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3、2332、2327、2418、
29 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甲○○、己○○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4年 5月22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販賣麻藥5年1月、吸用麻藥4月,2罪併定)確定、又於84年10月13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4年11月23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後上開3案4罪確定判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送監執行於87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2年 5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又於96年 1月30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2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辛○○前曾於82年10月20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2年12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己○○於91年間及94年間,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通緝到案後,先於93年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後再於98年 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緩刑於98年2月19日入監服刑(現即因此案件在監服刑中)。
二、辛○○因林冠程(綽號「阿光」)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8萬餘元之債款,遂於97年2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邀同甲○○(綽號「小旭」)及不知情之莊桂彬一同前往林冠程家中索討,未遇後,辛○○透過莊桂彬聯絡林冠程雙方以電話聯絡約在苗栗縣○○鎮○○路麥當勞見面,期間甲○○再電邀同夥乙○○(綽號「阿吉」、「小吉」,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己○○至現場一同處理。嗣辛○○、甲○○與林冠程在苗栗縣○○鎮○○路麥當勞碰面後再至對面之「雙子星檳榔攤」洽談。洽談過程中,辛○○、甲○○先對林冠程恫嚇稱:如不還錢,將帶去活埋等語(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圖使林冠程返還欠款,但林冠程打電話聯絡其妻丙○○所欠債務如無法償還將被埋掉,欲請求其母庚○○先墊款代償,但庚○○之前已為林冠程代償多筆債務,拒接即掛斷電話,故林冠程當場無法承諾還款,因該檳榔攤內有人打牌,客人出入頻繁,不便繼續洽談,辛○○、甲○○、己○○、乙○○等四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該日下午4時許,由辛○○強令林冠程隨之轉到其他地方繼續協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小客車到達「雙子星檳榔攤」,與辛○○、甲○○會合,並由乙○○駕車將林冠程強行載往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永和山水庫」,己○○在趕至「雙子星檳榔攤」與甲○○會晤,瞭解林冠程仍無法償債之過程後,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同居人陳秋蓮、岳母陳游慧珍等人尾隨在乙○○車後接應,而共同剝奪林冠程之行動自由。迨車行約2、30分鐘抵達永和山水庫後,辛○○、甲○○先將林冠程帶下車欲押往辛○○所有停泊於水庫岸邊之塑膠竹筏(原審及起訴書均記載為竹筏),擬駛至對岸續談欠款償還方案;乙○○則因牙齒痛服藥後躺在車上休息等候,己○○因搭載親友較後抵達,隨即獨自下車循路追上辛○○、甲○○,迨行走約5分鐘,因辛○○、甲○○已帶林冠程搭上停在水庫旁之塑膠竹筏出發,此時隨後追上之己○○則站於水庫塑膠竹筏出發處之岸邊觀望。林冠程在塑膠竹筏上,還是說不出如何還錢,復被告知要帶往水庫對面,辛○○一面控制塑膠竹筏走向並恫稱:「到了對面你就知道」,林冠程之行動自由乃持續遭辛○○、甲○○剝奪控制中,惟當日風浪不小,塑膠竹筏並不平穩,林冠程不意間即失足落入水中,鐘漢庭旋將塑膠竹筏掉頭返至林冠程落水處、但未設法將林冠程拉上竹筏上、僅讓林冠程之雙手攀附於竹筏頭掙扎,辛○○及甲○○均明知當日天氣寒冷,水溫凜冽,林冠程又泡在水中,主觀上可預見人若落入水庫數分鐘,即有可能因失溫而溺斃之危險,彼時竹筏離出發之岸邊較近約僅二十、三十公尺,猶不願立即折返較近之岸邊,亦未跳入水庫協助林冠程攀爬上竹筏、抑直接將林冠程拉上塑膠竹筏、或以竹筏上之綁繩設法套牢穩,避免林冠程泡在冷冽水中,隨時可能因失溫不支而溺斃之危險,仍執意讓林冠程繼續攀附在竹筏頭,將竹筏駛往對岸,嗣林冠程果因水溫冷冽不支,再次沒入水庫,辛○○及甲○○未見林冠程有浮出水面換氣的動作,當恐有滅頂之虞,且辛○○、甲○○因共同先行之恐嚇及剝奪林冠程行動自由而帶上竹筏之行為,如致發生此溺水滅頂之結果,即負有防止林冠程死亡之救護義務,詎辛○○、甲○○均能防止而不防止,竟另萌任其溺斃亦可之不確定犯意,於初見林冠程落入冷冽水庫中,且以手扶住塑膠竹筏頭之情況下,在塑膠竹筏上之辛○○、甲○○猶持續拖著林冠程繼續駛向對岸,而任由林冠程攀附在塑膠竹筏頭且泡在冷冽水中,終致林冠程失溫不支而沉入水中溺斃。而後,在塑膠竹筏上之辛○○、甲○○發現林冠程沉入水中後,仍不設法跳入水庫尋覓施救或立即報警前來搜護處理,竟即逃離現場,終致林冠程在水中窒息死亡。迨於97年3月5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5日10時許),始經詹約禮在永和山水庫南岸(起訴書誤載為北岸),發現林冠程陳屍在水庫內已死亡多日。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共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認為不當,提起上訴,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即98年度上字第37號)列明被告辛○○、甲○○、己○○及共同被告乙○○等4人為上訴對象,並敘明上訴理由「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鍾漢廷(應係「庭」字之誤)、甲○○共同殺人及妨害自由罪,並均定應執行刑16年;被告己○○及乙○○妨害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殺人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顯見檢察官確係對被告辛○○、甲○○、己○○及共同被告乙○○等4人提起上訴無誤。其中有關被告己○○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內明確記載:「3、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91台上5 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早先之47台上920號判例到近期之91台上50號判例,一直到近例之93台上260號判決、97台上3104號判決意旨,對於「客觀預見可能性」均採寬鬆認定見解),退一步言,縱算被告己○○、乙○○當時確實未在竹筏上,然原審既然已經認定渠等亦與被告辛○○及甲○○共犯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己○○、乙○○也在現場,對於要將被害人林冠程帶到水庫對面一節,事先也都知悉,則當時天氣寒冷,水庫風大浪大,被害人稍有不慎,不論是遭推下或失足跌入水中因而極有可能失溫溺斃,顯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渠等妨害自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己○○、乙○○對於其他共犯將被害人用竹筏要搭載到對岸恐嚇活埋一節,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更無任何阻止舉動,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渠等自應對於林冠程掉入水中溺斃之死亡結果負責任,即渠等至少應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被告無罪諭知,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足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有提起上訴無誤,先予指明。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文國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未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文國於警詢所為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辛○○、己○○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㈠第93頁、第148頁背面),且證人邱文國未曾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邱文國,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庚○○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庚○○針對案發當天即98年2月19日被害人林冠程撥打電話回家之情形,其等於警詢時所述與本院本審審理時所證述,並無齟齬(見97年度相字第102號卷第36至47頁、本院本審卷㈡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則證人丙○○、庚○○於警詢中所述,已經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從而,證人丙○○、庚○○之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庚○○97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害人林冠程之家屬丙○○、庚○○於97年3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未令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此項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辛○○(指對被告甲○○、己○○、乙○○)、證人即共犯甲○○(指對被告辛○○、己○○、乙○○)、證人即共犯己○○(指對被告辛○○、甲○○、乙○○)、證人即共犯乙○○(指對被告辛○○、甲○○、己○○)分別於原審(指被告辛○○、甲○○、己○○、乙○○)及本院上訴審、本審(指被告辛○○、甲○○)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辛○○、甲○○、己○○、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辛○○、甲○○、己○○、乙○○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五、至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及DNA型別鑑定紀錄表等 ,分別係該署、所執行屍體相驗、解剖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另97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被告辛○○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均在場);及97年4月3日上午10時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被告甲○○在場),均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所為之勘驗處分,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並有詳載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理由等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甲○○、己○○、乙○○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辛○○、甲○○、己○○、乙○○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本審當庭播放勘驗無誤(檢察官、被告辛○○、甲○○、己○○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在庭,詳見原審9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本審99年5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辛○○、己○○、甲○○等人當庭聽聞勘驗後,其中被告己○○均坦認係其與甲○○、乙○○、戊○○之對話內容;被告甲○○亦均坦認係其與己○○之對話內容無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認卷附之各該監聽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八、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 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卷附之被告辛○○、甲○○ 2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70052014號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辛○○、甲○○ 2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即均簽有具結書),以減輕被告辛○○、甲○○ 2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
