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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重更(二)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0、1011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11677、116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佩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部分與謝孟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孟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吳佩蓉與謝孟竺(謝孟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四所示與戊○○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確定)係同屆之同學關係,3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之違禁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

㈠戊○○自96年 5月31日起至96年10月間止,或單獨分別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甲○○、謝孟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詳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以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當時內含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對外連繫之工具,與如附表一所載之人接洽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甲○○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當時內含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對外連繫之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六所示之人接洽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六所示之價格、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六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聲請對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循線於96年10月22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戊○○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居所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如附表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戊○○、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6、7、190至192頁,原審卷第247、251至253頁、本院卷第128、162頁背面),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圳南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證人張圳南⑴96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對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於96年10月8日16時26分9秒以00-0000000、96年10月9日13時21分9秒以00-0000000及96年10月10日19時 0分50秒以0000-000000等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所撥打,我打該 3通電話都是要向戊○○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談話內容,電話都是由戊○○接聽,這3次都有交易成功,我每次都是以500元向他購買 1小包毒品海洛因,3 次都是戊○○前來交易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7頁)、⑵96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施用的毒品以前都是向戊○○購買,現在沒有買了。每次購買約500元,500元只能買一點點。與戊○○交易地點都是在我家後面。(提示監聽譯文)是我向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26頁);並有證人張圳南與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⑴96年10月8日16時26分9秒(由00-0000000發話):(張)那要拿錢給你方便嗎?(鄭)好啊,你在家嗎?(張)我沒在家,我在公所這邊。(鄭)公所喔,那要在哪裡見面?(張)看你啊。(鄭)那在你家附近的黃昏市場那邊。(張)後面嗎?(鄭)後門那邊。(張)好啊。(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21頁)⑵96年10月 9日13時21分 9秒(由00-0000000發話):(張)喂我是南北二路的阿南。(鄭)喔。(張)有人要找你。(鄭)是誰?(張)朋友,他要 1。(鄭)好啊。(張)你人在哪裡?(鄭)馬上去你家。(張)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22頁)⑶96年10月10日19時 0分50秒(由0000- 000000發話):

