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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關於南投縣○○鄉鄉○○段650之6地號所有權,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自應傳喚該局相關承辦人,及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到庭訊明,以查明南投縣○○鄉鄉○○段650之6地號如附圖編號B、C部分,與南投縣○○鄉鄉○○段567之24如附圖編號F、G部分,本來是否即存有確切或不確定界址?蓋現場於警方查獲後,已遭四處盜挖,地形地貌已非目前情況。㈡、關於平林溪未登錄河川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P、Q部分,經查:盜採石頭遭外運,均屬巨型石頭,且發現石頭上含有不少貝殼化石,此與平林溪床內之石頭,亦有不少含有貝殼化石成份相符。而盜採現場岸邊,堆置分類兩種石頭,一類係巨型石頭,一類係較小石頭;據縣府工務處承辦人(廖宜慶、林漢鑫)表示:「巨型石頭,通常供作園藝用途;小型石頭,通常供作生態工法蛇籠用途。巨型石頭,不可能在岸邊一小堆地上如此集中出現,應該是從溪床四處,使用挖土機挖取、載運而來。」(見偵查卷勘驗筆錄及附件),是以本件莊荃鳴等盜採外運之巨石,至少有一部分從平林溪床內所盜採得來;而本件於偵查中隔離訊問,其中同案共犯莊荃鳴於偵查中陳稱:「因南鄉路有工地需要大石頭,我有事先跟甲○○說,要載一些過去,甲○○有回應說隨便我,我有跟她說,用不完或用不到的我會載回去,所以後來有指示吳坤典挖一些石頭,再請比較大台砂石車來載運」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宗第78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約97年10月左右,施工到一半,因莊荃鳴有告訴我,挖起來石頭很多,他們南鄉路有塊地,要載一些石頭放,因他在南鄉路那邊也需要一些石頭,我就跟他說如果量不多就無所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宗第80頁)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甲○○與同案共犯莊荃鳴對於巨石外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件同案被告莊荃鳴等於現場盜採堆放,以及外運之巨石數量甚大,且平林溪與南投縣○○鄉鄉○○段○○○號土地之堤防,又有一部分缺口,且缺口與溪床間,尚有土路供挖土機可行,此可至現場勘查自明,故被告甲○○辯稱,對於現場堆置及外運之巨石,不知係莊荃鳴等人自溪床盜採而來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三、惟查:本件系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負責管理之南投縣○○鄉鄉○○段第650之6地號土地,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由該機關管理迄今,均未曾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指界,亦未設有人造界址,自然界址更屬不明,該機關管理人員僅於有案件發生時,始持地籍圖套量,初步確認地界,上開該筆土與相鄰由被告有權使用之同地段第567之24地號土地間,並無設立界址,該機關未曾申請勘驗指界,亦未曾接獲地政機關指界之通知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南投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丙○○於本院結證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未確知上開二筆土地界址,僅係依長輩數十年前告知,以原有檳榔樹範圍為界,即依此指示莊荃鳴整地範圍,難認有故意越界開發整地之犯意。又衡之本件系爭相關土地係坐落偏遠之山坡地,地價便宜(按98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92元),被告整地目的又僅在種植香蕉,而非興建永久性地上物,通常人均不致為些微之界址疑義即申請鑑界,故被告縱於僱工整地前未曾申請鑑界,亦難認有何越界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整地前,已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由莊荃鳴,以便有向相關機關申請之必要時,授權莊荃鳴為之,其既信賴以整地為業之莊荃鳴會為合法之處理,更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可言。

四、至被告有權使用之同段567之24及668地號土地,與平林溪間之實地界線,因曾受到多年之水流侵襲、河道改變,於本件案發時,如附圖D、J所示之大部分土地,均已成為現在之溪床,現在溪床之擋土墻位置約當附圖所示K與L之界線向東北方向延伸,此業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陳志鵬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107頁)。而平林溪河床內之石頭,原即係由水流沖擊兩岸崩落所留,堪認被告所稱其整地前上開土地滿佈大石頭,故於莊荃鳴要求將大石頭載往南鄉路時,即告以如果量不太則無妨,應係指同意莊荃鳴運走整地所挖取之石頭,而非另採取溪床內之石頭甚明。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遽以平林溪床內之石頭種類,與莊荃鳴運送之南鄉路堆置之石頭相同,即推認被告同意莊荃鳴採取平林溪床內之石頭,顯屬過度推論。況被告僱用莊荃鳴整地之目的,僅在使上開土地平整以便種植香蕉,其更因此支付莊荃鳴新臺幣4萬元(原約定以8萬元整地完成),而未出售上開土地內之土石牟利,其焉有逕自同意莊荃鳴採取溪床內石頭之可能?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遽指被告與莊荃鳴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