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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4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498、22829、23250及2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俊亨、王孔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第項撤銷改判與第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及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作為與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並.蘇諺、陳俊亨及王孔利等人:

㈠於①民國98年5月22日以後之5月底之某日、②98年6月初某

日及③98年6月10日下午5、6時許,侯並.蘇諺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①③侯並.蘇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樓下及②臺中市○○路之黃昏市場內,由侯並.蘇諺各交付己○○①②③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己○○再將①②③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侯並.蘇諺共3次而牟利。

㈡於98年6月10日凌晨3時38分05秒許,陳俊亨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陳俊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3樓之2之租屋處樓下(公訴人誤認係在陳俊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樓下)欲向己○○購買毒品,並於當日凌晨4時24分29秒、4時25分13秒電話聯絡確認,己○○遂於98年6月10日4時25分許通話畢後未幾,在陳俊亨上開租屋處樓下由陳俊亨交付己○○9千5百元後,己○○再將重約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陳俊亨而牟利。嗣陳俊亨於98年6月1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3樓之2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查扣其上開甫向己○○購買且已施用並分裝之海洛因4包(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52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

㈢於98年6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王孔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前,王孔利交付己○○5萬4千元後,己○○再將重約3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王孔利而牟利。嗣王孔利於98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於當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其住處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扣得其向己○○購買之上開海洛因經其摻糖後進行分裝欲再販售與他人剩餘之海洛因12包(送驗淨重合計13.004公克〈送驗淨重分別為3.715公克、3.744公克、1.740公克、0.134公克、0.139公克、0.132公克、0.133公克、2.069公克、0.318公克、0.291公克、0.289公克、0.30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705公克、3.735公克、1.734公克、0.126公克、0.133公克、0.127公克、0.126公克、2.062公克、0.311公克、0.284公克、0.280公克、0.295公克〉)。

二、己○○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附近,與侯並. 蘇諺第1次見面時,為使侯並. 蘇諺日後向其購買毒品,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並.蘇諺施用。

三、己○○復於98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鄭兄」之成年男子,同時以6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

0.864公克、驗餘淨重0.859公克),及以4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105公克、

0.81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4公克、0.812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四、嗣經警於98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並. 蘇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查獲侯並. 蘇諺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向己○○購買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嗣經侯並.蘇諺供出毒品來源後,復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侯並. 蘇諺上址住處樓下,查獲經侯並.蘇諺以電話聯絡前來之己○○,並扣得己○○所有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及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固均爭執其於98年6月14日警詢、偵訊時所為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侯並. 蘇諺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係為求交保故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侯並. 蘇諺云云。

⒈然證人即替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小隊長丙○○於原審98年11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警詢)黃英傑律師在問說被告販毒情形如何,我有跟黃英傑律師說要他請被告據實回答,交保的機會比較高,【我並沒有跟黃英傑律師談好會交保的事情】,我的意思是說持有毒品的部分我會先移送,檢察官交代說販毒的部分日後檢察官會指示詳查。【(你有無跟黃英傑說要承認販賣毒品會以持有毒品罪嫌移送?)沒有這麼說】,因為當時已經有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我們依照檢察官的指示去辦理,交保的部分並不是我們警方的權限。」(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背),證人黃英傑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跟小隊長打聽案情狀況看他是不是有查到什麼相關的證據,因為感覺小隊長認為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但是被告都說沒有,我就找小隊長..,小隊長是說除了查到『番王』這個部分,還有監聽及還有其他幾位在指證,還有小隊長自己在臺中市就有碰到己○○好像5、6次,意思是也有在跟蹤,所以要我勸被告坦白從寬,但是我有質疑說如果承認了,大概怎麼坦白從寬也要有15年或20年以上,這恐怕很難勸當事人去承認這樣的犯行。這是第1次與小隊長談話比較重要的內容。第2次比較重要的談話內容是說小隊長有與檢察官那邊通電話,如果己○○有承認販賣毒品,會先移送持有毒品這個部分,應該可以讓被告先交保回來,..。【我都有向被告轉述包括跟被告說小隊長也有掌握到相關證據,包括有利與不利的部分都有跟被告講】。【(你於98年7月14日偵訊時陳述意思說我們會比較鬆來處理,這句話是你個人臆測或小隊長跟你說?)這是我當時的感覺,..警方都沒有這樣講,這是我心裡想,我也從頭到尾沒有跟檢方接觸】。【被告為什麼要承認,我想應該是為了要交保及輕判才會承認的】。」(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1、174、175、176、177頁)。於98年7月14日偵訊時,當場執行律師職務之黃英傑律師提出質疑被告係因認為可獲交保因而坦承販賣毒品乙情時,承辦檢察官當庭亦嚴詞表示:「當天我是有指示他(指小隊長)!」「就是以持有毒品案件移送。」「販毒的部分日後再說。至於交保的部分,我沒有這樣跟他講。」「第一點他(指偵三隊小隊長)有跟(監)他(指被告)。第二點是我叫他們(指警方)先送持有的部分,販賣的部分日後再移送。第三個,警方叫他問他要不要承認或者是叫他承認,那也只是一個問案技巧而已。我不會因為只有他的自白就辦他販毒,這個案子到目前為止,已經有3個人指證他。所以,以這樣子的情節來看的話,小隊長講的話似乎並沒有任何的錯誤。」「只是說,依我現在該跟你說明就是當天的情形,的確小隊長那樣講沒有錯,至於有沒有叫他說你一定要承認販毒,這個,我不知道警方這部分他的作法是怎麼樣啦。縱使他有講這句話,這或許也只是一個訊問技巧而已。承不承認也還是在他。但有沒有因為說他承認就一定交保,我不知道警察會不會這樣講。但是,【如果依當天的情形,單純移送持有毒品的部分,的確他應該不會被羈押,我當時的判斷是只有持有毒品的部分可以處理,為什麼會在移送過來之後,會以販賣毒品來聲押的原因是我當庭決定的】。所以當下移送持有的部分,我當時的確有跟小隊長講說,當下那個情形只能夠辦到持有毒品的部分,所以極有可能押不起來可能要先交保出去,這是我跟小隊長講的沒有錯。但是,【絕對沒有說所謂你承認販毒才可以交保的這件事情】。沒有。單純的移送持有毒品是當天的確有可能可以交保,只是當天我們內勤的時候,我們問完下來以後,我當下是自己決定這個持有毒品的案件當場把它變更罪名為販毒來處理。」等語,已經原審於98年10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檢察官並未向警方指示倘被告承認販毒,即可移送持有毒品而准予交保(況如依被告或黃英傑所述,如果被告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只偵辦其持有毒品部分,並可以獲得交保,販賣毒品部分再做其他處理乙節,亦有明顯矛盾之處,蓋如果已承認販賣毒品之重罪,又豈能僅以持有毒品之較輕罪責處理移送),與證人丙○○所述「檢察官未曾指示只要被告坦承販賣毒品,就可以先處理持有毒品部分,且可以獲得交保」及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對執行職務之黃英傑律師所曉諭之內容不謀而合。

⒉原審於9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98年6月

1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見原審卷㈠第87至114、160至168頁之審判筆錄),依該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陳述該次偵訊筆錄中記載之內容,並無筆錄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復為被告當庭親自確認,且被告於偵訊時其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始終陪同在庭,對檢察官發問之問題,回答時表情自然,實可期待被告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供述之可信度自屬較高,據此,已足排除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況辯護人黃英傑律師更於檢察官最後詢問「有何意見?」時,陳稱:「被告坦承犯行,雖然所涉是重刑,但是交易金額不多,數量不大,而且,有關被告跟『番王』的部分,『番王』跟『阿文』的部分是沒有直接關係,但是,被告送給『番王』的毒品來源是『阿文』,被告供出『阿文』事實上是希望能夠供出上游,藉由查緝以求減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是殊難謂被告98年6月14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有何不符或不實可言。