(張)我是阿南。(鄭)喔,怎樣。(張)我要那個。(鄭)要多少?(張)一樣啊。(鄭)我晚一些回去。(張)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2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他予謝文昌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四、五):證人謝文昌⑴96年10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向戊○○購買毒品,以現金購買,每次1000至2000元新台幣。」、「我向戊○○購買毒品……從96年 8月中旬開始跟他購買,交易地點都在田中鎮,交易方式都以電話聯絡。我均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6年9月29日22時08分0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戊○○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球』是代表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交易有成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47頁正面、第48頁背面);⑵96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我向戊○○買毒品)地點都是在田中鎮。」、「是在 8月份開始跟他買的。」、「我都是買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我的電話號碼是 0000-000000號,我曾用這支電話打給戊○○買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59至60頁面)。且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⑴96年 9月29日22時08分00秒(由00-0000000發話):(謝)喂哥!我是阿昌。(鄭)是誰?(謝)文昌。……(鄭)球呢?(謝)球在阿福那邊。……(謝)我現在帶北斗的幾個朋友要過去找你,要先跟你那個,阿明天 1張的那個我馬上給你。(鄭)好啊。(謝)我要先跟你拿 2張,再介紹給個朋友給你認識,東西他們以後會跟你聯絡。(鄭)好啊。(謝)哥你打給我,我的手機沒錢了。(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52頁)⑵96年 9月29日22時09分37秒、96年10月10日20時38分13秒及96年10月12日17時52分56秒,亦均有通聯記錄(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53至5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㈢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欣維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六至八):證人陳欣維⑴96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向戊○○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000元,我都以電話聯絡。」、「我跟他購買3次。於96年6月份1次、7月份1次、10月份1次,都在田中地區,都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6年 6月27日20時8分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要跟戊○○購買毒品,『1 張少年的』就是代表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96年 7月10日18時13分4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要跟戊○○購買毒品,交易有成功。我只跟他購買安非他命。」、「96年10月12日20時1分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要跟戊○○購買毒品,交易有成功。這次我跟他購買1000元。」、「我向戊○○購買毒品是戊○○跟我親手交易,沒有其他的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64、65頁);⑵96年11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向戊○○買過3次毒品,只有安非他命。」、「這3次分別為6月下旬1次是○○○鎮○○○路○路邊、7月10日1次是在大新工業區的福樂加油站前、10月12日1次是在田中的中正路的麥當勞外面。」、「地點都是由戊○○決定的。」「每次都是買1000元。」、「是戊○○親手交給我的。」、「與我聯絡的也都是戊○○。」、「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曾用這支電話打給戊○○購買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71至72頁);且有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⑴96年6月27日20時8分0秒(由000 0-000000 號發話):(陳)我要1張少年的。(鄭)少爺喔。(陳)少年的。(鄭)我到的時候打給你。(陳)拜託你快一點。(鄭)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66頁)⑵96年7月10日18時13分49秒(由0000-000000發話):(陳)我現在已經在溪洲。(鄭)這樣。(陳)你有辦法叫別人處理一下嗎?(鄭)我等一下打給你,你是要叫一個女生嗎?(陳)我是要少年。(鄭)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67頁)⑶96年10月12日20時1分5秒(由0000-000000發話):(陳)你在哪裡?能不能處理一下?(鄭)有啊。(陳)看約在哪裡我馬上到。(鄭)你要先跟我說要多少啊。(陳)1啦。(鄭)1張喔。(陳)對,好嗎?(鄭)好啊。……(鄭)等一下我女朋友弄好就打給你了。(陳)還要多久?(鄭)不用10分鐘,她會跟你約地方。(陳)好。(見96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第68頁)⑷96年10月12日20時7分55秒(由0000000000發話):(陳A)喂好了嗎?(B)他出去了。(陳A)那約在哪裡?(B)你打0000-000000。(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6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㈣被告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清佳及被告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九、十):證人黃清佳⑴96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96年10月12日13時10分2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戊○○購買500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接電話我稱她大嫂的女人是甲○○。這次是戊○○騎機車後載甲○○,我們約在田中黃昏市場的停車場內,是戊○○將價值500的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6年10月12日13時53分0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粗的500是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是戊○○約在大新工業區的超商,是他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將500元交給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76、77頁);⑵於96年11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的家裡電話是00-0000000號,我曾用這支電話打給戊○○買毒品。」等語。且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⑴96年10月12日13時10分23秒(由00-0000000發話):(黃)喂大嫂,我是阿佳。(鄭)喂。(黃)我要500。(鄭)你要500那要等一下。(黃)要等一下要多久?(鄭)半小時。(黃)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80頁)、⑵96年10月12日13時53分03秒(由0000-000000發話):(黃)喂,我是阿佳。(鄭)喔。……(黃)你有粗的嗎?有人要,你那邊有嗎?(鄭)有啊。(黃)要500。(鄭)好啊。(黃)我現在在工業區,你人在哪裡?我過去。(鄭)你過10分鐘再打。(黃)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80頁)⑶96年10月12日14時06分56秒(由00-0000000發話):(黃)喂妳跟他說我人在好彩頭。(鄭)(甲○○接)我們也在那裡,你要在門口等嗎?(黃)對。(鄭)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81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或其與被告吳佩蓉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吳珮容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㈤被告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銘隆、陳畹

如及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銘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七):證人鄭銘隆⑴於96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儒兄(即戊○○)、姐啊(即甲○○)買的。」、「我跟戊○○交易毒品約3、4次;甲○○跟我交易的次數大約是1、2次。」、「我都是買海洛因。」、「96年 7月25日18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的『查某』是海洛因;『半套』就是500元。」、「96年8月17日18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的『育兄』就是戊○○的外號,這一通是我太太陳畹如撥打的,是戊○○跟我交易的,這一通是男生接的電話,地點是在田中火車站。」、「96年 8月17日18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的交易內容和剛才那一次相同,我們交易完成後,他叫我載他跟他朋友去社頭,在車上他又送給我海洛因,不用錢的,差不多可以用一次的量。」、「後來給我的海洛因不會止癮,我又打給戊○○抱怨。」、「96年10月4日18時27分及44分,又打2通給戊○○,但是甲○○接的,我跟她約在田中鎮上的 123理容院前面交易,我給甲○○500元,她給我海洛因1包,有交易完成。」、「96年10月13日20點41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公的』是指安非他命,『一張』是指一千元,『一樣』是指海洛因 500元,這一次是約在北斗鎮的聯裕加油站旁邊交易的,這一次,我 2樣都有買。」、「除了上述這幾次,我另外還有跟戊○○買過大約

2、3次,時間、地點我已不記得了。」、「除了上述的那一次,我另外還有跟甲○○買過一次,是在田中車站,時間我已不記得了。」、「我是用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戊○○購買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陳畹如於96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儒兄(即戊○○)、姐啊(即甲○○)買的。」、「我大約買過約2、3次,甲○○都只是負責接電話。