tte 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辛○○、甲○○2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相關之測謊圖譜 1冊係存置在贓物庫),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九、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關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97年 4月10日以中象參0000000000函覆關於97年2月19日14時30分至24時於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9鄰永和山水庫附近之氣象資料,係中央氣象局公務員對於氣象資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紀錄當時本不具有個案性質,且該紀錄之製作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是上開中央氣象局函覆之氣象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十、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甲○○、己○○、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辛○○、甲○○、己○○、乙○○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十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 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載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指證人詹約禮、莊桂彬、魏士芳、戊○○、陳秋蓮、陳游慧珍、盧明輝等人之警訊筆錄)及書面陳述(如辛○○手繪現場圖、旭日牙科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指證人詹約禮、莊桂彬、魏士芳、戊○○、陳秋蓮、陳游慧珍、盧明輝等人之警訊筆錄)及書面陳述(如辛○○手繪現場圖、旭日牙科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甲○○均矢口否認犯有前揭妨害自由、殺人等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犯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㈠被告辛○○辯稱:伊並未強押林冠程去永和山水庫,是林冠程自願去的;帶林冠程去水庫是因為他說沒有錢,要嚇他而已;林冠程係自己跳下水庫的,伊有掉頭要去救林冠程,但林冠程沒有上船,用繩子拉林冠程起來,林冠程又沒有起來,伊以為林冠程游走了,伊沒有殺人云云。㈡被告甲○○辯稱:當天辛○○告訴伊,林冠程欠他砂石的錢,叫伊陪同去找此人,渠等先至砂石廠找莊桂彬,因莊桂彬知道林冠程住哪裡,去時林冠程的媽媽說他不在家,不久林冠程打電話來,約他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之後他們再至「雙子星檳榔攤」,辛○○問林冠程欠款如何處理,林冠程就拿辛○○的電話去打,但找不到人為其處理這筆帳,之後辛○○說不然去別的地方,適乙○○開車至檳榔攤,渠等即坐上乙○○之車去永和山水庫,之後伊和辛○○、林冠程就下去水庫,並上竹筏,由辛○○駕駛竹筏,開了20至30公尺,林冠程即自行跳下去水庫,辛○○將竹筏開過去,當時伊有伸手去拉林冠程,因為林冠程身材比伊壯碩,伊拉不起來所以讓林冠程扶住竹筏頭前面,當時林冠程有說要去對面就趕快走,才把竹筏往前開,林冠程第二次落水伊也有丟繩子給他和拿竹竿給他。辛○○一直開,林冠程並問什麼時候到,辛○○稱快到了,之後林冠程就沉下去水裡,渠等要去救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伊以為林冠程潛下去了,在那裡繞了幾圈,找不到人就走了;當時並未逼林冠程跳入水庫,林冠程係突然自己跳下水庫的云云。㈢被告己○○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是去檳榔攤交手錶給甲○○,嗣因伊岳母(陳游慧珍)稱第一次到頭份,希望到處走走,伊對頭份不熟,才會跟隨甲○○等人之車上永和山水庫,伊並無妨害林冠程行動自由之行為,伊也沒有下去水庫,伊沒有檢察官所寫的犯意聯絡。在地檢署伊未婚妻(指陳秋蓮)和她媽媽(陳游慧珍)也有出庭,檢察官就我們同車的部分,採信她們的證詞以不起訴來處理,但不相信伊所說的,對伊起訴妨害自由犯嫌,伊若是要犯案,不需要攜家帶眷到現場觀看整個犯案過程。㈣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辛○○並無剝奪林冠程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害人林冠程係主動約被告辛○○到苗栗縣○○鎮○○路之麥當勞見面,而後仍無法提出償還計畫,再與被告辛○○、甲○○一起至麥當勞對面之「雙子星檳榔攤」內洽談,洽談過程甚為平和,被害人林冠程並未受到任何恫嚇,只是因該檳榔攤內有人打牌,客人出入頻繁,繼續談話不方便,所以被告辛○○告知被害人林冠程轉到其他地方繼續協商,而被害人林冠程也無意見,因此隨同被告辛○○、甲○○外出,被告辛○○原本要駕駛其所有之汽車外出,因被不明人士之汽車擋住而無法移動,適被告甲○○之朋友乙○○開車到場,被告甲○○遂請乙○○開車載送,而被害人林冠程是自行上車,沒有任何人予以挾持,已據目擊證人即「雙子星檳榔攤」之老闆魏士芳供證甚為明確。原審事實所載被害人林冠程曾經受到恫嚇活埋,此部分乃是被害人林冠程之妻丙○○警偵訊所為之說詞,若被害人林冠程於電話中真有如此告知,應該是被害人林冠程因數次請求其母庚○○幫忙,其母庚○○不予理會,林冠程自己所為之苦肉計,而林冠程若真如此告知,其妻必定甚為緊張而向警方報案求救,惟其妻丙○○卻未報警也不理會,與常情不符;且林冠程之妻丙○○此項說詞,也與魏士芳所述在檳榔攤內之情況也不符,足見被告辛○○、甲○○
2 人並沒有恐嚇要活埋林冠程,林冠程行動自由也沒有受到任何妨害。被告辛○○於林冠程落水之後,確實有施以救助,並非未施以適當之救護致使林冠程溺斃;被害人林冠程係因位於被告辛○○所駕駛之竹筏之前端,當時風浪甚大,竹筏搖晃而失足落水,並非因被告辛○○在竹筏上恫嚇或因行動遭控制,恐被帶至水庫對面即慘遭活埋,不得已遂跳入水庫企圖逃生。原審稱被害人林冠程係因恐被帶至水庫對面慘遭活埋,不得已遂跳入水庫企圖逃生,惟依照本案自被告辛○○、甲○○與林冠程相約見面洽商,以迄轉往水庫之過程觀之,若林冠程於苗栗縣○○鎮○○路之麥當勞,或者「雙子星檳榔攤」有被恐嚇活埋,因該場所自由開放,其當無不於麥當勞步行前往「雙子星檳榔攤」之途中或者於步出「雙子星檳榔攤」之際脫逃之理,也無不於抵達水庫尚未步上竹筏之前逃脫之理,絕無選擇在水庫中才要脫逃的理由,原審認定林冠程係跳入水庫企圖逃生,並非允當。被害人林冠程於距離出發之原岸邊約30公尺左右處落水之後,因被告辛○○所駕駛之竹筏仍在前進當中,被告辛○○於發現林冠程落水之後,被告辛○○隨即將所駕駛之竹筏折回,讓被害人林冠程抓住竹筏前緣施以救助,被告辛○○並告知被告甲○○將被害人林冠程拉起,而當時未能使林冠程再上竹筏之原因,乃是當時風浪過大,被告甲○○已經蹲下出手要拉住林冠程卻拉不住,且被害人林冠程身材壯碩無法將其拉上竹筏,而當時林冠程確實已經抓住竹筏前緣,落水處與對岸間水之深度較淺,與出發之原岸邊間水之深度較深,而林冠程也催促趕快過去,因此被告辛○○將所駕駛之竹筏繼續往對岸前進,並非不折返出發之原岸邊。原審稱被告辛○○、甲○○於林冠程跳水後,本可立即將竹筏開回原出發之岸邊將林冠程拉起,然渠等未回頭卻繼續行駛,可見被告辛○○、甲○○2人並未施以適當之救護云云,乃屬誤會。況被告等無法料到林冠程於抓住竹筏前緣再往對岸途中,再度鬆手落水,乃是林冠程誤會被告辛○○之話語,以為已經抵達對岸而鬆手欲上岸,並非因失溫身體不支而沉入水中溺斃。且原審認定被害人林冠程係因失溫身體不支而沉入水中溺斃,無所憑證,被告辛○○並無妨害自由以及不作為殺人之事實。㈤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依據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林冠程並非由人強押上車,一般情況,若果強押上車,通常被押人坐在後座,總共有三人坐於後座,二人負責看管,但依共同被告辛○○之供述,被害人林冠程與甲○○坐在後座,足證並無任何壓制行為,亦可證明並無強押情形,此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又依證人鍾士芳於原審之證述,顯見被害人林冠程在檳榔攤裡不僅沒有被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僅談論錢的事情,原審判決中載明當時有被恐嚇之情形,無從有具體之事證;況且依證人鍾士芳所述,當時現場有人打麻將,若果有大聲喝叱或恐嚇情事,勢必引起打麻將人之注意而停止打麻將之情形發生,但未據證人鍾士芳供述打麻將有人停止之情形,足資證明,渠等未對林冠程有所恐嚇或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可採信。又依被告甲○○及辛○○之供述,足證被害人林冠程上竹筏沒多久就落水;當時辛○○、甲○○2人均不知林冠程是否會游泳;2人均有救援林冠程之情形;林冠程之後沈入水中,2人以為林冠程潛入逃走,並在附近找尋後才離開;林冠程落水後,曾在竹筏邊緣,隨竹筏行進方向漂浮,未據2人供述林冠程當時有無表示伊不會游泳,造成彼2人以為林冠程會游泳之假象;甲○○供述不知林冠程是掉下去或自行跳水之情節,應屬合理之供述,倘若林冠程自知不會游泳,一般常理,斷不會往水庫中跳水,無異讓自己陷入危機,而據被告供述,當時在竹筏上風很大,且搖搖晃晃,因此林冠程重心不穩而意外落水之情形並非不可能。綜上論述,被告甲○○本身不會游泳,目睹被害人林冠程落水後,並未袖手旁觀,雖施援手,但依當時風大,無法為有效之援助,又2人錯判情勢仍往前行駛竹筏,造成林冠程不負體力而沈入水中,而2人猶以為林冠程深熟水性,已潛水離去,造成溺斃之原因,或有未盡之能事,但絕無基於能防止而不防止,致林冠程溺斃之情形,縱使有責,亦僅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等語。㈥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依據97年2月19 日14時3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己○○到頭份係因為與共同被告甲○○早已約好,並非為了"阿光"前往,否則為何在該對話內容中,甲○○尚未提到"阿光"之前,己○○就已經先主動表示「我不用3點就會到你那邊了」,又甲○○於電話中要向己○○道歉表示「我怕我沒辦法去喔」,復參酌97年度警聲搜字第391號卷第162頁之第2個監聽譯文及共同被告甲○○於原審97年12月11日之證述,己○○係因為早與甲○○約好見面,而在頭份雙子星檳榔攤碰面,且碰面目地在於手錶及手錶雜誌,與"阿光"無關,故己○○至此並無與甲○○有犯意聯絡;再本件過程中,己○○唯一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接觸,除了在頭份雙子星檳榔攤有跟甲○○接觸外,與其他人間並無任何接觸,即使有也僅止與電話聯絡,然電話聯絡內容也僅抽象表達己○○與所謂"阿光"間有恩怨,並無任何具體表示死者林冠程是否就是己○○要找的"阿光"、己○○要到永和山哪一個角落、己○○要怎麼跟車、怎麼找到永和山、要如何處理死者林冠程等具體事項之犯意聯絡內容,可否據此認定己○○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已有共同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所指己○○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究竟要如何產生,顯有疑問。又依據97年2月19日16時5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結果,該譯文中,除己○○與戊○○間之對話外,背景尚有「呼、呼」聲音及類似引擎之聲音,正足以證明己○○所言其係在車內駕駛中並非虛妄,則己○○已有不在場之證明,是起訴書據此認定己○○有在場參與,顯與勘驗結果有所不合。且就該段譯文,業據證人戊○○證述:他(指己○○)說的話我從來不相信,他都說他在外面多有辦法之類的話,那通電話後來我有求證,我有問我媽媽,我媽媽說沒有,有向我姊姊求證,當時在場啊,兩個都說不知道等語。查戊○○為該段對話之當事人,對於該段對話之真意為何,是否係出於戲謔語言當最為知悉,況戊○○事後並有求證,則該段對話係己○○與戊○○間之開玩笑對話,自難據此認定係己○○有在現場。