⒊按「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

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詐欺..者,得為證據。』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參照)。警偵訊均陪同被告在場應詢且執行律師職務之黃英傑既已於警詢中向被告分析其涉案情節之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係為重罪,刑度高達1、20年之久,並建議被告說如果罪證確鑿的話承認總比不承認好,更轉述警方已掌握被告涉嫌販賣的相關證據予被告知悉,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應係仔細斟酌後始於偵查中供出販賣毒品予侯並. 蘇諺之犯行,希冀獲得較輕之判決甚至可能交保之處置,並非來自職司偵審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對其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後,而為自白,至為明顯。況且,稽之被告於98年6月14日警詢中就與本案有關即販毒予侯並. 蘇諺部分,僅係供稱:「(問:侯並. 蘇諺於警詢筆錄中指證你於98年5月24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路及忠明南路口處,你送他1小包毒品海洛因讓他先試用,第2次是在98年5月30日下午17至18時許,在他住處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第3次於98年6月5日下午18至19時許,在臺中市○○路黃昏市場前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第4次是在98年6月10日下午17至18時許,在他住處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你作何解釋?)我是先到松竹路與崇德路口打電話給『阿文』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駕車(3959-WK)自小客車拿毒品到我們約定的地方交給侯並.蘇諺,昨(13)日23時為警查獲之毒品即是『阿文』所交給我的。」等語,核與同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侯並.蘇諺即是『番王』說,他每次打電話購買海洛因都是你接的,每次去現場交易毒品也是你,他確定打電話跟去現場實際交易之人都是同1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阿文』這個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侯並.蘇諺接洽購買毒品是否都是跟你接洽?)是。(問:跟侯並.蘇諺接洽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之人是否是你?)是。(問:到底有無『阿文』此人?)有。(問:『阿文』跟你販賣毒品給侯並.蘇諺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只是『番王』知道這個人而已。」等語(見98偵14775卷第9頁)並不相符。果被告確實未曾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侯並.蘇諺,僅其個人主觀認為如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侯並.蘇諺則可獲得交保之處遇,何以其於同日(98年6月14日)警偵訊時就相同之事實,卻為上開相異之供述。且就被告於偵訊時多次明顯矛盾之處,屢經檢察官當庭提出強烈質疑後,被告或先沈默後再回答或規避問題,與證人丙○○證述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反反覆覆、說詞不一,想要承認又不敢承認,講話講不清楚之情節如出一轍(見原審卷㈠第187頁),上情並經原審勘驗明確無誤(見原審卷㈠第87至114、160至168頁),益徵被告當下確實可以思索、盤算其本案涉案情節之嚴重性、刑責之輕重及是否可能獲得交保與否之處遇等,而憑其自由意志決定為如何之回答,難認職司偵審之公務員對其有何施用利誘或詐欺之手段而獲得其上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被告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延續至同日偵訊,而認98年6月14日警偵訊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侯並.蘇諺,均非出於被告任意性云云,為無可採。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不待言,此部分則詳見下述。

㈡侯並.蘇諺、陳俊亨、王孔利(指98年7月3日之2次)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侯並. 蘇諺、陳俊亨、王孔利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 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侯並. 蘇諺、陳俊亨、王孔利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已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並經原審於99年3月19日、本院於99年9月8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王孔利於98年6月23日偵訊時所為供述,與其當日警詢筆錄係同一天製作,而其警詢時精神狀態不佳(詳見下述㈢⒉),王孔利於98年7月7日偵訊時並具結證述其98年6月23日偵訊所述精神狀態不佳、意識仍然不清楚,因而無法排除其於98年6月23日偵訊時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復經被告辯護人聲明異議,故其該次偵訊供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之用。

㈢證人侯並.蘇諺、王孔利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侯並. 蘇諺、王孔利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已爭執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43、50頁、原審卷㈡第195頁、本院卷第57、62頁),且侯並. 蘇諺於警詢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之處,即無法律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況,其警詢證述自無證據能力。至王孔利雖有警詢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然其於歷次警偵訊之供述,僅能確認98年7月3日偵訊係在其精神狀況良好下所為陳述(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外,其餘警偵訊時或稱其人在難過,或稱精神狀況不佳,所以亂說話云云。依其於98年6月23日8時37分許起至同日13時23分止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警方於詢問前已告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等4項權利,並表明其「現在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偵訊」,嗣詢問至上午11時許中斷偵錄讓王孔利休息,王孔利表示同意,惟至12時37分許王孔利仍表示其人不舒服想要休息而暫停筆錄製作,其後雖待其精神狀況較佳並詢問是否可以製作筆錄,方繼續製作,迄至完成全部之警詢筆錄(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12頁),然王孔利於98年6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既表示人有不舒服之情形,並暫停筆錄之製作,則其原審證述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尚非無據,此次筆錄尚無法證明其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陳俊亨警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⒉查陳俊亨於警詢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明確,於

原審審理時卻一度或改稱不知道,或忘記,或稱係購買第二級毒品,或稱沒有收錢云云,其警詢供述明顯與原審更異之證述內容不符。又:①陳俊亨於98年6月11日0時27分至0時32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前,經警告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後,詢問其「現在時間為98年6月1日0時27分夜間不製作詢問筆錄?」時,陳俊亨供述:「我知道。以上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以上所供均實在。」(見98他2868卷第5、6頁),於98年6月11日14時12分許起至同日16時25分止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警方於詢問前亦告以其上開4項權利,並通知其父親陳家強到場,其並供出向僅知綽號為「阿偉」、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98他2868卷第

7、8頁),同日偵訊亦為相同供述,迄至98年7月7日11時48分許起至同日12時35分止之警詢時(非夜間詢問),警方仍先告以其上開4項權利後,其供述「我不知道『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但我在98年6月16日左右律師至臺中看守所律見時,我有看到『阿偉』也在臺中看守所裡,當時我有跟律師講,律師有查出他的編號是907。是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以上所說均實在。」(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5548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11頁)。陳俊亨於98年6月11日警詢、偵訊時均業已供述其販賣毒品予劉開鋒、陳美秀、廖曜生等人,彼時僅告知警方其上游為綽號「阿偉」者,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迨至98年7月7日警詢時方向警方供述經由律見之律師查出「阿偉」即為被告,可見陳俊亨於98年6月11日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偉」,僅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惟其於同日既已坦承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然其當次及同年7月7日警詢時之應詢環境均屬良好,而可任其為自由之陳述,堪認前開2份筆錄供述均具有相當可信性,且陳俊亨係於白日時刻應詢關於購買毒品之過程,所詢問內容即98年6月10日甫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詳情,並得以指出被告綽號及所使用之門號等細節,衡情其記憶當屬清晰完整。而其於警詢時均係單獨應詢,被告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面臨被告在場且其(被告)已因販毒重罪遭起訴,所為待證事項復為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重要事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陳俊亨未能當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尚難認與常情、經驗法則相違背。故陳俊亨於警詢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依其警詢時應詢環境、狀況均屬良好,並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極度封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爭執陳俊亨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㈠第43、50頁、原審卷㈡第195頁、本院卷第57、62頁),為無可採。

㈤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619號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書附件等件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可參,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經原審於99年3月19日、本院於99年9月8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機具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質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係非法取得,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2、180頁),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係因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侯並. 蘇諺持有毒品,其並供述毒品來源,也有提供1支0000000000號毒品來源電話,並說願意釣出藥頭,配合警方查緝以減輕其刑度,筆錄製作完畢後,侯並. 蘇諺有打電話說他會開3959-WK綠色三菱的這部自小客車,警方在附近巡邏,到查獲地時有1部車原從國強街由南往北,到了國強街175號時就逆向停到樓下,警方上前盤查,在車上排檔桿下方跟手煞車附近有1個小型開放式置物盒,該置物盒沒有蓋子,警方在目視可及的範圍內發現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就以現行犯的方式逮捕處理,並給侯並. 蘇諺指認,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規定,扣案上開物品係因值勤警員見被告持有毒品係現行犯,逕行逮捕程序時,依法在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依上開法定程序取得,自無違法取證之情。被告於本院雖供稱當時放置毒品之置物箱上方有蓋子(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頁),惟已為丙○○予以否認,並再度證述確認當時查獲情形就如同伊職務報告書後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背),況且被告於98年6月14日偵訊時業已坦承:「我開車到國華街,去那邊即被警方攔下,警方叫我『阿文不要動』,警方就臨檢我,在車子中央扶手前方的飲料架上看見毒品。(從車子外面可否看見毒品放在飲料架上?)看不到,因為玻璃有隔熱紙,若打開窗戶就可以看見毒品放在飲料架上。(警方昨天臨檢你時,你有同意將窗戶打開嗎?)我是直接把門打開。」(見98偵14775卷第6、7頁),並非如其於本院所辯毒品放在有蓋子之置物箱內,足見被告於本院辯以上情,洵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於原審對於扣案證物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於本院卻與另名辯護人均質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均要無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對於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迭自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碎塊及透明結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864公克、驗餘淨重0.8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105公克,驗餘淨重0.104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813公克,驗餘淨重0.812公克),有該療養院98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91號鑑定書乙紙在卷(見98偵14775卷第4-9頁)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98年6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見98偵22829卷第4頁、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可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並. 蘇諺部分(即事實欄一、㈠及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侯並. 蘇諺,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持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並.蘇諺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98年6月14日之警詢中,因警方告知已與檢察官說好,如被告配合承認販賣毒品,祇會移送持有毒品罪,並讓伊交保,伊因誤信警方說法,才配合為不實自白,且警方此一以詐欺、利誘之不正訊問方法,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致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伊於當日所為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且本案發生後,係侯並. 蘇諺主動與伊家屬連絡,並非伊女友先與侯並. 蘇諺連繫;侯並. 蘇諺以誣攀伊為要脅,已向伊家人騙取將近10萬元,侯並. 蘇諺於本案中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另有他圖,所言洵非事實,不可採信云云;於本院另辯稱:伊與侯並. 蘇諺於98年3月間認識,6月份時侯並.蘇諺向伊索討海洛因施用伊不給,2人因此心生怨隙,且他在98年5月份還欠伊9千元,迄今未還,但伊也沒有向他索討云云。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並. 蘇諺部分,業據被告於98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問:侯並.蘇諺即『番王』證稱在98年5月24日下午,在大雅路、忠明南路口你有送他一點海洛因,並且留下0000000000號之電話給他。第2次在3至5天後,以這支電話向你聯絡,並且以2000元跟你購買海洛因,地點在他家樓下,第3次又在3至5天後,你們約在太原路黃昏市場,以2000元跟你購買海洛因。第4次在98年6月10日一樣以2000元在他家樓下跟你購買海洛因,對他的證言有無意見?)第1次我的確有送海洛因給他,當時『阿文』有在旁邊。第2次3至5天後,是『阿文』叫我拿給他的,我有跟他收錢。第3次在太原路黃昏市場,我有拿海洛因給他,是『阿文』叫我拿給他的,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說他沒有錢。第4次我有拿毒品給他,有跟他收錢,這次也是『阿文』叫我拿過去的。」「(問:侯並. 蘇諺即是『番王』說,他每次打電話購買海洛因都是你接的,每次去現場交易毒品也是你,他確定打電話跟去現場實際交易之人都是同1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阿文』這個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侯並. 蘇諺接洽購買毒品是否都是跟你接洽?)是。(問:跟侯並. 蘇諺接洽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之人是否是你?)是。(問:到底有無『阿文』此人?)有。(問:『阿文』跟你販賣毒品給侯並. 蘇諺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只是『番王』知道這個人而已。」【「(問:就侯並. 蘇諺部分,你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你是否認罪?)認罪,請檢察官從輕量刑。」「(問:到底有無在太原路黃昏市場那次收到錢?)有。」】等語不諱(見98偵14775卷第8至1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為無可採,見前一、㈠述)。核與證人侯並. 蘇諺下列證述內容相符:

①於98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扣案毒

品來源為何?)是我跟『鬥陣』買的。(問:扣案毒品是何時跟他買的?)98年6月10日下午3至4時左右,我以我自己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說我要吃飯,他就知道了,我沒有說要買多少的量及價錢,因為之前我就跟他買過,他知道我都是購買2000元及施用的量為1點多公克,可以分2次吸食,吃飯意思就是要購買海洛因,就在當天下午他就過來我現住處,我上他車子,就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毒品給我,繞一圈後就將我放下來。」「(問:98年6月10日當天,你在電話中跟對方說要吃飯即購買毒品,對方通話之人跟後來出現在你家毒品交易之人是否同1人?)是。因為我打電話都是他接的,他會說幾分鐘後到,聲音我都知道,平常都是這樣,我們在車上有說話,我確定是同1人。」「(問:《提示己○○照片》此人是否為『鬥陣』?)是。確定是他。(問:你曾經跟己○○購買過幾次毒品?)4、5次,第1次是在98年5月24日下午,我朋友『阿達』介紹己○○給我認識,是在大雅路跟忠明南路,這次我沒有跟他購買,他先送我一點,叫我試吃看看,並且留電話給我,就是剛剛我講的那支電話。第2次是在3至5天後,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要吃飯,他就送到我家樓下,我就上他的車子,那次我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量為1點多公克。第3次又在3至5天後,也是我打電話給他,約在太原路的黃昏市場,這地點是他指定的,我就上他的車子,就在車內拿2000元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第4次就98年6月10日當天,也是最後1次跟他購買,我共計跟他購買3次,每次購買的金錢跟數量都一樣,都是我打同1支電話給他。(問:這3次購買毒品,電話中的人跟實際拿毒品之人是否同1人?)是。

我確定都是同1人。」等語(見98偵14775卷第20至21頁)。

②於原審99年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說你

是在98年5月24日透過朋友與被告認識,你在5月24日與被告見面發生何事情?)是被告拿東西給我,他拿海洛因給我。(問:你有無付給被告金錢?)沒有,那是我第1次認識他,他給我施用。(問:是要給你試用?)只是因為第1次認識,被告就直接拿海洛因給我。」「(問:你打電話給被告你如何跟被告說?)當時我是說要吃飯,以吃飯為代號就是要購買海洛因。」「第1次與被告見面的時候我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是我第1次向被告買海洛因是以2千元購買的。」「(問:你之前說你第2次跟被告買毒品也就是跟被告第1次購買之後的4、5天,你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在黃昏市場交貨,這次你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是2千元?)是的。」「(問:6月10日這次是被告送海洛因到你國強路住處樓下?)是的。(問:這次你向被告買多少?)應該2千元吧,我向被告拿了3、4次裡面,我記得有1次我沒有錢,我先跟被告買,被告先拿海洛因給我,我欠他錢,被告同意我賒欠,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正確次數,我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1次沒有給錢,我不知道是不是剛剛認識被告的那次,或是後來交易的其中1次。」「沒有付錢的應該是第1次跟被告見面時的那1次,這種東西不可能時常讓人家請,所以我沒有付錢那次應該是第1次跟被告見面時的那次。」「(問:你被警方扣到的該包海洛因來源?)我剩下的一點點海洛因就是跟被告購買的,因為只剩下一點點所以我才又聯絡被告要再向他購買,每個施用毒品的人也都是這樣。(問:《提示警卷P6》你在6月13日被警方查獲當天的警詢筆錄,你說你是在6月13日查扣當天下午4點向綽號『阿祥』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是否正確?)正確。(問:13日下午16時向『阿祥』買了2千元海洛因跟警方隔了1小時17點查獲的海洛因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因為跟『阿祥』買的毒品是在『阿祥』的車上就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21頁)。

③稽之被告於98年6月14日警詢中自承與侯並.蘇諺係朋友關係

,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以觀,侯並. 蘇諺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堅詞指認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伊之綽號「鬥陣的」之人即是被告,以侯並.蘇諺與被告無何仇怨或債務糾紛之情況下,侯並. 蘇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侯並. 蘇諺係於98年5月24日經由友人「阿達」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因「阿達」即將入獄服刑,故介紹侯並. 蘇諺向被告購買,被告因而無償提供些許海洛因與侯並. 蘇諺供其施用1次,建立往後順利買賣交易之情誼,與經驗法則尚不相悖,亦為審判實務所常見。又侯並.蘇諺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稽;其於98年6月13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見98毒偵2377卷第28頁)可參;侯並. 蘇諺於98年6月10日向被告購買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係毒品海洛因無誤,送驗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見98毒偵2377卷第27頁)可佐,依其生活經驗自無誤認毒品海洛因之可能。足見侯並. 蘇諺於偵審指證被告無償轉讓者暨其向被告購買之物品均係毒品海洛因,進而為被告無償轉讓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即屬真實可採,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又查,被告於98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向原審

聲請羈押,由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被告係以:「(問:你剛才提到『番王』的毒品都不是你提供的嗎?)是的,都不是我提供的。(問:你有無跟他收錢,直接將毒品給他?)沒有,我跟他只有一起施用過海洛因,在車上施用,共同施用過約有4、5次。最後1次時間是在98年6月7、8日左右。

第一次是約在98年5月初。(問:為何要跟他共同施用毒品?)因為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毒品,他也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我們兩人一起施用,毒品是我的。(問:既然毒品是你的,為何他可以施用你的毒品?)因為他跟我一起出錢去跟『阿文』買毒品。因為是由我出面去跟『阿文』買,『番王』也有出錢,他先拿給我錢,我再去找『阿文』。『番王』每次都給我2千元,我自己每次都出3千元。買回來的毒品我們都是在車上,我直接跟『番王』當面分,且直接在車上當場施用。(問:數量如何劃分?)把買回來的海洛因1人做1支煙,剩下的我再跟他平分。(問:你出3千元,他出2千元,如何平分?)因為他比較不好過,因為每次跟『阿文』交易最少都要5千元,我沒辦法,所以我只能出3千元。(問:你跟『番王』什麼交情,為何要讓他優待1千元?)我們是朋友,以前我有買過2千元的,但是份量很少。如果買5千元,份量會比較多。每次我跟他在車上施用,都是由我剛從『阿文』那邊買回來的時候。(問:既然出的錢不一樣,為何不帶回住處,用秤量的方式分別包裝?)因為我每次拿到毒品的時候,就直接帶到『番王』的家,然後共同施用。因為『番王』老婆在家,所以我們就在車上施用。(問:為何不請賣毒品的直接分裝5包?)因為在電話中不好講,且次數不是很多次,我就沒有去計較這些。」(見98聲羈676卷第5至6頁)等語置辯。惟倘被告確有與侯並. 蘇諺共同出資向「阿文」購買毒品,被告既係多出資1千元而與侯並.蘇諺共同施用,侯並. 蘇諺感謝被告尚有不及,並無誣指被告之理,侯並. 蘇諺何須憑空杜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虛情。況被告嗣後於98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11日檢察官2次再度訊問時,均未再以其係與侯並. 蘇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一起施用云云抗辯,反係以其曾經未應侯並. 蘇諺之要求,交付已捲好之海洛因煙支予其施用,而與侯並. 蘇諺生有怨懟等語為辯。於98年9月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改辯稱:侯並.蘇諺之前曾向伊借過9千元,至今未返還,伊也未曾向侯並. 蘇諺要過這筆款項云云。於本院又改辯稱:侯並. 蘇諺曾因向伊索討海洛因伊不給,及向伊借9千元未還而有嫌隙云云。由被告其後多次迥異之辯詞,不難看出被告為卸罪責,屢次編纂不同之訟詞,企圖將侯並. 蘇諺之指證被告販毒之原因,導向係渠2人間之仇恨糾紛,惟由被告前後不同之辯詞,益徵被告係為脫罪而臨訟編纂辯詞,實不足憑採。

