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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3號

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柯美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李慶松律師上 訴 人 郭俊佑即 被 告

林昌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上 訴 人 何明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1號、98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39號、第29369號、第29407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美雲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15號「888小鋼珠店」電子遊戲場(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以「摩納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拿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稱「888小鋼珠店」)之實際負責人,郭俊佑則係受柯美雲之僱佣並擔任「888小鋼珠店」之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柯美雲、郭俊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聯絡,並僱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洪志峰、許滋通、胡銀和、陳郁薇、林莉莉、張世明、張裕隆、陳毅彥及王孟綉(洪志峰等9人之參與期間、領取之報酬、職務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又洪志峰等9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人數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員工,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7年7月16日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888小鋼珠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後述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468臺(包括俗稱「柏青哥」之小鋼珠機臺計252臺及「SLOT」吃角子老虎機臺計216臺),聚集兼括楊麗珠、賴榮村、楊春鳳、陳崑芳、張媽勛、陳森源、宋由中、顏德昌、王隆和、陳榮輝(楊麗珠等10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內等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50元現金可換1枚代幣,並以1枚代幣兌換100顆小鋼珠,再將小鋼珠撥入「柏青哥」機臺內,如進入機臺內之小孔洞,機臺螢幕則出現轉動之3個數字畫面,如出現3個數字相同之畫面,即為中獎,賭客因而可自小鋼珠遊戲機臺獲得數目不等之小鋼珠,如未中獎,小鋼珠則悉數歸機器取得;或係賭客以4枚代幣兌換50枚SLOT代幣,並以SLOT代幣押注「SLOT」機臺之方式與機臺對賭,賭客如不欲把玩時,賭客即可持贏得之小鋼珠數量或SLOT代幣,再以上開相同之兌換比例,向櫃臺兌換俗稱「景品」之寄分卡(每張粉紅色寄分卡可兌換1000元、每張藍色寄分卡可兌換5000元),之後持該寄分卡至上址「888小鋼珠店」停車場及附近等處,向俗稱「小蜜蜂」之張裕隆、陳毅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等現金人員換取現金,其間柯美雲並視與賭客間之對賭輸贏情形,委由郭俊佑、洪志峰負責設定、機動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整體電子遊戲機具之勝率高於賭客押賭之勝率,使柯美雲經營「888小鋼珠店」足資給付郭俊佑及前述洪志峰等員工之薪資、津貼等報酬並能穩定獲取相當之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何明憲原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嗣於95年12月22日起迄後述行為時,則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有調查取締賭博等刑事犯罪職責之司法警察,為有調查職務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位權限之公務員;何明憲與林昌朋為認識逾10年之朋友關係,林昌朋於77年間即係已離職之警察,非屬公務員。柯美雲、郭俊佑亦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緣柯美雲因認林昌朋向來與臺中市警界之關係良好,可代表警方並疏通有調查取締賭博刑事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使「888小鋼珠店」不會遭警察積極取締查緝而能持續營業,柯美雲開始經營「888小鋼珠店」後,於95年1月間某日,即與知悉「888小鋼珠店」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行為之林昌朋達成共識,由林昌朋代表警察於每月中旬按月向柯美雲收受40萬元,俾使「888小鋼珠店」不會遭警察積極取締查緝,柯美雲並自95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均按月於每月中旬透過郭俊佑各將40萬元交付以警察代表身分自居之林昌朋(林昌朋於上開期間僅其1人自行收受各該40萬元,無證據證明林昌朋就此部分有與執行職務上行為之警察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收受各該40萬元,詳見後述理由欄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嗣林昌朋於96年5月間某日,與亦知悉「888小鋼珠店」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行為之何明憲,共同基於有調查犯罪職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何明憲同意收受當月柯美雲所交付林昌朋之賄款40萬元,並由何明憲朋分其中之15萬元,何明憲即不對「888小鋼珠店」為積極之取締查緝行為,柯美雲、郭俊佑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郭俊佑於96年5月15日16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昌朋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當時林昌朋在大陸地區,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達成96年5月當月賄款40萬元之期約後,郭俊佑即於同日16時22分、16時2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美雲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6時22分撥打1通、16時29分撥打2通)且於16時24分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昌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詳如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確認交付40萬元賄款之時間、方式後,郭俊佑旋於翌日(即16日)上午某時自柯美雲處取得現金40萬元,再於同日10時許,至林昌朋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60之1號之威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楓公司),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不知情之威楓公司會計謝惠靜,謝惠靜取得前開40萬元後,何明憲即於同日14時許,至上址威楓公司欲拿取前開40萬元中之15萬元,何明憲並於同日14時2分許以其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昌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惠靜並依該通電話中林昌朋之指示(詳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當場在上址威楓公司,將前開40萬元中之15萬元交付何明憲收受而朋分該賄款,何明憲並對有賭博犯罪行為之「888小鋼珠店」未為積極之取締查緝而違背其職務。

三、嗣於97年7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㈠上址「888小鋼珠店」,當場查獲賭客陳崑芳、陳森源、宋由中、顏德昌、王隆和、陳榮輝等6人,並扣得柯美雲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468臺(其中359臺機具各含IC板1片,IC板合計359片;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小鋼珠遊戲機具合計486臺),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在營業櫃檯處扣得賭資7萬3900元,即附表二編號5、6、7部分;在營業櫃檯之保險櫃內扣得營業所得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㈡柯美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及柯美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居處、臺中市○○區○○路1段274號10樓居處,扣得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地點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其中並依序在上址大墩路457號16樓之5居處、文心路1段274號10樓居處之保險櫃內,各扣得柯美雲所有因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得之現金660萬元、現金2699萬9000元(二者合計3359萬9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調查站詢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柯美雲、郭俊佑、證人謝惠靜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林昌朋、何明憲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又因本判決認定證人柯美雲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林昌朋、何明憲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復未援引被告柯美雲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柯美雲、郭俊佑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就被告林昌朋、柯美雲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勘驗柯美雲於97年9月12日、同年月17日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偵訊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柯美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柯美雲於97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然依卷內檢察官歷次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柯美雲3項法定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柯美雲,並予被告柯美雲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被告柯美雲之辯護人復均在場,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柯美雲有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柯美雲陳述之意思自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柯美雲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惠靜

於97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指稱:證人謝惠靜於97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未經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反對詰問、對質,且觀諸證人謝惠靜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訊問筆錄內容,與同日之調查員詢問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幾乎完全一致,檢察官顯未依其訊問之問題及證人謝惠靜回答之內容,將之如實記載於訊問筆錄內,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光諜內容,由檢察官所述:「檢:電子檔。男:桌面啊。檢:桌面空的,沒有,沒有啊。男:我叫他放在桌面,讓你拷啊。檢:沒有啊。檢:不是這個喔。」及訊問完畢後謝惠靜與檢察官之對話:「謝:這是剛剛他們那1份,還是你們另外打的1份?檢:我只是照調查站再問過一遍,你看是不是都一樣,哦XX(聽不清楚)很眼熟吧,好像剛才看過哦,呵呵。」益徵該偵訊筆錄係拷貝自調查筆錄,並非依謝惠靜之供述而為記載,且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諸多對證人謝惠靜誘導訊問,證人謝惠靜僅係以「嗯」、「對呀」等語附和檢察官之問題,並非證人謝惠靜自由陳述始末,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經比對偵查卷附證人謝惠靜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二者筆錄之文字用語、記載內容幾乎相同,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即如附表八所示之對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顯見偵查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與附表八所示之實際對話內容不同,則檢察官逕將調查員詢問時調查筆錄之記載,複製並移植作為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內容,作法固未盡妥適,顯無從直接將偵查卷附前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實際訊問過程自應以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即附表八所示之對話內容)為準。然觀諸附表八所示檢察官訊問證人謝惠靜之過程及對話,堪認證人謝惠靜係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問題之提問旨在確認證人謝惠靜能否記憶並確定當時情形,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本案證人謝惠靜(證人柯美雲、郭俊佑亦同)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並經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及其2人之辯護人與之對質、詰問,即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柯美雲、郭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檢察官依

證人保護法14條之規定告知其2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檢察官依該條規定事先同意而告知之事項,足認證人柯美雲、郭俊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及譯文部分:被告林昌朋及其辯護人爭執偵查卷附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內容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指稱:該監聽譯文係被告林昌朋、何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質上係屬傳聞證據,且雖製作該監聽譯文之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均係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該監聽譯文又有調查員依個人認知所加註之內容,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1日施行前,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後,於偵查中則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觀修正施行前、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即明。查附表六所示電話之持用人(即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林昌朋、何明憲4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核發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書後而執行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後,則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而執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起迄期間詳如附表六之期間欄、通訊監察書欄所示),有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客觀情事,亦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且無監聽之執行機關有何故意之脫法行為存在。從而,就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則就附表六所示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即附表七所示計6通電話之對話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

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查本案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及其2人之辯護人就附表七所示計6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爭執偵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譯文內容之真正,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附表六所示各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經勘驗之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七所示之內容)附卷可憑,經核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原審所為勘驗結果尚非完全一致,且有調查員依其主觀認知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審所為勘驗結果(即附表七所示之對話內容)為準。是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

四、扣案帳冊部分:被告林昌朋及其辯護人爭執偵查卷附「888小鋼珠店」帳冊內之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3日記載內容(即96年度他字第832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42、344、346頁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指稱:上開書面資料係被告林昌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其內容全係由被告林昌朋以外之人手寫雜記,並未連續、無間斷為記載,並非業務上例行性、連續性之文書製作,且由形式上觀之,其中之日期僅記載「2月18日」、「3月10日」及「4月13日」等,要無從辨識確為97年之書面資料,又記載之文字亦甚為簡略,並未依循一般之財務、業務報表格式為之,一般人尚無從直接由該記載之文字即可得知記載之內容與意義,自難以考察其記載之正確性,另由證人柯美雲、郭俊佑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其2人就上開書面資料之內容證述不一,且不甚知悉其記載緣由,足認上開書面資料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本案偵查卷附「888小鋼珠店」帳冊內之97年2月18日、同年

3月10日及同年4月13日之記載內容,乃被告柯美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居處查獲扣案之帳冊〔即附表四(扣案物品第3箱)編號36至38(IC-肆-10、IC-肆-11、IC-肆-12)〕記載內容之一部分,此綜參對照二者內容即明。又觀諸扣案帳冊之全部記載內容,再衡諸證人郭俊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並佐以前開帳冊係在被告柯美雲上址居處查獲扣得等情以觀,足認前開帳冊係由被告郭俊佑所負責之「888小鋼珠店」業務上製作之按日連續例行性之記帳明細,且依其記載之過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兩造不爭執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述經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柯美雲、郭俊佑賭博部分),除所犯法條究僅該當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抑或尚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有所爭執;暨在臺中市○○區○○路1段274號10樓之保險櫃內扣獲之現金2699萬9000元,是否為「888小鋼珠店」營業所得,被告柯美雲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經過均據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據在「888小鋼珠店」任職之成年共犯

洪志峰、許滋通、胡銀和、陳郁薇、林莉莉、張世明、張裕隆、陳毅彥及王孟綉等9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綦詳,其中共犯許滋通、陳郁薇、林莉莉、王孟綉並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且經賭客即證人楊麗珠、賴榮村、楊春鳳、陳崑芳、張媽勛、陳森源、宋由中、顏德昌、王隆和、陳榮輝等10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及證人楊麗珠、賴榮村、陳崑芳、張媽勛、陳森源、顏德昌、王隆和、陳榮輝等8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分別在:1.上址「888小鋼珠店」,經查獲之被告柯美雲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及預備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468臺(其中359臺機具各含IC板1片,IC板合計359片)及犯罪所用、預備用、賭資、犯罪所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在營業櫃檯處扣得7萬3900元係賭資,即附表二編號5、6、7部分;在營業櫃檯之保險櫃內扣得者係犯罪之所得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2.在被告柯美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及被告柯美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居處、臺中市○○區○○路1段274號10樓居處,經查獲之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預備用之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地點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其中並依序在上址大墩路457號16樓之5居處、文心路1段274號10樓居處之保險櫃內,各查獲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現金660萬元、現金2699萬9000元,及扣得附表五編號12、14所示之物(即經主管機關核准「摩納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拿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照資料),均扣案可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309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遊戲機具清冊、上址「888小鋼珠店」之現場設備配置圖、現場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8年7月30日中簾字第09860023590號覆原審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8月5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5704號覆原審函在卷可憑(即就現金部分扣得之地點、金額及其過程之說明;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第46至52頁)。足見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刑法第268條

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柯美雲、郭俊佑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柯美雲、郭俊佑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

