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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丁○○

甲○乙○○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自訴人等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被告有無構成誣告犯行,應審酌自訴人等是否有被告所指訴之上開情形,②本件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33之9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然該建物實為自訴人丁○○出錢購買,自訴人丁○○係因債信出現問題,方以被告之名義登記,③原審雖認被告確有於民國97年5月28日、30日欲進入該建物,因受自訴人等所阻,不得其門而入之情事,被告對此尚非無中生有,然本件重點為自訴人丁○○有無以椅子坐在家門口,柺杖橫擋在門口,被告甲○、乙○○有無站立在大門前,以暴力阻止被告進入,若無,則此等情節即為被告所虛構,④自訴人乙○○本來就沒有住在該建物,係因被告於97年3月6日離家後,方受其兄陳俊忠之委託,時常前往陪自訴人丁○○、甲○聊天及載送就醫,當天只不過爭吵時在場,如何會構成竊佔、強制罪。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之答辯:①上開廍子巷房屋為被告所有,自訴人丁○○對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在案,②自訴人丁○○、甲○於97年2月即離開前揭廍子巷房屋,後趁被告受家暴於97年3月6日離家(回娘家),在被告不知之情形下,於97年4月間又搬回到廍子巷房屋,並阻止被告進入家門,另自訴人乙○○於被告離家前並無住在廍子巷房屋,是被告申告之內容並無不實,③自訴人乙○○利用被告回娘家之際,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廍子巷房屋及聲請支付命令,並明知被告住在娘家,竟將被告之住居寫在廍子巷房屋,再由自訴人丁○○代收訴訟文書,故意不告知被告,讓被告所有之該廍子巷房屋險遭法院拍賣,後來因未得逞,自訴人丁○○復利用豪國珍之名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故意代收被告之文件,讓被告在不知之情形下被拘提到案,蒙受冤屈,自訴人等之前揭種種行為,令被告認為自訴人等有意強佔廍子巷房屋,乃聽從警員之建議提出告訴,被告申告之內容非憑空捏造,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且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從而,刑法之誣告罪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成立,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五、經查:

㈠、自訴人丁○○雖起訴主張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33之9號房屋係其所出資購買,借被告名義登記,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目前仍在訴訟中(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惟該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被告於97年3月6日回娘家之前,一直是住在該房屋中乙情,為自訴人等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4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7年5月28日欲進入該廍子巷房屋之錄影光碟,結果為:【①09:33畫面:被告有用鑰匙開門,狀似打不開,走到右邊(被告當庭自稱,去按門鈴。),同時,屋內,自訴人三人在到處關門窗、將門簾拉上。被告在門外走來走去。自訴人丁○○也在屋內走來走去,不時在客廳的落地窗前往外看。②09:54畫面:被告父親到場,在門口看看,走來走去。③09:55畫面:警車到,二位警察下車。丁○○、乙○○站在客廳的落地窗前往外看。④09:

56畫面:警察走到門口。丁○○從玄關走到大門邊。⑤09:

57畫面:自訴人打開大門,自訴人三個人都站在大門邊與門外之人爭論。⑥09:58畫面:乙○○進入屋內又出去。⑦09:59畫面:甲○進入屋內又出去。⑧10:00畫面:自訴三個人,一直站在門口與門外之人爭論,被告父親比手畫腳在爭論。⑨10:10畫面:甲○走入屋內。⑩10:14畫面:有一位警察到餐廳接聽電話。⑪10:15畫面:甲○把餐廳的落地窗拉開。】(參本院卷第86頁筆錄)。足徵自訴人等於見到被告回來,立即將門、窗鎖住,讓被告用鑰匙打不開,且將窗簾拉上,不讓被告看到屋內情景,被告只好打電話叫其父親到場及報警。是以被告於97年5月30日具狀對自訴人等提出告訴記載:「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欲返家時,被告等(即本案自訴人等)竟強制阻止告訴人返家,於97年5 月28日及同月30日兩次報由東山派出所警員陪同返家,不料被告等人見告訴人欲進屋,將其房屋門窗皆上鎖,拒告訴人進入家門,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亦無權限制告訴人返家」等事實(參本院卷第145頁告訴狀),並無任何虛構之處。雖然該告訴狀第2項記載:「查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普通竊盜(應係竊佔)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字,然前揭事實到底有無構成犯罪,犯何罪,適用什麼法條,係由有權偵查、審判之檢察官及法官認定與評價,與告訴人有無誣告事實無關。