⑶綜上所述,侯並. 蘇諺確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被告亦自承伊平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內復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侯並. 蘇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見98偵第14775卷第64頁)可佐,而被告所有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亦扣案可稽,且有侯並. 蘇諺於98年6月10日向被告購買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㈠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並.蘇諺,應堪認定。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發生後,侯並.蘇諺曾主動與被告家屬及被告女友連絡,並向被告家人索款近10萬元等情,認侯並.蘇諺之證詞無憑信性,惟侯並.蘇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即無可疑,蓋倘侯並.蘇諺案發後確有自被告家屬處索得款項,進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則侯並.蘇諺顯因接受被告家屬之款項,因而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言之憑信性始殊值懷疑,而被告家屬倘因侯並.蘇諺向其等索款即予付款,則渠等欲以金錢賄賂證人,進而改變證人之證詞,其心態顯然可議,且有干擾法院審判及與證人串證之虞,亦屬不妥,附此敘明。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亨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俊亨,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持用,並有於98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與陳俊亨通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亨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5月間,與陳俊亨在臺中市○○路之KTV喝酒時,曾向陳俊亨索討毒品施用遭拒,陳俊亨並對伊說沒有錢就不要施用,2人因而發生口角,伊有對陳俊亨說不要被警察抓等語,因此與陳俊亨於案發前互有嫌隙,陳俊亨所為不利伊之陳述,有挾怨報復之動機,其證言之真實性存疑云云。經查:

⑴此部分已經陳俊亨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

①於98年6月11日警詢中證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

)我都跟綽號『阿偉』的男子購買的。『阿偉』高高的,短頭髮。他幾乎都會拿到我租屋處樓下給我。」(見98他2668卷第10、12頁)。

②於98年7月7日警詢中證稱:「(問:98年6月11日你在本隊

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偉』購買,是否屬實?)屬實。」「(問:綽號『阿偉』平常如何送毒品至你現住地?)【他每次都駕駛三菱牌墨綠色3500cc自小客車送毒品至我現住地】。(問:你是否知道『阿偉』住何處?)我不知道。(問:綽號『阿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我不知道。但我在98年6月16日左右律師至臺中看守所律見時我有看到『阿偉』也在臺中看守所裡。當時我有跟律師講,律師有查出他的編號是907。(問:警方調閱檔案照片給你指認,你是否認得出『阿偉』的樣子?)可以認得出『阿偉』的樣子。(問:綽號『阿偉』有何特徵?大約幾歲?)高高的約180公分,帶眼鏡,皮膚白白的。大約64年至68年次左右。

(問:警方提示8人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供你指認,綽號『阿偉』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中,編號多少是綽號『阿偉』?)編號1。(問:經警方查詢你所指認編號1,是己○○、

68.04.26生、Z000000000號是否就是你所說的綽號『阿偉』?)是。(問:你與『阿偉』如何認識?有無金錢糾紛?)朋友介紹認識。沒有金錢糾紛。(問:你最後1次於何時向『阿偉』購買毒品?)我被查獲前2天我有向『阿偉』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毒品,重量約1.8公克。他將海洛因毒品送到我的現住地給我。(問:警方提示綽號『阿偉』0000000000號98年6月8日至6月10日的通聯紀錄內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綽號『阿偉』聯絡,有無你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問:98年6月10日3時38分及6月10日4時24分、6月10日4時25分你與綽號『阿偉』聯繫作何事?)3時38分我打電話要向他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毒品,『阿偉』於4時24分快到我家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樓下等他。(問:上述98年6月10日購買毒品有無交易成功?)有。】」(見98偵14775卷138至141頁)。③於98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在98

年6月10日被扣到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來源?)從我上手1名綽號叫『阿偉』的人買的。(問:『阿偉』電話為何?)我現在都忘了,但我手機內都有他的號碼。(問:《提示6合1指認照片》哪一位是『阿偉』?)編號4,確定是他。(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可否確認與己○○購買遭扣案毒品之時間?)【98年6月10日當天晚上我被查獲,當天凌晨我有向他買毒品,我向他買海洛因,我以9500元向他買約1.8公克之海洛因,他送到我住處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沒有向他買安非他命。(問:你於98年6月10日與『阿偉』通話,內容為何?)就是買這次海洛因的事情。(問:你如何得知『阿偉』人在何處?)因為我在臺中看守所有看到他,我跟我律師說,我律師幫我記他的看守所號碼。」(見98偵14775卷第194至196頁)。

④於原審98年12月18日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如何稱呼

在庭被告?)我叫他『阿偉』。」「(問:《提示偵卷14775號P163》6月10日4點24分及4點25分,這是你與被告聯絡買海洛因的事情?)是的。」「(問:你之前說你是在98年6月10日凌晨3點你向被告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被告送到你家樓下,有與被告完成交易且那些海洛因就是你在6月11日被查獲時警察扣案的海洛因,是否正確?)應該是的。(問:你6月11日被查獲是扣到海洛因是4包含袋重2.4公克是否正確?)應該是。(問:這4包就是你向被告在6月10日買的?)應該是。(問:6月11日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你向被告買海洛因是1錢1萬9千元,跟你後來7月11日說9500元,哪個正確?)我忘記了。(問:你跟律師說之後才請警察去製作筆錄,這2次哪次是正確的?)應該是9500元才正確。」「(問:《提示偵卷14662號P15證人在7月7日的該次警詢筆錄P4》倒數第5行警方詢問你聯繫所為何事,你回答說你是在3點38分打電話向他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阿偉』在4點24分快到我家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樓下等他,你這樣回答是否正確?)應該是。」「(問:你當時住在何處?)四平路238巷31號3樓之2。」「(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在6月11日被查獲的海洛因是向被告拿的,被告當時交付給你的毒品的外觀、形狀包裝如何,是否可以說明?)【放在夾鏈袋裡面,交給我1包】。(問:被告交給你1包之後為何查獲之後你手上的海洛因有4包?)【因為我將海洛因分裝成1小包1小包來施用】。」「(問:你在7月7日警詢時說是跟被告購買9500元重量約1.8公克,是否正確?)應該是。」(見原審卷㈡第14、15、16、19、21、22頁)。

⑵陳俊亨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亦自承伊平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10日3時38分05秒、4時24分29秒及4時25分13秒確均互有通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5548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更足以佐證陳俊亨證述之憑信性。而陳俊亨於98年6月10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見98偵14662卷第34頁、98他2868卷第30頁)可參,依其生活經驗,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可能,其於98年6月10日向被告購買且已經其(陳俊亨)分裝好供施用之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52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見98偵14662卷第32頁)可參,足見陳俊亨向被告購買者確實為海洛因無誤,其進而為於98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由被告開車至陳俊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租屋處樓下,當場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之證述,即屬真實可採。⑶至證人陳俊亨於原審98年12月18日審理時雖一度證稱:「(

