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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宗穎(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於99年3月2日發布通緝)自民國95年起至96年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逢甲夜市擺攤販售衣飾,並曾多次透過綽號「阿凱」之被告乙○○向地下錢莊借款。於96年7月間,乙○○向吳宗穎表示可幫忙尋找新的金主代償債務,利息可算便宜一點,但要求吳宗穎簽發本票擔保等語。迨於96年7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自小客車內,吳宗穎向乙○○表示同意,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予乙○○,但乙○○要求吳宗穎再尋找保證人,並慫恿吳宗穎可在本票背面書寫其男友郭祐廷之姓名及相關資料等語,吳宗穎遂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宗穎先在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背面,接續偽造「郭祐廷」之簽名各1枚,表明郭祐廷願意對3張本票負起背書人擔保責任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郭祐廷,之後再將3張本票交予乙○○。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3張本票侵占入己,並連同其他吳宗穎所發簽之7張本票,持以行使轉讓予丙○○,以清償自己積欠丙○○之債務,亦足以生損害於郭祐廷及丙○○。嗣因丙○○提示上開3張本票均未獲兌現,經向郭祐廷追索後,郭祐廷表示並無背書,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叫她在本案3張本票背面偽簽其男友「郭祐廷」之署名、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3張有「郭祐廷」背書之本票,均是被告乙○○所交付,因為被告乙○○欠他錢、⑶證人郭廷祐於偵查中證述3張本票背面之背書非其字跡、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之正反面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吳宗穎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給伊,伊再轉讓予丙○○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行,辯稱:吳宗穎係分2次拿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向伊借錢,伊叫吳宗穎拿本票去找人背書,吳宗穎拿這3張本票給伊的時候,背面「郭祐廷」的背書均已寫好了,伊沒有叫吳宗穎在本票背面簽寫「郭祐廷」的姓名,且這3張本票吳宗穎本來就是要交給伊,因為吳宗穎借錢很久都沒有還,伊才又向丙○○借錢,之後沒辦法還錢,才把這3張本票連同其他吳宗穎向伊借錢時所簽發的7張本票交給丙○○用以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被告辯稱,當初是要吳宗穎找人背書,她說她家人與她很久

沒有聯絡,後來我叫她找她男友,她說她會想辦法,吳宗穎拿系爭3張本票向我借款時,本票上即均有「郭廷祐」之背書,我不曉得背書沒有經過她男朋友的同意等語。而查,證人郭祐廷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3張本票後面「郭祐廷」的背書不是他的字跡等語(偵卷第21頁),而證人吳宗穎於偵查中則坦承:這3張本票是我簽的,背面郭祐廷的名字也是我寫的,但沒有經過郭祐廷的同意等語(偵緝卷第9、10頁)。而檢察官曾將系爭3張本票原本送指紋鑑定,然因本票原本背面背書人郭祐廷之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97013676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本院則參諸被告上開辯詞及證人之證述,堪認在系爭3張本票上簽寫「郭祐廷」署名、捺指印及簽寫郭祐廷身分證字號者,應係同案被告吳宗穎無訛,本案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乙○○、吳宗穎)就此部分亦均無爭執,自無再送請做字跡鑑定之必要。另證人郭祐廷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同案被告吳宗穎為男女朋友,在96年10月、11月間分手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而同案被告吳宗穎亦不否認其偽造郭祐廷背書當時,郭祐廷係其男友(偵緝卷第10頁),是郭祐廷於本案3張本票發票日(96年7月6日、8月6日),與同案被告吳宗穎仍在交往中,吳宗穎是否擅自偽造郭祐廷之背書以取信於被告,亦非無可能。

