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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10、14(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15(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16(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17(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附表七之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8)、附表八之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減刑及沒收之物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

戊○○被訴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減處之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9年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業務員、業務襄理,負責拓展業務、向國泰公司之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申請保單質押借款、收取利息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解繳公司之職務,然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戊○○為取得資金供己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冒用客戶己○○、癸○○、壬○○等人名義,於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保單借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或「(要保人)借款人」)欄、「簽名處」(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保險客戶己○○、癸○○、壬○○簽名,並於借據上登載如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保單號碼,連續偽造己○○或壬○○或賴明陳彥名義之保單借據後,連同其之前以整理、整合保單為由向己○○所取得之保單(要保人含己○○、子○○),連續佯以要保人己○○之名義持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癸○○、壬○○等人,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連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己○○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 00號),戊○○則再以國泰公司匯錯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己○○取回詐得之款項。

⒉另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冒用客戶己○○、癸○○及子○○名義,於同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保單借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或「(要保人)借款人」)欄、「簽名處」(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己○○、癸○○及子○○簽名,並於借據上登載如同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保單號碼,而偽造上開人等名義之保單借據後,再連同其之前以整理、整合保單為由向己○○所取得之保單(要保人含己○○、子○○),佯以該等要保人之名義持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癸○○及子○○等人,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己○○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則再以國泰公司匯錯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己○○取回詐得之款項。戊○○因此與上開㈠⒈所示共計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95萬9,286元。

㈡戊○○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未經同附表所示各該之壬○○、癸○○、己○○及子○○等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其等名義在附表二所示各該保險單要保書、一般財務報告書、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私文書相關簽章欄位上,偽造簽名(詳細偽造情形詳同附表所示),而連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國泰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國泰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㈢⒈戊○○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簽壬○○、癸○○、己○○等人之名義,而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連同保單提出予國泰公司,冒用壬○○、癸○○、己○○等人名義持向國泰公司解除契約或辦理減額繳清如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保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癸○○、己○○等人。

⒉戊○○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及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子○○為要保人之國泰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聞報告單等私文書(詳細偽造情形詳同附表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保單提出予國泰公司,冒用子○○之名義向國泰公司解除契約或辦理減額繳清如同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保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㈣戊○○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向保戶收取、轉交

保險相關費用、款項,需繳回國泰公司,戊○○對於其代國泰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前揭費用、款項,即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因個人急需款項作為週轉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⒈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0號所示之

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向己○○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子○○、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6845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均詳如附表五)以為繳交保險費後,未繳回國泰公司,連續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私人投資用途。其中附表五編號2、5、7、8、9號之部分,戊○○亦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虛報保險費之詐術,使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給付如附表編號2、5、7、8、9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遭戊○○侵占未繳回國泰公司,為提示兌領花用,因該等之支票抬頭為國泰公司,其為達侵占目的,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30日前某時,盜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章戳於同附表五編號2所示發票人子○○、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6845、票號TB000000

0、票載發票日93年4月30日、面額12萬7400元之支票背面,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泰公司之背書後,持以行使而存入他人帳戶;另於不詳時間,委由臺中縣豐原市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國泰公司之公司章,並連續蓋在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泰公司之背書後,並持以行使而存入他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己○○。

⒉戊○○另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

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向己○○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子○○、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 6845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均詳如附表五)以為繳交保險費後,未繳回國泰公司,連續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私人投資用途。其中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遭戊○○侵占未繳回國泰公司,為提示兌領花用,因該等之支票抬頭為國泰公司,其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盜刻之國泰公司章,蓋於如附表五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偽造國泰公司之背書後,持以行使而存入他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己○○。

⒊另戊○○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五編號

14 至17號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在己○○所居住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向己○○訛稱須繳納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所示之保單保險費(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金額詳如附表四),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戊○○如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子○○、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6845;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詳如附表五)。得手後,供其自己使用。嗣戊○○為取得上開之支票款項,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偽造之國泰公司之公司章,蓋在如附表五編號15、16、17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泰公司之背書後,持以行使而存入他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己○○。

4、戊○○藉此總計共侵占228萬4308元,並詐得66萬4713元。

㈤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擔任國泰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丙○○、辛○○、庚○○、甲○○、丁○○等佯以單筆加碼投資為由,並提供「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予辛○○及庚○○作為收據,使丙○○、辛○○、庚○○、甲○○、丁○○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錢,戊○○藉此共詐得75萬元。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徐瑞雲、告訴人子○○、己○○、壬○○、癸○○所委任之代理人丑○○(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76號卷一第25頁、第26頁、第3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38頁、第139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告訴人己○○(參見同交查卷一第121至第125頁、第133頁、本院卷第89-1至89-3 頁)、壬○○(見本院卷第89-4頁)、癸○○(見本院卷第89-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辛○○(參見同交查卷一第6頁、第7頁)、丙○○(同交查卷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5頁)、庚○○(參見原審卷第92頁筆錄)、丁○○(見本院卷第89-5背面至第89-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之保單借據正本、影本(附於同交查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一般(高額)財務報告書、信用卡繳交保險付款授權書、年金轉買保單授權書(附於同交查卷二第