問:你是否有跟在庭被告購買過毒品?)沒有。」「(問:你是不是在看守所內看到被告認出他就是賣你毒品的人?)我忘記了。」「(問:你是不是請律師為你記下被告的編號查出被告就是賣你毒品的人?)是的,我忘記了。」「(問: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海洛因沒有,那是被告請我施用的。(問:被告是在你查獲當日給你的毒品?)大家都是朋友,有時候會拿出來給大家施用。(問:我是指你請律師幫你記下被告編號這次,是被告拿海洛因給你的?)我忘記了。」「(問:你是不是指認被告在98年6月10日販賣9500元的海洛因給你?)我忘記了。(問:請證人正確回答問題?)我有說過這些話。(問:你為何說這些話?)我忘記了。(問:你忘記什麼?)被告販賣給我二級毒品。(問:你是說被告在98年6月10日販賣9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給你?)不是9500元。(問:為何你筆錄是說9500元?)一級毒品沒有,筆錄有記載。(問:筆錄上記載你用9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無這回事?)我忘記了。(問:你剛剛說忘記了且說筆錄有記載是指現在忘記了,但是之前筆錄記載是正確的?)不知道。(問:你筆錄上說被告在98年6月10日被告販賣9500元的海洛因給你,警詢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不知道。(問:你是不是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你在看守所看到上手,希望供出且請律師幫你記住編號才找到被告的,所以才有7月7日的筆錄?)我都忘記了。(問:你忘記的意思是你現在忘記?)我不知道。(問:你到底忘記什麼?)不知道。(問:事情剛發生時你的記憶比較深刻或是事情隔比較久記憶比較深刻?)不知道。(問:7月7日你被警察帶出去製作筆錄警察有無對你違法取供?)沒有。(問:你7月7日都是自由意識陳述的?)我要想一下,我不知道。(問:7月7日你是否在檢察官面前指認被告在6月10日販賣9500元的海洛因給你?)我忘記了。」「(問:98年6月10日你是否跟被告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沒有,我有跟被告拿9500元的海洛因,但是我錢沒有給他。(問:是不是在98年6月10日被告將海洛因送到你家樓下?)是的,時間及地點都正確。(問:你之前說的是有完成交易,今日為何改稱你沒有付錢?)我錢沒有給被告。(問:你有次說你當場有錢給被告,有次說有完成交易,到底你有沒有給錢?)沒有。(問:《提示偵卷14662卷P6第一次偵訊筆錄》你說你錢有當場給被告,為何你這樣說?)有,我現在忘記了。(問:你是說你現在忘記了,所以筆錄比較正確?)我不知道。」「(問:你自己在98年6月11日被查獲的海洛因,也就是你在6月10日向被告購買的?)是我向被告拿的,但是我沒有給錢。

(問:《提示偵卷14775號通聯紀錄P162》6月10日3點38分,你跟被告通聯,就要說要買海洛因的事情?)不知道,我忘記了。」「(問:6月11日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你向被告買海洛因是1錢1萬9千元,跟你後來7月11日說9500元,哪個正確?)我忘記了。」「(問: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9500元到底有沒有交給被告?)我忘記了。(問:《提示98偵14662號卷P31》你在98年7月7日檢察官詢問時你提到當天跟被告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你們有完成交易,這段陳述是否屬實?)是屬實(點頭)。(問:這段陳述屬實?)不是,我有跟被告拿,但是我錢沒有給被告。(問:9500元並不是小數目,何以被告會交毒品給你卻沒有向你收錢?)被告會讓我欠,(改稱)我不知道。(問:況且你在指認被告之前,你連他的真實姓名是誰都不知道,被告如何會讓你欠這9500元?)我不知道,要問被告為什麼會讓我欠。(問:你為什麼會在98年7月7日的偵訊筆錄中說你們有完成交易?)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至32頁)。觀陳俊亨上開證言前後之變化,其先係以「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搪塞,後又以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其後再改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未交付金錢云云,由陳俊亨前開先後不一之證詞,顯示陳俊亨在被告面前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而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進而虛構事實(如改稱係購買第二級毒品、或尚未交付金錢),甚而否認其先前之證述,是陳俊亨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與被告同時在庭應訊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⑷再查,被告雖於原審98年9月8日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

稱:伊曾經與陳俊亨在98年5月份間去臺中市○○路的KTV喝酒,和陳俊亨因吸毒原因發生口角,陳俊亨認為是伊報警去抓他,且當天伊因為身上沒有毒品可以施用,有向陳俊亨開口要,但陳俊亨沒有給伊,還跟伊說沒有錢就不要吃,所以和陳俊亨發生口角,伊當時有回陳俊亨一句「不要被警察抓」,後來陳俊亨被警察抓;在98年6月10日伊有與陳俊亨通過電話,伊是在電話中跟陳俊亨說:「你不要被警察抓」,伊的意思是陳俊亨上次這樣對伊,所以伊唱衰陳俊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背)。惟上情已與被告於

98 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陳俊亨你是否認識?有無金錢糾紛?)認識。我與陳俊亨於98年4月底在臺中市○○路上的嘉年華KTV喝酒認識的。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98偵14775卷第135頁),並未提及其與陳俊亨間有任何不愉快或仇恨糾紛,已有不符。況證人陳俊亨於原審98年12月

18 日審理時係結證稱:「(問:那次你與被告在漢口路的KTV一起喝酒有無與被告起口角或爭執?)口角爭執(證人沈思後回答)忘記了。(問:根據被告所述被告說那天他跟你要毒品施用,而你拒絕,跟被告說沒有錢就不要施用,所以被告與你發生口角,被告跟你說不要被警察抓,有無此事?)有。(問:你在98年6月11日被警方查獲你自己有沒有想過為什麼警察會去抓你?)沒有。(問:你有無懷疑過是因為被告檢舉你,你才被查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為何你會這樣覺得是他懷疑你?)可能毒品越吃越大,就會亂想。」(見本院卷第49頁背),亦僅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實據。況且,陳俊亨於原審審理時既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已如前述,是倘陳俊亨確係因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甚而懷疑係因被告舉報而致其遭警查獲,故於警詢、偵查中因報復而誣指被告,則陳俊亨自可於原審審理時順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詰問問題而為有利被告之回答,然陳俊亨捨此不為,顯係事實確非如被告所辯,亦即陳俊亨並無挾怨報復被告而為上開誣指行為。

⑸復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98年6月10日3時38分,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路○○○號,同日4時24、25分許,該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市○○○路○段○號,距離陳俊亨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甚遠等語,認被告當天晚上不可能在陳俊亨所指之時間趕赴陳俊亨之租屋處販售海洛因。惟查,98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陳俊亨所在位置係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此據陳俊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陳俊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0日3時38分、4時24分及4時25分時,該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段50之6巷13號12樓,有陳俊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98偵14775卷第120頁)可佐,原審依職權查詢該基地台位置確係位於陳俊亨上址租屋處附近(見原審卷㈡第259頁),堪認陳俊亨於98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確係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再被告於98年6月10日4時25分許與陳俊亨通話完畢時,倘自臺中市○○○路○段○號,出發至陳俊亨之上址租屋處,依卷附原審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網站結果,其路線指示4.8公里,依一般車行速度約16分鐘即可到達,有該網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5頁)足憑,且案發當時係凌晨3、4時許,交通不若白天時刻般頻仍繁忙,是陳俊亨證稱被告係在通話完畢後沒多久即到其租屋處樓下與其交易毒品,並無違常理。況依被告所持本案另支亦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原審卷㈡第242頁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於98年6月10日4時34分許,該支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2段50之6巷13號12樓之10」,恰與上述陳俊亨於其租屋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且被告於98年7月15日偵查中亦供承:「(問:98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是否曾與陳俊亨在陳俊亨位於臺中市○○路○○○巷○○號樓下見面?)是的。我在旱溪那邊與他通話。」等語(見98偵14775卷第174頁),由此益徵陳俊亨證述:係在98年6月10日凌晨3時、4時許通話後,伊向被告購買9500元海洛因,被告送到伊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實在。

⑹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於98年6月9日有為其友人戊

○○慶生,故於98年6月9日23時19分09秒、23時34分24秒,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大總督KTV」之總經理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安排包廂為戊○○慶生,並於98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與戊○○前往「大總督KTV」,由丁○○全程接待,迄同日凌晨4時許,因被告有醉意,故由丁○○安排少爺駕駛「大總督KTV」之汽車,載送被告返回大里,被告當天並未駕車,更無前往陳俊亨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販售毒品云云置辯。惟查,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見98偵14775卷第153頁),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自98年6月10日0時52分44秒起至1時24分57秒止4通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號」,而自同日2時24分22秒起至2時40分13秒止4通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市○區○○路185、187號」,於同日2時44分25秒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則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自同日2時44分42秒起至4時01分01秒止4通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又回到「臺中市○區○○路○○○號」,再於同日4時14分10秒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則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其後即係於同日4時24分29秒及4時25分13秒由基地台位置「臺中市○○○路○段○號」發話予陳俊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被告係於98年6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起至4時1分許止在「大總督KTV」內,然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既曾於2時24分許、2時44分許移至育德路、五義街等地,顯然被告並非持續於「大總督KTV」內消費。且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於98年6月9日凌晨4時14分許復移至進化北路,4時24分、25分則均移至旱溪東路、4時34分移至昌平路,是依上開行動電話之收發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縱被告於98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至4時許確有至「大總督KTV」為友人戊○○慶生,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有於同日凌晨4時25分通話完畢後未幾,即至陳俊亨租屋處樓下與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況戊○○於本院證述案發當日伊與被告係於98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離開,伊就自己開車回家,被告就由少爺送他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顯見依戊○○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自「大總督KTV」離去後行蹤,其所為證述即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丁○○於本院雖亦證述被告於98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買單,買到4時20分許,將近4點半離開公司,後來伊有叫少爺及排班司機將被告送回大里,但後來排班司機回來有說被告沒到大里,因為被告說沒帶家裡的鑰匙,後來就到中清路說要找他女朋友,司機回到公司已經是凌晨5時許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正背),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屢次辯稱:當時由司機直接將其載回大里住處明顯不符;且丁○○雖證述被告於98年6月10日凌晨買單到4時20分,被告應該於「將近4時30分許」離開,則與戊○○所述「約3、4時許」離開不同,亦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當日凌晨4時14分10秒許之基地台位置已在「臺中市○區○○○路○○○號」暨同日4時24分29秒及4時25分13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路○段○號」均有明顯不符,故丁○○於本院證述稱被告於98年6月10日凌晨將近4時30分許才離開「大總督KTV」,顯非事實,其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陳俊亨曾證稱被告於98年6月10日

