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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0、12566、17830號、98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甲○○、丙○○、己○○、戊○○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製造猥褻物品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則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主觀上與大陸地區女子孫紹屏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孫紹屏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前往大陸地區,於95年3月9日,與孫紹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字號:閔寧民結字第600236號之結婚證及(2006)寧證字第432號結婚公證書,使孫紹屏取得丙○○人頭配偶之地位。丙○○辦妥上開事項之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於95年3月29日取得該會所核發之(95)核字第017567號證明書。丙○○再於95年4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辨員警孫建鴻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丙○○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對保核章。嗣丙○○即於95年4月17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前身)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孫紹屏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丙○○與孫紹屏假結婚之實情,乃於95年7月19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孫紹屏入境。孫紹屏乃於95年12月11日,以配偶之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丙○○又另與孫紹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12月14日,持性質非屬公文書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與孫紹屏間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同日隨即復與孫紹屏辦理離婚登記。

三、庚○○明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艷,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而甲○○(原名王連欽)於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艷結婚之意思。庚○○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艷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甲○○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無結婚真意之甲○○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5年6月21日,與李艷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字號:陝結字第06260號結婚證及(2006)陜證民字第1486號結婚公證書,使李艷取得甲○○人頭配偶之地位。甲○○辦妥上開事項之後,旋依庚○○之指示,先於95年7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辨員警邱坤輝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甲○○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對保核章。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於95年7月24日取得該會所核發之(95)中核字第44769號證明書。嗣甲○○再委由不知情之陽小莉(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於95年7月2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前身)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艷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甲○○與李艷假結婚之實情,乃於95年10月30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李艷入境。李艷乃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5日,以配偶之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甲○○又另與李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6年3月6日,持性質非屬公文書之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李艷間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迄於97年3月25日復與李艷辦理離婚登記。

四、庚○○又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間,與楊嘉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西」與綽號「倩倩」之均年約30餘歲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何延莉,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而陳登萬於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結婚之意思。庚○○與楊嘉淇、綽號「西西」、「倩倩」,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陳登萬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由「西西」、「倩倩」在大陸地區與何延莉談妥以抵扣來臺後之工作所得為返還條件,再由庚○○隨以假結婚人頭丈夫每個月可收取人頭丈夫費用(大陸女子來台後,如半年離婚,1 次領可領得9萬元,如1年離婚,每個月可領3萬元)為誘因,招攬知情之國內未婚男性陳登萬(透過楊嘉淇之居中介紹,陳登萬並取得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為假結婚人頭。謀議既定,陳登萬即前往大陸地區,於96年10月15日,與何延莉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字號:陝結字第07397號結婚證及(2007) 陜證民字第006427號結婚公證書,使何延莉取得陳登萬人頭配偶之地位。陳登萬並依庚○○之指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於96年11月7日取得該會所核發之(96)核字第67172號證明書,嗣陳登萬返臺後,便再於96年11月2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具保證書、上述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何延莉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張榮元於97年1月3日對陳登萬進行初步面談,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陳登萬與何延莉假結婚之實情,乃於97年1月15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何延莉入境。何延莉乃得於97年3月15日,以配偶之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陳登萬又另與何延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登萬於97年3月18日,持性質非屬公文書之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登萬與何延莉間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陳登萬原約定半年就要離婚,本案何延莉來台陳登萬已經先支領1萬元,其他費用準備要支領時即被警查獲)。

五、己○○基於反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96年12月初某日起,至97年4月24日被查獲之日止,在其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大明1巷20弄38號之住處內,經營「旺仔應召站」,並先後僱用與其共同基於同一反覆犯意聯絡之陳樹金(受僱期間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24日被查獲之日止)、楊清吉(綽號「阿鴻」,受僱期間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底止)、戊○○(綽號「小麟」,受僱期間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被查獲之日止)、洪明新(綽號「阿呆」,受僱期間自97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24日被查獲之日止)擔任接送大陸地區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及收取性交易款項等工作。該應召站之經營模式,係由己○○先將「旺仔應召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店家或不特定男客,應召女子來源則分別由:

(一)共同基於同一反覆犯意聯絡之庚○○(「西西」、「倩倩」參與入股合夥)分別於:①96年12月中旬某日,安排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艷(97年1月9日賣淫遭查獲後,於97年2月19日遭遣返大陸地區);②97年3月15日,安排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暱稱「萱萱」,97年4月24日賣淫遭查獲後,於97年5月7日業已遣返大陸地區)。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莉莉)之大陸地區女子於97年3月初某日,安排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孫紹屏(暱稱「安安」,97年4月24日賣淫遭查獲後,於97年5月13日遭遣返大陸地區)。

(三)基於幫助犯意之丁○○(綽號「小鄭」)於97年1月間某日,介紹合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曾凡紅(暱稱「小紅」,97年4月24日賣淫遭查獲後,於同年5月27日遭遣返大陸地區)予己○○。

己○○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予何延莉、孫紹屏等大陸地區人民居住。而其等彼此間係透過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樹金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清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明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調度、接送應召女子之聯絡工具,並待接獲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不詳店家服務人員或不特定男客來電要求指派女子從事性交易時,再由己○○指示陳樹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負責載送大陸女子李艷及何延莉;楊清吉或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大陸女子孫紹屏;洪明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送大陸女子曾凡紅至臺中縣、市指定之汽車旅館或其他指定處所,以每節40至50分鐘,每次2000元至4000元不等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為色情性交易。色情性交易方式係上開大陸女子何延莉等人與不特定男客進入汽車旅館、飯店房間或男客之住處後,待男女雙方洗過澡,再由何延莉等人為男客按摩身體及生殖器,直到男客之生殖器勃起後,戴上保險套,再進入女子何延莉等人之生殖器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全套」色情性交易)。每次色情性交易所得款項,應召集團負責人己○○就「洋洋」、李艷、何延莉、孫紹屏、曾凡紅從事色情性交易所得每次可抽成400元,經紀人庚○○就「洋洋」、李艷及何延莉從事性交易所得每次可抽成600元(「西西」則以入庚○○股東之方式,獲取庚○○所有媒介色情性交易所得利潤之3分之1) ,應召集團馬夫楊清吉、戊○○、陳樹金、洪明新則可從所負責搭載大陸女子之每日色情性交易所得費用中,抽取2500元充作每日之薪資,餘款方歸從事色情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惟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須先扣除累積到還清庚○○等人所籌劃執行之來臺代辦費用及人頭配偶之「老公費」後,方屬自己所有。

六、丁○○明知己○○係「旺仔應召站」之負責人,竟基於幫助己○○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月間某日,介紹合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曾凡紅至己○○所經營之「旺仔應召站」處充作服務小姐,使己○○得以指派馬伕洪明新載送曾凡紅至臺中縣、市之汽車旅館或其他指定處所,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前開色情性交易。

