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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丁○○具狀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起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尚未依民事確定判決分別償還告訴人丁○○、丙○○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80萬元,難見其犯後有悔意,故原審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殊非無審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件被告乙○○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依代刻印章授權書第2條之約定,授權範圍包括「有關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稅捐申報等各項手續之用」,約定條文中有一「等」字,即泛指一切與買賣有關之稅捐辦理事項。②若告訴人認為其並未預先授權伊代為辦理契稅撤銷申報,為何於收到伊所寄送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通知書時,不立即函覆伊,說明授權範圍不含辦理契稅撤銷申報。③不動產買賣契約,本即有順利履約完成,及因違約而無法履約之情形存在,代刻印章之授權範圍當然亦應涵括因違約而無法履約之情形。④伊並非專業之地政士,故不知道代刻印章授權範圍習慣上並未包括因撤銷或解除原契約所生之撤銷原契稅之申請行為,伊僅是為了節省一些代書費用,而自行客串辦理有關本件房地之過戶及稅賦事宜而已,又伊雖係林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本件建案係該公司之第一件建案,之前並無相關之建築經驗。⑤伊若明知不得將告訴人授權代刻之印章使用於撤銷契約申請上,則必會偷偷私下為之,怎可能於存證信函上大剌剌的告知告訴人要撤銷契稅申報,足證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再伊主觀上因誤認已經合法、有效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方為本件撤銷契稅申報之行為,因此伊主觀上對於書立契稅撤銷申報書會產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節,亦無從認識。⑥依契稅條例第25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滯納金,逾期30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伊為避免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契稅遭罰或移送強制執行,方依約定撤銷本件契稅之申報,伊此舉不但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反而對告訴人有利等語。

四、經查,①被告與告訴人丁○○、丙○○所訂立之代刻印章授權書第2條約定:「本式印章僅得使用座落於彰化縣○○鄉○○段266-14、266-6、266-29號地號有關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稅捐申報等各項手續之用。」,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項授權印章使用於本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應負法律上詐欺及損害賠償責任。」(參第721號他卷第74、78頁)。依其文義可知該印章使用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稅捐申報」等項。茲告訴人等係因向被告購買房地,為便利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所衍生之稅捐申報相關事宜,而為該印章使用之授權,是以無論依當事人之目的或約定內容之文義,前揭印章使用授權範圍應僅係指符合授權人當時立約目的之常態性情形,尚不包括後來才發生非常態性之「解除」或「撤銷」之情形。②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10月19日全地公⑸字第980547號函亦載明前開代刻印章授權書內所載之「產權登記」,在習慣法則上似未包括因撤銷或解除原契約所生之撤銷原契稅之申請行為(參第13號偵續一卷第52-54頁)。另該函雖又記載「惟若契約當事人另已為合意之解除契約,且係由原承辦人經手者,仍宜認定承辦人為期安定交易解除之程序,而得在檢附雙方已合意解除之買賣契約後,而為法定程序連續性之撤銷契稅之申請」等字。然因告訴人等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被告一方即自行於96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告訴人等之買賣契約並告知沒收已繳納之價金及撤銷契稅申報通知書(參第721號他卷第43-46頁),而告訴人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立即於96年2月12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接到被告之存證信函)本人駭意萬分…(數落被告之違約行為)…若台端願退還本人交付之價金全部,本人願解除契約,否則將依契約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本人已交付之價金…」(參第721號他卷第47-52頁)。足見告訴人等於收到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項之存證信函後,立刻回函表示對被告之意思感到驚駭,並告知被告渠等不同意依照被告之意思撤銷契稅申報及解除契約,亦即雙方並未達成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是以自非能認為被告得為撤銷契稅申報之行為。③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等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及效力尚有爭執,當知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內所記載之「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等字(參第721號他卷第57、59頁),與事實並不相符,亦即撤銷之條件並未滿足,卻仍於96年3月3日在該申請書上簽立告訴人等之名字及蓋上告訴人等之印文並提出行使,實難謂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④告訴人等於前揭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大多在爭執被告違約之情形,並未同意被告解除契約、沒收已繳納之價金、撤銷契稅申報各項,而被告自行將契稅申報撤銷後,已將告訴人等所預購之房地再賣給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第721號他卷第71頁、本院卷第40頁筆錄),則告訴人等縱使將來贏得被告以前揭存證信解除契約無效之訴訟,亦已無法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又本件嗣經告訴人等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97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丁○○各80萬元、100萬5000元確定(參第13號偵續一卷第32-49頁判決),惟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分文,被告並表示無力償還,告訴人丁○○亦表示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可執行(參本院卷第39、40頁筆錄),可見告訴人等受有不輕之損害,此顯非撤銷契稅申報所省下之少許契稅與滯納金所能彌補甚明。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等就買賣合約之履行尚有爭執,竟未得告訴人等之授權,偽以「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為理由,以告訴人等之名義偽造「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並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提出申報而予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適用該法條予以論罪,並無不合。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買賣預售屋發生糾紛,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申報等手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並持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處理契稅申報案件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因被告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等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有違約之情形,方為本件犯行,其動機單純,惡性也不大,且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等已繳納之價金,或係因目前確實無能為力,於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屬惡性倒債、故意損害債權而隱匿財產下,尚非能據此認為應予重判。茲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本院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