凌晨4時許係駕駛三菱墨綠色3500C.C之車輛到其四平路住處,並指認卷附之車子照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等語,遂提出車牌號碼0000-00係自98年6月6日至臺中市○○路○段229、231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保養廠送修保養之「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欲證明該車並無可能於陳俊亨所稱時間由被告駕往其租屋處與其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云云。惟查,證人陳俊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6月10日被告送海洛因到你的現住地給你,你記得他開什麼車號的車?)不知道,沒有記得,他的車號我沒有記。(問:你剛回答辯護人說6月10日被告開檢察官剛才給我看的照片,那台車送毒品海洛因來給我,你指認照片裡的那台車,你是認顏色、廠牌還是認車號?)我是認顏色、廠牌。(問:你在警詢說的是被告平常都是開三菱墨綠的車來找你,你也沒有特定是哪1台車?)對,我是認墨綠三菱,我沒有記車號。

」與另證人王孔利於原審99年3月1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問:你說98年6月10日己○○是開轎車到豐原廟東的麥當勞跟你碰面,己○○開的是什麼轎車?)三菱深色的深墨綠或是黑色的,好像是3500CC的車,我不知道型號及車牌號碼。」等語相符,足見陳俊亨與王孔利均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型、廠牌、顏色辨認交通工具,並非車號。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提出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欲證明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陳俊亨所指述之案發期間(98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均在該保養廠保養,被告不可能駕駛該車前往販賣毒品與陳俊亨云云。惟陳俊亨、王孔利均指證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三菱墨綠色之3500C.C車輛,此種車型、顏色、廠牌在市面上相當普遍,自不能以陳俊亨指證被告當日係駕駛「該車種之車輛」前往販毒,即遽為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前往販毒之交通工具之推斷,故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使於98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仍在保養廠保養,亦不足推翻被告駕駛同車種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前往販毒與陳俊亨之事實。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6月9日19時37分進廠保養,翌日(10日)結帳,此有匯豐文心廠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12頁)可稽,然被告姊姊卻私下以先前結帳清單已經丟掉了,她弟弟己○○與人合夥開公司,維修車輛明細都有存檔,但該張丟掉了,需要補1張結帳清單給她存檔等情為由,要求匯豐文心廠之技師長乙○○依其(被告姊姊)言在上開結帳清單上出具「98年6月6日進廠維修,98年6月11日己○○先生取車」手寫字樣(見原審卷㈡第76頁),完全依照己○○姊姊的要求才書寫,上情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雖經本院查證結果,3959-WK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可能在保養期間,而無從認為係被告駕駛該車作為販賣毒品與陳俊亨之交通工具,惟自被告家人上開事後作為,顯亦有誤導證人企圖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實不足取。而綜觀陳俊亨、王孔利之證述,堪認被告於98年6月10日當天係駕駛某三菱墨綠色之3500C.C之車輛至陳俊亨租屋處樓下與陳俊亨完成海洛因之毒品交易,應堪認定。

⑻綜上所述,堪認陳俊亨於警、偵訊及原審曾經證述被告販賣

與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應確係於98年6月10日凌晨4時25分許與陳俊亨通話完畢時,即已駕駛三菱墨綠色之3500C.C之車輛前往陳俊亨上址租屋處,並於通話後未幾(己○○於同日凌晨4時34分左右持用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址與陳俊亨租屋處之基地臺位址相同)與陳俊亨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無訛。至陳俊亨向被告購買重約1.8公克之海洛因1包,買回後分裝成4包,其並於被查獲當日15時許施用過1次(見98他2868 卷第10頁),而為警查扣該4包海洛因於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4公克,然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52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以上4包總淨重為1.34公克),經實際鑑驗結果其毛重較陳俊亨所述1.8公克為多(2.52公克),毒品合計淨重1.34公克則顯少於1.8公克,然此涉陳俊亨於購買重約1.8公克海洛因時,有無將包裝重量併計或除外而有差異,且其購買時或僅約估重量,或與其後經警方送鑑驗時所使用之科學儀器精密度均有關聯,陳俊亨甚至已取部分施用,以致出現上開差誤,自仍以陳俊亨證述向被告購買重約1.8公克之海洛因為此次交易之標的為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重量之不同質疑陳俊亨證述之真實性一節亦無可取,惟起訴書以事後自陳俊亨處扣得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34公克作為被告販賣予陳俊亨之數量,未加入陳俊亨實業已自行取用部分,尚未臻明確,惟仍無礙於被告出售予陳俊亨海洛因毒品標的之同一性,應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孔利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原辯稱不認識王孔利,嗣經王孔利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被告始坦承認識王孔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孔利之犯行。經查:

⑴此部分已經王孔利於偵訊證述綦詳,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

①於98年7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

98年6月22日被查扣到之毒品來源為何?)【我向一名『少年董仔』買的,時間我忘記了,距離我被查獲約一星期或10天左右,我跟他買的地點是在豐原市○○路的麥當勞,我以5萬4000元跟他買3錢海洛因,我錢全數都交給他,他就將3錢的海洛因交給我】,【扣案之12包海洛因是我自己有再加糖】。」「(問:《提示偵訊筆錄》為何你之前在偵訊說,98年6月10日晚間9點多,在麥當勞前面跟『少年董仔』買3錢海洛因,當天錢帶不夠只給他45000元,尚欠8000元?)我記得當天有回去拿錢,我當天因為吃藥,所以說不清楚。(問:現在可否確認扣案毒品交易情形?)時間為9點多,日期忘記了,地點在豐原市○○路麥當勞前面,我以54000元跟他買3錢海洛因,錢我有全數交給他,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錢不夠,我有回去拿錢,到約定地點將全數的錢交給他,是『少年董仔』本人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98偵14775卷第71至72頁)。

②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今

日早上你作的證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10日之監聽譯文》是否你與『少年董仔』之人的對話?)是的,這是我要向他買毒品的對話,我與他約時間、地點,就是約在豐原市○○路上的麥當勞。【我問他順不順,就是指問他有無毒品】。(問:這通譯文是否是要約購買你6月22日被查獲的海洛因?)是的。(問:再描述一次你當天與他交易的經過?)【我先打電話給他說要拿東西,我問他什麼時候會到,他到了以後打給我,我跟他說我錢不夠,要回去拿錢,拿完錢後,我就去麥當勞,我用5萬4千元向他買3錢的海洛因,我錢有交給他,他有將毒品交給我,是『少年董仔』親自將毒品交給我】。(問:當天電話中跟你接洽的人,與實際拿毒品給你的人,是否是同一人?)是的。因為我認得他的口音。(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少年董仔』是何人?)【是4號之人《按:係被告己○○》】」等語明確(見98偵14775卷第77至78頁)。

⑵至證人王孔利雖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本次所查獲之海洛因12包,係何時、地,向何人購買?)98年6月22日下午3點多,我在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的中正公園裡面的一座橋上,跟一個綽號叫『少年董』的男子購買的,我用3萬8000元向他購買2錢的海洛因,不過當時是一位叫『阿美』的男子拿給我的。」「(問:98年6月10日你係於何時、地,向『少年董』買了多少海洛因?)98年6月10日晚上9點多,在麥當勞前面,向他買了3錢的海洛因,當天我帶的錢不夠,我只給他4萬5000元,還欠他8000元。」等語(見98偵16040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證人王孔利於98年7月3日上午偵訊時已澄清證稱:「(問:《提示偵訊筆錄》為何你之前在偵訊時說,是在98年6月22日下午3點多在豐原市○○路上中正公園,以38000元向『少年董仔』購買2錢海洛因即扣案毒品,且是另一名叫『阿美』男子拿給你?)我不知道我之前為何會這樣說,我被查獲當天我人不舒服,我不記得我當天為何這樣說,而且我不認識『阿美』。」「(問:《提示偵訊筆錄》為何你之前在偵訊說,98年6月10日晚間9點多,在麥當勞前面跟『少年董仔』買3錢海洛因,當天錢帶不夠只給他45000元,尚欠8000元?)我記得當天有回去拿錢,我當天因為吃藥,所以說不清楚。」「(問:有無其他意見?)我今天說的都是我知道的,之前我所說的,我不瞭解,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話才亂說。」等語(見98偵14775卷第71至73頁)。是王孔利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表示其精神狀況已較良好,且能指認「編號4」之犯罪嫌疑人即係「少年董仔」之人,復就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後即能陳述先前之證述何處有誤,足認王孔利指證其於98年6月22日遭查扣之海洛因12包係其於98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麥當勞前,以5萬4千元向被告購買3錢海洛因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王孔利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亦自承伊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確有如下內容之對話(A:綽號「少年董仔」即被告,B:指證人王孔利):

①98年6月10日17時37分45秒

B:詢問順不順。

A:還好。

B:交代用公用電話打。②98年6月10日19時0分33秒

B:現在要怎樣?

