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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男

龍琨仁楊垂達劉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正男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龍琨仁、楊垂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詐欺部分,及劉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事 實

一、黃正男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4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89年4月27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任職21世紀不動產五期精誠加盟店駿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駿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擔任店東職務即實際負責人,龍琨仁、楊垂達及劉俊則均任職駿寶公司分別擔任店長、副理、業務員各該職務。於94年7月間,林柏憲、林香勳等共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小段10、10之1、12、35之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即新天地大飯店觀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地飯店,即15號建地)及鄰旁所有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11號建地)欲出售,委由駿寶公司進行評估,楊垂達並於94年7月15日製作不動產權說明書,適於95年12月間,胡孝新經友人陳威林之介紹,欲購買上開新天地飯店及鄰旁11號建地,在劉俊陪同下,胡孝新、陳威林並參觀該飯店外觀、內部陳設及相關地理位置,胡孝新進而表明購買之意願,並由其子胡金德開立發票日95年12月15日之面額1百萬元支票以為斡旋金交付駿寶公司劉俊收執,以示其等確實有購買意願。楊垂達遂於95年12月27日與受林柏憲、林香勳等人委託之傅美智締結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上開11號建地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5號建地以2700萬元價格委託銷售,並由楊垂達擔任傅美智賣方之經紀人;由劉俊代表駿寶公司與胡孝新於95年12月30日締結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上開11號建地以450萬元、15號建地以2750萬元價格委託買賣,買方胡孝新並同意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1.5%(其中1%支付仲人〈即陳威林〉費)之現金金額一次給付受託人即駿寶公司作為仲介服務費報酬,由劉俊擔任胡孝新買方之經紀人。嗣楊垂達、劉俊分別與賣方代理傅美智一方及買方胡孝新、胡金德一方事前談妥交易內容後,胡孝新、胡金德父子(推由胡金德出面締約)及傅美智於96年1月13 日在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劉俊所任職之駿寶公司內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上開人士及代書邱貞娥均在場之情況下,由買方胡金德分別以400萬元、2700萬元,向代表賣方之傅美智購買上開11號、15號建地,並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劉俊並以其等磋商議價有功且賣方不願支付仲介費用為由,要求買方胡孝新、胡金德額外負擔1百萬元價差及賣方仲介費用(上開11、15號建地之賣方服務費報酬,分別為實際成交價額之1%、0.5%),並均經胡孝新、胡金德當場同意,胡金德並當場將前開原供作斡旋金用之面額1百萬元支票,其發票日原為95年12月15 日,當場更改為96年4月20日(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契約履行期限屆至日)後交還劉俊,做為本件買賣契約履行後之給付價差之用。胡金德另於96年1月15日開立總面額310萬元支票共4紙以為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之給付,由陳威林轉交劉俊收受後,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內,且約定胡金德應於96年4月20日前履行尾款價金之給付及辦理過戶手續。駿寶公司為領得胡孝新、胡金德所允諾之1百萬元價差及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買方、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賣方,所各應給付之仲介費用,並利用僑馥公司不知有上開1百萬元價差之情事,均以領取仲介服務費用為名,分別於96年2月5日、3月21日,由龍琨仁出具上載仲介服務費金額各50萬元之履約保證申辦單與僑馥公司,由僑馥公司承辦人員林宗道研判,認該金額並無違交易常規(即仲介費用不得超過買賣雙方交易總成交價之6%上限),遂依龍琨仁檢具之申辦單各如數核撥50萬元、50萬元仲介服務費用與駿寶公司。惟胡金德因故無法向銀行辦理相關貸款手續,遂於96年5月26日徵得賣方代表傅美智同意延期後書立切結書,切結應於96年7月16日前完成過戶相關手續及履行價金之給付,若無法遵期完成,則願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賣方沒收310 萬元定金,同時另開立面額1百萬元(發票日96年6月10日)支票作為價款之一部,存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內,而於96年6月22日,駿寶公司為再領取仲介服務費33萬元,龍琨仁並再提出履約保證申辦單與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承辦人員林宗道研判,該等金額加計上開50萬元、50萬元,仍在總成交價6%範圍內,遂依龍琨仁檢具之申辦單如數續核撥33 萬元仲介服務費與駿寶公司。惟屆期胡金德仍因無法遵期完成銀行貸款程序,僑馥公司遂於96年8月7日發存證信函與買方胡金德、賣方林香勳等人、駿寶公司、代書邱貞娥,告知因買方胡金德無法履約,依法將於96年8月15日執行價金(310萬元)保證責任,即將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含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用印款)撥付賣方依約沒收之作業。適時,僑馥公司為處理買方胡金德違約問題,而與胡金德、駿寶公司聯繫,始悉依胡金德與駿寶公司所締結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中有關仲介服務費之約定(0.5%)及胡金德願代賣方支付之仲介服務費(依傅美智代理與駿寶公司締結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11號建地為1. 0%,15號建地為0.5%),駿寶公司僅得請領33萬元仲介服務費(3100萬元X0.5%=155000元〈買方部分〉,及2700萬元X0.05%+400萬元x1.0%=175000元〈賣方部分〉),其顯有溢領仲介服務費用之情事而向駿寶公司查詢,黃正男、龍琨仁及楊垂達為避免其等事先領取1百萬元價差之行為遭僑馥公司發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自96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間之某時,未徵得胡金德之同意,推由龍琨仁在駿寶公司上址,讀取電腦中原有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切結書之檔案格式,再做部分文字修改,列印出如附件一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附件二切結書之文件,繼由楊垂達在該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書寫標的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及15號」、同意給付服務費報酬「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並於「95」年「5」月「15」日無條件一次支付予以乙方等「」內之字樣,而偽造如附件一內容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同時地偽造如附件二內容之切結書,並在該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之倒數第2列「立書人」欄位均以藍色筆偽簽「胡金德」姓名,再將其等於不詳時地委請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胡金德」印章蓋用於各該偽簽之簽名後,以示胡金德同意於95年5月15日(然本案發生於00年間,故應係96年5月15日之誤繕)給付服務費報酬115萬5千元與駿寶公司,並表明胡金德本人因銀行相關作業遲延、經賣方同意將原定日期延後、最晚須於96年5月30日前辦理完成過戶相關手續及履行價金,否則無異議賠償賣方違約金、每月按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1計付違約金賠償賣方等意思,楊垂達、龍琨仁於偽造完畢交付黃正男核閱確認,足以生損害於胡金德,並於96年9月11日將上開2份文書同時以傳真方式傳送僑馥公司而持以行使。僑馥公司收受上開2文書後,遂由承辦人員林宗道持向胡金德確認,經胡金德於96年10月3日確認非其本人且亦未授權他人所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孝新、胡金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胡金德、楊啟德、楊宜潔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被告楊垂達、劉俊之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8年5月20日、99年1月13日、本院於100年3月2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垂達、劉俊之辯護人認證人胡金德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為本院所不採。至胡孝新並未於偵訊時接受偵訊,被告楊垂達、劉俊之辯護人認其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洵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8年5月20日、99年1月13日、本院於100年3月2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被告龍琨仁、楊垂達於法院審理期間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黃正男於原審辯稱: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是楊垂達傳真給告訴人,由告訴人簽完名後寄回來的,伊並不清楚偽造的簽名是何人所為云云;被告龍琨仁辯稱:本件買賣過程伊都沒有談,本案買方仲介為劉俊,賣方仲介為楊垂達,與伊無關;被告楊垂達辯稱:因為胡孝新表示要駿寶公司抽回先前由胡金德開立96年4月20日到期之1百萬元支票,並請賣方延期履約,才由龍琨仁由電腦叫出檔案修改後再列印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切結書,伊負責傳真給胡孝新,由他們在傳真紙上簽完名後再以興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信封寄回來的,這些都是對告訴人有利的事,為何伊要偽造云云。