況己○○與戊○○於同日約21時18分46秒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為,己○○為表現自己在社會上吃得開,可以幫戊○○安排處理他人,甚至等到戊○○退伍再安排,其本領十分大,惟實際上並無此人,足見己○○與戊○○之對話係開玩笑,其開玩笑內容係己○○虛擬一個情境,要騙戊○○伊在社會上吃得開,黑白兩道都行,並非己○○真有到本件現場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以:㈠被告辛○○及甲○○共同殺人罪部分:①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林冠程應係自行跳入水庫乙節有待商榷:雖然林冠程已經死亡而死無對證,然而被害人生前不會游泳,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丙○○及死者母親庚○○偵訊時證述明確(相卷100頁背面),並經原審在判決中認定在卷,而當時是冬天,且天氣寒冷,氣溫約在14度左右,當時又風大浪大,死者自知不會游泳,絕無自行跳入凜冽水庫中自尋死路之理,衡情當係遭被告等人或逼或推下水中以恫嚇還錢方符合常理,況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04月09日測謊鑑定書(見偵字第1213卷㈠第151頁),亦可證明被告甲○○所供:係林冠程自己跳入水庫中逃逸乙節不實在,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測謊鑑定證據為何不採信,亦未說明理由,卻逕採信被告辛○○、甲○○卸責之林冠程係自己跳下水庫辯解,更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誤。②量刑過輕:原審似乎未審酌被告均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從未向死者家屬道歉,遑論和解賠償家屬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是以凌虐被害人之手段行暴力討債,進而殺害被害人林冠程等等犯罪情狀重大,對死者家屬所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僅量處有期徒刑14年,實屬過輕,無法充分評價被告犯行,有所違誤,故建議將原判決撤銷此殺人部分,均建議予以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以慰死者及稍稍平復家屬悲憤傷痛之情。㈡被告己○○部分:①原審認為:被告己○○於電話中所述伊與甲○○、乙○○3個人處理林冠程等語,顯與乙○○係在車上等候,未上竹筏,在竹筏上者係被告辛○○、甲○○,然己○○卻未提及辛○○一起處理林冠程之情有違一節(判決書14頁),顯與卷內被告己○○之通聯內容;970219:1650
44:己○○A與戊○○B之通聯節錄內容:B:那邊還有誰?A小旭、小吉ㄚ。B嗯。A:ㄚ還有一個兄仔(按:指鐘漢庭),現在我們在坐竹筏...。及偵訊供述:....後來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們的車停到一條小路裡面,所以我才下車看,我看到他們車上都沒有人...等情(97偵2914號卷第3頁背面),再佐以證人陳秋蓮警、偵詢實證稱(見偵卷第2332號卷第144至152頁):當時己○○下車,等了很久,約40至50分鐘等情,可證明被告己○○及乙○○都有下車一起到竹筏上參與殺人犯行之事實,原審卻逕認為乙○○是在車上等候,且被告己○○未提及辛○○一起處理林冠程之情云云,顯與上述譯文及卷內資料不符,原審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②原審又以譯文內容:己○○先稱林冠程很有氣魄,水庫直接跳下去,後則稱係渠等將林冠程丟到水庫裡面,前後所言亦有不一,堪認其於電話中所述與事實仍有部分出入;是以被告己○○上開談話內容竟與案發經過大致吻合,其合理推論,或因被告己○○係跟隨被告乙○○之車至永和山水庫,並曾至乙○○之停車處;且被告己○○亦供稱:伊開車回去之右手邊,看得到水,也看得到人駕竹筏出去(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4頁反面),故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己○○曾在岸邊觀看事發過程,故對於案發經過一目了然。然尚不能因其知悉案發經過,即認其與被告辛○○、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是以上開監聽錄音內容要不能據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書第14至15頁)云云。則不論譯文內容中,被告己○○陳述被害人是自行跳入或遭被告丟入水中,前提是被告己○○必須是在竹筏上,否則為何能清楚陳述死者落水情形,更何況還能明確陳述:--B"指戊○○":
結果勒?A"指己○○":他現在人在水裡,手扶在竹筏頭,扶著竹筏。B:嗯。A:我們帶著他遊山玩水等情(詳見譯文內容)。再佐以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看到此情此景,上情全是伊主觀想像之情景,而完全撇清責任之辯詞,自足以認定被告己○○等均在竹筏上。否則被告己○○大可承認是在岸邊觀賞即可,且為何被告極度害怕接受測謊以釐清事實甚至還其清白?均足以認定被告的確在竹筏上無疑,原審卻執譯文內容前後稍有不同之細節,即認為本案監聽錄音內容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對於極不利被告之上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嫌,更何況原審亦未到現場履勘,以資查證被告供稱:伊開車回去之右手邊,看得到水,也看得到人駕竹筏出去等情(見偵卷第2914號卷第4頁反面)是否屬實可以採信,且己○○車上之其他乘客陳秋蓮及陳游慧珍均一再否認曾經看到竹筏或本案經過情形,那為何只有被告會在車上看到案發情形?顯不合理,故原判決推論被告己○○可能曾在岸邊觀看事發過程,故對於案發經過一目了然一節,純屬主觀臆測,並無實據,更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91台上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早先之47台上920號判例到近期之91台上50號判例,一直到近例之93台上260號判決、97台上3104號判決意旨,對於「客觀預見可能性」均採寬鬆認定見解),退一步言,縱被告己○○、乙○○當時確實未在竹筏上,然原審既然已經認定渠等亦與被告辛○○及甲○○共犯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己○○、乙○○也在現場,對於要將被害人林冠程帶到水庫對面乙節,事先也都知悉,則當時天氣寒冷,水庫風大浪大,被害人稍有不慎,不論是遭推下或失足跌入水中因而極有可能失溫溺斃,顯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渠等妨害自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己○○、乙○○對於其他共犯將被害人用竹筏要搭載到對岸恐嚇活埋一節,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更無任何阻止舉動,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渠等自應對於林冠程掉入水中溺斃之死亡結果負責任,即渠等至少應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被告無罪諭知,其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死者林冠程係溺水死亡:
按死者林冠程係溺水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溺水發現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125至132頁、第135頁及第71至73頁),被告辛○○、甲○○、己○○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就此亦均未爭執,是林冠程之死因係溺水,且係在「永和山水庫」溺斃乙情,要無疑義。
㈡被害人林冠程落水之原因,應係竹筏不穩,失足落水。其理由如下:
①依卷附被告辛○○、甲○○2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7005201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
受測人辛○○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林冠
程是如何下水的?」、「是誰推林冠程下水的?」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
另受測人辛○○於測前會談稱案發當時渠係蹲在竹筏尾端
負責開船,並無接觸到被害人林冠程,亦無叫(明確指示、威嚇)被害人林冠程下去水裡,經測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
受測人甲○○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林冠
程為什麼會在水中?」圖譜反應在「是被人推下水的」;當問及測試問題「是誰推林冠程下水?」圖譜反應在「是你自己(即甲○○本人)」。
另受測人甲○○測前會談否認案發時將林冠程推下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②惟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案發當時是冬天,且天氣寒冷,氣溫約在14度左右,當時又風大浪大,死者如自知不會游泳,絕無自行跳入凜冽水庫中自尋死路之理由,衡情當係遭被告等人或逼、或推下水中以恫嚇還錢方符合常理;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9日測謊鑑定書亦可證明:被告甲○○所供係林冠程自己跳入水庫中逃逸乙節,顯不實在。③經查:案發當時辜不論被告辛○○是否係蹲在竹筏尾端負責
開船,衡以塑膠竹筏之大小及容納空間,應可認定被告辛○○對於竹筏上之對話及發生被害人落海之事情,必定係親眼目睹及親耳聽聞,何以上開被告辛○○及甲○○2人之測謊結果未能一致,是上開測謊結果之憑信性,顯非無疑。
④被告辛○○、甲○○與被害人同在竹筏上,而被告己○○並
未登上竹筏,但應在永和山岸邊或某竹林處但足以窺見水庫場景並與戊○○為對話,而同案被告乙○○係在車上等候,是被告己○○及乙○○對於被害人如何自竹筏上落水、攀附在竹筏頭、終至不支沉溺等節,並非居於保證人地位。此由下列說明足證之:
Ⅰ、被告辛○○、甲○○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竹筏上的僅有渠等2人及林冠程,被告己○○並未在竹筏上,同案被告乙○○則在車上等,並未下去水庫等詞(見偵1213卷一第21頁、偵2914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宗第66、62頁及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
Ⅱ、此與被告己○○於本院供述案發時甲○○並沒有邀伊一起到永和山水庫現場,伊只是要拿手錶給甲○○,伊未參與,也不需要攜家帶眷隨行,有關通訊譯文此點,我當時看到的點是在永和山另外的一個地方,有一個涼亭的地方,我行車經過那邊,我在那個地方看到有一個人開竹筏出去,我把我看到的這一幕渲染,然後直接告訴我的小舅子。但整個事實跟我所講的也有幾個很大的出入點在:舉如死者的落水方式,如我說的是被害人自己跳下去的,還是他們說的是跌落水的;我的通訊監察譯文裡面,不斷的提到,我看到的這一幕很明顯這個人他會游泳,跟死者完全不會游泳,這是完全不一樣的;再來,如果依照我譯文所講,我已經把他托上岸邊了,如何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然後我第一通講的譯文,跟我最後一通、跟我小舅子說,所講的譯文的內容完全不一樣等,伊確實沒參與要將被害人帶到水庫要做什麼或要商討他什麼時候還錢。至於伊妻陳秋蓮及岳母陳游慧珍,她們有說到水庫那邊的竹林伊有下車,而且下車待了大概有好幾十分鐘,但伊不是在岸邊呼應辛○○,她們在地院已有做過澄清,陳秋蓮說她在車上、是在車上睡覺,聽到有喇叭聲的時候、她忽然驚醒,她本身有沒有時間觀念,在地院的時候,審判長在現場有做一個檢查的動作,她的確沒有戴錶的習慣,她當時只是聽到喇叭聲後隨便說一個時間,況陳游慧珍所講的時間大概五至六分鐘,我從下車走到他們的停車處、再走回來的時間,大約是五至六分鐘,並不是像當初她所講的數十分鐘或是到四十五分鐘,...那天我會去到永和山那邊,第一個,是要交付手錶給甲○○,我隨後就要離開,我還要到苗栗的媽祖廟拜拜,...我對頭份不熟,所以我的岳母才講說,你要不要看他們去哪裡、要不要跟去看看,那時我看他們的車開一段距離,所以我想說好吧,順著他們車的方向走,而且「永和山水庫」是一個觀光地區,也不是私人的土地,所以順道過去那邊,而且我沒有看到他們整個過程是怎麼樣,因為我還沒有接近他們車子的時候,就有人按我喇叭,因為那是一個雙線單向通車的地方,所以那時候我車子占在路上,所以我就上車就離開等語,被告己○○堅稱並未與辛○○、甲○○及被害人同在該竹筏上,只是送回甲○○委託修理的手錶,與戊○○之通話係誇大之詞,如果要參與本案的話,我不需要帶著我的太太、小孩及岳母攜家帶眷到現場等情,所辯尚無悖於情理之處。
Ⅲ、復依97年4月1日上午11 時30分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之記載【被告辛○○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均在場;另亦可參酌97年4月3日上午10時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被告甲○○在場,見偵1213卷二第3至第5頁)】:
從雙子星檳榔攤出發到永和山水庫,行車路程大約25分鐘;再依照被告辛○○所陳述下車地點,行走至永和山水庫搭乘竹筏地點,路程經測量約5分鐘左右(見偵1213卷一第158、159頁),再仔細對比被告陳慶霖與其小舅子戊○○於案發當天下午16時50分44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中,戊○○(下稱:良)稱:「那邊還有誰?」,己○○(下稱:霖)稱:「小旭、小吉啊」,良:「嗯」,霖:「阿還有一個兄仔,現在我們坐竹筏」,良:「啥」,霖:「喔,很有勇氣喔,水庫就直接跳下去,...現在游來我們的竹筏這裡,扶著我們的竹筏,我們要行駛下去,很有氣魄,水庫就直接給他跳下去」,良:「結果勒!」,霖:「他現在人在水裡,手扶著竹筏頭」,良:「嗯」,霖:「我們就帶著他遊山玩水,現在要開到岸邊把他拖上來」,良:「你們現在在哪裡?」,霖:「永和山」(見原審卷第1宗第269、270頁、警聲搜卷第174頁,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北坑10-1號)之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再參酌以證人即被告己○○之同居人陳秋蓮(當時亦在永和山水庫車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在永和山水庫待了多久?)待了好幾十分鐘。」「(檢察官問:陳慶霖是否有下車?)是,他說要去找朋友,他下車好幾十分鐘。」等語(見偵2332卷第15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辯護人問:到現場後,被告己○○下車後,又上車移車,約多久?)幾分鐘。