七、嗣為警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搜索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共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孫紹屏、何延莉於警詢之陳述,雖分屬被告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庚○○之辯護人分別主張證人孫紹屏、何延莉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孫紹屏、何延莉為警查獲後,因非法入境來臺賣淫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經依法收容後,已分別於97年5月13日、97年5月7日遭強制出境遣返大陸地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卷第86頁、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三第159、160頁),證人孫紹屏、何延莉既遭強制出境,自無依傳喚任意來臺接受訊問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相當。是本件證人孫紹屏、何延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其以下所列傳聞證據法則之原則及例外,並未排除此部分供詞之適用,而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固應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惟證人孫紹屏、何延莉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規定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並無警察非法取供,致其等陳述非任意性之事證,且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一致而無明顯矛盾,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具有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孫紹屏、何延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件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孫紹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孫紹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孫紹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孫紹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楊嘉淇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庚○○之辯護人亦指稱證人己○○、楊嘉淇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證人己○○、楊嘉淇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庚○○並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之大陸女子何延莉於警詢(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一第111至117頁)、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二第29至34頁、第49頁)孫紹屏於警詢(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一第130至133頁)、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二第17、116頁)、曾凡紅於警詢(見97年度偵字第17830號卷第18至19頁)、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二第21頁)、李艷於警詢(見警卷第25至26頁)所證述,及同案被告楊嘉淇於警詢、原審,洪明新、楊清吉、陳樹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庚○○、丁○○、己○○、共同被告楊嘉淇、楊清吉、證人孫紹屏、何延莉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臺中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何延莉出境登記表、陳登萬個人戶籍資料表、陳樹金駕車與嫖客林志錡駕車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及如附表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丁○○、戊○○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己○○、丁○○、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辦理跟大陸女子孫紹屏結婚,並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讓大陸女子孫紹屏來台,之後同日又辦理離婚登記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規定,辦理與大陸女子孫紹屏假結婚,並讓大陸女子孫紹屏來台,再辦理假結婚登記等犯行,辯稱:其與大陸女子孫紹屏係真結婚,其辦理結婚登記當日隨即辦理離婚登記,是因其之現任老婆黃愫懷孕,其腳踏二條船是其花心,孫紹屏來台之後發現上情,跟其大吵之後乃協議離婚。其跟大陸女子孫紹屏離婚之後,依照規定應於隔天帶孫紹屏離境,但其買好機票到機場時,孫紹屏說要跟其姐姐之朋友聊兩句,結果其先上飛機,上飛機後,結果發現孫紹屏並沒有上飛機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孫紹屏於警詢中證稱:「來臺後我想說要的目的是要來臺打工,所以我就跟我老公說要協議離婚,他也沒有任何意見。因為我和我老公是多年的好朋友,之前在大陸的時候我也幫他很多的忙,到臺灣後他覺得該幫的忙也幫了沒必要在維持婚姻關係,所以就辦理協議離婚。...(與丙○○為何結婚?)想要來臺灣工作。沒有想說特定的工作,只是因為沒有跟他結婚沒有辦法來臺灣,1 個禮拜後也就離婚了。... 那時候不是真的要結婚,只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目的達成馬上離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二第113、114頁),於偵查中證稱:「(丙○○)他是我的假老公。... 我們認識了一段時間後,我就說我想要來臺工作,看他能不能幫忙,他就說好,要幫我,我來臺之後,我就找我大陸的朋友黃小雪。(何時辦理假結婚?)2003年3月在福建寧德辦理假結婚,因為我跟我爸爸媽媽講我們是真結婚,所以我們有宴客,但是沒有給我聘金,我們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很自然的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在福建就發生性行為,我於2006年12月來臺,我是和丙○○一起來臺的,我們是住在他板橋朋友家,是1個木材加工廠,約7天後我們就協議離婚,因為他只負責把我帶到臺灣,我就打電話叫小雪幫我找工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二第115、116頁)綦詳。茍被告丙○○與大陸女子孫紹屏係真結婚,又與當時之女友黃愫同時交往,其又何以敢帶孫紹屏來臺,而無端增加東窗事發之風險?而且,被告丙○○與孫紹屏於95年12月11日抵達臺灣,於不到3日內即被孫紹屏發現上情並隨即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孫紹屏於上揭證詞並無一語提及係因被告外遇而離婚,是被告丙○○辯稱其係因腳踏2條船而離婚等情,難以採信。又核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其於95年12月15日離台後,迄96年5月1日始返台,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一第145頁),若如被告丙○○所辯其出境係要帶孫紹屏離境,卻讓孫紹屏溜走等情屬實,則何以被告丙○○於出境後,對孫紹屏之去向不聞不問,而迄96年5月1日始返國?其所辯上情在在啟人疑竇,無從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5665號函檢送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卷第66至7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臺中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孫紹屏出境登記表、丙○○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丙○○所辯既無足採,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辦理跟大陸女子李艷結婚,並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讓大陸女子李艷來台,之後又辦理離婚登記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規定,辦理與大陸女子李艷假結婚,並讓大陸女子李艷來台之犯行,辯稱:其與大陸女子李艷係真結婚,李艷都跟其母親住在一起半年多,相處一陣子,因為李艷跟其母親不合,所以其跟李艷就搬到外面去住,其確實是真結婚,且結婚之款項是由其母親那邊拿出來的,其是知道李艷於大陸地區從事小吃營業才結婚的,李艷於「旺仔色情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之事其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李艷於97年1月9日遭警查獲從事色情性交易,並被扣得保險套4個、潤滑油1瓶、KY牌潤滑劑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審理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顯見證人李艷確有從事與人為色情性交易之情事。被告甲○○雖辯稱其與李艷係真結婚云云,但其經檢察官質以是否知道李艷之父母、兄弟姊妹之姓名時,被告甲○○卻答以:「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則以被告甲○○與證人李艷之婚姻長達1年半,豈有可能對其配偶近親之姓名不復記憶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其係真結婚云云,不足採信。再觀被告庚○○於97年3月20日21時23分20秒與其同居人侯凱薰之通聯譯文:

「侯:你要跟誰一起去?謝:甲○○跟2個老公,1個是新竹老公,1個是大肚老公,甲○○會帶1個過來,另外1個是別人介紹的,會從新竹去臺北,4個人要去,甲○○示要離婚的啊」(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3頁),被告庚○○於97年3月18日11時4分50秒與某女之通聯譯文:「小謝跟旅行社訂機票,有提到1個人的名字叫甲○○,他們坐的是澳門航空」(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4頁),足見被告甲○○有與被告庚○○共同參與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女子來台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有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97年6月9日中縣肚戶字第0970001446號函檢送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登記之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卷第44至5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臺中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李艷出境登記表、甲○○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甲○○所辯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庚○○於97年4月24日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係受友人「阿吉」委託辦理陳登萬至大陸與大陸女子何延莉辦理假結婚進入臺灣,其再與綽號「西西」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分配利潤之事宜,「阿吉」有給其18至20萬元,是包含所有之吃住、交通、機票錢,其辦理1件假結婚進入臺灣可賺3萬元,其係為了賺錢才做,其等辦久了,就知悉有賣淫之情形,其對幫何延莉辦理假結婚來台一事認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二第36、3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有帶陳登萬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所有費用是其跟楊嘉琪1人出資一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而被告庚○○雖另坦承其有為被告甲○○與大陸女子李艷結婚進入臺灣之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妨害風化等犯行,辯稱:其辦理被告陳登萬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事宜,並未意圖營利,被告甲○○與大陸女子李艷係真結婚進入臺灣地區,至於大陸女子何延莉、李艷進入臺灣之後從事色情性交易行為,其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惟查,①被告庚○○知悉被告己○○經營應召站並提供大陸地區女子

李艷、何延莉前去上班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大陸女子是96年12月1、2日透過庚○○找的,庚○○是我問了很多人才問到他的,我就跟他約在臺中市○○路,當時他說沒有大陸女子,過了10幾天之後,我打電話給庚○○,庚○○才跟我說有1個要上班的大陸女子李艷要來,再過10幾天庚○○就叫人家帶李艷到臺中市○○路的紅茶店給我看,我就問何時可以上班,女孩子說還不知道,過幾天之後就來上班了。...97年3月庚○○又找了何延莉。

...(庚○○帶何延莉去時,如何跟你講?)他說要介紹1個女子給我,庚○○知道我是應召站的老闆,當天晚上我們就約在海產店,庚○○就帶何延莉來,吃飽飯就回去了。庚○○帶何延莉是要給我看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二第2至3頁、第49頁);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庚○○有辦理兩岸結婚事宜,所以我曾經問他,有沒有離婚不想跟老公生活,而想從事應召工作的大陸女子,想叫他幫我介紹...庚○○○○道我是應召站的老闆。...之前我(偵查)所講的是真的,因為我也有簽名...警詢筆錄我有簽名,所講的是真的【警詢中供稱:「『宣宣』是我跟『小謝』提起說公司需要小姐,他就介紹『宣宣』到我的公司上班從事性交易,大約是(97年)3月中旬來的。...(綽號『熊貓』之李艷)她是去

(96) 年12月左右透過『小謝』(庚○○)介紹到我公司從事性交易工作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830號卷第12、15頁)】...我是透過庚○○才認識李艷的...我跟庚○○是有約有,但是我並沒有跟李艷約好...我去該處時就已經看到庚○○及李艷。(庚○○介紹李艷到你應召站從事應召女子,庚○○分得多少利潤?)我只拿400元,其他的費用都是李艷跟庚○○他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至185頁)。