本案被告郭俊佑係負責設定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並詳悉設定後何一機臺會開大獎,且「888小鋼珠店」每日均會以電腦統計當日機臺之盈虧比值,倘小鋼珠機臺之比值超過「134」、「SLOT」機臺之比值超過「100」,即表示「888小鋼珠店」之營業處於虧損情形(反之則有盈餘),被告柯美雲會視電腦顯示之整體盈虧營業情形,指示對機臺予以設定調整,用以掌控機臺與賭客間之輸贏情形,兼括被告郭俊佑及共犯胡銀和、陳郁薇等「888小鋼珠店」之幹部,按日均須將電腦統計之機臺盈虧之營業情形向被告柯美雲回報,作為被告柯美雲調控整體機臺營運作為之參考,其中「稼動數」即指電腦所統計該時段賭客把玩之機臺及數量等情,業據被告郭俊佑於97年8月20日、同年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自白明確(見他字卷三第100至104頁;偵字第17881號卷第29至30頁)。又倘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中獎機率太高,共犯洪志峰亦會視情形調整該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以降低賭客之機率一節,亦經共犯洪志峰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21頁)。甚且賭客向被告郭俊佑抱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常常輸錢等原因,被告郭俊佑曾向賭客透露該期間較為容易開獎之電子遊戲機具編號(即相對而言,賭客在其他電子遊戲機具押賭之勝率較低)之事實,亦據賭客即證人楊麗珠、賴榮村、楊春鳳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述及證人楊麗珠、賴榮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綦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70至183、185至196、198至204頁)。另據證人永井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88小鋼珠店」的電玩機具是我從日本進口,我於2006到2008年之間,幫「888小鋼珠店」進口電玩機具,我所進口的電玩機具是可以設定輸贏比例的,是在百分之5到百分之95之間,每天都有在變動,但是整個月統計下來看起來是差不多的,每臺機具的輸贏比例都是不一樣的比例,買賣完成設定完成之後可以隨意的變更,想要重新設定也可以等語(見本院〈貪污〉卷二第51頁),顯見「888小鋼珠店」之電子遊戲機具確可機動調整輸贏賠率。此外,觀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遊戲機賺賠數據表、遊戲機開特別獎紀錄表、稼動表等內容,亦甚明灼。則被告柯美雲經營「888小鋼珠店」,其確有視與賭客間之對賭輸贏情形,由被告郭俊佑及共犯洪志峰負責設定、機動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整體電子遊戲機具之勝率高於賭客押賭之勝率,使被告柯美雲經營「888小鋼珠店」足資給付被告郭俊佑及共犯洪志峰等員工之薪資、津貼等報酬並能穩定獲取相當之利潤,以此方式共同以營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2.本案至「888小鋼珠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的機會,大多數之賭局仍由店方透過設定、調整該電子遊戲機IC板程式之輸贏賠率,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則被告柯美雲、郭俊佑藉由控制、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888小鋼珠店」整體電子遊戲機具之勝率高於賭客之優勢結果,意圖從中牟取利潤,自無礙於以此方式作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直接對價之性質。故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外,亦該當於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及其2人之辯護人辯稱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云云,並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柯美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居處

、臺中市○○區○○路1段274號10樓居處之保險櫃內,各經扣獲現金660萬元、現金2699萬9000元部分,被告柯美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僅該660萬元為被告柯美雲經營「888小鋼珠店」之賭博犯罪所得;至於2699萬9000元則為被告柯美雲個人長期累積之儲蓄,其中一部分係被告柯美雲另外經營珠寶等生意所賺取之金錢,一部分係被告柯美雲先前自日本回臺灣時攜回或匯回存入銀行,再自銀行提領出來以現金存放,主要乃因被告柯美雲發現日本國籍之配偶柯智盛(即中野嘉明)有外遇,且被告柯美雲常遭日籍配偶施以家庭暴力,已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唯恐自己平時辛苦儲存之金錢為其配偶得知,而於離婚訴訟中被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才會將之兌換成2000元面額現金,置放於被告柯美雲與母親同住之臺中市○○區○○路1段274號10樓家中保險櫃內。被告柯美雲於97年9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母親病危住院,又擔心女兒及父親可能無端被捲入本案,為求能盡快交保,因而不實供稱扣案之2699萬9000元係經營「888小鋼珠店」之營業所得等語。然查:

1.被告柯美雲於97年9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亦在場,被告柯美雲當庭供承:97年7月16日在臺中市○○路○段○○○號10樓所扣得之2699萬9000元,是我經營「888小鋼珠店」的營業所得,上揭現金每張皆係2000元面額,但其中有1張是1000元,是我持「888小鋼珠店」營業所得自己去銀行換的;我之前在檢察官複訊時(按:指97年9月12日)所稱一部分是私房錢,一部分是公司營利,實際上全部都是「888小鋼珠店」的營業收入,我換回現金,是為了躲避我先生的財產分配;2699萬9000元及前述660萬元都是「888小鋼珠店」營業所得,加起來應該約340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五第108至109頁)。依被告柯美雲上開供述之情節及其確認包括2699萬9000元在內均屬「888小鋼珠店」營業所得之過程以觀,未見被告柯美雲有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柯美雲陳述之意思自由,自難認被告柯美雲係為求交保,而就扣案現金2699萬9000元部分故為不實之供述。

2.觀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888小鋼珠店」之相關帳冊內容(見附表四編號27、31、35至38,即扣押物品第3箱編號IC-肆-1、IC-肆-5、IC-肆-9、IC-肆-10、IC-肆-11、IC-肆-12之帳冊資料),「888小鋼珠店」於96年9月份至97年5月份之收入金額如下:

96年9月份之收入金額合計為1927萬5720元。

96年10月份之收入金額合計為1871萬3290元。

96年11月份之收入金額合計為1992萬6490元。

96年12月份之收入金額合計為2082萬5100元。

97年1月份之收入金額合計為2368萬3570元。

97年2月份之收入金額合計為2924萬8010元。

97年3月份之收入金額合計為2630萬9020元。

97年4月份之收入金額合計為2251萬3130元。

97年5月份之收入金額合計為2150萬8980元。

準此,以「888小鋼珠店」上開期間如此鉅額之營業收入,足堪佐證被告柯美雲於97年9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所稱:扣案現金660萬元及2699萬9000元,均係「888小鋼珠店」之營業所得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依被告柯美雲之辯護人於99年4月29日向本院具狀內容載稱:被告柯美雲當初興建「888小鋼珠店」支出1億8000萬元,且經正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8年11月24日對「888小鋼珠店」鑑價結果為1億1033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上證物7號)為證。則縱認被告柯美雲曾有因經營珠寶等生意獲利,以及先前自日本回臺灣時有將個人積蓄攜回或匯回存入銀行屬實,衡情亦已因投資經營「888小鋼珠店」而花用殆盡。是被告柯美雲及其辯護人此項辯解,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所為辯解則均無可取。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審理時則據被告柯美雲辯稱:「888小鋼珠店」係經政府合法許可之營業場所,在未經證明構成賭博罪前,是否即可認定被告何明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柯美雲是否構成對違背職務之行為人行賄,亦有斟酌之必要云云;被告郭俊佑辯稱: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均否認受賄,被告何明憲更辯以「888小鋼珠店」非在其任職分局之轄區,其係向被告林昌朋借款15萬元,非收受賄賂等語,若被告林昌朋、何明憲所辯為真實,而受無罪判決,被告郭俊佑即為詐欺事件之被害人,行賄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而被告林昌朋固坦承於96年5月15日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2通電話,係其與被告郭俊佑之對話內容,且其有委由證人謝惠靜於翌日(16日),在上址威楓公司,收受被告郭俊佑所交付之40萬元,且於同日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電話,為其與被告何明憲、證人謝惠靜之對話內容,被告何明憲旋即自證人謝惠靜處取得1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前開40萬元是郭俊佑交付給我向威楓公司購買烏魚子的貨款,交付給何明憲的15萬元,是何明憲另外向我借的借款等語。被告林昌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⑴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自應詳加查證。本案依據證人柯美雲、郭俊佑之證言,縱使其等證述自95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有按月交付林昌朋各40萬元處理「888小鋼珠店」對外之警察公關問題屬實,然被告林昌朋應係與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同為行賄者而共犯前揭交付賄賂犯行,而非與被告何明憲共犯前揭收受賄賂犯行,此部分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昌朋與被告何明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⑵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本案公訴人對於取締賭博性電玩係屬被告何明憲之職務範圍,或被告何明憲究係如何明知「888小鋼珠店」從事賭博性電玩而未取締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則倘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何明憲不成立前揭收受賄賂犯行,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昌朋共犯而成立前揭收受賄賂犯行或對向犯之交付賄賂犯行之可能。而被告何明憲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22日前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95年12月22日以後則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其有於96年5月16日至上址威楓公司,自證人謝惠靜處取得15萬元,且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電話,為其與被告林昌朋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柯美雲及郭俊佑,也不知道「888小鋼珠店」有從事賭博行為,我當時已調至第五分局任職,「888小鋼珠店」非屬第五分局之轄區範圍內,且我當時負責的職務是不良幫派及檢肅流氓,取締賭博並非我的職務,而前開15萬元是我向林昌朋借用的借款,我向林昌朋借用前開15萬元,是用以清償我先前於9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至大陸地區旅遊打高爾夫球期間另外向友人李德榮所借用之借款。被告何明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⑴「888小鋼珠店」係第六分局之轄區,96年5月16日被告何明憲已調任第五分局之偵查隊小隊長,「888小鋼珠店」並非第五分局之轄區範圍,更與被告何明憲之職務無涉,又查緝電子賭博並非被告何明憲之職務,且公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何明憲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何明憲負有取締「888小鋼珠店」賭博職務並違背其職務一節,顯非有據;⑵被告何明憲並不認識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業據被告柯美雲、郭俊佑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被告何明憲亦未曾與「888小鋼珠店」有任何之接觸,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何明憲有與「888小鋼珠店」往來等相關之行為;⑶被告何明憲於前揭時地,自證人謝惠靜處取得之前開15萬元,係被告何明憲與被告林昌朋間之借款,被告何明憲取得前開15萬元後,即用以清償被告何明憲先前向李德榮借用之借款,並非賄款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於

偵查中(被告柯美雲偵查中係於97年8月27日起自白犯行,被告郭俊佑偵查中係於97年7月16日起自白犯行)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查:

1.被告柯美雲、郭俊佑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犯行,各項積極事證業如理由欄一所載述。至被告柯美雲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88小鋼珠店」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我實際上不知道「888小鋼珠店」有從事賭博的犯罪行為,「888小鋼珠店」是合法經營的鋼珠店等語;然證人柯美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其於97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綦詳,且衡諸證人柯美雲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有肢體發抖並哭泣之情形,此觀原審審判筆錄即明(見他字卷二第158頁背面、159頁),足見證人柯美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係因與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同時在庭而勉為迴護被告林昌朋、何明憲之不實虛詞,並非出自證人柯美雲之真意,該部分證言自無可採。

2.附表六所示之電話(詳通訊監察之電話號欄、持用人欄)依序為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林昌朋、何明憲實際所有並持用之電話,且其等有分別如附表七所示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林昌朋、何明憲、柯美雲、郭俊佑供承在卷。而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所得計6通電話之錄音內容,有附表六所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又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上開6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勘驗結果即如附表七所示之內容;併見原審卷二第65至70頁),且上開勘驗結果(含對話者及對話內容)亦為被告林昌朋、何明憲、柯美雲、郭俊佑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何明憲原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嗣於95年12月22日起迄本案行為時,則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位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林昌朋則於77年間即係已離職之警察,非屬公務員,又被告林昌朋、何明憲間為認識逾十年之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林昌朋、何明憲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就被告何明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3月11日及第六分局98年3月9日覆原審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四第1至7頁;原審卷二第25、26、29、30頁),自與事實相符。至於就被告何明憲之職務性質及範圍,被告何明憲、林昌朋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何明憲在第六分局任職期間,其承辦業務為不良幫派組合蒐報及檢肅流氓,其於95年12月12日調職至第五分局後,職掌業務為職業賭場,於96年2月1日起業務變更為協辦不良幫派組合等情,固有前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3月11日及第六分局98年3月9日覆原審函附卷可按。且據證人即95年間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組巡佐之陳圭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賭博性電玩的查緝是由分局的何單位主導?)分局的部分應該是由一組或是二組來主導,這是屬於他們的業務範圍,根據一組或是二組的業務需要來做其他單位人員的調派,就是做長期性的蒐證之類的,細節這要問相關的人員才知道,我們四組只有負責擴大臨檢的執行。」(見本院〈貪污〉卷二第40頁背面)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亦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條第22款所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即明。且按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等職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況依被告何明憲之辯護人所提網路列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業務介紹,被告何明憲於本件案發期間所任職之第五分局偵查隊,其業務項目本即包括「取締職業性賭博」在內(見本院〈貪污〉卷一第269頁),自不得以被告何明憲在第五分局之主要業務於96年2月1日起變更為協辦不良幫派組合,即認取締職業性賭博非屬其執行職務範圍。綜上可知被告何明憲係屬負有偵查本案「888小鋼珠店」賭博等犯罪行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取締查緝本案「888小鋼珠店」賭博犯罪行為,自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實堪認定。

2.被告何明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我擔任偵查佐是有轄區限制,但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就沒有轄區限制;職業賭場之犯罪只要是有線索,還是可以跨區申請搜索票取締;我在第六分局擔任偵查佐及第五分局擔任小隊長的期間,如果發現任何的犯罪並非我職務範圍之內,如果是現行犯可以執行警察勤務掃蕩犯罪,如果是非現行犯是以規劃取締方式為之;我都是偵辦刑事案件,在第五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期間,其他(即非偵辦刑事案件)的部分則不能逾越我的職務範圍;我在第五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期間,只要發現犯罪就可以逾越我的職務範圍辦理其他的刑事案件;如果我們五分局收到民眾檢舉在第六分局轄區內有賭博性電玩,且在檢舉函內強調第六分局有包庇賭博電玩的嫌疑,第五分局會轉到警察局給督察室或行政課做統籌取締,如果是檢察官的指揮,我們會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34頁),由此益見被告何明憲對其自己係有偵查本案「888小鋼珠店」賭博等犯罪行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調查本案「888小鋼珠店」賭博犯罪行為,亦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一節,知之甚詳。是被告何明憲、林昌朋及其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就前揭於96年5月16日被告郭俊佑所交

