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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重更(二)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宗保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張居德律師施家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中桂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10923、11

160、14874、16679、16680、17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宗保、許中桂部分均撤銷。

張宗保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許中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宗保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中桂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張宗保係「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生電信企業有限公司」、「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各稱「寶生公司」「寶生電信」、「寶鹿食品」,分別設址於臺中市○○路○○○號4樓之5、同號6樓之10、同號8樓之4)之實際負責人。張宗保與李芝萍(同案被告,經原審判刑確定)二人對於藥品均具專業知識,且上開「寶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得經營管制藥品批發零售業務,二人均明知麻黃(Ephed 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此為聯合國公約中文名,下依卷證用語載為麻黃鹼、假麻黃鹼、麻黃素、假麻黃素,含鹽酸麻黃鹼、鹽酸假麻黃鹼,並通稱「麻黃素」)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於88年12月8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管制。張宗保為圖販售麻黃素牟取不法利益,與李芝萍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與劉鎰源(同案被告,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劉德楠(已死亡,未據起訴)、林正雄(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許中桂各基於販售麻黃素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張宗保復與陳健二(同案被告,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芝萍依張宗保指示,於90年5 月21日設立「億天藥品有

限公司」(下稱「億天公司」,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360巷5號1樓),並於90年6-10月間匯款3次合計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入張宗保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作為合夥購買麻黃素之出資;初由李芝萍出面向陳健二經營之「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16樓之6)洽購,惟因陳健二不願與新成立之「億天公司」交易,乃改由張宗保以「寶生公司」名義出面購買;而張宗保除於上述李芝萍匯款出資前已向「仁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公司」)2次購得麻黃素(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外,張宗保、李芝萍二人即陸續自90年6月27日起迄92年5月5 日止,先後32次分別向仁友、華成等2家公司購入麻黃素(如附表二編號3-34 號所示),連同張宗保前已購買之2 次,前後共34次總量計8079kg;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仁友、華成公司。張宗保、李芝萍二人上揭購入之麻黃素,即以洗滌鹽混充及製造假買賣方式,虛偽移轉至「億天公司」、「晉康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康安公司」),而虛開發票、及不實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其過程如下:

⒈張宗保、李芝萍二人上揭購入之麻黃素已達8079kg,數量龐

大,且從未售出移轉,乃思以「億天公司」虛偽向「寶生公司」買受麻黃素,以移轉稽查機關對於麻黃素之注意,乃由張宗保以「寶生公司」名義將麻黃素計4500kg,虛偽出售予「億天公司」,而營造「寶生公司」、「億天公司」確有買賣之假象(虛偽出售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之1 ),且除以李芝萍上揭268萬元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1、2、3)充作「億天公司」向「寶生公司」購買如附表三之1 之麻黃素之款項外,張宗保並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員工莊繡如等人自91年4 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先後以「億天公司」名義匯款至「寶生公司」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4-8 所示)。張宗保、李芝萍二人又分別為「寶生公司」、「億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億天公司」並未實際向「寶生公司」購買麻黃素,雙方並無實際交易,僅於帳面上作帳銷售,為規避稽查,張宗保乃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等人,連續於「寶生公司」所領用屬業務文書之統一發票,登載「寶生公司」銷售麻黃素予「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發票號碼、金額及銷售數量,詳如附表三之1 所示),交予李芝萍充作「億天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從業人員依該等不實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規避管制藥品主管機關稽查及稅捐機關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⒉迄91年12月間,上揭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

偽進貨之麻黃鹼、假麻黃鹼數量已達4500kg,然從未售出,張宗保、李芝萍二人為掩人耳目,復於92年1 月10日由李芝萍為負責人另成立「晉康安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1樓),繼續採行上開模式與「寶生公司」虛偽買賣麻黃素。由李芝萍以「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假麻黃鹼共3500kg;同為營造買賣假象,仍循上開模式,由張宗保指示不知情之彭秀玉,連續於寶生公司領用屬業務文書之統一發票上,登載「寶生公司」銷售假麻黃鹼予「晉康安公司」之不實事項(發票號碼、金額及銷售數量,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交予李芝萍充作「晉康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從業人員依該等不實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不實部分:因「寶生公司」、「億天

公司」均為經營管制藥品買賣之廠商,購入及銷售管制藥品均需按月向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填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下稱「藥品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張宗保即連續於「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之藥品申報表上填載已出售麻黃素予「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計13次(申報購入時間、售出數量、購入及售出對象與申報時間,詳如附表四編號1-13所示);暨指示李芝萍於「億天公司」之藥品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虛偽填載向「寶生公司」購入麻黃鹼、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申報購入時間、售出數量、購入及售出對象與申報時間,詳如附表五所示),而分別按月持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又張宗保因恐李芝萍填載有所誤漏致引起主管機關注意,乃代李芝萍填載「億天公司」之上開報表後,再交由李芝萍按月持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連續於「寶生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號所示、及「晉康安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之藥品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買賣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分別按月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而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嗣自92年6月26日起李芝萍因侵占案入監執行之期間(於93年3月13日期滿出獄),「億天公司」相關報表均由李芝萍預先備妥,交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曾復華按月投遞,「晉康安公司」之申報資料,則交由張宗保處理,張宗保並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投遞,均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迄93年間,因臺中市調查站會同管制藥品局等單位,前往「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稽查,發現依據上述申報表應存放於該二公司之管制藥品,已遭掉包為洗滌鹽,張宗保、李芝萍二人始停止填報不實資料。

⒋張宗保、李芝萍二人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

偽買賣麻黃素後未久,為因應大里市衛生所每半年1 次之例行稽查,張宗保乃提供彩色影印管制藥品進口標籤1 批,交由劉鎰源持交李芝萍;李芝萍再以每只約300 元價格購入塑膠空桶及「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各1 批,並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僱用並無犯意聯絡之廖錦山,由廖錦山將李芝萍購入之洗滌鹽置入塑膠桶中,其外覆貼由張宗保提供之標籤以混充內裝麻黃素後,置放於「億天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 號倉庫內。李芝萍於稽查機關稽查時,即告知稽查員麻黃素須避免打開以免受潮,以此方式混充麻黃素,藉此矇混稽核,而麻黃素之真品則仍由張宗保存放於「寶生公司」所設置之臺中市○○路、陜西路倉庫內。後於92年6 月26日李芝萍因上開侵占案件入監執行前某日,李芝萍以上揭洗滌鹽混充之塑膠桶1 桶破損無法規避稽查為由向張宗保要求提供麻黃素樣品,張宗保乃指示劉鎰源載運1 桶重量25kg之麻黃素交予李芝萍,李芝萍即將該25kg之麻黃素與上述洗滌鹽混充之塑膠桶併列置於上述「億天公司」倉庫內。嗣因廖錦山(該人為居無定所之流浪漢)向李芝萍借住該倉庫內,發現內有1 桶麻黃素真品而將之竊取盜賣(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其餘8054kg之麻黃素則仍由張宗保、李芝萍二人持有中,且以如後述方式販賣予不法集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總計張宗保於91年間支付李芝萍合計約100 萬元配合成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及聘僱藥師、支付水電、電話費與虛偽買賣麻黃素等之代價,其後則對李芝萍藉詞稱:因評估錯誤、銷售未如預期云云,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㈡張宗保、李芝萍二人持有上開8054kg麻黃素後,張宗保即基

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林正雄、許中桂各自尋覓製毒買家,如有買家,即與張宗保接洽購買之數量及金額,每次交易數量25kg、50kg或100kg 不等(每包麻黃素各25kg,每次交易數量1包、2包或4 包不等),林正雄、許中桂仲介他人向張宗保購買麻黃素以每50kg120 萬元售出後可獲利40萬元,張宗保為免遭查緝,並提供由其公司電信部門研發之「保密電話」1 支予林正雄,以便雙方聯絡。交貨方式由張宗保與林正雄或許中桂相約在臺中市○○路「寶生公司」樓下附近之咖啡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餐廳」外等地,再由張宗保自行或指示劉鎰源至約定地點交付麻黃素,林正雄、許中桂則事先聯繫買主前來台中市會合或另約定地點,再將取自張宗保之麻黃素交付,並當場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其中:

⒈林正雄、許中桂二人於92年3、4月間,接續2 次將取自張宗

保之50kg、75kg麻黃素,運往高雄長庚醫院附近之停車場等地,售予陳文雅、高光榮及不詳成年買主,總計交付麻黃素約125kg,林正雄、許中桂二人則自每出售2桶即50kg之麻黃素中獲得40萬元(二人各得20萬元)之代價;而該125kg 之麻黃素,陳文雅於92年4、5月間將其中之90kg(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另35kg之麻黃素是否用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明),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售予辛振勝(該麻黃素係由辛振勝、楊重信各出資210萬元購買);嗣楊重信、辛振勝與洪正忠、王丁生、蔡玉財等人於92年4、5月間,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振勝將麻黃素交予洪正忠,洪正忠、王丁生再邀蔡玉財在王丁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住處附近設置工廠,洪正忠將5袋麻黃素交予蔡玉財,並告知袋裝10kg之麻黃素不可與其他4袋麻黃素混合,蔡玉財並出資約50萬元購買器具,由蔡玉財、王丁生在不知情之王丁立經營之養雞場,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王丁生不慎遭強酸燻傷就醫,又因蔡玉財未依洪正忠指示,致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僅製造出20kg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正忠。張宗保、林正雄、許中桂此部分之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總共可獲得216萬元(120萬元/50kg=每1kg2.4萬元,

2.4萬元X90kg=216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中林正雄、許中桂則可朋分72萬元即每人各36萬元之不法利益(每2桶50kg可獲得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90=72萬元,72萬元/2=36萬元),張宗保可獲得144萬元之不法利益(216萬元-72萬元=144萬元)。

⒉林正雄基於同上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92年10月間,出售數量不詳之麻黃素予陳文雅,陳文雅則於92年10月下旬及92年11月1 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將分別為7kg、5kg合計12kg之麻黃素接續2 次販予楊昱明(即附表七編號2 所示);楊昱明再與黃進忠、陳貞貞、蔡錦昌等人自92年11月1 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技術不純熟,迄無成品,而製造未遂,並於92年11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張宗保、林正雄二人此部分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總計可獲得

28.8萬元(每1kg2.4萬元X12公斤=28.8萬元)之不法利益;林正雄可分得其中之9.6萬元(每2桶50kg可獲得40萬元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12=9.6 萬元),張宗保則可獲得其中之19.2萬元(28.8萬元-9.6萬元=19.2萬元)(此部分李芝萍因已入監執行而未參與)。

⒊總計因上述2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張宗保可獲得163.

2萬元、許中桂可獲得36萬元之不法利益(許中桂部分僅參與附表七編號1部分)。

㈢張宗保與陳健二共同偽造文書、以檸檬酸混充麻黃鹼假出口

而由陳健二調包販賣假麻黃鹼予張宗保:於92年間,張宗保為取得大量之麻黃素,原計畫由李芝萍以「晉康安公司」名義於出口報關過程以檸檬酸調包假出口麻黃素至越南之「平泰貿易公司」(下稱「平泰公司」,越南文名稱Cong Ty TNHH,TM, BINHTHO I,係張宗保在當地所設立),惟李芝萍於向管制藥品局申辦過程中因不諳規定,尚未獲准,已於92年

6 月26日入監執行,因而延宕。適「華成公司」負責人陳健二因財務困難而屢向張宗保借貸,張宗保遂向陳健二稱欲購入麻黃素,惟過程應由陳健二以檸檬酸混充麻黃素出關至越南「平泰公司」,以形成陳健二所購入之麻黃素已出關至越南之假象,張宗保並同意以每kg麻黃素2380元計價,每申報出口1000kg(1噸)給予50萬元,1 次申報2000kg(2噸)給予80萬元,作為陳健二購入麻黃素之報酬與代價,惟過程應由陳健二自行處理,張宗保並以「寶生公司」名義開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票據支付予陳健二上述款項。陳健二除於93年1月9日前已購入麻黃素(如附表八編號1至5號所示)外,並於93年1月9日麻黃素公告列為第4 級毒品後,仍自93年2月9日起迄94年5 月25日止,連續向「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販入PE即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第4級毒品計20500kg(購入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八編號6 至30號所示)。張宗保、陳健二二人為掩飾陳健二上開麻黃素販予張宗保之事實,共同連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健二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5 月27日止,以真報關假出口之方式,由「華成公司」具名虛偽將如附表九(編號1、2號除外)所示之麻黃素共22500kg 申報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其方式由陳健二以「華成公司」向不知情之「正峰公司」購買麻黃素,並向管制藥品局申請輸出同意書,並先就如附表九編號1、2號之麻黃素辦理真正出口以測試海關確實稽核程度後,陳健二、張宗保二人認為得以假出口成功,即由陳健二另向不知情之「三福化工公司」購入等量檸檬酸運至海關混充出關,而張宗保、陳健二均明知上開麻黃素並無實際出口,仍指示不知情之「華成公司」員工,連續於「華成公司」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九(編號1、2號除外)之統一發票等不實事項後,連同管制藥品局核發之輸出同意書交由「三福報關行」持以報關,並於報關後再呈報管制藥品局,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輸出、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經調包而留存之鹽酸假麻黃鹼,則由陳健二依張宗保指示運至臺中市○○○○街○號、南平路鐵皮屋倉庫、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倉儲等處存放(陳健二於如附表八所示向「正峰公司」販入第

4 級毒品總計《含93年1月9日前》23500kg,其中1000kg 真出口至張宗保管理之越南「平泰公司」,另22500kg 運送途中不慎滅失4包《4X25kg=100kg》,即1000kg+22500kg-100kg= 23400kg。其將附表八所示之麻黃素連續販售予張宗保共計23400kg,因而獲取89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查獲經過:㈠嗣因管制藥品局對「寶生公司」申報持有、出售之麻黃素流

向予以稽查,於93年4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管制藥品局、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人員會同前往「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稽查,發現有經調包為洗滌鹽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㈡於94年5、6月間,檢調單位因查緝毒品交易案件曾扣得貼有

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封籤之藍色、白色塑膠桶,再於94年6月27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億天公司」倉庫內,扣得張宗保、李芝萍調包之混充麻黃素等物(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再循線查獲張宗保、陳健二,並於94年7月6 日在不知情之鄭瑞津位於臺中縣○○鄉○○路○○○號倉庫內,扣得鄭瑞津同意堆放之華成公司假麻黃鹼60包(每包重25kg)、在桃園縣○○鄉○○村○○路○○○巷7 之3號權鋐倉儲公司查扣假麻黃鹼156包(每包重25kg),合計5400kg(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復經陳健二於調查局供稱有4包計100kg之麻黃素因其緊急更換藏置場所搬運中逸失。㈢再於94年10月13日至高雄縣市拘捕林正雄、許中桂,並扣得

其二人施用之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法院觀察勒戒完畢)、張宗保交付林正雄供聯絡使用之保密電話(即NOKIA 銀紅色電話1支)及供其出示予買家印有「KETAMINE」(即K他命)、「KETAMINEHYDROCHL ORIDE」(即麻黃素)之標籤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宗保、許中桂、林正雄、同案被告李芝萍、陳健二、劉鎰源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僅須於本案審判中確保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查共犯即同案被告李芝萍、陳健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渠等各自於調查中、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皆承認其所言屬實(見原審法院95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劉鎰源對於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皆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承認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言屬實(94偵10923 號卷㈡第99頁)。同案被告李芝萍對於共犯張宗保、陳健二、劉鎰源犯罪事實之供述,被告劉鎰源對於共犯張宗保犯罪事實之供述,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憑(94偵10553號卷㈡第22頁、第10553號卷㈡第106頁);又同案被告李芝萍、陳健二、許中桂、林正雄、劉鎰源5 人均經被告張宗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李芝萍、陳健二、被告張宗保於本院上訴審96年11月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張宗保亦經被告林正雄、許中桂、劉鎰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且其餘被告對該等屬證人地位之共犯,於本案審判中均經行使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該共犯、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自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

㈡被告許中桂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辯稱:「被告許中桂於

94年10月14日遭台中市調查站及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拘提後,因毒癮發作而有意識不清狀態,並送醫急診(當日的拘票上確有註明),故其當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內容,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所為供述確有多處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反面、卷四第61、第120、12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辯解(見本院卷二第40、4

2、43頁)。然經本院更一審就被告許中桂、林正雄於94年10月14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制作錄音譯文並當庭勘驗結果:「

一、偵訊問答內容與本院更一審請法官助理先行勘驗後所製作之譯文內容大致相同。二、偵訊時,被告站立偵查庭中,神情自若,態度正常,語氣平順,並無精神不濟或受脅迫情況。三、辯護人始終坐於被告背後,並隨時筆記」,有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足參(本院更審卷一第231-

