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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金珠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80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金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金珠係金國雄之房東,而金國雄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並積欠蘇金珠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借款,乃於民國98年9月間,在蘇金珠之提議與引介下,應允以5萬元之代價,以假冒「陳春源」提供偽造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之方式,向金主詐借款項,而與蘇金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及假冒「陳春源」女兒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先由蘇金珠於98年9月23或24日帶同金國雄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及三民路之某不詳照相館,拍攝金國雄之相片後,蘇金珠即將金國雄之相片取走交予「阿華」、「少年董仔」等人,由渠等於98年9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金國雄之相片套印於姓名年籍資料均為「陳春源」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偽造「陳春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復偽造屬公文書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其上分別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陳芳茂」公印文各一枚),並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陳春源」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之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春源本人。另蘇金珠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金國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聯絡後續見面處理事宜。

㈡、續由「陳小姐」於98年9月28日中午某時,先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從事經辦貸款業務之張城樺,向張城樺佯稱欲以其父「陳春源」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再於98年9月29日中午某時,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告知張城樺將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本件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並告以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以便張城樺查詢評估。張城樺遂將此抵押借款訊息告知金主鍾興鴻,使張城樺、鍾興鴻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陳小姐」所述為真。

㈢、蘇金珠再於98年9月29日晚上某時,帶同金國雄至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與「阿華」、「少年董仔」碰面,「阿華」、「少年董仔」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陳春源」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蘇金珠遂要求金國雄抄寫該身分證上所載「陳春源」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父母及配偶姓名等基本資料,並加以熟背,以便於翌日冒充陳春源之身分,在蘇金珠、「阿華」之陪同下,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本件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事宜;又蘇金珠在「少年董仔」之指示下,另交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金國雄,作為「少年董仔」、「阿華」、蘇金珠等人與金國雄聯絡工具之用;復由「陳小姐」撥打電話與張城樺相約於98年9月30日中午以後辦理借款及本件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手續。

㈣、張城樺即與鍾興鴻、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蘇椀伶,於98年9月30日午間,先一同至本件土地及建物所在之臺中市○○區○○○路○段○○○號(現由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中)查看,並由「阿華」假冒為陳春源之女婿(即陳小姐之夫)在場接洽。其後,張城樺、鍾興鴻、蘇椀伶與「阿華」便轉往「陳春源」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對面之星巴克咖啡廳,與分別假冒為陳春源、陳春源妹妹之金國雄、蘇金珠見面,以商談借款細節;金國雄、蘇金珠與「阿華」即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陳春源」名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如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陳春源」印章以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件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蘇椀伶、鍾興鴻核對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春源本人,同時亦使蘇椀伶、鍾興鴻均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鍾興鴻遂同意以在本件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擔保105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為條件,而貸予700萬元之款項,且委由蘇椀伶協助完成填寫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如附表編號3、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分別為376150、376160)、如附表編號5-1、5-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式二份)、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登記清冊、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一式二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憑證等私文書,而由金國雄親自在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憑證之借款人及同意書人欄內偽簽「陳春源」之署名或按押指印,及由金國雄授意不知情之蘇椀伶於如附表編號3、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5-1、5-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登記清冊、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憑證之申請人欄、訂立契約人欄、立同意書人欄、騎縫處、文字更正處或影本與正本相符處等,各蓋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造「陳春源」印章,而分別偽造「陳春源」印文於各該私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春源、鍾興鴻與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權利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另金國雄亦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偽造「陳春源」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完成發票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偽造借款憑證及偽造本票提出向鍾興鴻等人行使,作為借款之證明與擔保,藉以取信鍾興鴻等人。

㈤、蘇椀伶、金國雄、蘇金珠、「阿華」於完成上述抵押權設定及借款資料之簽寫、蓋印等事宜後,即於同日(98年9月30日)16時48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邱姿娟遞件申請本件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3、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之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5-1、5-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登記清冊、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等資料提出予邱姿娟而行使之,經邱姿娟在如附表編號5-1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各蓋用載有「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之欄位章後,金國雄即在其上各偽簽陳春源之署名,另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件號碼牌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造「陳春源」印章,而偽造「陳春源」印文,用以表彰確係「陳春源」本人遞件辦理本件申請案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築物權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春源本人。蘇椀伶、金國雄、蘇金珠、「阿華」於辦理完遞件手續後,即分別離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待抵押權設定手續完成後,再持權利證明文件通知鍾興鴻貸予款項。

