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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維德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大新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綉純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亦銘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忠民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 898號、98年度偵字第1077號、98年度偵字第2878號、98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維德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七)部分,劉維德、林大新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十)部分,甘忠民所犯如犯罪事實

二、(二十六)、(二十七)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維德、林大新、甘忠民上開撤銷部分之犯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編號22、25、(三)、編號23、(六)、編號2、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維德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 00000)沒收。林大新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三)、編號23〕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三)、編號7、24〕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甘忠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⑴、劉維德前因妨害家庭、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3罪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於9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7月20日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⑵林大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2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⑶、林綉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⑷、鄭亦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甫於93 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甘忠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2月15日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1年,嗣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4月接續執行至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6 日假釋期滿,迄今尚未經撤銷假釋【按甘忠民於為下述二、(二十四)之犯罪時(即97年11月2日),仍在前案假釋期內,故該罪無累犯適用;至其所為二、(二十六)、(二十七)之犯罪(均為97年11月20日),雖已在前案假釋期滿後,惟因前述本案(二十四)之加重竊盜犯罪,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則甘忠民前案之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將因本案(二十四)之加重竊盜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決確定,而仍有應於假釋期滿3年(即100年11月16日)內被撤銷其假釋之可能,故就本案

(二十六)、(二十七)之犯罪言,前案刑期之執行尚不得遽視為已執行完畢,即本案(二十六)、(二十七)之犯罪尚無逕予累犯之適用】。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分別單獨或共同違犯下列之犯行:

(一)、犯罪事實略,被告林大新未上訴,原判決確定。

(二)、鄭亦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0月

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竊取裴駿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皮夾及其內之裴駿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5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財物得手(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據裴駿領回)。林大新明知鄭亦銘所委託變賣之上開裴駿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係鄭亦銘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附近路邊應允收受以販賣用。

(三)、被告劉維德、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

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由林大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由林大新在車上把風,劉維德踰越鍾素如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後方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屋內白金玉墜項鍊1條、鑽石戒指、尾戒各1個、金飾耳環1對、珍珠耳環1對、K金鑲鑽項鍊1條、貓眼石2只、藍寶石1只、變色鑽1只、紅寶石1只、綠色念珠(玉石)1只、紅色念珠(玉石)1只、紫水晶念珠(玉石)1只、玉戒指3只、手機1支、蘋果型別針1個(其中蘋果型別針1個業經鍾素如領回)等財物得手後逃逸離去。

(四)、鄭亦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1月

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2號國家廣場大樓地下室2樓,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車主為張碩文之父張潔淨、平日為張碩文使用)之車門,並以留在該車內座位上的鑰匙,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離去(該車業經尋獲並由張碩文領回,且該車之引擎蓋、車鎖損壞,衛星導航及腳踏車遭竊)。

(五)、【本件犯罪,被告林大新與同案被告吳坤明均未上訴,原

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惟因與後述(七)、(十一)之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關,爰照錄於后】被告吳坤明、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4日21時30分前之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2號國家廣場大樓地下室2樓,由吳坤明用固定夾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從引擎蓋夾住讓電線短路,使車門打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車主為姚新波之子姚民益)得手,並交由林大新駕駛離去,嗣後林大新將車內所裝設之音響拆卸給吳坤明(起訴書誤載為吳昆明),作為吳坤明竊車之代價(該車業經尋獲由姚新波領回,而該車內置放之內有黏貼4769-PR號條碼之南北通加油站加油護照M本及署名姚民益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繳費收據1張,業據姚新波領回)。

(六)、被告劉維德、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

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8日19時20分許之夜間,由林大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至吳怡蓉位於臺中縣○○鄉○○路○○巷6之12號住處後,林大新在車上把風,劉維德踰越上址吳怡蓉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屋內藍寶石女用項鍊1條、心型鑲玉鑽戒1個、Bethoven女用手錶1個、戒指4個、心型墜子1對、胸針1個、現金1,000元、金墜子1個、鑽石項鍊1條等財物,得手後逃逸離去(藍寶石女用項鍊1條、心型鑲玉鑽戒1個、Bethoven女用手錶1個、戒指4個、心型墜子1對、胸針1個,業經吳怡蓉領回)。

(七)、劉維德、林綉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

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由林綉純駕駛前開犯罪事實二、(五)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國泰世華銀行前,適朱婉菁至該處提領現金完畢,欲前往停放機車處所之際,林綉純遂駕車逼近朱婉菁,劉維德旋即下車持其所有鐵製材質、未具殺傷力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空氣槍)抵住朱婉菁腰際並喝斥:搶劫、將身上財物交出來等語,致朱婉菁不能抗拒,而強盜朱婉菁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有朱婉菁、廖仕聞國民身分證各1張、M黑色女用化妝包1個、皮夾1個、駕照及行照各1張、信用卡1張、現金卡1張、提款卡2張、現金2,100元、筆記本3本等財物),得手後由文心路往北屯方向逃逸(其中朱婉菁、廖仕聞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M黑色女用化妝包1個,業據朱婉菁領回)。

(八)、被告劉維德、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

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初之某日13時30分許,由林大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並留在車上把風,由劉維德踰越林秀美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之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徒手竊取林秀美之手機1支、鈦項鍊、鈦手鍊各1條、飾品1批等財物,得手後逃逸(鈦項鍊、鈦手鍊各1條,業由林秀美領回)。

(九)、劉維德、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97年12月3日23時20分許,由林大新駕駛前開犯罪事實二、(五)所竊得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適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陳錦珠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之際,林大新駕車攔陳錦珠所騎乘之機車,再由劉維德下車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系爭空氣槍強盜陳錦珠所有之LV女用側背包1只〔內有陳錦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女用皮夾(鴨頭扣環)、女用化妝包(花紋)各1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手機1支(國際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現金11,000元、殘障手冊1張、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宏碁牌物筆記型電腦1臺〕等財物,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其中LV女用側背包1 只、陳錦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女用皮夾(鴨頭扣環)、女用化妝包(花紋)各1個,業據陳錦珠領回〕。

(十)、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3日0時45分許,結夥三人由林綉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小客車至臺中縣○○鄉○○路○○號之檳榔攤處,趁劉治國至檳榔攤處對面卡拉OK店送貨,未將檳榔攤門窗鎖好之際,由林綉純在車上把風,林大新及劉維德則下車進入檳榔攤竊取香菸約30條、手機2支(內無含SIM卡)、劉治國及其子劉豫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郵局存簿4本(劉治國、劉豫仁、劉豫伶、劉豫婷名義)、郵局提款卡3張(劉豫仁、劉豫伶、劉豫婷名義)、劉民富之霧峰農會存簿1本、SEIKO男用手錶、ELLE女用手錶各1只等財物,得手後逃逸離去(其中劉治國、劉豫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及SEIKO男用手錶、ELLE女用手錶各1只業經劉治國領回)。

(十一)、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4日23時30分許,結夥三人共同搭載前開犯罪事實二、(五)竊得之白色自小客車,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攔停陳婉萍所騎乘後搭載吳雅瑜之機車,嗣由劉維德下車,一手勒住吳雅瑜,另一手則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系爭空氣槍1枝先後指向吳雅瑜及陳婉萍,並喝令:「不要動」等語,致陳婉萍不能抗拒,再由林大新下車強盜陳婉萍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零錢包1個、亞太手機1支、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後駕車離去。

(十二)、劉維德、鄭亦銘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6日21時5分許,由吳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是以甘忠民之名義,於97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縉寶汽車修配廠承租而來),搭載劉維德、鄭亦銘至臺中市○○區○○路1段3號前,劉維德及鄭亦銘下車後、吳坤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離去,劉維德則於現場把風,由鄭亦銘下手竊得李世涓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1部駕駛離去。

(十三)、劉維德、鄭亦銘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6日23時許,由鄭亦銘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在臺中市○區○○街與北興街口,駕車逼靠游絲淇所騎乘之機車停靠路旁,再由劉維德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系爭空氣槍強盜游絲淇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Agnis.b鑰匙圈1個、Gen tlemanDuck鑰匙圈1個、游絲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其中Agnis.b鑰匙圈1個、Gentleman Duck鑰匙圈1個、游絲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經游絲淇領回)。

(十四)、劉維德、鄭亦銘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由鄭亦銘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處,駕車逼靠康琬瑜騎乘之機車停靠路旁,再由劉維德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系爭空氣槍強盜康琬瑜所有之LOOK女用側背包1只(內有康琬瑜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學生證、CPR證照、玉山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黑色SONY廠牌K81 01型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現金約2,000元)等財物得手隨即離去(其中LOOK女用側背包業據康琬瑜領回,康琬瑜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漏未據康琬瑜領回)。

(十五)、劉維德、鄭亦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7日2時許,由鄭亦銘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適廖穗青騎乘機車欲返回宿舍時,鄭亦銘遂駕車自後方撞擊廖穗青機車,致其緊急煞車,劉維德由副駕駛座下車,一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系爭空氣槍喝令廖穗青交出錢財,另一手則伸手往廖穗青之皮包內翻動,欲往廖穗青衣服口袋內搜取財務之際,適路旁住家有人出來察看,劉維德見狀遂放棄強盜行為而未得手,並上車逃逸離去。

(十六)、劉維德、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8日凌晨某時許,由林大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至臺中市○區○○街之臺中家商後面路旁,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之工具(均未據扣案),由劉維德竊取徐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前車牌,後車牌則由林大新竊取,嗣2人再將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業經徐素琴領回)。

(十七)、劉維德、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8日3時34分許,由林大新駕駛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駕車逼靠薛巧林停車,再由劉維德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系爭空氣槍強盜薛巧林之天藍色運動包1只得手(內有WICCA手錶1支、CHIC CHOC化妝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2支、信用卡4張、數位相機1臺),得手後駕車逃逸(其中天藍色運動包1只、WICCA手錶1支、CHIC CHOC化妝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經薛巧林領回)。

(十八)、【本件犯罪,被告林大新與同案被告吳坤明均未上訴,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惟因與後述(十九)之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關,爰照錄於后】吳坤明、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8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80號後面之停車場,由吳坤明持固定夾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未據扣案),掀開宋銘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夾住車內線路致電線短路、車門自動打開,發動後由林大新駕車離去(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00-0000號2面,業據宋銘貴領回)。

(十九)、劉維德、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8日20時許,由林大新駕駛犯罪事實二、(十八)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某修車廠內,劉維德、林大新下車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十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由劉維德拆下林秀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前車牌,林大新則拆後該車之後車牌得手,2 人得手後將之懸掛於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上(上開NG- 9330號車牌0面,業據被害人林秀香領回)。

(二十)、劉維德、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由林大新駕駛前開犯罪事實二、(二十)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其上懸掛犯罪事實一、(十九)之劉維德、林大新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適周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東山路右轉旱溪東路之後騎至景賢南二路左轉之際,林大新駕車逼靠其停車,劉維德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系爭空氣槍1枝,強盜周沛庭身上KIN-GS側背包1只(含衣服一批)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劉維德並強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在離案發現場處300公尺處,將機車的置物箱打開,將皮包取走〔內含皮夾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現金約200元、周沛庭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158-QBK號機車行車執照、便利商店儲值卡(內約500元)、佳儷會員卡各1張、手機2支、玉項鍊1條、萬寶龍原子筆1支、化妝鏡1個、LV名片夾1個、ELLE女用手錶、ESPRI -T女用手錶各1支、LeSp ortisac化妝包1個等財物〕,並將機車丟棄,隨即坐上林大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其中萬寶龍原子筆1支、化妝鏡1個、LV名片夾1個、ESPRI-T女用手錶、ELLE女用手錶各1支、KINGS側背包1個,業據周沛庭領回、LeSportisac化妝包1個、周沛庭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漏未據周沛庭領回)。

(二十一)、劉維德、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9日1時10分許,由林大新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德,在臺中市○○區○○路1段367-18巷與軍和街口處,由劉維德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系爭空氣槍強盜吳宜珊身上財物(包括皮包1只、

La Power項鍊1條、鉛筆盒1個、無印良品資料夾1個、Con-verse皮夾1個、LV化妝包1個、健保卡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該車車主及平日使用人皆為吳宜珊)得手〔其中機車1部(不含車牌)、La Power項鍊1條、鉛筆盒1個、無印良品資料夾1個、Converse皮夾1個、LV化妝包1個、健保卡1張,業據吳宜姍領回〕。

(二十二)、劉維德、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9日3時許,由林大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搭載劉維德,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和路口,適郭菊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途經南和路往高速公路方向,林大新駕車尾隨郭菊珍逼靠郭菊珍停車,由劉維德下車,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系爭空氣槍指向郭菊珍,並喝令郭菊珍下車,劉維德再逼近郭菊珍,強盜其身上之PRADA黑色包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現金1,000元、鑰匙圈2個、電腦1臺)之財物,得逞後逃離現場(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圈2個、電腦1個,業據郭菊珍領回)。

(二十三)、劉維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9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49巷內,由劉維德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顏秋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 面(業據顏秋梅領回)得手,嗣懸掛在犯罪事實二、(二十一)強盜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丟棄於旱溪橋下。

(二十四)、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甘忠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日19 時許,由甘忠民搭載劉維德、吳坤明、林大新等人至臺中市○區○○路○○號2樓重生堂寺廟附近,由甘忠民、吳坤明在車上把風接應,劉維德、林大新則下車進入重生堂寺廟2樓,竊取供人觀賞雞血石3顆得手後離去,竊得之雞血石由甘忠民變賣予其認識之車行老闆楊駿懿。

(二十五)、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9日上午6日許,結夥三人由林綉純開車搭載劉維德、林大新至南投縣○○鎮○○路○○○號旁之貨櫃屋附近,林大新先下車因未能打開貨櫃屋的門,劉維德乃持車上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剪開門鎖後,由林大新竊取其內之電線1批、砂輪機1臺、發電機電瓶1只等物品,劉維德幫忙搬運,得手後由林綉純駕車離去。

(二十六)、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及甘忠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0日1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旁空地,為供犯案使用及逃避警方查緝,由劉維德、吳坤明、甘忠民在車上把風,林大新、鄭亦銘下車行竊。渠等本欲竊取林進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然因該車僅後車牌可以拆下,前車牌不能拆,故接續行竊鄭慶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林大新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鑰匙圈後的十字起子(未據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牌,鄭亦銘則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扳手1支(未據扣案)行竊該車後車牌,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車牌懸掛在犯罪事實二、(二十七)之甘忠民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

(二十七)、吳坤明(此部分未據起訴)、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甘忠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0日14時許,由甘忠民駕駛以其名義於97年10月30日15時許,向楊駿懿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懸掛犯罪事實二、(二十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搭載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等人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鄭雁文之住處,劉維德先下車敲門,向鄭雁文佯裝詢問其夫鍾尚穎是否在家,經鄭雁文答稱不在並詢問劉維德來意後,劉維德答稱等鍾先生回來再來找他之詞,便返回前開車上拿塑膠束繩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均未據扣案),劉維德再返回鄭雁文住處敲門,鄭雁文應門後,劉維德隨侵入鄭雁文住處,以手摀住鄭雁文嘴巴,鄭雁文喊叫救命,劉維德持刀押制鄭雁文倒在花圃旁,而林大新、吳坤明及鄭亦銘隨即下車,甘忠民在車上把風,鄭雁文掙扎並發出聲音,劉維德便向鄭雁文喝令:「不准叫」、「我知道你還有小孩,我綁不了你,就綁你小孩」等語,並同時命林大新以塑膠束繩綁住鄭雁文,惟鄭雁文掙扎未能綁到,林大新即用手抓住鄭雁文的腳,致使鄭雁文無法抗拒,吳坤明即入屋強盜數位相機1臺、玉屏風石頭片1片,嗣因鄭雁文鄰居許秀敏聽聞求救之聲,便詢問鄭雁文發生何事,劉維德見事跡敗露,便命鄭亦銘趕快拔取鄭雁文手上之18K金鑲10顆7分鑽石的鑽戒共70分1只,隨即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返回車上,由甘忠民駕車逃離現場。

(二十八)、劉維德、林大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0日17時許前之某時,由林大新開車搭載劉維德至臺中市○區○○路之福星祠旁工寮外,劉維德、林大新一同下車竊取徐榮聲之電焊機1臺及5分螺絲1桶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十九)、劉維德、林大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2日9時5分許,由林大新搭載劉維德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之立新國小側面路旁,劉維德下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鑰匙圈後面螺絲起子1支拆潘敏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三十)、劉維德、林大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前,由林大新駕車搭載劉維德進入吳坤明原租期尚未屆滿而交付予林大新暫時使用之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2號國家廣場大樓租屋處所附屬之地下室2樓停車場內,以不詳方法打破蕭明興停放車輛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上、車內及置放於停車格內之磁磚切割機、電鑽、220V發電機、壓石機、抽水馬達、電鋸1臺、平臺切割機、抽引擎1臺、引擎鉅及卡車電池充電器各1臺及電動打石機6支,得手後離去。