付之40萬元,及被告何明憲於同日所取得15萬元之原因,其2人雖以前詞置辯。又被告林昌朋於96年5月9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0日返回臺灣;被告何明憲於96年4月29日出境,並於同年5月3日返回臺灣之事實,固有被告林昌朋、何明憲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80頁;97年偵字第22239號第50頁)。惟查:

1.被告林昌朋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認識「888小鋼珠店」的總經理郭俊佑,我則偶而會向郭俊佑借用「888小鋼珠店」的停車場,我與郭俊佑並無業務或金錢往來;我與何明憲是警界朋友介紹認識的,何明憲常到我公司泡茶,我與何明憲沒有任何金錢或業務往來;96年5月15日16時17分的電話(即附表七編號1所示),我是託郭俊佑拿茶葉給我,並要郭俊佑拿到茶葉的時候幫我把茶葉送到上址威楓公司,但當時我人不在國內,才會請郭俊佑把茶葉先交給會計謝惠靜;96年5月16日14時2分6秒的電話(即附表七編號6所示),我要求謝惠靜轉交給何明憲的是茶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9頁)。被告何明憲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於96年5月16日到上址威楓公司向謝惠靜所拿的東西應該是魚子醬,並非金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0至141頁)。此與被告林昌朋、何明憲於審理時各自所辯之情節迥異,其2人於審理時所辯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已無從輕信。

2.證人謝惠靜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林昌朋出國前有交待說他有一位朋友何先生可能會來公司借錢,我從何明憲在我面前與林昌朋的電話對談中,我想何明憲就是那位何先生,我就依照林昌朋在出國前交待我的金額拿給何明憲,我事先不知道何明憲會來,我就直接從我抽屜裡面的錢拿給何明憲,那天剛好有一位林昌朋的朋友郭俊佑拿貨款來,貨款應該是早上拿來的,是烏魚子的貨款,印象中有十幾萬元,那麼久了正確金額我不記得,我拿給何明憲的金額也大概是十幾萬元;我從抽屜拿出來的錢,應該是郭俊佑拿來的錢,那天來郭俊佑說他要找林昌朋;該次我除了拿錢給何明憲外,印象中還有拿禮盒給何明憲,裡面還有我們威楓公司的產品;郭俊佑拿來的貨款我當時有點收,印象中知道是十幾萬元等語。惟此與證人謝惠靜於97年7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不符(見附表八所示之內容),且綜參:

⑴前開40萬元確係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共同行賄,並由被告

柯美雲交予被告郭俊佑40萬元現金後,再由被告郭俊佑將前開40萬元持至上址威楓公司交付證人謝惠靜收受,作為被告林昌朋轉交予警察不予取締查緝「888小鋼珠店」賭博犯罪行為之賄款一節,亦據被告柯美雲、郭俊佑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證人柯美雲部分,見97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且證人柯美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結證:我於97年8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所說之電話中所指的「東西」(即指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電話),是要交給林昌朋而行賄警察的賄款40萬元,我當時講的話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並據證人郭俊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⑵依證人謝惠靜於97年7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96

年5月16日之時間較近之記憶僅為:被告郭俊佑交付之確實金額不詳,但其係自被告郭俊佑交付之現金,抽取其中之一定數目之金額並交付被告何明憲。倘謂證人謝惠靜距離96年5月16日之時間更為久遠之原審審理時,又能清晰記憶其並同時將威楓公司產品之禮盒交付予被告何明憲,甚且其當時點收郭俊佑所交付之金額及其再交付被告何明憲之金額均僅同為十幾萬元,顯與常情相違,由此足見證人謝惠靜於97年7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無心詳予考量其供詞對被告林昌朋所生之利害關係,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無端具結證述而攀誣構陷被告林昌朋之可能,其斯時不利於被告林昌朋、何明憲之證言,堪予憑採。證人謝惠靜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核係附和並迴護被告林昌朋、何明憲之詞,委無可採。

3.被告何明憲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6年5月16日到上址威楓公司,是向林昌朋借款15萬元,是要還給我先前於96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向朋友李德榮借的15萬元等語。證人李德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何明憲於96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有向其借用15萬元,嗣其該次返回臺灣後,何明憲有返還其該15萬元之借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何明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帶

信用卡,李德榮說不方便刷卡,隔天李德榮直接拿15萬元給我,並說用不完再還他,結果最後一天我剩下5萬元、6萬元要還給李德榮時,我沒有遇到李德榮,李德榮公司的幹部說回臺灣再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被告何明憲向證人李德榮之借款既尚剩餘約5萬元或6萬元不等,則被告何明憲嗣後欲向被告林昌朋借款以償還其積欠證人李德榮借款時,衡情其僅須向被告林昌朋另借9萬元或10萬元,並於附表七編號6電話中與被告林昌朋言明即已足,豈有另向被告林昌朋借用15萬元予以償還證人李德榮之理?是證人何明憲上開證言,顯然不符常情,應無可採。

⑵證人李德榮係於96年4月22日出境,並於同年5月9日返回

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2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46138號覆原審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依證人李德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回臺灣之隔了2、3天,何明憲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回來了,何明憲在打電話給我的當天或隔天下午就把15萬元的錢拿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則縱認證人李德榮曾在該次有貸與15萬元予被告何明憲一節屬實,顯亦在被告何明憲於96年5月16日至上址威楓公司之前,被告何明憲即已將對證人李德榮之欠款清償,故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林昌朋、何明憲認定之憑據,甚為明確。

⑶觀諸附表七所示被告郭俊佑居中密集與被告林昌朋、柯美

雲2人電話聯繫及被告林昌朋、何明憲間電話聯繫之過程,倘被告郭俊佑交付給被告林昌朋者僅係單純之貨款,被告何明憲向被告林昌朋拿取之款項亦僅係單純之借款,豈有未在電話中言明,且以「你那個…可以拿去給我們那個謝小姐嗎?」、「沒勒,那個…你東西今天要給我。」、「他有交代我拿給那個…阿那個…他是6點就下班去喔。

」、「那你就拿…昨天我跟你講那個數…那個給他一下。

」等泛稱、暗語方式為之(詳附表七編號1、2、6電話部分),益見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郭俊佑於96年5月16日所交付者,確係其與被告柯美雲用以行賄之賄款40萬元,並由被告林昌朋出面收受該40萬元賄款,且被告何明憲朋分其中之賄款15萬元,足堪認定。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95年2月18日、同年5月13日、同

年8月9日擴大臨檢時,被告何明憲均有參與,3次執行擴大臨檢目標,均包括上址「888小鋼珠店」在列,且當時將「888小鋼珠店」提列擴大臨檢事由則係因民眾檢舉或風聞「888小鋼珠店」有經營賭博情事等情,此觀原審卷附(檢察官98年8月13日補充理由書)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2月份、同年5月份及同年8月份之擴大臨檢(勤務規劃、任務交付及人員編組資料)3冊中之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表、提列執行擴大臨檢目標表、勤教簽到單等資料甚明。雖則證人陳圭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2月18日、95年5月13日、95年8月9日的擴大臨檢,曾經將「888小鋼珠店」列為臨檢目標,是由一組跟二組所提報,我們出勤前開勤教會議當天才會知道臨檢的目標,之前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貪污〉卷二第40頁),然依被告何明憲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擔任偵查佐期間多次參與擴大臨檢勤務之過程,其對於「888小鋼珠店」因可能有賭博情事應已具相當認知並有所懷疑。再佐以被告何明憲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嗣在第五分局各擔任偵查佐、偵查隊小隊長,均係負責偵查犯罪之有關刑事案件之職務,則其與被告林昌朋於96年5月16日共同收受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所交付之賄款40萬元時,顯非係在不知「888小鋼珠店」有賭博犯罪行為之情形下,無端收受與其職務無關之該40萬元,足認被告何明憲於本案行為前確已知悉被告柯美雲、郭俊佑經營之「888小鋼珠店」有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係以不對「888小鋼珠店」為積極之取締查緝行為之對價,而與被告林昌朋共同收受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所交付之賄款40萬元,亦甚明灼。

㈤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

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即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朋、何明憲既知悉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所經營之「888小鋼珠店」從事賭博犯罪行為,被告何明憲為負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竟仍與被告林昌朋於96年5月16日共同收受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所交付之賄賂40萬元而不為取締查緝,並與被告林昌朋共同朋分該40萬元賄款,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2人共同收受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所交付之賄賂40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足見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林昌朋、何明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柯美雲、郭俊佑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判決)。本案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均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皆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則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對於公務員即被告何明憲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經核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下稱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其2人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其2人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7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888小鋼珠店」供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賭博並依此多次、反覆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與該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對賭,均各應屬集合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賭博犯行、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犯行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2人與成年共犯洪志峰、許滋通、陳郁薇、林莉莉、胡銀和、張世明、張裕隆、陳毅彥、王孟綉及人數不詳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2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就所犯

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本案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所犯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其2人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何明憲、林昌朋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何明憲、林昌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見起訴書第28頁)及卷附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各於97年8月27日、97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見他字卷三第157頁;偵字第22239號卷第487頁)即明。是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並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而為本案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以牟利,且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甚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達400餘臺之數量甚多、獲利甚鉅,除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易趨於遊惰外,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之情節非輕,甚且為避免前揭賭博犯行遭警查緝,竟以行賄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而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以求順利經營與人賭博財物之遊戲場,犯罪動機、目的至非良善,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分犯行、尚知醒悟,且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於偵查中供出收賄之警察何明憲及其共犯林昌朋,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收賄之同案被告何明憲、林昌朋,及被告柯美雲、郭俊佑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共犯情節之輕重(被告柯美雲為「888小鋼珠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於「888小鋼珠店」之經營方式及是否向警行賄居於決策主導之地位,被告郭俊佑涉案情節不若被告柯美雲為重,量刑應互有區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扣案之所獲不法利益高達3300餘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行賄金額亦達40萬元、金額非寡,暨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先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均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柯美雲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郭俊佑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審酌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柯美雲、郭俊佑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柯美雲、郭俊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從刑宣告)。且就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從刑部分,敘明:

1.褫奪公權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本案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上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各褫奪公權1年。

2.沒收部分:⑴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經警於97年7月16日,分別在:

①上址「888小鋼珠店」,扣得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468臺(其中359臺機具各含IC板1片,IC板合計359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在營業櫃檯處扣得賭資7萬3900元,即附表二編號5、6、7部分;在營業櫃檯之保險櫃內扣得營業所得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②被告柯美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及柯美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居處、臺中市○○區○○路1段274號10樓居處,扣得之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地點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其中並依序在上址大墩路457號16樓之5居處、文心路1段274號10樓居處保險櫃內各扣得之現金660萬元、現金2699萬9000元(二者合計為3359萬9000元),其中在上址「888小鋼珠店」營業櫃檯處扣得之賭資7萬3900元(即附表二編號5、6、7部分),係兌換籌碼之櫃臺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則均係被告柯美雲或被告郭俊佑所有、供其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預備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包括:在上址「888小鋼珠店」營業櫃檯之保險櫃內扣得之1萬元,及在被告柯美雲上址居處各扣得之660萬元、2699萬9000元),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⑵本案查獲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五編號12、14

所示之物(即經主管機關核准「摩納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拿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照資料),僅係證明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本案犯罪之證物,尚非被告柯美雲、郭俊佑供本案犯罪之預備、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至附表五所示其餘之物(即編號1至11、13、15至24部分),則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

告柯美雲、郭俊佑所有,供犯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

柯美雲、郭俊佑上訴意旨就其2人所為是否該當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認為仍有斟酌餘地,被告柯美雲並就扣案現金中之2699萬9000元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所爭執,其2人所持辯解均不可採,業經本院批駁及論述如前,故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柯美雲、郭俊佑部分量刑過輕,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昌朋、何明憲部分:㈠被告何明憲為司法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其有依法協

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有如前述,是被告何明憲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第7條所定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位權限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是核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何明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亦即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由原法定刑即最輕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依刑法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最重為1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應加重至2分之1,並依刑法第67條之規定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故法定本刑加重後,最輕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有期徒刑部分,因受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限制而為最重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至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下稱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被告林昌朋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7條之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犯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就前揭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所為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利用不知情之威楓公司會計即證人謝惠

靜收受被告郭俊佑交付之前開賄款40萬元,遂行其2人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朝同一目的,就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認為被告被告林昌朋、被告何明憲遂行前揭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均係由被告林昌朋負責出面處理前開40萬元賄款之聯繫、收受等事宜,過程中被告林昌朋穿針引線扮演「白手套」之角色,進而避免並掩飾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即被告何明憲身分曝光,其破壞公務員應有廉潔形象及損害人民對司法警察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期待之情節甚重,且其共犯情節與被告何明憲相較無分軒輊,自無從遽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何明憲身為司法警察,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貪念而收受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而被告林昌朋明知被告何明憲之身分及前揭職責,竟與被告何明憲共同向賭場業者收受賄賂,其2人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且破壞警政機關聲譽,更損及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再兼衡酌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共犯情節無分軒輊有如前述、犯後均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告林昌朋、何明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收賄之金額達40萬元,暨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先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均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林昌朋、何明憲有期徒刑15年2月。且就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從刑部分,敘明:

1.褫奪公權部分:被告林昌朋、何明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上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各褫奪公權8年。

2.沒收部分:⑴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

發還)主義。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則就被告林昌朋、何明憲犯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計4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林昌朋、何明憲2人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被告林昌朋、何明憲2人之財產抵償之。

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

林昌朋、何明憲所有,供犯前揭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

林昌朋、何明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2人所持辯解均不可採,業經本院批駁及論述如前,故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林昌朋、何明憲除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於96年5月16日行賄而由被告林昌朋、何明憲收賄之該次之40萬元賄款)外,被告柯美雲規避其實際經營「888小鋼珠店」所為之賭博行為不會遭警察查緝,自95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及自96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合計29個月,亦均於每月中旬按月各交付被告林昌朋現金40萬元以賄賂臺中市之警察,合計賄款為1160萬元,其方式係由被告柯美雲或其夫柯智盛(即中野嘉明)交付該月之40萬元賄款予被告郭俊佑,再由被告郭俊佑將之持至上址威楓公司交付被告林昌朋,再由被告林昌朋交付與其熟識之臺中市警察人員朋分之。因認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就此部分均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就此部分,被告何明憲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昌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林昌朋、何明憲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㈠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均坦承被告柯美雲有按月交付40萬元委由被告郭俊佑轉交被告林昌朋各40萬元之情事;㈡附表七所示6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㈢扣案之「888小鋼珠店」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3日帳冊中之書面資料;㈣臺中市調站蒐證錄影所之擷取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林昌朋、何明憲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林昌朋辯稱:我未曾自被告郭俊佑收受此部分1160萬元等語;被告何明憲則辯稱:此部分我均不知情亦未自被告林昌朋處收受任何金錢等語。