㈥、嗣因邱姿娟檢視發現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真正,察覺有異,而於98年10月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案,另藉故通知蘇椀伶聯絡「陳小姐」要求假冒陳春源之金國雄至該地政事務所補簽名。蘇金珠遂再度於98年10月2日上午,陪同金國雄前往辦理,並由金國雄在如附表編號5-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有「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等字之欄位內,再度偽造「陳春源」署名後,隨即為調查站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當場逮捕查獲,並自金國雄、蘇金珠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14、15、16、17、18所示之物,復經鍾興鴻主動交付查扣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而因本件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辦妥,鍾興鴻即未依約貸予700萬元款項,蘇金珠、金國雄、「阿華」、「少年董仔」、「陳小姐」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金國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阿華」、「少年董仔」、「陳小姐」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金國雄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證人陳春源、邱姿娟、鍾興鴻、張城樺、蘇椀伶於調查人員詢問中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金國雄、陳春源、邱姿娟、鍾興鴻、張城樺、蘇椀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金珠,固坦承有於98年9月23或24日載同金國雄拍攝相片、於98年9月30日中午偕同金國雄前往「陳春源」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對面之星巴克咖啡廳、於98年9月30日下午偕同金國雄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日上午陪同金國雄再度前往該地政事務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之行為,辯稱:本件係伊友人的友人綽號「阿林仔」之人打電話問伊是否有人可以介紹給他,伊才介紹金國雄給他,後來「阿林仔」又將金國雄介紹給別人,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伊對金國雄所作所為之目的均不清楚,伊也不認識「阿華」及「少年董仔」,金國雄拍攝相片該日,係伊適騎車經過水源街附近,金國雄說要去照相,要向伊借用機車,伊不願意借,所以伊就載金國雄去照相,照完相伊就直接載金國雄回去水源街的住處,伊沒有拿取金國雄的相片,98年9月30日當天,係因伊要向金國雄催討欠款,金國雄邀伊前往咖啡廳,伊不認識在場任何人,伊也沒有特別留意渠等於咖啡廳內談論何事,伊因為與金國雄同車,所以後來跟同一起前往地政事務所,伊沒有假冒係「陳春源」的妹妹,本案全部都是金國雄自己的事情,與伊完全無關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金國雄供稱98年9月29日晚上某時,被告有與其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與「阿華」、「少年董仔」碰面,惟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當天最晚一通電話21時26分,其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路○○○號12樓附近,是以金國雄謂被告有於當天晚上參與謀議部分是不實在的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共犯金國雄於98年10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參第23780號偵卷第6頁筆錄)、98年10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參上開偵卷第149-153頁筆錄)、98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參上開偵卷第189頁筆錄)、98年12月1日在原審訊問(參原審卷第18-19頁筆錄)、99年1月15日在原審審理中(參原審卷第151-156頁筆錄)分別供述、具結證述綦詳,並經①證人陳春源於98年10月2日在調查人員詢問(參調查卷第71-74頁筆錄)、98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參上開偵卷第165頁筆錄),②證人邱姿娟於98年10月7日在調查人員詢問(參調查卷第49-51頁筆錄)、98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參上開偵卷第169頁筆錄),③證人鍾興鴻於98年10月9日在調查人員詢問(參上開偵卷第67-70頁筆錄)、98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參上開偵卷第166-167頁筆錄)、99年1月15日在原審審理,④證人張城樺於98年10月9日在調查人員詢問(參上開偵卷第104-105頁筆錄)、98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參上開偵卷第167-168頁筆錄)、99年1月15日在原審審理,⑤證人蘇椀伶於98年10月9日在調查人員詢問(參上開偵卷第86-89頁筆錄)、98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參上開偵卷第169-171頁筆錄)中,分別陳述及具結證述明確。而證人陳春源、邱姿娟、鍾興鴻、張城樺、蘇椀伶與被告蘇金珠、共犯金國雄於本事件前原不認識,亦無仇隙,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及共犯金國雄之動機,且共犯金國雄歷次供述與證人陳春源、邱姿娟、鍾興鴻、張城樺、蘇椀伶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相核,對於本案辦理冒貸借款之源由、聯繫見面經過、辦理設定登記手續過程等重要事項,均屬一致。