三、經查:㈠95年12月27日被告楊垂達代表駿寶公司與傅美智代理賣方締

結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95年12月30日被告劉俊代表駿寶公司與告訴人胡孝新締結買賣議價委託書;96年1月13日在駿寶公司內,被告4人及告訴人父子、陳威林、代書邱貞娥、賣方傅美智等人均在場之情況下,由胡金德與傅美智代表賣方締結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3100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雙方應於96年4月20日前履行價金之給付、辦理點交及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告訴人胡金德開立總額為310萬元支票4紙託陳威林交付被告劉俊,依內部作業流程轉交被告龍琨仁、黃正男,並存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內,駿寶公司並於96年2月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6月22日自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內領取50萬元、50萬元、33萬元仲介服務費用等情,為被告黃正男於原審及被告龍琨仁、楊垂達、劉俊於法院審理期間所均是認,復有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額達310萬元之支票4紙、申辦單、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在卷(見96他4481卷第7至38、44至46、48至49、51至52、110至123、142至143頁)可參。告訴人胡孝新於締約前為確保伊方確實有購買系爭建地之意願,由其子胡金德開立發票日95年12月15日面額為1百萬元之支票交付駿寶公司作為斡旋金,嗣96年1月13日締約當日因被告等人以其等磋商議價有功要求給付1百萬元之買賣價差,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胡金德遂將該1百萬元作為給付買賣價差擔保之用,並將該紙發票日更改為96年4月20日即本件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屆至日,已經胡金德、楊垂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07頁正背面、233頁背面、234頁),復有上開支票1紙在卷(96他4481卷第43頁)可查。而告訴人胡金德因無法於96年4月20日前依約定履行價款之給付,於96年5月26 日徵得賣方代理傅美智同意延期後,書立切結書,承諾於96 年7月16日前履行價金之給付,否則由賣方沒收已繳之定金,並開立面額1百萬元、發票日96年6月10日支票1紙以為買賣價金之擔保,有告訴人胡金德於96年5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1百萬元支票各1紙存卷(見96他4881卷第39、40頁)為證。惟告訴人胡金德仍無法於96年7月16日履行價金之給付,並經傅美智於96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僑馥公司亦於96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約將於96年8月15日執行沒收保證金,亦有存證信函在卷(96他4881卷第126至127、130至132頁)可明。則本案告訴人胡金德與賣方代理傅美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無法履行價金之給付而違約,暨於告訴人胡金德違約前,被告4人所屬駿寶公司已陸續自僑馥公司以仲介服務費之名義領得133萬元款項,則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雖均否認有行使偽造附件一服

務費支付同意書及附件二切結書之犯行,均辯稱:是龍琨仁繕打修改打字部分,由楊垂達手寫完成其餘空白內容後傳真給告訴人胡孝新,再由胡孝新將已簽好胡金德姓名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寄回來,並非伊等偽造該等文書,並提出載明為興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胡孝新開設)之信封及快捷郵件回執各1份為據(見97偵12892卷第12頁)云云。惟:

⒈依胡孝新、胡金德於原審及胡金德於本院均證稱:當初伊等

委託被告等人買新天地飯店及鄰旁11號建地,最後成交價為3100萬元,被告等人表示其中1百萬元價差是他們努力與賣方議價而來,而且賣方不付仲介費用,所以被告等人希望1百萬元價差及賣方仲介費用由伊等支付,伊等認為合理就接受(見原審卷第127至137頁、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龍琨仁、楊垂達、劉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確實有該1百萬元價差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9、228頁背面、233至234頁),並有胡金德原開立發票日為95年12月15日(嗣改為96年4 月20日,並蓋有「胡金德」印文)之面額1百萬元支票1紙(見96他4881卷第43頁)可徵。依照被告劉俊代表駿寶公司與告訴人胡孝新締結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三條約定「買方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1.5%(其中1%仲人費)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託人作為服務費報酬」(見96他4881卷第114頁背面、115頁背面),被告楊垂達代表駿寶公司與賣方傅美智代理締結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0.5(指15號建地)、百分之1(指11號建地)」(見96他4881卷第110頁背面、113頁背面)。可見依買方與駿寶公司締結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賣方與駿寶公司締結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駿寶公司於本案可以領得之仲介費用僅買方給付總成交價之0. 5%(另1%支付仲人陳威林)、賣方給付總成交價之0.5%(指15號建地)及1%(指11號建地),亦即買方應支付15萬5千元(3100萬元X0.5%=155000元)、賣方應支付17萬5千元(2700萬元X0.05%+400萬元x1.0%=175000元),總計33萬元仲介服務費,且依照告訴人胡孝新與胡金德所述,無論買賣雙方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均由伊等支付,故告訴人一方於本案應支付被告等人所屬駿寶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總計應為33萬元。至於100萬元則屬告訴人2人私下同意支付之買賣價差,縱使被告等人主觀認為此亦為其等仲介服務費用之部分(此部分詳見下述),然並不在前述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之0.5%或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1%、0.5%之仲介服務費用內。亦即上開100萬元買賣價差之履行期限,並無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於「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或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等約定之適用,顯然告訴人胡金德給付上開1百萬元買賣價差之履行期限,並非於96年1月13日締結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即已屆至,此應合先敘明。

⒉惟被告等人已將告訴人承諾給付之1百萬元價差及買賣雙方

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共計33萬元,由被告龍琨仁根據被告楊垂達與劉俊所陳報之賣方、買方仲介服務費用總金額,再經由被告黃正男之指示並填載於申辦單上,此經被告龍琨仁、楊垂達、劉俊於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97偵12892卷第21頁),並經證人龍琨仁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226頁);再由被告龍琨仁將上開申辦單傳送與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承辦人員林宗道研判其申辦單所請領之仲介服務費,依本件買賣總成交總價為3100萬元,以一般仲介可以領取之費用6%(即買方支付總成交金額之2%,賣方支付總成交金額之4%)計算,所可領取之仲介費用為180多萬元,尚未超出,故林宗道於龍琨仁傳送各該申報單後,認為各該申辦單總計之金額,並未逾越總成交價額之6%,因而未有疑義,也未再向買賣雙方確認,遂逐筆提撥至駿寶公司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胡金德違約後,僑馥公司為處理本案違約及沒收價金事宜,僑馥公司方悉本案駿寶公司依約所得請領之仲介費用僅有0.5%至1%不等,即共僅有33萬元,再向駿寶公司確認,駿寶公司遂傳真附件一服務費支付同意書、附件二切結書及與傅美智代理締結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僑馥公司林宗道,林宗道遂持向胡金德確認,胡金德方確認附件一服務費支付同意書、附件二切結書均非伊或授權他人書寫,亦未蓋印或授權他人刻印後蓋用,並經證人即僑馥公司人員楊啟德於偵訊、原審及證人林宗道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96偵12892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37至14

0、289頁背面至291頁)。顯見告訴人胡金德指述伊並未簽寫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其上「胡金德」簽名及印文俱非伊所為及所有一節,並非子虛烏有。

⒊本案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相關書證所為筆跡及印文鑑定結果如下:

①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如附件一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所示原本上「

胡金德」簽名(編為A類筆跡)及「胡金德」印文(編為甲類印文),與告訴人胡金德親筆書寫之支票影本、96年5月

26 日切結書原本及支票影本、96年10月11日協議書原本、收支明細表及協議書影本、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胡金德」簽名(編為B類筆跡)及「胡金德」印文(編為乙1至乙8類印文),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類印文與乙1至乙8類印文均不同,有該局97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9700057650號鑑定書1份及檢附鑑定分析表2紙在卷(見96他4881卷第149至152頁)可參。

②本院將96他4881卷第62頁之96年4月18日服務費支付同意書

原本、同卷第63頁之96年4月18日切結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原本上「胡金德」簽名編為甲類筆跡,「胡金德」印文編為A類印文,96年4月18日切結書原本上「胡金德」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胡金德」印文編為B類印文,經該局採用歸納分析、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劃特徵相同,A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顆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需補送蓋出A、B類印文中不爭執之「胡金德」印章實物過局採樣參鑑,俾利鑑定,有該局99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140號鑑定書1份及檢附鑑定分析表4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可參。