②被告庚○○確有為大陸女子何延莉、李艷辦理假結婚以進入

臺灣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淇於原審證稱:「我之前供述沒有說謊話【即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庚○○是有辦理這次大陸女子何延莉假結婚真賣淫之情事,我的部分就是純粹介紹假老公陳登萬給庚○○去辦理此次假結婚真賣淫之情事。我想我只是賺仲介假老公1萬元的利益...關於庚○○及假老公陳登萬如何去分何女賣淫所得,我真的不是很清楚,但他們一定會去分配這些賣淫所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二第77頁)】...我知道何延莉來臺是要打工的。我於警詢時所述都是實話。...何延莉有說她要來臺打工,她的意思是要來臺賣淫的。...我主動向庚○○、陳登萬2人求證的,而他們兩人也都說何延莉是來臺要賣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186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登萬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庚○○、楊嘉淇兩人一起幫我辦理假老公之事宜,所有去大陸之費用、結婚的費用都是他們2人支付的,我的部分如大陸女子來台,如果半年離婚,一次領是領得9萬元,如果1年離婚,每個月就給我3萬元,以我本身我是半年就要離婚,本案何延莉來臺我已經先支領1萬元,其他費用準備要領錢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何延莉於警詢中證稱:伊來臺灣是陳登萬、綽號「謝哥」跟1個不認識的共3人來接機,伊是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賣淫,伊跟陳登萬於96年8月下旬,在廣東省珠海市餐廳吃飯時,謝哥有過來,陳登萬有介紹伊說謝哥是他的朋友。伊在大陸要過來時,「倩倩」有跟伊說是要來賣淫的,伊是自願來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一第114至11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登萬結婚是「倩倩」介紹的,目的是為了來臺打工,不是要一起生活,伊是假結婚來臺的,因為是假結婚,所以沒有聘金,也沒有請客。伊到臺灣之目的是要打工,來賣淫賺錢,伊離開大陸要上飛機時,「倩倩」就跟伊說要到臺灣賣淫,1次可賺1000元。伊97年3月15日來臺時,陳登萬、庚○○還有1位伊不認識的人(楊嘉淇)共3人有到機場來接,接完之後陳登萬就回家,伊由庚○○、楊嘉淇帶去吃飯,己○○就在現場,庚○○有介紹己○○是大頭,以後都要聽他的,伊知道大頭就是賣淫的老闆,當晚伊住在另1人家裡,再回到陳登旺家將手續辦完,辦完之後楊家淇再到陳登旺家接伊,陳登旺應該知道伊到臺灣是要從事賣淫,到臺灣都是司機阿金(陳樹金)安排伊賣淫,時間自97年3月22日至97年4月22日止,共賣淫277次,每次代價2000元到3000元不等,每次時間40分鐘,伊拿1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二第29至34頁、第49頁)相符,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大陸女子李艷結婚之事宜都是由被告庚○○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參酌被告庚○○於97年4月14日23 時51分27秒與楊嘉淇之通聯譯文:「我幫你找這個絕對是2 底強,這個女生條件很棒...像我們那個何延莉根本不強,她長的不好看,塊頭又那麼大,現在這個是真的是2底強的,這個好,如果我有老公早就自己弄了...辦這1個我是希望跟你合夥,不是老公合夥...不然你就跟他各6分之1」等語( 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7至49頁),於97年4月20日19時24分36 秒與某大陸女子之通聯譯文:「西西都沒跟我拿錢,就是入到我這邊的股份,只要有辦我就是送給她3分之1,女孩子還工也是3分之1,一般的利潤她也是3分之1,1個女孩子什麼都順利,期滿回去的話,就好像以熊貓來講,熊貓西西就是3分之1...第1個月拿最多,第1個月是女生還工」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9至51頁),被告庚○○顯然知悉其所引介之大陸女子係從事性交易,其並有從中抽取利潤以營利之情。此外,本件並有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97年6月9日中縣東戶字第0970001474號函檢送陳登萬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登記之所有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卷第10至16頁)、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7年6月1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668730號函檢送李艷、何延莉、孫紹屏申請入境相關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卷第17至43頁)、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97年6月9日中縣肚戶字第0970001446號函檢送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登記之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卷第44至50頁),及扣案如附表1所載之物可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庚○○所辯亦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經營旺仔應召站部分,被告己○○、庚○○、戊○○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其等與同案被告楊清吉、洪明新、楊嘉淇、陳樹金、「西西」、「倩倩」等人,就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2)、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庚○○、己○○、戊○○等人自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日起至97 年4月24日遭查獲之日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色情性交易,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以同種類之媒介性交易行為而營利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非偶而為之犯罪型態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庚○○、己○○、戊○○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再被告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製造猥褻物品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被告丁○○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與大陸女子孫紹屏假結婚來臺及辦理結婚登記部分,被告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孫紹屏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經戶政機關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分別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大陸地區女子孫紹屏間,就所犯刑法第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分別予以減刑。