三、次查:

㈠、證人鍾興鴻①於98年10月9日在調查人員詢問中證稱:「貴站所提示蘇金珠之照片即為當天自稱係地主陳春源胞妹之女子,而金國雄即為自稱地主之陳春源。」等語(參第23780號偵卷第69頁筆錄),②於98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在9月30日當天跟張城樺、蘇椀伶一起下來臺中…後來我們四人就一起去精誠路的星巴克,在那邊就看到蘇金珠及金國雄一起進來,蘇椀伶就在處理登記的文書作業,金國雄在簽相關的文件…我在裡面的時候,看到蘇金珠都在金國雄旁邊,當時我們有問金國雄,他說他叫陳春源,後來張城樺就留在星巴克等我們,因為車子坐不下,我就載蘇金珠、金國雄、蘇椀伶及自稱地主女婿的男子去中興地政事務所,到那後只有我留在車上,其他人都有下車,辦好後只有蘇椀伶回到我車上…金國雄與該男子(即指扮演陳春源女婿之阿華)沒什麼互動,蘇金珠在我車上曾經於該男子(即阿華)接獲自稱為他老婆,也就是地主的女兒之人打電話來時,有問該男子:『是她嗎?』(臺語)。」等語(參上開偵卷第166-167頁筆錄),③於99年1月1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蘇金珠於星巴克,是以何身分待在現場?)蘇金珠自稱為陳春源的妹妹。」、「(問:你如何知道蘇金珠是陳春源的妹妹?)代書於星巴克時有問自稱陳春源之人(即在庭被告金國雄),旁邊的女士(即在庭被告蘇金珠)是誰,自稱陳春源之人就說,這位女士是他妹妹。」、「(問:自稱陳春源的人介紹蘇金珠是他妹妹,當時蘇金珠有無反對的表示或舉動?)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61頁筆錄)。

㈡、證人張城樺①於98年10月9日在調查人員詢問中證稱:「本件係由該陳小姐透過我的網路個人落格所留之聯繫電話,於98年9月28日中午左右主動與我聯絡…。所提示中興地政事務所錄影照片編號1的女子為蘇椀伶,編號4著長褲的女子(即被告)為陳小姐的姑姑。」等語(參第23780號偵卷第104-105頁筆錄),②於98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後來我們四人就一起去精誠路的星巴克,在那邊就看到蘇金珠及金國雄一起進來,蘇椀伶就在處理登記的文書作業,金國雄自稱是所有權人,並在需要所有權人簽名的文件上簽陳春源的名字,蘇金珠就坐在金國雄的旁邊,我問那個自稱地主女婿的人,他就說蘇金珠是他的阿姑,我們談話時蘇金珠就坐在離我們不到一公尺的距離,她聽到後沒有做什麼表示,簽完書面資料之後,後來我就留在星巴克等他們,因為車子坐不下,鍾興鴻就載蘇金珠、金國雄、蘇椀伶及自稱地主女婿的男子去中興地政事務所」等語(參上開偵卷第168頁筆錄),③於99年1月1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8年9月30日於星巴克時,你們是由何人出面談貸款事宜?)我們這邊是由代書蘇椀伶出面談,對方由自稱陳春源的女婿及在庭被告二人(即金國雄與蘇金珠)與我們談。」、「(問:在星巴克咖啡廳時,蘇金珠是以什麼身分在場?)自稱女婿之人說,蘇金珠是陳小姐的姑姑。」、「(問:星巴克見面時,你們這邊的人與地主那邊的人是否坐在同一桌?)同一桌。」、「(問:自稱女婿之人介紹蘇金珠是陳小姐的姑姑,當時蘇金珠有無任何表示、動作、表情?)蘇金珠沒有任何表示、舉動,也沒有否認的意思。」等語(參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9頁筆錄)。