她沒有親自出來跟我交易過。」、「我都是買海洛因,沒有買過安非他命。」、「我是在96年 8月開始向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都不一定,大概都是田中地區的路邊。每次都買500元。」、「我是用我先生鄭銘隆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96年8月17日18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戊○○,由戊○○接聽後,再交給我先生聽的,這次買了 500元的海洛因,有交易完成。」、「96年8月17日18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的交易內容和剛才那一次一樣,只是我們載他跟他朋友去社頭,在車上時,戊○○有請我先生一點海洛因吸食。」、「96年10月9日19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戊○○聯絡,我先生因為不舒服,我就自己去,我們是約在田中火車站前面,我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我與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6 年10月11日18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的電話,是戊○○接聽的,是我先生載我去的,我們是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有交易完成。」、「甲○○是在96年10月11日,在順發超市交易的那一次有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52至154頁)。且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⑴96年7月25日18時10分42秒(由0000- 000000發話):(鄭銘隆)喂育兄我要查某半套。(戊○○)我現在人還沒回去,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鄭銘隆)會很晚嗎?(戊○○)應該不會,現在在忙,不然我有空後你過來田中。(鄭銘隆)好啊。(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05頁)⑵96年8月17日18時13分49秒(由0000-000000發話):(鄭銘隆)我要的。(戊○○)我知道。(鄭銘隆)半套。(戊○○)怎麼不多一些。……(戊○○)好,沒關係,你過來田中。(鄭銘隆)哪裡?(戊○○)火車站。你開車還是騎機車?(鄭銘隆)開車。(戊○○)你到的時候打給我。(鄭銘隆)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06頁)⑶96年8月17日18時36分12秒(由0000-000000發話):(鄭銘隆)喂。(戊○○)你到檳榔攤金太子。(鄭銘隆)好啦,你先拿來止一下。(戊○○)好啦。(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07頁)⑷96年8月17日19時00分08秒(由0000-0 00000發話):(鄭銘隆)喂,都不會止。(戊○○)怎麼可能。(鄭銘隆)真的啊。(戊○○)我會啊。(鄭銘隆)你會喔。(女生說:參在香菸)你那個參在香菸的。(戊○○)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鄭銘隆)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08頁)⑸96年10月4日18時27分01秒(由00 00-000000發話):(鄭銘隆)喂有在我們這邊嗎?(戊○○)(甲○○)有啊。(鄭銘隆)那一樣。(戊○○)什麼?(鄭銘隆)一樣啦。(戊○○)喔。(見96年度偵字第97 90號卷第110頁)⑹96年10月4日18時44分00秒(由0000-000 000發話):(鄭銘隆)喂我到了。(戊○○)(甲○○)你到橋下。……(戊○○)那在公車站好了。(鄭銘隆)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10頁)⑺96年10月8日10時21分17秒(由0000-000000發話):(鄭銘隆)好,我過去找你。(戊○○)好,你要多少?(鄭銘隆)一樣啦。(戊○○)一樣是多少?(鄭銘隆)喔,一樣啦。(戊○○)喔好。(鄭銘隆)就沒辦法說,在123嗎?(戊○○)對。(鄭銘隆)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11頁)⑻96年10月9日19時5分56秒(由0000-000000發話):

(陳畹如)我自己一個人,我先生沒出來。(戊○○)要多少?(鄭銘隆)半套。(戊○○)這樣喔,你先生沒出來。(鄭銘隆)對啊,我人在火車站這邊,我想之前都約在這邊。(戊○○)好,我馬上過去。(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12頁)⑼96年10月11日18時41分9秒(由0000-000000發話):(鄭銘隆)(陳畹如)我到大社路打給你。(戊○○)你到順發超市打給我。……(鄭銘隆)我要半套。(戊○○)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13頁)⑽96年10月13日20時41 分43秒(由0000-000000發話):(鄭銘隆)你兩樣都有嗎?(戊○○)有。(鄭銘隆)二樣喔?(戊○○)有。(鄭銘隆)我要公的1張,啊我的那個一樣。(戊○○)500?(鄭銘隆)對。(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1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或其與被告吳佩蓉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吳佩蓉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㈥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源修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十八):證人陳源修於96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買海洛因。」「96年 7月26日他 (指戊○○)放我鴿子沒有來,27日他有來才成交。」、「地點是○○○鎮○○路上黃昏市場的『韓義園餐廳』門口。」、「這一次買了一千元的海洛因。」、「我是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的 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曉嵐是我以前的名字,我以前叫陳曉嵐。」(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25至126頁)且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⑴96年7月26日23時38分49秒(由00-0000000發話):(陳)喂森文,我是曉嵐。(鄭)幹嘛。……(陳)我在韓義園等你,就在麥當勞對面。(鄭)不要,那邊很辣。(陳)拜託一下,謝謝。(鄭)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05頁)⑵96年7月26日23時38分49秒(由00-0000000發話):(陳)喂,我是曉嵐。(鄭)誰?怎樣?(陳)查伯有嗎?(鄭)喔。(陳)查伯。(鄭)幹。(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05頁)⑶96年7月27日01時31分53秒(由00-0000000發話):(陳)喂。(鄭)你有多少錢?(陳)1啦。(鄭)好,我過10分鐘打給你。(陳)北斗工業區,你能來韓義園嗎?(鄭)好,我約25分鐘到。(陳)好。