(三)就被告甲○○與大陸女子李艷假結婚來臺及辦理結婚登記部分,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艷間,就所犯刑法第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與被告庚○○間,就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分別予以減刑。

(四)就使同案被告陳登萬與大陸女子何延莉假結婚來臺部分,被告庚○○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艷、何延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認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然該條例第7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應係指將大陸地區人民帶進台灣地區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利益,則係指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而獲得之利益,二者應有區別。同案被告陳登萬為圖9萬元之利益,而充當人頭丈夫,然該利益乃陳登萬利用其未婚之身分,辦理假結婚所取得之報酬,應為出賣未婚身份而為假丈夫及將來可能面臨刑事訴追風險暨可能面臨婚姻訴訟之代價,該項代價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有別。另被告庚○○所圖得之利益係將來李艷、何延莉從事賣淫所得分取之利益,亦非因李艷、何延莉進入台灣地區而直接獲有利益。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陳登萬、被告楊嘉淇、綽號「西西」「倩倩」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等人,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庚○○先於95年6月間安排甲○○與李艷假結婚來台,再於96年10月間安排陳登萬與何延莉假結婚來台,其前後時間差距1年多,另被告己○○係96年12月初始開始經營旺仔應召站,故被告庚○○前後2次安排何延莉、李艷來臺,及與被告己○○共同妨害風化等犯行,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論處被告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再原審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對被告丁○○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被告丁○○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以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認被告庚○○、甲○○、丙○○、己○○、戊○○等5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爭執己○○、楊嘉淇、何延莉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原審於判決理由中竟謂其並未爭執(見原判決第13頁),而逕予認定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②原判決既認定境管局(移民署)對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亦有實質審查權,而就起訴書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認定不構成犯罪,卻仍於被告庚○○、甲○○、丙○○等人之犯罪事實中,分別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至23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7頁第22至23行、第9頁第2至3行)、「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2行、第9頁第10至12行),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失。③本件被告庚○○使大陸地區女子李艷、何延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已有未洽。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與被告甲○○、陳登萬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原審認定其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當。⑤被告庚○○於96年10月間安排陳登萬與何延莉假結婚來台,與其於95年6月間安排甲○○與李艷假結婚來台,其前後時間差距1年多,且被告己○○係96年12月初始開始經營旺仔應召站,故被告庚○○前後2次安排何延莉、李艷來臺,尚難認有反覆實施之犯意,而應成立數罪,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⑥原審就如附表2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認為被告己○○與被告庚○○共同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卻於主文欄就被告己○○部分,漏未就如附表2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且於同案被告楊清吉處扣得之KY牌潤滑膏1條、保險套12個,係大陸女子「安安」孫紹屏所有之物,此經楊清吉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原審認定為供被告己○○、戊○○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沒收,自有未合。⑦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係以假結婚方式安排暱稱「洋洋」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原審逕予認定其係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自有未當。被告庚○○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部分,認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指摘為有理由,至被告庚○○、甲○○、丙○○、己○○、戊○○等人其餘或否認部分犯行,或對於部分犯罪情節有所辯解,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則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甲○○、丙○○、己○○、戊○○等5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甲○○、丙○○、己○○、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己○○、戊○○品行均不佳,被告甲○○、丙○○等2人品行尚佳,均無不良前科、所生危害及被告庚○○犯罪後僅就參與被告陳登萬與大陸女子何延莉辦理假結婚來臺之犯行坦承,被告甲○○、丙○○等2人均仍否認犯行,被告己○○、丁○○、戊○○等人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己○○於本案遭查獲後,除主動分配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孫紹屏所盈餘之性交易所得外,並支付何延莉返回大陸地區之部分費用,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過程縝密,顯係有計劃性之犯罪,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以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有損臺灣在人權保護之國際觀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丙○○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己○○2人供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本件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