」「(辯護人問:你曾經在警訊筆錄有說45分左右?如何判斷?)我在睡覺,有喇叭聲吵醒我,時間是我猜的。」「(辯護人問:會回答45分,是猜的?)是。」「(辯護人問:實際上被告己○○下去多久?)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被告己○○往前開車,你餵奶,大約又待了多久?)好像有一下子。餵奶那些。」「(辯護人問:約幾分鐘?)約十幾、快二十分左右吧!」「(辯護人問:在此時,看得到被告己○○?)我沒有去注意。」「(辯護人問:之後被告己○○有無上車?)有,之後我們慢慢開下去。」「(辯護人問:此時,被告己○○有無接到任何電話?)有,我有聽到電話聲。」「(辯護人問:何人打來的?)媽媽有問被告己○○,己○○說是戊○○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至第230頁);及證人即陳秋蓮之母陳游慧珍(當時亦在永和山水庫車上)於原審審時則結證稱:「(辯護人問:停車處,看得到水庫?)沒有,附近是竹林。」「(辯護人問:最後己○○回來開車,為什麼會上來開車?)因為有人按喇叭,他要讓那台車過去。」「辯護人問:他會完車後就直接下山嗎?)有再停下來。」「(辯護人問:停下來時,你與被告己○○做何事?)被告陳慶霖下車,寶寶大便。陳秋蓮在泡牛奶。」「(辯護人問:你們會完車,你們又待了多久?)有一下子,不知道正確的時間。大約十幾到二十分鐘。」「(辯護人問:被告己○○此時有無在附近?)我沒有注意他。」「(辯護人問:被告己○○停車後有下車,後來他人按喇叭而來移車,約多久?)約一、二十分。
【後改稱六、七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綜觀上開細微跡證(包括車程時間、抵達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塑膠竹筏大小等)可知,被告己○○於被害人林冠程落水時必定不是在船上,而係在略可觀看到水庫場景之永和山有竹林處,否則豈能於對話中陳述相類於案發之情狀,但於他車按喇叭要會車時就能及時趕回到車上,益徵被告己○○辯稱並未與辛○○、甲○○及被害人同在該竹筏上,只是為送回甲○○委託修理的手錶而上永和山,且其與戊○○之通話確有誇大不符之處,如果要參與本案的話,不需要攜家帶眷到案發現場等語,尚無悖於常情;而本件案事發時(即林冠程落水時)應係由被告辛○○(即「兄仔」)、甲○○(即「小旭」)2人強押(仍在剝奪行動自由中)林冠程上塑膠竹筏,擬駛至對岸,但已離岸約二、三十公尺;被告乙○○則因牙齒痛服藥後在車上休息等候,亦未登上竹筏,被告己○○與乙○○對於於被害人落水、攀附竹筏頭及稍後不支沉溺乙節,均無預見可能或居於保證人之地位。
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包括通訊監察譯文),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顯示被害人林冠程係遭人故意推落水庫;而當時自承在竹筏上之被告辛○○、甲○○2人就被害人如何落水,或均供稱林冠程係自己跳下水庫,或均辯稱林冠程係因竹筏搖晃而失足落水等不同說詞;然參酌上述被告己○○與其小舅子戊○○於案發當天下午16時50分44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0頁、警聲搜卷第174頁,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北坑10-1號)之對話內容詳予比對,如若屬實,被告己○○於對話中並無陳述被害人林冠程係遭被告辛○○、或甲○○推落水中乙情;復查,被害人林冠程如遭人強行推落下水,但就同在竹筏上之受測人即被告辛○○,卻無法鑑判其事,如僅以被告甲○○1人測謊結果所示,就其被問及測試問題「林冠程為什麼會在水中?」圖譜反應在「是被人推下水的」;當問及測試問題「是誰推林冠程下水?」圖譜反應在「是你自己(即甲○○本人)」推落下水之結果,及測前會談否認案發時將林冠程推下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即強為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甲○○推下落水,尚非全然無疑,無從遽認被害人之落水係遭被告甲○○所推落。又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來反面推論:如被害人落水是因唯恐被帶至水庫對面慘遭不測,為圖脫身,不得已自行躍入水庫中企圖逃生,其必得會潛游逃離始有採此對策之可能,惟比對被害人之妻丙○○、其母庚○○均於本院證述被害人不會游泳,及案發時被害人落水後,被告辛○○立即將竹筏掉轉回原處,被害人亦因之攀附在竹筏頭等過程觀之,被害人落水後狀況當顯現其不會游泳,且被告辛○○、甲○○亦親見其事,始將竹筏駛回被害人落水處,被害人既不會游泳,及其落水後仍願攀附竹筏頭等,研判其非自行跳水,較符實情。復查,本件案發當日水庫風浪不小,已據被告辛○○及甲○○供述在卷,而該塑膠竹筏材質非重,航駛中不平穩甚為可能,如被害人唯恐被逼債欲逃離而自行投身水庫,辛○○及甲○○縱然將塑膠竹筏掉頭返至被害人林冠程落水處,被害人有無可能願攀附於竹筏頭,實非無疑,此較諸如認被害人林冠程係不意間失足落入水中,辛○○旋將塑膠竹筏掉頭折返至被害人落水處,讓之攀附於竹筏頭,而被害人也奮力以雙手攀附於竹筏頭乙節,兩相比較,顯然後者之情況,較符實況及情理。
㈢且本案經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包括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害人林冠程係遭人故意推下水庫,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害人係失足落水。
㈣復查,被告辛○○、甲○○2人如果要與被害人和平協調償
債事宜,實無必要將被害人長途載至永和山,甚登上竹筏載到對岸較乏人煙處洽談之必要,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撥電話通知其妻、母如無法籌錢代償,恐遭活埋而無法返家,及其後果遭被告辛○○、甲○○以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由被告乙○○開車載往永和山區,其後被告辛○○及甲○○並挾被害人登上竹筏,載往對岸逼債,則其等登上竹筏後,被告辛○○及甲○○對於不會游泳之被害人,即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負有防止其死亡之救護義務,竟於被害人落水後未施以適當之救護僅讓之雙手攀附於竹筏頭,猶執意將竹筏駛往對岸,終致林冠程不支溺斃,則被告辛○○、甲○○2人對被害人未予適當救護之消極行為,自應構成殺人罪之不作為犯,理由詳如後述:
⑴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得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某甲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3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據證人即林冠程之妻丙○○、其母庚○○於本院證稱:「
被害人林冠程不會游泳,(檢察官問證人丙○○:98年2月19日下午,林冠程有無打電話回家?)有。(檢察官問電話中如何說?)他打電話回家要找我婆婆,我婆婆不想接電話,他跟我說對方要把他埋掉。(檢察官問證人丙○○:對方指的是誰?)就是辛○○他們。(檢察官問證人丙○○:當時你婆婆為何不想接電話?)因為他之前也曾經欠人家錢、我婆婆替他還,這次也是因為欠人家錢,所以我婆婆不想接電話。(檢察官問證人丙○○:你有沒有把林冠程說對方要把他埋掉的話說給你婆婆?)有。(問:然後你與林冠程誰先掛掉電話?)應該是我,因為我不確定他說的是否實在。(檢察官問證人丙○○:你掛完電話後,你轉述給你婆婆,你與你婆婆有何處置?)沒有。
(檢察官問證人丙○○:為何林冠程在電話中已經說對方要把他活埋,你沒有立即反應?)就是沒有立即反應,可是後來我有一直撥電話給他,但是電話後來就一直不通。
(辯護人問證人丙○○:林冠程以前有沒有類似別人向他討債,而有這樣求救的電話?)沒有這樣的打電話求救,是人來家裡找他。(問證人丙○○:林冠程欠外面的債務,家裡的人幫他處理過幾次?)時間已久我忘記,大約有
二、三次。(問證人丙○○:家裡幫他忙的人是你婆婆或是你?)是我公公、婆婆幫他處理二、三次的債務。(問:林冠程平常講話是否有誇大情形,還是喜歡開玩笑?)應該還好。意思就是有過。(問證人丙○○:妳先生在什麼地方打電話給你?有沒有跟你講。)沒有。(問:林冠程有沒有說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選任辯護人問:
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話,說林冠程跟你講說對方要把他埋掉,但是你不確定這是否真實?)是的。(問:你剛剛講說,他打電話之後,你回撥給他,但是一直打不通?)是的。(問:這樣的話,事情已經很緊急,為何沒有報警?)我的臨場反應沒有那麼好。...(審判長問證人丙○○:剛才你說後來有一直打電話給林冠程,結果打不通,你是接到林冠程那通電話後隔多久開始打的?)半個鐘頭。
(檢察官問證人丙○○:妳剛才說那天下午,林冠程打電話回來有幾通?)他打回來不止一通,我婆婆接聽兩通,然後再打一通。應該有打三通,第一通是我婆婆先接的,第二通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你是接聽第三通?)是的(問丙○○:你說你婆婆不來接聽的是指第三通電話?)是。林冠程是在第三通跟我說對方要把他活埋。(問:是否記得前後三通的時間相隔多久?)不記得。第一通距離第二通大概五分鐘,第二通距離第三通比較久,大約十五分鐘。(審判長問丙○○:第三通是你接到之後,你叫你的婆婆庚○○來接聽電話,結果她沒有來接聽?)是。第
一、二通電話,沒有來接聽,我只有接聽第三通電話。」、「(檢察官問證人庚○○:被害人林冠程會不會游泳?)不會。(問案發當天就是98年2月19日下午,林冠程有無打電話回家?電話是你媳婦丙○○接的,林冠程表示要跟你講話?)是的。(問:你有無接聽電話?)我有接聽電話,好囉唆,我不想聽,我說我不要聽了,就掛掉電話。(問證人庚○○:你的媳婦有拿電話給你接聽?)有。
林冠程說話的內容他都吞吞吐吐的,我聽不清楚。他嗯嗯的、一直吞吞吐吐、我正在忙別的事情,我不想聽,所以我就掛掉電話。(問證人庚○○:是你掛掉他的電話還是你跟你的的媳婦說你不想聽電話?)是我自己掛掉的電話,我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如果我知道事情那麼嚴重的話我就會救他。(問證人庚○○:林冠程在電話中有無說到,你如果不幫忙的話,對方要把他埋掉?)我沒有聽到這些的話,他只有跟我媳婦這樣講。(檢察官問證人庚○○:你的媳婦丙○○有無跟你講,林冠程說如果你不幫忙的話,對方要把林冠程活埋?)有。以前我兒子欠人家再多的錢,也沒有像這次那麼的嚴重,如果這次我知道的話(哭泣),借也要借錢來還。(檢察官問證人庚○○:你掛掉電話後,有無做何處置?)我沒有當一回事,我沒有想到那麼嚴重的事。...(審判長問庚○○:妳剛才說你兒子講電話吞吞吐吐,後來你就把電話掛掉,這是指第幾通電話?)第一通。(審判長問庚○○:第二通電話,林冠程有無講到什麼話?)他講話吞吞吐吐的,也沒有講到什麼話。(問:他講話是否有隱瞞什麼意思嗎?不然你為何要掛掉他電話。)就是不知道他要說什麼。第二通也是。
(審判長問庚○○:你為何要掛掉他電話?)因為他已經兩天沒有回來,我就不想接聽電話。」等語,併參酌證人於檢察官相驗時指稱:「是我丈夫林冠程有打電話回家,庚○○接了2通,我接了1通,我接聽的內容是,林冠程要庚○○聽電話,但我表示庚○○不願意聽(我有先問庚○○,庚○○說不聽),我丈夫回稱『如果我媽媽不聽電話的話,他們就要把我埋掉』,我聽完就掛電話了…」(見偵1213卷一第100頁),及證人即林冠程之母親庚○○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丙○○說,死者(即林冠程)有電話中表示,如果不幫忙他的話,就會被活埋」(見同上偵卷第101頁反面),核屬相符,堪以採信,此亦足徵被害人林冠程於案發前確曾多次以電話求助於家人,欲請幫忙解決債務,但均無效果;是此被害人確有因籌不出錢償債而告之將被埋掉之情形,則被告辛○○、甲○○在檳榔攤時當有恐嚇林冠程如不還錢,要帶去活埋等語。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辛○○於原審供稱:上竹筏之後,開沒多遠,伊有