26 頁至第65頁);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附於同交查卷二第

66 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

10 、編號12、編號13、編號17、編號19、編號20所示之支票影本(附於同交查卷一第42頁至第59頁);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等(附於同交查卷一第10、11、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辯稱附表一保單借據係伊向己○○借錢,故己○○均知情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犯行,證人己○○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沒有向伊借款,但被告有冒貸,被告拿伊之保單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1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非事實,並不可採。又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詐欺取得之各筆款項計算,合計為0000000元,被告辯稱金額應為0000000元云云,應屬誤會,而不可採。另依附表五所示被告業務上侵占及詐欺取得之款項計算,其業務上侵占所得款項合計為0000000元,詐欺取得之款項則合計為664713元,被告辯稱伊侵占之金額為0000 000元云云,亦有誤會。證人己○○於本院固證稱(問:附表二的保單是否是你投保的或為你家人投保?)都有,(問:你是否曾有同意戊○○用你的名義以及癸○○、壬○○等人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這些保單?)有,有的是我自己同意的,有很多是未經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2頁),由證人己○○之上述證述,尚無法明確知悉其是否同意被告戊○○投保附表二之保單,況除附表二保單以外,證人己○○透過被告向國泰公司投保甚多保單,參以證人己○○年逾六旬,且本案有關各保單發生時間距今已有數年之久,證人己○○記憶反應難免衰退,自易混淆誤認,而其答詢時既未經提示附表二所示保單供其辯認,亦不無將未同意投保之保單誤為已同意投保之保單之可能,況證人癸○○於本院證稱(要保書、一般財務報告書、授權書中你的名字與欄位是否為你所簽名?)不是我簽名。(你是否授權任何人幫你簽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背面),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地方法院判決書附表二中要保書,你是否有授權或同意戊○○幫你辦附表二編號1、4、5、6之保險?)沒有授權,因為只有保單號碼,我不清楚是那幾件,但印象中有幾件我沒有保,是她偽造名義的。(你的名字簽名部分是否為你所簽名或授權戊○○幫你簽名?提示要保書、授權書、一般財務報告書)都不是我的簽名,也沒有授權戊○○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4頁),益徵被告確係偽造證人等名義之保單無訛。是證人己○○之上述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⒍至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該被冒名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該被冒名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11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附表五編號2、5、7、8、9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附表五編號3、4、6、10、12、13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附表五編號14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五編號15、16、17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國泰公司印章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及偽造國泰公司之印章,並蓋用偽印文於附表五編號3至10、12、13、15、16、17所示支票背面以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泰公司之背書,其盜用國泰公司印章及偽造國泰公司印章並蓋用偽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只,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6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五編號2、5、7、8、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91年4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10、15至17)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五編號14至17)、業務侵占(附表五編號1至10)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業務侵占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前述刑法修正後,而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既係偽以各該要保人名義之文書向該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詐騙,則為達成此目的之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就各該次的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前述刑法修正後,而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既係以將代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用及款項侵占入己為最終目的,對於因此收取同附表編號之支票,偽造背書兌領,則為其達成此目的之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就各該次的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10、14至17從之重處斷結果)及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除附表六編號6以外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刑。

㈣沒收部分:

如附表九「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文或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而被告前揭偽刻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參照。而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中僅供識別申請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則各該文件上其餘之姓名,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或蓋印,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附此敘明。

㈤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三編號3、4、附表五編號11

至13、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被告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述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九編號2至21所示之刑,並就同附表編號2至2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0、14至17所示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詳察被告於各附表所為之連續犯行係於同一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僅能論以一連續犯,竟依各該附表分別論以連續犯,不無違誤。⑵原審就附表七之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8)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告訴人國泰公司業務員,竟恣意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支票及款項,並偽造支票背書而行使之,且利用機會向客戶詐欺取財,復為自身業績而偽造客戶之要保書,再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非但使各該保戶及告訴人公司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亦破壞其與僱主間之信賴關係,且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被告雖有返還部分款項惟並未全部返還,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就附表七所示被告行為,認被告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因遍查本案卷內並無附表七所示文書,故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私文書連同保單提出予國泰公司行使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另就附表七之一所示被告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該部分犯行。惟查,被告將此部分收取之保險費係用於繳納被害人其他保單之保險費,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丑○○於偵查中提出票據核對總表、票據繳費暨保單之核對明細及支票影本可佐(見97交查76卷一第35、37、4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論罪之依據,且被告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該附表所示其餘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