㈢、證人蘇椀伶①於98年10月9日在調查人員詢問中證稱:「之後由鍾興鴻載我及陳春源、陳春源的妹妹、陳春源的女婿等共五人一起到便利商店影印陳春源及鍾興鴻的身分證,之後於98年9月30日下午5點左右,逕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完手續後,陳春源的妹妹及陳春源的女婿表示,渠等尚有聚餐,乃分手離去,我即搭乘鍾興鴻的座車回到星巴克接張城樺。」、「所提示中興地政事務所錄影照片編號4女子(即被告)自稱為陳春源的妹妹。」等語(參第23780號偵卷第86頁背面-87頁筆錄),②於98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金國雄及蘇金珠在咖啡廳及車上、地政事務所有無互動?)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好像都有閒聊,到地政事務所之後,蘇金珠跟該名女婿(即阿華)有交談,但內容我不清楚,金國雄跟該名女婿沒有什麼交談…印象中蘇金珠跟該名女婿比較有話聊,金國雄比較安靜。」等語(參上開偵卷第170-171頁筆錄)。

㈣、證人即共犯金國雄①於98年10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春源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蘇金珠在9月底拿給我看的,她要我冒充陳春源,證件上面的照片是我,是蘇金珠要我拿照片給她,她說要辦事情,事成後要給我5萬元,我答應後她就帶我去照相,用我的照片來偽造陳春源的證件,由我持以使用,蘇金珠告訴我陳春源的資料,要我把它背起來。蘇金珠要我冒充陳春源跟代書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便向人借錢,這些都是蘇金珠在處理,照片上的阿華是跟蘇金珠一夥的,阿華都是跟蘇金珠接觸,只有陪我去中興地政事務所時,阿華有出現,其他我都只有跟蘇金珠接觸而已。」等語(參第23780號偵卷第151-152頁筆錄),②於100年1月13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8年9月29日晚上那一天,被告有做什麼動作?)坐在我旁邊。」、「(問:你們在那邊有多久?)約半小時。」、「(問:依調查局筆錄,你們在是98年9月29日8、9點在太平路肯德基那邊見面,然後被告載你到公園路那邊與阿華、少年董仔他們見面,與今天所言有些出入?究竟以何者為準?)應該在調查局那邊所言才正確。」、「(問:被告自己說,她載你過去那邊介紹你們認識後,他就自己先行離開,對此有何意見?)不是,她有留在那邊。」、「(問:見面是做什麼?)蘇金珠是跟我坐在一起,而阿華、少年董仔是坐在一起,他們倆有在講話,我與蘇金珠講完話後,他們有叫蘇金珠過去,他們三個人有一起講話,至於她們講些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74-75頁筆錄)。

㈤、中興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於98年9月30日16時50分至16時54分所拍攝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不僅全程在場,且與該冒充陳春源女婿自稱「阿華」之男子緊挨在金國雄旁邊,面露關心的表情,而不是坐在休息區等候(參第23780號偵卷第79-80頁、97-98頁)。

㈥、綜上可知:本件自金國雄照相以便偽造證件開始,至98年9月29日晚上與「阿華」、「少年董仔」見面,98年9月30日中午至星巴克與金主鍾興鴻等人見面,同日下午至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98年10月2日再到中地政事務所補簽名,被告均與金國雄同進出,並要金國雄背下「陳春源」之身分證資料,於金國雄及「阿華」分別向金主鍾興鴻等人謊稱被告為地主「陳春源」之胞妹時,被告在場聽聞,均無任何反對或否認之表示,在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路上或抵達中興地政事務所後,被告與「阿華」交談互動多於與金國雄之互動。茲①被告若僅係介紹金國雄給所謂「阿林仔」之人認識,其他即與其無關,何以本件整個詐騙過程,被告均在場無缺,②被告若不是事先已與金國雄、「阿華」等人串通好每人所扮演的角色,何以金國雄與「阿華」會不約而同的說被告是其妹妹、其太太的姑姑,又何以被告被如此介紹,竟不否認,而讓鍾興鴻、張城樺、蘇椀伶都以為其是陳春源的妹妹,該「陳小姐」的姑姑,③被告若僅係想跟金國雄索討債務,豈需要參與整個過程,並於地政事務所表現出很關心的模樣,而不是在休息區等候,④被告若非如金國雄所證,係與阿華一夥的,阿華都是跟被告接觸的,被告怎會與陌生的阿華有如前揭證人等所述之互動情景,⑤被告叫金國雄背下陳春源之身分證資料,表示其對於本件詐騙案不僅知情,且擔任重要之角色。

