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後述行為時,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調派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擔任警員),依就業服務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其有查緝非法外國人【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在我國境內工作,及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即行蹤不明)或聘僱關係終止等情事】、非法雇主(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及非法仲介(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職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位權限之公務員。緣丙○○於高中時,因參加拳賽結識裁判黃重銘而交往迄今,二人情誼深厚,丙○○並以「乾爹」稱呼黃重銘。而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 THI BAY(中文名為阮氏七,下稱阮氏七,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遣送出境)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雲林縣斗六鎮之安生療養中心照顧黃重銘之母親,與黃重銘結識,阮氏七並以「爸爸」稱呼黃重銘,嗣阮氏七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受僱於黃霜而入境臺灣,然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逃逸,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而行蹤不明,且遭雇主黃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撤銷聘僱,係屬非法外國人。又阮氏七於九十四年底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江仔」)仲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非法受僱於甲○○,而在南投縣竹山鎮廓坑巷三二號即甲○○經營之「協豐金商行」及住處幫佣(下稱上址「協豐金商行」),迄至九十六年八月間,甲○○發覺阮氏七之男女關係複雜,且疑有偷竊之嫌,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解僱阮氏七,並將阮氏七之九十六年八月份薪資(一日至二十日)連同阮氏七之行李,委由「江仔」取回。惟阮氏七認為其尚未取得九十六年八月份之當月薪資且甲○○應另支付其返回越南之機票及遣散費用,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遭甲○○解僱並離開上址「協豐金商行」後,即於同日委請黃重銘至上址「協豐金商行」關切,黃重銘並向甲○○表示:若不再僱佣阮氏七,尚應給付阮氏七機票及遣散費用等語,且於同年九月三日之前,甲○○並接到阮氏七撥打之電話,阮氏七在電話中向甲○○表示:其將與擔任警察即黃重銘之「乾兒子」前來上址「協豐金商行」。詎丙○○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強制(即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並與同具前揭強制犯意聯絡之非為公務員之阮氏七,其等二人事前謀議以佯裝阮氏七為已遭到警察即丙○○逮捕(阮氏七雙手上手拷)之逃逸外勞之外觀(丙○○實際並無逮捕阮氏七之真意及依法定程序逮捕阮氏七之行為),於九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共同至上址「協豐金商行」,丙○○並出示警員服務證、配槍向甲○○表明警察身分,阮氏七則向甲○○表示:欲取回其所有之行李並索討前揭九十六年八月份之薪資及機票、遣散等費用。甲○○之妻林璇表示:阮氏七所有之行李已交給「江仔」。經林璇與「江仔」電話聯繫後,「江仔」即委由計程車司機將阮氏七所有之二袋衣物載回上址「協豐金商行」,俟阮氏七打開行李,表示:其置放在行李內之四萬元現金及二只金戒子合計總價約七、八萬元之財物亦已遺失。甲○○表示並未拿取其行李之財物,丙○○竟向甲○○恫稱:若其與阮氏七好好處理,阮氏七未提及其非法僱佣阮氏七之行為,即不於筆錄記載其非法僱用阮氏七之情節,其將可免遭移送主管機關裁罰等語。甲○○因畏懼自己非法雇主之行為而遭丙○○移送裁處高額罰鍰,遂將其無立即給付義務之五萬二千元交付阮氏七(無證據證明阮氏七主觀上係非行使債權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阮氏七即與丙○○共同離開上址「協豐金商行」。嗣因甲○○向警界親友吳炳松打探是否認識警員丙○○,吳炳松遂邀丙○○至其辦公室,向其探詢外勞阮氏七之事,期間丙○○亦獲知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人員調查其前揭查獲阮氏七又遭逃逸之事,丙○○為免前揭強制犯行遭發覺,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六時許,致電臺中市警察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孟慶中,指其查獲逃逸外勞阮氏七,請求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支援,警員孟慶中、盧志明前往支援並查獲阮氏七,並將阮氏七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及辦理後續遣返事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七○二一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於調查員詢問而為證述後,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另具結作證