(三十一)、林大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97年11月24日2時41分許之夜間,侵入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內,並在該地下室之95號車位處,竊取徐進福所有之空壓機、抽水馬達及電鑽各1臺,得手後離去。

(三十二)、劉維德、林綉純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1月26日19時10分及97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前某時許,由林綉純駕車搭載劉維德,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對面,由劉維德下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行竊取陳秀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三十三)、劉維德、林大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初某日3時17分前某時許,由林大新駕車搭載劉維德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工廠內,林大新、劉維德一同下車竊取搬運陳瑞容所有之發電機1臺,得手後離去。

(三十四)、劉維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8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許,劉維德於臺中市○區○○○○○路○○巷口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六角扳手(未據扣案),竊取陳飛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三、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7年12月9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縉寶汽車修配廠查獲吳坤明,並在現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吳坤明會同員警在前開汽車修配廠逮捕林大新、林綉純;嗣經林大新帶同員警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等人租屋處查獲而逮捕劉維德,並在該處查扣劉維德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隨後由劉維德於同日20時20分許,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街○○○巷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於同日20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公街口,起獲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於同日21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巷○○弄(大排水溝),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復劉維德於98年1月9日警方借提詢問時,與林大新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及臺中市○區○○○街與南京四街水溝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另劉維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二、(三)、(六)、

(七)、(八)、(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

(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林大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二、(一)、(二)、(十)、(十八)、(十九)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維德等人之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要點分別為:

(一)、被告劉維德部分(全部上訴):⒈否認犯罪事實二、(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部分之犯罪。

⒉犯罪事實二、(十)、(十一)、(十五)、(二十七)部分,符合自首減輕規定,原審認定錯誤。

⒊犯罪事實二、(三)、(六)、(七)、(八)、(九)

、(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

(二)、被告林大新部分(部分上訴):⒈否認犯罪事實二、(九)、(三十)、(三十一)部分之犯罪。

⒉餘涉案之22件犯罪事實均認罪,不上訴〔含撤回上訴犯罪事實二、(二十二)部分在內〕。

(三)、被告林綉純部分(部分上訴):⒈否認犯罪事實二、(七)、(十一)部分之犯罪。

⒉餘涉案之3件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五)、(三十二)均認罪,撤回上訴。

(四)、被告鄭亦銘部分(全部上訴):⒈否認犯罪事實二、(二)、(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之犯罪。

⒉犯罪事實二、(四)、(二十六)、(二十七)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

(五)、被告甘忠民部分(全部上訴):⒈否認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二十七)部分之犯罪。

⒉犯罪事實二、(二十四)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

(六)、被告劉維德、鄭亦銘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證人劉維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吳坤明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吳坤明、林大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劉維德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吳坤明、劉維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林大新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劉維德、林大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林綉純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鄭亦銘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吳坤明、劉維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甘忠民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與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吳坤明、劉維德及林大新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共同被告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分別對共犯即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共同被告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復分別於原審、本院經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聲請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共同被告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等人分別於警、偵、審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就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而屬傳聞證據,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亦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鬚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害人吳淞甫、裴駿、鍾素如、張碩文、吳怡蓉、朱婉菁、林秀美、陳錦珠、劉治國、陳婉萍、李世涓、游絲淇、康琬瑜、廖穗青、徐素琴、宋銘貴、林秀香、周沛庭、吳宜姍、郭菊珍、顏秋梅、何正閔、李事杰、林進福、鄭慶洪、鄭雁文、徐榮聲、潘敏漢、蕭明興、徐進福、陳秀桃、陳端容、陳飛志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及證人姚新波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有屬傳聞證據者,惟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表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二頁8、142至159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證人及被告林大新陳述,及其他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被害人、證人及被告林大新等於警詢之證述、供述及其他證據方法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劉維德等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經查: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亦銘(下稱被告鄭亦銘)否認有為犯

罪事實二、(二)之竊盜犯行。惟查,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業已坦認確有收受本件贓物之犯行,其復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伊沒有與鄭亦銘一起犯該件竊盜罪,是鄭亦銘知道伊可以以1張1,000元出賣證件予他人,而於97年11月初,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原路附近的路邊,拿裴駿的身分證予伊以販賣之情等語明確(分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898號卷一第279頁、第1077號偵卷頁9反面、原審卷二頁286),則證人林大新既就收受本件贓物之時、地,及何故被告鄭亦銘何故交付贓物等情均能指明,顯見所證應非虛妄。被告鄭亦銘空言否認未為該件犯行,尚難採信。此外,尚有被害人裴駿於警詢之指證內容、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亦銘該部分竊盜犯行及被告林大新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維德(下稱被告劉維德)、本件未上

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均坦認犯罪事實二、(三)之竊盜犯行,被告劉維德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參以同案被告林大新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劉維德約伊去,劉維德要伊坐在車上,劉維德從被害人鍾素如家後方窗戶爬進去,之後他從前門走出來上伊的車,竊得物品伊等賣掉均分等情(見原審卷二頁176),應認被告劉維德踰越被害人鍾素如家後方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事,係屬真實。此外,復經被害人鍾素如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劉維德確有與同案被告林大新共同犯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份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係林綉純約被害人鍾素如出來,伊與林大新前往行竊,竊得物品有價值的都是伊拿去賣,沒有價值的就集中交予鄭亦銘去賣等詞(分別見原審卷二頁278反面、283反面),是同案被告林綉純是否涉有共犯該件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同案被告鄭亦銘是否涉犯該件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尚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查明,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鄭亦銘坦認犯罪事實二、(四)之竊盜犯行,其

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經查,被害人張碩文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鄭亦銘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劉維德(下稱被告劉維德)、本件未上訴之同案

被告林大新均坦認犯罪事實二、(六)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參以被告劉維德及同案被告林大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具結證稱本件係從被害人吳怡蓉住處窗戶侵入之情形(分別見原審卷二頁176、283反面),應認被告劉維德於夜間踰越被害人吳怡蓉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事,係屬真實。此外,並經被害人吳怡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其等此部分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份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係林綉純報的點,…竊得無價值珠寶拿給鄭亦銘銷贓等詞(見原審卷二頁278反面至279),是同案被告林綉純是否涉有共犯該件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同案被告鄭亦銘是否涉犯該件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尚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查明,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劉維德坦認犯罪事實二、(七)攜帶兇器犯強盜

罪之犯行,而訊據被告林綉純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劉維德共犯該項犯行。經查:

⒈本件業經被害人朱婉菁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害

人朱婉菁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佐。又被害人朱婉菁於警詢係供稱:「(警方告得你遭搶之物品,經你指認有何物品?)只有我的身分證及我男友廖仕聞身分證、M黑色女用化妝包1個等3項物品,都是我遭搶之物品」、「(你遭搶還有何物品未尋獲?)還有側背包1個(白色)、皮夾1個(米色地圖包)、駕、行照各1張…」、「當時我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國泰世華銀行提完現金出來要走到停車的地方時,突然有一名歹徒從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坐下來,手持手槍抵住我腰際,跟我說搶劫要我把身上所有的財物拿給他,我跟他說不要激動我把我身上所有的錢給他,他就說不要,要我把身上的側背包全部給他,我就將側背包給他後,該名歹徒得手後就跟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的另一名歹徒說快走,他們就駕駛該白色自小客車由文心路往北屯方向逃逸。」、「(經指認39人之犯罪嫌疑人後)我確定是編號第22號之相片,就是行搶我之歹徒。另一名歹徒是開車,我沒有看到影像,所以無法確認。」等語(見000000000號警卷14-12頁367至369),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剛好下班,要去領錢,我騎機車到文心路與西屯路口的國泰世華銀行要領錢,領錢後,我就被搶了,當時有壹台白色的車停著,有壹個戴鴨舌帽的男子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持槍過來對我說搶劫,並要我把身上的錢財交給他,我就叫他不要激動,我把錢給他,他要我把我的側背包整個都給他,我就將側背包拿給他,他就把側背包搶過去,隨後就上去上開車子的副駕駛座離去。本件強盜案件,有2個人。(你有無看清駕駛座的那人?)沒有辦法判斷該駕駛座上的人是男是女。下車搶我財物的那個人,拿槍抵在我的身體腰跟肚子之間。」等語(見原審卷二頁236至237),是本件強盜之行為人有2人,被告劉維德下車下手強盜,強行取走被害人之「白色」側背包後即上車,而另一人則是開車接應。

⒉同案被告劉維德於偵查中二度(98年2月9日、98年3月13

日)以證人身分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具結證稱:2月1日朱婉菁那件是伊和林綉純做的,伊可以證明,林綉純和林大新本來還要去朱婉菁家偷東西,但是有人在家就沒有做,因為那次有搶到朱婉菁的身分證,他們知道他是上班小姐,從頭到尾伊都是主謀,伊有作的伊都會承認,伊跟誰做的,伊也會講的很清楚,如果伊有做偽證,隨使你們怎麼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77號偵卷頁18);本件係伊與被告林綉純共犯,當時是伊邀林綉純出來,林大新沒有出來,林綉純負責開車,她找到目標,伊負責下車拿槍行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8898號偵卷二頁221反面)等語;其嗣於原審亦結證稱:「(97年12 月1日上午4時55分西屯路、文心路口的國泰世華銀行前的強盜案件,你有無印象?)有,我知道本件被害人是朱婉菁。(本件何人跟你一起去做?)林綉純。(你如何去的,如何選擇目標?)林綉純開車,我選擇目標,下車行搶。(行搶的經過?)林綉純開車,被害人正在領錢,領錢後,我就持槍下車靠近,我持槍抵住被害人身體何處我忘記了,我搶到包包後就上車離開。(本件搶到什麼?)2000元及包包、手機、被害人朱婉菁及其男友的身分證,其他包包內的東西,我記不得那麼多,我是整個包包都搶走。(你拿到這些東西,如何處理?)還沒有分,就繼續在路上找目標,錢交給林綉純保管、證件先放在後面。(後來是誰說準備去朱婉菁家裡行竊?)應該是我,但我也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是向林大新或是林綉純說朱婉菁是上班小姐,有鑰匙、地址,看要不要去行竊,後來林大新、林綉純他們就去了,因為他們其中有一人或是二人有告訴我說當時有去按朱琬菁家的門鈴,但是朱琬菁的父親在家,所以就沒有入內行竊。(本件強盜朱婉菁案件,林大新有無去?)沒有去,林大新在立德街的租屋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強盜朱琬菁案件,是否林綉純知情當時你要強盜朱婉菁?)剛從立德街出來時,她不知道,出來在路上時,我問她敢不敢,她說之前有與前男友強盜過,所以她稱她敢,我並表示之前我都是與我的小弟開車到臺中市○○路、文心路的金錢豹去攔上班小姐強盜,所以林綉純就開車到那附近繞,正好在案發時間、地點,看到朱婉菁在領錢,所以就選定朱婉菁為強盜目標,下手強盜。」等語(原審卷二頁242反面至243、245),是被告劉維德先後所證一致,對於如何與林綉純決議共同強盜,以何強盜方法,強盜何物及同案被告林大新未參與本件犯行等情,均能證述綦詳,並與被害人所證述其係於領錢之際遭強盜,整個側背包被強行取走等情相互符合。另被告劉維德於98年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當初林大新說林綉純沒有去,是因為要幫林綉純脫罪,伊等當初有交代要寄錢至臺灣臺中看守所給伊等,但是林綉純都沒有寄,所以伊等決定要指證她,不是要陷害她等情(見第1077號偵卷頁14反面);而證人何秀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委託林綉純拿3,000元去看守所,其中2,000元是給劉維德,1,000元係給林大新,但林綉純並未將錢送去給劉維德及林大新等情(見原審卷二頁180反面至181),至被告林綉純以證人身分旅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時亦自承:伊未將錢拿去看守所給劉維德、林大新,因當時伊須要交保金,故均先挪用等情(見原審卷二頁179),是上揭被告劉維德證稱其因被告林綉純未寄錢給他之事,而不想幫被告林綉純脫罪,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林綉純犯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尚屬有據。再從被告劉維德於98年3月13日之偵訊結證所述以觀,其能分辨並具體描述其所犯之每件犯案中,林綉純、林大新有無參與其間,並非就所有涉案一概推稱林綉純、林大新均有參與,倘被告劉維德刻意誣陷林綉純或林大新,衡情應就其所供之犯案,均推稱林綉純、林大新皆有參與,由是益見被告劉維德之證述,並非虛妄,亦無誣陷。雖被告劉維德於本院再經林綉純聲請詰問,其一改前詞而結證稱:97年12月1日凌晨4點55分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路路口強盜朱婉菁案件,林綉純沒有參與,伊先前證述林綉純有跟你在一起犯案,是因林綉純交保在外,當時伊被禁見,伊被借提出去時打電話給林綉純叫她去跟鄭亦銘拿槍,當時伊是說外號「大貼」(台語),伊借提出去到伊租屋處搜槍,沒有搜到,伊也懷疑伊會被警察抓到,是林綉純和林大新出賣伊,所以伊把她拖下水;另在本案案發時,伊沒有在警察局要請林綉純送錢給伊云云(本院卷二頁79),然被告劉維德於本院所證漏洞百出,蓋如前述,被告劉維德於98年3月13日之偵訊結證,能分辨並具體描述其所犯之每件犯案中,林綉純、林大新有無參與其間,並非就所有涉案一概推稱林綉純、林大新均有參與,而無刻意誣陷林綉純及林大新之情形;況如其懷疑林綉純和林大新出賣伊,衡情本件應推稱林綉純與林大新皆有參與,而非僅供稱林綉純共同參與,並為有利於被告林大新之說詞;再者劉維德稱未要求林綉純送錢給伊乙節,亦與前揭證人何秀霞、及被告林綉純之證詞不合,是證人即被告劉維德於本院所證,要不足採。

⒊同案被告林大新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供稱:伊有

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惟伊不知道被告劉維德要強盜,被告劉維德是說他要跟一個女子討債等詞(分別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頁364、第28898偵卷一頁280),惟同案被告林大新於原審審理時則改供稱:伊於警詢時因有施用毒品,頭昏昏的,實際上伊未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四頁34),而被告劉維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件係伊與林綉純共犯,當初會在警詢時說是伊與林大新共犯,是為了替林綉純脫罪,但後來檢察官偵訊時,伊即供述這件是伊與林綉純共犯,所以起訴書所記載附表一編號7的犯罪事實,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四頁34)。另參以同案被告林大新之97年12月18日警詢自承:「是劉維德叫我去載他去向一名上班小姐討債,在案發現場前劉維德看到被害人朱婉菁,就叫我開車將被害人攔下,劉維德上車後就多一個黑色手提包。沒有分到財物。」云云(見000000000號警卷14-12第50頁),此與上揭被告劉維德所證稱如何選擇目標強盜乙節,及被告劉維德與被害人朱婉菁同證稱強盜取走得被害人「白色」側背包後立即上車等情有所不合,顯見同案被告林大新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據被害人稱本件歹徒有2人,被告林大新既未參與,則由是益證被告劉維德上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共犯係被告林綉純之情,應屬可信,故被告林綉純空言否認其有共犯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諉非可信。

⒋此外,並有系爭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系爭空

氣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焦耳/平方公分;又根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關於單位動能之高低,亦有下列數據可供參考: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以活豬進行射擊測試,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時,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二)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8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0106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86至188),是本件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枝經試射結果,其單位動能低於上開研究數據標準,足認該係爭空氣槍應不具有殺傷力,要無疑義。

⒌綜上,被告劉維德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劉維德、林綉純2人共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訊據被告劉維德、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均坦認犯

罪事實二、(八)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劉維德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參以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秀美家像農舍一樣,且有一個矮門,…裡面有一個門沒有辦法打開,所以就去搖架設窗戶外的鐵條並坳起來,然後開窗戶入內之情(見原審卷二頁285),應認被告劉維德踰越被害人林秀美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事,係屬真實。此外,復經被害人林秀美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其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係林綉純報的點,…竊得飾品一批有些交給鄭亦銘去銷贓之詞(見原審卷二頁279、284),是同案被告林綉純是否涉有共犯該件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同案被告鄭亦銘是否涉犯該件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尚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查明,附此敘明。