㈦、被告於98年10月2日在調查員詢問中供稱:「(問:蘇金珠扣押物編號壹-1雜記,此份妳兒子蘇于甫收費單背面手書陳春源身分資料,內容是何人所書寫?)該資料內容是我本人所書寫。」等語(參調查卷第43頁筆錄)。並有在被告身上扣得之該雜記可佐。雖然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在本院供稱:

「那是他們要叫金國雄來寫,是因為金國雄不識字,我才會幫他寫的,我是從背包隨便拿一張紙來寫的,若是我有參與的話,我不會拿我兒子的繳款單那張紙來寫。」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筆錄)。惟98年10月2日在中興地政事務所查獲被告與金國雄時,除了在被告身上扣得張雜記外,另在金國雄身上扣得二張記載陳春源身分證資料之雜記,而金國雄於98年10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那些文字是蘇金珠告訴我陳春源的資料,要我把它背起來,我就把它抄寫下來,以便背誦。」等語(參第23780號偵卷第150頁筆錄),而金國雄係國中畢業之程度(參調查卷第1頁),抄寫陳春源身分證資料自無問題,且被告果係因為金國雄不識字而代為抄寫,何以該雜記未交給金國雄保管,卻自己持有,是可信該張由被告身上扣得之陳春源身分證資料雜記,應係於98年9月29日晚上某時,被告偕金國雄與「阿華」、「少年董仔」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碰面,於「阿華」、「少年董仔」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陳春源」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時,被告自行抄寫備用,此亦徵98年9月29日晚上某時,被告確實有與金國雄、「阿華」、「少年董仔」一起謀議。另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雖顯示,98年9月29日當天晚上從19時8分起至23時11分止,其基地臺位置不是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就是在臺中市○區○○路3段104號12樓(參第23780號偵卷第219頁),而經本院函詢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臺中市○○路」是否在該二基地臺之含蓋範圍乙情,該公司未予具體明確答覆(參本院卷第67頁),惟①證人金國雄於98年10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蘇金珠的電話一直換來換去,我記得的只有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參第23780號偵卷第150頁筆錄),②98年11月18日調查人員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當時正因本案羈押中),扣押被告貴重物品保管袋內之行動電話機具5支、SIM卡11片(參第23780號偵卷第30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然尚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押物與本案有關,但可證明被告確實電話很多,證人金國雄說她電話換來亂去,應非虛假。從而被告於98年9月29日陪同金國雄至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與「阿華」、「少年董仔」謀議時,自有可能不是攜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故前揭二機基地臺範圍縱未含蓋臺中市○○路,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春源」名義國民身分證,經送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其上所載年籍資料與陳春源本人相符,惟相片及身分證空白證號、膠膜號均與檔存資料不相符,且目視正面三段金屬安全線「TAIWAN」字樣無法透光,正面雷射「臺灣圖案」透光觀察(日光燈)圖紋微細光孔之粗細不均,正反面紅色纖維絲利用紫外燈光透光觀察無螢光反應,正面國旗及內政部印信紫外燈照射下無螢光反應,顯屬偽造(參原審卷第74頁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000009588號函)。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春源」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鑑定結果,認其卡片外觀(姓名、身分證號、生日、卡號)顯性資料與晶片內容資料不符,亦屬偽造(參原審卷第76-1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月29日健保中字第0994002835號函)。

㈢、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經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其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與該所使用之印模雖近似,但並非該所使用之公印,其上「主任陳芳茂」與該所使用之主任簽名章字體不符,並非該所派發使用之印文,顯屬偽造(參原審卷第7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80016979號函)。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件號碼牌上蓋用「陳春源」印文部分,係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操作實務上,因送件人領取案件時間不定,故先行拆件以利案件歸檔,案附之收件號碼紙條上所蓋之章即為送件之代理人領件章,本案係由冒稱「陳春源」之人送件,故收件號碼牌上所蓋之章即為其領件章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2月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90001836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7頁)。

㈤、依據卷內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於上開案發期間,金國雄所有持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所有持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話聯繫(參第23780號偵卷第137-139頁、第269-270頁、第278-281頁),金國雄持用如附表編號17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陳小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聯繫紀錄(參第23780號偵卷第282頁、第28797號偵卷第37、39、48至51頁),而「陳小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與證人張城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聯繫紀錄(參第23780號偵卷第205-207頁、第282-283頁、第28797號偵卷第37-38頁)。此益徵金國雄所證述與被告及其餘共犯間聯絡情形,以及證人張城樺證述該自稱「陳小姐」之人與其聯絡之過程等情節屬實。