(按:不包括被告與其和解部分),且證人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證述,互核主要事實之情節相符、尚無岐異,依前開說明,證人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言,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除前述第一點理由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再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詰問並與被告對質之證人甲○○、林璇部分,證人甲○○、林璇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之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甲○○、林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證人結文見偵查卷一五六、一五七頁),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阮氏七共同至上址「協豐金商行」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務員加重強制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因另案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承辦人(該另案毒品案件之搜索票聲請書等相關資料,見偵查卷一○三至一三六頁,下稱另案系爭毒品案件),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將另案毒品案件之聲請搜索相關文件整理好,請同事梁宏愷、孟慶中先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聲請搜索票事宜,在等待核發搜索票期間,伊詢問友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查卷五五、八四、一二九、一三○頁),因依卷附資料,證人甲男係後述另案毒品案件之檢舉人,下均稱甲男】何處有逃逸外勞可以抓,甲男告訴伊,要抓逃逸外勞可到臺中市第一廣場看看。伊與甲男一起至臺中市第一廣場,伊並在該處對疑似逃逸外勞之阮氏七盤查,阮氏七表示證件放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處,伊始與甲男駕車帶同阮氏七至上址「協豐金商行」。後來,阮氏七發現行李內之金錢、金飾遺失,伊請雙方好好談,並不介入,後來伊有看到甲○○拿錢給阮氏七,但金額多少伊不清楚。之後,伊要帶阮氏七返回派出所途中,經過另案毒品案件之搜索地點,伊請甲男停車在車內並看顧阮氏七後,下車看搜索對象之車輛有無在家,回來後,甲男表示因尿急下車,阮氏七不知何時趁隙逃逸,過程中都沒有為阮氏七戴上手銬。事後,伊至雲林縣拜訪黃重銘,並請黃重銘幫忙留意,嗣黃重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打電話給伊,表示阮氏七在臺中市○○路之愛買量販店附近出入,後來伊在該處有找到阮氏七,就打電話給同事孟慶中、盧志明前來支援,孟慶中、盧志明到場支援並查獲阮氏七後,伊因另有業務,就請孟慶中、盧志明將阮氏七帶回警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阮氏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趁隙逃逸,被告並非將已查獲之阮氏七再予縱放乙節,證人甲男已證述明確,證人甲○○交付阮氏七之五萬二千元,亦係證人甲○○與阮氏七之協議結果,證人甲○○並未遭受脅迫,亦非心生畏懼才交付該五萬二千元,且證人甲○○、林璇之證述前後亦不一致、多有矛盾,無從為不利丙○○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調派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擔任警員),依就業服務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律,其有查緝非法外國人(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在我國境內工作,及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等情事)、非法雇主(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及非法仲介(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不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職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臺中市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臺中市警察局隸屬於臺中市政府)而具有法定職位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獎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規定、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查處行蹤不明外籍勞工細部執行計畫(和祥專案)、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獎懲建議名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三四至三八、四七頁),且觀諸臺中市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二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至第七條等規定甚明。