(七)、訊據被告劉維德坦承犯罪事實二、(九)之加重強盜犯行

,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大新(下稱被告林大新)固於原審坦認其伊開車載被告劉維德前往,直接開到被害人的前方,緊急煞車,被害人倒地,劉維德上車時就拿2個包包上車,叫伊趕快走等情(見原審卷一頁157至158反面),惟其矢口否認對被告劉維德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係屬知情,並辯稱:當時劉維德對伊稱是要去討債,他叫伊開車把對方攔截下去,伊沒有看到劉維德持槍,回到劉維德的租屋處才看到那支玩具手槍云云。經查:

⒈本件業經被害人陳錦珠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復有指認被告

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佐。

⒉共犯即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此

件是伊與林大新一起去的,他負責開車,伊負責行搶,伊等開車攔下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就停車,伊就下車,拿著槍舉起來對著被害人,被害人嚇到,伊就搶她的皮包及手提電腦,伊沒有跟林大新說伊認識陳錦珠,林大新知道伊下車是要強盜,伊坐在車上時,伊的槍枝都擺在伊的大腿旁,林大新怎麼可能沒看到,且出發前工具都準備好了,而且伊也有與林大新住一起,搶得之電腦交給林大新去賣,現金交給林綉純等情(見原審卷二頁134至135、136反面),且本院審酌被告林大新對於其開車將被害人陳錦珠攔下及被告劉維德拿到被害人包包上車後隨即開車離開之事均未爭執,而依此項客觀具體情狀,實殊難想像被告林大新所辯述其以為被告劉維德係去討債之情形,蓋何以被告劉維德會在路上巧遇債務人並於路上討債,甚而倉促取走被害人的皮包;況被告劉維德當天係攜槍下車強盜,並以槍對著被害人,則同車駕駛之被告林大新焉有未發現之理。又前開犯罪事實中,被告林大新與被告劉維德共犯加重強盜者,不僅本件而已,尚有犯罪事實二、(十一)、(十七)、(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七)等多件,而被告林大新除本件外,對該等其他加重強盜案件,均認罪,則依其參與多件加重強盜之客觀情狀(多係選擇作案目標即尾隨被害人或攔停被害人強盜)而言,其辯稱本件被告劉維德僅告以是要討債云云,明顯不具可信性,是被告林大新辯述其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與被告劉維德一同前往之詞,尚難採信。

⒊此外,並有系爭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是被告劉維德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林大新共犯本件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八)、訊據被告劉維德、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本件撤

回上訴之同案被告林綉純對於犯罪事實二、(十)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劉治國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3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劉維德上訴辯稱本件伊符合自首要件乙節,詳後述。

(九)、訊據被告劉維德、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對於犯罪

事實二、(十一)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林綉純則否認有為該項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這件是臨時起意的,劉維德、林大新他們下去時伊才知道的,伊有阻止他們,伊有在車上,但不知道劉維德是要下車強盜云云。經查:

⒈本件犯行業據被害人陳婉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屬實

,復經證人即同為被害人之吳雅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無訛,並有被害人陳婉萍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又證人即被害人陳婉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我同學吳雅瑜騎機車要回家,當時吳雅瑜要載我回家,在騎車的路上,有壹台車就往我們機車靠近,並把我們擋在路邊檳榔攤那邊,之後就有壹個男子從該車的副駕駛座下車,那個人就手持槍把我同學吳雅瑜的脖子勒住,然後又有另一男子人從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下車,這個人一下車就搶我手上的包包,我有去拉拿槍的那個人的手,但他叫我不要動,否則他就要開槍,這時搶我包包的那名男子有去搶我同學吳雅瑜的機車鑰匙,要開機車的置物箱,但是他打不開,而且後來住在附近的壹個剛下班的男子看到我們發生事情,就出聲問「你們在幹嘛」,2位歹徒就有嚇到,持槍的那個從副駕駛座上車,另1人從副駕駛座的後座上車,然後他們就跑了。沒有看到駕駛座的那個人。我的印象劉維德是坐副駕駛坐,因為他是下車持槍並勒脖子的人,當時我去指認,是3 個男生,所以我並不知道歹徒有女生。我的印象中,搶我包包的那個林大新,並沒有從駕駛座那邊下車繞一圈才到我這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頁237反面至240),而證人同為被害人之吳雅瑜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載陳婉萍,有壹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從旁邊靠近我們,當時我們機車是行進中,該車從我們左邊往我們右邊靠,該車就停車,副駕駛座有壹個男子下車擋住我們的路,並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勒下車,並說要搶劫,這時駕駛座的壹個男子也下車,勒住我脖子的男子有持槍,槍口對著陳婉萍,從駕駛座下車的男子搶陳婉萍的包包,是用硬扯的方式將陳婉萍的包包從她身上扯下來,並從機車的鑰匙孔取下機車鑰匙,要開置物箱,但是找不到置物箱的鑰匙孔,然後又插回機車發動電門的鑰匙孔,這時有1名住在附近的男子,就大聲說「你們在幹嘛」,然後2個歹徒就上車,至於該2名歹徒如何上車的,我現在不確定了。這次搶我們的至少有2人,下車強盜我們的有2人,但車上有無其他人,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頁240至242 )。

⒉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及被告林綉純3人均坦認本

件係由林大新駕車,劉維德坐在副駕駛座,林綉純則坐在駕駛座後座,而於劉維德、林大新下車強盜財物期間,林綉純在車上直接換到駕駛座位置,於劉維德、林大新強盜取得財物並上車後,係由林綉純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原審聲羈字第156號卷頁5反面、原審卷二頁242反面、246反面)。雖被告林綉純辯稱本件強盜犯行,伊事前不知情云云,然則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於警詢時均供稱:本件是劉維德提議,由林大新駕駛所竊取的白色自小客車,劉維德坐在副駕駛座,在台中縣霧峰鄉不特定處所尋找作案,於97年12月4日23時30分許尾隨被害人至台中縣○○鄉○○路○○○號前,由林大新將所駕自小客車逼靠被害人停車,劉維德持槍下車控制其中一名被害人,林大新也下車搶另外一名被害人財物,得逞後劉維德、林大新就坐上由林大新所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語(見000000000號警卷14-12頁40、139),顯見本件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3人係共乘林大新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並於尋找作案目標後,一路上尾隨被害人至台中縣○○鄉○○路○○○號前,始由林大新將所駕自小客車逼靠被害人停車,劉維德並持槍下車控制其中一名被害人,林大新亦隨之下車搶另外一名被害人財物,顯然係有所備及計劃犯案,並非係偶發,被告林綉純於劉維德、林大新強盜期間,直接在車上換座位至駕駛座,於強盜得逞後,即負責開車載劉維德、林大新逃離現場,再參以早於本件犯案前之97年12月1日林綉純與劉維德即共犯強盜朱婉菁,亦係由被告林綉純負責駕車接應,另證人即被告劉維德於原審亦證稱:本件伊、林大新、林綉純3人均有作,後來搶到101元、手機與書,手機是伊拿去跳蚤市場賣,賣得贓款由林綉純保管,林綉純都知道伊等要做什麼,本來那天是林綉純要開車攔車,後來因為林大新已經學會開車攔車了,所以改由林大新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頁243正、反面),林大新於原審亦結稱:「97年12月4日伊、劉維德、林綉純從立德街租屋處上車,到下手強盜時,中間經過很長時間,林綉純沒有在車上睡覺,出發時劉維德是跟伊說邊開邊尋看看,但劉維德有說要尋找強盜目標,劉維德說這話的時候,林綉純是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頁247),是以上開調查所得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林綉純自無不知劉維德、林大新計劃強盜被害人之理,故被告林綉純上揭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至被告劉維德於原審訊問時曾供稱:本件被告林綉純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一頁72),及於本院經被告林綉純聲請再詰問時翻供改證稱林綉純不知道伊與林大新要強盜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二頁79正、反面),及同案被告林大新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被告林綉純不知道要去強盜云云(見原審卷二頁247),均與上開調查之事證不合,當係屬迴護被告林綉純之詞,均非可信,附此敘明。

⒊此外,並有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是被告劉維德、同案被

告林大新前揭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林綉純與同案被告林大新3人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訊據被告劉維德坦認犯罪事實二、(十二)之竊盜犯行,

其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訊據被告鄭亦銘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惟查:

⒈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在原審98年7月29日審理期日時固

曾具結證稱:本件是伊做的,是吳坤明載伊及伊的二個小弟綽號「黑狗」、「老鼠」同去;伊之前是講說本件是吳坤明載伊及鄭亦銘同去,但實際上鄭亦銘並沒有一起去參與本案竊盜云云(見原審卷二頁279反面),但同日又證稱:本件是「黑狗」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老鼠」坐在後面,伊與「老鼠」下車拔「車牌」云云(見原審卷二頁284反面),則其於是日所證就係何人駕車載伊至犯案地點乙節,已有先後不符,已難信實。嗣其於原審98年8月19日審判期日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上次於98年7 月29日、98年8月5日是作偽證,我已經有遞書狀表示。內容大概是針對被告甘忠民、鄭亦銘部分,我有作偽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14、15〔按即指原審判決之前開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是作偽證,共犯都是鄭亦銘,之前我說是「黑狗」、「老鼠」,是偽證,這幾件吳坤明並無涉案。附表二編號1部分,甘忠民有去,附表二編號3、4部分,甘忠民、鄭亦銘有去,他們都知道我這次去桃園是要作強盜…」等語(見原審卷三頁70),且被告劉維德該次改證稱之內容,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是吳坤明開車載伊與鄭亦銘去,吳坤明說有事所以先走,鄭亦銘去偷車,伊把風等情(見第10 77號偵卷頁14 反面)相符,再參以被告吳坤明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天確實載被告劉維德、鄭亦銘至本件犯罪地點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頁180、182);又劉維德於原審98年8月19日亦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經原審判決之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四)加重竊盜〕部分,甘忠民有去,附表二編號3、4〔即經原審判決之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六)加重竊盜、

(二十七)加重強盜〕部分,甘忠民、鄭亦銘有去等情,而該3件犯罪,除甘忠民否認(二十六)、(二十七)之犯罪外,其餘參與者均承認犯罪,其中鄭亦銘參與其間之

(二十六)加重竊盜、(二十七)加重強盜犯罪,被告鄭亦銘均坦承犯罪。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大新,就犯罪事實

二、(十四)之犯罪,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按指(十四)之犯罪〉係劉維德先向警員供認有犯此案,伊才記起來確實有無劉維德共犯,劉維德於97年12月6、7日2天不是與伊犯案,就是與鄭亦銘犯案,因當時伊與吳坤明、劉維德、鄭亦銘都聚集在吳坤明的遼寧路的住處,所以有可能就這樣換人犯案等語(見原審卷二頁289正、反面),顯見於97年12月6、7日2天,被告鄭亦銘係與劉維德聚集在吳坤明之住處。則可見被告劉維德於原審98年8月19日所證並非虛撰,應係實情。

⒉雖被告鄭亦銘於本院辯以:共同被告劉維德嗣後翻異前詞

,指稱被告涉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犯行部分,係因吳坤明父親「吳金海」及其女友「鄭寶珍」多次至台中看守所與劉維德會客、接見後,又分別依次匯款2千至5千元不等予劉維德(總計達1萬4千元)花用,致使劉維德基於為吳坤明脫罪目的,始謊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非伊與吳坤明或林大新共犯上開犯行,此可參照臺中看守所99年6月11日函覆鈞院之劉維德接見紀錄及保管金收入明細表,可茲為證。況且,依共同被告劉維德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鄭寶珍、吳金海與被告吳坤明有何關係?)鄭寶珍是吳坤明的女朋友、吳金海是他爸爸。」、「(問:鄭寶珍與吳金海從98年4月至7月間,為何多次到台中看守所去跟你會客接見?(請求提示二審卷二第48頁接見明細表)因為他叫我幫他脫罪。」、「(問:你剛才說叫你幫他脫罪,他是指誰?)吳坤明。」、「(問:為何你要幫吳坤明脫罪?)因為他有做的案件我都幫他說沒有。」等語,亦可證明被告有為吳坤明脫罪之動機,始誣指被告有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之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云云。然被告鄭亦銘所辯稱上開被告劉維德收受吳坤明父親及女友金錢之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劉維德欲為吳坤明脫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吳坤明父親及女友要被告劉維德推罪予被告鄭亦銘,或被告劉維德欲推罪予被告鄭亦銘,此與被告劉維德供出被告鄭亦銘亦係共犯要屬二事,況被告劉維德亦有供稱係吳坤明開車載伊與鄭亦銘至犯罪現場,並非完全忽略吳坤明有開車載伊與鄭亦銘之情節,而同案被告吳坤明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天確實載被告劉維德、鄭亦銘至本件犯罪地點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頁180、182)。

⒊被告鄭亦銘於本院復辯以:依劉維德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

:「(問:97年11月20日你與鄭亦銘等人,到桃園強盜被害人鄭雁文之後,這件發生後多久你才又見到鄭亦銘?)被抓後。」、「(問:所以是桃園案件發生後,你是在97年12月9日之後才又看到鄭亦銘?)是。」、「(問:既然吳坤明沒有叫你誣指鄭亦銘有涉嫌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編號12至15案件,為何你說鄭亦銘也有犯罪?)因為當時他還沒被抓到,我把全部案件推給他,替老鼠脫罪。」「(問:為何不講別人,就說鄭亦銘有涉嫌犯案?)因為我只認識這些人而已,不推給他,不知道要推給誰。」、「(問:既然還沒寄錢,你就不用說別人涉案,為何你會說是鄭亦銘?)因為檢察官和法官都說,你講的老鼠和黑狗,都沒有真名,怎麼抓人,所以我說鄭亦銘。」、「(問:你從頭到尾只講老鼠,所有人都抓不到老鼠,不知道老鼠是誰?)因為檢察官法官都不相信,而鄭亦銘在跑路,所以我全部推給鄭亦銘,不然找不到人。」等情,是以,參照劉維德上開證詞,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欄二、(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之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案發日期為97年12月6、7日間,依劉維德上開證詞,至少係在97年12月9日即案發後,劉維德遭到警方逮捕並於嗣後開庭時,始見過被告,又因劉維德無法向警方清楚交待老鼠之真名姓名為何,加以,被告當時仍在通緝緣故,始誣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是否有被告劉維德所稱之「老鼠」和「黑狗」之人?此由前揭被告劉維德於原審98年7月29日審理期日同日就本件係由何人開車至現場犯罪,先後為矛盾之證詞,已難信實,業如前述,被告劉維德於本院之上開供證,不過係為迴護被告鄭亦銘而再度混淆案情,不具可信性;況被告劉維德係經誘導而證稱是97年11月20日桃園案件發生後,伊於97年12月9日之後才又看到鄭亦銘云云,明顯與被告鄭亦銘於本院聲請傳喚欲佐證其不在場之證人張世宗證稱:97年11月20幾日至12月20幾日,鄭亦銘與伊同住,伊與鄭亦銘那段時間晚上都在迷網路上遊戲比較多,沒印象鄭亦銘有外出云云,恰為矛盾,劉維德與張世宗所證稱均不足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鄭亦銘之認定。

⒋被告鄭亦銘再以證人張世宗於本院證稱:「(問:鄭亦銘

何時跟你借住的?)約97年11月中」、「(問:你如何確信97年11月中鄭亦銘住在你家?)97年8月我剛好離職,都沒有工作,我有帶離職證明。」、「(問:這麼久的事情,怎麼記得97年11月中鄭亦銘住在你家?)因為很慘的一段日子,所以記得那段日子。」「(問:鄭亦銘從97年11月中借住在你黎明路的住處到何時?)工作期滿一個月,大約97年12月底左右。」、「(問:鄭亦銘跟你借住在黎明路的期間,你是否有印象在97年11月至12月間鄭亦銘晚上有出去、不見人影?)沒有,我們那段時間晚上都在迷網路上遊戲比較多。」、「(問:所以只有那個月而已?)對。」「(問:所謂的那個月只是11月而已嗎?)應該是11月底開始。」、「(問:實際去夜市是哪一天開始?)大約11月20幾日至12月20幾日。」之證詞,而認證人張世忠之證詞,顯與被告鄭亦銘於原審所供稱,係因與共同被告劉維德共同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十七)強盜鄭雁文之案件後(案發日:97年11月20日),因害怕劉維德強盜手段過於惡質、惡劣緣故,始避走證人張世忠住處,而與證人一起在夜市擺攤至97年12月底,賺取生活費用之供述相符云云。惟查,證人張世宗不過係口空無憑之片面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積極佐證,且縱觀張世宗於本院之證供大意,其於97年11月至12月間與鄭亦銘幾乎24小時片刻不離在家之證詞,已明顯不合常情。況其最初係證供稱被告鄭亦銘係於97年11月中借住其家云云,然被告鄭亦銘於97年11月20日尚與被告劉維德共同犯如前揭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之強盜案,此為被告鄭亦銘所是認,則證人張世宗就此所證已堪質疑。其後證人張世宗經詰問而再修飾結證稱:被告鄭亦銘大約於97年11月20幾日至12月20幾日借住而在夜市工作,且其與鄭亦銘24 小時相處,其2人均沒出去云云,惟此與前揭被告劉維德於本院結證,而經被告鄭亦銘引為有利於己佐證之證稱:伊於97年12月9日之後才又看到鄭亦銘等語,及證人被告林大新於原審證稱於97年12月6、7日2天,被告鄭亦銘係與劉維德聚集在吳坤明之住處等語,均有所扞格。顯見證人張世宗於本院所證明顯不實,要無足採。

