告戊○○拘禁丁○○之地點,一樓即為三育泡沫站飲料店,實難想像丁○○有何能事傷害被告戊○○妻女?且以被告戊○○拘禁丁○○之方式,除將大門反鎖外,並以手銬及鐵鍊鍊住丁○○之手腳,在在凸顯被告戊○○之目的係為避免丁○○逃跑而影響保險金之領取。足證,本件被告戊○○上開以反鎖及手銬、鐵鍊鎖住丁○○之方式,限制丁○○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證人丁○○上開證詞及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3、從而,本件被告戊○○就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惟起訴書雖認被告戊○○自97年8月中旬起私行拘禁丁○○,惟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自97年8月下旬起(見原審卷P151),而證人丁○○、己○○前開陳述,亦未明確指出究係何日開始,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係自97年8月下旬即己○○已滿18歲時起,附此敘明。

(二)另外,本件拘禁丁○○處所大門外之門栓,雖係共同被告己○○所安裝,而該處所則為被告戊○○經營三育泡沫站飲料店二樓,惟依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將伊銬住之手銬係甲○○拿來的等語(見偵4583卷P77、本院卷P124),於偵查中另證稱:「(問:把你銬起來是誰的意思?)甲○○。

」、「(問:己○○跟丙○○知道你被銬起來?)應該知道,我被銬起來期間他們有拿衣服給我。」等語(見他卷p77),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還沒有去戊○○家之前,甲○○就說要不就去住狗籠等語,及證人于正昌於偵查中證稱:丁○○因保險理賠來公司兩次,戊○○隨時都有陪同,這兩次都是五個人一起來,包含甲○○、丙○○及己○○等語(見他693卷p37),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丁○○住到戊○○家二樓時,有去看過丁○○、當時二樓的門外面有另外加一道門栓等語(見偵4583卷p113),再佐以本件經查獲後,在丁○○遭拘禁之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三育泡沫站飲料店二樓處所廁所門外牆壁上即懸掛有鐵鍊一條及手銬二副,及警方破獲此案時,出席○○鄉調解委員會理賠會議之丁○○之雙手手腕及左腳腳踝均有破皮潰瘍等傷害,亦有現場照片及丁○○手腳傷勢照片之自由時報剪報等在卷可參,可知,丁○○經被告甲○○等人完成加工傷害後,雖曾在醫院及戊○○親友處經照養,然在被告戊○○自97年8月14、15日起著手保險金請領之申請作業後,丁○○自97年8月下旬即遭帶往三育泡沫站飲料店之二樓,上開處所大門外面既加裝反鎖裝備之門栓,此設施一眼望去即知係用以限制屋內人士自由進出之用,本件同案被告丙○○在丁○○遭拘禁該址期間既曾進入該處,且亦坦承確實有目睹上開反鎖裝置,再佐以被告甲○○除提供其中一副手銬予戊○○外,此部分亦經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明確,且被告甲○○和同案被告丙○○,亦均與戊○○、己○○及丁○○同往保險公司,此外,在警方查獲此案時,丁○○之手腳明顯已有遭施以手銬及鐵鍊而潰瘍之傷勢等情,被告甲○○、丙○○既均參與上情,豈有可能對於丁○○遭拘禁該址等情,毫無所悉之理;本件被告甲○○、丙○○既均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被告甲○○除向丁○○表示如不住戊○○處,伊即提供狗籠供丁○○居住外,並提供手銬一副予戊○○,而丙○○在丁○○遭拘禁期間,除送衣物給遭拘禁之丁○○外,並曾陪同甲○○、戊○○及己○○將丁○○由拘禁地點帶往保險公司接受詢問,益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己○○為避免丁○○在保險金請領期間逃逸,而將丁○○拘禁在三育泡沫站二樓處所,除有犯意之聯絡外,以被告甲○○有提供其中一副手銬,及被告甲○○、丙○○均有陪同戊○○將丁○○帶去保險公司,並在被告甲○○、丙○○及己○○等人看管下,由戊○○出面與保險公司洽談保險金請領事宜,足見,被告甲○○與丙○○亦均有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惟公訴人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並未一併提起訴訟,本院自不得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予以審理,惟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行關於共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二人與丙○○、己○○,得到丁○○之承諾後,對於分別在珠海市租屋處、彰化縣永靖鄉產業道路兩度以硫酸傷害丁○○臉部、眼球,造成其右眼視能毀敗,而成重傷,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2條前段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被告戊○○未得丁○○承諾,予以私行拘禁,復加以手銬、鐵鍊,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二人與丁○○、丙○○、己○○,以丁○○係意外重傷之不實保險事故,向國