③本院再將96他4881卷第62頁96年4月18日服務費支付同意書

原本、同卷第63頁96年4月18日切結書原本及被告龍琨仁、楊垂達、劉俊於99年4月8日、99年7月1日當庭書寫筆跡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原本、切結書原本上「胡金德」簽名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原本上胡金德簽名以外手寫影印筆跡編為A類筆跡;龍琨仁99年4月8日、99年7月1日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各1紙,其上「胡金德」筆跡編為乙1類筆跡;楊垂達99年4月8日、99年7月1日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各1紙,同卷第112頁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本1紙(傅美智簽名除外),其上「胡金德」筆跡編為乙2類筆跡;劉俊99年4月8日、99年7月1日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各1紙,其上「胡金德」筆跡編為乙3類筆跡;經該局採取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1、乙3類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甲類筆跡與乙

2 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A類筆跡與乙2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該局99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900527950號鑑定書1份及檢附鑑定分析表5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可參。

④自上述鑑定結果可知,96他4881卷第62頁服務費支付同意書

原本、同卷第63頁切結書原本,2者之「胡金德」簽名筆劃特徵均相同,2者之「胡金德」印文形體大致重疊,上開簽名均與被告胡金德本人簽名及胡金德於偵查中所提出之4顆印文均不相同;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原本、切結書原本上「胡金德」簽名與被告龍琨仁、劉俊於本院所當庭書寫「胡金德」筆跡之筆劃特徵並不相符,反與被告楊垂達於本院書寫之「胡金德」筆跡及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直承書寫之部分,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且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原本、切結書原本上除「胡金德」簽名以外手寫筆跡(即「台中市○區○○路○○○巷○○號及15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95」、「5」、「15」),與被告楊垂達於本院書寫之「胡金德」筆跡及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直承書寫之部分(即除「傅美智」3字除外部分),其筆跡筆劃特徵相似。被告楊垂達於本院亦坦承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原本除「胡金德」3字以外其餘手寫部分為其所親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稽之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及被告楊垂達於本院直承伊有經手該份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及被告龍琨仁、楊垂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由龍琨仁讀取電腦檔案作部分修改後再列印如附件一服務費支付同意書、附件二切結書後,交付楊垂達填載空白之手寫部分(「胡金德」3字除外)等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38頁),顯然可以合理推定96年4月18日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之「胡金德」3字確均為被告楊垂達所書寫無誤。

⒋再者,告訴人胡孝新於胡金德96年1月13日締約之前,早將

原發票日為95年12月15日之面額1百萬元支票交付駿寶公司以為斡旋金之用,並於締約之際,由胡金德將發票日改為96年4月20日,同意以該紙支票作為買賣價差之一部分,且該紙支票迄96年10月30日於駿寶公司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該社回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3頁)之前,均未曾為胡孝新或胡金德取得,亦即胡金德明知其用以作為買賣價金之1百萬元支票始終在駿寶公司持有中,而其本件應付與駿寶公司之仲介費用僅買方之0.5%(另外1%為陳威林取得)、買方之1%(指11號建地部分)、0.5%(指)15號建地部分,合計不過為33萬元。如胡金德確實出具96年4月18日仲介服務費用總計115萬5千元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給駿寶公司,則其無異除承諾於95年(應係96年之誤繕)5月15日無條件給付115萬5千元報酬給予駿寶公司外,另有1百萬元支票(買賣價差)仍在駿寶公司持有中,致使其因本件買賣所應支付駿寶公司之費用竟高達233萬元之巨!實難想像胡金德在貸款已出問題、能否如期給付尾款均屬未定之前,尚有何意願出具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之可言。

⒌另稽之本案買賣之雙方往來文件,告訴人與代理賣方之傅美

智締約後,原約定契約履行期限為96年4月20日,傅美智見履約期限將至,告訴人卻仍未有辦妥過戶、給付尾款之跡象,遂於96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致胡金德(副本送駿寶公司)稱:「告訴人胡金德辦理過戶所需之用印、證件資料遲延未交付特約代書,..台端若逾期違約,本人將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計付違約賠償金,如逾15日仍未辦理完成,..將台端已支付之款項全部無條件為沒入,..請於函到五日內配合代書作業,希勿自誤。」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見96他4881卷第124至125頁)可參。惟胡金德於96年4月20日期限屆至卻無法履約,透過被告等人再與傅美智協商,多方磋商,傅美智亦同意胡金德延期,惟要求胡金德書立切結書及1百萬元支票作為部分價金之給付,已經胡金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正背面),復有其於96年5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承諾於96年7月16日履約)及96年6月10日發票之面額1百萬元支票可證。詎,胡金德仍無法於96年7月16日履行給付尾款、完成辦理過戶等手續,傅美智隨即於96年7月17日再度以存證信函致胡金德(副本送僑馥公司、駿寶公司),稱:「..依約胡金德先生原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辦理完成過戶相關手續及分別履行給付價金..,合計貳仟柒佰玖拾萬元。惟胡金德先生未依約履行,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保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辦理完成過戶相關手續及履行給付上開價金。但..其餘價金貳仟陸佰玖拾萬元分文未付。茲再委任台端代為限期催告..,並聲明逾期不理,..逕行解除雙方所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及沒收全部價金。」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見96他4881卷第126至129頁)可佐。足見身為賣方代理之傅美智屢於本件買賣期限將屆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胡金德履約,嗣胡金德無法如期履約、再延長履約期限,竟又違約時,傅美智即刻以存證信函催告要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價金,足見傅美智對於己方權利之保護及行使極為重視,並適時採取寄發存證信函等保障權益之手段,要臻明確。惟稽諸傅美智歷次存證信函,均未提及被告胡金德曾簽發96年4月18日切結書及其未依該切結書上約定胡金德應於96年5月30日前履約之隻字片語,查依該份96年4月18日切結書之意旨,無非在就胡金德無法於96年4月20日前履約乙事,所為應於96年5月30日前履約之承諾,果該份切結書真由胡金德書立,則其書寫並交付之對象亦當為賣方傅美智,何以傅美智於胡金德遲未能於96年4月20日完成履約,暨於同年7月16日再度違約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均無一語提及96年5月30日胡金德違約之情事,甚者傅美智亦未如同前開2次違約般,於96年5月30日胡金德違約後,進而採取寄發存證信函或其他維護己方權益之任何動作?綜上研判,合理解釋即為:連同傅美智本人亦不知道有該份96年4月18日切結書之存在!則告訴人胡金德指稱其未曾書寫96年4月18日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切結書一節,即堪採信。