⒌綜上調查,足認上揭被告劉維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改具結證述被告鄭亦銘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要堪信實,被告鄭亦銘空言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採。⒍此外,本件亦經被害人李世涓於警詢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地點附近臺中市警察局文心、北屯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另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楊駿懿所有,且自97年11月29日16時20分起出租給被告甘忠民,及由被告吳坤明使用之事,亦經證人楊駿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綜此,被告劉維德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鄭亦銘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手

段並未記載被告劉維德、鄭亦銘2人竊車方法有何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情形,且被告劉維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不知道被告鄭亦銘如何偷車等情(見第1077號偵卷頁14反面、第28898號偵卷二頁204),再者被告劉維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具結證述偷車牌都是用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去偷等語(見第28898號偵卷頁204),其未曾供述或證稱係以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去偷車,足見本件被告鄭亦銘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方式不詳,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名「加重竊盜」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

(一)關於「…鄭亦銘用以行竊汽車之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未扣案)…」等文字,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十一)、訊據被告劉維德坦認犯罪事實二、(十三)之加重強盜犯行,其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訊據被告鄭亦銘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惟查:

⒈被告劉維德業於原審98年8月19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本件被

告鄭亦銘亦屬共犯等語,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鄭亦銘亦以同前之辯詞置辯其不在場參與犯罪云云,其不可採亦同前之駁斥,均不再贅述。

⒉另本件亦經被害人游絲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

游絲淇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佐,以及系爭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是被告劉維德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鄭亦銘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十二)、訊據被告劉維德坦認犯罪事實二、(十四)之加重強盜犯行,其僅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被告鄭亦銘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劉維德業於原審98年8月19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本件被

告鄭亦銘亦屬共犯等語,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鄭亦銘亦以同前之辯詞置辯其不在場參與犯罪云云,其不可採亦同前之駁斥,均不再贅述。

⒉本件並據被害人康琬瑜於警詢指證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屬實在卷可按,復有被害人康琬瑜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足佐,以及系爭空氣槍1枝、康琬瑜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劉維德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鄭亦銘共同違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林大新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本案係其與被告

劉維德共犯之情(分別見第0000000000號卷三頁171至172、第2889 8號偵卷二頁281),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係劉維德先向警員供認有犯此案,伊才記起來確實有無劉維德共犯,劉維德於97年12月6、7日2天不是與伊犯案,就是與鄭亦銘犯案,因當時伊與吳坤明、劉維德、鄭亦銘都聚集在吳坤明的遼寧路的住處,所以有可能就這樣換人犯案云云(見原審卷二頁289正、反面);惟被告林大新嗣於98年7月29日期日復改供稱:

實際上劉維德係與鄭亦銘、吳坤明共同犯此案,起訴書漏載吳坤明,因為他們犯案後,伊當時有過去吳坤明住處附近,有看到車上有劉維德、鄭亦銘及吳坤明3人,並聽到他們說這些證件是熱的(意即剛強盜得來),所以知道劉維德、鄭亦銘、吳坤明3人是共犯等詞(見原審卷三頁85至85反面),於本院則結證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十四)被害人康琬瑜之加重強盜犯行案件,伊當初講鄭亦銘,伊不知道劉維德和誰搶的,證件是劉維德和鄭亦銘拿來給伊,因為伊有跟他們說伊有銷贓管道,可幫他們賣一千元,劉維德沒有跟伊說編號(十四)案子是他和鄭亦銘犯的,但劉維德有說這證件是剛剛搶回來的,是鄭亦銘開車載劉維德拿來給伊,伊無法確定是否是他們兩個搶的;鄭亦銘拿編號(十四)被害人的證件給伊時,沒有說是他和劉維德搶的,但他說聽說你可以銷證件,就麻煩一下,劉維德和鄭亦銘當時拿證件來,有說這是「燒」(台語),「燒」是指搶沒多久,「很燒」是剛搶回來的;伊在在警局、偵查證述編號(十四)是伊與劉維德共犯的,是因為伊毒癮在發作,毒癮要退到完全清醒,需要一段很長的時間,那時伊搶那麼多件,到底是哪一件,伊都全部認了,等伊清醒時才知道這件伊沒做,伊就會推辭說不是伊做的,之前毒癮發作,伊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頁80至90)。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鄭亦銘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但可間接佐證被告鄭亦銘當時確實與被告劉維德在一起,且鄭亦銘載劉維德拿本件被害人身分證前去找林大新銷贓時,曾說這是「燒」(台語),亦可間接佐證鄭亦銘與此案有關聯,益證被告劉維德所證稱本件係其與被告鄭亦銘共犯乙節,並非虛妄。另本院審酌被告劉維德及鄭亦銘係分別於97年12月6日23時許共犯對被害人游絲淇之加重強盜罪及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共犯對被害人廖穗青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事實,已難想像在該二案犯案間之同年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被告劉維德改與被告林大新共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事,是被告林大新原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與事實不符,其於原審翻異所稱合於情理,應堪信實。

(十三)、訊據被告劉維德坦認犯罪事實二、(十五)之加重強盜犯行,其上訴本院辯稱本件伊符合自首要件乙節,詳後述。而訊據被告鄭亦銘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惟查:

⒈被告劉維德業於原審98年8月19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本件被

告鄭亦銘亦屬共犯等語,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鄭亦銘亦以同前之辯詞置辯其不在場參與犯罪云云,其不可採亦同前之駁斥,均不再贅述。又被告劉維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二次具結一致證稱:這件是伊與鄭亦銘作的,是鄭亦銘開車,伊持槍下車行搶,但有人出來,所以伊沒有下手就走了之情(見第1077 號卷頁15、51),是足認被告劉維德於原審98年8月19 日審理期日時具結證述本件共犯係被告鄭亦銘之情,堪予採信,故被告鄭亦銘空言否認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詞,並非可信。

⒉此外,本件亦經被害人廖穗青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

害人廖穗青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系爭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是被告劉維德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鄭亦銘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十四)、訊據被告劉維德、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均坦認犯罪事實二、(十六)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劉維德僅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據被害人徐素琴於警詢時指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取贓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維德及同案被告林大新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五)、訊據被告劉維德、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均坦認犯罪事實二、(十七)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劉維德僅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本件業經被害人薛巧林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薛巧林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系爭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是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其等該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自堪認定。

(十六)、訊據被告劉維德、本件未上訴之同案林大新均坦認犯罪事實二、(十九)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劉維德僅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本件業經被害人林秀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其等該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七)、訊據被告劉維德、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均坦認犯罪事實二、(二十)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劉維德僅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本件業經被害人周沛庭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周沛庭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取贓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有周沛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系爭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是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其等該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八)、訊據被告劉維德、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均坦認犯罪事實二、(二十一)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劉維德僅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本件業經被害人吳宜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吳宜姍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維德帶同警員查贓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系爭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是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其等該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九)、訊據被告劉維德坦認犯罪事實二、(二十二)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林大新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經查,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二次具結證述及原審審理期日時亦具結證稱:本件係伊與林大新一起去,由林大新開車,伊持槍行強之情(分別見第1077號偵卷頁15、51 、原審卷二頁135、137),且參以被告林大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具結證述:伊有與劉維德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和路口搶一個女子的皮包,車子也是伊開,這次伊應該有去之情(見第1077號偵卷頁11反面),應認被告劉維德上開證述被告林大新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應堪採信。此外,本件業經被害人郭菊珍於警詢時指證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郭菊珍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佐,以及系爭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是被告劉維德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林大新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十)、訊據被告劉維德坦認犯罪事實二、(二十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僅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本件業經被害人顏秋梅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劉維德帶同警員查贓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維德此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其所為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十一)、訊據被告劉維德、上訴人即被告甘忠民(下稱被告甘忠民),及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吳坤明、林大新均坦認犯罪事實二、(二十四)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劉維德、甘忠民2人各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本件業據證人何正閔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區○○路○○號重生堂寺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核被告劉維德、甘忠民與同案被告吳坤明、林大新之自白供述及同案被告吳坤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劉維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及原審98年8月19日審理時具結改證述本件共犯係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及甘忠民4人之情均屬一致(分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502號偵卷頁58、54、67、原審卷三頁70、24至25),是被告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及甘忠民4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甘忠民、同案被告吳坤明、林大新4人共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十二)、訊據被告劉維德否認有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這是林大新自己為本件犯行,伊並未違犯云云。惟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撤回本件上訴之同案被告林綉純則均坦認犯罪事實二、(二十五)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查:

⒈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時即供述

:當時伊有在車上沒有幫忙搬,林大新自己下車偷的之詞(見第1077號偵卷頁50),足見被告劉維德確於該項加重竊盜犯行實施當時係屬在場。且本院審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8年1月9日借訊被告劉維德帶同警方至南投縣○○鎮○○路○○○號旁查證本件竊盜電瓶等物時,被告林大新亦隨同查案,於該次借訊時,被告劉維德係坦認其一人單獨為本件竊盜犯行(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63),再參以同案被告林大新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及同案被告林綉純以證人身分結證,均稱其等與被告劉維德一起去,被告林大新及劉維德均有搬竊得之電線等物,被告林綉純負責開車等情,林大新並證稱係劉維德持破壞剪破壞門鎖等語(分別見第3502號偵卷頁6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頁159、原審卷二頁169、177、178反面至179),應認被告劉維德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具結證述:這件是林大新做的,因為警察借提那麼多次,警察說不要跑空趟,伊知道林大新有竊案,故伊即自己擔下來之詞,實際上本件係林大新自己下車偷的,伊只是幫忙壯膽,這些東西(意指竊得之電線1批、砂輪機1臺及發電機電瓶1只)這麼重,伊根本懶得搬云云(見第1077號偵卷頁50),並非可信。蓋倘被告劉維德未參與本件與被告林大新、林綉純共犯之竊盜罪,其無須帶同警員查證,並由被告林大新隨同查案,更無於警員借訊時自白本件竊盜犯罪之必要,故綜此,被告劉維德有與被告林大新、林綉純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屬真實,是被告劉維德前揭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⒉此外,本件尚據被害人李事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故被告

林大新、林綉純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3人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十三)、訊據被告吳劉維德、鄭亦銘及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吳坤明對於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劉維德、鄭亦銘均僅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惟訊據被告甘忠民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吳坤明打電話給伊,請伊把車借給他們,伊開車載他們去,劉維德說有人欠他錢,快到那邊時,鄭亦銘與林大新下車竊取車牌,伊有問劉維德為何要偷車牌,劉劉維德沒有說清楚,伊覺得不妥云云。然查:

⒈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⒉被告林大新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由甘

忠民開車,當時可能是坐在副駕駛座之吳坤明提到難道不用換車牌嗎,要用自己的車的車牌去鄭雁文家裡討債嗎,就是準備要做壞事,偷車牌前,甘忠民應該知道要去偷車牌換車牌等語(見原審卷三頁26);且被告鄭亦銘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去的人都知情,甘忠民也有去,他對於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也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三頁269);另被告鄭亦銘以共同被告身分於98 年10月7日審理期日所供稱在決定要97年11月20日的強盜案時,「當時劉維德本來說是要去收債,但有提到要竊盜車牌,大家覺得有疑問,為何收債還要先竊取車牌,劉維德才說,老實跟大家講,是要去強盜,並說這個很好賺」等語(見原審卷三頁177正、反面);另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關於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在行為前,甘忠民是知情的等語(見原審卷三頁267);再者,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甘忠民於法院開庭前有要求伊幫他脫罪,並稱倘伊幫他脫罪,他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後,會負責伊的生活費之情(見原審卷三頁267),是被告劉維德前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8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要偷車牌時,甘忠民有問為何要偷車牌,伊跟他說因為鄭雁文很硬,所以要用不一樣的手段搶鄭雁文(後改稱要向鄭雁文拿錢),當時甘忠民作何表示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頁20反面),自無從採認而作何有利於被告甘忠民之認定。是綜此,被告甘忠民於本件犯罪,並非僅係單純出借車輛而已,其並負責開載送共犯,於鄭亦銘與林大新下車竊取車牌,甘忠民並有問劉維德為何要偷車牌,而得手該偷得之車牌亦係縣掛在甘忠民所駕駛之車輛上使用,則甘忠民雖未親手拆卸他人車牌,但實際上已知共犯欲偷竊之車牌係要供甘忠民所駕駛之車輛使用,甘忠民最後亦同意並使用懸掛該偷竊之車牌,顯見其與其他共犯係彼此相互援用對方分工之犯罪行為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主觀上亦明顯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其前揭辯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同案被告吳坤明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其不知道被告甘忠民是否知道要犯本件偷車牌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三頁264反面、265),惟因被告甘忠民本件共同犯罪,事證明確,同案被告吳坤明主觀上如何認知,不影響其他證人之證詞,而無從作為被告甘忠民是否有違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⒊此外,本件業經被害人林進福及鄭慶洪於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楊駿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相片2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車籍查詢資料、日匯國際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日匯公司車輛租金繳納明細表、被告林大新簽立的車輛保管切結書、4783-HG自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及鄭亦銘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鄭亦銘、甘忠民、同案被告吳坤明、林大新等5人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十四)、訊據被告劉維德、鄭亦銘及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對於犯罪事實二、(二十七)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鄭亦銘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被告劉維德上訴則係辯稱本件伊符合自首(此部分,於後自首減刑部分一併論述);至被告甘忠民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情形,伊有開車去但是沒有下車,去鄭雁文家前,他們有去拔車牌,伊問劉維德為何要這樣,劉維德說鄭雁文欠他錢,討很多次都討不到,等一下再討不到,就要用硬的手段,伊在開車時,越想越不對,到鄭雁文家時,劉維德第一次下車按電鈴,之後就過來叫伊等下車,伊就叫劉維德上車,並把車開到前面,並向劉維德說伊要先走,劉維德說「那你把車開到前面,鑰匙留在車上,你要先走沒關係」,結果他們下車後,伊在車上整理客戶資料,他們一下子就又上車,並叫伊把車子開走,在監獄時,劉維德沒有跟伊說要犯本件強盜案件,且當時是吳坤明通知伊去其住處,劉維德稱要去討錢,欲向伊借車,但伊不敢把車借給他們,所以載他們去;伊是因被告劉維德平時為人橫行霸道,逞兇鬥狠,致心生恐懼未敢出言拒絕云云。經查:

⒈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⒉依被告甘忠民上開辯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甘忠民於被告

劉維德、林大新及鄭亦銘下車強盜被害人鄭雁文全部過程當時係屬在場,合先敘明。

⒊衡諸被告甘忠民於被告林大新、鄭亦銘下手竊取上開犯罪

事實二、(二十六)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及HG-4783號車牌0面並換裝懸掛於被告甘忠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仍駕車搭載被告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及鄭亦銘等4人至被害人鄭雁文住處,甚而於被告吳坤明等4人下車至被害人鄭雁文住家時並駕車調頭後,尚且留於現場之車上,嗣後並能搭載被告吳坤明等4人離開現場等客觀情事以觀,被告甘忠民所辯述其不知要去強盜云云,明顯與常情有違。蓋倘被告甘忠民主觀上未有與被告吳坤明等4人違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何以其同意被告林大新、鄭亦銘將竊得之車牌換裝懸換在以其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之事?此應係為躲避查緝,如係正常討債,無須另先為竊盜之犯罪;況被告甘忠民已知被告劉維德宣稱要「用硬的方法去向鄭雁文討債」;又被告劉維德於第一次下車按門鈴後,返回車上告知僅被害人鄭雁文1人在家及須要其他人下車幫忙之情形下,何以被告甘忠民尚且配合駕車調頭後,並留在現場等候?衡情單純討債,被害人僅一人在家,勢單力薄,焉須集眾人之力幫忙?凡此,足認被告甘忠民所為上揭所稱僅知要去討債之辯解,已明顯悖於常情。