233、237頁)、而其同日於調查局之筆錄光碟業經本院更一審製作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19頁),勘驗時雖因機器問題而未能播放勘驗(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頁背面),然該調查局錄音光碟及譯文於本院更一審經交付被告之辯護人自行勘驗後,到庭陳稱無再行勘驗必要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頁背面);觀諸該日詢問筆錄譯文,於「上午11時51分許中桂因毒癮發作,先行休息,暫停詢問。」「現在時間是94年10月14日12時31分,用餐、休息完畢,開始詢問。」「(....現在時間是94年10月14日12時32分,你是否已充分休息,可以製作筆錄?)可以。」「(現在時間是94年10月14日12時38分,黃怡愉律師到場陪同偵訊。

」其後之詢問過程,被告許中桂均能正常而清楚之回答;再參諸本院更一審上揭就同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結果及被告林正雄、許中桂在偵查中亦均已承認其於台中市調查站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言屬實等語(94偵16679號卷第9頁、第16680號卷第7頁);足徵被告許中桂是日於律師陪同下在調查局隨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洵非可採,被告許中桂上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自得採認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張宗保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始辯稱:伊於94年7月11

日被借提時曾遭刑求,所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張宗保因本案遭羈押後,確實於94年7月11經調查員借提至現場搜索,並於同日15時10分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有該日之詢問筆錄(見台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100年7月13日中所總字第1000003239號函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70、171頁)在卷可憑。

依該筆錄內容所載,本次詢問時間自15時10分起至19時25分止,被告表示要等辯護人到場後才接受詢問,經通知辯護人後,張績寶律師於15時52分到場,王素玲律師於16時05分到場,2位律師到場後才開始詢問,並全程參與;被告於詢問完畢最後答稱:「(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並完全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而被告張宗保於同日晚上 9時55分解還看守所經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今天是否台中市調查站帶你外出查證?)是。」「(司法警察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沒有。」「(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所作筆錄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於翌日(12日)17時04分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何案被借提?)到我家去搜查麻黃素。」「(有無被刑求?)沒有。」等語;檢察官並當場命被告掀起上衣,筆錄記載「無可見之傷痕」(見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一第112至114頁調查站筆錄、第116頁、第121 頁偵訊筆錄)。是被告張宗保該日於調查站製作之詢問筆錄時,既有2 位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被告始終未為曾遭刑求之抗辯,於借提返回看守所時,先後經2 位檢察官訊問,亦均明確表示未曾遭受刑求,其中1 位檢察官且曾當庭勘驗其身體狀況,亦未發現身體有受傷之痕跡,已如上述,是難認被告張宗保該次詢問筆錄係被刑求後所製作,足證被告張宗保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為如上之抗辯,顯有拖延本案訴訟順利進行之意圖,而難以採信。

二、次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分別於94年6月29日、同年7月11日,前往被告張宗保之住居所或所經營之數家公司執行搜索,於執行前均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核准後持搜索票前往指定之處所搜索,而搜索票中均有記載上開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卷足憑【相關之搜索時間、地點、搜索票字號如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號3 樓之3(寶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時間:94年6月29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281號卷第41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號4樓之5(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間:94年6月29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281號卷第47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號8 樓之4(寶生資訊高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時間:94年6 月29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281號卷第55頁);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號8樓之10(寶生電信企業有限公司),時間:94年6月29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281號卷第60頁);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巷○號4樓之1,時間:94年6月29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281號卷第62頁);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號13樓之1,時間:94年7月11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399號卷第23頁);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號13樓之2,時間:94年7月11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399號卷第28頁);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號14樓之2,時間:94年7月11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399號卷第32頁);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號14樓之1,時間:94年7月11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399號卷第36頁)】;而本案警調人員於搜索後,不論當場有無搜得應扣押之物,均有分別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請受搜索人及在場人等當場簽名,亦有上開各該搜索票後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是前開搜索既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依據法定程序而為,且依卷宗所附之資料亦查無非法搜索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於部分現場搜索時未有錄影、錄音,而影響證據能力,是警調人員於本案依法所搜得之扣案證物,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證據。從而,被告張宗保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所為之搜索扣押均屬非法搜索扣押,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難採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本件調查卷(94附送資料卷一宗)內檢附之同意搜索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3件、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3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件、「寶生集團」資產負債表2張、進出貨明細表2張、「平泰公司」現金支出帳及分類帳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銀行匯款委託書8張、「華成公司」發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證照組(附件:輸出同意書海關簽署聯)17件、出口報單、發票及INVOICE計18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第3級第4級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11紙、「正峰公司」出具之CERTIFICATE-OF-ANALYSIS21紙、衛署藥製字第043001號藥品許可證(「正峰公司」)(該調查卷第2~14、29~30、32~33、34~45、46、47~54、55~93、94~129、130~132、137~138、140~219頁)、調查卷(94證據資料卷一宗)內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1件、「億天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4紙、匯款單3紙、統一發票(買受人億天公司)37紙、統一發票(買受人晉康安公司)14紙、「寶生公司」存款存摺2件、「寶生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中市衛生局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表含總表函14紙、「寶生公司」管制藥品結存申報表(總表)(明細表)計99紙、「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紙、「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4紙及向「華成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紙、「寶生公司」分類帳及應付票據明細表17紙、「平泰公司」傳真函、「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10紙及向「華成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26紙、扣押物清單18張(該調查卷第1、32~188、223~229、232~259、364 ~

265、301~388、392~4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相片1張(「億天公司」倉庫內)、查獲相片129張(94他1378號卷第100~116、184~2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啟封紀錄各4件(94聲搜2281號卷第42~64頁)、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5紙及相片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字第09300033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成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11175 號函檢附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億天藥品有限公司」章程、臺中縣衛生局90年5月1日90衛藥字第18506號函(同意「億天公司」經營西藥販賣申請許可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94偵10553號卷㈠第12~14、28~30、32~37、82~85、86~107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400329 號檢驗成績書1紙(94偵字第10923㈠第153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字第0940007305、0000000000號成績書2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051、220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及第6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94偵10923號卷㈢第76~83、237~306頁)、「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共5冊(證物外放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文雅被查獲部分)(92偵22051號卷第89~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2021 6110號鑑驗書(臺中地院93重訴513號卷第284~288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4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95年5月8日里衛字第0950000521號函、臺中縣太平市衛生所95年5月9日0000 000000號函各1件(原審卷㈡第214~216頁)、被告陳健二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5874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6年10月9日北區國稅逃縣三字第0961046104號函檢附「華成公司」申報出關資料計16紙、(本院上訴卷㈢第9~11、32~33、37~53頁)、「正峰公司」檢送「華成公司」購買麻黃素資料表、「仁友公司」檢送與「寶生公司」交易紀錄1件(本院上訴卷㈡第64~66、68~72頁)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是證人廖錦山於調查中(94他1378號卷第9~16、76~77頁)、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72~74頁)、彭秀玉於調查、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249~252頁)、劉玉菁、陳元吉、鄭瑞津、吳德聲、莊繡如於調查中(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64~170、197~200、209~210頁)、陳文雅、高光榮2人於調查中(92偵22051號卷第37~

48、50~61頁)、高光榮於調查中(92偵22051號卷第117~126頁)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並未對該陳述內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證言作成之狀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昱明、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高光榮、陳文雅等6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被告張宗保對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就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然因檢察官對於該判決已全部上訴,是該部分並未確定,嗣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被告張宗保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聲請調閱本院上訴審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情形及查明上訴檢察官於該期間內上班及差假狀況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4-176 頁),然經本院核閱該判決送達檢察官之回證等情,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事,是此部分自亦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宗保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將麻黃素以寶生公司名義售予億天、晉康安公司,並向藥品管制局申報藥品收支結存、及指示劉鎰源運送麻黃素予被告林正雄、許中桂、李芝萍等人,有將麻黃素售予被告林正雄、許中桂等人之事實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亦稱被告)許中桂亦不否認曾仲介販售麻黃素予陳文雅等人之事實,惟均否認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被告張宗保辯稱:伊雖曾賣給林正雄2次麻黃素,1次50公斤,1 次75公斤,惟當天林正雄發現有臭味,又載回來還伊,伊也將錢歸還,所以跟林正雄根本沒有完成交易;伊賣給億天、晉康安公司麻黃素均非假交易,也並未指示李芝萍設立億天、晉康安公司;伊實不知有麻黃素真報關假出口之情形,關於更一審判決書附表九華成公司負責人陳健二申報輸出麻黃素部分,海關所提供之3 份文件,僅有出口報單、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及商業發票(Invoice),其中並無買方地址,如何寄出貨品?又無提單、貨單號碼及貨櫃編號,買方如何提領貨物?且海關所附上之Invoic e格式也與扣案卷宗中的Invoice格式完全不同,則華成公司是否曾報關出口,及是否確有如發票所載之交易,均有可疑,自不能僅以陳健二之片面指訴,即認伊有將23.5公噸之麻黃素掉包為檸檬酸;劉鎰源受僱於伊,伊曾買公司使用之車,竟被劉鎰源私自開走,伊與劉鎰源間有糾紛,其顯然挾怨誣指,所述並不實在云云。被告張宗保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宗保並未指示李芝萍成立億天、晉康安公司,陳健二所指述麻黃素以貨運行或公司司機交由張宗保簽收,然無法提出任何貨運單據或簽收單,其所指不足採信;劉德楠、林正雄、許中桂向張宗保洽購麻黃素時均告知合法用途,被告張宗保方代李芝萍出售,其始終不知劉德楠、林正雄、許中桂事後實際作何用途,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又劉鎰源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張宗保公司主任,於90年10月起即多次恐嚇張宗保,如不給予相當代價,將向主管機關檢舉張宗保代李芝萍出售管制藥品,張宗保思及僅係受託出售麻黃素,遂決定不再接觸麻黃素事務,因此張宗保實際代李芝萍出售麻黃素之時間僅至92年底之前,之後未曾再有任何接觸。張宗保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實難論以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行。且麻黃鹼、假麻黃鹼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均早在88年12月8 日已列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4級管制藥品原料藥,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4亦列為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惟張宗保涉嫌買賣麻黃鹼、假麻黃鹼之時間既均在93年1月9日之前,依法實不得論以販賣第4 級毒品之犯行。就偽造文書方面,晉康安公司之申報資料固然由被告李芝萍申報,然被告張宗保打電話予曾復華要晉康安公司印章,曾復華予以拒絕,顯見晉康安公司為李芝萍所營,否則何以曾復華拒絕交出晉康安公司之印章?至於販賣管制藥品部分:其中8 噸部分,原審僅以李芝萍之證述為其認定之依據,然李芝萍說法前後矛盾,且寶生公司是合法賣假麻黃素給晉康安公司、億天公司,根據許中桂、林正雄、劉鎰源等人所供,其販賣時間均在92年間,亦非在93年1月9日之後,故被告此部分亦無違法之處。前開另23.5公噸假麻黃素部分,從原審卷證以觀,並不能證明陳健二有交給張宗保,從「大榮公司」的回覆函文亦不能證明陳健二有交給張宗保,此外,亦沒有其他卷證足資證明張宗保有取得23.5公噸麻黃素一事。又劉德楠等人告知被告張宗保所購得之物係要做減肥藥、感冒藥,被告張宗保主觀上並不知是要製造安非他命。另陳文雅、高光榮等人張宗保並不認識,由手機及電話簿都不能證明張宗保有直接與伊等聯絡,檢察官認為張宗保事先知情且透過林正雄、許中桂等人販賣應屬誤會;被告張宗保是寶生公司負責人,有權製作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申報函,買賣管制藥品,得自行將進口標籤影印使用,是其所為與偽造、變造文書之要件不符,不成立偽造變造文書罪;而被告張宗保並無掩飾及藏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此從被告指示寶生公司員工將上開現金、票據、匯款,以「張董」、「張董入」、「張董私人」登帳,益徵其並無洗錢之犯意;又被告張宗保以寶生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李芝萍收執,李芝萍亦持之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報稅,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宗保有逃稅行為及逃漏數額云云。被告許中桂辯稱:伊不知道麻黃素之用途,陳文雅、高光榮向林正雄購買50公斤、75公斤之麻黃素與伊完全無關;伊與林正雄有2次到臺中跟張宗保買麻黃素,確因品質不良而在當天晚上把麻黃素退還給張宗保,之後即未再找張宗保買麻黃素云云。被告許中桂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文雅、高光榮所購得之麻黃素確實是林正雄所販賣,至於辛振勝拿到的麻黃素則是陳文雅所轉交,根本沒有被告許中桂參與之證據。本案並無證人指證被告許中桂有販賣麻黃素用以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被告許中桂主觀上亦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無從證明被告許中桂販售之麻黃素有用以製造第2級毒品,是被告許中桂部分既無「正犯」存在,自無從成立「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張宗保購入麻黃素,以洗滌鹽混充及製造假買賣,

虛偽移轉至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而虛開發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不實部分:

⒈被告張宗保購入麻黃素之時間及數量之認定:被告張宗保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華成公司、仁友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乙節,除為被告張宗保自調查(94聲搜2399號第9~10頁)、偵查(94偵10923號卷㈠第69~70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㈠第77~78、358~360頁)、本院上訴審理中所不否認外,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卷編號22號之調查卷第301~336頁可據(此部分數量表見94偵10923號卷㈢第187頁)。是被告張宗保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首堪認定。依據附表二所載之麻黃素總數量為8079kg,惟嗣後同案被告李芝萍於93年6月間入監服刑前曾要求提供樣品,被告張宗保乃指示同案被告劉鎰源載運1桶麻黃素交予被告李芝萍,李芝萍將之置放於「億天公司」倉庫內,後為案外人廖錦山盜賣乙節,為被告張宗保、同案被告李芝萍、劉鎰源等3人所不否認(此詳後述);準此,被告張宗保、李芝萍2人就此部分實際上所持有麻黃素之數量應為8054kg(0000-00=8054kg,已滅失1桶25kg),而非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稱之8000kg。

⒉被告張宗保雖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李芝萍所設立之「億天

公司」、「晉康安公司」為麻黃素假買賣交易,辯稱確有將麻黃素出售予億天、晉康安公司云云,然共同被告李芝萍對於此部分事實則坦認屬實,且被告張宗保已於本院上訴審96年11月8日審理中供承李芝萍確有就此部分投資將近900萬元等語(本院上訴卷㈣第62頁),共同被告李芝萍亦於同日審理中供承其確有投資此部分100萬、88萬、80萬元3筆計268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2、3號部分所示等語(本院上訴卷㈣第62頁)。被告張宗保供稱李芝萍係投資將近900萬元,就此同案被告李芝萍則供稱其係投資268萬元,2人所供之投資金額雖有差距,惟就被告李芝萍確有共同投資一事所供則無差異,是李芝萍確有投資由被告張宗保出面購買麻黃素乙節,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李芝萍之投資款數額究係被告張宗保所稱之將近900萬元、或李芝萍所稱之268萬元,依卷內現存相關事證,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3筆匯款單可資證明外,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供憑參,是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李芝萍之投資金額係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3筆計268萬元,應可採信。被告張宗保與李芝萍2人既就此部分存有合夥關係,被告張宗保所辯稱「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間於如附表三之1、三之2所示之買賣關係乃屬真正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芝萍下列之證述,更堪認定「寶生公

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就此部分麻黃素之買賣交易為虛偽買賣:證人李芝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這8噸從來沒有到億天等公司」、「只有1次他送樣本給我,是紙桶裝的麻黃素,25kg重,我跟他要來放在公司當樣本,我沒有看到貨,所以跟他要1桶來看看」等語(94偵10553號㈡第20頁);於本院上訴審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張宗保僅交付之1桶25kg麻黃素後為案外人廖錦山所盜賣等語明確,其所證核與證人廖錦山於同上調查中所證:「...,這空桶是今天在現場看的空桶,裝載的地點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小城故事社區內1棟大樓的1、2樓,至於她(指李芝萍)為什麼要這麼做我並不清楚,我猜她應該是要偽裝成麻黃素」等情相符(94他1378號卷第73頁)。且被告張宗保於本院上訴審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關於李芝萍證述該桶25kg之麻黃素為案外人廖錦山所盜賣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卷㈡第79~85頁)。依李芝萍所證,佐以被告張宗保、李芝萍2人既為合夥關係,同案被告李芝萍又僅出資268萬元,衡情被告張宗保實無於合夥人李芝萍僅為部分出資之情況下,猶將其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全數移轉予李芝萍占有管領之理。

⒋被告張宗保所經營之寶生公司分別向華成公司、仁友公司購

入之麻黃素為8079kg,其後實際上持有之數量為8054kg,已如上述。且「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間固有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麻黃素買賣交易,有統一發票明細表(94年調查站證據資料卷第1宗第47~80頁)、及證人李芝萍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匯款紀錄可憑。

而附表一編號1、2、3號之匯款乃李芝萍就被告張宗保購入如附表二所示麻黃素欲供販售牟利之投資款乙節,亦如上述。如附表一編號5、6、7號之3筆匯款,則係由被告張宗保指示並交款予「寶生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莊繡如匯入「寶生公司」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莊繡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20-121頁),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匯款既係同案被告李芝萍之投資款、編號5、6、7號之匯款又係被告張宗保指示並交款予寶生公司員工莊繡如匯入「寶生公司」帳戶內,其餘編號4、8號之匯款被告李芝萍已堅決否認為其所匯入,謂「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係向「寶生公司」購買被告張宗保以「寶生公司」名義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尚乏李芝萍付款之資金證明可稽,況李芝萍關於億天、晉康安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寶生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張宗保以「寶生公司」名義購入之麻黃素乙情,亦迭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上訴審理中證述甚詳:

⑴於93年4月6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億天公司』、『晉

康安公司』都是『寶生公司』負責人張宗保授意我申請設立。這2家公司均只作書面上登記處理,....,成立公司最主要目的僅在協助『寶生公司』移轉銷貨」、「在90年3月間,張宗保以他本身涉有藥事法官司,他所有之『寶生公司』對買賣管制藥品會遭到相關單位刁難為由,要我另行成立『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當時張宗保曾告知我前述管制藥品買賣所得之利潤會攤分予我,待公司成立後,張宗保則將『寶生公司』所購之麻黃素等管制藥品移轉賣給『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因張宗保稱前述麻黃素等管制藥品再販賣出去時,『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始需將貨款交給『寶生公司』,故實際上『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移轉購自『寶生公司』之管制藥品,當時並未交付貨款」等語(見93他544號卷第25頁)。

⑵於94年7月20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張宗保只開

立發票給我,以利我每月向管制藥品局及臺中縣衛生局等單位申報進貨量和庫存量,張宗保實際上並未出貨給我。」、「92年1月間大里衛生所稽查員首次與我聯絡,要前來公司稽查,我乃與張宗保聯繫,張宗保隨即請中連貨運運來1批桶裝之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以供稽查,因為密封所以實際桶裝內容為何物,我並不清楚…;且張宗保指示,要我告知稽查員該批桶裝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要避免打開以免受潮,而我公司因潮濕且剛遭水災,所以稽查員到場時只比對數量及批號無誤後即離去,並未開驗,事後張宗保即又將前述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運回『寶生公司』,並向我詳細詢問稽查過程,我告知依其指示告知稽查員所以並未開驗,以後每遇稽查,張宗保均如法炮製,以對付稽查」等語(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42頁反面~148頁)。

⑶於94年7月22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張宗保曾答應

我,我如果每賣300kg麻黃素、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會給我

10 萬元利潤,後來張宗保分3次給我100萬元之利潤,就不曾再給我任何好處。」、「92年6月間,我要赴臺中女子監獄前,為查明『億天公司』經『寶生公司』所購買之鹽酸麻黃素、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是否仍存放於張宗保處,因此我要求張宗保提供樣品以取信於我,張宗保指示劉鎰源載了1桶鹽酸麻黃素提供給我看,劉鎰源指定在臺中市○○路、西屯路口與我見面,見面後,我以該桶要存放『億天公司』作為樣品為由,堅持載回『億天公司』存放,劉鎰源要我向張宗保請示,電話中張宗保仍不准我拿走,並要我不要在電話中講到有關前述管制藥品的事情,但我仍堅持,所以自行僱請計程車將該桶鹽酸麻黃素載回『億天公司』作為樣品」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149頁~153頁)。

⑷於94年8月10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以『億天公司』名

義匯款給『寶生公司』,除了剛開始3筆款項約200萬元由我匯款外,其餘均由張宗保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且所有進出貨均由張宗保處理。」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149頁至153頁);94年9月12日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劉鎰源知道交付予我(指張宗保交付)之物為麻黃素,因為我與張宗保就拿取麻黃素一事起爭執時,我與張宗保都已明講要拿麻黃素,劉鎰源就在旁邊,他對我們2人講話之內容完全清楚」、「...所有調包過的洗滌鹽外面貼上的產品標籤都是由劉鎰源交給我」等語(94偵10923號卷㈡第207頁)。

⑸於9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確認上開94年7月22日、94

年8月10日2次調查中之證述屬實等語(見94偵10553號卷㈡第20頁)。

⑹於95年3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90年成立

『億天公司』,成立公司資金是我先出,成立之後,再跟張宗保請款。因為是他要我成立公司。(後來)因為億天的檢查業務稽查員說我們億天管制藥品的數量太多,又沒有買賣,會引起上級單位的注意,造成他的困擾,希望我們轉賣,我問張宗保怎麼辦,他說要再成立1家公司。(晉康安公司)資金部分跟億天一樣大同小異,也是我先成立,再跟張宗保請款」、「『億天公司』和『晉康安公司』要進的藥品不是由我決定,是張宗保決定。『億天公司』和『晉康安公司』向『寶生』買進麻黃鹼和假麻黃鹼,都沒有實際進『億天』跟『晉康安』,因為張宗保告訴我他另有用途,他可以幫我將這些麻黃鹼、假麻黃鹼賣掉」、「購買麻黃鹼、假麻黃鹼那些費用是張宗保他自己匯款,剛開始我有匯1、2筆,這些錢是張宗保拿給我匯的,我是用『億天』的名義匯給寶生。後來都是張宗保自己匯款,『億天』、「晉康安」實際上沒有支出貨款,『億天』、『晉康安』的做帳,是請會計師做的,有買貨時,有發票,『億天』、『晉康安』都有請會計師做」、「購買麻黃素的流程都是『寶生』把報表給我,我照著寫,照著申報,交給臺中縣衛生局及衛生署按月申報」、「(相關衛生稽核單位到公司查核的程序?)是每半年來1次,是衛生所的人來,對總數量,對桶裝的總數量,查驗每個月申報的報表資料是否相符,如果有要求藥師到場,藥師就會過來簽名,如果沒有要求,藥師就不會過來。管制藥品局只有電話詢問,沒有親自來查驗過。....沒有規定要公司負責人陪同,只要公司的人員就可以。若要求開桶,我們會找理由跟稽查員說因為怕潮濕,管制藥品不能打開來看。稽查員都會接受這個說法,所以不曾打開。衛生所的人員每次來檢查時,都是我開門的」、「(麻黃素會變成鹽巴?),鹽巴是我裝的,因為『寶生』賣給『億天』跟『晉康安』的麻黃素從來沒有送到公司來過。公司桶裝的貨品是應付稽查員的。...我外包給作粗工的工人,全部給他們處理。

包括桶子、鹽巴都是他們處理,桶子數量不夠的話,我再去買,鹽巴是工頭打電話叫貨的。是電話簿翻一翻向臺鹽叫。粗工我是看牆壁上有噴漆徵求臨時工的工頭電話。....裝鹽巴的數量是1桶25kg,按照每次進貨的數量來裝」、「鹽巴的錢是拿帳單跟張宗保請款,鹽巴的數量是看麻黃素進了多少重量,就換多少重量的鹽巴。將鹽巴換到塑膠桶的作業,剛開始在公司,後來外包給做粗工的工頭,怕在公司作業的時候,稽查員有時候經過時,看公司門開的話,會進來聊天。我沒有找固定的工頭,我是錯開來找,大約是那7、8位工頭」等語(原審卷二第31-33頁)。

⑺於本院上訴審96年11月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剛說93

年4月6日調查筆錄所述為真實,是不是?)第1次我說那是洗滌鹽,是調包的。但飭回後張宗保要我擔下所有事」、「張宗保要我說設立公司的部分是實在的」、「(那為什麼在調查筆錄又說是張宗保要求你設立『億天公司』跟『晉康安公司』呢?)這部分等於是我要成立公司,他在資金方面支助我」、「(這洗滌鹽是誰放的?)我調包的」、「(原先是擺什麼東西?)從頭到尾都是洗滌鹽」、「(既然是洗滌鹽為什麼要說是調包?)因為真的假麻黃素是在寶生,根本沒進過『億天公司』跟『晉康安公司』」、「(所以妳自始至終都知道在你公司的是洗滌鹽?)是」、「(那為什麼要拿1桶出來?)因為曾經稽查時有1桶是破損的,稽查員有發現,但他要我自己打電話到管制局問這1桶破損的要如何處理,管制局跟我說我可以自己更換容器,但我要把容器外面的標簽註明是什麼東西、多少公斤,要讓他們下次稽查時足以辨識這是我換過的桶子,跟原來裡面品名、多少公斤、出自那一公司都是一樣的,所以我怕稽查員發現那些是洗滌鹽,我才跟張宗保要求看是1落10桶還是只給我1桶。那天是劉鎰源在西屯路跟太原路口交給我那1桶,我直接載到公司放在那邊,我打電話給稽查員,他說就照管制局講的那樣把桶子換過來,他下次稽查時會特別註明是容器破損,那破掉的容器也不要丟掉,要留在現場讓他確認確實是桶子破了才換,但我一定要有1桶換給他看,所以才會有1桶真的假麻黃素。那其它的都是洗滌鹽。這些事都是我在服刑之前所發生的,自從4月6日被查緝了以後就不可能發生我要跟張宗保拿假麻黃素的事了」、「(行政院管制藥品管制局有沒有實際到你公司去查驗過?)都是大里市衛生所的稽查員來查驗的」、「(衛生所到你公司查驗的情形是怎樣的?)只是核對報表、數量而已,沒有實際查核」、「(廖錦山後來被訴詐欺案件是他出售麻黃素或是洗滌鹽?)管制局因為常電話查核,若我公司都沒人接電話會被起疑心,所以我請廖錦山住在那邊,若管制局打電話來廖錦山可以接電話比較不會被起疑。因為管制局有打電話來問過那桶破損的假麻黃素,所以廖錦山就知道那是麻黃素了,我也特別交待廖錦山因為那桶是借來的所以要看好。因此才發生廖錦山盜賣那1桶的事件」、「(所以廖錦山知道那1桶是妳跟張宗保要來的?)是。所以他盜賣那1桶,但可能他貪心,以為其他的也是假麻黃素,所以他也盜賣鹽」、「(洗滌鹽是妳向『臺鹽公司』叫貨的還是『寶生公司』向『臺鹽公司』叫貨的?)是我自己叫貨的」、「(公司設立後匯款,你共匯了幾筆?)應該是

3 筆」、「(華僑銀行臺中分行100萬元?)有。」、「(臺中市第2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88萬元?)有」、「(臺中市第2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80萬元?)有」、「(為什麼要拿自己的錢匯?)因為張宗保說若我拿自己的錢買,分到的利潤會比較多」、「(如果妳公司沒有麻黃素,為什麼說「換」洗滌鹽?)是買空桶來裝洗滌鹽,假裝是麻黃素。」、「(廖錦山說幫你裝洗滌鹽1天有1500元的工資是不是?)是。他幫我整理排好10桶1落」、「(有1桶是真的麻黃素,是劉鎰源在西屯路跟太原路交叉口交給妳的?)是」、「(貼在桶子上的標簽是劉鎰源交給妳的嗎?)是張宗保叫劉鎰源交給我的」、「(標簽上面寫什麼?)品名跟公斤數」、「(妳是跟張宗保聯絡,由劉鎰源交付的?)是」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215-219頁背面)。

⑻綜觀證人李芝萍上開於調查站、偵查時、原審審理及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張宗保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與其所設立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間,就被告張宗保以「寶生公司」名義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為假買賣交易之證述內容,前後悉相一致,並無歧異之處。

⒌證人李芝萍上開所證情節,亦與證人彭秀玉、劉鎰源、廖錦山、蔣存德等人下列證述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彭秀玉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是什麼關係?)是寶生公司的下游廠商」、「(這兩家廠商,是跟寶生公司購買何種貨物?)就是我剛才所說E跟P開頭的藥品」、「(寶生公司在李芝萍入獄之後,有無代李芝萍申報管制藥品?)有」、「(是哪家公司?)晉康安公司」、「(這些申報書,是何人填載?)張宗保填載,張宗保都會給我2封信,交給我分別去寄給管制局及衛生局」、「(提示晉康安公司申報管制藥品的申報資料《93他544號卷㈠第42頁、94偵10553號卷㈠57到60頁、93他544號卷㈡第15頁到83頁》請確認該申報書,是否妳剛剛所說妳代為郵寄的申報書?))93他字第544卷㈠第42頁的彙總報表我沒有見過,其他的也就是申報表我有看過,是我郵寄的。張宗保大部分都是將資料填載好,信封也寫好,而且封起來交給我郵寄。但我看過這些申報表,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看過,不是他交給我郵寄的時候看到的。我之所以確定說我去寄剛剛提示的申報書,是因為管制局打電話跟我說申報資料有錯誤,所以我才去翻公司的資料,我才知道我寄的就是那些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110-114頁),核與證人李芝萍所證晉康安公司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中縣大里市衛生局按月申報購入、售出管制藥品之報表係由被告張宗保代為處理之情相符。

⑵同案被告即證人劉鎰源於本院上訴審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

中亦不否認確有受被告張宗保指示持1桶麻黃素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付予李芝萍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0頁),及於原審法院95年5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受張宗保指示送貨至公益路、太原路給李芝萍等語(原審卷㈡第199頁);而此情節亦與證人李芝萍上開所證其於入監執行前確有向被告張宗保要求交付1桶真正麻黃素,被告張宗保指示劉鎰源持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付於其收受乙節吻合。

⑶證人廖錦山於偵查中證稱:「(在警詢中所說於92年6月間

李芝萍購買數千kg的工業用粗鹽,並請你及你朋友廖繼魯,幫他將粗鹽裝入她買來的空桶之中,是否屬實?)是屬實,這空桶是今天在現場看到的空桶,裝載地點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小城故事社區』內1棟大樓的1、2樓,至於她為何要這樣做我不清楚,我想她應該是要偽裝成麻黃素」等語(94他1378號卷第73頁)、「....沒有。是在92年6月份時,地點在太平市○○路○○號,是晉康安公司的所在地,當時屋子內只有傢俱,李芝萍是叫了2部卡車過來,1部車裝粗鹽,1部載空桶,在那邊只有藍桶與鉛桶,沒有白桶,請我跟廖繼忠幫她裝,工資給我們1人1500元,我們裝了2天,至於密封是李芝萍自己封的,曾聽他說本來要叫我跟廖繼忠來封,但連絡不到我們,只好自己做」(94偵10553號卷㈠第125頁)、「....,但我在93年7月及11月間2度遭人押走並詢問我為何賣假貨予渠等,我始知游正豪等人將前述搬走之塑膠桶內粗鹽以鹽酸麻黃素賣給他人」等語(同上偵卷第159頁),所證述內容,核與李芝萍上開所證「億天公司」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倉庫內從未有被告張宗保交付之麻黃素,而係由被告李芝萍以每日1500元工資僱用證人廖錦山等人以「臺鹽公司」之洗滌鹽裝入所購得之塑膠桶內之情節相符。且依此情況而言,如被告張宗保確有將上開麻黃鹼、假麻黃鹼交予被告李芝萍,被告李芝萍實無須大費周章於入獄前要求被告張宗保交付1桶及堅持留存之必要,是證人李芝萍所證關於藍色塑膠筒內係盛裝洗滌鹽之內容,尚非無憑,堪可採信。

⑷證人蔣存德於95年4月1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在與

張宗保、李芝萍見面之餐廳見聞張宗保、李芝萍討論隔日李芝萍至調查站要如何應對有關毒品原料的事,張宗保的意思是希望李芝萍把毒品的責任扛下來,當時其有跟李芝萍說這件事情不單純,是很嚴重的事情,如果扛下來,就有共犯的責任等語(原審卷㈡第122、123頁)相符。

⑸又管制藥品局、臺中縣大里市衛生局查核本犯罪事實所載之

麻黃素時僅核對數量、報表之情形,亦有管制藥品局95年5月4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覆:「『晉康安公司』…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該公司實地查核。『億天公司』…90年5月至92年6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該公司實地查核。惟臺中縣衛生局稽查員曾於91年8月1日至該公司進行查核…」等語,及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95年5月8日里衛字第0950000521號函覆:「本所…於91年8月1日獨自前往『億天公司』倉庫查核現場管制藥品,現場僅針對管制藥品之外盒標籤及數量進行核對,…僅核對桶裝數量並未開桶檢驗也沒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215頁)。

⑹此外,被告張宗保經營之「寶生公司」與同案被告李芝萍經

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上述麻黃素假交易買賣,並有如附表三之1、2所示被告張宗保所經營之「寶生公司」所開立交予李芝萍經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假麻黃素銷售發票(見93他544號卷,並經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於證據資料卷第339~388頁,發票明細見同卷第338頁),及在「寶生公司」扣案之寶生公司申報函、管制藥品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經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於證據資料第85至217頁)及「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管制藥品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見94偵10553號卷㈠第44~56頁,另經管制藥品局於95年4月24日以管稽字第0950004448號函檢送附卷)在卷可憑。且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億天公司」倉庫內扣獲如附表十一所示其中編號4至編號125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化學呈色分析法,及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霍氏紅外線光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400329180號檢驗通知書及管制藥品局94年8月1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94偵10923號卷㈠第153頁、卷㈢第79~83頁)。