⒉同案被告吳宗穎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乙○○叫她

在本案3張本票背面偽簽其男友「郭祐廷」之署名云云,惟基於下列各點,本院認此尚屬有疑:⑴吳宗穎當時係經檢察官傳拘未到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4日以中檢輝偵騰緝字第6057號發布通緝,嗣於98年2月15日21時35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緝獲,並於翌(16)日14時30分許移送通緝單位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此有通緝書(偵卷第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偵緝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偵緝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吳宗穎所為之供述,係甫被緝獲後未久所為,於訊問完畢後,即須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對其為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羈押等強制處分,則吳宗穎於斯時是否為能獲得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因此有不實之證述,已有可疑(吳宗穎經檢察官訊問後,係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⑵吳宗穎係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人,負有清償票款之義務,其因持上開本票向被告乙○○借款未還,經乙○○催款後仍藉故拖延,之後並逃逸無蹤,則其於為警緝獲後,是否藉故將乙○○牽扯入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分擔其責任,並使乙○○因此而深陷囹圄致無法對其追償,亦非無可能。⑶檢察官於98年2月16日偵訊時,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吳宗穎,於吳宗穎供述「阿凱(即被告)在他的車上當面叫我在背面寫我男友的姓名、戶籍等資料」、「阿凱要我跟郭祐廷說我有跟人借錢,阿凱才放心,但是我不要,我問阿凱要怎樣做才可以放心,阿凱說不然你抄你男友的名字、地址等資料,我票寫好就交給阿凱,日期就寫當天」等語後,檢察官於斯時始令吳宗穎具結,且未告知吳宗穎得以拒絕證言,此部分之程序尚非無瑕疵可指。⑷吳宗穎所述「阿凱叫其抄男友郭祐廷的『姓名、戶籍』或『名字、地址』」,惟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上,均無郭祐廷之「戶籍」或「地址」,亦與吳宗穎之證述有所出入。⑸吳宗穎證述,被告在他的車上當面叫我在背面寫我男友的姓名、戶籍等資料,當時車停在逢甲路上,當時我簽幾張票我忘記了、我票寫好就交給阿凱,日期就寫當天等語,惟被告則供稱:這3張本票不是吳宗穎在同一天跟我借的,是陸續借的,借款的日期就是本票的發票日,面額5萬元、6萬元的本票是在96年7月6日我交給她11萬元現金,地點是在逢甲路上的停車場,當時在我的自小客車上,96年8月6日的10萬元本票,我是借她10萬元現金,好像是在吳宗穎的朋友家門外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94頁背面)、吳宗穎當時在逢甲夜市賣衣服,她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當時想要追她,有去關心她而知道這件事,所以才借錢給她,但沒有跟她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參諸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之日期共有2個,即96年7月6日及96年8月6日(詳如附表所載),顯然被告所述與事證較相符,再參諸吳宗穎經為上開證述後,迭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於98年7月5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參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01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同案被告吳宗穎上開證述,既有如上之諸多疑點,本院認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告訴人丙○○提出之告訴狀及其後所附之本票影本可知

,同案被告吳宗穎除簽發本案3張本票予被告乙○○外,另先後於96年5月20日、6月18日、7月2日、8月2日、8月8日、9月1日、11月3日,簽發面額各為2萬1800元、3萬元、20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5萬元之本票共7張持以向被告乙○○調現,且日期係在系爭3張本票簽發之前、後均有,而該7張本票背面均無「郭祐廷」之署名,則倘被告乙○○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於96年7月6日、8月6日(即本案3張本票發票日)唆使吳宗穎在本案3張本票上偽造「郭祐廷」背書之事實,則其為何未唆使吳宗穎在上開7張本票背面亦同樣偽造「郭祐廷」之背書以增加其擔保,此亦屬有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何同案被告吳宗穎持其他7張未有任何人背書之本票,被告仍願接受而放款予同案被告吳宗穎,又為何同案被告吳宗穎應被告所求,既已覓得證人郭祐廷為其背書於本案本票之後,惟其中面額5萬元該紙本票背面,僅有『郭祐廷』之署名及身分證號;面額6萬元該紙本票背面,僅有『郭祐廷』之署名及指印;面額10萬元該紙本票背面,僅有『郭祐廷』之署名、指印及身分證號,除此之外並無郭祐廷之地址或其他年籍資料,被告竟未向同案被告吳宗穎質疑為何背書人之年籍資料、捺印有部分闕漏,卻予以收受、放款,又未要求保證人一併到場,此與一般常情有違,原審判決亦未曾就此點質詢過被告,其證據之調查即有明顯瑕疵。」一節,被告就此則供稱:當初是因為信任她,所以沒有要求她寫下書面證據,只要求她要找人背書、當時她說要去香港批貨,我擔心她去批貨以後就不回來,且已經借她很多錢了,且她說這批貨批回來就有辦法還給我,我就拿本票給她,請她找人背書等語,參諸被告自始即供稱,伊與吳宗穎均在逢甲夜市擺攤做生意,伊陸續借她6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再供稱:吳宗穎當時在逢甲夜市賣衣服,她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當時想要追她,有去關心她而知道這件事,所以才借錢給她,但沒有跟她算利息、吳宗穎向伊借錢,也曾還伊錢,伊會當著她的面把本票撕掉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即證人吳宗穎於偵訊時亦證稱:

那時我在台中逢甲開服飾店,郭祐廷當時在逢甲的仁愛眼鏡行,我們一起在逢甲工作生活等語(偵緝卷第9頁),則以其2人上開關係,被告辯稱其當初是因為信任吳宗穎,才收下系爭本票而未對吳宗穎質疑,亦非無可能。

⒋綜上所述,本案同案被告吳宗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既與

本票該項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且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乙○○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慫恿吳宗穎在本票背面偽造「郭祐廷」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之犯行。

㈡、有關侵占部分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乙○○係因借款予同案被告吳宗穎之原因,而取得

吳宗穎所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吳宗穎於偵查中證述:這些票是要開給「阿凱」(即被告乙○○)等語(見466號偵緝卷第10頁),以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供:因為乙○○欠我60幾萬元,所以拿

10 張本票(含上開3張本票)給我等語(偵卷第13頁)相符。則本案3張本票既經吳宗穎簽發後交付被告乙○○,揆諸前揭說明,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乙○○持有該3張本票,自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又被告乙○○於收受系爭3張本票時,既已實際交付與本票面額相同之現金予吳宗穎作為借款,則其事後因吳宗穎遲不還款,而於97年5月初,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將本案3張本票轉讓給丙○○以清償自己積欠丙○○之款項,於法亦無不合,被告乙○○之行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⒊同案被告吳宗穎固於偵查中證稱:「(這3張票你開給誰?

)…,我當初借錢的對象是另外一群人,綽號『亮哥』,他們專門借夜市攤販,我跟『亮哥』往來約1年,借了很多次錢,我都準時繳利息。『亮哥』的小弟『阿凱』(即本案被告)每天到逢甲找我收錢,『阿凱』想在外面自立門戶,認識了丙○○,他似乎是做美容美髮用具店的。『阿凱』說新的金主可以幫我把欠『亮哥』的錢全部還掉,利息還可以算便宜一點,我就答應了。」、「你這些票是開給『亮哥』或是『阿凱』?)『阿凱』,可是『阿凱』是要拿去給他的金主看的,我不知道金主是誰,應該可能就是告我的丙○○,…」等語。依同案被告吳宗穎所述,其似乎並非向被告借款,而是經由被告向丙○○借款。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向丙○○說我有困難,所以丙○○借錢給我,後來我沒辦法還,所以將票(即本案3張本票)轉給他。」等語;於原審亦供稱:這3張本票是吳宗穎陸續向我借的,借款的日期就是本票的發票日,面額5萬元、6萬元的本票是在96年

7 月6日我交給她11萬元現金,……96年8月6日的10萬元本票,我是借她10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94頁背面),已供稱是吳宗穎持本票向其借款之事實,核與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乙○○為何拿10張本票給你?)因為他欠我6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3頁)、「(這些是誰轉讓給你的?)乙○○。」等語(偵卷第61頁)相符,亦即其謂是被告乙○○欠伊錢,僅是後來拿吳宗穎之支票還伊錢,而非謂是吳宗穎欠伊錢,參諸吳宗穎借款接觸之對象均為被告,則即便被告吳智楷是向丙○○借款後再借錢予吳宗穎,亦無礙於吳宗穎係持本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則被告取得本案3張本票,自係為自己而持有,則其後因清償債務而將本票轉讓予丙○○,則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 │面額(新臺幣元) │├──┼───┼───┼─────┼─────────┤│ 1 │吳宗穎│960706│WG0000000 │ 5萬 │├──┼───┼───┼─────┼─────────┤│ 2 │吳宗穎│960706│CH254519 │ 6萬 │├──┼───┼───┼─────┼─────────┤│ 3 │吳宗穎│960806│WG0000000 │10萬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