再者,阮氏七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第一次來台,在雲林縣斗六鎮之安生療養中心照顧證人黃重銘之母親,與證人黃重銘結識,阮氏七並以「爸爸」稱呼證人黃重銘,嗣阮氏七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第二次來台,受僱於黃霜而入境臺灣,然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逃逸,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而行蹤不明,且遭雇主黃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撤銷聘僱,係屬非法外國人。又被告於高中時因參加拳賽而結識裁判即證人黃重銘而交往迄今,被告並以「乾爹」稱呼證人黃重銘。另被告及證人孟慶中、盧志明前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因查獲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即阮氏七,被告並因此而獲敘獎(嘉獎一次及獎勵金一千元),且阮氏七旋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遣返回越南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參諸證人阮氏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遭查獲後之同日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重銘、孟慶中、盧志明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證人黃重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二一、二二、四六、四七、六二至六六、七七至八一頁;偵查卷八五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表、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函附查獲逃逸外勞名冊、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表)、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函附查獲阮氏七請領獎勵金報表、獎勵令、外勞居留貿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見警卷八至十三、二三、二四頁;偵查卷四三至五○頁),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林璇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在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阮氏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日離開上址『協豐金商行』的當天,阮氏七的乾爹(即黃重銘)就有來上址『協豐金商行』,當時阮氏七的乾爹說我們應該支付阮氏七返國的機票錢及遣散費計三萬多元,並說以後如果仍由他(即黃重銘)擔任警察的乾兒子出面製作筆錄,就不會有非法僱用外勞遭罰鍰的情形……阮氏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回到上址『協豐金商行』前約一個星期內,我有接到二次到三次阮氏七打來的電話,阮氏七在電話中表示她乾爹的乾兒子是警察,如果她被警察查獲,我們會遭罰鍰,阮氏七是告訴我她乾爹的乾兒子在當警察……阮氏七與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有到上址『協豐金商行』,剛開始丙○○說在臺中市抓到外勞阮氏七,丙○○說我這邊有阮氏七的衣服、薪水要處理,問我是否有僱用阮氏七,我說有,丙○○就問我有什麼事情要跟阮氏七處理,就直接讓我跟阮氏七講……我之前已經將阮氏七的行李整理好拿給仲介人員帶回去,九月三日仲介透過計程車把阮氏七的行李帶回來,時間是距離丙○○、阮氏七到上址『協豐金商行』約一、二小時後,阮氏七僅翻閱行李不到三十秒,就說四萬元現金及二只金戒子不見,要我賠償,我當時向丙○○表示,我的家人絕對沒有拿阮氏七的錢及金戒子,但阮氏七堅持財物失竊,丙○○在旁表示要我自行解決與阮氏七間的糾紛,丙○○要我跟阮氏七之間談好就可以……阮氏七要我賠償的行李內現金、金戒子的總價值有七、八萬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身上只剩下五萬元,另外口袋裡還有二千元,我就把五萬二千元給阮氏七,當作機票、薪水及行李裡面的現金及金戒子不見,賠償給阮氏七的損失……阮氏七當時有戴上手銬,一直戴著手銬到離開上址『協豐金商行』為止,只有在檢查行李內衣服時,丙○○有幫阮氏七把手銬解開,是把一邊的手銬解開,讓阮氏七方便翻衣服,讓阮氏七看完衣服再銬上手銬;我將五萬二千元交付給阮氏七後,丙○○、阮氏七就離開上址『協豐金商行』,當時阮氏七手銬還戴著……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丙○○帶阮氏七來上址『協豐金商行』時,丙○○有出示警察的服務證及配槍,我當時有向丙○○承認我有僱用阮氏七,丙○○知道我是阮氏七的雇主;當時丙○○有說要我自行解決與阮氏七間的糾紛,並表示【阮氏七未主動提及我非法僱用阮氏七幫傭的事,就不會載明在筆錄上,我就不會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我會給付五萬二千元,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阮氏七說兩個月的薪水放在行李的衣服裡面不見,另外也有想說【如果我跟阮氏七好好解決,警察就不會記載筆錄上,我就不會有事】……九月三日當天丙○○出示警察證時,我太太林璇就有打電話向吳炳松查詢丙○○是否為臺中市的警察,剛開始吳炳松請丙○○接聽電話,但是丙○○表示他執行公務,不接聽電話,後來我太太再打電話問吳炳松,吳炳松查詢之後確認丙○○就是警察……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阮氏七的乾爹見面之後,我有問過仲介,遣送外勞的機票錢和遣散費都不是我應該支出的,如果不是黃重銘跟我提到支付機票錢和遣散費,並且提到由其擔任警察的乾兒子出面製作筆錄,我就不會有非法僱用外勞遭罰款的情形,我不會支付機票錢和遣散費給阮氏七……我是怕阮氏七在警察那邊做的筆錄會提到跟我這邊的關係……【我因為警察丙○○在場而心生畏怖恐懼,擔心若不與阮氏七處理阮氏七所說機票、薪水及失竊財物,會遭到警察移送裁罰】……正常的警察不可以任由我跟外勞講好,就隱瞞我非法僱用外勞的情形而不加以移送,我直覺丙○○是來幫阮氏七處理我跟阮氏七之間的糾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八至四六頁)。