公訴人就附表八之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被告所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該部分犯行。惟查,被告將此部分收取之保險費係用於繳納被害人其他保單之保險費,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丑○○於偵查中提出票據核對總表、票據繳費暨保單之核對明細及支票影本可佐(見97交查76卷一第35、38、59、6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論罪之依據,且被告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令負業務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九編號13、16至21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偽造署押(客戶姓名)│ 保單號碼 │借 款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1 │91年4月10日 │臺中縣豐│「要保人立據人」欄、│0000000000│394,000元 ││ │ │原市圓環│「簽名處」 │ │ ││ │ │南路1巷9│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號 │枚 │ │ │├──┼──────┼────┼──────────┼─────┼──────┤│ 2 │91年4月18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0000000000│600,000元 ││ │ │ │「簽名處」 │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枚 │ │ │├──┼──────┼────┼──────────┼─────┼──────┤│ 3 │91年5月22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偽│0000000000│100,000元 ││ │ │ │造己○○署名1枚。 │ │ │├──┼──────┼────┼──────────┼─────┼──────┤│ 4 │91年5月23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偽│0000000000│40,000元 ││ │ │ │造己○○署名1枚。 │ │ │├──┼──────┼────┼──────────┼─────┼──────┤│ 5 │91年7月31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偽│0000000000│500,000元 ││ │ │ │造己○○署名1枚。 │ │ │├──┼──────┼────┼──────────┼─────┼──────┤│ 6 │91年10月7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0000000000│500,000元 ││ │ │ │「簽名處」欄偽造陳美│ │ ││ │ │ │睦署名各1枚 │ │ │├──┼──────┼────┼──────────┼─────┼──────┤│ 7 │91年12月4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偽│0000000000│120,000元 ││ │ │ │造己○○署名1枚。 │ │ │├──┼──────┼────┼──────────┼─────┼──────┤│ 8 │91年12月4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偽│0000000000│76,000元 ││ │ │ │造己○○署名1枚。 │ │ │├──┼──────┼────┼──────────┼─────┼──────┤│ 9 │92年6月3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78,000元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枚 │ │ │├──┼──────┼────┼──────────┼─────┼──────┤│ 10 │92年6月3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26,000元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枚 │ │ │├──┼──────┼────┼──────────┼─────┼──────┤│ 11 │92年6月3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58,000元 ││ │ │ │欄偽造己○○署名1 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偽造癸○○署名1枚 │ │ │├──┼──────┼────┼──────────┼─────┼──────┤│ 12 │93年10月15日│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23,600元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枚 │ │ │├──┼──────┼────┼──────────┼─────┼──────┤│ 13 │93年11月29日│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33,091元 ││ │ │ │欄偽造己○○署名1 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偽造癸○○署名1枚 │ │ │├──┼──────┼────┼──────────┼─────┼──────┤│ 14 │94年3月2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546,000元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枚 │ │ │├──┼──────┼────┼──────────┼─────┼──────┤│ 15 │94年9月20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90,000元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偽造壬○○署名各1 │ │ ││ │ │ │枚 │ │ │├──┼──────┼────┼──────────┼─────┼──────┤│ 16 │94年10月18日│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400,000元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偽造壬○○署名各1 │ │ ││ │ │ │枚 │ │ │├──┼──────┼────┼──────────┼─────┼──────┤│ 17 │95年12月26日│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12,250元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枚 │ │ │├──┼──────┼────┼──────────┼─────┼──────┤│ 18 │96年3月13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26,345元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枚 │ │ │├──┼──────┼────┼──────────┼─────┼──────┤│ 19 │96年3月23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60,000元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枚 │ │ │├──┼──────┼────┼──────────┼─────┼──────┤│ 20 │96年4月27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250,000元 ││ │ │ │欄偽造己○○署名1 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偽造子○○署名1枚 │ │ │├──┼──────┼────┼──────────┼─────┼──────┤│ 21 │96年5月7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20,000元 ││ │ │ │欄偽造己○○署名1 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偽造子○○署名1枚 │ │ │├──┼──────┼────┼──────────┼─────┼──────┤│ 22 │96年5月21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96,000元 ││ │ │ │欄偽造己○○署名1 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偽造子○○署名1枚 │ │ │├──┼──────┼────┼──────────┼─────┼──────┤│ 23 │96年5月29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600,000元 ││ │ │ │欄偽造子○○署名1 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偽造癸○○署名1枚 │ │ │├──┼──────┼────┼──────────┼─────┼──────┤│ 24 │96年6月14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250,000元 ││ │ │ │欄偽造子○○署名1 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偽造癸○○署名1枚 │ │ │├──┼──────┼────┼──────────┼─────┼──────┤│ 25 │96年9月9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60,000元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枚 │ │ │├──┼──────┼────┼──────────┼─────┼──────┤│合計│25次 │ │共45枚署名 │9件保單 │5,959,286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簽名時間│簽名地點│ 方 式 │偽造署押 │行使時間││ │ │ │ │ │ │ │├──┼─────┼────┼────┼─────┼────────┼────┤│ 1 │0000000000│93年11月│臺中縣豐│在要保書、│1、在要保書上「 │93年11月││ │ │15日 │原市圓環│一般財務報│要保人簽名」欄偽│15日 ││ │ │ │南路1巷9│告書及信用│造己○○署名1枚 │ ││ │ │ │號 │卡繳交保險│、「被保險人簽名│ ││ │ │ │ │費付款授權│欄」偽造壬○○署│ ││ │ │ │ │書偽簽被害│名1枚。 │ ││ │ │ │ │人姓名後,│2、一般財務報告 │ ││ │ │ │ │持以向國泰│書上「要保人」 │ ││ │ │ │ │公司冒名購│欄偽造己○○署名│ ││ │ │ │ │買保單 │1枚、「被保險人 │ ││ │ │ │ │ │」欄偽造壬○○署│ ││ │ │ │ │ │名1枚。 │ ││ │ │ │ │ │3、信用卡繳交保 │ ││ │ │ │ │ │險費書上「授權人│ ││ │ │ │ │ │付款簽名」欄偽造│ ││ │ │ │ │ │授己○○署名1枚 │ ││ │ │ │ │ │總計偽造壬○○署│ ││ │ │ │ │ │押2枚、己○○署 │ ││ │ │ │ │ │押3枚。 │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00│93年12月│同上 │在要保書、│1、在要保書上「 │93年12月││ │ │12日 │ │高額財務報│要保人簽名」欄偽│13日 ││ │ │ │ │告書偽簽被│造己○○署名1 枚│ ││ │ │ │ │害人姓名後│、「被保險人簽名│ ││ │ │ │ │,持以向國│欄」偽造癸○○署│ ││ │ │ │ │泰公司冒名│名1枚。 │ ││ │ │ │ │購買保單 │2、高額財務報告 │ ││ │ │ │ │ │書上「要保人」 │ ││ │ │ │ │ │欄偽造己○○署名│ ││ │ │ │ │ │1枚、「被保險人 │ ││ │ │ │ │ │」欄偽造癸○○署│ ││ │ │ │ │ │名1枚。 │ ││ │ │ │ │ │總計偽造癸○○署│ ││ │ │ │ │ │押2枚、己○○署 │ ││ │ │ │ │ │押2枚。 │ ││ │ │ │ │ │ │ ││ │ │ │ │ │ │ │├──┼─────┼────┼────┼─────┼────────┼────┤│ 3 │0000000000│94年4月 │ 同上 │在要保書、│1、在要保書上「 │94年4月 ││ │ │21日 │ │信用卡繳交│要保人簽名」欄偽│22日 ││ │ │ │ │保險費付款│造己○○署名1 枚│ ││ │ │ │ │授權書偽簽│、「被保險人簽名│ ││ │ │ │ │被害人姓名│欄」偽造癸○○署│ ││ │ │ │ │後,持以向│名1枚。 │ ││ │ │ │ │國泰公司冒│2、信用卡繳交保 │ ││ │ │ │ │名購買保單│險費付款授權書上│ ││ │ │ │ │ │、「授權人簽名」│ ││ │ │ │ │ │欄偽造己○○署名│ ││ │ │ │ │ │1枚。 │ ││ │ │ │ │ │總計偽造癸○○署│ ││ │ │ │ │ │押2枚、己○○署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 │ │ │ │ │├──┼─────┼────┼────┼─────┼────────┼────┤│ 4 │0000000000│94年8月 │同上 │在要保書、│1、在要保書上「 │94年8月 ││ │ │22日 │ │一般財務報│要保人簽名」欄偽│22日 ││ │ │ │ │告書及年金│造壬○○署名1 枚│ ││ │ │ │ │轉買保單授│、「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權書偽簽被│欄」偽造壬○○署│ ││ │ │ │ │害人姓名後│名1枚。 │ ││ │ │ │ │,持以向國│2、一般財務報告 │ ││ │ │ │ │泰公司冒名│書上「要保人」 │ ││ │ │ │ │購買保單 │欄偽造壬○○署名│ ││ │ │ │ │ │1枚、「被保險人 │ ││ │ │ │ │ │」欄偽造壬○○署│ ││ │ │ │ │ │名計1 枚。 │ ││ │ │ │ │ │總計偽造壬○○署│ ││ │ │ │ │ │押4枚。 │ ││ │ │ │ │ │ │ ││ │ │ │ │ │ │ │├──┼─────┼────┼────┼─────┼────────┼────┤│ 5 │0000000000│94年9月3│同上 │在要保書、│1、在要保書上「 │94年9月5││ │ │日至5日 │ │一般財務報│要保人簽名」欄偽│日 ││ │ │間 │ │告書偽簽被│造己○○署名1 枚│ ││ │ │ │ │害人姓名後│、「被保險人簽名│ ││ │ │ │ │,持以向國│欄」偽造壬○○署│ ││ │ │ │ │泰公司冒名│名1枚。 │ ││ │ │ │ │購買保單 │2、一般財務報告 │ ││ │ │ │ │ │書上「要保人」 │ ││ │ │ │ │ │欄偽造己○○署名│ ││ │ │ │ │ │1枚、「被保險人 │ ││ │ │ │ │ │」欄偽造壬○○署│ ││ │ │ │ │ │名計1 枚。 │ ││ │ │ │ │ │總計偽造壬○○署│ ││ │ │ │ │ │押2枚、己○○署 │ ││ │ │ │ │ │押2枚。 │ ││ │ │ │ │ │ │ ││ │ │ │ │ │ │ │├──┼─────┼────┼────┼─────┼────────┼────┤│ 6 │0000000000│94年9月3│同上 │在要保書、│1、在要保書上「 │94年9月5││ │ │3日至5日│ │一般財務報│要保人簽名」欄偽│日 ││ │ │間 │ │告書偽簽被│造己○○署名1 枚│ ││ │ │ │ │害人姓名後│、「被保險人簽名│ ││ │ │ │ │,持以向國│欄」偽造壬○○署│ ││ │ │ │ │泰公司冒名│名1枚。 │ ││ │ │ │ │購買保單 │2、一般財務報告 │ ││ │ │ │ │ │書上「要保人」 │ ││ │ │ │ │ │欄偽造己○○署名│ ││ │ │ │ │ │1枚、「被保險人 │ ││ │ │ │ │ │」欄偽造壬○○署│ ││ │ │ │ │ │名計1 枚。 │ ││ │ │ │ │ │總計偽造壬○○署│ ││ │ │ │ │ │押2枚、己○○押2│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合計│6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保單號碼 │簽名時間│簽名地點│ 方 式 │偽造署押(次數) ││ │ │ │ │ │ │├──┼─────┼────┼────┼─────────┼─────────┤│ 1 │0000000000│94年11月│臺中縣豐│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 │14日 │原市圓環│申請書偽簽被害人姓│申請書「原要保人簽││ │ │ │南路1巷9│名後,持以向國泰公│章」欄偽造己○○署││ │ │ │號 │司冒名辦理減額繳清│名1枚、「被保險人 ││ │ │ │ │。 │簽章欄」偽造壬○○││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 2 │0000000000│95年4月5│同上 │同編號1。 │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 │日 │ │ │申請書「原要保人簽││ │ │ │ │ │章」欄偽造己○○署││ │ │ │ │ │名1枚、「被保險人 ││ │ │ │ │ │簽章欄」偽造癸○○││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 3 │0000000000│95年8月 │同上 │在國泰公司保全給付│在國泰公司保全給付││ │ │31日 │ │申請書、解約訪問報│申請書「申請人」欄││ │ │ │ │告單偽簽被害人姓名│偽造子○○署名1枚 ││ │ │ │ │後,持以向國泰公司│、解約訪問報告單「││ │ │ │ │冒名解除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欄偽簽││ │ │ │ │ │子○○署名1枚。 ││ │ │ │ │ │ ││ │ │ │ │ │ │├──┼─────┼────┼────┼─────────┼─────────┤│ 4 │0000000000│95年8月 │同上 │同上 │在國泰公司保全給付││ │ │31日 │ │ │申請書「申請人」欄││ │ │ │ │ │偽造子○○署名1枚 ││ │ │ │ │ │、解約訪問報告單「││ │ │ │ │ │要保人簽名」欄偽簽││ │ │ │ │ │子○○署名1枚。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保單號碼 │ 要保人 │被保險人│(應繳保費)金額 ││ │ │ │ │ (新 臺 幣) │├──┼─────┼────┼────┼─────────┤│ 1 │0000000000│子○○ │壬○○ │106,828元 │├──┼─────┼────┼────┼─────────┤│ 2 │0000000000│己○○ │己○○ │122,304元 │├──┼─────┼────┼────┼─────────┤│ 3 │0000000000│子○○ │癸○○ │142,493元 │├──┼─────┼────┼────┼─────────┤│ 4 │0000000000│子○○ │癸○○ │127,458元 │├──┼─────┼────┼────┼─────────┤│ 5 │0000000000│子○○ │壬○○ │106,828元 │├──┼─────┼────┼────┼─────────┤│ 6 │0000000000│子○○ │壬○○ │136,576元 │├──┼─────┼────┼────┼─────────┤│ 7 │0000000000│己○○ │己○○ │122,304元 │├──┼─────┼────┼────┼─────────┤│ 8 │0000000000│子○○ │癸○○ │127,458元 │├──┼─────┼────┼────┼─────────┤│ 9 │0000000000│子○○ │壬○○ │106,828元 ││ │0000000000│子○○ │壬○○ │136,576元 │├──┼─────┼────┼────┼─────────┤│ 10 │0000000000│己○○ │己○○ │122,304元 ││ │0000000000│己○○ │癸○○ │63,432元 ││ │0000000000│己○○ │壬○○ │72,889元 │├──┼─────┼────┼────┼─────────┤│ 11 │0000000000│子○○ │癸○○ │97,272元 │├──┼─────┼────┼────┼─────────┤│ 12 │0000000000│子○○ │癸○○ │142,493元 │├──┼─────┼────┼────┼─────────┤│ 13 │0000000000│己○○ │己○○ │543,681元 │├──┼─────┼────┼────┼─────────┤│ 14 │0000000000│子○○ │陳明彥 │127,458元 │├──┼─────┼────┼────┼─────────┤│ 15 │0000000000│子○○ │陳明正 │106,828元 ││ │0000000000│子○○ │陳明彥 │136,576元 │├──┼─────┼────┼────┼─────────┤│ 16 │0000000000│己○○ │癸○○ │48,992元 │├──┼─────┼────┼────┼─────────┤│ 17 │0000000000│己○○ │癸○○ │50,811元 ││ │0000000000│己○○ │癸○○ │63,432元 │├──┼─────┼────┼────┼─────────┤│ 18 │0000000000│己○○ │壬○○ │137,154元 │├──┼─────┼────┼────┼─────────┤│ 19 │0000000000│子○○ │壬○○ │121,231元 │├──┼─────┼────┼────┼─────────┤│ 20 │0000000000│子○○ │癸○○ │193,199元 ││ │0000000000│子○○ │癸○○ │6,286元 │├──┼─────┼────┼────┼─────────┤│合計│15件保單 │子○○ │己○○ │ ││ │ │己○○ │壬○○ │ ││ │ │壬○○ │癸○○ │ │└──┴─────┴────┴────┴─────────┘附表五: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是否偽造背│犯罪行為(侵││ │ │ │(新臺幣)│書(盜用或│占為侵佔保費││ │ │ │ │偽造印章之│;詐欺為超收││ │ │ │ │印文) │保費;偽文為││ │ │ │ │ │盜用、偽刻印││ │ │ │ │ │章印文) │├──┼─────┼──────┼─────┼─────┼──────┤│ 1 │TB0000000 │93年2月28日 │113,750元 │無 │侵佔 │├──┼─────┼──────┼─────┼─────┼──────┤│ 2 │TB0000000 │93年4月30日 │127,400元 │有(盜用「│侵佔+詐欺+││ │ │ │ │國泰人壽保│偽文 ││ │ │ │ │險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文│ ││ │ │ │ │1枚,因非 │ ││ │ │ │ │偽造,故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佔部分為121,030元;詐欺部分為6,370元 │├──┼─────┬──────┬─────┬─────┬──────┤│ 3 │TB0000000 │93年10月31日│142,473元 │有(偽造「│侵佔+偽文 ││ │ │ │ │國泰人壽保│ ││ │ │ │ │險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章│ ││ │ │ │ │1顆,偽造 │ ││ │ │ │ │該印文1枚 │ ││ │ │ │ │) │ │├──┼─────┼──────┼─────┼─────┼──────┤│ 4 │UA0000000 │94年1月20日 │127,458元 │有(偽造同│侵佔+偽文 ││ │ │ │ │上印章,偽│ ││ │ │ │ │造「國泰人│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5 │UA0000000 │94年1月30日 │127,000元 │有(偽造同│侵佔++詐欺││ │ │ │ │上印章,偽│+偽文 ││ │ │ │ │造「國泰人│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佔部分為106,828元;詐欺部分為20,172元 │├──┼─────┬──────┬─────┬─────┬──────┤│ 6 │UA0000000 │94年2月28日 │136,576元 │有(偽造同│侵佔+偽文 ││ │ │ │ │上印章,偽│ ││ │ │ │ │造「國泰人│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7 │UA0000000 │94年9月21日 │140,000元 │有(偽造同│侵佔+詐欺+││ │ │ │ │上印章,偽│偽文 ││ │ │ │ │造「國泰人│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佔部分為120,030元;詐欺部分為18,970元 │├──┼─────┬──────┬─────┬─────┬──────┤│ 8 │UA0000000 │94年10月31日│148,000元 │有(偽造同│侵佔+詐欺+││ │ │ │ │上印章,偽│偽文 ││ │ │ │ │造「國泰人│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佔部分為127,458元;詐欺部分為20,542元 │├──┼─────┬──────┬─────┬─────┬──────┤│ 9 │UA0000000 │95年1月22日 │250,326元 │有(偽造同│侵佔+詐欺+││ │ │ │ │上印章,偽│偽文 ││ │ │ │ │造「國泰人│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佔部分為243,404元;詐欺部分為6,916元 │├──┼─────┬──────┬─────┬─────┬──────┤│ 10 │UA0000000 │95年4月30日 │261,755元 │有(偽造同│侵佔+偽文 ││ │ │ │ │上印章,偽│ ││ │ │ │ │造「國泰人│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11 │VA0000000 │95年11月10日│142,493元 │無 │侵佔 │├──┼─────┼──────┼─────┼─────┼──────┤│ 12 │VB0000000 │95年11月10日│97,272元 │有(偽造同│侵佔+偽文 ││ │ │ │ │編號3之印 │ ││ │ │ │ │章,偽造「│ ││ │ │ │ │國泰人壽保│ ││ │ │ │ │險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文│ ││ │ │ │ │1枚) │ │├──┼─────┼──────┼─────┼─────┼──────┤│ 13 │VB0000000 │96年1月20日 │543,681元 │有(偽造同│侵佔+偽文 ││ │ │ │ │上印章,偽│ ││ │ │ │ │造「國泰人│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14 │TB0000000 │92年9月30日 │96,000元 │無 │詐欺 ││ │ │(起訴書附表│ │ │ ││ │ │五誤載為31日│ │ │ ││ │ │) │ │ │ │├──┼─────┼──────┼─────┼─────┼──────┤│ 15 │TB0000000 │93年6月30日 │113,000元 │有(偽造同│詐欺+偽文 ││ │ │ │ │編號3印章 │ ││ │ │ │ │,偽造「國│ ││ │ │ │ │泰人壽保險│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印文1 │ ││ │ │ │ │枚) │ │├──┼─────┼──────┼─────┼─────┼──────┤│ 16 │TB0000000 │93年12月31日│182,743元 │有(偽造同│詐欺+偽文 ││ │ │ │ │編號3印章 │ ││ │ │ │ │,偽造「國│ ││ │ │ │ │泰人壽保險│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印文1 │ ││ │ │ │ │枚) │ │├──┼─────┼──────┼─────┼─────┼──────┤│ 17 │UA0000000 │94年10月20日│200,000元 │有(偽造同│詐欺+偽文 ││ │ │ │ │上印章,偽│ ││ │ │ │ │造「國泰人│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 │ │ │ │ │├──┼─────┼──────┴─────┴─────┴──────┤│合計│17張支票 │侵佔部分合計2,284,308元;詐欺部分合計664,713元。 ││ │ │ │└──┴─────┴─────────────────────────┘附表六: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詐得金額(新臺幣)│有無償還(新臺幣)│├──┼──────┼────────┼───┼─────────┼─────────┤│ 1 │95年11月間 │臺中縣神岡鄉豐洲│丙○○│現金50,000元 │無 ││ │ │村豐洲路126號 │ │ │ │├──┼──────┼────────┼───┼─────────┼─────────┤│ 2 │95年12月30日│臺中縣豐原市中正│辛○○│現金200,000 元 │無 ││ │ │路313號 │ │ │ │├──┼──────┼────────┼───┼─────────┼─────────┤│ 3 │96年1月11日 │臺中縣豐原市中正│庚○○│現金50,000元 │償還54,000元 ││ │ │路882巷38弄4號 │ │ │ │├──┼──────┼────────┼───┼─────────┼─────────┤│ 4 │96年初 │臺中縣大雅鄉大楓│甲○○│現金50,000元 │償還53,300元 ││ │ │村中正路228之1號│ │ │ │├──┼──────┼────────┼───┼─────────┼─────────┤│ 5 │96年3月9日 │臺中縣豐原市成功│丁○○│現金50,000元 │償還250,000元 ││ │ │路279巷2號 │ │支票250,000元 │ │├──┼──────┼────────┼───┼─────────┼─────────┤│ 6 │96年4月27日 │臺中縣豐原市中正│辛○○│現金100,000 元 │無 ││ │ │路313號 │ │ │ │├──┼──────┼────────┼───┼─────────┼─────────┤│合計│6次 │ │5人 │750,000元 │ │└──┴──────┴────────┴───┴─────────┴─────────┘附表七:

┌──┬─────┬────┬────┬─────────┬──────┬────────┐│編號│ 保單號碼 │簽名時間│簽名地點│ 方 式 │姓名(次數) │審理結果 │├──┼─────┼────┼────┼─────────┼──────┼────────┤│ 1 │0000000000│95年5月 │臺中縣豐│在國泰公司保全給付│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原巿圓環│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己○○ │ ││ │ │ │南路1巷9│告單偽簽被害人姓名│子○○ │ ││ │ │ │號 │後,持以向國泰公司│ │ ││ │ │ │ │冒名解除保險契約 │ │ │├──┼─────┼────┼────┼─────────┼──────┤ ││ 2 │0000000000│94年8月 │同上 │同編號1 │壬○○ │ ││ │ │22日 │ │ │子○○ │ │├──┼─────┼────┼────┼─────────┼──────┤ ││ 3 │0000000000│94年9月4│同上 │同編號1 │壬○○ │ ││ │ │日 │ │ │己○○ │ │├──┼─────┼────┼────┼─────────┼──────┤ ││ 4 │0000000000│94年9月4│同上 │同編號1 │壬○○ │ ││ │ │日 │ │ │己○○ │ │└──┴─────┴────┴────┴─────────┴──────┴────────┘附表七之一:

┌──┬─────┬────┬────┬─────────┬──────┬────────┐│編號│保單號碼 │發票日 │ 地點 │ 方 式 │ 姓 名 │審理結果 ││ │ │ │ │ │ (次數) │ │├──┼─────┼────┼────┼─────────┼──────┼────────┤│ 1 │TB0000000 │93年11月│台中縣豐│在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己○○ │不另為無罪諭知。││ │ │30 日 │原市中正│,在己○○位於台中│ │ ││ │ │ │路170號 │縣豐原市○○路170 │ │ ││ │ │ │ │號之住處,對於不應│ │ ││ │ │ │ │收取的費用,以須繳│ │ ││ │ │ │ │納如附表四編號16至│ │ ││ │ │ │ │20 所示保單保險費 │ │ ││ │ │ │ │為由,向己○○詐取│ │ ││ │ │ │ │支票,票面金額新台│ │ ││ │ │ │ │幣137,154元,得手 │ │ ││ │ │ │ │後,供自己花用。 │ │ │└──┴─────┴────┴────┴─────────┴──────┴────────┘附表八:

┌──┬──────┬───────┬──────┬─────┬─────┬───────┐│編號│時 間│地 點 │ 姓 名 │ 保單號碼 │借款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偽造次數)│ │(新臺幣)│ │├──┼──────┼───────┼──────┼─────┼─────┼───────┤│ 1 │96年8月30日 │臺中縣豐原市圓│己○○ (2) │0000000000│500,000元 │戊○○無罪。 ││ │ │環南路1巷9號 │ │ │ │ │└──┴──────┴───────┴──────┴─────┴─────┴───────┘附表八之一:

┌──┬─────┬────┬────┬─────────┬──────┬────────┐│編號│保單號碼 │發票日 │地點 │方式 │姓名(次數)│審理結果 ││ │ │ │ │ │ │ │├──┼─────┼────┼────┼─────────┼──────┼────────┤│ 1 │XA0000000 │96 年 1 │台中縣豐│在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己○○ │戊○○無罪。 ││ │ │月 31 日│原市中正│,在己○○位於台中│ │ ││ │ │ │路170號 │縣豐原市○○路170 │ │ ││ │ │ │ │號之住處,以收取附│ │ ││ │ │ │ │表四所示保單保險費│ │ ││ │ │ │ │為由,向己○○收取│ │ ││ │ │ │ │支票,票面金額新台│ │ ││ │ │ │ │幣 300,000 元,所 │ │ ││ │ │ │ │收得應繳回國泰公司│ │ ││ │ │ │ │之部分侵占入己。 │ │ ││ │ │ │ │ │ │ │├──┼─────┼────┼────┼─────────┼──────┼────────┤│ 2 │XA0000000 │96 年 3 │台中縣豐│在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己○○ │戊○○無罪。 ││ │ │月 10 日│原市中正│,在己○○位於台中│ │ ││ │ │ │路170號 │縣豐原市○○路170 │ │ ││ │ │ │ │號之住處,以收取附│ │ ││ │ │ │ │表四所示保單保險費│ │ ││ │ │ │ │為由,向己○○收取│ │ ││ │ │ │ │支票,票面金額新台│ │ ││ │ │ │ │幣 240,000 元,所 │ │ ││ │ │ │ │收得應繳回國泰公司│ │ ││ │ │ │ │之部分侵占入己。 │ │ ││ │ │ │ │ │ │ │└──┴─────┴────┴────┴─────────┴──────┴────────┘附表九: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1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 │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 │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拾柒枚 ││ │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 10、編號14至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署押計││ │編號 17。 │貳拾肆枚,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偽造││ │ │之署押計肆枚,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0所 ││ │ │示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 │ │文計捌枚、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公司」印章壹只,如附表五編號14至編號17││ │ │所示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印文計參枚、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 │限公司」印章壹只,均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17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均沒││ │ │收。 │├──┼────────────────┼───────────────────┤│3 │附表一編號18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附表一編號 18 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均││ │ │沒收。 │├──┼────────────────┼───────────────────┤│4 │附表一編號19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附表一編號 19 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均││ │ │沒收。 │├──┼────────────────┼───────────────────┤│5 │附表一編號20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附表一編號 20 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均││ │ │沒收。 │├──┼────────────────┼───────────────────┤│6 │附表一編號21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附表一編號 21 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均││ │ │沒收。 │├──┼────────────────┼───────────────────┤│7 │附表一編號22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附表一編號 22 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均││ │ │沒收。 │├──┼────────────────┼───────────────────┤│8 │附表一編號23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附表一編號 23 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均││ │ │沒收。 │├──┼────────────────┼───────────────────┤│9 │附表一編號24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附表一編號 24 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均││ │ │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25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附表一編號 25 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均││ │ │沒收。 │├──┼────────────────┼───────────────────┤│11 │附表三編號3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附表三編號 3 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均 ││ │ │沒收。 │├──┼────────────────┼───────────────────┤│12 │附表三編號4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附表三編號 4 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均 ││ │ │沒收。 │├──┼────────────────┼───────────────────┤│13 │附表五編號11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為有期徒刑參月。 │├──┼────────────────┼───────────────────┤│14 │附表五編號12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 │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國泰人壽││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均沒收。 │├──┼────────────────┼───────────────────┤│15 │附表五編號13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 │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國泰人壽││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均沒收。 │├──┼────────────────┼───────────────────┤│16 │附表六編號1 │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期徒刑壹月。 │├──┼────────────────┼───────────────────┤│17 │附表六編號2 │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18 │附表六編號3 │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期徒刑壹月。 │├──┼────────────────┼───────────────────┤│19 │附表六編號4 │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期徒刑壹月。 │├──┼────────────────┼───────────────────┤│20 │附表六編號5 │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21 │附表六編號6 │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