三、經查,被告柯美雲自95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及另自96年6月間起至97年6月止,合計29個月,亦均於每月中旬按月委由被告郭俊佑各交付被告林昌朋現金40萬元(合計1160萬元),其目的亦相同由被告林昌朋居間轉交用以賄賂臺中市之警察,俾使「888小鋼珠店」免遭警察積極取締查緝,但各該40萬被告林昌朋實際上有無交付警察或交付何一警察等有關被告林昌朋與警察間之內部關係,交付各該40萬元之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則未能進一步詳悉等情,固據被告柯美雲、郭俊佑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柯美雲部分,見97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及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在卷,並有偵查卷附「888小鋼珠店」帳冊內之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3日記載有40萬元內容〔見他字卷二第342、344、346頁部分,即附表四(扣案物品第3箱)編號36至38(IC-肆-10、IC-肆-11、IC-肆-12)帳冊部分〕、蒐錄影擷取之相片(見他字卷三第76至96之1頁)可稽。然此部分依被告柯美雲、郭俊佑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及附表七所示6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乃至卷附扣案之「888小鋼珠店」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3日帳冊中之書面資料、臺中市調站蒐證錄影所之擷取照片,均無從證明為屬公務員之被告何明憲確有與被告林昌朋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且公訴意旨亦僅主張被告林昌朋交付與其熟識之臺中市之警察人員朋分之(見起訴書第6頁),顯亦無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逕認該等未能特定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身分之人,確係具警察等公務員之身分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林昌朋、何明憲此部分之犯行,並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且可信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昌朋確係與被告何明憲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謀議而按月收受該40萬元,合計1160萬元之賄款,此部分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林昌朋、何明憲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林昌朋、何明憲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顯認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林昌朋、何明憲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反覆實施之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檢察官均以一罪而為求刑即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敘明被告林昌朋以疏通警察不對「888小鋼珠店」取締查緝為由,而自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收受此部分合計1160萬元款項部分,縱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顯與檢察官起訴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及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之基本事實非屬同一,原審自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林昌朋、何明憲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柯美雲、郭俊佑、林昌朋、何明憲有此部分犯行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姓 名│參 與 期 間│報酬(新臺幣│職 務 內 容 ││ │ │ │) │ │├──┼───┼───────┼──────┼────────────┤│ 1 │洪志峰│94年12月間某日│每月5萬元 │職稱經理,負責現場機具操││ │ │起至97年7月16 │ │作、維修、設定及幹部、服││ │ │日止 │ │務人員之管理。 │├──┼───┼───────┼──────┼────────────┤│ 2 │許滋通│95年1月間某日 │每月底薪1萬8│職稱副理,負責職員之值班││ │ │起至97年4月底 │千元加計獎金│排班工作,招呼賭客並管理││ │ │某日止 │5千元、全勤5│現場員工。俗稱「小蜜蜂」││ │ │ │千元,合計約│(即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成││ │ │ │2萬8千元。 │年員工每日上班時向許滋通││ │ │ │ │領取10萬元現金後,「小蜜││ │ │ │ │蜂」再至「888小鋼珠店」 ││ │ │ │ │外停車場等候賭客持「景品││ │ │ │ │」兌換現金,若「小蜜蜂」││ │ │ │ │所領取10萬元現金尚有不足││ │ │ │ │,「小蜜蜂」再以電話與許││ │ │ │ │滋通聯絡並領取現金。 │├──┼───┼───────┼──────┼────────────┤│ 3 │陳郁薇│95年11月間某日│每月底薪1萬8│職稱副理,負責新進人員的││ │ │起至97年7月16 │千元加計獎金│訓練、機具之維修、招呼賭││ │ │日止 │5千元、全勤5│客及管理現場員工。「小蜜││ │ │ │千元,合計約│蜂」向陳郁薇領取現金之部││ │ │ │2萬8千元。 │分,陳郁薇之工作內容與許││ │ │ │ │滋通相同。且按日向柯美雲││ │ │ │ │回報「888小鋼珠店」電腦 ││ │ │ │ │統計賭客把玩機臺之營業情││ │ │ │ │形。 │├──┼───┼───────┼──────┼────────────┤│ 4 │林莉莉│95年1月間某日 │每月3萬元; │總務、會計,負責櫃臺之兌││ │ │起至97年7月16 │自97年5月間 │換「景品」予賭客等事宜及││ │ │日止 │起改為時薪約│製作員工薪資報表等會計事││ │ │ │100餘元。 │宜。 │├──┼───┼───────┼──────┼────────────┤│ 5 │胡銀和│97年1月間某日 │每月底薪1萬8│職稱主任,搬取機具鋼珠及││ │ │起至97年7月16 │千元,尚有津│機具基本維修事宜,並按日││ │ │日止 │貼約2、3千元│向柯美雲回報「888小鋼珠 ││ │ │ │。 │店」電腦統計賭客把玩機臺││ │ │ │ │之營業情形。 │├──┼───┼───────┼──────┼────────────┤│ 6 │張世明│94年12月間某日│每月底薪3萬 │機臺調整、維修保養及現場││ │ │起至97年7月16 │元,營收如有│管理,並負責發放員工之薪││ │ │日止 │成長會加發獎│資。 ││ │ │ │金,平均每月│ ││ │ │ │可領取6萬元 │ ││ │ │ │至7萬元。 │ │├──┼───┼───────┼──────┼────────────┤│ 7 │張裕隆│96年初某日起至│不詳 │兌換現金(即「小蜜蜂」)││ │ │97年7月16日止 │ │ │├──┼───┼───────┼──────┼────────────┤│ 8 │陳毅彥│96年7月間某日 │每月1萬8千元│兌換現金(即「小蜜蜂」)││ │ │起至97年7月16 │ │ ││ │ │日止 │ │ │├──┼───┼───────┼──────┼────────────┤│ 9 │王孟綉│94年12月間某日│每月2萬5千元│總務、會計,負責採購、盤││ │ │起至97年7月16 │ │點及製作員工薪資報表等會││ │ │日止 │ │計事宜。 │└──┴───┴───────┴──────┴────────────┘附表二:(即扣案物品第1箱部分)┌──┬─────┬────────┬───┬───┬────────┐│編號│扣押物編號│ 證 物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備 註│├──┼─────┼────────┼───┼───┼────────┤│ 1 │機1A-1 │交接事項簿㈠ │ 1冊 │柯美雲│上址「888小鋼珠 ││ │ │ │ │ │店」 │├──┼─────┼────────┼───┼───┼────────┤│ 2 │機1A-2 │交接事項簿㈡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3 │機1A-3 │交接事項簿㈢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4 │機1A-4 │交接事項簿㈣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5 │機1A-5 │新臺幣仟元鈔 │ 71張 │柯美雲│同上。已入臺灣銀││ │ │ │ │ │行臺中分行(代理││ │ │ │ │ │國庫臺中支庫)他││ │ │ │ │ │字卷六P196-3 │├──┼─────┼────────┼───┼───┼────────┤│ 6 │機1A-6 │新臺幣伍佰元鈔 │ 2張 │柯美雲│同上。已入臺灣銀││ │ │ │ │ │行臺中分行(代理││ │ │ │ │ │國庫臺中支庫)他││ │ │ │ │ │字卷六P196-3 │├──┼─────┼────────┼───┼───┼────────┤│ 7 │機1A-7 │新臺幣佰元鈔 │ 19張 │柯美雲│同上。已入臺灣銀││ │ │ │ │ │行臺中分行(代理││ │ │ │ │ │國庫臺中支庫)他││ │ │ │ │ │字卷六P196-3 │├──┼─────┼────────┼───┼───┼────────┤│ 8 │機1A-8 │藍卡 │189張 │柯美雲│同上,從櫃臺取出│├──┼─────┼────────┼───┼───┼────────┤│ 9 │機1A-9 │紅卡 │234張 │柯美雲│同上,從櫃臺取出│├──┼─────┼────────┼───┼───┼────────┤│ 10 │機1A-10 │記事本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11 │機1A-11 │代幣 │210枚 │柯美雲│ 同上 │├──┼─────┼────────┼───┼───┼────────┤│ 12 │機1A-12 │存貨進出明細表㈠│ 1冊 │柯美雲│ 同上 │├──┼─────┼────────┼───┼───┼────────┤│ 13 │機1A-13 │存貨進出明細表㈡│ 1冊 │柯美雲│ 同上 │├──┼─────┼────────┼───┼───┼────────┤│ 14 │機1A-14 │交接事項簿㈤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15 │機1A-15 │交接事項簿㈥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16 │機1A-16 │交接事項簿㈦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17 │機1A-17 │交接事項簿㈧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18 │機1A-18 │交接事項簿㈨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19 │機1A-19 │早班輪休及工作分│ 1份 │柯美雲│ 同上 ││ │ │配等資料 │ │ │ │├──┼─────┼────────┼───┼───┼────────┤│ 20 │機1A-20 │員工姓名資料及公│ 1份 │柯美雲│ 同上 ││ │ │休表 │ │ │ │├──┼─────┼────────┼───┼───┼────────┤│ 21 │機1A-2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 1袋 │柯美雲│同上。已入臺灣銀││ │ │ │ │ │行臺中分行(代理││ │ │ │ │ │國庫臺中支庫)他││ │ │ │ │ │字卷六P196-3 │├──┼─────┼────────┼───┼───┼────────┤│ 22 │機1B-3-1 │7月份客人統計表 │ 3張 │郭俊佑│ 同上 │├──┼─────┼────────┼───┼───┼────────┤│ 23 │機1B-3-2 │機臺擺放位置圖 │ 6張 │郭俊佑│ 同上 │├──┼─────┼────────┼───┼───┼────────┤│ 24 │機1B-3-3 │97年6、7月份客人│ 1冊 │郭俊佑│ 同上 ││ │ │統計表 │ │ │ │├──┼─────┼────────┼───┼───┼────────┤│ 25 │機1B-3-4 │遊戲機臺機率設定│ 1冊 │郭俊佑│ 同上 ││ │ │表 │ │ │ │├──┼─────┼────────┼───┼───┼────────┤│ 26 │機1B-3-5 │97年7月各遊戲機 │ 1冊 │郭俊佑│ 同上 ││ │ │臺賺賠數據 │ │ │ │├──┼─────┼────────┼───┼───┼────────┤│ 27 │機1B-3-6 │雜記㈠ │ 1冊 │郭俊佑│ 同上 │├──┼─────┼────────┼───┼───┼────────┤│ 28 │機1B-3-7 │臨檢通知紀錄 │ 1冊 │郭俊佑│ 同上 │├──┼─────┼────────┼───┼───┼────────┤│ 29 │機1B-3-8 │雜記㈡ │ 1冊 │郭俊佑│ 同上 │├──┼─────┼────────┼───┼───┼────────┤│ 30 │機1B-3-9 │97年7月份稼動表 │ 1冊 │郭俊佑│ 同上 │├──┼─────┼────────┼───┼───┼────────┤│ 31 │機1B-3-10 │97年稼動表㈠ │ 1冊 │郭俊佑│ 同上 │├──┼─────┼────────┼───┼───┼────────┤│ 32 │機1B-3-11 │記事卡 │ 1張 │郭俊佑│ 同上 │├──┼─────┼────────┼───┼───┼────────┤│ 33 │機1B-3-12 │遊戲機開特別獎紀│ 1冊 │郭俊佑│ 同上 ││ │ │錄 │ │ │ │├──┼─────┼────────┼───┼───┼────────┤│ 34 │機1B-3-13 │97年上半年市調表│ 1冊 │郭俊佑│ 同上 │├──┼─────┼────────┼───┼───┼────────┤│ 35 │機1B-3-14 │97年稼動表㈡ │ 1冊 │郭俊佑│ 同上 │├──┼─────┼────────┼───┼───┼────────┤│ 36 │機1B-3-15 │交接事項簿㈠ │ 1冊 │郭俊佑│ 同上 │├──┼─────┼────────┼───┼───┼────────┤│ 37 │機1B-3-16 │交接事項簿㈡ │ 1冊 │郭俊佑│ 同上 │├──┼─────┼────────┼───┼───┼────────┤│ 38 │機1B-3-17 │交接事項簿㈢ │ 1冊 │郭俊佑│ 同上 │├──┼─────┼────────┼───┼───┼────────┤│ 39 │機1B-3-18 │交接事項簿㈦ │ 1冊 │郭俊佑│ 同上 │├──┼─────┼────────┼───┼───┼────────┤│ 40 │機1B-3-19 │97年3至7月份機臺│ 1冊 │郭俊佑│ 同上 ││ │ │賺賠數據紀錄表 │ │ │ │├──┼─────┼────────┼───┼───┼────────┤│ 41 │機1B-3-20 │兌換卡(藍、黃、│ 1袋 │郭俊佑│ 同上 ││ │ │紫、綠) │ │ │ │├──┼─────┼────────┼───┼───┼────────┤│ 42 │機1B-4-2 │會議紀錄 │ 1份 │郭俊佑│ 同上 │├──┼─────┼────────┼───┼───┼────────┤│ 43 │機1B-4-3 │毛毯贈送登記表 │ 1份 │郭俊佑│ 同上 │├──┼─────┼────────┼───┼───┼────────┤│ 44 │機1B-4-4 │員工資料 │ 1份 │郭俊佑│ 同上 │├──┼─────┼────────┼───┼───┼────────┤│ 45 │機1B-4-5 │贈送摸彩活動紀錄│ 1份 │郭俊佑│ 同上 │├──┼─────┼────────┼───┼───┼────────┤│ 46 │機1B-4-6 │客戶人事資料 │ 1份 │郭俊佑│ 同上 │├──┼─────┼────────┼───┼───┼────────┤│ 47 │機1B-4-7 │沒收的會員卡 │ 1袋 │郭俊佑│ 同上 │├──┼─────┼────────┼───┼───┼────────┤│ 48 │機1B-4-9 │小鋼珠機臺保留單│ 1冊 │郭俊佑│ 同上 │├──┼─────┼────────┼───┼───┼────────┤│ 49 │機1B-4-10 │遊戲機臺開獎方式│ 1袋 │郭俊佑│ 同上 ││ │ │卡 │ │ │ │└──┴─────┴────────┴───┴───┴────────┘附表三:(即扣案物品第2箱部分)┌──┬─────┬────────┬───┬───┬────────┐│編號│扣押物編號│ 證 物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備 註│├──┼─────┼────────┼───┼───┼────────┤│ 1 │1A-壹-1 │存摺 │ 11本 │柯美雲│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 │ │ │ │路457號16樓之5 │├──┼─────┼────────┼───┼───┼────────┤│ 2 │1A-壹-2 │存摺 │ 9本 │柯美雲│ 同上 │├──┼─────┼────────┼───┼───┼────────┤│ 3 │1A-壹-3 │存摺 │ 7本 │柯美雲│ 同上 │├──┼─────┼────────┼───┼───┼────────┤│ 4 │1A-壹-4 │存摺 │ 10本 │柯美雲│ 同上 │├──┼─────┼────────┼───┼───┼────────┤│ 5 │1A-壹-5 │存摺 │ 10本 │柯美雲│ 同上 │├──┼─────┼────────┼───┼───┼────────┤│ 6 │1A-壹-6 │存摺 │ 10本 │柯美雲│ 同上 │├──┼─────┼────────┼───┼───┼────────┤│ 7 │1A-壹-7 │存摺 │ 9本 │柯美雲│ 同上 │├──┼─────┼────────┼───┼───┼────────┤│ 8 │1A-壹-8 │存摺 │ 6本 │柯美雲│ 同上 │├──┼─────┼────────┼───┼───┼────────┤│ 9 │1A-壹-9 │存摺 │ 5本 │柯美雲│ 同上 │├──┼─────┼────────┼───┼───┼────────┤│ 10 │1A-貳-1 │記事本 │ 1本 │柯美雲│ 同上 │├──┼─────┼────────┼───┼───┼────────┤│ 11 │1A-貳-2 │記事本 │ 1本 │柯美雲│ 同上 │├──┼─────┼────────┼───┼───┼────────┤│ 12 │1A-貳-3 │記事本 │ 1本 │柯美雲│ 同上 │├──┼─────┼────────┼───┼───┼────────┤│ 13 │1A-貳-4 │記事本 │ 1本 │柯美雲│ 同上 │├──┼─────┼────────┼───┼───┼────────┤│ 14 │1A-貳-5 │記事本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15 │1A-叁-1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16 │1A-叁-2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17 │1A-叁-3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18 │1A-叁-4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19 │1A-叁-5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0 │1A-叁-6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1 │1A-叁-7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2 │1A-叁-8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3 │1A-叁-9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4 │1A-叁-10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5 │1A-叁-11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5 │1A-叁-12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6 │1A-叁-13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7 │1A-叁-14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9 │1A-叁-15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0 │1A-叁-16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1 │1A-叁-17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2 │1A-叁-18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3 │1A-叁-19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4 │1A-叁-20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5 │1A-叁-21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6 │1A-叁-22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7 │1A-叁-23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8 │1A-叁-24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9 │1A-叁-25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0 │1A-叁-26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1 │1A-叁-27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2 │1A-叁-28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3 │1A-叁-29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4 │1A-叁-30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5 │1A-肆-1 │支票存根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6 │1A-肆-2 │支票存根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7 │1A-肆-3 │支票存根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8 │1A-肆-4 │支票存根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9 │1A-肆-5 │支票存根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50 │1A-肆-6 │支票存根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51 │1A-肆-7 │支票存根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52 │1A-伍 │名片 │ 1袋 │柯美雲│ 同上 │├──┼─────┼────────┼───┼───┼────────┤│ 53 │1A-陸 │印章 │ 1袋 │柯美雲│ 同上 │├──┼─────┼────────┼───┼───┼────────┤│ 54 │A-拾貳-1 │櫃臺營收表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55 │1A-拾貳-2 │櫃臺營收表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56 │1A-拾貳-3 │櫃臺營收表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57 │1A-拾貳-4 │櫃臺營收表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58 │1A-拾貳-5 │櫃臺營收表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59 │1A-拾貳-6 │櫃臺營收表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60 │1A-拾貳-7 │櫃臺營收表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61 │1A-拾貳-8 │櫃臺營收表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62 │1A-拾叁 │營運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63 │1A-拾肆-1 │雜記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64 │1A-拾肆-2 │雜記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65 │1A-拾肆-3 │雜記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66 │1A-拾伍 │客戶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附表四:(即扣案物品第3箱)┌──┬─────┬────────┬───┬───┬────────┐│編號│扣押物編號│ 證 物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備 註│├──┼─────┼────────┼───┼───┼────────┤│ 1 │IC-壹-1 │支票存根 │ 1冊 │柯美雲│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 │ │ │ │路1段274號10樓 │├──┼─────┼────────┼───┼───┼────────┤│ 2 │IC-壹-2 │支票存根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3 │IC-壹-3 │支票存根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4 │IC-壹-4 │支票存根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5 │IC-壹-5 │支票存根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6 │IC-壹-6 │支票存根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7 │IC-壹-7 │支票存根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8 │IC-壹-8 │支票存根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9 │IC-壹-9 │支票存根 │ 4冊 │柯美雲│ 同上 │├──┼─────┼────────┼───┼───┼────────┤│ 10 │IC-壹-10 │支票存根 │ 5冊 │柯美雲│ 同上 │├──┼─────┼────────┼───┼───┼────────┤│ 11 │IC-壹-11 │支票存根 │ 5冊 │柯美雲│ 同上 │├──┼─────┼────────┼───┼───┼────────┤│ 12 │IC-壹-12 │支票存根 │ 5冊 │柯美雲│ 同上 │├──┼─────┼────────┼───┼───┼────────┤│ 13 │IC-壹-13 │支票存根 │ 1冊 │柯美雲│ 同上 │├──┼─────┼────────┼───┼───┼────────┤│ 14 │IC-壹-14 │支票存根 │ 5冊 │柯美雲│ 同上 │├──┼─────┼────────┼───┼───┼────────┤│ 15 │IC-壹-15 │支票存根 │ 4冊 │柯美雲│ 同上 │├──┼─────┼────────┼───┼───┼────────┤│ 16 │IC-貳-1 │存摺 │ 7冊 │柯美雲│ 同上 │├──┼─────┼────────┼───┼───┼────────┤│ 17 │IC-貳-2 │存摺 │ 10冊 │柯美雲│ 同上 │├──┼─────┼────────┼───┼───┼────────┤│ 18 │IC-貳-3 │存摺 │ 10冊 │柯美雲│ 同上 │├──┼─────┼────────┼───┼───┼────────┤│ 19 │IC-貳-4 │存摺 │ 10冊 │柯美雲│ 同上 │├──┼─────┼────────┼───┼───┼────────┤│ 20 │IC-貳-5 │存摺 │ 10冊 │柯美雲│ 同上 │├──┼─────┼────────┼───┼───┼────────┤│ 21 │IC-貳-6 │存摺 │ 13冊 │柯美雲│ 同上 │├──┼─────┼────────┼───┼───┼────────┤│ 22 │IC-叁-1 │客戶資料 │ 1份 │柯美雲│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 │ │ │ │路457號16樓之5 │├──┼─────┼────────┼───┼───┼────────┤│ 23 │IC-叁-2 │客戶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4 │IC-叁-3 │客戶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5 │IC-叁-4 │客戶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6 │IC-叁-5 │客戶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7 │IC-肆-1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8 │IC-肆-2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9 │IC-肆-3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0 │IC-肆-4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1 │IC-肆-5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2 │IC-肆-6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3 │IC-肆-7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4 │IC-肆-8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5 │IC-肆-9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6 │IC-肆-10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7 │IC-肆-11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8 │IC-肆-12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39 │IC-肆-13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0 │IC-肆-14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1 │IC-伍-1 │員工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42 │IC-陸 │磁片 │ 4片 │柯美雲│ 同上 │├──┼─────┼────────┼───┼───┼────────┤│ 43 │ID-壹 │帳冊資料 │ 1份 │柯美雲│臺中市○區○○街││ │ │ │ │ │36號 │├──┼─────┼────────┼───┼───┼────────┤│ 44 │ID-貳 │記事本 │ 1冊 │柯美雲│ 同上 │└──┴─────┴────────┴───┴───┴────────┘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編號│ 證 物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備 註│├──┼─────┼────────┼───┼───┼────────┤│ 1 │機1A-22 │碎紙機資料 │ 1包 │柯美雲│⑴上址「888小鋼 ││ │ │ │ │ │ 珠店」 ││ │ │ │ │ │⑵即扣案物品第1 ││ │ │ │ │ │ 箱部分 │├──┼─────┼────────┼───┼───┼────────┤│ 2 │機1A-23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1冊 │柯美雲│ 同上 ││ │ │申報書㈠ │ │ │ │├──┼─────┼────────┼───┼───┼────────┤│ 3 │機1A-24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1冊 │柯美雲│ 同上 ││ │ │申報書㈡ │ │ │ │├──┼─────┼────────┼───┼───┼────────┤│ 4 │機1A-25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1冊 │柯美雲│ 同上 ││ │ │申報書㈢ │ │ │ │├──┼─────┼────────┼───┼───┼────────┤│ 5 │機1A-26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1冊 │柯美雲│ 同上 ││ │ │申報書㈣ │ │ │ │├──┼─────┼────────┼───┼───┼────────┤│ 6 │機1A-27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1冊 │柯美雲│ 同上 ││ │ │申報書㈤ │ │ │ │├──┼─────┼────────┼───┼───┼────────┤│ 7 │機1A-28 │聯合稽查紀錄表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8 │機1A-29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1份 │柯美雲│ 同上 ││ │ │資料 │ │ │ │├──┼─────┼────────┼───┼───┼────────┤│ 9 │機1B-4-1 │臺中市政府維護公│ 2張 │郭俊佑│ 同上 ││ │ │共安全方案聯合稽│ │ │ ││ │ │查紀錄表 │ │ │ │├──┼─────┼────────┼───┼───┼────────┤│ 10 │機1B-4-8 │客戶身分證影本 │ 1袋 │郭俊佑│ 同上 │├──┼─────┼────────┼───┼───┼────────┤│ 11 │1A-柒-1 │證照資料 │ 1份 │柯美雲│⑴臺中市南屯區大││ │ │ │ │ │ 墩路457號16樓 ││ │ │ │ │ │ 之5 ││ │ │ │ │ │⑵即扣案物品第2 ││ │ │ │ │ │ 箱部分 │├──┼─────┼────────┼───┼───┼────────┤│ 12 │1A-柒-2 │證照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13 │1A-柒-3 │證照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14 │1A-柒-4 │證照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15 │1A-捌 │存證信函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16 │1A-玖 │工程合約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17 │1A-拾-1 │函文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18 │1A-拾-2 │函文資料(影本)│ 1份 │柯美雲│ 同上 │├──┼─────┼────────┼───┼───┼────────┤│ 19 │1A-拾-3 │函文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0 │1A-拾-4 │函文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1 │1A-拾-5 │函文資料(影本)│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2 │1A-拾壹 │借據(影本)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4 │1A-拾陸 │錄影帶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5 │IC-柒 │公司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 26 │IC-捌 │使用執照資料 │ 1份 │柯美雲│ 同上 │└──┴─────┴────────┴───┴───┴────────┘附表六:

┌─────┬───┬────────┬───────────────┐│通訊監察之│持用人│ 期間 │ 通訊監察書 ││電話號碼 │ │ │ │├─────┼───┼────────┼───────────────┤│0000000000│柯美雲│96.3.21~3.29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31號 ││ │ │96.3.29~4.27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6號 ││ │ │96.4.26~5.2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 ││ │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19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2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0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3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3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7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2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8號 ││ │ │97.1.14~2.12 │97年聲監字第65號 ││ │ │97.2.12~3.11 │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 ││ │ │97.3.11~4.9 │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 ││ │ │97.4.9~5.8 │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 ││ │ │97.5.8~6.6 │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 ││ │ │97.6.6~7.4 │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 ││ │ │97.7.4~7.31 │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 │├─────┼───┼────────┼───────────────┤│0000000000│郭俊佑│96.3.29~4.27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6號 ││ │ │96.4.26~5.2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 ││ │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19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2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0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3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3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7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2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8號 ││ │ │97.1.14~2.12 │97年聲監字第65號 ││ │ │97.2.12~3.11 │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 ││ │ │97.3.11~4.9 │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 ││ │ │97.4.9~5.8 │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 ││ │ │97.5.8~6.6 │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 ││ │ │97.6.6~7.4 │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 ││ │ │97.7.4~7.31 │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 │├─────┼───┼────────┼───────────────┤│0000000000│林昌朋│96.3.14~3.29 │96年中檢惠律監字第117號 ││ │ │96.3.29~4.27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6號 ││ │ │96.4.26~5.2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 ││ │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19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2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0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3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3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7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2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8號 ││ │ │97.1.14~2.12 │97年聲監字第65號 ││ │ │97.2.12~3.11 │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 ││ │ │97.3.11~4.9 │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 ││ │ │97.4.9~5.8 │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 ││ │ │97.5.8~6.6 │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 ││ │ │97.6.6~7.4 │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 ││ │ │97.7.4~7.31 │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 │├─────┼───┼────────┼───────────────┤│0000000000│何明憲│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20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1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1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2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2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6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1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7號 ││ │ │97.2.12~3.11 │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 ││ │ │97.3.11~4.9 │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 ││ │ │97.4.9~5.8 │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 ││ │ │97.5.8~6.6 │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 ││ │ │97.6.6~7.4 │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 ││ │ │97.7.4~7.31 │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 │└─────┴───┴────────┴───────────────┘附表七:

┌──────────────────────────────────┐│1.96年5月15日16時17分林昌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俊佑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 「昌朋:喂。 ││ 俊佑:你現在在大陸喔? ││ 昌朋:嘿。 ││ 俊佑:怎麼? ││ 昌朋:嘿。 ││ 俊佑:你多久會回來啊? ││ 昌朋:你那個…可以拿去給我們那個謝小姐嗎? ││ 俊佑:謝小姐嗎? ││ 昌朋:嘿…我們會計。 ││ 俊佑:啊…好,她晚上…幾點會下班? ││ 昌朋:她差不多6點左右。 ││ 俊佑:6點左右會下班。 ││ 昌朋:6點那時。 ││ 俊佑:6點那時會下班喔。 ││ 昌朋:嘿!嘿!嘿! ││ 俊佑:她現在都會在公司? ││ 昌朋:她都會在公司。 ││ 俊佑:你何時要回來? ││ 昌朋:我還要兩個禮拜。 ││ 俊佑:要兩禮拜勒喔。 ││ 昌朋:要到禮拜啦,嗯嗯.. ││ 俊佑:到禮拜日勒。 ││ 昌朋:嗯嗯嗯。 ││ 俊佑:過去大陸「考察」就對了? ││ 昌朋:嘿啦!嘿啦! ││ 俊佑:我聽到音樂的聲音不同勒。 ││ 昌朋:嘿啊!嘿啊! ││ 俊佑:謝小姐喔,你打個電話跟她講一下。 ││ 昌朋:好啊!好啊!好啊!好啊! ││ 俊佑:好,OK。 ││ 昌朋:好好好好。」 │├──────────────────────────────────┤│2.96年5月15日16時22分郭俊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美雲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 「美雲:喂。 ││ 俊佑:喂,你有在家嗎? ││ 美雲:沒勒,怎樣? ││ 俊佑:喂。 ││ 美雲:喂,沒…沒…怎樣,我可以馬上回去…怎樣? ││ 俊佑:沒勒,那個…你東西今天要給我。 ││ 美雲:啊…對對對對…好。 ││ 俊佑:這樣…因為他…人現在在大陸。 ││ 美雲:嘿嘿。 ││ 俊佑:他有交代我拿給那個…阿那個…她是6點就下班去喔。 ││ 美雲:沒關係,這樣好…要不…ㄟ…這樣好,不然你來我那兒…你來我那││ 兒,我馬上回去。 ││ 俊佑:嘿阿,不然明天也是沒關係,看你的『都合』。 ││ 美雲:沒關係啦。 ││ 俊佑:喂。 ││ 美雲:喂喂,這樣我回去好了。 ││ 俊佑:這樣喔。 ││ 美雲:嘿嘿。 ││ 俊佑:我是先打電話…先打電話看你的『都合』。 ││ 美雲:好啊,今天嘛。 ││ 俊佑:都可以啦,今天明天都一樣。 ││ 美雲:這樣好了,不然明天好了…明天拿給你。 ││ 俊佑:啊…好好好。 ││ 美雲:我在外面。 ││ 俊佑:白天白天啦喔。 ││ 美雲:白天,好,瞭解。 ││ 俊佑:OK,這樣我跟他講一下。」 │├──────────────────────────────────┤│3.96年5月15日16時24分林昌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俊佑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 「昌朋:喂。 ││ 俊佑:我跟你講喔。 ││ 昌朋:嘿。 ││ 俊佑:ㄟ…姑娘仔現在不在臺中喔,6點可能趕不上,你…不然你…謝小 ││ 姐的電話給我,我…我明天跟她聯絡一下。 ││ 昌朋:我跟她交代就好,你明天直接去找她就好,沒關係。 ││ 俊佑:明天耶!她白天都有在上班嘛。 ││ 昌朋:她都有上班,沒關係。 ││ 俊佑:喔好,那我明天早上…差不多白天…白天…她差不多幾點會到…在││ 公司。 ││ 昌朋:9點…9點就到公司了。 ││ 俊佑:好…OKOK,那樣可以。 ││ 昌朋:好嗎,吼。 ││ 俊佑:這樣我明天早上再過去找她。 ││ 昌朋:好好。 ││ 俊佑:OK,拜拜。 ││ 昌朋:好,拜拜。」 │├──────────────────────────────────┤│4.96年5月15日16時29分05秒郭俊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美雲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 「俊佑:喂。 ││ 美雲:喂,不然你先過來,過來家裡。 ││ 俊佑:這樣。 ││ 美雲:嘿…喔。 ││ 俊佑:好啊,好啊。」 │├──────────────────────────────────┤│5.96年5月15日16時29分46秒郭俊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美雲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 「美雲:喂。 ││ 俊佑:喂,不過我跟他約明天要去找她ㄟ。 ││ 美雲:不然明天好了,好好。這樣瞭解。 ││ 俊佑:嘿。她白天都在公司嘛。 ││ 美雲:嗯…好好。 ││ 俊佑:OK。 ││ 美雲:好。」 │├──────────────────────────────────┤│6.96年5月16日14時2分6秒何明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昌朋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 「昌朋:喂。 ││ 明憲:喂ㄟ。 ││ 昌朋:嘿嘿。 ││ 明憲:你還在對岸。 ││ 昌朋:你直接去找我那個…裡面那個姑娘仔,好嗎? ││ 明憲:姑娘仔嘿唷,什麼人? ││ 昌朋:我給她交代…我給她交代…那個姓謝那一個。 ││ 明憲:姓謝的…有姓謝啊? ││ 昌朋:嗯。 ││ 明憲:謝小姐喔。 ││ 昌朋:嘿…稍等一下喔。 ││ 明憲:謝小姐喔。 ││ 昌朋:要不然你叫她聽一下…你叫她聽一下。 ││ 惠靜:何先生唷,董事長! ││ 昌朋:對對對。 ││ 惠靜:嘿。 ││ 昌朋:嘿…我昨天跟你…他早上有找你了吧? ││ 惠靜:有有…有拿過來了。 ││ 昌朋:那你就拿…昨天我跟你講那個數…那個給他一下。 ││ 惠靜:好。 ││ 昌朋:你拿給他聽一下…請他聽一下。 ││ 惠靜:好,你稍候一下。 ││ 明憲:喂。 ││ 昌朋:不然你先…先那個一下。 ││ 明憲:好…謝謝。 ││ 昌朋:你再多幫我忙。 ││ 明憲:好。 ││ 昌朋:好,我回去再跟你聯絡。 ││ 明憲:好…好…OK。 ││ 昌朋:好。」 │└──────────────────────────────────┘附表八:原審審理時勘驗證人謝惠靜於97年7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如下:

┌──────────────────────────────────┐│檢(即檢察官,下均同):有親戚關係嗎? ││謝(即謝惠靜,下均同):沒有。 ││檢:沒有啦,我今日請你來作證喔嘿!你要老實說,不要說謊話哦!說謊話要││ 判7年以下有期徒刑喔嘿。 ││謝:好。 ││檢:你那邊給我唸一下,給我具結一下,這唸一下吼…要唸哦嘿…唸一下。 ││謝:你是說全部嗎? ││檢:從頭一字開始唸。 ││男(某男,下均同):從這裡到這裡。 ││謝:哦!證人結文,茲到場於貴署96年度他字第831號,被告柯美雲等人貪污 ││ 治罪條例等案為證人,據。 ││檢:啊!糟了。 ││謝: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謝惠靜,中華民國97。 ││檢:簽名。 ││謝:97年7月16號。 ││檢:證人旁邊簽名。沒有了唷。 ││男:要我幫你拿。 ││檢:還要密碼。他放在桌面阿。 ││男:有嗎?沒有,沒有。 ││檢:他早上忙,他,就筆錄那邊。 ││男:哪裡? ││檢:下面那個。 ││男:什麼裡面,什麼軟體。 ││謝:全部都要嗎? ││男:1張就好了。 ││男:這沒密碼? ││男:他放在哪裡?他剛剛幫你放進XXX(聽不清楚)。 ││男:那個是我剛剛做的。 ││檢:不是,那個電子檔。 ││檢:電子檔? ││男:桌面啊。 ││檢:桌面空的,沒有,沒有啊。 ││男:我叫他放在桌面,讓你拷啊。 ││檢:沒有啊。 ││檢:不是這個喔。 ││男:這個不是。 ││檢:來,我來給你請教一下喔,你的學歷是什麼? ││謝:高職。 ││檢:哪一間? ││謝:明道中學。 ││檢:經歷? ││謝:經歷哦!前兩個,永權有限公司跟船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檢:做啥? ││謝:都是做會計。 ││檢:何時到威楓生物科技公司做會計? ││謝:95年3月。 ││檢:這樣哦!啊!已婚啦吼? ││謝:對! ││檢:育有1子啦吼? ││謝:對。 ││檢:大,大學? ││謝:高三畢業。 ││檢:考大學,大學考哪一間? ││謝:還沒公佈,18號。 ││檢:那也很緊張? ││謝:沒啦。(雙方在笑) ││檢:很緊張,你擔任臺灣威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所負的業務是什麼?││謝:財務而已!會計阿!對阿! ││檢:做公司的帳目啦還有負責人林昌朋交辦的會計、行政事情? ││謝:對啊! ││檢:你們裡面有幾個員工? ││謝:我們裡面哦!裡面4個。 ││檢:4個員工哦! ││謝:4個。 ││檢:啊。 ││謝:因為我們臺灣威楓那邊,其實在去年…去年大概7、8月的那時候,都已經││ 差不多,業務到一個段落了。 ││檢:這樣哦! ││謝:所以說。 ││男:等一下我去從網路上密碼,叫下來。 ││女:樓下就是一關機就什麼都會殺掉,這個我有遇到。OK。 ││檢:好,謝謝。 ││檢:威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股東的持股比例如何?實際營業地址在什麼地││ 方?主要營業項目是什麼?公司組織架構年營業額多少?威楓公司登記負││ 責人是誰? ││謝:林昌朋。 ││檢:登記在哪裡? ││謝:山西路2段70號3樓。 ││檢:之1哦?實際營業地址在哪裡? ││謝:山西路2段560之1。 ││檢:啊,公司有什麼,多少人? ││謝:4個啊!就是會計啊、業務陳漢國。 ││檢:陳漢國喔。 ││謝:嘿。 ││檢:還有誰? ││謝:啊行政助理楊松華。 ││檢:嗯嗯。 ││檢:業務助理林妙娟。 ││檢:嗯嗯…啊沈紋瑤ㄟ? ││謝:沈紋瑤是林董的太太,她是算,應該是說公司登記裡面的股東名冊吧。 ││檢:蔡明憲,誰啊? ││謝:蔡明憲也是裡面的股東登記的名冊裡面的。 ││檢:股東計有。 ││謝:都還有,只是說。 ││檢:股東。 ││謝:持股比例我也沒記那麼多,因為那種公司資料我們這樣看一看而已,哪有││ 可能記在腦海裡面。 ││檢:負責會計、陳漢國負責業務、楊松華做行政助理、林妙娟業務助理啦吼。││謝:嗯! ││檢:這樣之後,林昌朋有意將重點放在另1家上…醬公司喔? ││謝:我們現在就是因為威楓從去年那邊時候開始告個段落嘛。 ││檢:什麼上醬公司? ││謝:上醬食品。 ││檢:吼吼。 ││謝:公司,食品有限公司。 ││檢:上醬食品有限公司。 ││謝:公司,也是同樣在那邊阿。 ││檢:那時候主要有,計有股東,上醬有限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 ││謝:上醬有限公司。 ││檢:上醬有限公司,上醬有限公司,這,有限。 ││謝:上醬食品啦! ││檢:上醬食品有限公司。 ││謝:上醬食品有限公司。 ││檢:上醬是1家XO醬買賣公司就對了吼。 ││謝:嗯。 ││檢:負責人是誰? ││謝:林昌朋。 ││檢:組織人員跟威楓一樣就對了? ││謝:嗯。 ││檢:林昌朋職稱啥?使用電話是什麼? ││謝:董事長啊。 ││檢:這樣喔…實際負責人是誰? ││謝:林昌朋啊。 ││檢:這樣喔,電話多少? ││謝:0000000000。 ││檢:還有什麼? ││謝:0000000再來後面是756唷? ││檢:675! ││謝:675,因為那是我們公司一連串的號碼。 ││檢:再來,威楓公司實際營業所,處所臺中市○區○○路2段560之1號,面積 ││ 若干、若干,有沒有設置會客室、視聽室、泡茶間等接待客人處所?呵呵││ ,公司面積若干你沒算到就對了,不知坪數就對了? ││謝:沒概念啦,只知道大間而已,沒給它算幾坪。 ││檢:林昌朋有房舍有租給別的公司做倉庫就對了? ││謝:因為我們那個辦公室很大,所以說我們就分租去給大家當做是1個,類似 ││ 是1個聯合辦公室這樣子。 ││檢:有分租給誰?建築師事務所就對了? ││謝:對,1間…建築…建築師事務所。 ││檢:威楓公司實際使用空間只有1樓的設置會客室、業務部、財務部,2樓董事││ 長室就對囉? ││謝:對。 ││檢:另外2樓的。 ││謝:其他的一些公設空間就是大家共用這樣。 ││檢:2樓會議室就是給建築師、建築師事務所共用就對了喔。 ││謝:嗯。 ││檢:客人來的時候? ││謝:大家就在。 ││檢:1樓共用就對了。 ││謝:對啊,對啊。 ││檢:威楓公司有客戶跟客人來拜訪嗎?接觸方式是怎樣? ││謝:一定都會有啊,一定都。 ││檢:何人接觸?身分是什麼? ││謝:像現在我們一定有,比如說原料商啦,還是說做包裝耶、包材耶,那他會││ 想要來跟我們談配合。 ││檢:誰來接洽? ││謝:哦…部分是我,部分是我們業務。 ││檢:業務是誰? ││謝:陳漢國,那談到某個階段的時候,我們會請董事長一起來做討論。 ││檢:這樣子哦。 ││謝:才能做決定。 ││檢:喔…林昌朋的朋友會來找他嗎? ││謝:會啊!也是會啊! ││檢:都在哪? ││謝:也是都在客廳。 ││檢:1樓泡茶聊天? ││謝:對啊。 ││檢:林昌朋從哪退休的? ││謝:我知道他是警界退休啊。 ││檢:這樣喔,有一些老同事來找他泡茶啦喔? ││謝:多多少少啦。 ││檢:這樣喔。 ││檢:林昌朋也很厲害,開1間公司那麼大間! ││謝:公司也還好啦,剛開始起步而已。 ││檢:這樣喔。 ││謝:你們公司做收尾的哦? ││謝:不是收尾啦! ││檢:你說什麼收尾的頭路? ││謝:不是啦,我們威楓已經是等於是進入業務都已經結束,只是說威楓這個公││ 司還存在著,只是說已經是幾乎沒有什麼業務量。 ││檢:這樣哦。 ││謝:對。 ││檢:沒有,沒有業務量要做什麼? ││謝:現在就是,現在大概就是,就是在收尾啊。 ││檢:要結束就對啦? ││謝:對,就是在收尾,但是臺灣威楓它不可能結束,因為它名下還有1個分公 ││ 司。 ││檢:上醬喔? ││謝:不是,就是中興水世界,中興游泳池,中興…中興分公司就是掛在總公司││ 名義,所以分公司既然存在著,總公司就不可能結束營業啊,因為他的營││ 業額是等於合併在一起。 ││檢:那現在…現在就是要經營中興的就對了? ││謝:對呀!等於說它總公司的業務量,它現在目前整個都全部收起來了。 ││檢:收起來怎麼有錢付你們的薪水? ││謝:所以我們的人員全部都是在上醬食品這一邊。 ││檢:這樣,上醬食品在…在做X0醬? ││謝:對,我們是在做X0醬的,在。 ││問:喔…在哪?進口的? ││謝:沒有,我們自己研發,我們本來…我們配方是自己研發之後,後來我們就││ 委託那個食品公司。 ││檢:你們怎麼會研發? ││謝:那一定是有那個,廚師、師傅會做啊。 ││檢:這樣哦? ││謝:對啊!然後我們再,再把那個配方請那個食品工廠替我們製造,用我們的││ mark,用我們的mark出來銷售這樣子。 ││檢:這樣喔…好賣嗎? ││謝:因為我們上醬吼,是從威楓結束之後,威楓那時候正…正結束時只剩我和││ 董事長兩個人而已。 ││檢:這樣子喔。 ││謝:後來上醬開始之後,才有這些人員又進來。 ││檢:喔,你認識臺中市○○區○○○路○段○○○號、115號摩納格、摩拿軻育樂 ││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柯美雲、總經理郭俊佑,還有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何明││ 憲、王化中等人啦? ││謝:不認識。 ││檢:關係怎麼樣?有業務往來跟金錢借貸,有恩怨嗎? ││謝:沒有。 ││檢:沒有啦喔,林昌朋有沒有插股888小鋼珠電玩店、有沒有做什麼職務、負 ││ 責什麼業務嗎?有嗎 ││謝:那段我都不知道。 ││檢:你認識這些人嗎?這些人? ││謝:嗯。 ││檢:幫你報哪裡,讓你看一下?認識喔? ││謝:有,那個,那個何明憲?何明憲後來我看了之後才對他有點印象,他曾經││ 到我們公司去。 ││檢:王化中也有點面熟就對了? ││謝:王化中也有點面熟,但是剛剛看過之後我又沒辦法確定。 ││檢:郭俊佑、何明憲呢? ││謝:郭俊佑完全不認識。 ││檢:何明憲呢? ││謝:何明憲碰過一、兩次。 ││檢:何明憲見過一、兩次,真的喔? ││謝:對,在公司裡面。 ││檢:何明憲見過一、兩次,這樣就對啦唷?那郭俊佑完全沒有,那後面這3條 ││ ,對,後面這3條喔。再來,你在96年5月15日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林││ 昌朋0000000000話的譯文,這兩通電話是不是林昌朋跟郭俊佑的通話? ││謝:嗯。 ││檢:譯文跟通話有相符嗎?是啦吼? ││謝:嗯。 ││檢:那個男的是誰? ││謝:1個是我們董事長嘛,另外1個我就不知道了。 ││檢:另外1個我就不清楚,好,再來,這兩通電話意思是什麼?是在說什麼? ││謝:第1通電話,第1通電話我不在場,但是如果說看他給我提示的譯文,應該││ 是說哦…有董事長的朋友要找他,然後他可能不在國內,那董事長可能要││ 把東西寄在我這邊。 ││檢:什麼東西? ││謝:我後來研判應該是金錢…現金。 ││檢:我後來研判是現金。 ││謝:對。那第2通…第2通可能就是耶…他請人家寄給我的那包東西,隔天有人││ 會來拿。 ││檢:現金多少?有講嗎?怎樣? ││謝:現金哦! ││檢:多少? ││謝:我不曾在算那個。 ││檢:那個男的是誰? ││謝:因為那個是。 ││檢:那個男的是誰? ││謝:我不認識。 ││檢:那個男生我不認識,林昌朋在這個通話中裡面跟郭俊佑表示說,你可以拿││ 去那,你可以拿去給我那個謝小姐嗎?我們的會計,我交待她就好,你明││ 天直接去找她就好,沒關係。林昌朋所稱的會計小姐是不是你? ││謝:是。 ││檢:這樣子喔,林昌朋在96年5月9日出境前往韓國,同年5月20日返國,是否 ││ 林昌朋固定在每月中旬替888小鋼珠電玩店轉手行賄警方的款項,因為上 ││ 述通話期間林昌朋不在國內,而要郭俊佑在96年5 月16日先行將賄款交給││ 你保管,是嗎? ││謝: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例行這樣子,但是這個我就不清楚了,但是依照這個││ 情形,他那天是把那些錢寄…轉託寄我這邊,但我不知道那筆錢是什麼錢││ 。 ││檢:他寄給你要做啥? ││謝:啥? ││檢:寄在你這裡要做什麼? ││謝:回來給林董啊。 ││檢:轉交給林董哦? ││謝:對呀! ││檢:是給林董還別人? ││謝:剛開始他是說要寄在我這,要給我們董事長,我們董事長又再跟我說隔天││ 會有人來拿,叫我再拿一些給他。 ││檢:等一下。 ││謝:但是正確的數字我現在也忘記了。 ││檢:剛開始喔,那個人跟我講說是要給林董,林董回來的時候。 ││謝:不,他說要寄給林董。 ││檢:林董回來跟你說,林昌朋就對了,拿給林昌朋就對了。 ││謝:沒有,董事長是先打電話跟我講說有人會拿1包東西寄我。 ││檢:嗯嗯。 ││謝:那他又跟我講說,ㄟ啊,明天還會有人再來拿。 ││檢:林昌朋跟我講說。 ││謝:明天還會有人再來拿,叫我拿錢給他這樣。 ││檢:林昌朋跟我講說待會有人。 ││謝:不是待會啦,隔天啦。 ││檢:隔天會有人拿1包東西。 ││謝:寄著,我給他收起來就好了。 ││檢:寄著,要我收起來。 ││謝:對。 ││檢:然後,然後叫你拿一些給別人就對了? ││謝:然後他說如果還有,還有1個人再來找我的時候,叫我再拿多少給他這樣 ││ 。 ││檢:如果再有1個人,他說何時要來找你嗎? ││謝:嗯…應該都是前1天晚上跟我講的吧。 ││檢:不是,我是說那個男的什麼時候會來找你?有嗎? ││謝:他沒跟我說。 ││檢:他說如果有1個人再來找我的話,再拿多少給他? ││謝:沒印象了。 ││檢:再拿多少?他說叫你再拿多少給他? ││謝:我沒記得那麼多了。 ││檢:你拿多少給他? ││謝:不記得了。 ││檢:大概,1千有嗎? ││謝:1千?1千塊? ││檢:1千萬啦,1千塊。 ││謝:沒有啦!哪有,1千萬我不,他不就扛1個布袋給我。 ││檢:要不然多少? ││謝:就只有拿1個牛皮紙袋的袋子,我也不知道。 ││檢:你不講你不要講我就黑白講啊。 ││謝:因為他也是這樣。 ││檢:大約多少錢總該知道吧!要不然我給你寫1千萬喔。 ││謝:因為董事長他平常我常常也會有人拿錢寄他。 ││檢:多少?多少? ││謝:我真的沒在算。 ││檢:大概你拿多少?要不然30萬? ││謝:我真的不知多少,他那個來我是原封不動就跟他收起來。 ││檢:你抽多少給他? ││謝:這件事我已經太久而且我沒對這件事特別有印象。 ││檢:有幾萬元嗎? ││謝:有。 ││檢:幾萬塊? ││謝:沒有印象了,應該在10萬左右而已。 ││檢:大約10萬塊左右啦,交給,你再拿給另外1個,男的還女的? ││謝:男的。 ││檢:這男的你知? ││謝:我沒印象是誰啊。 ││檢:是他來跟你拿的? ││謝:對。 ││檢:喔這樣喔!次日隔天就有1位林昌朋的男性朋友到公司交給你1個牛皮信封││ 包裝的東西喔? ││謝:嗯。 ││檢:那是什麼東西? ││謝:現金啊。 ││檢:現金,你放在哪? ││謝:就把它丟在保險櫃裡面啊。 ││檢:當天還有沒有另1個男性朋友來公司? ││謝:下午了吧。 ││檢:下午有啦吼。來這做啥? ││謝:拿錢啊。 ││檢:有打電話給林昌朋。 ││謝:對。 ││檢:有電話交給你跟林昌朋講嗎? ││謝:有,有跟他確認。 ││檢:有,你跟他確認什麼? ││謝:他就問我說某某,是不是有人,某某人來拿錢,那我就說有,有1個人來 ││ 拿錢。 ││檢:確認,然後林昌朋跟我講說是不是有人來我們公司拿錢? ││謝:他就叫我直接拿給他這樣就好了,啊我就拿給他了啊。 ││(檢察官接電話與他人通話) ││檢:說確認是什麼?要你確認是什麼? ││謝:他問我說那個人來拿了沒。 ││檢:確認那個人來拿了沒? ││謝:拿給他了沒? ││檢:問說那個人來了沒? ││謝:拿給他了,不是啦不是啦! 他在場的時候他就打電話,確認說那個人,拿││ 錢直接拿給他就對了。 ││檢:這樣唷。 ││謝:他就打電話。 ││檢:你就依林昌朋指示。 ││謝:對。我就依照他跟我講的那些金額我就拿給他了。 ││檢:該牛皮紙信袋抽取一定金額現金交給該男子就對了? ││謝:對啊。 ││檢:剩下來錢係林昌朋,就該他了,至於該等金額是不是賄款你不清楚就對了││ ?你交給他大概10萬塊? ││謝:我也不知道那筆錢。 ││檢:就交給他大約是10萬塊就對了,金額,10萬,抽取金額約10萬,嘿,對你││ 跟我說的嘛喔? ││檢:再來,96年5月6日2點2分的時候0000000000電話打給0000000000的電話是││ 你跟林昌朋和何明憲的通話對啦?譯文內容有沒有一樣? ││謝:嗯。 ││檢:這2,這通電話就是第2位,第2位來你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人,打給林昌朋 ││ 就對了? ││謝:嗯。 ││檢:跟林昌朋對話就對了? ││謝:嗯。 ││檢:不清楚這個人真實身分就對了?真實身分是啥你不知道,真實的身分。 ││謝:嗯。 ││檢:再來,林昌朋有跟你說,嗯,啊我昨天跟你,他早上有找你吧!你說有有││ ,拿過了,林昌朋就說好,那你就拿我昨天跟你講那個數,那個那個拿給││ 他一下,對呀? ││謝:對呀!呵呵! ││檢:這什麼意思?林昌朋96年5月15日要你向郭俊佑先行收取行賄警方的款項 ││ ,郭某在5月16日上午將賄款交給你,而林昌朋在電話中要求你依指示金 ││ 額將賄款交給何明憲,是嗎? ││謝:對啊。 ││檢:是啦吼。 ││謝:但是我也不知道那是賄款啊,所以我也只能這樣講阿,對不對? ││檢:我有交給他,但是我不知道那個是賄款就對了? ││謝:因為這件事,包括他們,就像說那些,那些錢這樣寄我轉過去,我也是到││ 今天才知道說,那個錢是怎麼回事。 ││檢:這樣喔,你說是啦,但你不知道那是賄款。 ││謝:對啦。 ││檢:不是那裡,不是,有有有,「那個那個」嘿有嗎?「那個那個」她說是啦││ ,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賄款。你說9月,96年5月15日林昌朋打電話給你,跟││ 你說隔天有人會來拿錢到公司,要你先行保管就對了唷? ││謝:他跟我講會拿1包東西來。 ││檢:嘿阿,這部份款項交給來公司的1個…某1個人就對了? ││謝:對。 ││檢:保管的金額你忘記了?還記得嗎?忘記了? ││謝:忘記了。 ││檢:但是交付的金額大約10萬元就對了那樣啦? ││謝:我也是沒印象了啦。 ││檢:你說大約啦。 ││謝:大約,對啦。 ││檢:交付的金額我不記得。但交付的金額約10萬元啦吼,我的印象中約10萬元││。 ││檢:款項來源目的,你會知道嗎? ││謝:我從來不會問那些,我也從來沒有打開看看裡面多少錢。 ││檢:這樣喔,交付款項就是,對象就是何明憲的對了?交給你給你拿的就是何││ 明憲就對啊。 ││謝:我當時不認識這個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檢:就是是不是他,就是,現在? ││謝:現在是因為通聯的那些紀錄是說何先生,那他有放那個帶子給我聽,我嘛││ …我聽這聲音我嘛不知道這個人是何先生。 ││檢:這個子你知道嗎? ││謝:是依這樣子,是依你們的譯文知道說那是何先生,但是…依我現在回想,││ 叫我回想當時我沒那個印象這個人是什麼樣子。 ││檢:你現在還記得嗎,是不是這個何明憲? ││謝:8時49分的我沒印象。 ││檢:這樣哦,我也不知道,但是喔對象我,對交付的對象我沒印象啦。 ││謝:我真的是沒印象。 ││檢:但是從譯文來看是何明憲就對了? ││謝:譯文是這樣阿。 ││檢:喔喔,來吼,那個,那個通話當中林昌朋說拿我昨天給你講的那個數拿給││ 他一下,那個數是指賄款若干? ││謝:啊沒印象了,就像剛剛講的大約10萬塊。 ││檢:大約10萬塊。 ││謝:真的是沒印象多少錢了啦。 ││檢:若干?大約是10萬元。交付款項約是10萬元。 ││檢:通話中,林昌朋有跟何明憲表示說你啦直接去找我們裏面那位姑娘仔,姑││ 娘啊,你說直接去找裡面的姑娘,我已經跟她交待好了啦,已經給她交代││ 了啦,我已經給他交代了啦,那個姓謝的那一位啦,是否就是說林昌朋不││ 在國內,叫何明憲跟你拿? ││謝:嗯。 ││檢:對嗎? ││謝:嗯。 ││檢:你依照林昌朋指示接收保管轉交現金,你不知這些現金就是賄款就對了?││謝:嗯。 ││檢:我不知道這些就是賄款,你說你老闆林昌朋不在國內,以電話從國外交待││ 你向他人接受現金保管後再轉交給他人,次數有幾次?就這1次而已哦? ││檢:林昌朋跟郭俊佑分別在96年4月16、5月15、6月18、7月13、8月16、9月10││ 、10月16、11月14、12月8、1月15、2月18、3月12、4月16、5月15、6月 ││ 16,每個月見面1次,時間大概中旬左右,郭俊佑將行賄警方款項交給林 ││ 昌朋,林昌朋再請你拜託交給人家? ││謝:沒有。 ││檢:只有那1次而已。林昌朋在電話連繫四分局警員王化中,他到威楓公司來 ││ 見面,可見林昌朋是擔任888小鋼珠店白手套負責轉交行賄警方賄款,這 ││ 你知道嗎? ││謝:我不知道。 ││檢:你雖然幫他交過1次就對了,對嗎?那個第三者,你不知道是五分局警員 ││ ? ││謝:我怎麼知道那是誰。 ││檢:也不清楚交的就是行賄賄款。你看過嗎?你曾看過那些人來拿過幾次?曾││ 見過嗎?問有沒有見過? ││謝:我沒有看過他們這種XX(聽不清楚)的樣子情形,因為他們如果有客人來││ 都是在客廳,啊我自己。 ││檢:問有沒有見過? ││謝:我自己財務部有我自己的辦公室。 ││檢:那些人,就說,有那個第三人來你們公司拿,來你們公司拿這些錢? ││謝:第三人來,我不曾看過勒。 ││檢:不曾看過。 ││謝:他們來也都是在客廳啊,都在客廳那邊坐。 ││檢:你看過他們幾次,來過幾次? ││謝:耶,公司裡面來來去去客人每天都有。 ││檢:XXX(聽不清楚)同樣一個人。 ││謝:對這些人我都沒說太有印象。 ││檢:來幾次? ││謝:不知道勒。 ││檢:我不知道哦,這樣唷? ││謝:每天客人來很多。 ││檢:啊你們公司的哪裡交錢?在公司什麼地方交錢,是上午還下午交給他的?││謝:你是說那一次? ││檢:那個人,那個人? ││謝:那次哦。 ││檢:交給? ││謝:那應該是上午拿來給我,下午,下午拿走吧。 ││檢:3月幾號? ││謝:5月吧! ││檢:5月幾號? ││謝:5月,忘記了要看一下。 ││檢:5月15號吼還是5月16號? ││謝:5月16號。 ││檢:5月16號吼,上午還下午? ││謝:上午拿來啊,下午拿走。 ││檢:5月16號下午大概幾點? ││謝:我沒印象幾點了。 ││檢:下午,大概用預估就好啦。 ││謝:啊譯文上面是2點多。 ││檢:2點多唷? ││謝:我自己真的已經忘..我真的沒印象幾點了。 ││檢:96年5月16下午…96…96年5月16號下午2點多啦吼,在你們公司,在哪裡 ││ ?公司在哪裡? ││謝:在我會計室。 ││檢:會計室在哪裡? ││謝:樓下。 ││檢:住址呢?住址呢? ││謝:山西路560之1號,2段。 ││檢:山西路560之1號。 ││謝:2段560之1號 ││檢:山西路560之1號。 ││謝:2段。 ││檢:60之1號,這樣就對了。 ││檢:他來拿有跟你說怎樣? ││謝:沒有。 ││檢:只說小姐? ││謝:拿了就離開了。 ││檢:說小姐我要拿東西?我要拿東西 ││謝:像那個來拿錢,他來的時候,他來公司進來,我看到人嘛,他馬上就會打││ 給那個董事長,撥通之後講一下然後電話就會轉給我,就是董事長就會跟││ 我說這個人就是昨天我跟你講拿錢給那個人這樣子,確認拿給他這樣就好││ 了。 ││檢:這樣就可以了吼,可以回去,你應該彰化吧? ││謝:我在臺中,我已經住在臺中。 ││檢:你老家應該彰化吧。 ││謝:對。 ││檢:彰化哪? ││謝:和美。 ││檢:和美。 ││謝:你可能也是海口人喔? ││檢:我金門澎湖。 ││謝:怎麼會金門又澎湖? ││檢:對呀!海口在金門澎湖那。 ││謝:真的還假的? ││檢:你也不簡單喔,只這樣,你,你是何時離婚? ││謝:我在我小孩子大概3歲左右時候離婚。 ││檢:你自己養這1個哦? ││謝:對,我慘淡經營勒。 ││檢:厲害耶! ││謝:也還好啦! ││檢:嘿阿。 ││謝:也還好勒。 ││檢:你先生有幫你養嗎? ││謝:沒有,他在大陸。 ││檢:錢也要拿出來一起養小孩。 ││謝:不用,我自己多打拼。 ││檢:啊! ││謝:才實在啊,對不對。 ││檢:會來看小孩嗎? ││謝:他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啊,如果有回來臺灣的話,大概一、兩年吧,小孩子││ 帶回去過個年。 ││檢:這樣哦! ││謝:嘿啊。 ││檢:顧這個小孩也很辛苦,最少也要幫忙養小孩一下。 ││謝:我出頭啦,你不覺得我現在在回甘了。 ││檢:要跟他說啊,叫他要拿一些錢來幫忙養。 ││謝:不會啦!他也是好人。 ││檢:這樣喔。 ││謝:只是在大陸大概日子也不好過吧。 ││檢:怎麼說? ││謝:我覺得,我覺得現在臺灣。 ││檢:偷人喔? ││謝:沒啦。 ││檢:什麼日子不好過? ││謝:臺商在臺,在大陸我覺得其實日子都不好過。 ││檢:臺商包二奶、包三奶一大堆。 ││謝:哦,還好啦。最好是。 ││檢:你先生在做什麼? ││謝:做印刷。 ││檢:做印刷耶!做印刷去大陸? ││謝:他們過去很早。 ││檢:那樣唷。 ││謝:大概將近20年前過去。 ││檢:大陸有再娶妻嗎? ││謝:沒有捏。 ││檢:沒有哦。 ││謝:沒有捏。 ││檢:你先生對你也不錯,念念不忘啦,沒再結…沒有再娶老婆。 ││謝:這個是要給我的是不是? ││男:給你看一下。 ││謝:這個要給我的嗎? ││男:先給你看一下,你先看,我等一下再拿…拿其他。 ││檢:一樣啦!內容跟調查站問的差不多。 ││謝:這是剛剛他們那1份,還是你們另外打的1份? ││檢:我只是照調查站再問過一遍而已,你看是不是都一樣,哦XX(聽不清楚)││ 很眼熟吧,好像剛才看過哦,呵呵。 ││謝:呵呵。 ││檢:不會啦!我不會亂給你記。 ││謝:我知道。 ││檢:林昌朋月給,1個月多少給你? ││謝:還好啊,3萬多吧。 ││檢:3萬多,這樣不錯啦。 ││謝:還不錯,還OK啦。 ││檢:你3萬多養這個小孩哦? ││謝:呵呵,要不然呢,所以我都跟我兒子說我們家很窮。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