⒋本件業經被害人鄭雁文於警詢指證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在卷,復有證人許秀敏、楊駿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被害人鄭雁文於原審已明確結證稱:「大約發生於下午二點多左右,我在我桃園龍潭建國路一八○巷二弄12號的家的院子裡面晒衣服,有人來敲門,目前我已經知道當時敲門的是劉維德,因為我不認識他,他先問我鍾先生是否在家,我說不在家,他說什麼時候回來,我說不曉得,他說他是鍾先生的朋友,鍾先生叫來來找他,他說他要等鍾先生回來後再來找他,於是他就離開我家的鐵門,我有看到他走到斜對面鄰居的牆邊的車子裡面,我有看到他坐進車內,他是從車子的右後方的車門進去的,我還想說他是有人載他過來的,我還有把車號記下來,放在客廳的桌上,我沒有看到車內有幾個人,我就關門,我有聽到車子發動引擎的聲音,我就去院子繼續觀察,看到該車掉頭,把車停到我家圍牆旁邊,我覺得很奇怪,這時劉維德又來敲門,我想說還有什麼事情嗎,結果劉維德就用很兇狠的台語說話,我沒有聽清楚那句話,他講話的表情、語氣都很可怕,他要用手摀住我的嘴巴,我當時就喊一聲救命,劉維德就把我壓倒在我家的花圃旁,我那時一直要掙扎,儘量發出聲音,希望有人聽到,可是劉維德叫我不許叫,並說『我知道你有小孩,我綁不了你,我就綁你的小孩』,這時候好像有鄰居回來,發現不對,就在我家門口外面,問什麼事情,後來又沒有聽到聲音了,劉維德就叫人拿繩索綁我的腳,當時我的身體被押在地上,有人把我的腳抬起來,轉了45度,才要綁我的腳,這時他們大概發覺有人發現,情況不妙,劉維德就說『趕快拔他的戒指』,在把我轉過來的時候,我看到另一邊有人,我有看到壹張照片,我一直認為那張照片所拍攝的人,就是我穿著藍色外套的我,但是後來被告他們都說那張照片其實是壹張偽造的警察證件,我常常穿那件藍色衣服去臺中監獄看我服刑的先生,所以我懷疑他們是拿著我的照片來找我。他們拔下戒指後就跑掉了,我就從地上爬起來,又怕又想要去追他們,我就去門口,看到他們車子已經開走了,所以我認為車上一定還有人在發動引擎,所以他們才可以跑得那麼快。…」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29-133頁)。可見被告劉維德等人係由劉維德下車先試探被害人家中有多少人後,即決定動手強盜,而負責開車甘忠民則配合將車開至被害人之住家門前,並於共犯強盜財物後,開車載走被告劉維德等共犯。

⒌共犯不利於被告甘忠民之證詞:

⑴共犯即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於在原審98年11月25日審

理時具結證述:鄭雁文之先生鍾尚穎之前在臺中監獄與伊、甘忠民是同一個工廠,伊在監執行時,即與甘忠民提過要強盜鄭雁文,伊在甘忠民要出監時,要甘忠民先留電話給伊,等伊出監後,伊再打電話給甘忠民作強盜案,之後伊出監後即打電話給甘忠民,說要作鄭雁文這件強盜案,甘忠民說好,甘忠民要伊先去鄭雁文家探路,看有多少監視器,有無安裝保全,伊探路回來,就約甘忠民作強盜案,甘忠民於為本案強盜行為前是知情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頁267),以及被告劉維德以共同被告身分原審98年8月19日審理時供稱:本件甘忠民、鄭亦銘也有去,他們都知道這次去桃園是要作強盜,因伊在監獄時,得知鄭雁文丈夫從事詐欺,伊暗中決定要去強盜鄭雁文,當時甘忠民還沒有出監,伊向甘忠民表示要他留電話,等他出獄時,再找他一起犯此案,伊先犯犯罪事實二、(二十四)之竊盜案,沒有多久,伊就向甘忠民說要做本件,過幾天,伊有跟鄭亦銘、甘忠民、林大新說要去桃園作強盜案等情(見原審卷三頁70)。

⑵共犯即同案被告林大新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劉維德下車2次,第一次與鄭雁文見面,第二次上車劉維德拿刀子,有說要強盜鄭雁文財物,伊不確定甘忠民有無聽到,也忘記當時甘忠民作何表示,劉維德並叫甘忠民開車調頭,把車停在鄭雁文家庭院前方,後來聽到劉維德喊伊下去幫忙,又再叫吳坤明、被告鄭亦銘,伊沒有聽到甘忠民說要把車留給劉維德,他要先離開之事,但隱約有看到劉維德與甘忠民有口角等情(見原審卷三頁26至27),及其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原審98年8月19日審理期日所供稱:劉維德第一次下車時,就有說要進去看鄭雁文家有多少人,後來上車時,他說只有鄭雁文1個人,當時伊、鄭亦銘、吳坤明及負責開車的甘忠民就在車上商量,並問劉維德到底有無看清楚屋內有幾個人,後來甘忠民開車迴轉後,劉維德先下車,且先叫伊下車幫忙壓住鄭雁文的腳,吳坤明有看到伊與劉維德控制好鄭雁文,劉維德又叫鄭亦銘、吳坤明下車進入屋內,並拿了玉屏風、數位相機,鄭亦銘及吳坤明從屋內走出來,劉維德並說鄭雁文手上有戒指,鄭亦銘就拔下戒指,劉維德在前往桃園的路上,就已向我們說,鄭雁文丈夫與他在同一個工廠而且很有錢,劉維德出監後有先坐計程車去探路,然後就找我們去,在車上表示等一下是針對取鄭雁文的錢,他會控制鄭雁文,並叫我們趁他控制鄭雁文時,進入屋內取走財物,車上的人都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三頁85)。另林大新於本院亦證稱:97年11月20日鄭雁文案伊等從吳坤明家一起搭車去桃園楊梅,當時要去桃園楊梅的原因,伊知道是要行搶,伊等5人在車上時,劉維德有跟伊講要搶劫,他說要去賺錢,就是要強盜,他不只跟伊講,不知道還有跟誰講,他是在車上對大家講要去賺錢,劉維德講完有拿刀下去;劉維德第一次下車,去按門鈴,他故意問被害人說你先生回來了嗎,藉此了解家裡面有幾個人,後來他說既然你先生還沒回來,那我先走,鄭雁文還問劉維德要不要進來坐,他說不用要先走,後來劉維德上車再跟我們說裡面只有一個女人,叫我們把車轉頭過來,他從車上拿刀下來,他有說要下去賺錢,他向車內的人說,他看過後說可以,裡面只有一個女人;第二次就把車轉到被害人家門口,第一次是把車停在被害人家的斜對面等語(本院卷二頁90頁反面至91反面)。

⑶共犯即被告鄭亦銘以證人身分在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本件有去鄭雁文家的人都知情,甘忠民也有去,他也知情,在竊取車牌時,劉維德說這件要硬拿,也就是要強盜的意思,在車上的人有伊、吳坤明、林大新及甘忠民均有聽到,伊確定去的5個人都知道當天是要去強盜,伊不知道甘忠民有不同意劉維德借車而開車載伊等去桃園及劉維德在鄭雁文家按電鈴上車後、甘忠民有叫劉維德上車之事,且伊沒有聽到甘忠民有對劉維德說等一下要先走、車子留給他及甘忠民、吳坤明向劉維德質疑為何要這樣作等言語等情(見原審卷三頁269至270),並其以共同被告身分於98年10月7日審理期日所供稱:伊承認本件加重強盜犯罪,伊有去。97年11月20日那時伊被通緝中,很缺錢,當時吳坤明知道伊被通緝,就問我想不想「賺錢」,伊問他賺什麼錢,起先他說是收債,但是後來劉維德在吳坤明的住處有說本次是要去「強盜」,當時伊、劉維德、吳坤明、林大新都在場,甘忠民是97年11月20日早上時才到吳坤明住處,也有把要強盜的過程講給甘忠民聽,所以伊、劉維德、吳坤明、林大新、甘忠民去桃園之前,都知道是要去強盜。當時劉維德本來說是要去收債,但有提到要竊盜車牌,大家覺得有疑問,為何收債還要先竊取車牌,劉維德才說,老實跟大家講,是要去強盜,並說這個很好賺,很簡單,只要壓住被害人,錢拿了就走。然後伊等5人就開車去桃園,是由甘忠民開車,快到被害人鄭雁文住處前,先於當日約下午1時許到桃園縣○○鎮○○路○○○號旁空地竊取車牌,之後於當日約下午2時許抵達被害人鄭雁文住處,劉維德就在認哪一間,劉維德先下車去看,好像有跟在屋內的人說話,劉維德回來時跟車上的人說人有在家,並確定是這間,而且屋內只有1個人,並說等下他進去把人控制住,你們就趕快入屋內把錢財拿出來,然後劉維德就過去屋內,當時被害人把門一打開,劉維德就衝入門內,伊聽到被害人尖叫,林大新隨著劉維德進去,伊與吳坤明是分配工作要進去拿錢,但是我進入門內時,看到劉維德壓住被害人,林大新好像拿著束繩要綁被害人的腳的景象,我嚇一跳,這時吳坤明已經進入屋內,劉維德要伊幫忙拔被害人手上的戒指,戒指是伊拔的沒錯,之後因為劉維德說「趕快進去搜財物」,伊說「不要再做了」,所以伊就進入屋內叫吳坤明出來,而數位相機、玉屏風都是吳坤明拿出來的,然後伊等就走了,本來伊等5人要坐同一輛車回去臺中,但是伊表示我不敢坐這台車了,所以伊就跟吳坤明二人一起去坐野雞遊覽車,伊有把戒指帶上遊覽車,伊有把戒指拿給吳坤明,數位相機、玉屏風應該還在原來的自用小客車上,伊等回去臺中後,強盜所得物品是統一集中由吳坤明保管,伊銷贓所得沒有拿出來與劉維德、林大新、吳坤明、甘忠民均分,而是伊自己花用完畢,因為當時伊缺錢等語(見原審卷三頁177至178頁)。

由上開共犯之證供,顯見本件強盜案,被告劉維德於作案前確實有向所有參與者表明要去賺錢(即強盜),且負責開車之甘忠民最初是將車停在較遠於被害人住家之處,而於被告劉維德試探勘察現場後決定可下手強盜時,甘忠民即將車開至被害人住處門前,並於共犯強盜取得財物搬上車後,即開車逃離現場,顯見甘忠民不僅對本案強盜犯行知情,並有把風及接應之分擔行為,其有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甘忠民辯稱:伊是因被告劉維德平時為人橫行霸道,逞兇鬥狠,致心生恐懼未敢出言拒絕云云,然據前揭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於在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鄭雁文之先生鍾尚穎之前在臺中監獄與伊、甘忠民是同一個工廠,伊在監執行時,即與甘忠民提過要強盜鄭雁文,伊在甘忠民要出監時,要甘忠民先留電話給伊,等伊出監後,伊再打電話給甘忠民作強盜案,之後伊出監後即打電話給甘忠民,說要作鄭雁文這件強盜案,甘忠民說好,甘忠民要伊先去鄭雁文家探路等語,顯見被告劉維德與被告甘忠民早於在監執行時即已謀議本件犯罪,倘被告甘忠民係因懼於被告劉維德之霸道,則其於出獄後大可不與被告劉維德保持聯繫,並於案發當日可藉詞不到即不致共犯本件犯罪,是被告甘忠民所辯要無足採。

⒍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相片24張及被告劉維德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查詢資料、日匯國際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日匯公司車輛租金繳納明細表、被告林大新簽立的車輛保管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劉維德、林大新及鄭亦銘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坤明、被告劉維德、鄭亦銘、甘忠民與同案被告吳坤明、林大新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⒎另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具結

證述:甘忠於法院開庭前有要求伊幫他脫罪,並稱倘伊幫他脫罪,他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後,會負責伊的生活費之情(見原審卷三頁267),是被告劉維德前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8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甘忠民說要先走,車子留給我們用,林大新要伊把甘忠民拖下水,出發之前都沒有討論,好像有在公園那邊說要去討債,甘忠民不知道討債就是強盜的意思云云,即非可信,難為何有利於被告甘忠民之認定。至被告吳坤明關於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承上所述,再酌以被告林大新以共同被告身分於98年10月7日審理期日所供稱:吳坤明也有去且知情,從臺中到桃園時,他知道劉維德要去鄭雁文家強盜,因吳坤明有拜託伊與劉維德幫他脫罪之情(見原審卷三頁84反面),及被告劉維德以證人身分在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吳坤明關於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於行為前是知情的,伊不知道吳坤明有告訴甘忠民或伊這不是討債的方式之情(見原審卷三頁267反面),是被告吳坤明有無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查明,而被告吳坤明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劉維德說要去收債,找甘忠民開車,他會怕不願意借車,故由甘忠民開車載伊、劉維德、林大新及鄭亦銘一起前往,印象中有聽到甘忠民詢問討債何以要偷車牌,劉維德說對方很硬,伊下車後才踏入鄭雁文家圍牆大門,看到劉維德把鄭雁文壓在地上,伊稱這不是討債的方式,不可以這樣作,伊即回去車上告訴甘忠民說這好像不是討債,嗣伊與劉維德發生爭執,伊改搭乘客運回去,甘忠民不放心車子,故由伊與鄭亦銘去坐客運云云(見原審卷三頁263反面至265),與上開其他共犯所供不符,要無可採,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甘忠民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十五)、訊據被告劉維德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二、(二十八)之竊盜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罪,依林大新於原審之陳述,係林大新臨時起意偷竊,其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8年1月9日借訊被告劉維德帶同

警方至臺中市○區○○路福星祠旁工寮查證竊盜電焊機1臺及5分螺絲1桶案件時,被告林大新亦隨同查案,於該次警方借提訊時,被告劉維德為迴護被告林大新而坦認係其一人單獨為本件竊盜犯行,並自承:贓物係由伊販賣給干城車站附近之綽號「二齒」之人,林大新未參與犯案等語(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63至164),至同案被告林大新則於該次借提訊則配合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稱係被告劉維德一人所犯云云(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70)。嗣被告劉維德於98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一改前詞,而將本案推給被告林大新,其稱:「編號5(即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本件犯罪)不是我做的,應該也是林大新做的,我沒有去。」云云(見第1077號偵卷頁50反面),而同案被告林大新於98年3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證自承共同犯罪,其證稱:「編號5(即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本件犯罪)我跟劉維德去,劉維德絕對有去,這件車子是我開的,我們2個人一起下去偷。」等語(見第2878號偵卷頁160)。其後被告林大新於原審理時更就其犯罪經過具結證稱:伊開車與劉維德一同前往,當時伊想要到土地公廟借廁所,剛好看到旁邊1個工寮,外面有砂輪機或是什麼忘記了,臨時起意想把它們取走,由伊下手將東西搬走,伊與劉維德2個人一起去賣,經過情形劉維德也是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70、175反面)。本院審酌倘被告劉維德未參與本件與被告林大新共犯之竊盜罪,衡情其焉能帶同警員查證,並由被告林大新隨同查案,更於警員借訊時為迴護被告林大新而進一步自白其單獨犯本件竊盜犯罪,亦能陳明如何銷贓,應是親身經歷。衡情被告劉維德業已警詢時自承單獨一人為本件犯罪,被告林大新並附合其詞,則被告林大新大可事後亦保持同一供述,即不致罹罪,然其卻自承犯罪,顯見被告林大新所稱被告劉維德有一同前去等語,為可採,被告劉維德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其未有一同前去,並無可採。況本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17時許前之某時,而是稍早劉維德復與被告林大新、鄭亦銘、甘忠民、吳坤明等人共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之加重竊盜案、(二十七)之加重強盜案,則可信被告林大新與被告劉維德當時同在。又本件發生前,早於97年11月2日被告劉維德與被告林大新、甘忠民、吳坤明即共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四)之加重竊盜,97年11月9日被告劉維德與被告林大新、林綉純共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五)之加重竊盜案,97年11月20日稍早劉維德復與被告林大新、鄭亦銘、甘忠民、吳坤明等人共犯如犯罪事實

二、(二十六)之加重竊盜案、(二十七)之加重強盜案,其後被告劉維德與被告林大新再於11月22日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九)之加重竊盜案,11月24日犯如犯罪事實