而且,證人林璇即甲○○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結證:「阮氏七的月薪大約二萬元,是於每月五日交付給仲介,我不清楚阮氏七每月取得多少錢,我是將阮氏七的薪資拿給仲介……阮氏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職,我當日就將阮氏七的當月薪資交給仲介,是給付當月工作二十天的薪水……阮氏七離開上址『協豐金商行』後,阮氏七的行李,是我與仲介派來的計程車司機把阮氏七的東西放到垃圾袋裡面,而且九月三日送回來上址『協豐金商行』時,也是原封不動打包好的……我跟仲介派來的計程車司機幫阮氏七打包行李時,沒有發現有阮氏七二個月的薪水以及二只金戒子……阮氏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開之後,有打電話給我或我的家人,阮氏七在電話中說要回越南,需要機票費用,阮氏七並說取回她的東西,我跟阮氏七說她的衣服及薪水都在仲介那邊,並要阮氏七去仲介那邊拿……阮氏七有打電話來說會帶警察來我家,並說她是非法外勞,會讓我們有事情……九月三日阮氏七有跟丙○○到上址『協豐金商行』,主要是我先生甲○○跟阮氏七講的,討論的內容我不清楚……阮氏七在九月三日到上址『協豐金商行』時,阮氏七就有戴手銬,中間在翻衣服的時候有解開手銬,後來交付五萬二千元給阮氏七時,阮氏七的手銬還銬著,丙○○當時有出示證件……我們當時有向丙○○承認僱用阮氏七之事……後來仲介將衣服行李送回來,阮氏七翻閱行李時表示有金飾及金錢遭竊時,丙○○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七至五一頁)。其中阮氏七遭證人甲○○解僱後,證人黃重銘確有至上址「協豐金商行」,代阮氏七向證人甲○○要求付清積欠之薪資,並爭取合理之薪資和返國之費用乙節,亦據證人黃重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四七、四八頁),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則由阮氏七遭證人甲○○解僱之同日,證人黃重銘即受阮氏七之委託至上址「協豐金商行」,及證人甲○○、林璇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之前即接獲證人阮氏七之來電,阮氏七當時向證人甲○○、林璇表示其乾爹即證人黃重銘之乾兒子為警察及倘其遭警察查獲,證人甲○○亦將遭罰鍰等語,甚且阮氏七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果真又以戴上手銬、業已遭警查獲之外觀並與稱呼證人黃重銘「乾爹」且擔任警察之被告共同出現在上址「協豐金商行」等情以觀,則阮氏七顯係與被告事前謀議,以佯裝其遭到被告逮捕之逃逸外勞之外觀,進而遂行前揭強制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證人林璇於原審雖稱:「(你們給阮氏七五萬二千元,是否有受到其他人的強暴脅迫情形?)沒有」等語,但證人林璇同時也證稱:「當時阮氏七跟一位警察先生進來,主要是我先生跟她講的,討論的內容我不清楚。(妳先生最後交付五萬二千元給阮氏七中間的協商過程,你是否清楚?)我不是很清楚,有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有打電話給我的妹婿,想要跟他求證是否真的警察,我沒有在場聽清楚,五萬二千元如何協商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七頁背面、五O頁)。可見,阮氏七主要協商對象係林璇之配偶甲○○,證人林璇並未全程參與協商過程,故其所謂「未遭他人強暴脅迫」等語,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黃重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沒有要求丙
○○出面替阮氏七解決與雇主甲○○間之糾紛,阮氏七應該不認識丙○○,丙○○大約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曾來我雲林家中拜訪,閒聊中丙○○提到曾抓到非法打工外勞,卻在竹山不小心讓該外勞跑掉,仔細一聊才發現丙○○抓到的非法外勞就是阮氏七,後來阮氏七只要有以電話與我聯絡,我就會把阮氏七的近況以電話告訴丙○○」等語。又證人甲男於警詢雖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四時左右,我在何安派出所內泡茶,丙○○主動向我表示有查緝逃逸外勞專案績效的壓力,詢問我那裡比較會有逃逸外勞出現,我依我的經驗告訴丙○○通常在臺中市火車站、朝馬車站、第一廣場附近會有外勞聚集,丙○○就表示要坐我的車到第一廣場看看。我開我的車載丙○○到第一廣場,下車後,我在現場並沒有發現有外勞聚集的情形,但丙○○看到一位女性外勞(即阮氏七)行跡可疑,就上前盤查,該外勞表示身上沒有帶證件,證件放在南投縣竹山鎮,丙○○就要該外勞坐上我的車,要我依該外勞指示,自臺中市第一廣場開我的車去南投縣竹山鎮取證件查驗,約十六時許抵達上址『協豐金商行』,由丙○○陪該外勞進入辦公室,我則在庭院處等候,後來丙○○偕同該外勞攜行李上我的車,丙○○就要我開車回臺中。我依丙○○指示開車返回臺中市的途中,丙○○接獲同事電話,表示其承辦的刑事案件搜索票已經核發了,丙○○即要我開車前往搜索現場勘查,我即依丙○○指示開車前往,到達搜索現場附近停車後,丙○○自行下車前往勘察,並交待我要把阮氏七看好,我因尿急,到附近路邊上廁所,我回來時即發現阮氏七連同行李都不見了」等語,證人甲男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阮氏七在臺中上車時沒有上手銬,但是到上址「協豐金商行」後有無上手銬伊不知道。並就被告在第一廣場盤查阮氏七及其嗣與被告、阮氏七離開上址「協豐金商行」後,阮氏七趁隙逃逸之過程,仍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然衡諸被告在另案系爭毒品案件聲請核發搜索票過程中,隨時可能因法院核發搜索票而需即時執行搜索之情形下,被告竟仍有餘裕且僅因與甲男聊天,即臨時決定而另至臺中市第一廣場查緝逃逸外勞,甚且又恰巧查獲與其均同稱證人黃重銘為「乾爹」之阮氏七,則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甲男、黃重銘前開證述之情節顯悖於常情,已無從輕信。
