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係以:本案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華新儀錶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及依證人李景祥之證述,已可認定系爭電錶確為人力、外力所破壞,並非自然故障、耗損;若非有外力介入改裝電錶,應不致同時間有「一樓」、「二、三樓」之二個同廠牌、同型號電錶在「同一地點」同時以「同一方式」發生損壞,而造成電費計量失準之情形;再以現今違反電業法實務而言,除盜撥電錶指數使之失準無法正確計量外,亦有繞越電錶私接電線或加裝線圈形成短路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之方式亦足當之,故本案雖係使蝸桿與計量器間傳動軸遭外力頂歪,導致齒輪無法囓合,而無法測出用電度數,但仍應該當於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犯行;本案二個電錶均係裝設在一樓騎樓建物柱子上,約一人高,而改裝電錶須要專業技術,從拆卸、破壞內部裝置、復原電錶、重新封印,亦須相當時間,若非得到被告同意,他人要在此得輕易見聞之處所、位置,花費相當時間改裝電錶,而不遭被告、被告家人、鄰居、甚至路人發現,此顯係不可能之事,若非受委託,他人亦不致甘冒被警查獲之風險,而逕自以專業技術改裝電錶;本案被告在店內一樓擺設十三台之抓娃娃機及選物販賣機等耗電量極大之機台營業,該處又有大型冰箱及全日開燈,用電量卻遠小於二、三樓,足見電錶確已失準,節省之電費利益亦由被告享有,兼以被告辯稱該電錶早在伊承租之二、三年前就已損壞乙情,業經證人李景祥到庭結證並非實在,且經原審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也確認並無此情,更足證明本件電錶確係在被告承租之後,才發生一、二、三樓共計二個電錶在「相同地點」以「相同外力破壞方式」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此應係被告委請具有此專業技術之人進行竊電所為無疑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
三、第查:
(一)本案系爭電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所裝設,此情業經證人李景祥在原審證述明確。另系爭電錶之裝設地點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一至三樓之房屋,係證人乙○○在九十五年間所購買,購買之後約三個月即出租給綽號「大德」之男子經營水族館,一樓及二樓之前半部為門市,共設置有三、四十個水族箱,租約原訂租期三年,但綽號「大德」之男子至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即提前解約,又「大德」曾經告知,謂其太太之娘家有在承作台灣電力公司之工程,上開各情亦經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依據證人李景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那等於你們查獲以後就給他裝新錶了?)對。裝正常的」、「(裝正常的,沒有動過的。那這個一樓電錶時高時低,情形如何?)不是,因為他這種作法,就是他改變齒輪嘛,那到底是說失準多少,沒有一定的公式可以知道就對了,就是說他有時候齒輪走走走,很順的話,正常,有時候不順,因為公司正常沒有動過他是有一個固定的誤差,那現在改變了以後,到底是只有」、「(有時候正常有時候慢這樣子?)對對,就是失準了,在走就是不順這樣子」、「(改過以後有時候就失準,所謂失準,有時候又正常有時候又慢,不是永遠慢這樣子?)就是沒有,不是說確定壞掉(模糊)」、「(不是說照正常的速度就是了?)對。照正常的計費這樣」、「(所以才會有時候時高時低這樣子?)點頭」等語(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宗第七八至八○頁),顯示上開電錶雖經他人以上開手法改變齒輪,但齒輪之運轉有時正常,有時不順,到底失準多少,亦無法以一定之公式算出。則系爭電錶因為蝸桿與計量器間之傳動軸遭外力頂歪,導致齒輪無法囓合,所竊取之電力,亦未必然是大量之用電度數。在此情形,綽號「大德」之男子在承租上開房屋之期間,縱使其在九十六年十月份、九十六年十二月份、九十七年二月份、九十七年四月份抄得之一樓用電度數依序分別為一千四百二十二度、一千五百三十八度、一千五百六十三度、九百三十三度,另二、三樓之電錶在同上時間抄得之用電度數依序分別為六百三十一度、六百九十七度、八百五十四度、四百六十五度,本案仍無法排除系爭電錶在綽號「大德」之男子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期間,即已以上開手法將蝸桿與計量器間之傳動軸頂歪,導致齒輪無法囓合之可能。就此部分,雖因綽號「大德」之男子之真正姓名與地址無法查知,故本院無法傳喚其到庭查證,但尚不能將此無法查證之不利益歸之於被告,遽認係被告請人以上開手法將蝸桿與計量器間之傳動軸頂歪,導致齒輪無法囓合。另證人李景祥在偵、審中僅證稱:台電公司係在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抄錶發覺用電度數異常,後才查獲本案。其並未曾在偵、審中證稱:本件電錶係在被告承租之後,才發生一、二、三樓共計二個電錶在「相同地點」以「相同外力破壞方式」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徵之綽號「大德」之男子在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即提前解除租約,此後之用電度數本即會和以前迥異。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以函文向原審法院陳述:本件電錶在被告承租之前,並未發生一、二、三樓共計二個電錶在「相同地點」以「相同外力破壞方式」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主張與陳述,尚屬無據。
(二)又本案被告係在所承租之上開房屋設立「金球選物販賣機企業」。據本院函查結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九九○○○九三八六號函,向本院覆稱:「金球選物販賣機企業」係在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申請設立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四三頁);另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投稅消字第○九九○○一八七五二號函,向本院覆稱:「金球選物販賣機企業」係在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該局辦理娛樂稅代徵手續,營業期間九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九年一月止均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四七頁)。依據上開客觀證據,證人宋惠萍、程文堂、陳佳琳、張嘉珍等人在原審之證詞,及被告辯稱: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才在所承租之房屋經營「九龍便利超商」乙情,均應認屬可信。證人李景祥在偵查中既已證稱:台電公司在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抄錶發覺用電度數異常,並查獲本案之後,已在上址換裝正常的電錶等語(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宗第七九頁)。而被告實際在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居住並經營「九龍便利超商」之後,依據新設電錶,上址有在營業之一樓在九十八年八月及十月份抄得之(前二月)用電度數僅分別為七百十五度及六百六十八度,另二、三樓於九十八年八月份抄得之(前二月)用電度數亦僅為四十度,至九十八年十月份抄得之用電度數才或因夏季冷氣使用而增至二千零四十五度,則被告辯稱依其營業所須用電情形,其無竊電之動機乙情,亦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理由,本院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公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