二、(三)、(三十)之加重竊盜案,11月28日後至12月間,被告劉維德仍與林大新或林綉純共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其他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案,顯見於該97年11、12月間,被告劉維德與被告林大新等其他共犯,有隨時只要有機可趁即共同竊盜或強盜並分贓之犯意聯絡,被告劉維德於97年11月20日與被告林大新等人共犯竊盜後,於同日稍後之97年11月20日17時許前之某時,與林大新同行,於林大新上廁所時,見福星祠旁工寮外之電焊機1台及5分螺絲1桶,而臨時起意行竊,並由其2人共同銷贓分贓,合於其等當時共謀犯罪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之分擔。是綜合被告林大新於偵查及原審證供之全般意旨以觀,其所證被告劉維德共犯本件犯罪,要堪信實,其所稱「臨時起意」,並未稱係其1人之臨時起意,而係指其與被告劉維德2人臨時起意為本件竊盜,被告劉維德所辯未參與本件犯罪,無足採。

⒉此外本件尚據被害人徐榮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故同案被

告林大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2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十六)、訊據被告劉維德否認犯罪事實二、(二十九)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不是伊做的,是林大新拆的,伊不在場云云。惟查:

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8年1月9日借訊被告劉維德帶同

警方至臺中市○區○○○街與南京四街水溝內取出竊盜後丟棄的車牌00-0000號二面時,被告林大新亦隨同查案,於該次警方借提訊時,被告劉維德為迴護被告林大新而坦認係其一人單獨為本件竊盜犯行,並自承:偷車牌是用來懸掛於車上強盜他人財物用,林大新未參與犯案等語(見第2889 8號偵卷二頁163至164),至同案被告林大新則於該次借提訊則配合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稱係被告劉維德一人所犯云云(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70)。嗣被告劉維德於98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一改前詞,而將本案推給被告林大新,其稱:「編號6(即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本件犯罪)不是我做的,車牌是林大新拆的,我不在場,因為林大新拆車牌是要掩飾租車的車牌,要去做另外的案件,我每次看他開車,車子一樣,但是車牌都一樣。」云云(見第1077號偵卷頁50反面),而同案被告林大新於98年3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證自承共同犯罪,其證稱:「編號6(即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本件犯罪)是我和劉維德一起拆車牌,他拆前面車牌,我拆後面車牌,這樣時間比較快,在路邊拆車牌時間不能拖太長,我們是用鑰匙圈後面的螺絲起子拆。」等語(見第2878號偵卷頁160)。其後被告林大新於原審理時更就其犯罪經過具結證稱:本件係伊與劉維德一起去,該車牌是伊發現的,是劉維德1個人下去拔車牌,由伊將車子擋住他人視線把風,由劉維德下車去拆車牌,是以鑰匙圈上面所附的小螺絲起子拆的,拆完後放在車上作為犯罪備用,後來是否使用,伊忘記了;伊在偵訊時將本件與其他案件搞混了,伊上星期一有另案在偵查中出庭涉及另外四件竊取車牌的案件,本案的事實是伊在車上把風,擋住他人視線,由劉維德下車去拆的,伊在偵訊中的供述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70反面、173反面、177正、反面)。本院審酌倘被告劉維德未參與本件與被告林大新共犯之竊盜罪,衡情其焉能帶同警員查證,並由被告林大新隨同查案,更於警員借訊時為迴護被告林大新而進一步自白其單獨犯本件竊盜犯罪,並能陳明偷竊車牌之用途,應是親身經歷。衡情被告劉維德業已警詢時自承單獨一人為本件犯罪,被告林大新並附合其詞,則被告林大新大可事後亦保持同一供述,即不致罹罪,然其卻自承犯罪,顯見其所言不虛。顯見同案被告林大新所稱被告劉維德共犯本案等語,應為可採。雖同案被告林大新對於究係劉維德一人拆車牌,抑或劉維德、林大新二人一前一後拆車牌乙節,所供不一,但就被告劉維德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乙節,則前後一致,且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涉犯多件竊盜車牌犯罪,被告林大新誤記犯罪手法,乃情理之常,被告林大新復已說明何故誤述,並為更正,自不能以部分記憶錯誤之瑕疵,即認其自承犯罪所供不可採。被告劉維德否認犯罪,與其最初自白及證人林大新所證不合,要無可採。

⒉此外,本件尚據被害人潘敏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被告劉維德帶同警員查贓相片各 1份在卷可稽,故同案被告林大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2人共犯本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十七)、訊據被告劉維德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二、(三十)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劉維德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是誰的做的伊不知道云云,而訊據被告林大新則坦承有共同為本件竊盜犯罪,惟於上訴本院辯稱:同案被告吳坤明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之國家廣場大樓承租房屋,伊時常前往該處造訪吳坤明,吳坤明為便利伊出入,因而交付該大樓之門禁感應扣與停車場大門遙控器給伊,伊於案發時係合法進入,並非侵入,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經查:

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8年1月9日借訊被告劉維德帶同

警方查證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2號國家廣場大樓地下室2樓電動工具等物案時,被告林大新亦隨同查案,於該次警方借提訊時,被告劉維德為迴護被告林大新而坦認係其一人單獨為本件竊盜犯行,並自承:竊取後之器具都販賣給干城車站附近之綽號「二齒」之人,林大新未參與犯案等語(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63至164),至同案被告林大新則於該次借提訊則配合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稱係被告劉維德一人所犯云云(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70)。嗣被告劉維德於98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一改前詞,其稱:「編號7(即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本件犯罪)這件不是我做的,是誰做的我不知道。」云云(見第1077號偵卷頁50反面),而同案被告林大新於98年3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證自承共同犯罪,其證稱:「編號7(即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本件犯罪)這件我有做,劉維德也有去,我們一起開車下去地下室看到東西就搬走。」等語(見第2878號偵卷頁160)。其後被告林大新於原審理時更就其犯罪經過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劉維德開車到地下室要找吳坤明,看到1台小貨車後方棚架未蓋上,伊與劉維德一起將磁磚切割機等物搬到車上,劉維德打破車窗,伊在車內竊得車電池充電器,離開後先回伊住處休息,隔天早上才將東西載去跳蚤市場賣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70反面至171反、177反面)。本院審酌倘被告劉維德未參與本件與被告林大新共犯之竊盜罪,衡情其焉能帶同警員查證,並由被告林大新隨同查案,更於警員借訊時為迴護被告林大新而進一步自白其單獨犯本件竊盜犯罪,並能陳明如何銷贓,應是親身經歷。衡情被告劉維德業已警詢時自承單獨一人為本件犯罪,被告林大新並附合其詞,則被告林大新大可事後亦保持同一供述,即不致罹罪,然其卻自承犯罪,顯見其所言不虛。顯見同案被告林大新所稱被告劉維德共犯本案等語,應為可採。另被告劉維德辯以被害人蕭明興於警詢稱機具係放置在車內及旁邊停車格內等語(000000000號警卷14-6頁199),此與同案被告林大新所證稱是在小貨車後方棚架上竊取機具乙節不符,因認同案被告林大新所證不可採云云。惟同案被告林大新對本件犯罪地點及有打破車窗等節之供述,均與被害人蕭明興所陳尚無差異,而被告林大新所犯竊盜案件多件,縱有對部分細節記憶錯誤,即認其自承犯罪所供不可採,此部分應以被害人陳述者為準。是被告劉維德否認犯罪,與其最初自白及證人林大新所證不合,要無可採。

⒉此外,本件尚據被害人蕭明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是被告林大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⒊據證人吳坤明於本院結證稱:97年11月間,伊和女友租屋

於台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2號國家廣場大樓,該處出入需要門禁感應感應扣、車庫遙控器,林大新有去過國家廣場因當時伊要搬去松竹路,伊跟林大新說這裡還有十幾、二十天租約才到期,他沒有地方可住,伊把感應扣、遙控器給他,林大新自己可出入該處等語(本院卷二頁86),參以被告林大新於原審結證時,已供稱當時是要去找吳坤明,此與證人吳坤明所供尚無歧異。衡情一般大樓之地下室,除未管制外,一般自需備有門禁卡或遙控器,抑或由大樓管制室協助開啟,否則無從進入地下室停車,而被告林大新、劉維德即得自由出入該經管制之地下室停車場,顯見被告林大新所辯稱其持有原租屋者吳坤明交付之門禁扣等物,要堪信實,則本件被告林大新係因吳坤明之同意於原租期屆滿前使用其租屋處而交付門禁扣等物,則其與劉維德自係合法進入該地下室,其等在合法進入地下室後所為之竊盜行為僅該當普通竊盜罪,而非屬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

2 人共犯本件普通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十八)、訊據被告林大新坦認犯罪事實二、(三十一)之竊盜之犯行,惟於上訴本院辯稱:被告吳坤明之女友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即台中市○○區○○街 158之20號承租房屋,吳坤明時常居住該處,伊經常出入造訪吳坤明之,因而與該處管理員熟識,故伊於案發時係合法進入造訪吳坤明,並非侵入,不構成加重竊盜罪云云。經查:

⒈本件業據被害人徐進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是被告林大新就竊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吳坤明雖於本院結證稱:

97年11月間,伊和女友從台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2號國家廣場大樓,,從國家廣場搬過去,另外租屋在松竹路的巷子裡,我不知道是否是叫松義街,該處出入需要門禁管制卡,並有管理員,不是住戶的,要跟管理員熟才可以,不熟的話,會叫住戶下來帶人,林大新有去過松義街租屋處,好像有去過一、二次。是伊帶他進去,松義街大樓地下室是停車場,停車場沒有管制,沒有遙控器,它是舊式的大樓,沒有管制,沒有鐵門也沒有欄杆,外人可以自由出入停車場,它是立體停車位,你要有租位子,才有的停,不然進去也沒有位子可停車,到停車場後,要到樓上去有管制,到樓上要走外面經過守衛室,有感應器,守衛不會問你,沒有感應器,守衛跟你不熟的,會麻煩住戶下來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頁86反面至87反面),顯然該地下室仍是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縱使地下室之停車採自由出入方式,但既僱有大樓管理員以節制門禁,且僅限停車位租用人得以進入停車,則此與全然無管制之免費公用停車場有別,外人仍無權自由進出使用。又本件之竊盜行為係發生前案〔即犯罪事實二、(三十)97年1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之竊盜行為後約1小時左右,衡情此時間並非一般人之訪客時間,且參照前案被告林大新於原審之結證稱:伊與劉維德共同竊盜得手後,即離開先回伊住處休息,隔天早上才將東西載去跳蚤市場賣等語,而本件被告林大新於原審亦證稱係其一人所為,劉維德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74反面),則可見係被告林大新犯前案得手返家之後,再獨犯本件竊盜行為。再參以吳坤明亦為被告劉維德所熟識,則本件被告林大新應非係為造訪吳坤明而前來。被告林大新就本件案發地點之地下室並無如前案可自由出入之權利,是被告林大新之本件竊盜犯行,係屬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應堪認定,被告林大新所辯不足採。

(二十九)、訊據被告劉維德、於本院撤回本件上訴之同案被告林綉純均坦認犯罪事實二、(三十二)之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劉維德僅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本件業據被害人陳秀桃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綉純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綉純所為本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十)、訊據被告劉維德、本件未上訴之同案被告林大新坦認犯罪事實二、(三十三)之竊盜之犯行,被告劉維德僅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本件經被害人陳端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是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同案被告林大新所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十一)、訊據被告劉維德坦認犯罪事實二、(三十四)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僅係以原審就此量刑過重而上訴本院。而本件業據被害人陳飛志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劉維德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所為本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十二)、被告劉維德上訴理由謂附表二、編號3之扣案物,係被告劉維德告訴警方,此由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吉川之證詞可證,原判決認係被告林大新帶同警方查扣,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警方係於97年12月9日17時30分,帶同吳坤明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汽車修配廠查獲被告林大新與林綉純,隨後由林大新帶同員警於同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等人租屋處查證,適遇劉維德返回該租屋處而被查獲,嗣警方並在該處查獲扣得被告劉維德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此有被告林大新被告之97年12月

10 日第2次警詢筆錄、劉維德之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及臺中市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000000000號警卷〈14- 12〉頁166至178、271至284、298至316)可憑,而證人林吉川於原審之結證內容(見原審卷二頁185正、反面),亦大致與上開筆錄所載者相符。參以原判決就查獲過程之記載,係認定由林大新帶同警方至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租屋處,而逮捕被告劉維德,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並非係認定由被告林大新帶同警方直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而略過先查獲被告劉維德再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之情節,故被告劉維德就此上訴意旨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有關自首認定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一)、被告劉維德合於自首部分:

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六)之犯行,先經警員於97年12月9日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等人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物品,隨後由被告劉維德帶同警員取贓相關相片7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一頁310至313)在卷可佐,嗣被告劉維德於警詢時坦認犯罪(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25);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八)之犯行,係其於警詢時主動坦認犯罪(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25);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七)、(九)之犯行,先經警員於97年12月9日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等人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並有被告劉維德取贓相關相片7張(見中分五偵字第

097 0041284號警卷一頁310至313 )在卷可佐,嗣被告劉維德於警詢時坦認犯罪(分別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15、19);又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二)之犯行,先經警員於97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等人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物品,並有被告劉維德取贓相片7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頁310至313)在卷可佐,嗣經被告劉維德於警詢時坦認犯罪(分別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 041284號警卷二頁10至13);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十六)之犯行,係經被告劉維德帶同警員於同日20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公街口,起獲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此有被告劉維德查贓相片1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頁167),被告劉維德再於警詢時坦認犯罪(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4號警卷二頁21);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十九)之犯行,係經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巷○○ 弄(大排水溝),查扣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再於警詢時坦認犯罪(分別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 84號警卷二頁21);及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二十)之犯行,先經警員於97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等人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並有被告劉維德取贓相片7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頁310至313)在卷可佐,嗣經被告劉維德帶同警員於同日20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公街口,起獲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此有被告劉維德查贓相片1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頁167),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巷○○弄(大排水溝),查扣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再於警詢時坦認犯罪(分別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號警卷二頁14),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川吉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被害人尚未指認行為人為劉維德前,劉維德自己說他有犯這些案件,之後經由被害人指認,伊就確認劉維德為行為人之情(見原審卷二頁187);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二十一)之犯行,先經警員於97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 號4樓之1之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等人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並有被告劉維德取贓相片7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4號警卷一頁310至313 )在卷可佐,嗣經被告劉維德帶同警員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巷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此有被告劉維德查贓相片1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頁435),被告劉維德再於警詢時坦認犯罪(分別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13至14);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二十三)之犯行,係經其於97年12月9日20時20分許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街○○○巷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此有被告劉維德查贓相片1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4號警卷三頁435),被告劉維德再於警詢時坦認犯罪(分別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21);關於犯罪事實二、(二十七)部分,被害人鄭雁文係於97年11月20日18時30分起證述其遭強盜之經過事實,惟並未就犯罪嫌疑人為指認,而被告劉維德於97年12月18日12時29分起之警詢時供述係劉維德犯之情(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22至23),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漢周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被告劉維德未供述前,伊並不知道犯罪事實二、(二十七)之犯行係劉維德所違犯之情(見原審卷二頁184 );復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之犯行,係經其於98年1月9日經警借訊時坦認犯行(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63),雖被告劉維德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有違犯該等犯罪,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失為自首;又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二十九)之犯行,係經其於98年1月9日與被告林大新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與南京四街水溝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此有被告劉維德查贓相片1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183),且被告劉維德於警詢時坦認犯罪(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64),雖被告劉維德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有違犯該項犯罪,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失為自首;另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十二)、(三十四)之犯行,係經其於98年1月9日與被告林大新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起獲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此有被告劉維德查贓相片1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244),並被告劉維德於警詢時坦認犯罪(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64);再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十三)之犯行,係經其於98年1月9日經警借訊時坦認犯行(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63),依前揭說明,均屬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之情形,係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被告林大新合於自首部分:

被告林大新關於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於警詢時坦認犯罪(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43);另被告林大新關於犯罪事實二、(十)之犯行,先經警員於97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等人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並有被告劉維德取贓相片7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頁310至313)在卷可佐,嗣被告林大新先於劉維德於警詢時坦認犯罪(分別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39);被告林大新關於犯罪事實

二、(十九)之犯行,係經被告劉維德於97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巷○○弄(大排水溝),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在被告劉維德於警詢供承犯行前之警詢時坦認犯罪(分別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32);依前揭說明,均屬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之情形,係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被告劉維德有無自首適用生爭議部分:⒈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十)之犯行,先經警員於

