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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5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莊榮兆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許革非

尤景三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莊榮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主旨)陳玉聰庭長「應糾正」劉惠娟法官「兼被告」辯護人,且以廢除職權主義誤導合議庭錯判。祈自撤錯判改以刑訴新制實體審判貫徹法官是聽訟之裁判者〈已非舊制時代可預斷偏見〉否則送抗告並聲明上訴兼請准附民代理人及原告一併閱民刑全卷暨提莊榮兆免戒具閱卷事由。(理由)憑康應龍、楊真明、王國棟99附民上13撤銷鈞院之亂判指正即證98附民527之判決顯屬錯判。另再三不准刑附民代理人閱民刑全卷。已非違失而係觸法,庭長不宜當橡皮章,始無監院彈劾,檢察總長不作為廢弛職務之痕跡供究如扁茂。非合法送達裁定書第4頁1-11行既載98台上5007已指地院為許革非虛構事實誣告莊榮兆為期脫罪可議,兼枉判之錯誤,而維改判許革非誣告罪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本無拘束民庭85重訴412判決云云,固非無見,惟查:98台上5007判決顯非85重訴412判決之前之刑事判決。「如是」雖無拘束力,卻不得再做相反之認定,否則即有吳光陸法官誤導合議庭圖利東帝士裁判不備理由遭記過懲處之適用,特先指明。既然85重訴412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駁回許格非顯無理由之訴,依法於91-3-27調查81偵627許革非有勾結吳檢文忠,將1-14頁足認其有侵害莊榮兆專利之罪證全部湮滅而以前科資料作為遮掩始未追訴之貪瀆行為暨李平勳法官86訴1134另查得81偵6117亦有以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盜賣1-2億元應沒收扣押物(即35522個仿冒品),改判賠莊榮兆3億1000萬,即係枉法裁判,不因其枉判未遭廢棄而得否認上揭91-3-27張國華法官「已查得」湮滅罪證不法,而涉勾結檢察官之事實,此從最高法院98台上863更判第四次撤銷許革非83-5-18及83-11-3前後告訴莊榮兆指許革非侵害專利著作不追訴之81偵6117及627共8案有勾結檢察官包庇及圖利之行為,未依刑訴新制,傳許革非及吳文忠到庭接受莊榮兆詰問,所為之審判因非新制,而係廢除之舊制〈即淘汰之職權主義〉因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可議,而命更㈣審法官不得再以職權主義之偏見及預斷執法及審判可證。刑庭判決而採依鈞院86訴1134無罪判決確定,而免訴或公訴不受理者,即85重訴412刑附民之200萬枉判,即亦失所附麗,附此指明。次查:80-12-19吳檢文忠既因莊榮兆80-12-7中告「有理」而簽發搜索票派警扣得罪證10527個偽品。吳文忠將之「湮滅」而不追訴,復因81-3-28呂檢太郎查得10527個偽品亦遭「大膽」許革非盜賣光光。而吳文忠「亦將」滅失35522個清冊及呂太郎搜索票及43張照片足認許革非之罪證,如果屬實,即無以包庇犯罪等不實文字、毀詆許革非名譽…而從98台上5007判決「已證」自訴人所指獲吳檢文忠及常照倫包庇犯罪,係真實〈而非不實文字〉。再從李平勳法官因查得81偵6117不追訴許革非有罪證滅失之重大不法之終審判決確定而與真實相符之無誤判,可證85重訴412判決有民訴法222條所指顯違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違誤。非但涉有勾結檢察官且另涉勾結張國華法官以枉法裁判為其漂白與偽裝煙幕,自難以85重訴412枉判作為其取得200萬債權而無誣告之推論。綜上:許革非、尤景三既因80-10-9共謀以兩千萬擺平官司,始有吳檢文忠將81偵627及6117偵查所得罪湮滅而不追訴(詳91-3-27勘驗筆錄),即張國華以書證滅失為書記官疏失,難認係檢察官所為之論述似是而非之轉焦益證其未傳訊三檢察官及四書記官之對質及調查即有85台上806更判所指之重大不法。

再參盧江陽法官92-8-8傳三檢及四書記官之執法益證85重訴412判決有預設立場選擇性審判,而有大法官135及271號釋示非經法定程序所為判決無效。另蔡富源等人確定判決即非新制且違大法官582釋示之亂判。如大法官釋示非改良式新制判決因違憲而無效者詳507及662與366宣告無效之前何即原審以有錯之確判作為被告無誣告、背信等之裁定及判決,均違法而無可維持等語。

二、按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例)。②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

三、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許革非、尤景三於83年11月3日誣告自訴人妨害名譽及誣告,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自訴人業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82頁、第40-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因告訴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提起自訴。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許革非、尤景三於83年5月18日及83年11月10日兩次誣告自訴人妨害名譽及誣告,而涉犯兩次誣告罪嫌部分,因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為10年,故此兩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93年5月18日及93年11月10日完成。

㈢、自訴人自訴被告許革非自80年7月26日取得民安瓦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後,即基於被告尤景三之授意,違背公司法上所認定之委任關係,未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股東常會、製作會計帳冊、年終結清股利、發給股東紅利、依公司章程規定每3年改選一次董、監事,自訴人因而自80年起迄今,均未被通知開會、分配股利或閱覽損益表及審查帳冊,亦未獲分配股利或紅利,因認被告許革非、尤景三共同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部分,因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所應為之職務行使係存在於公司與董事及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股東個人與董事或董事長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送請股東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是以被告二人上揭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民安瓦斯公司,自訴人雖為民安瓦斯公司之股東,其權益縱因之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已,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指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㈣、自訴人自訴被告許革非、尤景三於80年10月9日、83年9月10日先後對翁仔派出所副所長林榮陸及吳文忠檢察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行賄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有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之權益縱因之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

㈤、自訴人自訴被告尤景三於75年9月30日與其為投資約定,被告尤景三依約定應於75年12月30日前提出5000萬元,而被告尤景三明知並未依約提出該5000萬元,竟向自訴人誆稱資金已到位,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76年1月1日將所營價值5000萬元之事業、5百坪工廠及瓦斯防爆器專利權交付予被告尤景三,因認被告尤景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為10年,故該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86年1月1日完成。

四、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許革非、尤景三於83年11月3日涉犯誣告、自80年迄今涉犯背信及侵占、對公務員行賄等罪,以不得提起自訴為由,均為不受理之判決,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許革非、尤景三於83年5月18日及83年11月10涉犯誣告罪、被告尤景三涉犯詐欺取財罪,以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為由,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均為免訴之判決,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自訴誣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