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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甲○○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五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張嘉房之配偶,張嘉房生前名下擁有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山腳小段地號257號之田地1筆(下稱系爭田地),及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內存款,系爭田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等均交由甲○○保管,張嘉房生前數次提及往生後欲將系爭田地遺贈與甲○○,以供甲○○居住,96年10月7日下午11時30分,張嘉房已重病昏迷,甲○○明知張嘉房並未立下合法之遺囑,則張嘉房死亡後,其遺產依法即屬被繼承人張嘉房之子女(張嘉房尚有與前妻所生之子丙○○、與甲○○所生之子張啟亮、女張綉娟)及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乃為單獨取得系爭田地之所有權,竟在張嘉房已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下,於96年10月9日持系爭田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至張惟信之代書事務所,隱暪張嘉房已無意識能力,諉稱係張嘉房與伊共同委託張惟信辦理將系爭田地由張嘉房贈與移轉登記予甲○○,使張惟信信以為真,而代為於同日填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下簡稱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甲○○於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蓋用張嘉房之印鑑各2枚,連同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張惟信,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嘉房於96年10月14日死亡,仍隱暪其情,而利用不知情之張惟信於96年11月6日持前開文件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張振源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又甲○○明知張嘉房已經死亡,張嘉房所有之存款,均已屬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乃為單獨取得張嘉房生前之存款,竟在張嘉房死後仍為下列冒用張嘉房名義提款行為:

(一)於96年11月5日,持張嘉房所有之彰化郵局之存摺、編號為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定存單、印章等物,至彰化郵局,冒用張嘉房名義,在彰化郵局定存中途解約提款單上盜用張嘉房之印鑑章,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該100萬元之存款。致使不知情之彰化郵局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經張嘉房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彰化郵局、張嘉房之繼承人。

(二)於96年11月7日,持張嘉房所有之彰化郵局之存摺、編號為00000000號面額為80萬元之定存單、印章等物,至彰化郵局,冒用張嘉房名義,在彰化郵局定存中途解約提款單上盜用張嘉房之印鑑章,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該80萬元之存款。致使不知情之彰化郵局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經張嘉房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彰化郵局、張嘉房之繼承人。

(三)96年11月19日,持張嘉房所有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印章等,至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張嘉房之印章,偽造完成後,復連同張嘉房上開存摺,持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提領現金860元,致使不知情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經張嘉房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張嘉房之繼承人。

(四)於97年4月14日,持張嘉房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之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面額為7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印章等物,至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冒用張嘉房名義,在該儲蓄存款存單解約欄上,盜蓋張嘉房之印章,而將該定期存款於屆期前中途解約,並在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之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嘉房之印章,將該筆70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存入甲○○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致使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經張嘉房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張嘉房之繼承人。

(五)97年4月16日,持張嘉房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之存摺、印章等,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偽簽張嘉房之名、並盜蓋張嘉房之印章,偽造完成後,復連同張嘉房上開存摺,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提領現金9400元,致使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經張嘉房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張嘉房之繼承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159 之、159之2、159之3、159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就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0頁反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確實在96年10月9日持系爭田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至張惟信之代書事務所,委託張惟信辦理將系爭田地由張嘉房贈與移轉登記予伊及於張嘉房死亡後仍持張嘉房所開立上揭帳戶之存摺、定期儲金存單及印鑑章等物,至上揭金融機關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張嘉房於生前(96年10月9日以前)即表示要將系爭田地及存款贈與予伊,並已授權伊辦理,伊於96年10月9日當日與張嘉房共同委託張惟信辦理系爭田地贈與之移轉登記,乃基於委任人張嘉房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坦承由伊備齊證件,於96年10月9日至代書張維

信事務所在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張嘉房之印鑑,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交代書張維信,將系爭張嘉房所有田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由代書張維信於96年11月6日送件,張嘉房未出具委託書給我等語(98調偵290卷第22頁、原審卷第18頁、97偵續41卷第37頁),與證人即代書張維信證述內容(98調偵290卷第22-23頁、第31頁)互核相符,復有系爭田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97他21卷第6-14頁),被告甲○○獨自備齊證件於96年10月9日委託代書張維信將系爭張嘉房所有田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堪予認定。

㈡再者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民法第758

條第2項所明定。查張嘉房於96年10月6日因血小板偏低,發生牙齦出血而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當時意識狀態為E6M6V5,滿分15分(最低3分,8分以下為昏迷),於同年10月7日下午11時30分意識改變為E1M1VE,呈現昏迷狀態,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腦內出血現象,有該院97年12月24日97彰基醫事字第09712006 4號函(97偵續41卷第74頁),張嘉房既然已經在96年10月7日昏迷,自不可能在96年10月9日仍與被告發生本件不動產移轉發生之原因行為即贈與之物權行為,是以系爭田地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載原因(贈與)發生日期96年10月9日(見偵查他字卷第6頁)顯然虛偽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張嘉房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田地過戶予伊,將存