97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等人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並有被告劉維德取贓相片7張(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頁310至313)在卷可佐,惟被告林大新係於97年12月10日08:41時許起之第2次警詢即已供承此部分犯罪(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14-13〉頁39),而被告劉維德於97年12月10日03:40時許起之第2次警詢筆錄,尚推稱警方所查扣之「劉治國」證件,伊知道是林大新留下來的等語,迨於97年12月18日12:29時許起之第3次警詢始坦認承此部分犯罪(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14-13〉頁15、20),是被告劉維德就坦認此部分犯罪,核係屬被告劉維德之自白,與自首不相符。被告劉維德上訴意旨以其97年12月10日03:40時許起之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早於被告林大新之同日0

8:41時許起之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而認其先於被告林大新自首,容有誤認。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被告劉維德於97年12月

10日凌晨3時40分起之第2次警詢時、被告林大新於同日8時41分起之第2次警詢時,分別供稱係其等所犯等情(分別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9、34至35),雖被害人陳婉萍早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起之警詢即證述及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4號警卷二頁188),惟被害人陳婉萍早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起證述及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 1284號警卷二頁188),且被告林大新上開供承內容係在被告劉維德供述其與被告林大新共犯此件加重強盜犯罪事實之後,故核其等上揭供述內容,係屬被告之自白,核與自首不相符。雖被告劉維德上訴理由以:陳婉萍係於99年12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警詢。而警方之所以能尋獲陳婉萍遭強盜而喪失之物品,係因劉維德之告知,此有證人林川吉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97年12月9日逮捕劉維德,並於劉維德之帶領及告知下進行搜索,有找到被害人的身分證、車牌、被害人的包包等物品,劉維德有告訴警方這些東西是跟人家搶的,後來根據我們查扣到的東西,通知被害人到第五分局製作筆錄等語可參,因認被告劉維德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之偵查佐林川吉於原審之結證係稱:伊在劉維德之帶領及告知下進行搜索,有找到被害人的身分證、車牌、被害人的包包等物品,劉維德有告訴警方這些東西是跟人家搶的,後來根據警方查扣到的東西,通知被害人到第五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85正、反面),易言之,在警方查獲扣得之贓證物,可知係某被害人所有者,始為被告劉維德承認犯罪之標的,警方始據此查扣物通知被害人前來製作筆錄,倘非警方所查獲扣得之贓證物之被害人,被告劉維德自無從先予自認犯罪。而本件之扣案贓證物中並無被害人陳婉萍遭強盜之贓證物,此有前揭臺中市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000000000號警卷〈14-12〉頁298至316,詳如附表二、編號3)可憑,且據證人陳婉萍於97年12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之警詢筆錄,亦供稱:「(現警方起獲贓物共你認領,是否有你當時遭搶奪之財物?)經我確認後,無我遭強盜搶奪之物。」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189),是警方無從據查扣之贓證物而通知被害人陳婉萍,被告劉維德亦無從據查扣之贓證物而事先就被害人陳婉萍部分自首。至於被害人陳婉萍係何故至警局指證被告劉維德?據證人陳婉萍於本院結證稱:伊在97年12月被搶後,當天就有路人報案,伊有製作筆錄;後來有一天下午警局聯絡伊,因伊是夜校生,伊上完課,晚上(半夜)才至警局做筆錄,是警察通知伊去的,那天警察並告訴伊有伊被搶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39正、反面),而據證人即97年12月10日為被害人陳婉萍製作筆錄之偵查佐蕭智偉於本院亦結證稱:陳婉萍是同事通知前來,伊不知為何會知道要通知陳婉萍,當時沒有陳婉萍的贓證物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40正、反面),另據證人即承辦之偵查佐林川吉於原審結證稱:「我原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任職,每個星期都會開專案會議,對於轄區內所犯的這些重大案件我都有印象,但是沒有辦法確認就是被告劉維德所犯。」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85反面)。綜上觀察,被害人陳婉萍遭強盜之案件,因於案發時即曾報案製作筆錄,於未破案前,其後臺中市警察局每星期均會對於轄區內之重大案件召開專案會議,則本件陳婉萍之所以於被告劉維德落網後,經警通知到場協助指認,當係因其前有遭強盜時即報案而留有紀錄之故,並非因有自被告劉維德處查獲扣得陳婉萍遭強盜之贓證物所致甚明,故被告劉維德於被害人陳婉萍警詢指證後之被動承認犯罪,係警方已知其犯罪後之自白。從而被告劉維德上訴理由指稱:本件警方之所以能尋獲陳婉萍遭強盜而喪失之物品,係因劉維德之告知所致,警方始能於被告劉維德正式製作筆錄前通知被害人陳婉萍到場指證云云,即屬無可採,本件無自首適用,要堪認定。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十五)部分,被告劉維德係於97年12

月18日12時29分起之警詢時供稱係其所犯等情(見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14-13〉頁20至21),惟被害人廖穗青早於97年12月16日13時18分起之警詢即證述及指認被告劉維德為犯罪嫌疑人(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4號警卷二頁480至485),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被告劉維德處查扣之贓證物中,並無被害人廖穗青所有受強盜之財物(因本件未遂),且證人即承辦之偵查佐林川吉於原審結證稱:「(劉維德有無跟你講過,他有一些案件是未遂,譬如說在哪些地方有竊盜或者搶奪未遂等?)沒有,這個部分我沒有印象,在12月9日詢問時,我沒有印象他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86),是被害人廖穗青經警通知到場指證,當亦係同於上開被害人陳婉萍之情形,故被告劉維德於被害人廖穗青警詢指證後之被動承認犯罪,係警方已知其犯罪後之自白,核與自首不相符。從而,被告劉維德上訴理由指稱: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亦無足採。

(四)、被告林大新、鄭亦銘無自首適用部分:

承上開貳、二、(一)所述,被告劉維德關於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被告劉維德於警詢時坦認犯罪(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 12 84號警卷二頁25),是被告林大新陳稱該件犯罪係其主動告知警察之詞(見原審卷一頁166),容有誤會;又如前述,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係被告劉維德先於被告林大新自首,被告林大新之坦認屬自白;再被告林大新雖於98年1月9日與被告劉維德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及臺中市○區○○○街與南京四街水溝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惟其於警詢時係否認犯罪事實一、(二十五)、(二十八)至(三十四)之犯罪(見第28898號偵卷二頁170至171),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大新於警詢當時未有向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之情形,是被告林大新陳稱其有帶同警員查獲犯罪事實二、(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及(三十三),亦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一頁16 6、原審卷四頁20),非屬有據;另關於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劉維德於97年12月10日3時40分起之警詢時已證述係被告吳坤明、林大新及鄭亦銘(即綽號「大貼」男子)所竊取之事,是被告林大新、鄭亦銘之後供認犯罪,性質上僅係被告林大新、鄭亦銘之自白,核與自首情形不相符,是被告鄭亦銘陳稱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係其自行自首云云(見原審卷一頁238反面),亦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竊盜、強盜等加重條件之認定及起訴法條之變更: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

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維德持以違犯犯罪事實二、(七)、(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等強盜案件之扣案系爭空氣槍1枝,雖不具殺傷力,惟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另犯罪事實二、(十六)被告劉維德、林大新用以竊取車牌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之工具,及犯罪事實二、(十九)被告劉維德、林大新用以竊取車牌之十字起子1支,及犯罪事實二、(二十三)被告劉維德用以竊取車牌之六角扳手1支,及犯罪事實二、(二十五)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用以竊取貨櫃屋內電線1批等物之破壞剪1支,及犯罪事實二、(二十六)被告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及甘忠民用以竊取車牌之鑰匙圈後之十字起字、鐵製扳手各1支,及犯罪事實二、(二十九)被告劉維德、林大新用以竊取車牌之鑰匙圈後之十字起字1支,及犯罪事實二、(三十二)被告劉維德、林綉純用以竊取車牌之鑰匙圈後之十字起字1支,及犯罪事實二、(三十四)被告劉維德用以竊取車牌之螺絲起子或六角扳手之工具雖均未據扣案,惟衡情,既得持之拆卸車牌及毀壞打開貨櫃屋,應屬可傷人之工具,又犯罪事實

二、(二十七)被告劉維德所持以強盜被害人鄭雁文刀子1支,係屬利器,是綜上,足認上開係爭空氣槍、螺絲起

子、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十字起子、破壞剪、鐵製扳手、刀子均屬兇器無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本件犯罪事實二、(三)、

(六)、(八)部分,均係被告劉維德分別自被害人鍾素如、吳怡蓉及林秀美住處之窗戶踰越進入行竊,是起訴書認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至犯罪事實二、(三十)部分,被告劉維德雖以不詳方式毀損車窗,由被告林大新竊取卡車電池充電器1臺,依上揭說明,該毀壞車窗之行為並未構成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二、(三十一)之臺中市○○區○○街○○○○○○號

地下室內之95號車位處,該等停車場核屬被害人徐進福所居住之住宅之一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已如前述,是犯罪事實二、(三十一)之被告林大新於夜間侵入其內竊盜,應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二、(三十一)被告林大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罪;至犯罪事實二、(三十)之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2號國家廣場大樓地室,固係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惟被告林大新係於有權進入使用該地下室後行竊,已如前述,被告林大新、劉維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及甘忠民等5人

就上訴部分之所為,其等所犯法條及罪名分別詳如附表

一、(二)至(六)其等上訴部分所示。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十二)部分,被告劉維德、林綉純於97年11月26日19時10分及97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前某時許,竊取被害人陳秀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行為,該前後竊取車牌各1面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劉維德、林大新就犯罪事實二、(三)、

(六)、(八)、(九)、(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

(二十九)、(三十)、(三十三),被告劉維德、林綉純就犯罪事實二、(七)、(三十二),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就犯罪事實二、(十)、(十一)、(二十五),被告劉維德、鄭亦銘就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被告劉維德、林大新、甘忠民與同案被告吳坤明、就犯罪事實二、(二十四),被告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甘忠民與同案被告吳坤明就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二十七)等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加重其刑:⒈⑴、被告林大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2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⑵、被告林綉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⑶、被告鄭亦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甫於9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情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於本案所有犯行,係其等3人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甘忠民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0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2 月15日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1年,嗣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4月接續執行至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迄今尚未經撤銷假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甘忠民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四)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97年11月2日19時許,核係於其上揭9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之前所犯,故該項犯罪並未構成累犯。至被告甘忠民關於犯罪事實二、(二十六)加重竊盜犯行、(二十七)加重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為97年11月20日,雖已在前案假釋期滿之後,惟因前述犯罪事實二、(二十四)之加重竊盜犯罪,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則甘忠民前案之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將因本案犯罪事實二、(二十四)之加重竊盜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決確定,而仍有應於假釋期滿3年(即100年11月16日)內被撤銷其假釋之可能,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二十七)之犯罪言,前案刑期之執行尚不得遽視為已執行完畢,即本案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二十七)之犯罪尚無累犯之適用。倘於前案假釋期滿3年(即100年11月16日)仍未被撤銷其假釋,則本案犯罪實二、(二十六)、(二十七)之犯罪,自屬累犯,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併此敘明。

(五)、未遂減刑: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

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犯罪事實二、(十五)部分,被告劉維德一手持系爭空氣槍喝令被害人廖穗青交出錢財,另一手則伸手往被害人廖穗青之皮包內翻動,欲往被害人廖穗青衣服口袋內搜取財務之際,適路旁住家有人出來察看,被告劉維德見狀放棄強盜並上車逃逸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廖穗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劉維德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劉維德係因路旁住家有人出來察看之原因致未能完成強盜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係屬障礙未遂犯,故就被告劉維德、鄭亦銘共犯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亦銘就此犯罪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六)、自首減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揭所述,被告劉維德就犯罪事實二、(三)、(六)、(七)、(八)、(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自首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大新合於自首部分,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七)、數罪併罰:被告劉維德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六

)、(七)至(十七)、(十九)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四)28罪間,被告林大新所犯(含未上訴部分)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六)、(八)至(十一)、(十六)至(二十二)、(二十四)至

(三十一)、(三十三)25罪間,被告林綉純所犯(含未上訴部分)如犯罪事實二、(七)、(十)、(十一)、

(二十五)、(三十二)5罪間、被告鄭亦銘所犯犯罪事實二、(二)、(四)、(十二)至(十五)、(二十六)、(二十七)8罪間及被告甘忠民所犯犯罪事實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3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本院僅就被告上訴部分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後述)。

(八)、原判決撤銷部分:⒈原審以被告劉維德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七)部分、被

告劉維德、林大新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十)部分,甘忠民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六)、( 二十七)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劉維德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七)部分,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認定係屬於自首(見原判決第47頁第21至28行),然於犯罪事實欄漏載此部分自首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6頁),及於說明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時,亦漏說明未此部分適用減刑(按原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宣告處有期徒刑5年8月,已有顯現經減刑之刑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十)部分,

核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不合。

⑶被告甘忠民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二十七)

部分之犯罪,尚不宜遽認係屬累犯,亦如前述,原審判決以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亦有未妥。

被告劉維德上訴理由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七)部分應適用自首減規定、被告林大新上訴理由指其所犯如如犯罪事實二、(三十)部分,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情,均為有理由,被告劉維德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二、(三十)之犯罪,被告甘忠民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二十七)之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該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被告劉維德、林大新、甘忠民素行不佳,有卷

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付出勞力賺取錢財,竟以被告劉維德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七)部分之強盜,被告劉維德、林大新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十)部分竊盜他人財物,而被告甘忠民與同案被告劉維德等人以竊盜車輛、車牌等手段作為掩護,犯如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二十七)部分竊盜、強盜他人財物,其等好逸惡勞之心態實不足取,且被告甘忠民參與強盜既遂部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及相當程度之心理恐懼,犯罪情節自屬重大,而被告劉維德、甘忠民否認上開部分犯行、被告林大新則承認上開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二)、編號22、25、(三)、編號23、(六)、編號2、3所示之之宣告刑。

(九)、原判決維持部分:⒈原審法院就被告林綉純、鄭亦銘前開上訴部分之犯行,就

被告劉維德、林大新、甘忠民除前開經本院撤銷部分外之其餘上訴部分之犯行,認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等人該等犯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3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⒉並審酌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等

人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付出勞力賺取錢財,竟以竊盜車輛、車牌等手段作為掩護,進而竊盜、強盜他人財物及分贓、收受贓物,其等好逸惡勞之心態實不足取,且強盜既遂部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及相當程度之心理恐懼,犯罪情節自屬重大,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均坦認(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甘忠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其等上訴而未經本院撤銷之其餘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欄內各項所示之宣告刑。

⒊復說明:依共同正犯,其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認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系爭空氣槍1枝,為被告劉維德所有,業據被告劉維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頁27 ),且係供被告劉維德、林綉純共犯犯罪事實二、(七)、及被告劉維德、林大新共犯犯罪事實二、(九)、(十七)、(二十)至(二十二)及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共犯犯罪事實二、(十一)、及被告劉維德、鄭亦銘共犯犯罪事實二、(十三)、(十四)等加重強盜既遂罪及被告劉維德、鄭亦銘共犯犯罪事實二、(十五)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持以為犯罪事實二、(十六)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之工具,雖據被告吳坤明供承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一頁158反),及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所持以為犯罪事實二、(二十九)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之鑰匙圈後之十字起子1支,雖據被告林大新供稱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一頁161反)及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所持以為犯罪事實二、(十九)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之十字起子1支、被告劉維德所持以為犯罪事實二、(二十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之六角扳手1支、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所持以為犯罪事實二、(二十五)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之破壞剪1支,及同案被告吳坤明、被告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甘忠民所持以為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之鑰匙圈後之十字起子、鐵製十字扳手各1 支,及同案被告吳坤明、被告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及甘忠民所持以為犯罪事實二、(二十七)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之刀子1支,及被告劉維德、林綉純所持以為犯罪事實二、(三十二)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及被告劉維德、林大新所持以為犯罪事實二、(三十四)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之螺絲起子或六角扳手1支等,惟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除女用鑲鑽手鍊1條、女用手鍊1條、女用手鍊(鑲四顆寶石)1只、打火機鑰匙圈1個(球鞋造型)、JQL女用手錶1只、樂女用手錶1只、王綉英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黃健華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以外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4、5、6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7之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8之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雖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屬被害人所有之物,除Le Sportisac化妝包1個、周沛庭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漏未據被害人周沛庭領回,及康琬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漏未據被害人康琬瑜領回外,餘均經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2小包、如附表二編號3之女用鑲鑽手鍊1條、女用手鍊1條、女用手鍊(鑲四顆寶石)1只、打火機鑰匙圈1個(球鞋造型)、JQL女用手錶1只、樂女用手錶1只、王綉英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黃健華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7之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8之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與本案上開犯罪均屬無關,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等情。