況查:
⑴被告因承辦另案系爭毒品案件搜索票之聲請,被告於九十六
年九月三日十四時許,即向證人梁宏愷表示要自己先到搜索現場勘查,並請證人孟慶中、梁宏愷二人(按:均共同辦理搜索案件之警員)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搜索票之聲請事宜,證人孟慶中、梁宏愷於同日約十六時、十七時許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在電話中表示暫緩執行搜索,並叫證人孟慶中、梁宏愷先回何安派出所,證人孟慶中、梁宏愷即先返回何安派出所,嗣於翌日(四日)始實際執行另案系爭毒品案件之搜索,過程中被告並未向證人孟慶中、梁宏愷提及任何前揭其曾盤查疑似逃逸外勞阮氏七之事乙節,業據證人孟慶中、梁宏愷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五四、六七頁、偵查卷五
六、五八頁),且被告亦未將前揭其曾盤查疑似逃逸外勞阮氏七之事,依規定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此觀卷附何安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甚明(見警卷七○至七二頁)。再參以證人甲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在何安派出所喝了不超過半小時的茶,丙○○就約我出去火車站那邊繞,丙○○說要去找外勞,什麼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六一頁),益見被告當日原已計劃與阮氏七見面並共同至上址「協豐金商行」,始刻意對證人孟慶中、梁宏愷等同事及警局隱瞞其曾執行查獲疑似逃逸外勞之勤務。
⑵按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且佐以證人孟慶中、梁宏愷任職警察之期別均在被告之後,資歷均較被告為淺,且倘有查獲疑似逃逸外勞會帶回警局,如果雇主在遠地,會請雇主把外勞的證件送來警局,若是非法雇主會帶外勞去查,查到後請雇主一起做筆錄等情,參諸證人孟慶中、梁宏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亦甚明確(見警卷五○、五一、六二、六三頁、偵查卷五九、六三頁)。被告對於前揭規定及一般作業程序,自無從諉為不知。何況,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阮氏七遭被告查獲部分,被告有獲得敘獎,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前揭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獎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規定(見偵查卷三五、三六頁),可知被告無論查獲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乃至非法仲介均得獲敘獎,則被告將阮氏七帶至上址「協豐金商行」,顯詳悉證人甲○○係屬非法雇主,於此情形,被告竟僅逕自帶同阮氏七離開上址「協豐金商行」,對於證人甲○○涉及非法雇主之責任毫未追究並向警局報備,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甲男、黃重銘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阮氏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離開上址「協豐金商行」
後,因阮氏七仍有打電話至上址「協豐金商行」之情事,與證人甲○○、林璇有姻親關係,任職於臺中市刑警大隊之證人吳炳松遂向被告了解阮氏七是否已遣返越南,被告向證人吳炳松表示阮氏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已趁隙逃逸,被告並向證人吳炳松表示會趕緊將阮氏七抓到,過了半個月被告再與證人吳炳松電話聯繫時表示已抓到阮氏七乙節,業據證人吳炳松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警卷八
九、九O頁、偵查卷七四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七八頁)。顯見被告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查獲阮氏七之行為,無非係為避免其前揭強制犯行曝光所為飾卸己責之舉。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林璇就阮氏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遭解僱離去上址「協豐金商行」後,迄至同年九月三日之前,撥打電話與證人甲○○或林璇聯繫之確實時間、對話內容,及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在場介入阮氏七與證人甲○○間糾紛之對話內容等細節,其等自己及相互間之陳述雖稍有不符之情形。然其等對於解僱阮氏七後,阮氏七之乾爹黃重銘即至「協豐金商行」索討薪資等費用,阮氏七有打電話回來,要求薪資等費用,並提到「要帶警察來」,以及九十六年九月三日阮氏七被戴上手銬,由被告帶來「協豐金商行」,被告有出示證件之基本事實尚稱一致,再參諸被告與阮氏七共同為前揭強制犯行後,證人甲○○、林璇並未向警檢舉,係調查員主動向證人甲○○、林璇了解本案案情,且證人甲○○迄今亦未因非法僱佣阮氏七之非法雇主行為遭主管機關之裁罰乙節,亦據證人甲○○、林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二、四五、五○頁),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七頁),衡請證人甲○○顯係震攝於被告遂行前揭強制犯行過程中所為之脅迫之舉即:擔心自己非法雇主之行為遭警移送主管機關裁罰,並求息事寧人,證人甲○○乃至證人林璇事後始未向警檢舉被告前揭強制犯行。於此情形,證人甲○○、林璇顯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罪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甲○○、林璇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均堪憑採。