⒍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胡孝新

任負責人之興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封及快捷郵件回執各1份,欲證明該信封及回執乃告訴人將已簽好「胡金德」簽名、蓋妥印文後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郵寄回駿寶公司乙情。然此為告訴人胡孝新、胡金德所堅決否認,其等並均證稱:當時為本案買賣事宜,雙方往來文件很多,伊等確實未收到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切結書,胡金德也並未在上開2文件上簽名、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5頁)。而被告黃正男、龍琨仁、劉俊等人僅提出該信封及快捷郵件,並未提出其內容物為何之證明,尚難僅憑該信封、快捷郵件之日期載為96年4月18日,與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上載日期相同,即認被告楊垂達於96年4月18日有傳真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切結書,再由告訴人胡金德簽名、蓋印後寄回,2者尚缺乏關連性,自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有利之認定。

⒎至林宗道於原審雖一度證稱:伊與胡孝新聯絡時,胡孝新有

說他有簽1張同意書願意給付仲介公司115萬元,當時胡孝新有同意這件事(見原審卷第290頁背面)。惟經檢察官當庭請其確認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上傳真機號碼與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傳真機號碼均屬000000000號後,方確認上開文書均為賣方所傳送,且是在事情發生(違約)後才向賣方求證,伊是在賣方傳真給伊後,伊才到胡金德公司出示此文件(服務費支付同意書),胡金德才說不是他的字跡,並簽下「經本人確認係偽造」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90頁背面至291頁背面)。足見林宗道於原審雖一度證述胡孝新表示有簽署同意支付115萬元之文件云云,已經林宗道於同庭審理時予以確認更正,足見其此部分證述應屬記憶有誤,自非可採。

⒏復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胡金德願意負擔賣方仲介費用等各該約定,告訴人胡金德只需支付仲介服務費用總計33萬元與駿寶公司,已如前述。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卻共同偽造服務費達115萬5千元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胡金德延期於96年5月30日履約之切結書,顯然均足以生損害於胡金德,要屬明確。被告楊垂達雖以上開延期至96年5月30日履約之切結書內容,係對胡金德有利之行為乙節置辯,然此乃係其等為配合其等偽造96年4月18日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藉此呈現胡金德確實因為本身違約之故而仍願意支付達115萬5千元服務費用而來,尚難謂對胡金德無損害,故被告龍琨仁、楊垂達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雖均辯稱是在96年4月18日已將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傳真與胡金德後,再由胡金德簽名後以興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封寄回乙情,惟上開文書既由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所偽造,上載日期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且,如上開2份文書係於96年4月18日所製作,則在96年2月5日、同年3月21日各已領取50萬元仲介服務費用之情況下,何以龍琨仁於96年6月22日仍僅出具申辦單向僑馥公司再度領取33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而不連同上開96年4月18日服務費支付同意書(面額達115萬5千元)及胡金德允諾負擔賣方應負仲介服務費用之資料併送僑馥公司,以證實其確有權可以支領133萬元仲介服務費用,顯見龍琨仁於96年6月22日最後1次出具申辦單向僑馥公司提撥33萬元之際,尚未有該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之存在。而係在胡金德違約後,僑馥公司於96年8月7日發存證信函與胡金德、賣方林香勳(誤繕為「林香薰」)等人、駿寶公司及代書邱貞娥(見96他4881卷第130至132頁),始發現駿寶公司有溢領仲介服務費用之情形而要求駿寶公司查明,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為取信於僑馥公司,方偽造上開2文書並於96年9月11日傳真及郵寄至僑馥公司,故本院認定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偽造上開2份文書之時間為96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之間某時,於駿寶公司同時為上開偽造2私文書之行為。