泰保險公司施用詐術,該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即被查獲,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二人與丁○○、丙○○、己○○,以相同之事故,向安泰人壽公司施用詐術,致該公司陷於錯誤,給付醫療保險金,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與丙○○、己○○就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犯行,被告戊○○與己○○、甲○○、丙○○就私行拘禁犯行(甲○○、丙○○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及被告二人與丁○○、丙○○、己○○就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有兩度以外力加工方式傷害丁○○行為,被告戊○○於私行拘禁丁○○期間雖復加以手銬、鐵鍊,被告二人雖有多次出席保險理賠會議,仍分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對於得承諾傷害丁○○成重傷及向國泰保險公司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時已成年,而此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己○○在行為當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丙○○與己○○共同私行拘禁丁○○之著手時間,既為97年8月下旬,當時己○○已滿18歲,又被告二人與丁○○、丙○○、己○○向安泰人壽公司詐欺取財既遂之著手時間,為97年9月16日,當時己○○亦已滿18歲,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著手向國泰保險公司施用詐術,該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被告二人即被查獲,為未遂犯,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⑴本件被告戊○○妨害自由罪部分之犯行,除與己○○有共犯關係外,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疏未論及,顯有未當。⑵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戊○○、甲○○就加工自傷及詐領保險金等犯行,雖得丁○○之同意而傷害之,且係與丁○○間就詐領保險金為共犯關係,惟本件並非丁○○起意以加工傷害方式詐領保險金,而係被告戊○○與甲○○二人起心動念後,再覓得本屬弱勢而寄居甲○○住處之丁○○加入,惟意圖以不正方式謀取金錢之被告二人,並非以傷害自己身體之方式來詐領保險金,而係以傷害無能力拒絕之社會邊緣人丁○○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且對於保險金到手後之分配,亦非由付出最多之丁○○決定,而係被告二人擁有決定權,此由證人己○○、丙○○均證稱係聽甲○○轉述戊○○告知可分配之數額等語即可得證,是以,本件被告二人就詐欺部分雖與丁○○為共犯關係,且加工傷害罪,亦得丁○○之同意,惟渠二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均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核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二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竟欲貪圖鉅額保險金,使弱勢之丁○○甘願配合自傷,進一步為確保詐領保險金之遂行,更私行拘禁丁○○常達數月,被告二人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白犯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認錯,丁○○於原審審理時復願意原諒被告,然本件被告二人於案發後,雖僅到手9804元之醫療保險金,惟上開保險契約之最高理賠金額高達2千萬元,若非保險公司人員積極訪查,被告二人上開以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方式詐得鉅額保險金之犯行極有可能到手,渠二人為謀取鉅額保險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實非良善,且極不人道,被害人即共同被告之一丁○○在偵審期間雖亦否認參與詐領保險金,然以丁○○對於上開詐領保險金到手後可分得若干非法所得,事前均未獲被告二人明確告知,可見,丁○○在本案僅係居於弱勢且無力拒絕被告二人之邀請而加入上開犯行之社會邊緣人,被告二人利用弱勢人士,來滿足個人謀取財源之貪念,手段殘忍,且二人所為同屬主謀,實無主從之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鍊為被告戊○○所有,手銬則為被告二人所有,均係供私行拘禁丁○○所用,業據被告及證人丁○○供證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2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戊○○之妨害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