A:我5分鐘到。③98年6月10日20時09分19秒

B:多久到?

A:應該9點前到。

B:廟東麥當勞前5分鐘打給我。④98年6月10日21時26分30秒

B:喂!我馬上到我回去拿錢。

A:好。上開通聯監察譯文均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可明。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王孔利上開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且王孔利前曾於91、92、9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送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可參,其於98年6月22日遭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64至65頁)可參,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確屬真實。況王孔利於98年6月22日18時許為警查扣其業已摻糖後分裝欲再販售與他人剩餘之海洛因1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合計13.004公克(送驗淨重分別為

3.715公克、3.744公克、1.740公克、0.1 34公克、0.139公克、0.132公克、0.133公克、2.069公克、0.318公克、0.291公克、0.289公克、0.30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705公克、3.735公克、1.734公克、0.126公克、0.133公克、0.127公克、0.126公克、2.062公克、0.311公克、0.284公克、0.280公克、0.29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見98偵16040卷第158至160頁)可參。是堪認王孔利確有於98年6月10日9時30分許,在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在約定地點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麥當勞前,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無訛。

⑷證人王孔利雖於原審99年3月19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

稱:「(問:你有無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沒有。」「(問:《提示98偵16040通聯譯文P73背面、74》98年6月10日0920─189870號與0920─851038號的通聯,這是你與己○○之通聯?)是的。(問:通聯中你問他順不順是要做什麼?)是線上遊戲,他把我的錢拿走都沒有告訴我。」「(問: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問你,你問己○○說順不順,你說是向他要購買毒品?)我沒有這樣說。(問:《提示偵卷14775號P77》你是說,問他順不順,就是指問他有沒有毒品,為何你這樣說?)這是我亂說的。(問:《提示上開通聯譯文》6月10日你跟己○○約要在廟東的麥當勞見面?)是的,我們當天有見面。(問:見面時間?)9點多之後見面,確實是在廟東的麥當勞,就是廟東門口那間,就是豐原戲院正對面那間。(問:己○○如何來?)他開轎車自己一人來。(問:你如何去?)我去麥當勞吃東西,己○○來之後我就去麥當勞門口與他見面,我是騎摩托車去的。(問:你們見面多久?)很久。(問:己○○有無下車?)沒有。(問:是你上己○○的車?)是的。(問:你們在車上待多久?)是我上他的車之後,己○○載我去我的豐原三民路租屋處。(問:之後你們做什麼?)泡茶,因為本來我要叫他載我去潭子,但是己○○不要載我去,所以改去我的租屋處泡茶,我們泡了1個多小時,後來己○○就走了。(問:你的機車如何處理?)我的機車就停放在麥當勞那裡。(問:你們6月10日見面原因?)我要叫己○○載我去潭子。(問:既然這樣你為何在電話中沒有問己○○,最後也沒有去成潭子?)我認為我不需要在電話中跟己○○講什麼,我要找己○○過來不需要說什麼理由。(問:你叫己○○特地跑一趟到豐原,要己○○載你去潭子,這樣麻煩人家,電話中不需要說清楚?)我們本來就有在聯絡了,我打電話叫己○○過來,我不知道電話中要問他什麼。(問:當天你與己○○見面是9點38分通電話完之後你們就見面?)是的。」「(問:9點10分那通電話己○○跟你說快到麥當勞了,你才說,好,我等一下會過去,依照這通聯紀錄你怎麼可能會在麥當勞等他?)我本來是在麥當勞內,但是我有離開回家拿錢。(問:你是說你本來是在麥當勞裡面,己○○說他要來了,你才回家拿錢再回來麥當勞?)是的。(問:你回家拿多少錢?)好像幾千塊。(問:你回家拿錢做什麼?)要去潭子買毒品。(問:你要去潭子向誰買毒品?)阿三(音譯),我不知道阿三怎麼寫。(問:你買毒品為何要叫己○○來載你?)之前我就有叫己○○來載過我去買毒品過。(問:既然你還特地回去拿錢,且叫己○○從4、50分鐘遠的地方過來,就是要載你去買毒品,為什麼最後你們還沒有去?)不是只為了買毒品,因為之前己○○跟我拿錢說是要線上遊戲,後來都沒有給我任何消息,因為我們2人說著不高興就沒有去潭子買毒品。(問:為何你之前說你的毒品是跟『少年董仔』買的?)這是我亂講的。(問:你不只講過1次?)我不知道,當時我的重點是想要交保。(問:你的6份筆錄都講是跟『少年董仔』買的,且有3次是之後已經跟交保沒有關係的時候所陳述的,為何這樣你還是說『少年董仔』?)當時我想說了就說了,只是想要交保。(問:你每次被借提出去時,都是經過警察與檢察官覆訊,且每次檢察官都有先跟你確認你的身體狀況及警詢所言是否實在,你每次都說身體沒有問題,警詢所言實在?)我說了,我也不知道怎麼改,因為我第1次已經講了,所以只好繼續講。」「(問:6月10日你9點多約己○○在豐原廟東的麥當勞見面,你與己○○在三民路你的租屋處待多久?)約1個小時後己○○就走了。(問:所以6月10日9點到11點間己○○跟你在一起,都待在你的三民路的租屋處?)是的。」等語,否認有與被告為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且改證述於98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見面後,係前往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住處泡茶聊天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83頁)。惟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孔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0日晚間之最後1通通聯係21時42分許,而被告於斯時所持用之該支行動電話訊號發出之基地台位置亦確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見原審卷㈡第220頁),堪認被告應確有赴與王孔利約定之地點見面。且被告以該支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53分、22時00分及22時04分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南四巷8號樓頂」(見原審卷㈡第220頁),依卷附Google地圖之查詢結果顯示,「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四巷8號」距「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距離有4.3公里,以車行速度約15分鐘始可到達(見原審卷㈡第222頁),則被告既於

98 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未幾即與王孔利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麥當勞門前見面,如依王孔利所述見面後即由被告將其載往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住處,則被告於同日21時53分至22時04分許之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應無可能會在距王孔利住處4.3公里遠之處所,足見王孔利上揭證述,其與被告見面後即由被告載往其住處泡茶1個多小時乙情,應屬虛妄不實。又證人王孔利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8年6月23日在警詢跟偵查中都指證你的海洛因是在98年6月10日跟『少年董仔』買的,到底當天你為什麼會指證你的海洛因是向『少年董仔』買的,到底是什麼原因?)一開始我最記得我被警察抓到時,是警察說是己○○,但是我當時還不知道己○○的真名,是警察說我都打電話給『少年董仔』,所以我才知道『少年董仔』是己○○,是警察一直問我我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所以我就說是『少年董仔』。(問:依你的意思你當天會跟警察及檢察官說海洛因是在98年6月10日跟『少年董仔』買的,是因為警察告訴你你有打電話給『少年董仔』,是這個原因?)警察是問我說我都打電話給『少年董仔』,是不是我的毒品都是向『少年董仔』買的,我並沒有刻意要說謊話,但是我真的沒有跟己○○買毒品,當時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會說是跟『少年董仔』買的是因為我一開始說是向『少年董仔』買的,而我一開始會說是向『少年董仔』買的,是因為我一開始就說是他。(問:我現在就是要問你為什麼你一開始要跟警察、檢察官說,你的海洛因是向『少年董仔』買的?)我不知道。(問:你在98年7月3日檢察官2次開庭時,你都繼續跟檢察官說98年6月10日是跟『少年董仔』買海洛因,並且指認『少年董仔』就是己○○,為何如此?)我說錯話了,因為我一開始說錯話了,我不知道如何再講回來。(問:所以一開始你就知道你跟警方及檢察官講過6月10日的海洛因是向己○○買的?)是的。(問:是因為你之前已經這樣講了,所以之後你就繼續這樣講?)是的。」「(問:既然你是因為講錯才更改陳述,你為什麼沒有向警察或檢察官更正你並沒有向己○○購買海洛因,抑或者既然要將錯就錯,就照原先的指證繼續講,繼續指證下去,何以要在後來的筆錄將向己○○購買海洛因的細節愈講愈清楚,數量及己○○實際拿到的金額也愈來愈多?)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一開始我都沒有想到什麼,只想說我人在難過我要交保,我講也不是故意要說我跟己○○買,是我一開始就有說到他,所以我才會說是跟他買的,是我一開始就講錯話。」等語。惟查,王孔利既可於原審審理時向法院證述:伊於98年6月22日遭警察所查扣之海洛因毒品係在98年6月22日當天在豐原市中正公園橋旁向一位綽號「阿花」之人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則王孔利在本案偵訊中如確實誤指被告販毒,則其歷經數次之偵訊(98年7月7日上下午各製作1次),在未有任何壓力情況下,本可基於其自由意識改證稱其係向綽號「阿花」之人購買,實無需迭次均誣指被告即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伊之人,而王孔利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係向被告所購買,應係審理時在被告面前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進而否認其先前之供述,故王孔利否認係向被告購買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⑸再被告於原審雖以:伊先前曾向王孔利拿過2次錢,1次5千