⑺依據上揭證人李芝萍、廖錦山、彭秀玉、劉鎰源、莊繡如、

蔣存德等人所證、暨被告張宗保對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有關李芝萍確有投資為合夥人所供情節,足以認定「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買如附表三之1、2所示麻黃素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號總計268萬元為李芝萍之投資款,如附表一編號5、6、7 號又為被告張宗保將現金交予「寶生公司」之員工莊繡如以「億天公司」名義匯入「寶生公司」之帳戶內,在「億天公司」上開倉庫內,再由李芝萍購入塑膠桶及「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各1批,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僱用廖錦山等人將「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盛裝入塑膠桶內,被告張宗保再將標籤1批指示劉鎰源轉交李芝萍貼於塑膠桶上,嗣於李芝萍入監執行前向被告張宗保要求提供1桶麻黃素真品,經劉鎰源持交李芝萍,而「億天公司」之按月申報管制藥品報表係由被告張宗保指示李芝萍填載,「晉康安公司」之按月申報管制藥品報表係由被告張宗保填載後交由彭秀玉寄送,後於「億天公司」倉庫內查扣之物品經鑑定後均非麻黃素,足見被告張宗保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與被告李芝萍所經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就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買賣交易顯屬虛偽之交易。且被告張宗保於本院上訴審9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更不諱言其有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列之麻黃素出售予同案被告林正雄、許中桂等人屬實(本院上訴卷㈡第192頁),益堪認定證人李芝萍所證確有上開假交易之情事應非虛假。被告張宗保所辯「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就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買賣確有實際交易云云,當無足取。

⑻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93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11175號函檢附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偵10553號卷第82~85頁)等資料可憑。

⑼綜上所述,足認如附表三之1、2由被告張宗保經營之「寶生

公司」實際上確未出售麻黃素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而被告張宗保與李芝萍2 人分別為「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未實際向「寶生公司」購買麻黃素,僅係帳面上作帳銷售,被告張宗保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等人,連續於「寶生公司」所領用之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登載關於如附表三之1、2所示銷售麻黃素之不實事項交由李芝萍充作「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從業人員依該等不實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及稅捐機關之查核,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堪認定。

⒍關於藥品申報表不實部分(即如附表四、五、六所示):

⑴本件如附表四即「寶生公司」、附表五即「億天公司」、附

表六即「晉康安公司」之應向管制藥品主管機關申報之藥品申報表(包含總表及明細表)資料,有「寶生公司」藥品申報表1宗(調查卷證據資料卷第一宗第146頁~155頁)、「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藥品申報表計4宗附於原審法院證物外放袋可據,且被告張宗保對此申報表之文書卷證並無爭執,亦與李芝萍所述情節相符(李芝萍此部分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效力所及)。⑵被告張宗保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與李芝萍所經營之「億天

公司」、「晉康安公司」對於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麻黃素既無實際交易,被告張宗保於如附表四、李芝萍於如附表五、六(李芝萍入獄期間則由張宗保申報)所示之時間連續以「寶生公司」、「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藥品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等業務文書,虛偽登載買賣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而連續按月同時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而行使,被告張宗保此部分當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與同案被告李芝萍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㈡販賣麻黃素部分:

被告張宗保、李芝萍2人具有合夥關係,以販賣麻黃素牟利,而同案被告劉鎰源曾多次受被告張宗保指示駕車載運麻黃素交予被告林正雄、許中桂、李芝萍,並交付李芝萍標籤供黏貼於「億天公司」混充麻黃素之塑膠桶,被告林正雄、許中桂則由被告張宗保處取得麻黃素加以仲介販賣等情,為其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不否認。經查:

⒈被告張宗保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總共賣給劉德楠15

00kg左右,林正雄約1000kg左右,交易的時間最後1批是在92年9月底還是10月,為何以後不敢做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當時幫我運送的員工劉鎰源,他幫我載運這些管制藥品,跟我要脅一部LEXUS,我在92年10月買給他,買給他之後隔幾天他又跟我要脅三百萬元台幣,他說如果不給他就要跟有關單位檢舉,檢舉我賣管制藥品...。」、「...,所以8079kg我賣給劉德楠、林正雄約2500kg,...。」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8~359頁)。

⒉被告林正雄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⑴於調查站供稱:劉德楠曾帶其至台中市○○路張宗保辦公室

與張宗保見面3、4次,劉德楠並告知其謂張宗保具有大量假鹽酸麻黃素的貨源管道,他為張宗保販賣假鹽酸麻黃素的南部仲介人,每介紹銷售1批、100kg,張宗保給予20萬元仲介費,當時其只陪同劉德楠至臺中市與張宗保接洽假鹽酸麻黃素仲介事宜,大概從92年間其即開始向張宗保仲介買賣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曾透過許中桂、姜秋明、林國音、林清正、林怡婷、林曉明等人協助匯款,中間包括劉德楠及其向張宗保購買管制藥品之款項。其依張宗保指示尋找南部地區買主,洽妥買主後,則陪同買主赴臺中市與張宗保見面,由雙方面對面協商假鹽酸麻黃素買賣事宜,張宗保不願其及買主到他位於臺中市○○路4樓的辦公室,所以每次均在該辦公大樓樓下咖啡廳見面,前後其曾為張宗保仲介6、7位買家,張宗保支付其仲介費約2百餘萬元。前1、2次張宗保指示寶生公司某男性主任(按即被告劉鎰源)送貨,後來聽張宗保談及該男性主任因向張宗保索取300萬元作為協助運送管制藥品及之報酬,及因向其所購該部LEXUS、3000c.c.銀色轎車之所有權等糾紛而離職,乃改由張宗保親自送貨予買家;麻黃素貨款大多由張宗保向買家收取,但有3、4次是張宗保指示其代為收款,再匯款至張宗保指定之帳戶。陳文雅綽號『黑大仔』或『黑仔』,經其仲介向張宗保購買假鹽酸麻黃素2批,其中為1批為100kg,另1批重量其已記不清楚;其另仲介陳進丁、綽號『阿祥』、『客家人仔』、『黑狗』等人向被告張宗保購買假鹽酸麻黃素原料以製造安非他命、仲介總計數量約1公噸餘,總金額約2、3千萬元。其亦曾受劉德楠委託將劉德楠仲介的販售假鹽酸麻黃素款匯入張宗保指定之帳戶,每匯款1次給其代價2萬元。93年11月間因其將1筆200萬元買家貨款扣下,未依張宗保指示匯款,以作為開展業務之費用,引起張宗保不滿,此後,張宗保大約2、3個月沒有與其接觸,而該款迄今仍未交還張宗保,除此之外,其與張宗保並無其他借貸關係。其在臺中市市○路上之『耕讀園』與張宗保洽商購買假鹽酸麻黃素,曾與許中桂去過4 、5次,與劉德楠去過2次,有時張宗保指示劉鎰源交貨,有時張宗保親自交貨。扣押物NOKIA銀紅色電話1支為張宗保交給其作為聯絡之用,張宗保表示該電話為保密電話,扣案物印有「KETAMINE」、「KETAMINE HYDROC HLORIDE」等字樣之標籤資料為張宗保所交付,張宗保要其拿給買家看,想買的人看了就會買,張宗保已拿給其1、2年,其都放在皮包裡等語(94偵16680號卷外放臺中市調查站94年10月14日中緝字第0946051569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6頁)。又供稱:「張宗保表示其所仲介之鹽酸麻黃素買家經常會在貨款內夾藏偽鈔,所以就買了防偽點鈔機,防止收到偽鈔等語」(94偵16680號卷第19、20頁)。

⑵在偵查中供稱:其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中所言屬實;今

(94)年農曆過年後,其又幫張宗保介紹3、4個人跟他買,前後共仲介約1000kg。其有幫高雄的辛振勝仲介過麻黃素1次,在92年4月仲介購買100kg,賺得20萬元等語(見94偵16680號卷第6、7頁)。

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幫忙介紹賣2次....,我

是92年10月之前幫忙介紹賣2次。賣得數量,1次是50kg、1次是75kg」「我跟許中桂一起來臺中,2次都是約在市政路的耕讀園,交貨時,我與張宗保在耕讀園裡面聊天,而我告訴許中桂去外面與劉鎰源交貨,貨是由許中桂交給劉鎰源載運。這2次,我們4個人都有到市政路的耕讀園」(原審卷第二宗第176~177頁)「我只知道50kg我總共賺了20萬元而已」等語(同上卷第180頁)。

⒊被告許中桂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⑴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其曾在林正雄經營的凱旋中古汽車行

擔任業務員,於去(93)年10月間離職。1年多前經林正雄介紹而認識張宗保,其與林正雄一起接受張宗保委託載運假麻黃素,其知道假麻黃素是製作安非他命的原料;其與林正雄前後共接受張宗保委託載運假麻黃素約8、9次,每次代價20萬至40萬元不等,依所託載之假麻黃素重量而定,其與林正雄平分報酬,每次交易均由張宗保指示其和林正雄至臺中市市○路耕讀園及文心路某處收取假麻黃素,每次重量有25

kg、50kg或100kg不等,由其與林正雄運送至張宗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給指定之收貨人,交貨地點有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附近、臺南縣○○鎮○○○○道附近、高雄市○○區○○路附近及高雄市○○路某加油站附近等地點,與收貨人互相以車輛及車號辨識,之後向該收貨人收取現金貨款,每kg價格2萬餘元,扣除其和林正雄的報酬後,再匯款或以現金交給張宗保。每次其與林正雄和張宗保交易時,劉鎰源都在張宗保身邊幫忙。匯款委託書只有(鳳山信用合作社)92年9月8日50萬元、92年9月3日50萬元、92年7月10日100萬元、92年2月27日100萬元等4筆是其親自匯款,其餘不是其親自匯款,這些錢是前述其與林正雄運送假麻黃素所收貨款扣除其和林正雄的報酬後,匯至張宗保指定帳戶的匯款。其受張宗保委託運送,期間大約1年多,次數有8、9次,都是張宗保直接以電話聯繫林正雄,大約在93年間張宗保就以沒有假麻黃素的原料,沒有再委託其和林正雄運送,其和林正雄大約各獲得100餘萬元的報酬。其最近1次與張宗保見面約1年多前,該次在臺中市「耕讀園」見面,交易數量為50kg的假麻黃素,林正雄因臨時有事並沒有一起去,其運至高雄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交貨,收取貨款約100萬元,扣除其與林正雄20萬元的報酬後,林正雄將剩餘款項至臺中市以現金交給張宗保。其前後協助張宗保仲介數量約1000kg左右等語(見94偵16679號卷外放臺中市調查站94年10月14日中緝字第094605156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5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所言屬實,其有

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逼供。當時林正雄先跟張宗保進貨,其知道後林正雄找其一起幫張宗保找買家,之後就開始幫張宗保送貨,就是約在93年年中左右,最後1次送貨是93年10月左右,都在臺中市市○路耕讀園接貨,都是張宗保或1位劉先生送過來,前後其共幫他們送過10幾次貨,重量25kg、50kg、100kg不等,共約送貨6、7百kg,交貨地點有臺南麻豆、高雄等地。其仲介給他人買賣,100kg每人可賺20萬元,其單獨仲介過4、5次,與林正雄一起仲介約4次等語(見94偵16679號卷第8、9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耕讀園的那2次,我並不認識

劉鎰源。後來,有人要買麻黃素,找我幫忙仲介,而劉鎰源來交貨,載送到耕讀園交貨,我才認識劉鎰源,時間是92年

3、4月。麻黃素買主我不認識,我自己主動聯繫張宗保,說要買麻黃素,張宗保才叫劉鎰源送貨來,該次買了約50公斤的麻黃素」、「(50公斤你賣給何人?)買主我不曉得。我是載送到高雄鳳山青年路那邊,是在夜市旁邊交給他的,我當時跟買主收120萬元。我與林正雄每人分20萬元,剩下80萬元交給張宗保。我與林正雄一起去跟張宗保購買麻黃素共有2次,另1次是92年5、6月間,該次買主綽號『壞仔』,數量也是50kg,價格也是和前1次相同,我與林正雄也各賺20萬元。這次也是在臺中『耕讀園』見面,張宗保在場,是劉鎰源交貨給我,80萬元也是交貨給買主後,我收到錢才給張宗保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185~186頁)。

⒋此外,陳文雅、高光榮亦將由被告張宗保、林正雄、許中桂

、劉鎰源處所取得之麻黃素交予辛振勝、楊重信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如附表七備註欄所載之卷證在卷可憑。復據證人陳文雅、高光榮分別供述綦詳:

⑴陳文雅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①於92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現場所查扣之)麻黃素是

由林正雄處購得,是用來轉售予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的」等語,同日偵查中供稱:「...是從我假釋出來1個月後,林正雄來跟我說,他有安非他命之原料,要我幫忙賣,我也曾來臺中拿過貨,總共3、4次,買了約400kg左右的貨,通常都是確認買主後,才到臺中取貨,待拿到貨後,直接由買主載走,我知道他們買麻黃素是為了製造安非他命之用,我來臺中前,會約買主一起上臺中,在臺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也是從中賺取仲介費,50kg的麻黃素約7、80萬元,我從中賺取20幾萬元,我與客戶分乘2輛車,拿到貨後馬上交給客戶,所以對客戶大都沒印象,而高光榮也是載我去送安非他命原料,他也知道是送安非他命之原料,大約每次我會給他3、5千元」等語(92偵22051號卷影本第40頁、第125、

12 6頁)。且證人陳文雅該時係同經查獲持有麻黃素25kg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92 偵22051號偵卷影本第89~96頁),顯見證人陳文雅上開所證非虛。

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93年5月31日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都叫高光榮載我去長庚醫院的停車場。阿國叫出來的人在那裡等候,林正雄在另外一方,阿國和林正雄認識,林正雄會去向阿國收款,但我不太清楚,林正雄會拿幾千元給我花用。高光榮載我去2、3次,他自己去的也有2、3次」等語。

③於本院上訴審96年11月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假釋後

多久才跟林正雄買假麻黃素?)92年」、「(《請鈞院提示卷附臺中地院93年重訴字513號判決書》你對判決書中所述有無意見?)沒意見」、「(是否記得前後幾次介紹第3人跟林正雄買假麻黃素?)大約7、8次」、「(是由你介紹向林正雄買假麻黃素?)是」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199、200頁)。

⑵高光榮部分:

①於92年11月10日調查中證稱:「麻黃素都是陳文雅叫我至高

雄長庚醫院停車場附近向一名綽號『阿達』之男子取得,...。」「(你於第一次筆錄中所說載麻黃素給你,綽號『阿達』之該男子,是否就是警方所提供之縮影照片林正雄?)我確定就是他。」92年11月1日陳文雅叫我去高雄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等待買麻黃素及送麻黃素的人,於12時許有1男子駕駛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到場,然後林正雄便將麻黃素10餘kg載至現場」等語(92偵22051號卷影本第53頁、第6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是林正雄提供給陳文雅,我曾載陳

文雅拿貨,後來也曾自己去載貨過,我大約去拿了3、4次,每次5kg至25kg不等,...陳文雅告訴我麻黃素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等語(92偵22051號卷第119頁)。

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案件93年5月

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麻黃素如何包裝?)紙袋裡面再包塑膠袋,我沒有幫忙包,都是林正雄包好的」、「(如何和林正雄拿?)陳文雅先連絡,然後再叫我去長庚醫院的停車場等。看對方來了以後,林正雄直接拿給楊昱明,因為林正雄不認識楊昱明。每次都是我去那裡看,我介紹他們認識」等語。

⒌又同案被告劉鎰源於95年5月1日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其在調查局筆錄確實有供稱送1箱到6箱,但當時對於數量並不是很確定等語,並證稱其確有將麻黃素負責送貨交予被告林正雄、許中桂2人等情屬實(原審卷第二宗第

195、196、199、200頁)。⒍被告張宗保、許中桂等人就上開販售麻黃素之行為,於本院

審理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被告許中桂並就仲介販賣之時間、次數、數量有所爭執。惟查:被告許中桂、林正雄2人業已供稱被告張宗保曾告知麻黃素係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且交由渠2人仲介販售牟利,已如上述,且被告林正雄、許中桂交付麻黃素之對象又非一般正當經營之藥廠,被告張宗保運送交付麻黃素之對象則為被告林正雄、許中桂等人,交付麻黃素之地點復在路邊或停車場,亦與一般正當商業交易往來有明顯而重大之差異;且被告張宗保、同案被告李芝萍2人對於藥品具有相當之專業,又明知麻黃素為管制藥品,更係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仍將之販售予陳文雅、高光榮等人持以轉售予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作為製造第2級毒品之原料,被告張宗保、許中桂等人當有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堪認定。

⒎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104號、83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許中桂、林正雄2人前後固有多次販售麻黃素予陳

文雅、高光榮、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之情事;惟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係認定被告張宗保、許中桂等人以販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而觸犯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行,自需有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之正犯存在為前提,其幫助行為始能成立。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中交付製造第2級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素予製造第2級毒品犯罪集團者,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得以認定該製造第2級毒品犯罪集團之先驅原料係來自被告林正雄、許中桂、張宗保者,僅有如附表七所載之2次,其餘則付之闕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渠等所述仲介麻黃素超過2次以上之部分,即不能認定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應予指明。

⑶而關於如附表七所載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購

得製毒先驅原料之麻黃素乙節,依被告林正雄、許中桂2人先後所供:

①被告林正雄供稱:「在92年10月之前,1次是50kg,1次是75

kg,賣給陳文雅」等語、被告許中桂供稱:「....其與林正雄找張宗保買麻黃素2次,1次是92年3、4月,買了約50kg,該次是林正雄交代其去臺中耕讀園載送」等語(原審卷㈡第184~191頁)。

②其中於92年10月間(此部分被告許中桂未參與),被告林正

雄出售數量不詳之麻黃素予陳文雅後,陳文雅復在高雄長庚醫院停車場附近,販售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麻黃素予楊昱明2次,分別為7kg、5kg,合計12kg,於如附表七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中亦經認定無誤。是以如附表七編號1該部分交付麻黃素予陳文雅者,即為被告林正雄、許中桂2人,如附表七編號2該部分,則係被告林正雄交付麻黃素予陳文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中桂亦參與該次之交付行為。

③證人陳文雅並不否認其所購麻黃素係來自於被告林正雄,已

如上述。且關於附表七編號1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中已認定陳文雅出售予辛振勝、楊重信等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之麻黃素為90kg(原約定購買100kg,後僅購得90kg);於附表7編號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中已認定陳文雅交付與楊昱明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之麻黃素各為7kg、5kg,合計12kg,有附表七備註欄所示證物可憑,核與證人楊昱明、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93年4月8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該卷第72~94頁審理筆錄),且楊昱明、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等人均被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麻黃素成份,有該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20216110號)鑑驗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第284~288頁可憑,亦足認上開楊昱明、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等證人所證情節,堪可採信。

④至被告林正雄前於調查站供稱:「……陳文雅綽號『黑大

仔』或『黑仔』,經我仲介向張宗保購買假鹽酸麻黃素2批,1批1百公斤,另1批重量記不清楚了」「我有幫高雄的辛振勝仲介過麻黃素,在92年4月仲介購買1百公斤,賺得20萬元」云云,其中就次數及重量與其嗣後所供及上揭證人所證相齟齬。惟綜合被告等人之供述與上揭證人之證詞,自應以渠等所供與上揭證人所證相符部分作為互相補強之證據,即「被告林正雄、許中桂於92年3、4月間,先後2次向張宗保販入麻黃素50、75公斤,將之出售予陳文雅、高光榮及不詳姓名者;陳文雅再於同年4、5月間,將其中附表七編號1所示90公斤麻黃素出售予辛振勝,供辛振勝、楊重信等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正雄另於92年10月間,連續出售數量不詳之麻黃素予陳文雅,由陳文雅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出售7公斤、5公斤合計12公斤予楊昱明」之事實為可採,是被告林正雄此部分不一致之供述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被告張宗保、林正雄、許中桂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正犯所提供之麻黃素,應為如附表七編號1部分計90公斤;被告張宗保、林正雄連續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正犯所提供之麻黃素,應為如附表七編號2部分計12公斤,前後2次提供之麻黃素合計102kg。

⒏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被告林正雄、許中桂2人對於由被告張宗保處仲介轉售之麻

黃素之單價、及數額之分配,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衡諸本件查獲被告林正雄、許中桂之時距離本案交付麻黃素之時間相隔已久,記憶容或未盡清晰,然有關彼2人由被告張宗保處取得麻黃素仲介販售圖利之情節,仍足採認。本案被告林正雄、許中桂2人仲介買賣麻黃素之金額,及如何與被告張宗保分配,關係被告張宗保、林正雄、許中桂等3人幫助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茲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其無所出入之金額,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當就所呈現之證據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依據被告林正雄、許中桂2人所供一致部分,資為本件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⑵關於販售麻黃素之價格部分,被告林正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供稱每kg賣3萬多元,50kg其總共賺了20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80頁);被告許中桂供稱買了約50kg,其與林正雄每人分20萬元,其當面交現金80萬元給張宗保;另一次是92年

6、7月間,該次也是50kg,也是約在耕讀園,其自己同日在耕讀園拿現金80萬元交給張宗保等語(原審卷㈡第185、191頁)。

⑶依被告林正雄、許中桂2人所證一致部分,為販售每50kg之

麻黃素,渠2人各可分得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代價(40萬元/50kg=每kg8000元)。就出售之總價,被告林正雄供稱係每kg3萬餘元(2桶50kg為150萬元),被告許中桂則供稱除伊與被告林正雄所各分得20萬元(合計40萬元)外,其餘80萬元交予被告張宗保。如以被告林正雄所證之每公斤3萬元計算,50kg為150萬元,被告林正雄、許中桂各取得20萬元後,被告張宗保則應取得110萬元,與被告許中桂所供被告張宗保係取得80萬元云云不符;被告林正雄、許中桂2人每賣50kg麻黃素各可分得20萬元(合計40萬元),已無疑義,至於被告林正雄、許中桂2人交付予張宗保之部分,依據上述之說明,應認定每賣50kg麻黃素被告張宗保可取得80萬元,亦即每kg可分得1萬6千元之金額(80萬元/50kg=1萬6千)對於被告張宗保最為有利。

⑷依上述標準計算:

①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被告張宗保、林正雄、許中桂之幫助

製造第2級毒品部分總共可獲得216萬元(每1kg2.4萬元X90kg=216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中林正雄、許中桂則可朋分72萬元即每人36萬元之不法利益(每2桶50kg可獲得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90=72萬元,72萬元/2=36萬元),張宗保可獲得144萬元之不法利益(216萬元-72萬元=144萬元)。

②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被告張宗保、林正雄之幫助製造第2級

毒品部分總共可獲得28.8萬元之不法利益(每1kg2.4萬元X12kg=28.8萬元);其中林正雄可分得9.6萬元之不法利益(每2桶50kg可獲得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12=9.6萬元),張宗保則可獲得19.2萬元之不法利益(28.8萬元-9.6萬元=19.2萬元)③總計因上述2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宗保可獲得

163.2萬元(144萬元+19.2萬元=163.2萬元)、被告林正雄可獲得45. 6萬元(36萬元+9.6萬元=45.6萬元)、被告許中桂可獲得36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㈢所載張宗保與陳健二共同以檸檬酸混充麻黃素假出口至越南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健二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向「正峰公司」購入

如附表八所示各次重量、總量之麻黃素,除為同案被告陳健二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坦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八備註欄所載卷證可憑。按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公約,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4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3級,致第4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4級毒品之理由,乃將原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屬「毒品先驅原料」部分品項中之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並不含其製劑:

⑴麻黃(Ephedrine)、⑵麥角新(Ergometrine、Ergonovi

ne)、⑶麥角胺(Ergotamine)、⑷麥角酸(Lysergic acid)、⑸甲基麻黃(Methyl ephedrine)、⑹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lamine、Nor ephedrine)、⑺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列為第4級毒品,於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01658號公告調整及增減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同案被告陳健二於如附表八編號6至30號購入之麻黃素已屬第4級毒品無誤,而其上揭販賣第4級毒品犯行亦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

⒉被告張宗保雖否認其向被告陳健二購入如附表八所示之麻黃

素之犯行,辯稱:其於如附表十二所示被查扣之麻黃素,係其先前所持有8079kg麻黃素中之一部分,與如附表八之麻黃素無涉云云。然查,被告張宗保於94年7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你5次出口至越南交貨給平泰公司,向華成公司購買假麻黃素每kg的價格若干?運輸方式為何?運輸費用由何人支付?)前述我向『華成公司』陳健二購買假麻黃素每公斤的價格為2200至2300元,運輸到越南的方式我不知道,相關出口運輸費用、如何計算、由何人支付我不知道」、「(你先後向「華成公司」訂購並輸出到越南的假麻黃素等管制原料總數量為何?)約5、6千kg」等語(見調查卷臺中機字0000000000號第19、20頁),自承確有向陳健二購入如附表八所示之麻黃素無誤,所供核與同案被告陳健二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歷次所證相符:

⑴94年7月6日在調查中證稱(尚未經檢察官諭知同意以證人保

護法第14條予以保護):其因為有向被告張宗保借錢,所以於93年間同意張宗保用華成公司名義買進麻黃素,被告張宗保調包假麻黃素以華成公司名義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並將留存之麻黃素儲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等處,每公噸麻黃素張宗保給其50萬至80萬元報酬,94年6月底、7月初,有自稱張宗保公司之小姐打電話要其將樹王路之東西搬走,於是其將臺中縣大里市○○路倉庫約1000餘kg假麻黃素委託其堂妹夫李信雄幫忙找倉庫,另外約4000kg假麻黃素請「華成公司」員工劉玉菁找倉庫存放等語(見94偵11160號卷第6、7頁)。且其當日並於調查站與「華成公司」員工劉玉菁聯繫而確認前開約4000kg麻黃素儲放在桃園縣○○鄉○○路○○○巷7之3號「權鋐倉儲公司」,且經調查局人員循線扣得該麻黃素156包、計約3900kg。

⑵於94年7月7日偵查中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確認上開調查站筆錄

內容屬實,並證稱:張宗保每次下單時就會交代將麻黃素換成檸檬酸,檸檬酸來源其負責向三福化工公司購買,被調包的麻黃素陸續交到張宗保指定之大雅路巷弄內、忠明南路與南平路巷弄倉庫、大里樹王路倉庫,因華成公司經濟不好,張宗保訂貨時就以現金或開立寶生公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支票支付貨款,出口報關流程是以『華成』名義向管制藥品局申請出口許可,經核發出口許可後,『華成』再做報關手續,張宗保到案之初,有1小姐通知要其把樹王路東西搬走,該部分是60包、重量1噸半,另有4噸原放在華成公司錦華路倉庫的,後來華成公司找到倉庫,即起贓地點之倉庫存放等語(見94偵11160號卷第13~16頁)。

⑶其經檢察官於上開訊問後,諭知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予

以保護,其後迭自94年7月8日、11日、19日、28日、8月17日、24日、9月13日,多次於調查局對前開假出口細節供述甚詳,略以:

①94年7月8日證稱:張宗保於92年間要求其以華成公司名義向

正峰公司購買假麻黃素,並以檸檬酸之化學原料混充假麻黃素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張宗保要其找報關行辦理出口,所以其找華成公司長期配合之三福報關行辦理。檸檬酸是其向臺中市三福化工公司以每kg60元購買,假麻黃素則是其向正峰公司以每kg13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張宗保以每公斤2380元價格支付華成公司,該款項包括購買假麻黃素及檸檬酸、稅、報關費、運費等費用。張宗保指定假麻黃素運往地點先後有3處,一是位於大雅路附近之巷子內的寶鹿公司倉庫(其旁有某派出所及很大的廟)﹔二是位於臺中市○○路某鐵皮屋倉庫﹔三是位於大里市○○路的倉庫內。張宗保遭調查局人員逮捕並經報紙批露後,有寶生公司某女性人員撥打其行動電話要其將樹王路倉庫內1.5噸及寄放在其公司內4噸假麻黃素運至他處,所以其分別要求李信雄及劉玉菁將前開假麻黃素運走,此即為94年7月6日在臺中縣○○鄉○○路及94年7月7日在龜山鄉查扣之假麻黃素。華成公司自92年10月8日至94年5月27日共17次輸出假麻黃素23.5噸至越南。第1次以空運方式寄送,後因空運成本較高,且張宗保表示空運至越南之提貨較為不便,故他決定以後均以海運方式辦理等語(同上偵卷第31~33頁)。

②94年7月11日證稱:假麻黃鹼係依被告張宗保指定,從92年

10月至93年5、6月間運送至大雅路附近巷子內的寶鹿公司倉庫,並由寶鹿公司女性員工收貨點收。從93年5、6月至93年10月間運送至臺中市○○路某鐵皮屋倉庫,均是其去找張宗保拿取鑰匙,送完貨後再將鑰匙歸還給張宗保,沒有點收。93年10月起運至大里市○○路附近倉庫,該倉庫其與張宗保各持有1把鑰匙,其將假麻黃鹼運送至該處後再聯絡張宗保,表示貨已送到,雙方並無點收」等語(見調查站臺中機0000000000號卷宗第119頁)。又同案被告陳健二並於同日帶同調查局人前往指認上開運送地點,並確認該地點(「大雅路巷內倉庫」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其餘無門牌)。

③94年7月28日證稱:其於94年7月初接獲自稱寶生公司之女性

職員來電,要其將張宗保寄放在華成公司之假麻黃素遷往他處存放,在搬運過程中因使用堆高機不小心將4包袋裝、計100kg之假麻黃素弄破,就當成垃圾清運掉了」等語(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偵卷第131頁)。

④94年8月17日證稱:張宗保所提條件是每出貨1公噸假麻黃素

即支付其約50萬元佣金,因其當時缺錢孔急乃同意配合。張宗保支付的貨款,均開立彰銀中港分行寶生公司的票據或直接拿現金,這些款項因內含貨款及佣金,還有部分是扣除掉其借款金額,所以沒有任何1張票據或現金與實際出貨貨款相當等語(見93偵10923號卷㈡第109頁)。

⑤94年8月24日證稱:張宗保除自92年10月8日至94年5月27日

止購買23.5噸假麻黃素,另94年6月中旬再訂購2噸假麻黃素,準備於7、8月間循相同模式,由華成公司購買檸檬酸冒充假麻黃素出口,後因張宗保經約談、羈押,該批假麻黃素並未實際出貨,但張宗保已交付給寶生公司彰銀中港分行支票

2 張、票面金額均238萬元支付貨款。寶生公司員工彭秀玉傳真給其文件,可證明前述檸檬酸貨品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是張宗保指示辦理的:2004年5月26日平泰公司員工莊俊賢與『寶生公司」傳真聯繫,要求更改產地證明。2004年6月29日『平泰公司』員工莊俊賢與『寶生公司』傳真聯繫,要求補充檸檬酸的C/A《檢驗報告書》。2004年8月30日『平泰公司』員工莊俊賢與『寶生公司』傳真聯繫,要求更改Shipping Mark(船運標籤)。…其從未與越南『平泰公司』人員聯繫,所以『平泰公司』與『寶生公司』往來傳真函等文件均由『寶生公司』轉交,『平泰公司』收到檸檬酸貨品所支付之貨款亦直接與張宗保結算,另『平泰公司』於2004年2月20日、7月14日、12月8日在事先未告知情況下,分批匯款美金1178.96元、2729.07元、5906.77元予「華成公司」,但張宗保隨即來電話詢問是否收到前述款項,並要求歸還等語(見93偵10923號卷㈡同上偵卷第159頁至160頁反面)。

⑥94年9月13日證稱:管制藥品局對於假麻黃素只作書面審核

,沒有實際到華成公司了解出貨情形,程序上華成公司檢附假麻黃素製造許可證、製造廠商輸出同意書、國外購貨廠商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等資料,向管制藥品局申請管制藥品輸出許可證,管制藥品局核發出口同意書後,其再將同意書交給報關行辦理出關手續,並將出口貨物送至報關行指定之倉庫檢驗,但其以等量之檸檬酸取代假麻黃素運至指定倉庫,等待船運出口,因其知道海關大多未依規定檢驗。前開23.5噸假麻黃素,其沒有開立發票給張宗保,但是有製作出貨發票以因應報關程序等語(見93偵10923號卷㈡第220頁反面)。

⑷於原審法院95年3月2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結證證稱:送貨到

寶生公司,有時候是張宗保收的,有時候是1位劉特助收的,有時是送到南平路,張宗保會叫其直接放到倉庫,他事先有給其倉庫的遙控器,他說他事後會去點收;送貨地點只有其剛才講的那4個地方;後來做假出口的時候,貨都是出口給平泰貿易公司,是張宗保叫其辦出口,他給其這些資料,其才知道有平泰貿易公司;其沒有跟平泰貿易公司聯絡過;是張宗保叫其將假麻黃素調包為檸檬酸,把檸檬酸出口給平泰貿易公司。是張宗保向其買假麻黃素,並叫其把它調包為檸檬酸,把檸檬酸出口給平泰貿易公司;張宗保叫其把裝假麻黃素的桶子裡面的假麻黃素拿起來,再放檸檬酸進去,再送去報關出口。真的假麻黃素其就親自交給張宗保,也就是剛剛所說送貨到上述4個地方,總共有20幾公噸;其不曾跟平泰貿易公司聯絡,是張宗保指示其如何做,其就依照張宗保的指示做;「(請提示證人在94年7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當時證稱有指示司機送貨,張宗保有時候會簽收,請問是否有該簽收單?)應該是點收的筆誤,不是簽收」,檸檬酸是張宗保叫其去買的。調包的時候,是在其公司的倉庫裝,假麻黃素一開始有20kg的,後來都是25kg的,渠等就是將桶內的假麻黃素拿出來,再放入同重量的檸檬酸,是張宗保教其這樣做的」,又證稱:「(你們把檸檬酸出口到越南去,後來張宗保或平泰貿易公司有無與你們聯絡修改貨品提單上的品名?)有。張宗保公司內的1位莊小姐,傳真給我1份資料,上面記載平泰貿易公司要求要更改品名。就是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㈡第162頁的e-mail」、「(證據資料卷<指調查站94證據資料卷一宗>第262頁,這張你有無見過?)沒有」、「(你在94年7月7日,依照證人保護法的規定當保護證人以後,在調查站、檢察官前所言是否都是實情?)三福報關行及三福化工公司是不同的公司。其他沒有問題,都是實情」、「(寶生公司與華成公司的正式交易只有到92年6月6日?)那是正式合法的交易,後來就是假出口」、「假出口那段期間都是我押車,由公司的司機何清蘭開車,一起送過去,所以沒有委託貨運行送,也因為這樣子沒有簽收單。我要送去被告張宗保指定的倉庫,都要先去跟張宗保拿遙控器,送完貨之後,還要把遙控器送回去給張宗保的公司,告訴他已經送貨,讓他去點收。張宗保說大里市○○路的倉庫很小,不能放20幾公噸的貨,事實上20幾公噸是1、2年期間累積的買賣量,這段期間都是上一批貨賣了差不多之後,他才會通知我再送貨,而且1部車子最多只能載運2噸而已,所以20幾公噸不是1次放在倉庫裡面。...」、「樹王路的倉庫,被告張宗保有遙控器,據我所知樹王路的倉庫是沒有管理員的,被告有遙控器,他何時去拿貨我也不知道。而且23 .5噸也不是集中在樹王路的倉庫,而是如我之前所說有分送到4個地方。至於被告張宗保說南平路有1.5公噸的貨,後來送到樹王路,被告張宗保曾經告訴我南平路的倉庫租約到期,請我幫他再找倉庫,我確實有幫他送貨到南平路的倉庫,也有因為南平路倉庫租約到期,幫他找倉庫,後來也有送新的貨到樹王路的倉庫」等語(原審卷二第49-57頁)。