(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6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被告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偉志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證人陳偉志於96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6年 5月31日22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夏綠地汽車旅館』對面。」、「96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我家門口外面。」、「96年 6月20日19點3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白色』是指海洛因,這一次不用錢,是他免費請我的。地點是在大興工業區內。」、「96年7月12日0點2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 0000-000000號是我向朋友借的電話,這是我向戊○○購買海洛因1500元,有交易完成,地點是在我家門口。甲○○沒有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56至157頁)並有被告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㈧被告戊○○與謝孟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孟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三至二五):⑴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96年7月4日12時25分你與謝孟竺之通訊譯文,你稱純白是何物?)海洛因」、「(問:為何你叫謝孟竺去文興女中丟,為何他會問你不用收錢嗎?)他知道拿海洛因是要錢的,所以他才問我」、「(問:文興女中這次,你說馬上叫人拿過去,你要叫何人拿過去?)謝孟竺」、「(問:後來謝孟竺有拿海洛因過去嗎?)謝孟竺已經將香菸盒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248、249頁)。並有戊○○、謝孟竺96年7月4日12時25分01秒(由0000-000000接收):(鄭)喂,你拿1個白色的那個,純白的,裝在香菸盒內,拿到文興女中門口丟,這樣就好了。(謝)不用收錢嗎?(鄭)不用。(謝)不用收就好,我看要用什麼樣的香菸盒。(鄭)隨便,要丟在門口。(謝)好。(鄭)你用什麼香菸盒弄好了再跟我說。(謝)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1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竺於警詢供稱:該通電話是戊○○要我幫他將毒品裝入香菸盒內,運送到文興女中門口,純白的是代表分裝毒品的鍊夾袋上封口,紅色的部分剪掉為500元的毒品記號,練夾袋上紅色的部分未剪掉紅色塑膠袋封口的是1000元的毒品量,以這樣來區分毒品的數量,以上通話,鄭是指戊○○,謝是指我,我有將1級毒品拿給到文興女中大門前我就走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9頁)。綜上,依被告戊○○所供可知,同案被告謝孟竺係知悉「拿海洛因是要錢的」;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竺證述可知,其為被告戊○○送至文興女中之海洛因係500元之代價;酌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謝孟竺已認知此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戊○○要買給該不詳之成年人,其始會跟被告戊○○確認要收錢否?再參諸卷附被告戊○○與該次約定交付海洛因對象之不詳男子,於96年7月4日之通聯譯文:戊○○向不詳男子表示「東西我有多給你了」,並追問不詳男子「你什麼時候要給我」一節(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18頁),可知:戊○○當時係出售一定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該不詳男子,並約定於文興女中前,而由同案被告謝孟竺攜帶前往。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且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凡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戊○○與謝孟竺共同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疑。上述被告戊○○與謝孟竺之通聯中雖有表示被告謝孟竺不必收錢一節,然未能逕以認定該次即屬轉讓之行為,蓋應審酌證人戊○○於同日稍晚與該不詳男子之通聯譯文綜合認定,始符真實。⑵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96年7月5日第二通電話你說是謝孟竺的朋友?)他是我朋友,不是謝孟竺的朋友」、「(問:該名朋友是要跟你購買海洛因?)是的」、「(問:所以他要欠500元,謝孟竺也要經過你同意?)是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24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海洛因予一名年約30多歲男子之行為等情(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177頁),及96年7月5日12時13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謝孟竺之通聯譯文:「謝孟竺:喂哥你朋友那個是要先給他嗎?」、「戊○○:他是要500還是1,000?」、「謝孟竺:他要500」、「戊○○:你就拿500給他」、「謝孟竺:他要先欠」、「戊○○:好我知道」(見96年度偵字第1011 5號卷第19頁)。可知,被告戊○○當時應係出售500元數量之海洛因與該年約30多歲之男子,該男子為被告戊○○之友人,雙方並約定於彰化縣○○鄉○○路高鐵下方交易,與戊○○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謝孟竺知悉上情,且告知戊○○該男子將先賒欠價金500元,再將前揭約定數量之海洛因於前開地點交付與上開男子無訛。按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凡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戊○○與謝孟竺共同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疑。⑶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證人謝孟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戊○○有提供毒品無償供他吸食,每次量大約500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9頁背面、第52頁),核與被告戊○○所自白相符。又證人謝孟竺係自查獲前(即96年10月22日)之2、3月間認識被告戊○○,參以其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四所示替被告戊○○送毒品之時間係96年7月,則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孟竺之時間應係96年7月間,而轉讓之數量則為約500元之量,堪予認定。