五、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②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③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茲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二、按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且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申請人或債務人資料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填具陳春源姓名年籍資料部分,該等欄位之設計僅係為標示記明申請人或債務人為何,並無表彰某人簽名之意思,故該等部分並無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四、被告偽造並行使陳春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偽刻陳春源印章之行為,足以使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核發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核發管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陳春源受有身分遭冒用及財產可能被拍賣之損害;另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㈣所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向地政機關提出行使之行為,足以使地政機關受有辦理不動產權利設定登記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陳春源受有被冒用身分及不動產被設定負擔之損害,使鍾興鴻受有可能被騙取700萬元之損害。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陳春源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陳春源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犯罪事實㈣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鍾興鴻700萬元未得逞部分)。又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50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本件由被告聯絡金國雄及「阿華」、「少年董仔」、「陳小姐」兩方,雖金國雄未見過「陳小姐」該人,但透過被告串連,各自扮演串通好之角色,共同達成同一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金國雄、「阿華」、「少年董仔」、「陳小姐」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須就每一共同正犯所為,共負刑責。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蘇椀伶在部分偽造私文書上偽蓋「陳春源」印文部分(參犯罪事實㈣),係間接正犯。③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④被告偽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主任陳芳茂」等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被告偽造「陳春源」印章、印文、署名(即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⑥被告偽造「陳春源」署名、印文、指印於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本票部分行為,均為偽造本票行為所吸收,且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⑦因目前電腦套印技術發達,而本件偽造之「內政部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主任陳芳茂」等公印文,全是印刷形式,自有可能是用套印方式所偽造,故於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有偽刻公印蓋用之行為。⑧被告前揭違反戶籍法、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間相距甚短,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以冒充「陳春源」身份及偽造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詐術,使鍾興鴻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記載除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論以想像競合犯外,其餘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⑨被告偽造「陳春源」署名、印文、指印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雖僅略載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憑證、本票上共計偽造署名7次,而未論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指印等部分,然各該偽造印文及指印等部分,均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⑩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28797號),與起訴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23780號)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⑪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金國雄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春源之署名」之事實(參原審卷第3頁),且此部分與其他偽造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論罪科刑,且起訴書僅係漏載法條並非法條適用有誤,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偽造本票之發票人欄除偽造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外,尚偽造指印一枚,原審判決漏未記載偽造指印一枚,亦有未當。本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正屬壯年,竟不循正途求財,欲以冒名及偽造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借款之方式向他人騙取鉅款,若得手,金主即損失慘重,若偽造文件未被識破,甚至牽累無辜之房地所有權人,可能於房地遭拍賣過戶仍不知道,手法實屬陰狠大膽,對社會秩序之破壞甚鉅,屬惡性重大之犯罪,幸本件未得手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所擔任之角色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本票已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指印即無須再另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被告與金國雄、「阿華」、「少年董仔」、「陳小姐」等人所共同偽造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不動產所有權狀已經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主任陳芳茂」等公印文,即無須再另予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編號3、4、5-1、5-2、

6、9、10、11 -1、11-2等私文書,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提出予承辦人以供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且依登記實務上應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俾便建檔,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僅得就如附表編號3、4、5-1、5-2、6、9、10、11-1、11-2「應沒收之物欄」內所載偽造「陳春源」之署名、印文、指印,暨如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陳春源」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借款憑證,為被告金國雄簽發後,交付予被害人鍾興鴻持有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亦僅得就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內所載偽造「陳春源」之署名、印文、指印,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⑤扣案如附表編號14、