㈡、自訴人丁○○於前揭被告欲返家不得其門而入期間,均手持柺杖,此觀該光碟翻拍之照片即可得知(參本院卷第125頁),此再參諸前揭⑧10:00畫面:自訴三個人,一直站在門口與門外之人爭論,被告父親比手畫腳在爭論,⑨10:10畫面:甲○走入屋內,⑩10:14畫面:有一位警察到餐廳接聽電話,及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允隆於98年12月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到時自訴人丁○○有拿柺杖,拄著柺杖站著,旁邊還有自訴人甲○、乙○○,都站在門口,後來有一男一女警察過來,警察要他們讓伊女兒進去,但他們不要,自訴人甲○打電話到大陸找陳俊忠,叫警察聽電話,警察聽完電話之後,說被告沒有辦法進去,後來叫被告不然去告好了,在這個過程中,伊與被告沒有辦法進去屋內,他們三個人顧在門口」等語(參原審卷第116頁背面-117頁筆錄)。

顯見當時自訴人丁○○確實有持柺杖與自訴人甲○、乙○○站在門口與門外之人爭論,且不讓被告進入屋內,於警察進入屋內以電話與陳俊忠溝通後,被告仍然被阻在門外,是以被告於聲請再議時於再議狀中記載:「不料5月58日返家時,被告丁○○以椅子坐在家門口,柺杖橫擋在大門,被告甲○、乙○○則站立在大門前,以暴力阻止聲請人(即丙○○)」,與事實並無太大差異,雖然就自訴人丁○○是否有坐在椅子上及是否故意將柺杖橫檔,因為角度關係,監視器未拍攝到,而縱然自訴人丁○○無此坐在椅子上並故意將柺杖橫擋之情形,惟因既有前揭自訴人丁○○持柺杖與自訴人甲○、乙○○一起站在門口與門外之人爭論,且不讓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則被告於再議狀中為前揭之指訴,亦僅屬誇大之詞,究與憑空虛捏有異,非能因此即認其係故意誣告。

㈢、於被告告訴自訴人等竊佔及妨害自由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89號)中,於97年7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自訴人丁○○供稱:「我是95年8月14日回來與陳俊忠一起住,陳俊忠有請丙○○幫我辦入籍到柳川東街,一直住到97年2月21日,之後我與甲○到我大兒子家住,我直到97年3月下旬才回去,因為要照顧我孫子,因為丙○○97年3月6日又離家,到現在還未回來。」,被告丙○○陳稱:「97年2月甲○、丁○○離開該處二個月,原因不清楚,我是97年3月6日離家的,後來他們4月底又搬回來,我是告他們97年4月竊佔情形。」(參原審卷第84頁筆錄影本)。

足見自訴人丁○○、甲○雖原住在該廍子巷房屋,但後來有搬離開,到渠等戶籍所在之大兒子家住,約二個月後,因被告離家,乃再返回該廍子巷房屋居住,另自訴人乙○○原未住在該房屋,係自訴人丁○○及甲○再返回該廍子巷房屋居住後,才時常至該房屋陪伴自訴人丁○○及甲○(參本院卷第11頁之上訴理由狀)。茲被告於97年3月6日離開該廍子巷房屋時,自訴人等均未住在該處,待被告於97年5月28日以所有權人之身份返家時,發現自訴人等在裡面,且將門窗鎖上,不讓其進入屋內,此時其心中自是忿忿不平,而自認該廍子巷房屋遭自訴人等強佔,與常情尚無違背。至於自訴人等之行為到底有無犯法,乃司法機關審究之事,非能因此認被告有誣告之意圖。

六、綜上所查並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訴人等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