分別與被告楊清吉、陳樹金、戊○○、洪明新、楊嘉淇等人供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其等所有,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如附表2所示之物以外之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雖得為本案之證據,然尚非屬供被告庚○○、己○○、戊○○等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屬其等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己○○、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附卷可按,被告己○○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原起訴檢察官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被告甲○○、丙○○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其等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目的僅係幫助其等來臺工作,並無其他非法目的,亦無其他不法所得,惡性尚非嚴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法分別宣告向公庫支付15、30萬元,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丙○○於上開時、地,分別向移民署、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李艷、孫紹屏等人入境,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而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境管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並由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持以入境,並為戶籍登記而行使之,因認其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16、17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以實質審查方式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益徵移民署、境管局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境申請之准駁,確採實質審查。是依上所述,被告庚○○、甲○○、丙○○等人依程序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李艷、孫紹屏等人入境,並檢齊所有文件提出申請,並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移民署、境管局顯具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等上開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李艷、孫紹屏等人入境所為,即與刑法第214四條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其後持入境許可書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亦難認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相符,亦即不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起訴書原載明此部分亦構成犯罪,惟因認與被告甲○○、丙○○上開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單純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庚○○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共同被告陳登萬、甲○○,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經查,依卷附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97年6月9日中縣肚戶字第0970001446號函檢送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登記之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卷第44至50頁)、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97年6月9日中縣東戶字第0970001474號函檢送陳登萬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登記之所有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卷第10至16頁),均未見有被告庚○○參與或代理之情事,且共同被告陳登萬、甲○○就其等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登記之犯行,均未曾指稱有和被告庚○○共謀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庚○○辦理被告陳登萬、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李艷假結婚事宜,主要目的係要讓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至於其等來臺後有否辦理結婚登記,則非其所在意,自不能以被告庚○○有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來臺之犯行,即據以推認其必有與被告陳登萬、甲○○共同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犯行。是以,就被告庚○○此部分被訴明知為不實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庚○○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安排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洋洋」之大陸地區女子(於96年12月間某日,因不堪性交易所得遭剝削,已自行逃離該集團後返回大陸地區),至被告己○○所經營之旺仔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然查,被告庚○○此部分被訴犯罪之證據,僅有被告庚○○96年11月5日至96年12月6日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主要為被告庚○○安排「洋洋」於被告己○○處從事性交易,並告知「洋洋」性交易之細節、性交及口交技巧及躲避查緝之技巧等(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2至40頁),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以假結婚方式讓「洋洋」非法來臺並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載明此部分與被告庚○○上開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為集合犯1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是以,被告丙○○於95年4月10日,持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甲○○於95年7月10日,持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一、經查保證人戴○○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戴○○稱:渠與被保人付○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丙○○、甲○○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因起訴書未載明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附表1:

┌──┬────┬────┬───┬───────────────┐│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所有人│扣得之物 │├──┼────┼────┼───┼───────────────┤│ 一 │97年4月2│臺中市北│庚○○│1.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 ││ │4日上午1│屯區熱河│ │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時10分 │路2段238│ │ 44、0000000000號)。 ││ │至10時55│號9樓之5│ │2.陳笑英結婚公證書2本、結婚照 ││ │分。 │ │ │ 片2張、健康證明書2本、大陸居││ │ │ │ │ 民身分證影本及相關文件1份。 ││ │ │ │ │3.陳笑英與劉茂安之生活照片1本 ││ │ │ │ │4.劉茂安私章1枚。 ││ │ │ │ │ ││ │ │ ├───┼───────────────┤│ │ │ │侯凱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 │ │ │ │0000000000號) │├──┼────┼────┼───┼───────────────┤│ 二 │97年4月2│臺中縣大│己○○│1.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 │4日9時55│雅鄉員林│ │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分至11時│村雅環路│ │ 、0000000000號)。 ││ │。 │3段大明 │ │2.帳冊2份(共9張,記載與己○○ ││ │ │一巷20弄│ │ 往來之其他應召站電話)。 ││ │ │38 號 │ │3.名冊1份(記載性交易之次數及抽││ │ │ │ │ 成)。 ││ │ │ │ │ ││ │ │ │ │ ││ │ │ │ │ │├──┼────┼────┼───┼───────────────┤│ 三 │97年4月2│臺中市太│楊清吉│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 │4日10時1│原路3段 │ │ 0000000000號)。 ││ │0分至10 │139巷30 │ │2.保險套7個(住處內扣得)。 ││ │時40分。│號4樓、 │ │ ││ │ │車牌號碼│ │ ││ │ │2V-1387 │ │ ││ │ │號自用小│ │ ││ │ │客車 ├───┼───────────────┤│ │ │ │孫紹屏│1.KY牌潤滑膏1條。(自用小客車內││ │ │ │ │ 扣得)。 ││ │ │ │ │2.保險套12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 │ │ │ │)。 ││ │ │ ├───┼───────────────┤│ │ │ │陳 詩│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四 │97年4月2│臺中市南│陳樹金│1.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 │4日10時 │區五權南│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 │至10時45│路608號 │ │ 者在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 │分。 │12樓、車│ │2.保險套10個。(自用小客車內扣 ││ │ │牌號碼 │ │得) ││ │ │2408-SF │ │ ││ │ │號自用小│ │ ││ │ │客車 │ │ │├──┼────┼────┼───┼───────────────┤│ 五 │97年4月2│臺中縣大│戊○○│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 ││ │4日10時1│里市向善│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0分至10 │街1號7樓│ │ ││ │時40分。│ │ │ │├──┼────┼────┼───┼───────────────┤│ 六 │97年4月2│臺中縣太│洪明新│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 ││ │4日10時0│平市育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0分至10 │街58巷3 │ │ ││ │時30分。│號5樓 │ │ │├──┼────┼────┼───┼───────────────┤│ 七 │97年4月2│臺中市北│(一) │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 │4日10時 │屯區德化│何延莉│ 0000000000號)。(為何延莉自大││ │至11時10│街105號4│(大陸 │ 陸地區攜帶至臺灣地區使用,經││ │分。 │樓C室 │女子) │ 檢閱內容後發還)。 ││ │ │ │ │2.載有上班時間及性交易次數之帳││ │ │ │ │ 冊1本。 ││ │ │ │ │3.保險套5個。 ││ │ │ │ │4.潤滑液1瓶。 ││ │ │ │ │5.避孕藥14顆。 ││ │ ├────┼───┼───────────────┤│ │ │臺中市北│(二) │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 │ │屯區德化│孫紹屏│ 0000000000號)(為孫紹屏自大陸││ │ │街105號4│(大陸 │ 地區攜帶至臺灣地區使用,經檢││ │ │樓A室 │女子) │ 閱內容後發還)。 ││ │ │ │ │2.保險套74個。 ││ │ │ │ │3.潤滑液1瓶。 ││ │ │ │ │4.SIM卡4張(已發還)。 │└──┴────┴────┴───┴───────────────┘附表2:

┌──┬───┬───────────────┐│編號│所有人│扣得之物 │├──┼───┼───────────────┤│ 一 │庚○○│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 ││ │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 │├──┼───┼───────────────┤│ 二 │己○○│1.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 ││ │ │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 │ 15、0000000000號)。 ││ │ │2.帳冊2份(共9張,記載與己○○ ││ │ │ 往來之其他應召站電話)。 ││ │ │3.名冊1份(記載性交易之次數及 ││ │ │ 抽成)。 │├──┼───┼───────────────┤│ 三 │楊清吉│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 ││ │ │ 號0000000000號)。 │├──┼───┼───────────────┤│ 四 │陳樹金│1.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2.保險套10個。 │├──┼───┼───────────────┤│ 五 │戊○○│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六 │洪明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 ││ │ │0000000000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