告訴林冠程要帶他去對面,林冠程馬上就跳到水庫裡面去了(見原審卷第2宗第106頁);另被告辛○○於警詢亦供稱:林冠程有問伊要去哪裡,伊回答到了對面你就知道了等語(見偵1213卷一第27頁),及被害人林冠程在檳榔攤遭被告辛○○、甲○○恐嚇逼債不成,再被帶往永和山水庫,復被告知要帶往水庫對面、去了就知道,但以案發時被害人林冠程身穿衣褲、外套及皮鞋(見相字第102卷第71頁至第74頁照片)均不利游泳行動,被害人尚非至愚之人,豈不知其當日穿著不利游離;而觀該塑膠竹符亦非平穩,此觀被告辛○○於原審供稱:當時風很大,坐3個人就會一直搖,會浸水,那台竹筏很小,伊打算在前面一點轉彎比較淺的地方,把林冠程拉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107、108頁),則被害人於憂慮時、不意間落水後僅能以雙手攀住塑膠竹筏頭,如被告辛○○及甲○○不出力相救援,以被害人之穿著,如何自行爬上竹筏。詎在塑膠竹筏上之被告辛○○、甲○○均明知當時係冬天,氣溫極低,僅約14至15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之案發當日氣溫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3號卷二第33頁),主觀上可預見人若跳入水庫數分鐘,即有可能因失溫而溺斃之危險,且辛○○、甲○○因共同挾被害人登上竹筏欲載往永和山水庫對岸,其等先行之剝奪被害人林冠程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於竹筏駛至離岸邊二十、三十公尺處,被害人掉落水中僅讓之雙手攀附於竹筏頭,續往對岸航駛,致發生被害人失溫不支溺斃此項結果之過程以關,被告辛○○及甲○○即負有防止被害人林冠程死亡之救護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將被害人林冠程拉上竹筏,或立即折返回較近之原出發岸邊之情形,是被告辛○○、甲○○均能防止而不防止,另共萌任其溺斃亦可之不確定犯意,於見被害人林冠程掉入冷冽之水庫中,僅以雙手攀扶竹筏頭之情況下,在塑膠竹筏上之辛○○、甲○○仍未施以適當之救護將其拉起或以綁繩繫牢,或立即返回原出發岸邊,猶任由辛○○、甲○○持續拖著林冠程繼續駕駛塑膠竹筏泡在水中,被告辛○○、甲○○對於渠等以剝奪林冠程行動自由之方式,將林冠程帶上竹筏恐嚇逼債,自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被告辛○○、甲○○原來之目的僅在載被害人到對岸催討債務,嗣後對於遭剝奪行自由因受威嚇之被害人落入水庫終致溺斃,本即負有防止其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是以被告辛○○、甲○○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可預見,該結果又不違背渠等本意,則被告辛○○、甲○○對於林冠程之死亡,顯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被告辛○○、甲○○對林冠程消極地拒施以適當之救護,將林冠程拉起,或返回岸邊,終致林冠程失溫溺斃,依前開說明,渠等所為應已構成殺人罪之不作為犯。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在塑膠竹筏上之被告辛○○、甲○○發現攀附竹筏之被害人沉入水中後,竟仍不為積極之施救或報警前來救護處理,隨即逃離現場,終致林冠程溺水窒息死亡,更可見被告辛○○、甲○○於被害人落水後僅讓之攀附於竹筏頭,並未施以適當之救護,甚且見被害人不支再次沉入水中,即知其不會游泳恐將溺斃,被告辛○○、甲○○竟未立即下水救援或報警處理,即自行離去,不顧被害人林冠程之生死,益徵被告辛○○、甲○○主觀上確有任其溺斃亦可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無誤,是以被告辛○○、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諸情,顯均係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均無足採信。
⑷被告辛○○雖辯稱:伊沒有看到人,以為林冠程游走了(
見原審卷第2宗第114頁)。惟查,當時塑膠竹筏距離岸邊亦有二十、三十公尺之遙,以當時天候已寒、水溫凜冷,僅約14至15度,已如前述,則一般人已不可能潛水二、三十公尺離開。況如以游泳之方式離開,在場被告辛○○、甲○○必可看到被害人林冠程浮出水面換氣或水波浮動之蹤影,然比對被告辛○○供承:人"指被害人"在水裡伊就走了;林冠程跳下水庫後,伊並未看到他在岸邊走;伊都沒有看到林冠程的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68、69頁);及被告甲○○供承:林冠程沉下水裡後,伊與辛○○在那裡繞了幾十分鐘;在附近繞了2、3圈,都沒有看到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60頁、第2宗第133頁),則林冠程原攀附竹筏頭但被告辛○○猶繼續航駛,被害人既再次沉入水庫,被告辛○○、甲○○待在現場既未看到林冠程游出水面或爬上岸邊,自當忖知恐生不測,立即下水尋覓或報警處理,被告辛○○、甲○○未為此圖即行離去,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殆可認定,其等於本院所辯以為林冠程游走了云云,殊無可採。
⑸至被告辛○○辯稱:當時風很大,坐3個人就會一直搖,
會浸水,那台竹筏很小,伊打算在前面一點轉彎比較淺的地方,把林冠程拉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107、108頁)。及被告甲○○辯稱:伊有丟繩子、竹竿給林冠程,惟林冠程不給伊救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133頁)。惟姑不論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被告辛○○、甲○○於挾被害人登上竹筏航駛、欲駛往對岸逼債之行為,即負有保證人之義務,初於被害人落水仍可雙手攀附竹筏頭時,併衡以水有浮力,被害人既已扶住塑膠竹筏頭,被告甲○○只要藉水之浮力將被害人林冠程之上半身拉上塑膠竹筏,則林冠程即可避免失溫不支再沉入水中,是其於被害人甫落水時,可立即救援而拉起被害人林冠程,卻不予積極拉起,及至被害人不支,縱丟給繩子、竹竿,被害人已無力接應,自無法達到防免林冠程溺斃之危險。甚者被告辛○○、甲○○於發現被害人林冠程沉入水中後,既不為立即之施救或報警前來救護處理,竟逃離現場,終致林冠程在水中窒息死亡,仍難解免殺人罪之罪責。益徵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洵不可採。
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就被告辛○○、甲○○共同
將林冠程自檳榔攤載往永和山水庫山區,其後被害人登上竹筏竟致溺斃之過程,僅係參與載至永和山水庫竹筏區之共同剝奪林冠程之行動自由,其後並未參與強使被害人登上竹筏,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自竹筏落水溺斃之可能,毋庸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妨害自由致死罪責,:
⑴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需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91台上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甲○○2人先於檳榔攤逼債不成,被告辛○○、甲○○復對林冠程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帶去活埋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林冠程自不可能心甘情願坐上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惟迫於被告人多勢眾,林冠程只好上車,任由渠等強行載往水庫。參酌以被害人林冠程若係自願跟隨被告辛○○、甲○○、己○○、乙○○4人轉換協商地點,何以被害人林冠程未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隨行離開,反係將該自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任意停放在苗栗縣○○鎮○○路麥當勞前(見本院上訴審卷附98年11月10日證人吳吉程庭呈之停車現場照片),最後亦係由證人吳吉程在接獲警方通知電話後,始通知拖吊公司派吊車將該部自小客車拖吊回吳吉程工廠(此部分業據證人吳吉程於本院上訴審98年11月10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顯見被害人林冠程於離開「雙子星檳榔攤」之際其行動自由即已遭控制無訛。是被告辛○○、甲○○、乙○○駕車將林冠程自檳榔攤載往永和山水庫,顯係以非法方法,違背林冠程之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無訛。至於證人即「雙子星檳榔攤」主人魏士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辛○○、甲○○確偕同一不詳姓名男子於其店內商談,其僅聽聞辛○○要求該男子還款,其間,彼等三人神態正常,未曾有口角、衝突,亦未有人持械,嗣彼等共乘一藍色賓士汽車離去時,其為控管攤外停車情形,適亦至門口,當時該不詳姓名男子並無遭強押上車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0頁),固屬對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證據,然以被告辛○○等既約被害人至該處、而非附近如麥當勞之公共場所洽談償債事宜,必有其地緣之利,惟觀事件之後續發展,被害人顯係寡不敵眾,於主觀及客觀上均不得不屈從而搭上同案被告乙○○所駕之車,同車尚有辛○○(坐副駕駛座)、甲○○(坐副駕駛之後座),被害人何能跳車脫逃,從而,該證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等,不足採信。
⑵參酌被告辛○○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在檳榔攤要上車前,
伊有對甲○○說要帶林冠程去山上嚇嚇他,甲○○也同意一起去嚇林冠程(見偵字第1213卷一第108頁),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12頁);此外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我在車上有對林冠程說,你的手機根本是關機,而不是不通,另外我確實有講『幹,最好是不通』」(見偵1213卷二第10頁),而同案被告乙○○係負責開車之人,衡情自會聽聞車內發生之事,足見被告甲○○、辛○○及同案被告乙○○3人將林冠程自檳榔攤載往永和山水庫之過程,益徵其等共同剝奪被害人林冠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另觀諸被告己○○與甲○○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47分37秒之
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被告甲○○(下稱:旭)稱;「我現在在抓"阿光",跟你報告一個好消息,"阿光"也騙走我兄弟50幾萬元」,被告己○○(下稱:霖)霖:「此"光"與那個"光"同嗎?」,旭:「同一個"光",‧‧直接將"阿光"抓出來處理就好了」(見原審卷第1宗第265、266頁);及被告己○○與甲○○於案發當天下午14時3分1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霖:「我不用3點就到你那邊」,旭:「‧‧等一下還要抓"阿光","阿光"跟他們約20分鐘後會來麥當勞」,霖:「嗯,阿你要抓去哪裡?」,旭:「可能會去山上」,霖:「好,我到頭份打給你,我也找他算帳」,旭:「應該是在永和山啦」,霖:「好,那我到頭份打給你」(見原審卷第1宗第267頁)(以上完整錄音譯文資料見警聲搜卷第162頁),而被告甲○○、己○○2人對於上開談話內容均無意見,可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己○○於前去檳榔攤之前,已知被告甲○○等一下要在約定地點即「麥當勞」抓「阿光」即林冠程,並帶去永和山水庫,且該林冠程即係被告己○○欲找其算帳之人【見上揭譯文內容霖:「此"光"與那個"光"同嗎?」,旭:「同一個"光",...直接將"阿光"抓出來處理就好了」自明】。審以被告己○○自承:伊要過去檳榔攤了解被告甲○○所稱之"阿光",是否與伊所稱之"阿光"為同一人(見原審卷第2宗第166頁);當天伊有跟隨被告甲○○等人到永和山水庫(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足徵被告己○○應係先至檳榔攤,確認該林冠程即係伊要找之「阿光」,故被告己○○始會跟隨被告乙○○之車至永和山水庫,要看綽號阿光之林冠程如何被算帳,否則如為不同之「阿光」,被告己○○自無跟隨上永和山區之理!另參以被告己○○在檳榔攤時既已看見到被告甲○○連同2名不認識的人同上一部車(見原審卷第2宗第168、169頁),而甲○○先前復於電話中告知其要抓「阿光」,阿光欠其兄弟50幾萬元,要抓「阿光」去永和山水庫等語,則被告己○○於抵達檳榔攤時應已確認林冠程是否即該「阿光」者,又阿光遭被告甲○○、辛○○、同案被告乙○○等人押上車欲帶永和山區暴力討債,是被告己○○猶駕車跟隨看戲欲知林冠程遭修理之情狀,則其自檳榔攤以迄○○○區○○○○路程,顯與被告甲○○、辛○○及同案被告乙○○間有剝奪被害人林冠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明。
⑷又參諸被告己○○與乙○○於案發當天下午14時 5分27秒之
通訊監察電話錄音,霖稱;「小旭(即甲○○)不是說有抓到一個人嗎?」,乙○○(下稱:立)稱:「沒有啊!」,霖:「有啊,他抓的是我要找的那個人,那個阿光你知道吧」,立:「那我等一下又可以練拳頭囉」 (見原審卷第1宗第268頁、警聲搜卷第163頁),可見被告乙○○於當日下午2時許,對於被告甲○○確定已抓到被害人林冠程乙事亦已有知悉,且欲前去觀望林冠程遭修理之事。佐以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等一下看完牙齒來找我,當時我與辛○○已經和林冠程碰面了」(見原審卷第2宗第123頁),足見被告甲○○意在邀同案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暴力討債之事。另衡諸同案被告乙○○亦自承:甲○○打電話叫伊過去檳榔攤;伊開車過去檳榔攤時,甲○○、辛○○、林冠程3人就上車,甲○○就說走走走去水庫(見原審卷第2宗第149頁、偵2327卷第73頁);在去永和山水庫的車上,甲○○、辛○○有和林冠程說,為什麼電話都不接,還有說要帶林冠程去山上,甲○○講話有比較大聲(見偵2327卷第82頁);當時辛○○坐在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面是甲○○,伊後面是林冠程(見原審卷第2宗第152頁),足徵當時被告辛○○、甲○○、乙○○3人顯係把林冠程控制在車內,令林冠程無法自由行動而強行載往永和山區,且同案被告乙○○對於辛○○、甲○○在車內剝奪林冠程之行動自由,欲載往永和山水庫乙節,均已明知,則其復同意開車載辛○○、甲○○及林冠程前往永和山水庫,其對於自檳榔攤以迄永和山區,剝奪林冠程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辛○○、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⑸至被告己○○所辯:伊到檳榔攤後,本來要離開,後來係伊