㈢次應審究者,即本案共犯範圍為何?查,本案被告4人雖均

認知告訴人胡金德所開立之發票日原為95年12月15日後改為

96 年4月20日之面額1百萬元支票,係作為買賣價差之部分,且即屬其等所可領取之仲介服務費(然仍非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三條第一款、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所約定之仲介費用),已經龍琨仁、楊垂達、劉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惟就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製作經過,龍琨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切結書都是制式表格,那天剛好用完了,所以96年4月18日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切結書,是伊從電腦檔案讀取制式表格後,加以修改再交由楊垂達處理,之後伊就去處理事情了,伊也忘記楊垂達書寫時伊在不在場,..(既然劉俊為買方經紀人,為何由楊垂達處理?)好像因為案件延期,還有票的問題,導致胡孝新與劉俊間中間有些摩擦,可能劉俊就不方便出面處理,..就上開2份文件內容,有與黃正男確定說要如何書寫,黃正男也同意要這樣寫,因為這是流程,一定要做的,..而且收回來的錢伊都交給黃正男,..之後該2份文書好像由楊垂達或劉俊其中1人傳真給僑馥公司(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至222頁背面、227頁正背面),楊垂達證稱: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都是店長龍琨仁打字製作的,請伊傳真給胡孝新,都是同時間完成的,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上除「胡金德」3字以外之門號號碼、金額及日期以手寫部分都是伊書寫的,當時劉俊在不在場伊忘記了,(劉俊為買方仲介,為何由你與胡金德聯絡?)因為這個案子時間快到了,胡金德就直接透過伊與屋主談,比較直接,他怕太多人傳達會意思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劉俊亦證稱:96年4月18日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是店長龍琨仁用既有格式修正日期後列出來,地點是在駿寶公司1樓辦公室,這原本是伊的工作,但因為那時伊急著帶看其他的客人,所以伊請楊垂達幫伊傳真,因為伊是業務員,還是以業績銷售為主,伊有客人在線上等,伊必須趕快過去開門,否則會讓客人等候,至於傳真是很簡單的事只要按數字就可以了,誰來做都一樣,當時伊看到龍琨仁從電腦檔案叫出來的資料還是空白的,伊就外出帶客人了,回來伊也沒有再過問,至於

96 年4月18日切結書伊則不知道,直到原審出庭才看到(見本院卷第230頁正背面、231頁背面)等語。可見被告黃正男、龍琨仁與楊垂達於事前就如何繕寫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已有謀議,並推由龍琨仁、楊垂達分工偽造該2份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見其等3人確實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負共犯之責。至劉俊雖知悉要製作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然其證述於龍琨仁自電腦讀取空白檔案時,其即因要帶客人看屋而外出,事後也未再過問,證人龍琨仁、楊垂達亦均無法確認劉俊於製作過程是否在場,則劉俊對於其等所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無從知悉,尚難認其就此部分應負共犯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否認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所為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3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刻「胡金德」印章乃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偽造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後,傳真至僑馥公司而持以行使,其等傳真(與影印效果同)行為與行使2文書原本之作用相同,故其等偽造2份私文書後,傳真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正男與龍琨仁、楊垂達謀議,而推由被告龍琨仁、楊垂達實行犯罪,其等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刻印非屬知名人士之自然人印章,乃為經營刻印者之經常性業務,其未必知悉前來委託刻印之人是否出於被刻印者之本人同意或授權,且依業務習慣及慣例亦顯未科以有查證之注意義務,故應認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係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胡金德」印章1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係利用同一時空場景而為上開行使偽造2份文書之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行使偽造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未提及行使偽造切結書,惟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行使偽造切結書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服務費支付同意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黃正男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3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以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3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身為駿寶公司之店東、店長、副理,受告訴人胡金德委託,當忠於胡金德之事,以仲介服務費用為名,陸續領取實為買賣之差價在先,進而於僑馥公司發現質疑時,為彌補其等溢領合約之仲介費名目,掩人耳目,竟又偽造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暨考以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等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認定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犯案時間為96年8月7日後至同年9月11日間之某時,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未扣案之「胡金德」印章1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96他4881卷第62頁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同卷第63頁之切結書,雖於偵查中由被告龍琨仁所提出(見96他4881卷第84頁),惟上開文書仍屬駿寶公司因本件業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個人因偽造私文書所取得,依法該2份文書不得沒收之,然其上倒數第2列「立書人」欄後偽造之「胡金德」簽名及蓋用之印文各1枚,仍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為避免其等溢領情事遭發覺,而傳真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至僑馥公司,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則其等於偽造後傳真上開2份文書至僑馥公司,顯係複擬另一與原簽名、印文相同之簽名、印文使用,讓僑馥公司誤信為胡金德所親書,該傳真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切結書固均非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所有,惟該等文書倒數第2列偽造之「胡金德」簽名及印文各1枚,仍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原本、切結書原本,及傳真至僑馥公司之該2份文書,其上第1列文字書寫「本人胡金德(以下簡稱甲方)」「立書人胡金德(買方)」部分,僅在識別書寫者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縱未經胡金德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從援引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及本判決後附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均係因訴訟關係而由告訴人影印提出以為證據及本院影印引為附件之用,均非出於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之本意,不在沒收之列。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係為領取服務費及1百萬元價差之目的,方有偽造上開2文書之舉,惟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同。另證人楊啟德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僑馥公司是因為有申辦單及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才會支付133萬元仲介服務費用與駿寶公司(見96偵12892卷第21頁、原審卷第139頁)云云,惟其於原審亦證稱伊並非直接承作本案,而係透過邱貞娥代書與伊公司承辦人員林宗道聯絡(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實際承辦本業務之僑馥公司承辦人員林宗道於原審則明確證述上開2份文書是在事情發生(亦即指買方違約)後伊進行求證時才知悉,並到胡金德公司出示上開文書,胡金德才說不是他的字跡,並簽下「經本人確認係偽造」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91頁正背面),龍琨仁於偵審中亦均僅供證稱駿寶公司向僑馥公司提撥仲介服務費用時,有出具申辦單,未曾提及有出具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足見楊啟德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中均提及駿寶公司有申辦單及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僑馥公司即會提撥仲介服務費用給駿寶公司云云,或其對時間先後之記憶有所誤記,或為規避僑馥公司提撥款項時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上開證述內容,惟此部分與卷存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後,認定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係先自僑馥公司以仲介服務費名義提撥後,為使帳目相符起見,方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其後僑馥公司即向胡金德確認,故本院尚不認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行使偽造私文書此舉足以生損害於僑馥公司。再者,胡金德本有意願支付該1百萬元買賣價差,已如前述,故倘本件交易順利完成,自客觀結論而言,亦可從寬認定該1百萬元買賣價差屬被告等人將來仲介服務費之一部分,僅因本案買賣發生違約,致使該1百萬元價差是否應支付,暨倘應給付則其履行期限為何,雙方存有不同認知;甚者,駿寶公司於96年2月5日、3月21日向僑馥公司提撥各50萬元之際,根本未發生胡金德違約之情事,即便於96年6月22日再度向僑馥公司提撥33萬元,亦尚未達胡金德96年7月16日之最後履約期限,實難認駿寶公司陸續向僑馥公司領取上開133萬元款項之際,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或劉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該1百萬元買賣價差仍否支付、履行期限為何,充其量僅屬民事問題,核與刑法詐欺犯行尚屬無涉,以上均併此敘明。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