㈨被告戊○○販賣第一、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榮

宗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六至三0):證人謝榮宗⑴於96年10月19日警詢供稱:「我有向綽號『森文』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次約購買500元。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他,再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都是約在彰化縣田中鎮道路交易。」、「96年6月10日22時37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上次欠他1500元,連同這次我要向他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戊○○○○○鎮○○○○區路旁交給我價值1500元之毒品海洛因,我連同欠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500,總共3000元交給戊○○。」、「96年 6月17日02時39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戊○○拿給我安非他命500元。『少年』就是指安非他命。」、「我多次以0000-000000撥打給戊○○,話中提到的『高梁』是海洛因、『啤酒』是海洛因、『打麻將』就是打麻將。」、「我向戊○○購買毒品都是戊○○親自跟我接洽,親手交給我。」等語(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16頁)。且有被告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⑴96年6月10日22時37分31秒(由0000-000000發話):(謝)明天不會超過下午,我太太是不是欠你1500,打麻將欠你1500,我想跟你拿一瓶酒來喝,再一次給你,我有跟我爸爸借3000。(鄭)好。(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⑵96年6月11日22時13分37秒(由0000-000000發話):(謝)昨天你不是說你那邊有啤酒,玩牌的。(鄭)有啊。(謝)玩牌50的有要給人玩嗎?50的。(鄭)什麼50的?(謝)打500底的。(鄭)500底喔,有啊。(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⑶96年6月12日12時58分25秒(由0000-000000發話):(謝)我要拿一瓶高梁,要在哪裡?(鄭)一樣。(謝)我馬上過去。(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⑷96年6月17日02時39分37秒(由0000-000000發話):(謝)你能幫我叫少年嗎?(鄭)有啊。(謝)我要去台中吵架,你幫我叫 5個。(鄭)好啊。(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⑸96年6月17日16時9分25秒(由0000-000000 發話):(謝)我跟你說,早上那個長壽香菸盒,我先 500給你,你再拿一樣的東西給我,那我變成差你15這樣,我明天再跟你清,我現在過去。(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㈩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孟竺部分(即附表編

號三一):證人謝孟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曾用過我女朋友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戊○○購買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51頁),且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6年6月7日1時57分15秒(謝孟竺由0000-000000接收):(鄭)嘉宏叫我打給你。(謝)文兄。(鄭)有什麼事嗎?(謝)我要跟你那個,你方便嗎?(鄭)你要那個硬的還是軟的?(謝)我要軟的。(鄭)你要幾張?(謝)1張。(鄭)你到大新工業區的泰豐加油站,我在這邊。(謝)好,那我5分鐘到,文兄謝謝。(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1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戊○○、吳佩蓉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戊○○、吳佩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甲○○所為認罪之陳述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本刑罰金部分,分別由原新台幣1千萬元、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提高為2千萬元、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訂第2項)」就被告鄭森交、甲○○而言,被告戊○○對於本件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他命、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及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核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前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前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六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謝孟竺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四所示之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11677號、第1167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告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甲○○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六所示之人,各次在人、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本件被告戊○○、甲○○分別所為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戊○○所犯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被告甲○○所犯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六所示之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曾經自白,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各該行為亦均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戊○○、甲○○於偵查中均有坦認販賣毒品之情事,並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6、7、190至192頁,原審卷第247、251至253頁、本院卷第128、162頁背面),符合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戊○○、甲○○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戊○○次數雖有20次,被告甲○○有3次,然每次金額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其重量僅得供施用數次,被告等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金額(不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不高,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等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等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等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等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減輕後,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戊○○、甲○○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