岳母說她第1次到頭份,希望四處走走,伊就說不然看甲○○他們去哪裡,並非甲○○邀伊一起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2 宗第170頁)。惟查,上開辯解顯與被告己○○於電話錄音中向被告甲○○稱要過去找阿光算帳;事後亦確實跟隨阿光所搭乘之車上永和山水庫乙節不符。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值憑採。又被告己○○及甲○○於本院改稱伊所說之"阿光",並不是被害人云云,與通聯譯文內容相歧,亦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⑹惟被告己○○堅稱案發當時確實未在竹筏上,然己○○既知
被告辛○○及甲○○與被害人已在檳榔攤協調償債未果,並欲帶往永和山區,且被害人與被告己○○間亦有所糾葛,被告己○○於上開對話中已顯現其附和辛○○等抓被害人修理之意,隨跟車於後,即有對於被告辛○○等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予以接應,自迫使被害人搭上被告乙○○所駕駛、被告辛○○坐於副駕駛座、被告甲○○與被害人同在後座,而被告己○○、同案被告乙○○也在現場,至多僅知悉要將被害人林冠程帶到永和山區逼債乙節,但被告己○○因對當地地形不熟,且同車尚搭載其妻子及岳母等家眷而有所延擱,及至水庫區時,被告辛○○、甲○○及被害人已登上竹筏航駛,如謂被告己○○事先都知悉將要挾載被害人登竹筏到對岸,何以未見其與其他被告有對話言及於此,或其與戊○○對話時陳述及此,尚難以其確知被告辛○○等2人要將被害人帶至永和山區逼債而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之跟車舉動,遽謂被告己○○對於被告辛○○、甲○○其後尚將被害人帶上竹筏欲駛至對岸逼債之過程已有參與而分擔之可能;況以,當時天氣寒冷,水庫凜冽,當地係處山區閒雜人等較罕,被告辛○○及甲○○果於該處對被害人逼債,當屬被告己○○所能預見,惟被害人竟被辛○○及甲○○挾上竹筏、欲載至對岸逼債,如無證據足認被告己○○已知悉,焉能令其就此載竹筏至對岸之過程亦負共同妨害自由之罪責?復以,搭乘竹筏之安全狀況各異,被告辛○○及甲○○對待被害人在竹筏上有無施暴之舉動、或被害人如有不慎不論是遭推下或失足跌入水中,均極可能落水後失溫溺斃,此為駕駛竹筏之被告辛○○及甲○○當然確知,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辛○○2人妨害自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是被告辛○○及甲○○對於被害人死亡未盡保證人義務,理應負殺人罪責乙節,已如前述;但以被告己○○、同案乙○○對於其他共犯將被害人用竹筏要搭載到對岸逼債一節,既無參與,甚且被告己○○到達水庫區時該搭載被害人之竹筏已然航駛,則其間尚發生被害人落水、落水後是否適當救援、甚且駕駛竹筏者是否繼續駛向對岸終致被害人不支沉溺等節,客觀上搭竹筏仍可安全航駛至對岸,然案發時之過程,實非被告己○○所可預見,被告既僅參與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載往永和山區逼債乙節,其後被害人搭乘竹筏發生落水及其後失溫不支溺斃等情節,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尚難科責於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應就被害人林冠程掉入水中終致溺斃之死亡結果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併此敘明。
㈦綜上可知,被告辛○○、甲○○就其等妨害自由及不確定故
意殺人之犯行,被告己○○就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上開所為辯解,顯均係圖卸刑責之砌詞,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甲○○2人共犯殺人犯行;及被告辛○○、甲○○、己○○與同案被告乙○○4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辛○○、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另主張:本件上訴人辛○○、甲○○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到案說明告知案情,其後並接受裁判,渠2人到案之經過,乃是關係人「小吳」以及宋久文與被告辛○○、甲○○聯繫之後,被告辛○○、甲○○隨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製作筆錄說明,經說明之後,承辦之公務員才確知本案事實,被告辛○○、甲○○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得依法律規定減刑云云。然查: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經證人偵辦之警員魯竟成、羅銘煌及江益鎮3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稱:「(審判長問魯竟成:你是否有承辦本案?)證人警員魯竟成答:有。」「(審判長問:查獲本案被告的過程為何?)本案的發生經過是當時一位民眾在釣魚發現屍體並向本分局報案,報案之後我們就到現場了解,發現是浮屍。依照他身上的特徵才通知他的家屬來認領,確認屍體身份之後死者家屬表示有意見要我們進行追查。家屬表示說他跟被告等有債務糾紛。在還沒有發現屍體之前他們家人就有先來報案了,當時在案發之前也有請過辛○○等人到我們分局來說明說跟他有什麼糾紛,大概有說明有債務糾紛。案發後不知道隔了幾天就發現屍體,我們就再通知辛○○等人到我們分局來說明。第一次說明的情形是他們坦承有跟他見面,可是在檳榔攤分手就各自離開了,沒有再做進一步的說明。當時我們是以證人的身份跟他做初步的調查筆錄而已,也沒有調查就是做初步的證人筆錄而已。就是他跟他有相對的關係曾見過面這樣。後來辛○○等人在分局經過我們長時間的跟他溝通,他才坦承說他有夥同甲○○等人載他到永和山水庫,然後用竹筏把他載到對岸。鍾嫌在筆錄上是說他開竹筏,然後是死者自行跳下水的。後來經過我們突破心防之後他就坦承這一段而已。他是否認說他有把他推下水或是其他的原因,但是在筆錄上他有敘明說是為了要嚇他,要跟他拿他積欠他的債務。」「【審判長問:民眾在97年3月5日10點15分發現死者之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是在何時通知相關犯嫌到警局說明?(提示被告辛○○等人警詢筆錄)】辛○○、甲○○二個都是在3月5日當天做的。」「(審判長問:依照警詢筆錄記載辛○○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時間是在97年3月5日17點45分製作,甲○○的筆錄是在97年3月5日18點10分第一次製作。當時是否是警方通知他們二個來製作筆錄?)是,是同事通知的。二位都是警方請他們過來協助調查的。」「(審判長問:為何會認為跟辛○○、甲○○他們二個有關,而要通知他們二個到案調查?)發現死者屍體之後,家屬有跟警方說死者跟辛○○、甲○○他們有債務關係。」「(審判長問:辛○○在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有沒有承認他跟被害人的死亡有何關聯性?)沒有。」「(審判長問:甲○○在第一次的筆錄裡面有沒有承認他跟本案有何關聯性?)甲○○不是我製作的。」「(審判長問:辛○○第二次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沒有提到他跟本案有何關聯性?)第二次跟第一次不一樣的是說第一次他說他載被害人到檳榔攤談判完之後就各自離開了,第二次他後來有向我們坦承說載他到永和山水庫然後上竹筏,在竹筏要開到對岸的過程當中他向警方說明是死者自行跳下水的。」「(審判長問:在第二次警詢筆錄辛○○陳述他跟死者有到永和山水庫以及死者跟他都有上竹筏,然後死者跳下竹筏。在他陳述這段過程的時候是否是他自己主動說出來的?)是第一次證人筆錄問完之後我們還有再跟他溝通。」「(審判長問:是如何溝通的?)跟他講利害關係。就是跟他說明說如果真的人是你載去永和山水庫的話就要坦誠,這樣對你以後會有比較大的幫助。如果是一直都隱瞞事實下去,然後警方調查出來的事證跟你有很大關連的話就是你的刑責也不輕。我們有跟他這樣講。」「(審判長問:是否這樣講之後他就說出剛剛的那些內容?)沒有。後來他拖了很久。我們那邊有聯誼廳,我們請他在那邊吃飯、泡茶、聊天,他可能掙扎了很久,所以第一次跟第二次的筆錄時間會差那麼遠。他第一次筆錄做完之後,應該是在第一次跟第二次筆錄中間我們有去做檳榔攤證人魏士芳筆錄。」「【審判長問:警方是否是在97年3月5日20點20分對證人魏士芳製作警詢筆錄?(提示證人魏士芳警詢筆錄)】是。」「(審判長問:魏士芳有沒有提到跟本案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就是因為證人的筆錄供稱說他們是在她檳榔攤裡面的沙發談判,離開的時候他們是搭同一部車離開。所以我們一直跟辛○○溝通,我們也沒說我們已經掌握有力的線索了,只是跟他溝通說你最好把事實講出來,我們有掌握部分的實證了。我們沒有具體跟他說我們有去查訪檳榔攤的負責人,只是說警方有掌握有力的事證。就是他們有共同搭車離開,並不是像他講的說在檳榔攤各自離開。」「(審判長問:在辛○○第二次警詢筆錄說出他有跟死者到永和山水庫上了竹筏,後來死者有跳下水庫這個過程之前,警方有沒有合理證據認為被害人的死亡是辛○○、甲○○等人所為?)有明確的證據就是根據檳榔攤證人筆錄跟辛○○第一次筆錄的說法有差異性,所以我們警方合理研判他說詞可能有避重就輕的事實。」「(檢察官問:97年3月5日發現屍體以後在你們查證身分的過程中,你曾經說過家屬有意見。所謂的家屬有意見是指什麼意思?)家屬認為死者是他殺。」「(檢察官問:97年3月5日發現死者屍體而且家屬表示有他殺之懷疑以後,這件案子有沒有經過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有。」「(檢察官問:根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以後認為死者是溺水死亡。就溺水死亡而言一般有三種情形,一種是自殺,一種是意外落水,一種是他殺。在這件案子發現以後,經過苗栗地檢署法醫相驗以後,苗栗縣頭份分局警方對這個案子所持的立場是認為朝哪一種方向來偵辦?)我們是朝他殺。」「(檢察官問:在3月5日發現死者屍體當天警方是朝他殺方向來偵辦,在第一時間警方通知被告辛○○跟甲○○到警局作筆錄時,對這二人是以什麼身份或是地位通知他們來做筆錄?)我們第一次筆錄是以證人身份來釐清他有關跟死者債務糾紛的問題。」「(檢察官問:第二次筆錄是如何?)第二次筆錄是以嫌疑人。」「(檢察官問:第一次筆錄是證人身份,第二次筆錄是嫌疑人身份。為何警方會有這種轉變認為這二人在第二次做筆錄時已經是嫌疑人?)因為本案是朝向他殺偵辦,後來我們跟他溝通結果他有坦承這一段的敘述,就是跟死者有做最後的接觸,而且死者跳下水之後他看著他在水裡面沒有把他救起來,他還開竹筏往前拖了大概二、三十公尺,就是他有預見可能溺水死亡而沒有去施與馬上急救的措施,所以我們以殺人罪來偵辦。」「(檢察官問:是否是當時警方由第一次的證人身份到第二次的犯罪嫌疑人身分來對這二人製作筆錄,警方已經鎖定或是懷疑這件案子是他們二個幹的?)第一次筆錄做完之後有經過檳榔攤證人指認說他們是一同離開的,這個時候我們就有更積極的證據認為說他對本案涉有重嫌。」「(檢察官問:對這二人如果不是涉有重嫌的話,你們的小隊長是否會一直長期的跟他溝通?)不會。」「(審判長問:辛○○的第一次警詢筆錄應告知的事項被劃掉,第二次警詢筆錄警方有餞行告知事項而且有讓他簽名。從這樣的筆錄型式是否可以彰顯出第一次筆錄是請他以證人身份來做調查,第二次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對他調查?)是。」「(審判長問:警方會對辛○○從證人身份轉換為犯罪嫌疑人身份對他調查,是否最主要是有查訪到魏士芳然後發現到辛○○他的說詞有避重就輕之嫌?)是。」等語;「(審判長問證人羅銘煌:本案你是否有參與偵辦?)證人警員羅銘煌答:有。」「(審判長問:偵辦的過程為何?)這件案子是一位釣客在永和山水庫發現死者的屍體,然後案子到分局來時我們查資料就是死者的家屬曾經有在頭份派出所報過死者失蹤的案件。那時候就有查到說死者跟辛○○他們有債務糾紛,後面我們就請辛○○到場跟他詢問說當初他們見面的狀況。因為死者的家屬有跟我們警方說死者失蹤那一天他們有在一起,所以我們就這樣問。在第一次筆錄問的時候辛○○他是否認,他是說在檳榔攤那邊分手,分手之後就沒有見面。後面我們在清查的時候不知道是哪一個同事好像有問到說那時候在檳榔攤他們是一起離開的,才去問辛○○說當時的情形是怎麼樣。」「【審判長問:被害人家屬報案失蹤人口資料是否如偵字第1213號卷第一宗第13頁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顯示?(提示偵字第1213號卷第一宗第13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沒有錯。」「(審判長問:被告辛○○的筆錄是否不是你負責製作跟記錄?)對。」「(審判長問:甲○○的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否也不是你詢問的?)辛○○的第一次筆錄是我訊問的。甲○○的第二次跟第三次筆錄是我問的。」「【審判長問:甲○○的第一次警訊筆錄,警方並未餞行告知權利三事項的程序,是否是表示當時是以證人的身分對他調查?(提示證人甲○○警詢筆錄)】是。」「【審判長問:第二次的甲○○警詢筆錄警方有對他餞行告知權利三事項的程序,是否是以嫌疑人的身分對他調查?(提示證人甲○○警詢筆錄)】是。」「(審判長問:甲○○的第一次警詢筆錄跟第二次警詢筆錄相距只有三、四個小時,他的身份由證人轉變為犯罪嫌疑人。為何會有這種轉變?)我們第一次在詢問辛○○跟甲○○筆錄的時候他們是否認,辛○○是我詢問的所以我知道他否認,甲○○是因為我問第二次筆錄時有看到甲○○第一次的筆錄知道他當時是否認。後來是同事在外面有查訪到當時死者林冠程、辛○○他們是一台車一起離開的。我們才針對這一部分去對甲○○進一步詢問,詢問到後面他們才承認說有把他帶去永和山水庫。」「(檢察官問:你剛說在查訪檳榔攤負責人魏士芳以後可以確定死者是跟甲○○一起離開,除此之外有沒有查訪到當天除了辛○○、甲○○以外有任何人跟死者做最後接觸?)沒有。」「(檢察官問:這件案子你們是否是朝他殺的方向來偵辦?)是。」「(檢察官問:這件案子你們朝他殺方向作偵辦,而且最後接觸死者的是辛○○、甲○○等人,最後的結果是發生死者浮屍在水庫。根據你們的偵辦方向跟調查結果,在第二次訊問甲○○之前你們是否已經強烈懷疑甲○○涉有這個案子的重嫌?)