⒈黃正男、楊垂達、龍琨仁、劉俊分別為駿寶公司之員工。黃

正男、楊垂達、龍琨仁、劉俊於95年12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新天地飯店」屋齡老舊,並無金融機構願意提供貸款,胡孝新經由陳威林介紹,由其子胡金德前往與黃正男、楊垂達、龍琨仁、劉俊接洽,黃正男、楊垂達、龍琨仁、劉俊提供駿寶公司之售屋資料表供胡金德參閱,而售屋資料表中竟記載「現值4500萬,折8折=3600萬(可貸),復華大里分行楊R」之不實內容,使胡孝新與胡金德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30日,簽立議價委託書,以3200萬元之價格,服務費為1.5%,委託駿寶公司購買「新天地飯店」及其旁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並同意有100萬元之價差。胡孝新於96年1月13日,委由胡金德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總價金3100萬元,並於96年1月15日,交付金額310萬元之支票予買方,並約定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嗣因無法辦理貸款,遭買方沒收310萬元。

⒉劉俊另與黃正男、楊垂達、龍琨仁(後3人業經本院認定有

罪如前)為向僑馥公司領取服務費及100萬元之價差,竟於96年9月11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胡金德名義,在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偽造「胡金德」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後,持向僑馥公司領取服務及價差115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胡金德及僑馥公司。

⒊因認被告4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俊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倘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準此,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證據裁判主義,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公訴人認被告4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劉俊犯刑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4人之供述,②證人楊宜潔、楊啟德、胡金德之證述、③授屋資料表、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威林簽收支票、劉俊簽收支票、切結書、支票、協議書、申辦單、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確認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名片、信封、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21日調科二字第09700057650號鑑定書等節為據。訊據被告龍琨仁、楊垂達、劉俊於原審及本院,被告黃正男於原審,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劉俊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黃正男於原審辯稱:其未參與本案,不知情等語,被告龍琨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雖是店長,但沒有參與、商談本案的買賣過程,而且不可能無法貸款等語;被告楊垂達則辯稱:胡孝新、胡金德並未提供完整的貸款人資料,何況他們在簽約時有說不需要貸款,而且根據辯護人所提出之謄本資料亦是可以貸款等語;被告劉俊辯稱:胡金德提出的貸款人千愛芬因為信用有瑕疵,以致貸款未過,本案買賣是因胡孝新、胡金德一直未能提供齊全的貸款人資料,才會導致無法貸款,本案買賣標的應該可以貸款才對,且也沒有偽造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4人詐欺部分:

①告訴人胡孝新、胡金德為本件買賣之際,駿寶公司固有提供

由被告劉俊填載「現值4500萬,折8折=3600萬(可貸),復華大里分行楊R」之售屋資料表予其等參閱,而後胡孝新、胡金德未自復華大里分行貸得款項。惟稽諸證人即復華大里分行職員楊正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5年任職復華大里分行時,受楊垂達委託,做新天地不動產的預估,預估結果有跟楊垂達回報,但因時間已久,其無法確認是否有向楊垂達表示新天地飯店現值4500萬,可以打8折,貸款3600萬,當時的鑑價是經過公司鑑價部門所出的數字,應該超過3千萬元,但該案比較複雜,其有向楊垂達表示其銀行承作機會不大;而其在復華大里分行任職時,並沒有任何人以新天地不動產向復華大里分行申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足見被告楊垂達確曾委託楊正宇向復華大里分行鑑價部門查估「新天地飯店」之現值及可貸價額無訛,縱復華大里分行嗣後有不予承作之考量,亦難謂被告等人提供載有「現值45000萬,折8折=3600萬(可貸),復華大里分行楊R」資訊之售屋資料表,即係蓄意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證人楊正宇另證述:其在復華大里分行任職時,並沒有任何

人以新天地不動產向復華大里分行申辦貸款等詞,又證人即地政士邱貞娥亦到庭證陳:伊有承接本案房屋買賣簽約部分,簽約時有當場詢問買賣雙方是否要貸款,有無需要提供銀行讓他們參考,買方爸爸(即胡孝新)說不用,並說貸款部分要自己去找銀行辦貸款,胡孝新、胡金德都沒有委託伊就新天地飯店跟銀行談貸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顯然告訴人胡孝新、胡金德於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時,即無向復華大里分行申辦貸款之意。