16、17、1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蘇金珠、金國雄或「阿華」等共犯所有之物,分別供背誦熟記「陳春源」年籍資料以及供共犯間彼此聯繫使用,此據共犯金國雄歷次供承在卷,且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佐,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表┌──┬──────────┬─────────┬────────┐│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陳春源」名義之│套印金國雄照片,其│扣案之偽造「陳春││ │國民身分證壹張 │上有偽造「內政部印│源」名義國民身分││ │ │」公印文壹枚(無證│證壹張。 ││ │ │據證明係由偽造「內│ ││ │ │政部印」公印章所蓋│ ││ │ │用偽造) │ │├──┼──────────┼─────────┼────────┤│ 2 │偽造「陳春源」名義之│套印金國雄照片 │扣案之偽造「陳春││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源」名義全民健康││ │(原本附於原審卷第 │ │保險卡壹張。 ││ │76-2頁)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壹紙(│附繳證件欄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收件字號376150) │陳春源」印文壹枚;│收件字號376150)││ │ │委任關係欄有偽造「│上偽造「陳春源」││ │(影本詳原審卷第130 │陳春源」印文壹枚;│印文陸枚。 ││ │頁) │備註欄有偽造「陳春│ ││ │ │源」印文壹枚;申請│ ││ │ │人簽章欄有偽造「陳│ ││ │ │春源」印文壹枚;申│ ││ │ │請書騎縫處有偽造「│ ││ │ │陳春源」印文貳枚 │ │├──┼──────────┼─────────┼────────┤│ 4 │收件號碼牌(收件號碼│收件號碼牌上有偽造│收件號碼牌上偽造││ │376150暨376160)壹張│「陳春源」印文壹枚│「陳春源」印文壹││ │ │ │枚。 ││ │(影本詳原審卷第130 │ │ ││ │頁) │ │ │├──┼──────────┼─────────┼────────┤│ 5-1│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訂立契約人欄有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 │權設定契約書壹紙(一│「陳春源」印文壹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式二份之第一份) │;契約書騎縫處有偽│(一式兩份之第一││ │ │造「陳春源」印文叁│份)上偽造「陳春││ │(影本詳原審卷第131 │枚;「本人親自到場│源」署名壹枚及印││ │頁) │核對身份」處有偽造│文肆枚。 ││ │ │「陳春源」署名壹枚│ ││ │ │(署名時間98年9月 │ ││ │ │30日17時) │ │├──┼──────────┼─────────┼────────┤│ 5-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訂立契約人欄有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 │權設定契約書壹紙(一│「陳春源」印文壹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式二份之第二份) │;契約書騎縫處有偽│(一式兩份之第二││ │ │造「陳春源」印文叁│份)上偽造「陳春││ │(影本詳原審卷第132 │枚;「本人親自到場│源」署名壹枚及印││ │頁) │核對身份」處有偽造│文肆枚。 ││ │ │「陳春源」署名壹枚│ ││ │ │(署名時間98年10月│ ││ │ │2日11時40分) │ │├──┼──────────┼─────────┼────────┤│ 6 │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使用│正反面影本間「本影│偽造「陳春源」印││ │之偽造「陳春源」國民│印本與正本相符」文│文壹枚。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紙│字上方有偽造「陳春│ ││ │ │源」印文壹枚 │ ││ │(影本詳原審卷第133 │ │ ││ │頁) │ │ │├──┼──────────┼─────────┼────────┤│ 7 │偽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中市│扣案之偽造臺中市││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壹紙│中興地政事務所印」│中興地政事務所土││ │ │公印文壹枚(無證據│地所有權狀壹紙(││ │(臺中市○○區○○段│證明係由偽造「臺中│權狀字號085中興 ││ │0000-0000地號,實際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字第028989號)。││ │所有權人陳春源) │」公印章所蓋用偽造│ ││ │ │)及偽造「主任陳芳│ ││ │(影本詳原審卷第135 │茂」公印文壹枚(無│ ││ │頁)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主任陳芳茂」公印章│ ││ │ │所蓋用偽造) │ │├──┼──────────┼─────────┼────────┤│ 8 │偽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中市│扣案之偽造臺中市││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壹紙│中興地政事務所印」│中興地政事務所建││ │ │公印文壹枚(無證據│物所有權狀壹紙(││ │(臺中市○○區○○段│證明係由偽造「臺中│權狀字號087中興 ││ │00000-000建號,門牌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字第010167號)。