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跟你堂妹借大里市

○○路○○○巷○○號之倉庫?)有」、「(什麼時候借的?)約出事前半年左右」、「(華成公司是否有出口貨品到越南『平泰公司』?)有。張宗保用華成的名義出口的」、「(出口報關的手續是誰去辦的?)我去辦的」、「(報關的費用是誰付的?)報關行給收據,我先給付,但事後跟張宗保請款」、「(越南平泰公司要領華成公司的貨時需要什麼證明?)提單」、「(提貨單上面註明貨物是什麼出去的?)提貨單記載船運公司出去的」、「(提貨單上面物品記載的是什麼?)假麻黃素」、「(提貨單上有沒有寫到檸檬酸?)我製作2套文件,出口時註明假麻黃素,到越南時是以註明檸檬酸來進口。這些資料我在出口時交給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你製作了2套文件,1套是假麻黃素,1套是檸檬酸,是不是?)是。是張宗保要求我這麼製作的」、「(你寄給越南平泰公司的是那1套?)我全部寄給寶生公司的彭秀玉」、「(《請鈞院提示96年8月2日的辯論狀證物二》請確認是否為陳健二你本人所簽名?)是」、「(這是給華成公司或是平泰公司的文件?)給平泰公司提貨用的」、「(提單中的品名是檸檬酸或是假麻黃素?)檸檬酸」、「(《請鈞院提示證物一》由越南平泰公司胡志明市認證的平泰貿易公司,從2003年10月至2005年5月,我們公司只向華成公司購買1種材料ACIDCIDRIC,從來沒有購買過其他材料。

請問你對此有無意見?)出口時是假麻黃素,到越南時變成檸檬酸進口,就此而已。是他們內部的問題」、「(你用什麼方式把資料交給寶生公司的會計彭秀玉小姐?)有時用傳真有時用寄的」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205~207頁)。

⑹附表九所示之陳健二以檸檬酸假冒麻黃素申報出口之日期、

數量、統一發票,有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及華成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等資料在卷足憑(見94年調查站附送資料卷一宗第93頁至第126頁)。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上開相關之出關資料,其中「出口報單」之申請審驗方式、通關方式、核發准單、電腦審核、放行等欄位,均未見蓋用官方印文,則華成公司是否曾報關出口,及是否確有如發票所載之交易,誠有疑問云云。惟查,附表九所示由陳健二以華成公司名義而以檸檬酸假冒麻黃素申報出口後,業經海關核驗完畢出關,有華成公司將輸出同意書海關簽署聯正本寄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證照組之17份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5頁至第92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調附表九編號1至17之貨物出關資料,雖因編號2至14之出口報單等資料業因逾5年之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惟僅檢附尚存在之編號15至17之出扣報單、輸出同意書及發票影本等資料,經檢視上開3紙出口報單,在「放行」欄位確實均蓋有基隆關稅局承辦員之職名章,有該出口報單等3份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204頁)。經本院在函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相關之報關實務,其回覆稱:「㈡提貨單(B/L )非屬報關之必備程序,出口人不因報關時未檢附該項文件而遭本局退件。㈢...實務上,海關並未審核託運人所附具invoice之文件格式。㈣就本案之出口報單填載內容而言,因其買方為外國廠商,依規定名稱應以英文填報及傳輸,惟其地址可省略,另本案未填載貨櫃編號及提貨單(B/L)編號,並不影響出口通關作業。㈤出口報單中之「放行」欄,如經加蓋本局承辦人員之職名章,即已完成通關程序,並准予放行出口。」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8月19日基普五字第100102133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是辯護人質疑之出口報單並非存放於海關之「第一聯正本」,而係華成公司所留存之「非第一聯」出口報單,其上之記載較不完整,甚至放行欄並無官方印文,核非異常,自不能以此否定前開附表九編號1至17業已出關之事實。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⑺證人陳健二所證其與「平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業往來,而

係以假出口麻黃素至「平泰公司」,伊從未至越南乙情,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58740號函(本院上訴卷㈢第9~11、32~33頁)各1件可參,顯見證人陳健二上開所證將麻黃素出口至「平泰公司」為假出口之情,應屬有據。

⑻至於被告張宗保之辯護人於96年7月13日辯護狀所提出之「

平泰公司」未向「華成公司」購入麻黃素之認證函1件(本院上訴卷㈡第91~93頁)、及提出由陳健二所簽署之INVOIC

E 等文件,辯以被告陳健二所稱以檸檬酸混充麻黃素出口之證言不實云云,惟查「平泰公司」向「華成公司」所購入者本即為檸檬酸而非麻黃素,被告陳健二並簽署2套文件交予「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報關時不需檢附「平泰公司」訂單等,均據被告陳健二供述在卷,且「平泰公司」本即為被告張宗保所經營,被告陳健二既係以檸檬酸混充麻黃素出口至「平泰公司」,「平泰公司」內之單據填載為購入檸檬酸,本無齟齬之處,是上開文件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張宗保之認定。

⒊復查證人陳健二上開所證,核與證人李信雄、彭秀玉、劉玉菁、陳元吉證述之情節亦相符,渠等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信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請問證人從事何

行業?)從事PU防水工程」、「(被告陳健二是你的什麼人?)跟配偶是堂兄妹」、「(倉庫在那裡?)不確定,應該在樹王路501巷」、「(你有幾個倉庫?)1個」、「(約幾坪?)3、40坪。」、「(倉庫是否在大里市○○路○○○巷○○號?)沒有門牌號,只有405巷。租的倉庫是臨時搭的鐵皮屋」、「(陳健二是否跟你借倉庫?)陳健二跟我太太說他朋友要借倉庫,我太太告訴我,我說可以借」、「(什麼時候把東西搬進去的?)不知道。我把鑰匙拿給陳健二,什麼都沒過問」、「(倉庫鑰匙是拿給誰?)拿給陳健二,他說要拿給他朋友。」、「(你說鑰匙交待給陳健二是否包括外面的?)是。2支鑰匙分別是大門及隔間(小門)的鑰匙。因為隔間裡的東西是陳健二的朋友的,所以比較小心」、「(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中所述是否屬實?)是」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202-205頁),核與證人陳健二所證有使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倉庫置放麻黃素之情節相符。

⑵證人彭秀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張宗保總共有經營

哪些行號?你有在哪些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寶生實業公司、寶生電信公司、寶鹿食品公司,我在寶生實業公司擔任會計」、「(你所擔任的會計工作,有包括寶生電信、寶鹿食品的帳務嗎?)有。除了寶生實業中關於藥品買賣的部分以外,只要是寶生集團下的帳務都是我在處理」、「(寶生實業中,關於藥品買賣的帳務是何人處理?)被告張宗保自己做,除了開發票給下游廠商是我在開之外,其他都是張宗保自己做」、「(寶生實業公司買賣藥品部分,主要是賣什麼樣的藥物,是否就是你在調查筆錄所說的藥品名稱?《提示94偵10923號卷第28頁》)我記得有P開頭的,和E開頭的,詳細的拼字順序我不清楚,好像就是筆錄上的名稱」、「(你有無看過華成公司的負責人?)有。他叫陳健二」、「(平泰貿易公司與寶生公司又是什麼關係?)平泰貿易公司應該算是寶生公司集團之旗下的公司」、「(你憑什麼認定他是寶生集團旗下的公司?)平泰貿易公司的帳目都是我在審核,是平泰貿易公司做好之後,送到寶生公司由我在審核」、「(是何人規定平泰貿易公司的帳目要由你審核?)張宗保」、「(平泰貿易公司是經營何樣的項目?)買賣檸檬酸」、「(平泰貿易公司都是向哪個上游公司買檸檬酸?)華成公司」、「(平泰貿易公司與華成公司之間買賣檸檬酸的業務,都是何人在接洽?)張宗保」、「(平泰貿易公司在越南有自己的駐地負責人?)有」、「(叫什麼名字?)名字我不知道,我知道莊俊賢不是負責人,他是財務經理」、「(平泰貿易公司向華成公司買檸檬酸,為何不是莊俊賢接洽,而是張宗保接洽?)我不知道,從一開始就是由張宗保與華成公司接洽」、「(平泰貿易公司向華成公司買進檸檬酸的貨款,是用什麼方式付款?)平泰貿易公司直接匯款給華成公司」、「(平泰貿易公司的資金是怎麼來?)如果平泰貿易公司資金夠就自己付,如果不夠,我們就透過第3者富菱公司匯給平泰貿易公司,再由平泰貿易公司匯到華成公司」、「(在帳目上是否看起來是寶生公司直接與平泰貿易公司交易檸檬酸?)不是」、「(平泰貿易公司向華成公司買檸檬酸,是從何時到何時?)從沒有開發票那時候開始,大約是從93年初左右」、「(對你在調查站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閱覽94偵10923第116頁反面》)沒有意見,均實在。確實平泰貿易公司跟華成公司的買賣檸檬酸從92年10月31日到93年12月27日」、「(你在帳冊裡面有記載平泰貿易公司零用金,是什麼意思,為何要如此記載?《提示調查站附送資料卷第28頁》)這是指我們匯錢給平泰貿易公司,不管是什麼項目,都是記載為零用金」、「(錢是何人叫你匯的?)張宗保」、「(是平泰貿易公司透過寶生公司匯錢給華成公司?)是平泰貿易公司匯錢給華成公司,如果平泰貿易公司不夠,就是由寶生公司透過第3者匯錢給平泰貿易公司」、「(就你所知道平泰貿易公司從何時開始跟華成公司買檸檬酸,到何時為止?)92年10月以後」、「(是否從寶生公司沒有再跟華成公司買麻黃素以後的事情?)是」、「(莊俊賢e-mail給你,你是否都有讓張宗保看,讓張宗保批示?)是」、「(《提示證據資料卷第262頁至264頁、265、285頁》對這幾張信函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閱覽》)262頁這張是劉鎰源給我留底用的,在他給我留底之前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處理過,264頁我沒有看過,只要e-mail給彭小姐的都是我經手的,我只是負責經手。285頁的內容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只是拿給張宗保看,張宗保看完,才指示我如何處理,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106、109~113、115~117頁),而此證述內容又與證人吳德聲於調查站所證「平泰公司」為被告張宗保所出資經營等語(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97頁)、暨被告陳健二上揭所證越南「平泰公司」實為被告張宗保實際經營之公司,且「平泰公司」內所有應付開支均由「寶生公司」支付等情相符。

⑶證人劉玉菁於調查站證稱:「華成公司與寶生公司從91年起

開始商業往來,至92年5、6月間止,均由華成公司販售鹽酸麻黃素給寶生公司」、並明確證稱寶生公司從未寄放7、8000kg之麻黃素在華成公司等語(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陳健二所證此部分之麻黃素與被告張宗保上述持有之8079kg麻黃素(應扣25kg)非屬同一批等語相符。

⑷證人陳元吉於調查站證稱:被告陳健二有向其姊夫李信雄借

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倉庫使用等語、證人鄭瑞津於調查站證稱其同意陳元吉借用倉庫擺放此部分扣案之麻黃素等語(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67~170頁),核與證人陳健二供述擺放麻黃素地點之證述內容吻合。

⒋再者,被告張宗保對其提供資金支應「平泰公司」之開銷一

節並不爭執,並有「寶生公司」之「平泰公司」現金帳、支出帳、分類帳等帳冊扣案(業經調查局彙整於附送資料卷第

34 ~45頁),又該帳目內容瑣細至購買膠水、磁片、計算機、茶杯盤、衛生紙、煮水壺、雞毛掃等(見同上調查卷第44~45頁);而「寶生公司」更於內部主管會議討論「平泰公司」事務處理應交由何人負責,此有主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再據證人彭秀玉上揭證述內容,已足認「平泰公司」與「寶生公司」間並非尋常商業往來關係,該公司確係被告張宗保自行在越南設立並提供資金支應其開銷,堪以認定。而在「寶生公司」扣案之「平泰公司」電子郵件、傳真函等往來文件(已據調查局彙整於94年證據資料一卷第262~263、265、269、271~275、277~281、

283 ~293頁),更顯示關於「平泰公司」之麻黃素買賣事宜(因以檸檬酸出貨,故內容同時記載檸檬酸),均直接與「寶生公司」聯繫,益徵證人陳健二所證並未直接與「平泰公司」往來應為真實;再對照前開證據資料卷一卷第262頁傳真函記載:「(2003年10月14日)…要求Hwa Seng公司修改提單上的品名,此有兩方案:依照『實際所寄出』的貨改為Citric Acid Monohydrate(檸檬酸)若以上有困難,可改為Pseudo ephedrineHydrochloride(鹽酸假麻黃鹼)」等語,亦可證明確有以檸檬酸混充鹽酸麻黃鹼,致「實際所寄出」之貨品為檸檬酸之情形。次查,依據如附表四即被告張宗保所經營「寶生公司」原購入持有之麻黃素之種類為Ephedrin、Pseudoephedorine、L-Phedorine等3種,此與如附表八由同案被告陳健二向「正峰公司」所購入之麻黃素品名均為Pseudoephedorine之1種有所不同,且如附表四所載之Pseudoephedorine數量總計僅有3425kg,而扣案如附表十二即如附表八由同案被告陳健二以「華成公司」向「正峰公司」購入之部分高達5400kg,顯認被告張宗保所辯如附表十二扣案之麻黃素屬伊原所購入之如附表四之麻黃素云云,顯無可取。又:

⑴越南「平泰公司」係被告張宗保所經營「寶生公司」旗下之

公司,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陳健二係以申報管制藥品麻黃素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平泰公司」則以申報檸檬酸進貨乙情,除據證人陳健二證述無誤及有如附表十備註欄所載卷證可查外,並有「華成公司」函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證照組(檢附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之92年10 月9日(92)華成會字第921009001號函、92年11月17日(92 )華成會字第92000701號函、92年12月11日(92)華成會字第92121101號函、93年2月19日(93)華成會字第930219001號函、93年1月5日(93)華成會字第930105001號函、93年3月5日(93)華成會字第930305001號函、93年3月25日(93 )華成會字第930325001號函、93年5月12日(93)華成會字第930512001號函、93年5月18日(93)華成會字第9305003 號函、93年6月30日(93)華成會字第930630001號函、93年9月1日(93)華成會字第930901001號函、93年11月10日(93)華成會字第93111001號函、93年10月8日(93)華成會字第93108001號函、93年12月15日(93)華成會字第93125001號函、94年3月29日(94)華成會字第940329001號函、94年6月27日(94)華成會字第94627001號函、94年6月7日(94)華成會字第94607001號函各1件、如附表九所示之出口報單(內有統一發票)、INVOICE、「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CERTIFICATE-OF-ANALYSIS等附於調查卷附送資料1宗第55~226頁可據。

⑵如附表十所示越南「平泰公司」所購入之檸檬酸係同案被告

陳健二以其所經營之「華成公司」偽以麻黃素出口,就此同案被告陳健二於偵查中供稱「有1或2次真出口」(94偵11160號卷第3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則供承稱已忘記1或2次係真出口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209頁),則被告陳健二對於如附表十之出口中究為1或2次係真出口無從確認,惟此關係被告陳健二、張宗保所涉犯罪利益之次數認定,於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真正出口次數之情況下,基於被告權利之保障及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如附表十編號1、2號之2次出口均屬真出口。如附表十編號1、2號之出口既係真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且該公司又為被告張宗保所實際經營、管理,就麻黃素部分仍屬在被告張宗保之占有管領中,更已經被告陳健二聲請管制藥品主管機關核可,於如附表十編號1、2號之部分,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⒌是以,被告張宗保空言否認上開附表九編號3至17計15次之