⒋經核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

劉維德、林大新、林綉純、鄭亦銘、甘忠民就此等部分為如前揭上訴理由彙整之辯解(或否認犯罪,或認合於自首,或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劉維德、林大新、甘忠民就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被告吳坤明部分:未上訴,原審判決確定,略。

(二)、被告劉維德部分:(全部上訴,編號22、25撤銷改判,餘

上訴駁回)┌──┬───┬───────┬───────────────────┐│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1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事實欄│項第2款加重竊 │徒刑陸月。 ││ │二、( │盜罪。 │ ││ │三) 所│ │ ││ │示 │ │ │├──┼───┼───────┼───────────────────┤│ 2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 │事實欄│項第2款加重竊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 │盜罪。 │ ││ │六) 所│ │ ││ │示 │ │ │├──┼───┼───────┼───────────────────┤│ 3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伍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 ││ │二、(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七) 所│ │ ││ │示 │ │ │├──┼───┼───────┼───────────────────┤│ 4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事實欄│項第2款加重竊 │徒刑伍月。 ││ │二、( │盜罪。 │ ││ │八) 所│ │ ││ │示 │ │ │├──┼───┼───────┼───────────────────┤│ 5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伍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 ││ │二、(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九) 所│ │ ││ │示 │ │ │├──┼───┼───────┼───────────────────┤│ 6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欄│項第3、4款加重│ ││ │二、( │竊盜罪。 │ ││ │十) 所│ │ ││ │示 │ │ │├──┼───┼───────┼───────────────────┤│ 7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柒年貳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 ││ │二、(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十一) │ │ ││ │所示 │ │ │├──┼───┼───────┼───────────────────┤│ 8 │如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欄│項普通竊盜罪。│ ││ │二、( │ │ ││ │十二) │ │ ││ │所示 │ │ │├──┼───┼───────┼───────────────────┤│ 9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伍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 ││ │二、(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十三) │ │ ││ │所示 │ │ │├──┼───┼───────┼───────────────────┤│ 10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伍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 ││ │二、(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十四) │ │ ││ │所示 │ │ │├──┼───┼───────┼───────────────────┤│ 11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 │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 │事實欄│2、1項加重強盜│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 │二、( │未遂罪。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十五) │ │ ││ │所示 │ │ │├──┼───┼───────┼───────────────────┤│ 12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肆月。 ││ │二、( │盜罪。 │ ││ │十六) │ │ ││ │所示 │ │ │├──┼───┼───────┼───────────────────┤│ 13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伍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 ││ │二、(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十七) │ │ ││ │所示 │ │ │├──┼───┼───────┼───────────────────┤│ 14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陸月。 ││ │二、( │盜罪。 │ ││ │十九) │ │ ││ │所示 │ │ │├──┼───┼───────┼───────────────────┤│ 15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伍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 ││ │二、(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二十) │ │ ││ │所示 │ │ │├──┼───┼───────┼───────────────────┤│ 16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伍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 ││ │二、(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二十一│ │ ││ │)所示 │ │ │├──┼───┼───────┼───────────────────┤│ 17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伍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 ││ │二、(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二十二│ │ ││ │)所示 │ │ │├──┼───┼───────┼───────────────────┤│ 18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肆月。 ││ │二、( │盜罪。 │ ││ │二十三│ │ ││ │)所示 │ │ │├──┼───┼───────┼───────────────────┤│ 19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欄│項第4款加重竊 │ ││ │二、( │盜罪。 │ ││ │二十四│ │ ││ │)所示 │ │ │├──┼───┼───────┼───────────────────┤│ 20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第3、4款加重│柒月。 ││ │二、( │竊盜罪。 │ ││ │二十五│ │ ││ │)所示 │ │ │├──┼───┼───────┼───────────────────┤│ 21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第3、4款加重│捌月。 ││ │二、( │竊盜罪。 │ ││ │二十六│ │ ││ │)所示 │ │ │├──┼───┼───────┼───────────────────┤│ 22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劉維德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伍年陸月。 ││ │二、( │ │ ││ │二十七│ │ ││ │)所示 │ │ │├──┼───┼───────┼───────────────────┤│ 23 │如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劉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欄│項普通竊盜罪。│ ││ │二、( │ │ ││ │二十八│ │ ││ │)所示 │ │ │├──┼───┼───────┼───────────────────┤│ 24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柒月。 ││ │二、( │盜罪。 │ ││ │二十九│ │ ││ │)所示 │ │ │├──┼───┼───────┼───────────────────┤│ 25 │如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事實欄│項普通竊盜罪。│ ││ │二、( │ │ ││ │三十) │ │ ││ │所示 │ │ │├──┼───┼───────┼───────────────────┤│ 26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肆月。 ││ │二、( │盜罪。 │ ││ │三十二│ │ ││ │)所示 │ │ │├──┼───┼───────┼───────────────────┤│ 27 │如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劉維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事實欄│項普通竊盜罪。│ ││ │二、( │ │ ││ │三十三│ │ ││ │)所示 │ │ │├──┼───┼───────┼───────────────────┤│ 28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劉維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 ││ │二、( │盜罪。 │ ││ │三十四│ │ ││ │)所示 │ │ │└──┴───┴───────┴───────────────────┘

(三)、被告林大新部分:(編號7、23、24部分上訴,編號23撤

銷改判,餘上訴駁回)┌──┬───┬───────┬───────────────────┐│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1 │如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林大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項普通竊盜罪。│ ││ │二、( │ │ ││ │一) 所│ │ ││ │示 │ │ │├──┼───┼───────┼───────────────────┤│ 2 │如犯罪│刑法第349條第 │林大新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欄│1項收受贓物罪 │ ││ │二、( │。 │ ││ │二) 所│ │ ││ │示 │ │ │├──┼───┼───────┼───────────────────┤│ 3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事實欄│項第2款加重竊 │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二、( │盜罪。 │ ││ │三) 所│ │ ││ │示 │ │ │├──┼───┼───────┼───────────────────┤│ 4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 │盜罪。 │ ││ │五) 所│ │ ││ │示 │ │ │├──┼───┼───────┼───────────────────┤│ 5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 │事實欄│項第2款加重竊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二、( │盜罪。 │ ││ │六) 所│ │ ││ │示 │ │ │├──┼───┼───────┼───────────────────┤│ 6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事實欄│項第2款加重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 │盜罪。 │ ││ │八) 所│ │ ││ │示 │ │ │├──┼───┼───────┼───────────────────┤│ 7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九) 所│ │ ││ │示 │ │ │├──┼───┼───────┼───────────────────┤│ 8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事實欄│項第3、4款加重│刑陸月。 ││ │二、( │竊盜罪。 │ ││ │十) 所│ │ ││ │示 │ │ │├──┼───┼───────┼───────────────────┤│ 9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十一) │ │ ││ │所示 │ │ │├──┼───┼───────┼───────────────────┤│ 10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期徒刑柒月。 ││ │二、( │盜罪。 │ ││ │十六) │ │ ││ │所示 │ │ │├──┼───┼───────┼───────────────────┤│ 11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十七) │ │ ││ │所示 │ │ │├──┼───┼───────┼───────────────────┤│ 12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期徒刑陸月。 ││ │二、( │盜罪。 │ ││ │十八) │ │ ││ │所示 │ │ │├──┼───┼───────┼───────────────────┤│ 13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期徒刑肆月。 ││ │二、( │盜罪。 │ ││ │十九) │ │ ││ │所示 │ │ │├──┼───┼───────┼───────────────────┤│ 14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二十) │ │ ││ │所示 │ │ │├──┼───┼───────┼───────────────────┤│ 15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二十一│ │ ││ │)所示 │ │ │├──┼───┼───────┼───────────────────┤│ 16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二十二│ │ ││ │)所示 │ │ │├──┼───┼───────┼───────────────────┤│ 17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事實欄│項第4款加重竊 │月。 ││ │二、( │盜罪。 │ ││ │二十四│ │ ││ │)所示 │ │ │├──┼───┼───────┼───────────────────┤│ 18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第3、4款加重│期徒刑柒月。 ││ │二、( │竊盜罪。 │ ││ │二十五│ │ ││ │)所示 │ │ │├──┼───┼───────┼───────────────────┤│ 19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第3、4款加重│期徒刑柒月。 ││ │二、( │竊盜罪。 │ ││ │二十六│ │ ││ │)所示 │ │ │├──┼───┼───────┼───────────────────┤│ 20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林大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肆月。 ││ │二、( │ │ ││ │二十七│ │ ││ │)所示 │ │ │├──┼───┼───────┼───────────────────┤│ 21 │如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林大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項普通竊盜罪。│ ││ │二、( │ │ ││ │二十八│ │ ││ │)所示 │ │ │├──┼───┼───────┼───────────────────┤│ 22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期徒刑柒月。 ││ │二、( │盜罪。 │ ││ │二十九│ │ ││ │)所示 │ │ │├──┼───┼───────┼───────────────────┤│ 23 │如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事實欄│項普通竊盜罪。│月。 ││ │二、( │ │ ││ │三十) │ │ ││ │所示 │ │ │├──┼───┼───────┼───────────────────┤│ 24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大新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第1款加重竊 │期徒刑柒月。 ││ │二、( │盜罪。 │ ││ │三十一│ │ ││ │)所示 │ │ │├──┼───┼───────┼───────────────────┤│ 25 │如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林大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事實欄│項普通竊盜罪。│月。 ││ │二、( │ │ ││ │三十三│ │ ││ │)所示 │ │ │└──┴───┴───────┴───────────────────┘

(四)、被告林綉純部分:(編號1、3部分上訴,均上訴駁回)┌──┬───┬───────┬───────────────────┐│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1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林綉純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七) 所│ │ ││ │示 │ │ │├──┼───┼───────┼───────────────────┤│ 2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綉純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事實欄│項第3、4款加重│月。 ││ │二、( │竊盜罪。 │ ││ │十) 所│ │ ││ │示 │ │ │├──┼───┼───────┼───────────────────┤│ 3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林綉純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十一) │ │ ││ │所示 │ │ │├──┼───┼───────┼───────────────────┤│ 4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綉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第3、4款加重│期徒刑柒月。 ││ │二、( │竊盜罪。 │ ││ │二十五│ │ ││ │)所示 │ │ │├──┼───┼───────┼───────────────────┤│ 5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林綉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第3款加重竊 │期徒刑柒月。 ││ │二、( │盜罪。 │ ││ │三十二│ │ ││ │)所示 │ │ │└──┴───┴───────┴───────────────────┘

(五)、被告鄭亦銘部分:(全部上訴,均上訴駁回)┌──┬───┬───────┬───────────────────┐│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1 │如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鄭亦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項普通竊盜罪。│ ││ │二、( │ │ ││ │二) 所│ │ ││ │示 │ │ │├──┼───┼───────┼───────────────────┤│ 2 │如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鄭亦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項普通竊盜罪。│ ││ │二、( │ │ ││ │四) 所│ │ ││ │示 │ │ │├──┼───┼───────┼───────────────────┤│ 3 │如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鄭亦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事實欄│項普通竊盜罪。│月。 ││ │二、( │ │ ││ │十二) │ │ ││ │所示 │ │ │├──┼───┼───────┼───────────────────┤│ 4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鄭亦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十三) │ │ ││ │所示 │ │ │├──┼───┼───────┼───────────────────┤│ 5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鄭亦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十四) │ │ ││ │所示 │ │ │├──┼───┼───────┼───────────────────┤│ 6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 │鄭亦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 │事實欄│2、1項加重強盜│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 │二、( │未遂罪。 │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十五) │ │ ││ │所示 │ │ │├──┼───┼───────┼───────────────────┤│ 7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鄭亦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第3、4款加重│期徒刑柒月。 ││ │二、( │竊盜罪。 │ ││ │二十六│ │ ││ │)所示 │ │ │├──┼───┼───────┼───────────────────┤│ 8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鄭亦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期徒刑柒年肆月。 ││ │二、( │ │ ││ │二十七│ │ ││ │)所示 │ │ │└──┴───┴───────┴───────────────────┘

(六)、被告甘忠民部分:(全部上訴,編號2、3撤銷改判,餘

上訴駁回)┌──┬───┬───────┬───────────────────┐│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1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甘忠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欄│項第4款加重竊 │ ││ │二、( │盜罪。 │ ││ │二十四│ │ ││ │)所示 │ │ │├──┼───┼───────┼───────────────────┤│ 2 │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甘忠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第3、4款加重│柒月。 ││ │二、( │竊盜罪。 │ ││ │二十六│ │ ││ │)所示 │ │ │├──┼───┼───────┼───────────────────┤│ 3 │如犯罪│刑法第330條第1│甘忠民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項加重強盜罪。│柒年貳月。 ││ │二、( │ │ ││ │二十七│ │ ││ │)所示 │ │ │└──┴───┴───────┴───────────────────┘附表二(扣案物品查獲處所)

┌─┬─────────────────┬──────────┐│ │ │ ││編│ 扣案物品 │ 查獲處所 ││號│ │ │├─┼─────────────────┼──────────┤│1 │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7公克)、安非│臺中縣大里市○○路八││ │他命10小包(含袋重7.1公克)、安非 │八巷三號(縉寶汽車修││ │他命吸食器1支、大陸製造GINO牌行動 │配廠)。 ││ │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諾基亞牌(含SIM卡、門號0000-0000│ ││ │47) │ │├─┼─────────────────┼──────────┤│2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區○○街149 ││ │8號)。 │號4樓之1(劉維德、林││ │ │綉純、林大新租屋處)││ │ │。 │├─┼─────────────────┼──────────┤│ │LaPower項鍊1條、鉛筆盒1個、無印良 │臺中市○區○○街149 ││3 │品資料夾1個、Converse皮夾1個、LV化│號4樓之1(劉維德、林││ │妝包1個、ELLE女用手錶1支、萬寶龍原│大新、林綉純租屋處)││ │子筆1支、化妝鏡1個、LV名片夾1個、 │。 ││ │ESPRIT女用手錶1支、女用鑲鑽手鍊1條│ ││ │、女用手鍊1條、女用手鍊(鑲四顆寶 │ ││ │石)1只、財神爺鑰匙圈1個、土地公鑰│ ││ │匙圈1個、打火機鑰匙圈1個(球鞋造型│ ││ │)、女用皮夾(鴨頭扣還)1只、天藍 │ ││ │色運動包1個、CHIC CHOC女用化妝包1│ ││ │個、M黑色女用化妝包1個、CASIO計算 │ ││ │機、LeSportisac化妝包1個、JQL女用 │ ││ │手錶1只、SEIKO男用手錶1只、ELLE女 │ ││ │用手錶1只、WICCA女用手錶1只、Betho│ ││ │ven女用手錶1只、樂女用手錶1只、鈦 │ ││ │項鍊、手鍊各1條、心型鑲玉鑽戒指1只│ ││ │、藍寶石女用項鍊1條、戒指4個、心型│ ││ │墜子1對、胸針1個、女用化妝包(花紋│ ││ │)、LV女用側背包1個、LOOK女用側背 │ ││ │包1個、蘋果型別針1個、Agnis.b星型 │ ││ │鑰匙圈1個、Genlteman Duck鑰匙圈1支│ ││ │、游絲淇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康琬 │ ││ │瑜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廖仕聞身分 │ ││ │證1張、朱婉菁國民身分證1張、周沛庭│ ││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王綉英國民身 │ ││ │分證、健保卡各1張、薛巧林身分證、 │ ││ │健保各1張、陳錦珠身分證、健保卡各1│ ││ │張、郭菊珍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吳 │ ││ │宜珊健保卡1張、裴駿身分證、健保卡 │ ││ │各1張、劉治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劉豫仁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周湘 │ ││ │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黃建華身分 │ ││ │證、南北通加油站加油護照(車牌號 │ ││ │4769 -PR號)1本、署名姚民益大眾銀│ ││ │行信用卡繳費收據1張。 │ │├─┼─────────────────┼──────────┤│ │1、吳宜珊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原車牌│臺中市○區○○街163 ││4 │ M5K-102號未尋獲)。 │號旁巷內。 ││ │2、機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5 │1、宋銘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臺中市○區○○路與大││ │ 客輛。 │公街口。 ││ │2、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3、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6 │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區○○街41││ │被害人周沛庭所有KINGS網狀側背包( │巷25弄(大排水溝)。││ │內含衣服1批) │ │├─┼─────────────────┼──────────┤│7 │1、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臺中縣太平市○○○路││ │ ) │66巷30弄30號之公墓內││ │2、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8 │1、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與││ │ ) │南京四街之水溝內。 ││ │2、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