③再參以告訴人胡孝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副業是房地產,

而胡金德則從事不動產的土地開發工作(見原審卷第130頁、133頁背面),證人陳威林亦證稱:伊與胡孝新都在作房地產,因為「新天地飯店」案子很大,渠無法買,胡孝新說他有辦法,胡孝新手上有2、3億的不動產在循環買賣等詞(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可知告訴人胡孝新、胡金德關於不動產之買賣、申貸情況,均非陌生,且本案交易過程亦由告訴人胡孝新、胡金德親自處理,徵之常人就買賣不動產此高價額經濟活動,均經多方打探,不致單憑仲介公司提供之房價、貸款資訊,隨即率斷為錯誤決定,況告訴人胡孝新、胡金德分別係以房地產為副業或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衡情就不動產價值及可貸得之款項,自有較一般人更高之熟悉度及判斷力,應可預見、查知本案2建物得以貸款之可能性及額度範圍,如謂告訴人胡孝新、胡金德僅因駿寶公司提供載有「現值4500萬,折8折=36000萬(可貸),復華大里分行楊R」之售屋資料表,即陷於錯誤,而先後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難想像。此外,告訴人胡金德亦自陳因伊當時未滿30歲,故無資格申辦3千萬元以上之貸款等情,嗣告訴人胡金德雖曾提供友人千愛芬資料申貸,惟證人千愛芬亦證稱不知向何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胡金德於原審、本院亦均證稱其有向土銀、陽信銀行詢問貸款情形,但都是遭到拒絕(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背面),亦未有此部分證據佐參,何況被告楊垂達、劉俊之辯護人於本院亦提出本件買賣標的於99年9月29日經安泰銀行設定2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可參,足見本件買賣標的是否果如告訴人所述無法辦理任何貸款,尚有可疑之處。

④再者,告訴人胡金德於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明知履約期

限為96年4月20日,屆期無法履行時,於96年5月26日書立切結書請求延期,並開立面額1百萬元支票(發票日96年6月10日)作為價金之給付,於96年7月16日仍無法履約,即先後遭傅美智、僑馥公司發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契約、執行沒收買賣價金作業後,另於96年10月11日再度與傅美智、僑馥公司締結協議書(此時駿寶公司均未參與),約定於96年11月15日履行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支票、協議書在卷(見96他4881卷第26至34、39至42頁)可參,惟胡金德仍無法順利辦妥貸款或給付現金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終遭賣方沒收其已繳納之310萬元保證金。果胡孝新、胡金德於締約之際,曾因駿寶公司之劉俊出具上開售屋資料,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締結本件買賣契約,則其無法如期貸款應屬絕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然何以在胡金德所出具之96年5月26日切結書,甚至96年10月11日協議書,卻未曾隻字片語提及其係遭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誤信可以貸得36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以致造成其無法貸款之嚴重損失,反而直承「本人因銀行相關作業遲延」,且如不如期履約,則「本人無異議解除買賣契約、同意賣方可不另行通知本人,並..將已支付之價金三百一十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賣方」、「甲方(即胡金德)同意丙方(即僑馥公司)應立即將三百一十萬元整交付乙方(即傅美智)沒收」等單方面承受買賣價金尾款遭沒收之責任,而未見其對仲介之被告等人提出任何質疑或歸咎其責任,顯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背,而要難採信。

⑤綜上,本案告訴人胡孝新、胡金德雖因已繳納之買賣價金31

0萬元款項遭沒收,而衍生本案糾紛,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胡孝新、胡金德陷於錯誤。公訴人徒以駿寶公司有提供得向復華大里分行貸款訊息之客觀事實,認被告4人有詐欺犯行,尚嫌無據。被告4人辯解稱無詐欺犯行,即堪採信。

⒉被告劉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僅有被告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參與,已如前述。龍琨仁、楊垂達於本院亦均具結證稱:製作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切結書時,無法確認劉俊是否在場,而經由筆跡鑑定結果亦認上開2偽造文書之筆跡與劉俊筆跡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劉俊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持之辯解,亦堪採信。

㈤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4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劉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4人、被告劉俊有如公訴人所指分別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4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進而為被告4人犯詐欺部分、被告劉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正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八、末者,依被告龍琨仁、楊垂達、劉俊歷次之供證述,其等自僑馥公司取回發票日原為95年12月15日,後更改為同年4月20日之面額1百萬元支票原作為買賣價差之用,該紙支票於

96 年3月27日曾託收至僑馥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帳戶內,嗣劉俊接獲告訴人通知暫勿提示後,輾轉告知龍琨仁、黃正男,並自僑馥公司抽回上開支票,隨即在黃正男保管持有中;惟駿寶公司早於96年2月5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22日以仲介服務費用名義陸續領得133萬元後,黃正男竟於96年10月29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駿寶公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戶內,並於96年10月30日兌現,其此部分是否另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黃正男、龍琨仁、楊垂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81號卷第││ │62頁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原本1份,其上倒數第2列││ │「立書人」欄後之偽造「胡金德」簽名、印文各1 ││ │枚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81號卷第││ │63頁之切結書原本1份,其上倒數第2列「立書人」││ │欄後之偽造「胡金德」簽名、印文各1枚 │├─┼──────────────────────┤│三│僑馥公司於96年9月11日收到96年4月16日服務費支││ │付同意書之傳真文件(即影印附於同上卷第47頁)││ │,該傳真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上倒數第2列「立書人 ││ │」欄後偽造「胡金德」簽名及印文各1枚 │├─┼──────────────────────┤│四│僑馥公司於96年9月11日收到96年4月16日切結書之││ │傳真文件,該傳真切結書上倒數第2列「立書人」 ││ │欄後偽造「胡金德」簽名及印文各1只(未附卷) │├─┼──────────────────────┤│五│偽刻之「胡金德」印章1只(未扣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