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9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曾明華(業經原審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蔡坤祐(業經原審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林銘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薛良飄(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經原審通緝,嗣於99年4月29日緝獲歸案,原審尚未審結)等人,均因他案經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而共同拘禁於該所一舍五房(丙○○等6人因他案羈押之起日,各詳如附表所示),均為依法拘禁之人,在97年4月25日之前某時,丙○○、乙○○將伊等先前已與曾明華、蔡坤祐、薛良飄謀議好之脫逃計畫向於97年4月22日始經羈押之林銘遠提議時,林銘遠未予拒絕,而與丙○○、乙○○、曾明華、蔡坤祐及薛良飄互為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其等6人並於97年4月25日晚間某時,決定趁隔日即97年4月26日星期6看守所人力較少時,利用該日下午所方人員來收取衣物之際,採取脫逃行動。適於97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看守所管理員呂蓬仁及替代役林冠寬2人至該一舍五房開啟房門收取衣物之際,其等即按既定計畫,先由丙○○、乙○○將一舍五房之房門撞開衝出房外,以徒手毆擊之強暴方式,攻擊呂蓬仁、林冠寬,欲奪取管制門之鑰匙,曾明華、薛良飄與林銘遠見狀隨即衝出該舍房至中央台,由曾明華持預藏磨尖之筷子1支(未經扣案),林銘遠、薛良飄則以徒手毆擊等之強暴方式,攻擊位於該處之主任管理員甲○○,欲奪取甲○○身上之鑰匙及阻止甲○○觸動警報器求援,因此造成中央台主任甲○○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其後薛良飄則守在進入中央台之門口,欲阻止其他看守所援手之進入,而丙○○、乙○○於奪得林冠寬持有之管制門鑰匙後,隨即拋給最後衝出該一舍五房之蔡坤祐,丙○○並趕至中央台,就地拿取看守所內之板凳攻擊到場支援之管理員程惠德。嗣看守所之管理員白憲欽、林裕清等人因聽見呼叫聲,乃陸續抵達現場支援,將其等制伏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彰化看守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者,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自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其自白之證據能力,於該犯罪嫌疑人係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拘束,而到場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同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亦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犯罪之偵查,僅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有之。查被告丙○○於97年4月26日就臺灣彰化看守所管理人員詢問時,所為之「收容人談話筆錄紀錄簿」及於「看守所被告獎懲報告表」上所為之陳述(即「我知道錯了」),係臺灣彰化看守所管理人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丙○○後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臺灣彰化看守所之於被告丙○○,雖具有高權之特別關係,惟其管理人員並非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無偵查犯罪權限,且該管人員在逮捕被告丙○○後,對被告丙○○所製作之上開詢問筆錄,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有上開談話筆錄紀錄簿及獎懲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16頁、第17頁),有違正當程序,致影響被告丙○○緘默權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則基於看守所具有之高權特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丙○○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管理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對其本人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所為之談話筆錄紀錄簿及獎懲報告表上「我知道錯了」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於原審已不同意當作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此乃因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遂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即臺灣彰化看守所管理人員呂蓬仁、林冠寬、程惠德、白憲欽、林裕清、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銘遠、薛良飄、曾明華、蔡坤祐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被告丙○○對該等陳述,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呂蓬仁、林冠寬、程惠德、白憲欽、林裕清、甲○○、乙○○、林銘遠、薛良飄、曾明華、蔡坤祐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均可作為證據。
(四)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員生醫院就治療證人甲○○前揭受傷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五)又公訴人所提臺灣彰化看守所就被告丙○○等人於實行強暴脫逃行為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該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屬上開錄影光碟之衍生性證據),係臺灣彰化看守所裝設之監視器,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情狀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均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該等證據既係透過監視器錄影或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違法取得,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強暴脫逃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因對臺灣彰化看守所之管理員白憲欽不滿,才會暴行犯上,伊當時只是單純要打管理人員而已,並無脫逃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曾明華、蔡坤祐、林銘遠及薛良飄等人如何計畫脫逃及為脫逃之分工等情,業據證人薛良飄於偵查中證稱:係乙○○提議脫逃,分工情形係由伊衝到中央台,要讓主管(即看守所管理員)不要去按警報器,當時伊衝到那門之後,即站在大門口不讓主管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證人曾明華於偵查中證稱:係乙○○提議脫逃,分工情形係由伊磨了4支筷子,交給乙○○,伊自己拿1支,