假出口、調包麻黃素云云,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卷附如附表九所示「華成公司」開立之鹽酸假麻黃鹼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及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華成公司申報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中機00 00000000號卷第61~117頁,另經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扣案資料於附送資料卷第558頁以下),並有於94年7月6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倉庫內扣得之「華成公司」所有60包、每包25公斤,及在桃園縣○○鄉○○村○○路○○○巷7之3號權鋐倉儲公司扣得156包、每包25kg、合計5400kg之假麻黃鹼可按;而上開假麻黃鹼,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假麻黃鹼成分,有該局94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940007305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94偵10923號卷㈢第76~78頁),且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均含第4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素成分,合計淨重約5400kg,有該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 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94證據資料卷一卷第1頁),亦足認證人陳健二上開所證,並非無憑。

⒍華成公司報關出口麻黃素數量之認定:同案被告陳健二雖供

稱其前後包含真出口麻黃素之報關總數量為23.5噸即23500kg等語,此與如附表九計17次報關之數量為23500kg相符,有如附表九備註欄所載證物可憑,是同案被告陳健二以「華成公司」報關出口麻黃素之數量為23500kg,應屬真實。

⒎關於同案被告陳健二於如附表八所購入麻黃素販售予被告張

宗保所持有數量之認定:依據如附表八由被告陳健二以「華成公司」名義向「正峰公司」所購入之麻黃素總量計為23500kg,有如附表八備註欄所載卷證可按。同案被告陳健二於調查、偵查中已供稱於搬運中破損滅失4桶計100kg,就此雖僅有被告陳健二之供述可據,惟被告陳健二既已將如附表八所購入之麻黃素來龍去脈供述明確,當無故為不實供述搬運中破損滅失4桶計100kg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陳健二上開供述23500kg中於搬運中曾破損滅失4桶計100kg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總計同案被告陳健二以「華成公司」購入如附表八所示之麻黃素23500kg中應扣除破損滅失之100kg,而為23400kg。而同案被告陳健二以華成公司名義向正峰公司購入如附表八所示麻黃素時,立即運送交予被告張宗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健二證述在卷,並詳述如前;且於如附表十編號1、2號真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之1000kg仍屬被告張宗保管領中,是被告張宗保就此部分計取得23400kg之麻黃素,要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NOKIA紅色行動電話1具、及如附表十一、十二所

示之物品扣案、調查卷(94附送資料卷一宗)內檢附之同意搜索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3件、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3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件、「寶生集團」資產負債表

2 張、進出貨明細表2張、「平泰公司」現金支出帳及分類帳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銀行匯款委託書8張、「華成公司」發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證照組(附件:輸出同意書海關簽署聯)17件、出口報單、發票及INVOIC

E 計18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第3級第4級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11紙、「正峰公司」出具之CERTIFICATE-OF-ANALYSIS21紙、衛署藥製字第043001號(正峰公司)藥品許可證(該調查卷第2~14、29~30、32~132、137~138、140~219頁)、調查卷(94證據資料卷一宗)內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1件、「億天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4紙、匯款單3紙、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億天公司)37紙、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晉康安公司」)14紙、「寶生公司」存款存摺2件、「寶生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中市衛生局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表含總表函14紙、「寶生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明細表)計99紙、「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紙、「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4紙、「寶生公司」向「華成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紙、「寶生公司」分類帳及應付票據明細表17紙、「平泰公司」傳真函、「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10紙、「寶生公司」向「華成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26紙、扣押物清單18張(該調查卷第1、32~

188、223~229、232~259、364~265、301~388、392~4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相片1張(「億天公司」倉庫內)、查獲相片129張(94他1378號卷第100~116、184~2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啟封紀錄各4件(94聲搜2281號卷第42~64頁)、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5紙及相片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字第09300033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成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11175號函檢附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億天藥品有限公司」章程、臺中縣衛生局90年5月1日90衛藥字第18506號函(同意「億天公司」經營西藥販賣申請許可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94偵10553號卷㈠第12~14、28 ~

30、32~37、82~85、86~107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400329號檢驗成績書1紙(94偵10923號卷㈠第153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字第0940007305、0000000000號成績書2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051、220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第6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94偵10923號卷㈢第76~83、237~306頁)、「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共5冊(證物外放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文雅被查獲部分)(92偵22051號卷第89~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2021611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第284~288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4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95年5月8日里衛字第0950000521號函、臺中縣太平市衛生所95年5月9日0000000000號函各1件(原審卷㈡第214~216頁)、被告陳健二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5874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6年10月9日北區國稅逃縣三字第0961046104號函檢附「華成公司」申報出關資料計16紙、(本院上訴卷㈢第9~11、32~33、37~53頁)、「正峰公司」檢送「華成公司」購買麻黃素資料表、「仁友公司」檢送與「寶生公司」交易紀錄1件(本院上訴卷㈡第64~66、68~72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宗保、許中桂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而被告張宗保於本院更二審中始辯稱:伊雖曾賣給林正雄2次麻黃素,交付後當天林正雄發現有臭味,又載回來還伊,未交易成功云云;被告許中桂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其詞,被告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出具自白書加以附合。查被告張宗保自案發後多年來均未為如上之辯解,被告許中桂與林正雄2人亦從未為如此之供詞或證述,渠等竟於本院為如此完全相同之陳述,顯係事後串證之詞,且與上開呈現之證據不符,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宗保、許中桂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有下列原則: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

⒉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⒊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故經此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被告張宗保、許中桂所犯各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及相關條文: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

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立法理由旨在釐清正犯、從犯之定義,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無歧異。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並無歧異。

㈡被告張宗保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該法第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4

條第2項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統一發票、出口報單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被告張宗保與同案被告李芝萍、陳健二分別為「寶生公司」、「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華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其上黏貼發票),填製之不實發票載入會計憑證並計於帳冊內。被告張宗保於如附表三之1、2開具發票、載入帳冊之所為、被告張宗保與同案被告陳健二2人於如附表九編號3至17號之填具出口報單、統一發票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宗保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彭秀玉、莊繡如填製統一發票及匯款,同案被告陳健二利用「華成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開立如附表三之1、2所示發票交予「三福報關行」成年從業人員持以辦理報關,均為間接正犯。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固分別係以商業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為犯罪主體,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4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張宗保開具如附表三之1、2所示發票、載入帳冊之所為,與李芝萍彼此間;被告張宗保與陳健二2人就如附表九編號3至17號之填具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宗保、陳健二於此部分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㈡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被告張宗保、李芝萍分別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業者,均負有詳實申報之義務,其等於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業務上所掌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申報函上登載不實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收支、結存情形及出口情形,且上開事項既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張宗保於如附表四、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宗保與李芝萍2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張宗保、李芝萍2人於如附表五編號5~7、8~11、12~15、16~19、20~23、24~27、28~31、32~36、37~40、41~45、46~49、50~53、54~57、58~61、62~64、65~69、70~73、74~77、78~81、82~85、86~89號、如附表六編號2~3、4~5、6~8、9~11、12~14、15~17、18~20、21~23、24~26、28~30、32~34、35~36號為各月同時就不同種類之麻黃素申報,為單一之行為;被告張宗保與陳健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宗保於每月同時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及當地衛生所申報,暨同時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張宗保所犯上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被告張宗保、李芝萍2人販售麻黃素,經由被告林正雄、許

中桂仲介、暨指示被告劉鎰源運送,而販賣麻黃素以幫助如附表七編號1、2(編號2部分,許中桂與因案入監執行之李芝萍均未參與)所示之人以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被告張宗保、許中桂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張宗保前後2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幫助既遂之1罪論(被告許中桂僅有1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張宗保基於販賣麻黃素牟利,以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意,以寶生公司名義向陳健二經營之華成公司等公司購買麻黃素,再以假買賣方式,虛偽移轉至億天公司等,由被告張宗保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李芝萍充作億天公司等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依該不實之發票記入帳冊,被告張宗保又與陳健二共同以檸檬酸混充鹽酸假麻黃鹼出口至越南,指示不知情之華成公司員工於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委託不知情之「三福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將調包之鹽酸假麻黃鹼售賣予被告張宗保等情,則被告張宗保與李芝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與陳健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與張宗保販售麻黃素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間,應認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張宗保、許中桂2人,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故意,其中被告張宗保連續2次、被告許中桂1次,就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製造第2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部分,為幫助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張宗保前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中桂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稽,被告張宗保及被告許中桂所犯,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就上述各該犯行,分別均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加重有期徒刑部分)。

㈦被告張宗保雖抗辯其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關於此部分證據之記載,且經本院上訴審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亦同,是被告張宗保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憑,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幫助犯中無共同幫助之概念,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之行為,仍要各負幫助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或其他幫助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本案因被告等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扣案物、販賣所得,應依上開原則宣告沒收。

㈡經核:

⒈如附表十一所示扣案物品(即94年6月27日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巷○號「億天公司」倉庫查獲之扣案物品),係被告張宗保、李芝萍用以混充麻黃素,供以該時麻黃素尚屬管制藥品之主管機關按期查驗之物,與將麻黃素之真品販售予製造第2級毒品集團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有別,此部分即係供如附表四、五、六申報表申報後應提供查驗之物,為供如附表四、五、六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使用之物,並非供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李芝萍出資購得,此部分被告張宗保具有共犯關係,應於被告張宗保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鹽酸假麻黃鹼216包、合計5400kg(即94年7月6日在臺

中縣○○鄉○○路○○○號扣得60包、在桃園縣○○鄉○○村○○路○○○巷7之3號扣得假麻黃鹼156包,每包各25kg),經鑑識後均含有第四級毒品管制原料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係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證人陳文雅案扣案之麻黃素1包(淨重24732公克,取1公克

供鑑驗用罄,餘24731公克),係92年7、8月間販賣之退貨,業據陳文雅於該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有該案判決書、筆錄在卷可憑,雖此部分行為時麻黃素非屬第4級毒品,且證人陳文雅所證退貨之人究係何人,是否係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集團,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加以判斷認定之,是自無從認定係被告張宗保等人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⒋被告張宗保交予被告林正雄之印有「KETAMINE」、「KETAM

INEHYDROCHLORIDE」之標籤資料,雖經被告張宗保表明可出示予買家,然因其上並無記載麻黃鹼、假麻黃鹼之內容,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⒌張宗保、李芝萍或張宗保、陳健二所製作、登載不實之統一

發票、出口報單、管制藥品支出及收入明細表、申報函等業務文書,分別經申報、提出予主管機關,分別為各該機關依其職務持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徵收原則。總計本件被告張宗保因連續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163.2萬元,被告許中桂因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得為36萬元,已詳述如理由欄所載,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⒎又如附表十三所示張宗保所有之扣案不動產及沉香、古董動

產等物,部分係被告張宗保所有,為保全上開以財產抵償而扣押之財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部分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惟均無從遽認係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原審以被告張宗保、許中桂2 人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張宗保、許中桂2人得以認定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號所示部分,原審判決未明白區辨,率將未查扣之麻黃素均認定係上述被告等人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罪之數量,已有違誤。②被告張宗保、許中桂之犯罪所得應分為16

3.2 萬元、36萬元,原審判決以被告張宗保原所持有而未扣案之麻黃素總量乘以單價計算其犯罪所得,有所不當。③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後,於本案對被告張宗保、許中桂2人並無不利之情況存在,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斷,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疏誤。④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扣案物,應非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物,而係被告張宗保、李芝萍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使用之物,原審判決認係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亦有未洽。⑤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張宗保交予被告林正雄供仲介麻黃素聯絡之用,已屬被告林正雄所有,自應於被告林正雄項下沒收,原審判決分別於被告張宗保、李芝萍各該部分均諭知沒收,容有未當。⑥如附表十二扣案之麻黃素,既係被告陳健二販售予被告張宗保,由被告張宗保所持有管領,自應於被告張宗保項下沒收,原審判決竟另於被告陳健二、林正雄、許中桂等人項下沒收,即有錯誤。⑦原審判決於理由中關於被告陳健二於搬運中滅失4桶之麻黃素100kg,誤認係1000kg,亦有不當。⑧本案麻黃素之總量,於犯罪事實二應係8054kg(8079kg-25kg)、於犯罪事實三應為23500kg,原審判決認係8000kg與23500kg,有所疏誤。⑨本案於「億天公司」內從未有麻黃素搬入(除上述遭廖錦山盜賣之1桶25kg麻黃素部分外),而係被告李芝萍購買塑膠桶、洗滌鹽,僱工承裝後擺設陳列,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宗保將麻黃素搬入該址供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稽查人員檢查,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如附表十三所示扣案之物品為被告張宗保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被告張宗保以伊販賣之麻黃素僅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8079kg部分,被告陳健二販售屬第4級毒品麻黃素之23500kg部分,與伊無涉,且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意云云、被告許中桂以其仲介麻黃素之時間點均在93年1月9日前,且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張宗保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許中桂亦否認犯行,且被告張宗保對於藥品具有專業知識,又以經營藥品為業,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合法利潤,竟圖以販賣麻黃素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許中桂明知陳文雅係將麻黃素售予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大量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宗保、許中桂2人於本件販賣麻黃素犯罪中之犯罪所得、次數,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張宗保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李芝萍以上述「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佯向被告

張宗保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購入上述麻黃素,為製造已交易假象,悉數由「寶生公司」以假交易方式銷售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銷帳,並虛偽登載於公司之會計資料,致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張宗保與陳健二2人,為將麻黃素假出口至越南「平泰

公司」,經試運3次後(前3次各為500kg,總計1500kg),得知海關並未仔細比對出口品名及實際內容物,即要求陳健二以每次1噸或2噸之數量出貨,惟海關人員竟未發覺有異,而管制藥品局雖依慣例行文越南海關查詢貨品流向,但因越南海關僅見檸檬酸未見假麻黃素;再則,張宗保又以其在越南地區之廣括人脈,於越南透過聘用職員打通、送紅包予當地官員及海關,致無消息回傳給管制藥品局。而陳健二以華成公司名義販入麻黃素,其中附表八編號6至編號30所示部分,係在麻黃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四級毒品以後,被告張宗保此部分向陳健二販入麻黃素係屬販賣第四級毒品。

⒊被告張宗保夥同知情之公司業務主任即被告劉鎰源,及毒品

掮客劉德楠(綽號「阿楠」)、林正雄(綽號「大胖仔」、「林董」、「林仔」)、許中桂(綽號「阿桂」、「中桂」)、陳進丁、年籍不詳綽號「藍萍」者等人,以每2桶50kg110萬至120萬元之價格出售麻黃素,總計8000kg+23500kg。

除扣案之5400kg外,其餘均已販售予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集團。

⒋被告林正雄、許中桂等人之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所得有100萬元、1萬4千元及LEXUS3000C.C.車輛1部、200萬元。

⒌被告張宗保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變造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⒍被告張宗保因所經營之旗下企業近五年來均處於嚴重虧損狀

態,入不敷出,除利用販賣麻黃鹼不法所得支付公司虧損,同時積極於越南、尼泊爾、不丹、中國大陸等國家建立據點、設立公司,更於92年以後,又在國內不斷購置不動產,大量收購古董、沈香、佛珠、佛像、法器、珠寶、黃金、玉器等物品,將不法所得轉為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保存,並與被告李芝萍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掩飾前開因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張宗保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1項及第9條1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制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變造公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而將文書本身有所更改,致變異其本質者而言。公訴人認被告張宗保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無非以其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或申報函上填載不實內容為由,惟被告張宗保、李芝萍既分屬「寶生公司」、「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之負責人,均有權制作上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申報函;又被告張宗保、李芝萍買賣管制藥品,得自行將管制藥品進口標籤影印使用,稽查機關並無不准許此種情形,已據被告李芝萍於本院以證人地位結證屬實,而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稽查人員確有前往億天公司稽查,有前開管制藥品局、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覆本院函文可憑,是本案既經稽查,而稽查人員並無質疑裝置管制藥品之容器、標籤等事項,復可佐證被告李芝萍以證人地位所為上開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李芝萍為管制藥品買賣業者,其既得將管制藥品進口標籤影印使用,即屬有權制作管制藥品進口標籤者。是被告張宗保所為,均與偽、變造文書須為無制作權人所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本院無從論以偽、變造文書罪。

⒉就被告陳健二於如附表九之出口究有多次係真出口者,本院

認定為如附表九編號1、2之2次,已如上揭理由二之㈡所述,並無公訴人所指之3次真出口情事。

⒊被告張宗保固以「寶生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

李芝萍收執,被告李芝萍亦持之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報稅,然並無證據足證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另被告陳健二以華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辦理假出口,亦無證據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逃漏稅捐,並不包括關稅在內,此觀同法第2條但書規定自明,故「華成公司」因假出口若有何逃漏關稅情形,亦不在稅捐稽徵法處罰之列。故被告張宗保、李芝萍及被告張宗保、陳健二此部分行為,均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情形。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之規定,並非刑事處罰之依據,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論罪。