⒋另外,被告上訴後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由證人吳炳松
擔任見證人,其和解書前言固記載:「茲因乙方(按: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經由阮氏七引導,前往甲方(按:甲○○)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廓坑巷三十二號住處,導致甲方『誤會』,甲方並在阮氏七要求下,給付新台幣五萬二千元予阮氏七,而乙方對於上開行為『使甲方產生困擾』,願意與甲方達成和解」等文,有和解書1份附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六三、六四頁)。解讀其文義,似指證人甲○○自己誤會被告於當天行為,然經證人甲○○到庭結證說明:「(和解書內容是誰負責繕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整個是電腦打字,丙○○拿過來給我看的時候就已經是寫好了的。(為何你跟丙○○和解時不要求他賠償這筆五萬二千元的損失?)應該是說他本身也沒有拿到這筆錢,純粹是外勞說她有所損失,整個過程都是外勞拿去,丙○○有說他願意賠償這五萬多元給我,我想說這筆錢又不是他拿去的,是外勞拿的,我就覺得沒有再拿回來的必要。至於這份和解書的前言,可能是【我沒有注意到這些字體的內容的意涵】,我是感覺他有誠意和解,又沒有什麼事情,又能幫助別人。」等語(見本院卷八九頁背面、九O頁、九一頁)。可見證人甲○○和解之真意在於息事寧人,不向被告索賠五萬二千元,而且甲○○簽署和解書時,並未特別注意其前言之記載,是以,上揭和解書前言所載:證人甲○○對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發生之事產生誤會,被告造成其困擾等文字,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何安派出所之警員,其有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之職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已敘及,則被告假藉其警察職務上之權力,佯裝阮氏七係已遭其逮捕之逃逸名勞之外觀,遂行前揭強制犯行,被告雖非合法執行職務,仍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自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強制罪【即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四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下稱公務員加重強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更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本案被告係警員,具有公務員身分,阮氏七則非公務員,被告與阮氏七間因前揭開共同強制甲○○之行為,固均應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罪責,但除被告因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對於公務員之被告,加重其強制罪之刑罰外,阮氏七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僅得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科以通常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與阮氏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強制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固否認犯行,但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六
三、六四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對於他人間之債務紛爭,未思循求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救濟,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而為前揭強制犯行之方式處理共犯阮氏七與被害人甲○○間之債務糾紛,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造成被害人無端遭受擁有公權力警察之干擾,心理壓力非小,且已破壞警政機關聲譽,更損及人民對警察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再衡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但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賠償損害),稍有悔意,及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前無重大不良前科記錄,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其擔任警員期間,參與破獲刑事案件二十二件(參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呈報單,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二三頁),對社會治安尚有貢獻,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給付之金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