││ │號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公印章所蓋用偽造│ ││ │西路二段250號,實際 │)及偽造「主任陳芳│ ││ │所有權人陳春源) │茂」公印文壹枚(無│ ││ │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影本詳原審卷第136 │主任陳芳茂」公印章│ ││ │頁) │所蓋用偽造) │ │├──┼──────────┼─────────┼────────┤│ 9 │土地登記申請書壹紙(│附繳證件欄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收件字號376160) │陳春源」印文叁枚;│收件字號376160)││ │ │委任關係欄有偽造「│上偽造「陳春源」││ │(影本詳原審卷第139 │陳春源」印文壹枚;│印文捌枚。 ││ │頁) │備註欄有偽造「陳春│ ││ │ │源」印文壹枚;申請│ ││ │ │人欄有偽造「陳春源│ ││ │ │」印文貳枚;申請書│ ││ │ │騎縫處有偽造「陳春│ ││ │ │源」印文壹枚 │ │├──┼──────────┼─────────┼────────┤│ 10 │登記清冊壹紙 │申請人欄有偽造「陳│登記清冊上偽造「││ │ │春源」印文壹枚;騎│陳春源」印文叁枚││ │(影本詳原審卷第140 │縫處有偽造「陳春源│。 ││ │頁) │」印文貳枚 │ │├──┼──────────┼─────────┼────────┤│11-1│預告登記同意書壹紙(│立同意書人欄有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 │一式二份之第一份) │「陳春源」署名及印│一式兩份之第一份││ │ │文各壹枚;騎縫處有│)上偽造「陳春源││ │(影本詳原審卷第141 │偽造「陳春源」印文│」署名貳枚及印文││ │頁) │壹枚;「本人親自到│貳枚。 ││ │ │場核對身份」處有偽│ ││ │ │造「陳春源」署名壹│ ││ │ │枚(署名時間98年9 │ ││ │ │月30日17時) │ │├──┼──────────┼─────────┼────────┤│11-2│預告登記同意書壹紙(│立同意書人欄有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 │一式二份之第二份) │「陳春源」署名及印│一式兩份之第二份││ │ │文各壹枚;騎縫處有│)上偽造「陳春源││ │(影本詳原審卷第142 │偽造「陳春源」印文│」署名壹枚及印文││ │頁) │貳枚 │叁枚。 │├──┼──────────┼─────────┼────────┤│ 12 │偽造借款憑證壹紙 │首列借款人處有偽造│偽造借款憑證上偽││ │ │「陳春源」印文及指│造「陳春源」署名││ │(影本詳原審卷第144 │印各壹枚;同意書處│壹枚、印文貳枚及││ │頁) │有偽造「陳春源」指│指印叁枚。 ││ │ │印壹枚;立書人欄有│ ││ │ │偽造「陳春源」署名│ ││ │ │、印文及指印各壹枚│ │├──┼──────────┼─────────┼────────┤│ 13 │偽造本票壹紙 │金額欄有偽造「陳春│扣案之偽造本票壹││ │(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源」印文及指印各壹│紙。 ││ │整;發票日期98年9月 │枚;發票人欄有偽造│ ││ │30日;發票人陳春源)│「陳春源」署名、印│ ││ │ │文及指印各壹枚 │ ││ │(影本詳原審卷第145 │ │ ││ │頁) │ │ │├──┼──────────┼─────────┼────────┤│ 14 │載有陳春源年籍資料之│字據上載有陳春源姓│扣案之載有陳春源││ │字據叁張 │名及年籍資料,壹張│年籍資料之字據叁││ │ │為被告持有、貳張為│張。 ││ │(影本詳原審卷第95頁│金國雄持有 │ ││ │、第127至128頁) │ │ │├──┼──────────┼─────────┼────────┤│ 15 │偽造之「陳春源」印章│(無) │扣案之偽造「陳春││ │壹枚 │ │源」印章壹枚。 │├──┼──────────┼─────────┼────────┤│ 16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金國雄所有供與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 │犯罪聯絡之用 │具壹支(內含0916││ │壹枚) │ │716848號SIM卡壹 ││ │ │ │枚) │├──┼──────────┼─────────┼────────┤│ 17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阿華」等共犯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交由被告轉交金國│具壹支(內含0982││ │壹枚) │雄持用供犯罪聯絡之│893180號SIM卡壹 ││ │ │用 │枚) │├──┼──────────┼─────────┼────────┤│ 18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扣案之行動電話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之用 │具壹支(內含0982││ │壹枚) │ │893015號SIM卡壹 ││ │ │ │枚)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