是。」等詞(以上見本院上訴審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問江益鎮:你有承辦本案?)有的。」「(審判長問:當時辛○○及甲○○二人到案之後,對本案的態度怎樣,你還有無印象?)剛到分局的時候,我們請他過來了解,因他跟林冠程有財物糾紛,當天他到的時候有講說那天有跟當事人見面協調財務糾紛。」「(審判長問:後來就本案,你有跟辛○○還有甲○○溝通嗎?)當時是辛○○跟甲○○,我們有因案情沒有辦法突破,有跟他們溝通。」「(審判長問:怎麼溝通?)就他當天的行蹤二個我們隔離開來問他當天的行蹤,跟死者林冠程見面後怎麼離開的,叫他要交代清楚這樣子。」「(審判長問:溝通之後,辛○○跟甲○○怎麼說呢?)剛開始我們還沒到協調現場查證之前,就說當天跟死者林冠程在協調的雙子星檳榔攤講完之後就各自離開了,當時是這樣。他講的當天跟死者林冠程約定見面的地方見面後,依他所講的地點,帶他們到那個地方查證後與當時所講的有出入,我們才會再查證。」「(審判長問:溝通後他們對本案怎麼交代?)我們跟雙子星檳榔攤老闆查證後,應該說他們之前的說法,他們認為沒有辦法隱瞞,後面他們就開始有交代過程。他們說離開雙子星檳榔攤就順著永和山水庫方向就上去,中間過程有點久,比較模糊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綜上承辦警員之證詞可知,被告辛○○、甲○○2人在到案之初以證人身分證查時仍是否認有對林冠程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帶至永和山水庫之事實,待警員向檳榔攤證人魏士芳製作筆錄查證後即得有確切之根據為合理之懷疑,並將被告辛○○、甲○○2人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自屬已發覺,縱被告辛○○、甲○○嗣後有為部分行為過程之供陳(然仍係否認犯意),充其量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辛○○、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就被告辛○○、甲○○2人應有自首之適用,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辛○○、甲○○2人主觀上可預見人若掉落入水庫數分鐘,即有可能因失溫而溺斃之危險,且被告辛○○、甲○○因挾被害人登上竹筏欲到對岸逼債之共同先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致發生被害人溺斃此項結果,主觀上既有預見死亡之可能,且上開先行之妨害自由行為即負有防止被害人林冠程自竹筏落水死亡之救護義務,被告辛○○、甲○○2人見被害人落水後僅以雙手攀附於竹筏頭,均能防止而不防止,另共萌任其溺斃亦可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見被害人林冠程落入冷冽水庫中,且僅以雙手扶住塑膠竹筏頭之情況下,在塑膠竹筏上之辛○○、甲○○仍未施以適當之救護將其拉起,或立即返回較近之原出發岸邊,被告辛○○、甲○○猶持續航向對岸,且拖著被害人林冠程讓之泡在水中,終致林冠程失溫身體不支而沉入水中溺斃。核被告辛○○、甲○○2人此部分均屬不作為犯,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關於將被害人自檳榔攤載至永和山區之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辛○○、甲○○、己○○、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妨害林冠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甲○○2人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甲○○、己○○、與同案被告乙○○4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甲○○2人就殺人犯行;暨被告辛○○、甲○○、己○○3人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剝奪林冠程行動自由之犯行,因係犯意個別(即剝奪行自由罪部分係直接故意及作為犯;另殺人罪部分則係未必故意及不作為犯),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於84 年5月22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販賣麻藥5年1月、吸用麻藥4月,2罪併定)確定、又於84 年10月13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 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4年11月23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上開3案4罪確定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送監執行於87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2年5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又於96年1月30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2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殺人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辛○○、甲○○、己○○ 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等與同案被告乙○○為催討被害人林冠程(綽號「阿光」)積欠辛○○之債務,先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被害人跳水企圖脫逃,因不堪天寒水冷而攀住竹筏掙扎時,且因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先行為,本有防止被害人死亡之救助義務,竟均基於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反彼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施以援手,任令被害人溺斃等情,而論以被告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被告辛○○及甲○○共同殺人罪,於理由內並援引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庚○○、妻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及案發當天甲○○與己○○之電話錄音,但以劉、徐二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與配偶,彼此利害與共,苟被害人於電話中確已表明其正身處險境,何以劉、徐二人獲悉後,竟僅掛斷電話而未為任何處置?此證言真實性之判斷至有關係,乃原審未傳喚被害人之母庚○○、妻丙○○到院作證,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證據,容有未洽。㈡又原判決所憑之上開甲○○與己○○間電話錄音,甲○○固曾向己○○表示其約二十餘分鐘後將與「阿光」(即被害人)見面,因「阿光」騙取其兄弟五十餘萬元,故其將「抓」「阿光」,可能會抓到山上等語,然其所謂「抓」之真意為何,未訊之被告甲○○為適當之說明,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判斷,已有理由欠備。㈢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己○○與其同居人陳秋蓮之弟戊○○二人通訊監察電話錄音結果,就被告己○○是否與被害人同在竹筏上既非無疑,此觀關於被害人入水之原因,己○○於當日下午與戊○○聯絡時,似意指被害人係自行躍入水中,然當晚則另謂被害人係遭其與甲○○、己○○三人合力丟入水庫並親睹其沈入水中,二者大相逕庭,不可不辨,且被告辛○○及甲○○自警偵訊及原審均稱僅其二人及被害人在竹筏上,則被告己○○究有無在竹筏並涉犯殺人犯行,其事實之釐清自有必要,原判決亦未為該調查,亦有未合。以上原審疏未詳予調查認定,本院認被告己○○稍後抵達永和山水庫時,林冠程之行動自由仍持續遭被告辛○○、甲○○剝奪控制中,又另挾上竹筏駛離;及其後被害人林冠程不意間失足落入水庫,初被害人林冠程乃攀住塑膠竹筏頭掙扎,詎在塑膠竹筏上之被告辛○○、甲○○猶未施以適當之救援,讓被害人林冠程泡在水中,被告辛○○、甲○○主觀上可預見人若跳入水庫數分鐘,即有可能因失溫而溺斃之危險,因共同先行之剝奪林冠程行動自由與恐嚇林冠程「到了對面你就知道」之行為,致發生此項結果,即負有防止林冠程死亡之救護義務,詎在場之被告辛○○、甲○○能防止而不防止,竟另共萌任其溺斃亦可之不確定犯意,於見被害人林冠程僅以手扶住塑膠竹筏頭之情況下,仍未施以適當之救護將其拉起,或立即返回原出發岸邊,猶續拖著被害人林冠程繼續駕駛塑膠竹筏泡在水中,終致被害人林冠程失溫身體不支而沉入水中溺斃之事實。是被告辛○○、甲○○、己○○3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詳如上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己○○應共負殺人罪責部分雖非有據,原判決就被告辛○○、甲○○及己○○3人部分既有上揭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辛○○、甲○○、己○○3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辛○○、甲○○、己○○3人犯罪之動機,僅因林冠程積欠被告辛○○58萬餘元,未思以法律手段妥適解決,被告辛○○竟夥同被告甲○○對林冠程逼債,且於逼債未成後,再夥同被告己○○、同案被告乙○○將林冠程帶往永和山區,藉此恫嚇威逼債務人,渠等為達逼債之目的,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辛○○、甲○○更將林冠程挾上竹筏、於被害人落水後,未盡其救護之義務,任由林冠程失溫力竭沉入水中,復未報警即離開現場,視人命如芻狗,非予嚴懲,難維社會公義與秩序。另審諸被告辛○○前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被告甲○○、己○○亦有前科紀錄,均素行不佳,被告辛○○、甲○○、己○○3人之智識程度或國小肄業;或為高中肄業、畢業、生活狀況或為小康、勉持、中產(以上均見被告辛○○、甲○○、己○○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被告辛○○、甲○○、己○○3人犯罪後均未能坦承所為,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及被害人之妻丙○○及其母庚○○到院表示其子即被害人於此事件欠債未償,雙方均有過錯,不要告來告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甲○○部分雖係構成累犯,惟本案之發生主要係導因被告辛○○為達向被害人林冠程催討債務之目的,是以在量刑上並未對被告甲○○判處超過被告辛○○之刑度)。又就被告辛○○、甲○○2人殺人犯行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對被告辛○○、甲○○為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被告辛○○、甲○○各褫奪公權5年;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告被告辛○○、甲○○各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因未斟酌本案係被害人林冠程`失足落水,並非遭被告辛○○、甲○○逼迫跳入水庫或強推丟入水庫,手段之道德評價並非等同,故未依起訴書及上訴書所求之刑度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案發當時係共同將林冠程押上水庫內之竹筏,並共同逼迫林冠程跳入水庫凌虐討債,致林冠程失溫溺斃,因認被告己○○、乙○○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固均坦承有至永和山水庫,惟堅決否認有上竹筏及前揭殺人犯行,㈠被告己○○辯稱:伊到達永和山水庫時,只看到乙○○之車停在產業道路上,伊並未下去水庫,亦未上竹筏;伊在行動電話中與戊○○之談話內容,係誇大其詞,意在臭屁而已,實則並未看到那些事實;伊更不可能攜帶一家大小前去行兇(見原審卷第1宗第144、181頁);㈡伊於案發當天是去檳榔攤交手錶給甲○○,伊對頭份不熟,才會跟隨甲○○等人之車上永和山水庫,伊沒有下去水庫,伊沒有檢察官所寫的犯意聯絡。在地檢署伊未婚妻和她媽媽也有出庭,檢察官就我們同車的部分,檢察官採信他們的證詞以不起訴來處理,檢察官做不同的兩種起訴,檢察官相信她們所說的,不相信伊所說的,若是要犯案伊不需要攜家帶眷到現場觀看整個犯案過程。㈣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依據97年2月19日14時3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己○○到頭份係因為與共同被告甲○○早已約好,並非為了阿光前往,否則為何在該對話內容中,甲○○尚未提到阿光之前,己○○就已經先主動表示「我不用3點就會到你那邊了」,又甲○○於電話中要向己○○道歉表示「我怕我沒辦法去喔」,復參酌97年度警聲搜字第391號卷第162頁之第2個監聽譯文及共同被告甲○○於原審97年12月11日之證述,己○○係因為早與甲○○約好見面,而在頭份雙子星檳榔攤碰面,且碰面目地在於手錶及手錶雜誌,與阿光無關,故己○○至此並無與甲○○有犯意聯絡,再本件過程中,己○○唯一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接觸,除了在頭份雙子星檳榔攤有跟甲○○接觸外,與其他人間並無任何接觸,即使有也僅止與電話聯絡,然電話聯絡內容也僅抽象表達己○○與所謂阿光間有恩怨,並無任何具體表示死者是否就是己○○要找的阿光、己○○要到永和山哪一個角落、己○○要怎麼跟車、怎麼找到永和山、要如何處理死者等具體犯意聯絡內容,可否據此認定己○○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所指己○○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究竟要如何產生,顯有疑問。