款給伊,並舉證人即其子張啟亮、女張綉娟、鄰居黃和明、蘇丁山、同事朱陳秋霞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其中以證人蘇丁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0月6日晚上7 時許到彰基去看張嘉房,當時病房內只有甲○○、張嘉房及伊在場,當時張嘉房還會講話,頭腦還清楚,張嘉房有跟伊說他如不幸死去(筆錄記為去死,應為死去之意),要將所有田地給他太太甲○○辦農保,留下的錢也要給他太太甲○○讓他養老等語(見97偵續41卷第78頁)最為具體,證人蘇丁山與被告僅係鄰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言堪予採信。惟依其情節,張嘉房固有上開表示行為,但所謂「如不幸死去,要將所有田地給他太太甲○○...留下的錢也要給他太太甲○○」,核係有遺贈之意,即以其死亡為條件之贈與,與生前贈之意義並不相同。權利人在生前固可自由處分其財產,但如未處分,亦可預立遺囑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惟其間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且遺囑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不合一定之方式者,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轉換為自書遺囑外,不生遺囑之效力,此觀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遺囑方式各條文之規定亦明。證人張啟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父親生前沒有預立遺囑(見97偵續41卷第19頁)等語,是張嘉房之表示行為亦無從認屬合法之遺贈,縱然張嘉房生前曾有表示生前贈與之意,但充其量亦僅有贈與之債權行為,在張嘉房已昏迷無從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僅能依民事合法程序對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不得虛偽登載甚明。是被告所辯非但與張嘉房生前表示內容不符,且與法律合法行為有違,自不足採。

㈣末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參照),雖被告稱張嘉房會於住院期間將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並授權辦理提款事宜(97他21卷第69頁、97偵續41卷第37頁),然張嘉房於98年10月14日死亡,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98調偵290卷第18頁),被告於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主觀上既已明知提款當時被繼承人張嘉房業已死亡,則張嘉房生前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業已歸於消滅,被告當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亦即不得以張嘉房名義至上揭金融機構為定存解約及提領款等法律行為,被告逕自蓋用被繼承人張嘉房之印文於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憑條上,在郵局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尚不知張嘉房業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張嘉房本人名義辦理領取存款,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係經存戶張嘉房之授權前來辦理,並如數給付款項,被告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自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等金融機構及張嘉房之繼承人。被告辯稱伊上開行為乃係獲張嘉房授權為之,並不違法云云,核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㈠被告偽造張嘉房名義之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行為並

進而行使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使地政機關因而為不實之登記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張嘉房印鑑章蓋立張嘉房之印各二枚,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維信犯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記載「˙˙˙利用不知情之張惟信於96年11月6日持前開文件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等語,且上開論罪科刑犯行間乃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判決。

㈡被告在卷附之彰化郵局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合作金庫

彰儲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蓋有「張嘉房」印文,其解約時在存單背面加蓋存款人原留存之印章,屬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而被告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張嘉房」印鑑章,及在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取款憑條填寫「張嘉房」姓名及蓋用印鑑章,之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如數取得款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盜蓋「張嘉房」印鑑章辦理中途解約,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嘉房」印鑑章,其時間緊接,主觀上係基於領取定期存款70萬元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該2次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接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為係接續行為,論以一罪。又被告盜用「張嘉房」印鑑章,蓋用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取款憑條上,進而出示予彰化郵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合作金庫彰中分行等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請求中途解約及提款,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偽造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上揭金融機構詐領已故「張嘉房」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屬詐欺罪所規定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認僅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一個犯罪行為,而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系爭田地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

所載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有罪判決部份,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與「張嘉房」為夫妻,張嘉房死亡後,為便宜行事,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張嘉房」名義,至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及提款,致生損害於彰化郵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合作金庫彰中分行等金融機構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嘉房之繼承人丙○○、張啟亮、張綉娟等人權利,惟事後業已將部分財產移轉至告訴人丙○○名下,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關於被告就系爭田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已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有如前述,乃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份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與「張嘉房」為夫妻,於張嘉房重病彌留之際,擅自盜用張嘉房印鑑章並冒用張嘉房名義委託不知情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張嘉房、張嘉房之繼承人,事後業已將部分財產移轉至告訴人丙○○名下,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甲○○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就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因不暗法律之嚴重,失慮而犯罪,本院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惟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害,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爰命其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以使其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