甲○○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勝兄」即丙○○,警方因而破獲丙○○販毒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乙節。按該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破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自9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6、7次,每次向「勝兄」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一包(內有十二小包)及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與友人洪允文合資1萬2千元,於96年9月21日凌晨向「勝兄」購得半錢海洛因(分成1包及12小包),另合資4000元向「勝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分成2包)等語,並於警詢時指認丙○○之相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10頁):被告甲○○亦供述:戊○○之海洛因係購自「勝兄」,及其於96年10月7日晚間與「勝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勝兄」購得5000元海洛因(共5包)之通話等語,丙○○即係綽號「勝兄」之人等語,並於警詢時指認丙○○之相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26頁)。警方因而認其查獲丙○○,丙○○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34號),有該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卷宗影卷可稽,固屬無訛。惟戊○○於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跟說我依照我的通聯紀錄去抓到的人就是照片上的人,叫我看過照片就簽名,我就簽名。」、「(當時是否無法確定照片上的人就是賣你毒品給的人?)不能,是警察跟我說就是他,叫我看過照片就簽名。」、「(你在偵查時有無辦法確認被告《指丙○○》就是當時賣毒品給你的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我跟檢察官說我在警察局指認的就是這個人,檢察官有提示照片給我看,我說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是警察跟我說依照電話去抓到的人就是照片上的人,跟我交易的人就是照片上的人。」、「(為何當時有辦法指認而現在沒有辦法?)因為當時警察跟我說就是他、跟我通聯的人就是他。」、「(你當時所看到的『勝兄』是否就是當庭的被告《指丙○○》?)不是。」等語;甲○○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見過『勝兄』?)見過一次。」、「(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指丙○○》?)不是。」、「(為何會指認?)當時我精神不好,警察拿這張照片給我看,當時我不確定照片上的人就是拿毒品給我的人。」、「跟我當時見面的人有點像,我是憑印象指認,現在我完全記不起來。」、「(是否是當庭的被告《指丙○○》?)不是。」、「(檢察官問你時,為何你指認是被告《指丙○○》?)檢察官讓我指認時我覺得有點像,但是跟今天所見到的人差很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1號卷98年2月

26 日審判筆錄),戊○○、甲○○均證稱丙○○並非所稱「勝兄」,丙○○不是與其等交易毒品之人,丙○○於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有罪判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經更審後並因而獲判無罪,此有該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7至114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戊○○、甲○○供述毒品來源而破獲「勝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李星蓉於本院前審到庭供證(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16、217頁),係以丙○○為「勝兄」所為之證述,無從資為被告戊○○、甲○○有利之認定,自難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戊○○另抗辯:謝孟竺係因其供述才查獲,應有該減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61頁)。惟查謝孟竺與被告戊○○間屬共犯關係(謝孟竹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四所示與戊○○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確定),且謝孟竺並非被告戊○○毒品之來源,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有間,被告戊○○認有該條項之適用,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戊○○、甲○○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戊○○、甲○○就販賣海洛因部分有上開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有未洽;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本件有關被告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原判決認定其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警、偵查詢及被告戊○○在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就該等證人,分別於警偵詢及其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究係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其有上開相關供述各情,確與原判決所認定記載之事實相符,暨其就相關證據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俱未予以論述說明,其理由欠備,自有未當;⒊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戊○○轉讓海洛因3 次,俱未認定轉讓之量為何,亦有未洽;⒋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修正之規定,尚有未合。