又依據97年2月19日16時5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結果,該譯文中,除己○○與戊○○間之對話外,背景尚有「呼、呼」聲音及類似引擎之聲音,正足以證明己○○所言其係在車內駕駛中並非虛妄,則己○○已有不在場之證明,是起訴書據此認定己○○有在場參與,顯與勘驗結果有所不合。該段譯文據證人戊○○證述:他(指己○○)說的話我從來不相信,他都說他在外面多有辦法之類的話,那通電話後來我有求證,我有問我媽媽,我媽媽說沒有,有向我姊姊求證,當時在場啊,兩個都說不知道等語。查戊○○為該段對話之當事人,對於該段對話之真意為何,是否係出於戲謔語言當最為知悉,況戊○○事後並有求證,則該段對話係己○○與戊○○間之開玩笑對話,自難據此認定係己○○有在現場。況己○○與戊○○於同日約21時18分46秒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為,己○○為表現自己在社會上吃得開,可以幫戊○○安排處理他人,甚至等到戊○○退伍再安排,其本領十分大,惟實際上並無此人,足見己○○與戊○○之對話係開玩笑,其開玩笑內容係己○○虛擬一個情境,要騙戊○○伊在社會上吃得開,黑白兩道都行,並非己○○真有到本件現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己○○亦涉有殺人罪嫌,係以被告己○○與戊○○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及證人陳秋蓮、陳游慧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己○○到達永和山水庫後,曾下車0至數十分鐘為其論據。另上訴意旨略謂以:㈠原審認為:己○○於電話中所述伊與甲○○、乙○○3個人處理林冠程等語,顯與乙○○係在車上等候,未上竹筏,在竹筏上者係被告辛○○、甲○○,然己○○卻未提及辛○○一起處理林冠程之情有違一節(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顯與卷內被告己○○之通聯內容;970219:165044:己○○A與戊○○B之通聯節錄內容:B:那邊還有誰?A小旭、小吉ㄚ。B嗯。A:ㄚ還有一個兄仔(按:指鐘漢庭),現在我們在坐竹筏...。及偵訊供述:....後來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們的車停到一條小路裡面,所以我才下車看,我看到他們車上都沒有人...等情(97偵2914號卷第3頁背面),再佐以證人陳秋蓮警、偵詢實證稱(偵2332、P000-0000):當時己○○下車,等了很久,約40- 50分鐘等情,可證明被告己○○及乙○○都有下車一起到竹筏上參與殺人犯行之事實,原審卻逕認為乙○○是在車上等候,且被告己○○未提及辛○○一起處理林冠程之情云云,顯與上述譯文及卷內資料不符,原審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⒉原審又以譯文內容:己○○先稱林冠程很有氣魄,水庫直接跳下去,後則稱係渠等將林冠程丟到水庫裡面,前後所言亦有不一,堪認其於電話中所述與事實仍有部分出入。是以被告己○○上開談話內容竟與案發經過大致吻合,其合理推論,或因被告己○○係跟隨被告乙○○之車至永和山水庫,並曾至乙○○之停車處;且被告己○○亦供稱:伊開車回去之右手邊,看得到水,也看得到人駕竹筏出去(見偵2914卷第4頁反面),故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己○○曾在岸邊觀看事發過程,故對於案發經過一目了然。然尚不能因其知悉案發經過,即認其與被告辛○○、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是以上開監聽錄音內容要不能作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判決書14-15頁)云云。但不論譯文內容中,被告己○○陳述死者是自行跳入或遭被告丟入水中,前提是被告己○○必須是在竹筏上,否則為何能清楚陳述死者落水情形,更何況還能明確陳述:--B:結果勒?A;他現在人在水裡,手扶在竹筏頭,扶著竹筏。B:嗯。A:我們帶著他遊山玩水等情(詳見譯文內容)。再佐以被告是矢口否認有看到此情此景,上情全是伊主觀想像之情景,而完全撇清責任之辯詞,自足以認定被告己○○等均在竹筏上。否則被告己○○大可承認是在岸邊觀賞即可,且為何被告極度害怕接受測謊以釐清事實甚至還其清白?均足以認定被告的確在竹筏上無疑,原審卻執譯文內容前後稍有不同之細節,即認為本案監聽錄音內容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對於極不利被告之上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嫌,更何況原審亦未到現場履勘,以資查證被告供稱:伊開車回去之右手邊,看得到水,也看得到人駕竹筏出去等情(見偵2914卷第4頁反面),是否屬實可以採信,且己○○車上之其他乘客陳秋蓮及陳游慧珍均一再否認曾經看到竹筏或本案經過情形,那為何只有被告會在車上看到案發情形?顯不合理,故原判決推論被告己○○可能曾在岸邊觀看事發過程,故對於案發經過一目了然一節,純屬主觀臆測,並無實據,更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91台上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早先之47台上920號判例到近期之91台上50號判例,一直到近例之93台上260號判決、97台上3104號判決意旨,對於「客觀預見可能性」均採寬鬆認定見解),退一步言,縱被告己○○、乙○○當時確實未在竹筏上,然原審既然已經認定渠等亦與被告辛○○及甲○○共犯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己○○、乙○○也在現場,對於要將被害人林冠程帶到水庫對面一節,事先也都知悉,則當時天氣寒冷,水庫風大浪大,被害人稍有不慎,不論是遭推下或失足跌入水中因而極有可能失溫溺斃,顯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渠等妨害自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己○○、乙○○對於其他共犯將被害人用竹筏要搭載到對岸恐嚇活埋一節,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更無任何阻止舉動,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渠等自應對於林冠程掉入水中溺斃之死亡結果負責任,即渠等至少應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五、惟按:㈠被告己○○、乙○○均未下去水庫,及上竹筏,於被害人
林冠程跳入水庫終至死亡之過程,亦不在場,未參與其事,且渠2人與在竹筏上之辛○○、甲○○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俱如前述。
㈡至於被告己○○固與其小舅子戊○○於案發當天下午16時50分44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中,戊○○(下稱良)稱:
「那邊還有誰?」,己○○(下稱霖)稱:「小旭、小吉啊」,良:「嗯」,霖:「阿還有一個兄仔,現在我們坐竹筏」,良:「啥」,霖:「喔,很有勇氣喔,水庫就直接跳下去,‧‧現在游來我們的竹筏這裡,扶著我們的竹筏,我們要行駛下去,很有氣魄,水庫就直接給他跳下去」,良:「結果勒!」,霖:「他現在人在水裡,手扶著竹筏頭」,良:「嗯」,霖:「我們就帶著他遊山玩水,現在要開到岸邊把他拖上來」,良:「你們現在在哪裡?」,霖:「永和山」(見原審卷第1宗第269、270頁、警聲搜卷第174頁);於案發當天晚上21時18分47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中,霖:「我們今天剛掛了1個啊」,良:
「是喔」,霖:「對啊,你姊也知道,也看到了,也不是看到,她應該有看到‧‧」,良:「然後呢?」,霖:「媽也知道,也在現場」,良:「為什麼」,霖:「剛好我帶她們來」(見原審卷第1宗第271頁、警聲搜卷第17 7頁);於案發當天晚上21時21分30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中,良:「你們幾個處理他?」,霖:「3個啊」,良:「哪3個?」,霖:「我、阿旭、小吉啊」,良:「是喔」,霖:「把他丟到水庫裡面去啊,眼睜睜的看他沉下去啊」,良:「是喔!沉下去囉」,霖:「對啊」,良:「我媽媽他們說什麼?」,霖:「他們能說什麼,他們能決定一切嗎?」(見原審卷第1宗第272頁、警聲搜卷第178頁),上開談話內容乍似與案發經過完全一致。惟細繹己○○於電話中所述伊與甲○○、乙○○3個人處理林冠程等語,顯與乙○○係在車上等候,未上竹筏,在竹筏上者係被告辛○○、甲○○,然己○○卻未提及辛○○一起處理林冠程,僅稱有一阿兄之情,仍有所疑;又己○○先稱林冠程很有氣魄,水庫直接跳下去,後則稱係渠等將林冠程丟到水庫裡面,前後所言亦有不一,堪認其於電話中所述與事實仍有部分出入。是以被告己○○上開談話內容竟與案發經過大致吻合,其合理推論,或因被告己○○係跟隨被告乙○○之車至永和山水庫,並曾至乙○○之停車處;且被告己○○亦供稱:伊開車回去之右手邊,看得到水,也看得到人駕竹筏出去(見偵2914卷第4頁反面),故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己○○曾在永和山或臨近岸邊觀看事發過程,故對於案發經過略有所見。然尚不能因其知悉案發經過,即認其與被告辛○○、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是以上開監聽錄音內容要不能作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己○○所辯:伊到檳榔攤後,本來要離開,後來
係伊岳母說她第1次到頭份,希望四處走走,伊就說不然看甲○○他們去哪裡,並非甲○○邀伊一起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 宗第170頁)。惟查,上開辯解顯與被告己○○於電話錄音中向被告甲○○稱要過去找阿光算帳;事後亦確實跟隨阿光所搭乘之車上永和山水庫乙節不符。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值憑採。又被告己○○及甲○○於本院改稱伊所說之"阿光",並不是被害人云云,與通聯譯文內容相歧,亦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㈣本件己○○既知被告辛○○及甲○○與被害人已在檳榔攤
協調償債未果,並欲帶往永和山區,且被害人與被告己○○間亦有所糾葛,被告己○○於上開對話中已顯現其附和辛○○等抓被害人修理之意,隨跟車於後,即有對於被告辛○○等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予以接應,自迫使被害人搭上被告乙○○所駕駛、被告辛○○坐於副駕駛座、被告甲○○與被害人同在後座,彼時被告己○○、同案被告乙○○也在現場,但被告己○○至多僅知要將被害人林冠程帶到永和山區逼債乙節,但被告己○○因對當地地形不熟,且同車尚搭載其妻子及岳母等家眷而有所延擱,及至水庫區時,被告辛○○、甲○○及被害人已登上竹筏航駛,如謂被告己○○事先都知悉將要挾載被害人登竹筏到對岸,何以未見其與其他被告有對話言及於此,或其與戊○○對話時陳述及此,尚難以其確知被告辛○○等2人要將被害人帶至永和山區逼債而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之跟車舉動,遽謂被告己○○對於被告辛○○、甲○○其後尚將被害人帶上竹筏欲駛至對岸逼債之過程已有參與而分擔之可能;況以,當時天氣寒冷,水庫凜冽,當地係處山區閒雜人等較罕,被告辛○○及甲○○果於該處對被害人逼債,當屬被告己○○所能預見,惟被害人竟被辛○○及甲○○挾上竹筏、欲載至對岸逼債,如無證據足認被告己○○已知悉,焉能令其就此載竹筏至對岸之過程亦負共同妨害自由之罪責?復以,搭乘竹筏之安全狀況各異,被告辛○○及甲○○對待被害人在竹筏上有無施暴之舉動、或被害人如有不慎不論是遭推下或失足跌入水中,均極可能落水後失溫溺斃,此為駕駛竹筏之被告辛○○及甲○○當然確知,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辛○○2人妨害自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是被告辛○○及甲○○對於被害人死亡未盡保證人義務,理應負殺人罪責乙節,已如前述;但以被告己○○、同案乙○○對於其他共犯將被害人用竹筏要搭載到對岸逼債一節,既無參與,甚且被告己○○到達水庫區時該搭載被害人之竹筏已然航駛,則其間尚發生被害人落水、落水後是否適當救援、甚且駕駛竹筏者是否繼續駛向對岸終致被害人不支沉溺等節,客觀上搭竹筏仍可安全航駛至對岸,然案發時之過程,實非被告己○○所可預見,被告既僅參與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載往永和山區逼債乙節,其後被害人搭乘竹筏發生落水及其後失溫不支溺斃等情節,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尚難科以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應就被害人林冠程掉入水中終致溺斃之死亡結果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㈤再者,被告己○○於抵達永和山水庫後,縱如證人陳秋蓮
、陳游慧珍所言,曾下車十至數十分鐘,然其下車之原因多端,尚不能依此遽認己○○必有上竹筏,並參與殺人之犯行。
㈥是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殺人
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就該部分犯行與前段已論罪科刑之犯行,求處數罪分論併罰,爰就被告己○○被訴殺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
302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