元及1次9萬5千元,而5千元那次有與王孔利打過架,伊不知道王孔利在檢察官那邊指證伊販毒,是不是因為記仇才會這樣指證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5頁)。惟查,王孔利固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被告之辯稱,證述其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作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線上遊戲投資云云,惟依王孔利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否認伊遭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買,及伊係因自警詢開始即錯誤指證被告因而延續至偵查中一直錯下去而未予更正)以觀,王孔利均未提及其係因被告向伊拿取10萬元之線上遊戲投資款,其後均未有下文,因而於警詢及偵查中誣指被告販毒乙情。是倘王孔利確有如被告所辯係為線上遊戲之投資款及打架事件而與被告0生有仇隙而挾怨報復,則王孔利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審判長屢次質問其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迭次證述伊係向綽號「少年董仔」(即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乙節時,王孔利既為洗刷被告之冤屈,豈有未證述係因線上遊戲投資款之金錢糾紛或先前與被告之互毆事件,而故意誣指被告之理。

⑹綜上所述,堪認王孔利於原審更異之詞為無可信。其確於98

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與被告以電話通聯後,被告即駕車前往與王孔利相約之地點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麥當勞門口,由被告交付重約3錢之海洛因毒品予王孔利,而由王孔利交付現金5萬4千元予被告收執、銀貨兩訖無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孔利,應堪認定。又王孔利證述係向被告購買重約3錢之海洛因,依1錢相當於3.75公克,3錢即11.25公克,王孔利於買回後另有摻糖分裝,為警查扣時有12包,合計送驗淨重合計13.004公克,重量雖高於當初向被告購買份量,乃經王孔利事後摻糖使然,並無礙於王孔利確有向被告購入毒品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以此重量不同認被告無販毒海洛因之犯行,為無可採。惟公訴意旨認王孔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淨重13.004公克,疏未慮及此乃王孔利摻糖分裝後之結果,實際上自仍以王孔利證述向被告購買重約3錢之海洛因為此次交易之標的方屬真實,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惟無礙於起訴標的之同一,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⒋又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3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又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指證被告販毒者有侯並.蘇諺、陳俊亨、王孔利等人,雖侯並蘇諺、陳俊亨與被告之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未有譯文直接顯示被告與其等有聯絡販賣毒品情事(王孔利部分則有前開譯文可證),惟侯並.蘇諺、陳俊亨、王孔利皆已分別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詳實,舉凡購買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證述均鉅細靡遺,且如上開

二、㈡⒈⒉⒊之說明,亦均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因未查得相關販賣毒品工具或毒品,即遽認定證人指述不足採,被告辯護人認僅憑證人之指述即入被告於罪云云,亦無可取。

⒌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入之後有償交付予侯並.蘇諺、陳俊亨、王孔利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外出遠赴其等居住處所或約定地點,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侯並.蘇諺、陳俊亨、王孔利之各次行為時,均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並.蘇諺、陳俊亨及王孔利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②③、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未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

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各該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轉讓予侯並. 蘇諺之海洛因,已經侯並. 蘇諺施用完

畢,業據證人侯並. 蘇諺陳明在卷,以致無法查出確切之重量,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海洛因其數量超過淨重5公克,是本院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並未超過5公克,故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與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新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係於新刑法施行後所犯,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另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應非集合犯。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或併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至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829號就被告販賣毒品與侯並.蘇

諺部分,另以98年度偵字第24021號就被告販賣毒品與王孔利部分,另以98年度偵字第18498號、第23250號就被告販賣毒品與陳俊亨部分,均移送併辦,與已起訴且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分別具有同一事實關係,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文」,然並未供述其真

實姓名以供檢警單位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均不符合同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侯並. 蘇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足使購毒者或受轉讓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2千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均依同條項規定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庸贅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贅引「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驗餘之海洛因、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並就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認宣付上開刑度已足收其懲儆之效,無必要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及在侯並.蘇諺處扣得之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業已販賣予侯並.蘇諺,自應於其施用(贅載「或販賣」)毒品案件中宣付沒收,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侯並.蘇諺,及認原審就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實屬過重等詞,均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俊亨、王孔利部分,認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自陳俊亨、王孔利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固均係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然陳俊亨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重約1.8公克,王孔利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重約3錢,其等分別於購入後進行分裝,陳俊亨並取部分施用,王孔利則有摻糖後分裝,故在陳俊亨、王孔利處所分別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事後均經鑑驗確認均係毒品海洛因,然其等持有購買後之毒品分別合計驗餘淨重1.34公克(陳俊亨部分)、13.004公克(王孔利部分),已非原先被告當初販賣予其等之毒品數量,自仍應以陳俊亨、王孔利所證述之重約1.8公克、重約3錢分別為其等交易之標的,原審未就檢察官起訴書未臻正確之上開部分予以更正,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俊亨、王孔利,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該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己身已受毒品危害,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為意圖營利,即為販賣海洛因與陳俊亨、王孔利之犯行,無視上開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自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暨考以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⒉另原審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俊亨之價金僅9500元、販賣予王孔利之價金5萬4千元,販賣毒品對象非多,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販賣毒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1支,係被告用與陳俊亨聯絡買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用與王孔利聯絡買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上開機具及門號均係被告向他人買入而為其所有,已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5頁、本院卷第47頁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故不贅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9500元、5萬4

千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四、五)宣告之。

⑶另扣案分別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4支,因查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⑷又被告販賣並交付陳俊亨、王孔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為警分別查扣者合計驗餘淨重分1.34公克、13.004公克,既因販賣而已交付予陳俊亨及王孔利,自應於陳俊亨及王孔利所犯之施用或販賣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事 實 │ 宣 告 刑 ││ │ ├────────┬─────────────────────┤│ │ │ 主 刑 │ 從 刑 │├──┼─────┼────────┼─────────────────────┤│ 一 │如事實欄 │(原審) │(原審) ││ │一、㈠①所│己○○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示 │毒品,處有期徒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拾陸年。 │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二 │如事實欄 │(原審) │(原審) ││ │一、㈠②所│己○○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示 │毒品,處有期徒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拾陸年。 │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三 │如事實欄 │(原審) │(原審) ││ │一、㈠③所│己○○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示 │毒品,處有期徒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拾陸年。 │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四 │如事實欄 │己○○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一、㈡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拾陸年陸月。 │之;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五 │如事實欄 │己○○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一、㈢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拾柒年。 │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六 │如事實欄 │(原審) │ ││ │二、所示 │己○○轉讓第一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七 │如事實欄 │(原審) │(原審) ││ │三、所示 │己○○持有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驗餘之海洛因及如附││ │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 │ │捌月。 │收銷燬之。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0.864│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公克、驗餘淨重0.85│院檢察署98年度偵││ │ │9公克) │字第14775號偵查 ││ │ │ │卷第4-9頁「行政 ││ │ │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 │ │院鑑定書」檢體編││ │ │ │號B0000000之白色││ │ │ │碎塊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105│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公克、驗餘淨重0.10│院檢察署98年度偵││ │ │4公克) │字第14775號偵查 ││ │ │ │卷第4-9頁「行政 ││ │ │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 │ │院鑑定書」檢體編││ │ │ │號B0000000之透明││ │ │ │結晶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813│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公克、驗餘淨重0.81│院檢察署98年度偵││ │ │2公克) │字第14775號偵查 ││ │ │ │卷第4-9頁「行政 ││ │ │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 │ │院鑑定書」檢體編││ │ │ │號B0000000之透明││ │ │ │結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