㈡被告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吳佩蓉前曾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或任意轉讓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渠等犯罪之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販毒所得之利益、參與程度,與被告戊○○、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可參)。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故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買毒者賒欠之500元部分,應不列入該次被告戊○○與謝孟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始屬合理;未扣案之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2萬1500元、被告吳佩蓉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1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戊○○與吳佩蓉及被告戊○○與謝孟竺,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其等共犯之範圍內,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96保管字第3207號,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32至35頁),警秤毛重約3.6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頁),屬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個人單獨或與被告吳佩蓉、同案被告謝孟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2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未使用僅屬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部分之分裝夾鍊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平日作為對外聯絡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涉,經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係被告謝孟竺所有,平日作為對外聯繫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亦經被告謝孟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5頁),且均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吳佩蓉、同案被告謝孟竺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毒品種類│與被告聯絡方暨│被告 │交付地點(彰化縣內) │次數及價││ │96年) │及交易方│使用電話 │ │ │格(新臺││ │ │式 │ │ │ │幣) │├──┼─────┼────┼───────┼───┼─────────────┼────┤│一 │10月8日16 │買賣 │ │ ○○○鎮○○里○○街○○○巷16 │1次500元││ │時許 │海 洛 因│ │ │號附近 │ │├──┼─────┼────┤張圳南(0913-4│ ├─────────────┼────┤│二 │10月9日13 │買賣 │62245、04-8749│戊○○│同上 │1次500元││ │時許 │海 洛 因│960、00-000000│ │ │ │├──┼─────┼────┤4號) │ ├─────────────┼────┤│三 │10月10日19│買賣 │ │ │同上 │1次500元││ │時許 │海 洛 因│ │ │ │ │├──┼─────┼────┼───────┼───┼─────────────┼────┤│四 │9月29日22 │買賣甲基│ │ │田中鎮上某處 │1次500元││ │時許 │安非他命│謝文昌(04-875│ │ │ │├──┼─────┼────┤4504、00000000│戊○○├─────────────┼────┤│五 │8月中旬至 │買賣甲基│83號) │ │同上 │3 次,各││ │10月中旬 │安非他命│ │ │ │500元 │├──┼─────┼────┼───────┼───┼─────────────┼────┤│六 │6月27日20 │買賣甲基│ │ ○○○鎮○○○路路旁 │1 次1000││ │時許 │安非他命│ │ │ │元 │├──┼─────┼────┤ │ ├─────────────┼────┤│七 │7月10日18 │買賣甲基│陳欣維(0923-1│戊○○│大新工業區福樂加油站前 │1 次1000││ │時許 │安非他命│41090號) │ │ │元 │├──┼─────┼────┤ │ ├─────────────┼────┤│八 │10月12日20│買賣甲基│ │ ○○○鎮○○○路麥當勞外 │1 次1000││ │時許 │安非他命│ │ │ │元 │├──┼─────┼────┼───────┼───┼─────────────┼────┤│九 │10月12日13│買賣海洛│ │戊○○│田中鎮上某黃昏市場 │1次500元││ │時許 │因 │ │甲○○│ │ ││ │ │ │黃清佳(04-874│ │ │ ││ │ │ │ │ │ │ ││ │ │ │ │ │ │ │├──┼─────┼────┤1774、00-00000├───┼─────────────┼────┤│十 │10月12日14│買賣甲基│65、0000-0000 │戊○○│大新工業區上某超商 │1次500元││ │時許 │安非他命│04號) │ │ │ │├──┼─────┼────┼───────┼───┼─────────────┼────┤│十一│7月25日18 │買賣 │ │戊○○│田中鎮火車站前 │1次500元││ │時許 │海 洛 因│ │ │ │ │├──┼─────┼────┤ ├───┼─────────────┼────┤│十二│8月17日18 │買賣 │ │戊○○│同上 │1次500元││ │時許 │海 洛 因│ │ │ │ │├──┼─────┼────┤ ├───┼─────────────┼────┤│十三│8月17日18 │轉讓 │ │戊○○│火車站旁之檳榔攤 │施用1次 ││ │時許 │海 洛 因│ │ │ │的量 │├──┼─────┼────┤ ├───┼─────────────┼────┤│十四│10月4日18 │買賣 │ │戊○○│田中鎮「123理容院」附近 │1次500元││ │時許 │海 洛 因│鄭銘隆、陳畹如│甲○○│ │ │├──┼─────┼────┤(0000-000000 ├───┼─────────────┼────┤│十五│10月9日19 │買賣 │號) │戊○○│田中鎮火車站前(與陳畹如交│1次500元││ │時許 │海 洛 因│ │ │易) │ │├──┼─────┼────┤ ├───┼─────────────┼────┤│十六│10月11日18│買賣 │ │戊○○○○○鎮○○路順發超市前(與│1次500元││ │時許 │海 洛 因│ │甲○○│陳畹如交易) │ │├──┼─────┼────┤ ├───┼─────────────┼────┤│十七│10月13日20│買賣 │ │戊○○│北斗鎮聯裕加油站前 │安非他命││ │時許 │海洛因 │ │ │ │1次1000 ││ │ │甲基安非│ │ │ │元, ││ │ │他命 │ │ │ │海洛因1 ││ │ │ │ │ │ │次500元 │├──┼─────┼────┼───────┼───┼─────────────┼────┤│十八│7月27日1時│買賣 │陳源修(04-874│戊○○│田中鎮黃昏市場內韓義園餐廳│1次1,000││ │許 │海 洛 因│2786號) │ │門口 │元 │├──┼─────┼────┼───────┼───┼─────────────┼────┤│十九│5月31日22 │買賣 │ │戊○○○○○鎮○○路旁夏綠地汽車旅│1次1000 ││ │時許 │海 洛 因│ │ │館對面 │元 │├──┼─────┼────┤ ├───┼─────────────┼────┤│二十│6月4日某時│買賣 │陳偉志 │戊○○│陳偉志住處附近 │1次1,000││ │許 │海 洛 因│(0000-000000 │ │ │元 │├──┼─────┼────┤、0000-000000 ├───┼─────────────┼────┤│二一│6月20日19 │轉讓 │號) │戊○○│田中鎮大興工業區內 │施用1次 ││ │時許 │海 洛 因│ │ │ │之量 │├──┼─────┼────┤ ├───┼─────────────┼────┤│二二│7月12日零 │買賣 │ │戊○○│陳偉志家附近 │1次1500 ││ │時許 │海 洛 因│ │ │ │元 │├──┼─────┼────┼───────┼───┼─────────────┼────┤│二三│7月4日12時│買賣 │謝孟竺 │戊○○│田中鎮文興女中門口(賣給不│1次500元││ │許 │海 洛 因│(0000-000000 │謝孟竺│知名男子) │ │├──┼─────┼────┤、0000-000000 ├───┼─────────────┼────┤│二四│7月5日12時│買賣 │號) │戊○○○○○鄉○○路高鐵下方(賣給│1次500元││ │許 │海 洛 因│ │謝孟竺│不知名男子) │(賒欠)│├──┼─────┼────┤ ├───┼─────────────┼────┤│二五│7月間 │轉讓 │ │戊○○│不詳地點 │約值500 ││ │ │海 洛 因│ │ │ │元之量 ││ │ │ │ │ │ │ │├──┼─────┼────┼───────┼───┼─────────────┼────┤│二六│6月10日22 │買賣 │ │戊○○│田中鎮大新工業區之路旁 │1次1500 ││ │時許 │海 洛 因│ │ │ │元 │├──┼─────┼────┤ ├───┼─────────────┼────┤│二七│6月11日23 │買賣 │ │戊○○│田中鎮上某處 │1次500元││ │時許 │海 洛 因│ │ │ │ │├──┼─────┼────┤謝榮宗(0952-6├───┼─────────────┼────┤│二八│6月12日12 │買賣 │20919號) │戊○○│田中鎮上某處 │1次500元││ │時許 │海 洛 因│ │ │ │ │├──┼─────┼────┤ ├───┼─────────────┼────┤│二九│6月17日2時│買賣甲基│ │戊○○│田中鎮上某處 │1次500元││ │許 │安非他命│ │ │ │ │├──┼─────┼────┤ ├───┼─────────────┼────┤│三十│6月17日16 │買賣甲基│ │戊○○│田中鎮上某處 │1次500元││ │時許 │安非他命│ │ │ │ │├──┼─────┼────┼───────┼───┼─────────────┼────┤│三一│6月7日1時 │買賣 │謝孟竺 │戊○○│大新工業區的泰豐加油站 │1次3000 ││ │許 │海 洛 因│(0000-000000 │ │ │元 ││ │ │ │、0000-000000 │ │ │ ││ │ │ │號) │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一 │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罪 │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 │ │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 │ │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 │ │之新台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三 │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四 │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罪 │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均││ │ │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五 │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罪 │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均││ │ │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均││ │ │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均││ │ │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六 │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罪 │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元均││ │ │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七 │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罪 │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元均││ │ │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八 │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罪 │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元均││ │ │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九 │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 │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 │ │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甲○○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與吳佩蓉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十 │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罪 │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均││ │ │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犯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二│犯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三│犯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犯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之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 │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 │ │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甲○○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與吳佩蓉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十五│犯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六│犯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之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 │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 │ │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甲○○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與吳佩蓉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十七│犯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元均││ │ │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八│犯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九│犯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十│犯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一│犯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壹年貳月。 │├──┼──────────┼──────────────┤│二二│犯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 │ │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二三│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之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 │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 │ │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謝孟竺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與謝孟竺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二四│犯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之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五│犯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壹年貳月。 │├──┼──────────┼──────────────┤│二六│犯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 │ │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二七│犯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八│犯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九│犯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均││ │ │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三十│犯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均││ │ │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三一│犯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之罪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 │ │幣叁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 │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一 │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之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與戊○○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 │ │ │├───┼─────────┼──────────────┤│二 │犯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示之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與戊○○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 │ │ │├───┼─────────┼──────────────┤│三 │犯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示之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與戊○○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 │ │ │└───┴─────────┴──────────────┘附表四:(謝孟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四所示與戊○○共同販

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確定)┌───┬─────────┬───────────────┐│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一 │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謝孟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示之罪 │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 │ │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 │ │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伍││ │ │佰元應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 │犯附表一編號二四所│謝孟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示之罪 │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 │ │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一 │海洛因3包(警秤毛重約3.6公克) │├──┼─────────────────────────┤│二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分裝夾││ │鍊袋1疊、分裝鏟管2支、殘渣袋3只 │└──┴─────────────────────────┘附表六:

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七:

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