門(指一舍五房之門)打開之後,伊即去中央台,係要讓主任不要按警報器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證人林銘遠於偵查中亦證稱:脫逃係乙○○所提議,伊是去中央台,不要讓主管按警報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脫逃係大家之共識,分工情形,由伊負責開門,讓丙○○對付開門之主管,曾明華、薛良飄、林銘遠負責中央台,蔡坤祐負責開門,搶鑰匙是丙○○,伊負責支援丙○○不要讓替代役跑來跑去,伊等係按床位來分工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並據證人蔡坤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閒聊時,聽到他們有脫逃之意思,過了一陣子,即看見磨尖之筷子置於水房,他們原本打算於薛良飄進五房時衝出去,結果因外面人多,就未出去,之後,他們又打算於林銘遠進五房時衝出去,後來看了看又取消,其後丙○○、乙○○跟薛良飄、林銘遠聊天時,跟其2人提脫逃計畫,並跟其2人洗腦,原本薛良飄、林銘遠無意願,後來就答應了,在脫逃前1天星期5晚上,計畫隔天星期6收衣服時,要衝出去,由乙○○、丙○○先趁收衣服時,將門撞開,讓曾明華、薛良飄、林銘遠至中央台制伏主管,制伏主管是要讓主管拿出鑰匙,拿鑰匙之目的,係要開門,當時有提到要搶2個遙控器,乙○○、曾明華、丙○○有說服其一起脫逃,大家再各跑各的,伊因想家,才會同意,而在實行脫逃行為當時,有人往伊這邊丟鑰匙,掉在地上,伊撿起鑰匙後,有打算去開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頁、第73頁)。足見被告丙○○、乙○○、曾明華、蔡坤祐、林銘遠、薛良飄之間,確有脫逃計畫,亦即其等間有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並已詳為分派實行脫逃行為時所應分擔之行為無訛。
(二)又被告丙○○等人基於上開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進而於97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強暴手段實行脫逃行為,惟經臺灣彰化看守所管理人員制伏而未遂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錄影畫面呈現之情形為:被告丙○○等人衝出禁見房(即上述之一舍五房),被告丙○○等人從禁見房管制門衝出後,多人在現場扭打,另衝至中央台之被告等人,有人試圖開門,該處亦有多人扭打,其後所方支援人力到達,有原審於98年11月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頁),及該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6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呂蓬仁、林冠寬、程惠德、白憲欽及林裕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此外,臺灣彰化看守所中央台主任甲○○確實因被告丙○○等人之強暴脫逃行為,而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頁)。
(三)另按被告丙○○辯稱:因對管理員白憲欽平日管理不滿,始為上開行為云云,惟臺灣彰化看守所案發當時至一舍五房開啟房門收取衣物之人係管理員呂蓬仁及替代役林冠寬,而於中央台值班之人係主任管理員甲○○,均非管理員白憲欽,被告丙○○既對白憲欽管理不滿,理應選擇白憲欽開啟房門或於中央台值班之際,單獨對白憲欽施暴,豈有無故對臺灣彰化看守所其他管理人員施暴之理,亦不需動手行搶管理員之鑰匙及阻止管理員觸動警報器求援,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同案被告曾明華當時持用之磨尖筷子,雖未據扣案,但從被告等人,除同案被告蔡坤祐未出手與看守所之管理人員扭打外,其餘同案被告均有出手扭打,顯見被告丙○○等人確有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實行脫逃行為,僅因遭看守所管理人員之控制而止於未遂無疑。
(四)至於被告丙○○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明知從拘禁之舍房至看守所之圍牆外面,其間有重重人員看守及門禁管制,且依證人白憲欽證稱聽見替代役喊打架,證人甲○○證稱此事常有等語,再者,被告等人於衝突當時亦未奮戰到底,而謂被告等人無脫逃犯意云云。然查,犯罪之起意,原因多端,犯罪行為人並不以遂行犯罪之障礙甚多,即無起意犯罪之可能,亦不以需歷長久思考為必要,另於實行犯罪遭遇阻礙之後,是否即行放棄犯罪抑或頑抗到底,此全屬犯罪行為人當下就其所處情狀之判斷選擇問題,無從以放棄繼續犯罪,即謂無主觀上之犯意。本案從上述被告丙○○等人之分擔脫逃行為(即如何趁隙開門、分組制伏管理員、奪取鑰匙及開取門戶等等)一節觀之,正可印證被告丙○○等人係針對如何克服脫逃之重重關卡而計畫,並未因有其難度而作罷;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彰化地檢署97偵字第4344號卷第58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證述,這是時常會發生事情,但是名目張膽的比較少,白天脫逃的比較少,被告以此為抗辯,認為是暴行,對此有何意見?)以前我在北所常常有發生脫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此事常有等語,係指其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服務時,時常發生人犯脫逃之情形而言,自不足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證人白憲欽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聽見替代役喊打架等語,惟此僅係證人白憲欽就案發當時之外觀情狀為描述,亦無從資為被告丙○○等人無脫逃犯意之證明。是被告丙○○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之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上開共同以強暴手段為脫逃行為而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其與共同被告乙○○、林銘遠、曾明華、蔡坤祐及薛良飄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曾有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施用第1級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其共同意在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另審酌被告丙○○對同案被告乙○○提議脫逃予以唱和,並偕同乙○○對甫進看守所未久之林銘遠予以洗腦,犯罪情節次之;以及其所為僅止於未遂,予以減輕其刑;暨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於審理時以言詞求為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稍重,乃核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認為共同正犯曾明華於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筷子1支,固屬共同正犯曾明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扣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表:
┌───┬──────────┐│被 告│脫逃前他案之羈押起日│├───┼──────────┤│乙○○│96年12月19日 │├───┼──────────┤│曾明華│97年3月4日 │├───┼──────────┤│丙○○│97年3月22日 │├───┼──────────┤│蔡坤祐│97年4月10日 │├───┼──────────┤│薛良飄│97年4月21日 │├───┼──────────┤│林銘遠│97年4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