⒋被告張宗保向陳健二於附表八編號6至編號30所示販入假麻

黃素部分,雖係在麻黃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四級毒品以後,然被告張宗保係寶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寶生公司已取得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經營管制藥品之批發零售等業務,從而被告張宗保以寶生公司名義購買8079公斤管制藥品麻黃素既屬許可之營業範圍,自不得以此部分營利行為,執以推測其嗣後所為之麻黃素買賣,具有刑事不法之牟利意圖。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張宗保販賣附表八編號6至編號30所示麻黃素而牟利之情事,依證據裁判主義,此部分自不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⒌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宗保有無掩飾及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尚非無疑,不能遽予論斷被告張宗保有本件洗錢犯行。況公訴人以凡屬被告張宗保攜至公司之現金或其販售管制藥品來自毒販之票據、匯款,其即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填載登帳,科目均以「股本」登帳,摘要則寫為「張董」、「張董入」、「張董私人」、「張董處理」或「張董私人處理」,以便與「寶生公司」其他帳目區別,張宗保乃以此方式將個人及公司之帳戶混合使用,且以公司帳戶作為其個人不法所得之洗錢帳戶云云,然其茍確有洗錢之犯意,又何須指示寶生公司員工將上開現金、票據、匯款,以「張董」、「張董入」、「張董私人」登帳,由此益徵並無洗錢之犯意。

⒍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

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宗保與李芝萍、劉鎰源、林正雄、許中桂等人雖得以認定具有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據卷內公訴人所舉列之證據得以認定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號所示部分,本案縱有大量之麻黃素下落不明,被告張宗保固曾自承確有出售近2500kg麻黃素,且依如附表十四之1、2、3、4號所示匯款資料,被告林正雄、許中桂等人亦確有多筆匯款入被告張宗保所管領之帳戶內,被告林正雄、許中桂於調查中亦自承匯款即為販售麻黃素款項等語。惟此在查無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之正犯存在之情況下,即除於如附表七編號

1 、2所示部分外,均不得認定被告張宗保等人尚有其他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張宗保、許中桂等人之犯罪所得,得以認定者僅各為163.2萬元、36萬元,超越此數額部分,公訴人所舉列證據均無從證明。更者,據如附表十四之3、4所示被告林正雄、許中桂2人之匯款單所載,均係於93年1月9日前所為,是其2人顯與被告陳健二之販售第4級毒品犯行無涉,而被告陳健二販售予被告張宗保之麻黃素,依卷內事證,亦未有其他販售之對象,公訴人於此部分之指訴,均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認,均有未合,惟公訴意旨既認此

部分與上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被告張宗保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本案羈押期間,妻子李○○(詳卷)於95年4月間探監時被強押擄走凌虐、餵食毒品,3天後被棄置於路邊,父親張○○於95年10月間在彰化老家生前落水死亡,此情經本院函調相關資料查閱明確,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7 月21日函附之李○○病歷資料影本、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7 月15日函、台南縣消防局99年7 月22日函附救護紀錄查詢、救護紀錄表、台中市雙十國中99年7月23日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39頁);而被告父親張○○確係因騎駛機車掉落路旁水圳死亡,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5

2 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張宗保案發後,至親接連遭逢此一不幸事件,固值同情,惟均與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無關,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是否因被告張宗保當時在押,有人懷疑其另藏放有大量之麻黃素在外,而對被告之妻李○○逼問麻黃素下落,其間所涉犯罪行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李芝萍匯入「寶生公司」帳戶、暨張宗保指示「寶生公司」員工匯款紀要。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李芝萍匯│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款機關 │ │ ││ │ │ ├────┤ │ ││ │ │ │匯入張宗│ │ ││ │ │ │保金融帳│ │ ││ │ │ │戶名稱 │ │ │├──┼───┼────┼────┼───────┼───────┤│ 1 │李芝萍│90/06/26│華僑銀行│ 100萬元 │本院卷編號第22││ │(億天│ │臺中分行│ │號(94年調查站││ │公司)│ ├────┤ │附送資料卷一宗││ │ │ │三信商業│ │第43頁至第45頁││ │ │ │銀行國光│ │) ││ │ │ │分行06-2│ │ ││ │ │ │-0000000│ │ ││ │ │ │號 │ │ │├──┼───┼────┼────┼───────┼───────┤│ 2 │ 同上 │90/09/28│第二信用│ 88萬元 │同上 ││ │ │ │合作社東│ │ ││ │ │ │南分社 │ │ ││ │ │ ├────┤ │ ││ │ │ │三信商業│ │ ││ │ │ │銀行國光│ │ ││ │ │ │分行06-2│ │ ││ │ │ │-0000000│ │ ││ │ │ │號 │ │ │├──┼───┼────┼────┼───────┼───────┤│ 3 │ 同上 │90/10/30│同上 │ 80萬元 │同上 │├──┼───┼────┼────┼───────┼───────┤│ 4 │「寶生│91/04/25│大眾銀行│ 84萬元 │同上 ││ │公司」│ │南屯分行│ │ ││ │不詳姓│ ├────┤ │ ││ │名員工│ │遠東銀行│ │ ││ │ │ │公益分行│ │ ││ │ │ │00000000│ │ ││ │ │ │012838號│ │ │├──┼───┼────┼────┼───────┼───────┤│ 5 │莊繡如│91/07/18│安泰銀行│ 85萬元 │⒈同上 ││ │ │ ├────┤ │⒉原審卷㈡第 ││ │ │ │遠東銀行│ │120頁,其上記 ││ │ │ │公益分行│ │載0000-000000 ││ │ │ │00000000│ │、0000-000000 ││ │ │ │012838號│ │號行動電話號碼││ │ │ │ │ │。 │├──┼───┼────┼────┼───────┼───────┤│ 6 │同上 │91/07/22│同上 │ 35萬元 │同上 │├──┼───┼────┼────┼───────┼───────┤│ 7 │莊繡如│91/07/22│誠泰銀行│ 50萬元 │⒈同上 ││ │ │ ├────┤ │⒉原審卷㈡第 ││ │ │ │遠東銀行│ │120頁,其上記 ││ │ │ │公益分行│ │載0000-000000 ││ │ │ │00000000│ │、0000-000000 ││ │ │ │012838號│ │號行動電話號碼││ │ │ │ │ │。 │├──┼───┼────┼────┼───────┼───────┤│ 8 │「寶生│91/10/28│郵局 │ 100萬元 │同上 ││ │公司」│ ├────┤ │ ││ │不詳姓│ │遠東銀行│ │ ││ │名員工│ │公益分行│ │ ││ │ │ │00000000│ │ ││ │ │ │012838號│ │ │├──┼───┴────┴────┴───────┴───────┤│總計│ 金額:622萬元 │└──┴─────────────────────────────┘附表二:「寶生公司」從「仁友公司」及「華成公司」所購入麻

黃素統計表┌──┬────┬────┬─────┬──────────┐│編號│ 出售人 │ 時間 │數量(公斤)│ 備註 ││ │ ├────┤ │ ││ │ │發票號碼│ │ │├──┼────┼────┼─────┼──────────┤│ 1 │仁友興業│90/06/06│ 50 │本院卷編號第12號(94││ │公司 │ │ │年偵字第10923號㈢第 ││ │ │00000000│ │187頁)、本院卷編號 ││ │ │ │ │第22號(94調查站證據││ │ │ │ │資料卷一宗第300頁至 ││ │ │ │ │第336頁) │├──┼────┼────┼─────┼──────────┤│ 2 │同上 │90/06/11│ 150 │同上 ││ │ │00000000│ │ │├──┼────┼────┼─────┼──────────┤│ 3 │同上 │90/06/27│ 100 │同上 ││ │ │00000000│ │ │├──┼────┼────┼─────┼──────────┤│ 4 │同上 │90/09/21│ 200 │同上 ││ │ │00000000│ │ │├──┼────┼────┼─────┼──────────┤│ 5 │同上 │90/09/26│ 100 │同上 ││ │ │00000000│ │ │├──┼────┼────┼─────┼──────────┤│ 6 │同上 │90/10/11│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7 │同上 │90/11/28│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8 │同上 │91/03/01│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9 │同上 │91/05/01│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10│同上 │91/07/17│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11│華成公司│91/09/05│ 100 │同上 ││ │ │00000000│ │ │├──┼────┼────┼─────┼──────────┤│ 12│同上 │91/09/17│ 25 │同上 ││ │ │00000000│ │ │├──┼────┼────┼─────┼──────────┤│ 13│同上 │91/09/17│ 25 │同上 ││ │ │00000000│ │ │├──┼────┼────┼─────┼──────────┤│ 14│同上 │91/09/23│ 200 │同上 ││ │ │00000000│ │ │├──┼────┼────┼─────┼──────────┤│ 15│同上 │91/09/25│ 200 │同上 ││ │ │00000000│ │ │├──┼────┼────┼─────┼──────────┤│ 16│同上 │91/09/27│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17│同上 │91/10/17│ 275 │同上 ││ │ │00000000│ │ │├──┼────┼────┼─────┼──────────┤│ 18│同上 │91/10/17│ 29 │同上 ││ │ │00000000│ │ │├──┼────┼────┼─────┼──────────┤│ 19│同上 │91/10/28│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20│同上 │91/11/11│ 500 │同上 ││ │ │00000000│ │ │├──┼────┼────┼─────┼──────────┤│ 21│同上 │91/12/05│ 25 │同上 ││ │ │00000000│ │ │├──┼────┼────┼─────┼──────────┤│ 22│同上 │91/12/16│ 375 │同上 ││ │ │00000000│ │ │├──┼────┼────┼─────┼──────────┤│ 23│同上 │91/12/17│ 25 │同上 ││ │ │00000000│ │ │├──┼────┼────┼─────┼──────────┤│ 24│同上 │91/12/31│ 500 │同上 ││ │ │00000000│ │ │├──┼────┼────┼─────┼──────────┤│ 25│同上 │92/01/06│ 500 │同上 ││ │ │00000000│ │ │├──┼────┼────┼─────┼──────────┤│ 26│同上 │92/01/21│ 100 │同上 ││ │ │00000000│ │ │├──┼────┼────┼─────┼──────────┤│ 27│同上 │92/02/27│ 500 │同上 ││ │ │00000000│ │ │├──┼────┼────┼─────┼──────────┤│ 28│同上 │92/04/21│ 250 │同上 ││ │ │00000000│ │ │├──┼────┼────┼─────┼──────────┤│ 29│同上 │92/04/21│ 250 │同上 ││ │ │00000000│ │ │├──┼────┼────┼─────┼──────────┤│ 30│同上 │92/04/21│ 250 │同上 ││ │ │00000000│ │ │├──┼────┼────┼─────┼──────────┤│ 31│同上 │92/04/21│ 250 │同上 ││ │ │00000000│ │ │├──┼────┼────┼─────┼──────────┤│ 32│同上 │92/05/05│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33│同上 │92/05/05│ 350 │同上 ││ │ │00000000│ │ │├──┼────┼────┼─────┼──────────┤│ 34│同上 │92/05/05│ 350 │同上 ││ │ │00000000│ │ │├──┼────┴────┴─────┴──────────┤│總計│8079公斤 │└──┴──────────────────────────┘

附表三之1:「寶生公司」作帳虛偽出售麻黃素予「億天公司」。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數量 (公斤) │ 備註 │├──┼─────┼─────┼──────┼─────────┤│ 1 │GG00000000│1,029,000 │350 │ 本院卷編號第22號 ││ │ │ │ │(94年調查站證據資││ │ │ │ │ 料卷一宗第47頁至 ││ │ │ │ │ 第80頁) │├──┼─────┼─────┼──────┼─────────┤│ 2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3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4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5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6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7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8 │KB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9 │KB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10 │KB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11 │LZ00000000│ 840,000 │300 │同上 │├──┼─────┼─────┼──────┼─────────┤│ 12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3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4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5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6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7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8 │PW00000000│ 480,000 │150 │同上 │├──┼─────┼─────┼──────┼─────────┤│ 19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20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21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22 │PW00000000│ 400,000 │125 │同上 │├──┼─────┼─────┼──────┼─────────┤│ 23 │PW00000000│ 300,000 │100 │同上 │├──┼─────┼─────┼──────┼─────────┤│ 24 │PW00000000│ 300,000 │100 │同上 │├──┼─────┼─────┼──────┼─────────┤│ 25 │PW00000000│ 300,000 │100 │同上 │├──┼─────┼─────┼──────┼─────────┤│ 26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27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28 │PW00000000│ 160,000 │50 │同上 │├──┼─────┼─────┼──────┼─────────┤│ 29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0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1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2 │QV00000000│ 640,000 │200 │同上 │├──┼─────┼─────┼──────┼─────────┤│ 33 │QV00000000│ 640,000 │200 │同上 │├──┼─────┼─────┼──────┼─────────┤│ 34 │QV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5 │QV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6 │QV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7 │QV00000000│ 560,000 │175 │同上 │├──┼─────┼─────┼──────┼─────────┤│ 38 │QV00000000│ 140,000 │50 │同上 │├──┼─────┴─────┴──────┴─────────┤│總計│發票金額1363萬5千元 數量4500公斤 │└──┴────────────────────────────┘附表三之2:「寶生公司」作帳虛偽出售麻黃素予「晉康安公司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數量 (公斤)│ 備註 │├──┼─────┼─────┼──────┼─────────┤│ 1 │RU00000000│ 640,000 │ 200 │本院卷編號第22號 ││ │ │ │ │(94年調查站證據資││ │ │ │ │料卷一宗第47頁至第││ │ │ │ │80頁) │├──┼─────┼─────┼──────┼─────────┤│ 2 │RU00000000│ 640,000 │ 200 │同上 │├──┼─────┼─────┼──────┼─────────┤│ 3 │RU00000000│ 640,000 │ 200 │同上 │├──┼─────┼─────┼──────┼─────────┤│ 4 │RU00000000│ 640,000 │ 200 │同上 │├──┼─────┼─────┼──────┼─────────┤│ 5 │RU00000000│ 640,000 │ 200 │同上 │├──┼─────┼─────┼──────┼─────────┤│ 6 │R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7 │R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8 │R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9 │S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10 │S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11 │S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12 │S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13 │TU00000000│ 960,000 │ 300 │同上 │├──┼─────┼─────┼──────┼─────────┤│ 14 │TU00000000│ 1,120,000│ 350 │同上 │├──┼─────┼─────┼──────┼─────────┤│ 15 │TU00000000│ 1,120,000│ 350 │同上 │├──┼─────┴─────┴──────┴─────────┤│總計│發票金額1120萬元 數量3500公斤 │└──┴────────────────────────────┘附表四:「寶生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

表)┌──┬────┬────┬───┬────┬──────┐│編號│藥品名稱│申報購入│申報購│申報購入│ 備註 ││ │ │時間 │入後售│之對象 │ ││ │ │ │出之數├────┤ ││ │ │ │量(公 │申報販賣│ ││ │ │ │斤) │之對象 │ ││ │ │ │ ├────┤ ││ │ │ │ │向主管機│ ││ │ │ │ │關申報之│ ││ │ │ │ │時間 │ │├──┼────┼────┼───┼────┼──────┤│ 1 │Ephedrin│89/11/28│ 50 │購自「仁│本院上訴卷編││ │Hcl │ │ │友公司」│號第22號(94││ │(麻黃│ │ │賣給「億│年證據資料卷││ │) │ │ │天公司」│一宗第97-206││ │ │ │ │90.07.02│頁) │├──┼────┼────┼───┼────┼──────┤│ 2 │同上 │90/06/06│ 50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91/06/11│ 150 │同上 │同上 │├──┼────┼────┼───┼────┼──────┤│ 4 │同上 │91/06/25│ 100 │同上 │同上 │├──┼────┼────┼───┼────┼──────┤│ 5 │同上 │90/09/21│ 2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0.10.02│ │├──┼────┼────┼───┼────┼──────┤│ 6 │同上 │90/09/21│ 200 │同上 │同上 │├──┼────┼────┼───┼────┼──────┤│ 7 │同上 │90/09/26│ 100 │同上 │同上 │├──┼────┼────┼───┼────┼──────┤│ 8 │同上 │90/10/11│ 3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0.11.02│ │├──┼────┼────┼───┼────┼──────┤│ 9 │同上 │90/11/28│ 3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0.12.01│ │├──┼────┼────┼───┼────┼──────┤│ 10│PseudoeP│91/12/16│ 375 │購自「仁│本院上訴卷編││ │hedorine│ │ │友公司」│號第22號(94││ │Hcl(假 │ │ │賣給「億│年證據資料卷││ │麻黃)│ │ │天公司」│一宗第180-18││ │ │ │ │92.01.01│8頁) │├──┼────┼────┼───┼────┼──────┤│ 11│L-Phedor│91/11/11│ 500 │同上 │同上 ││ │ineHcl │ │ │ │ │├──┼────┼────┼───┼────┼──────┤│ 12│PseudoeP│91/12/05│ 25 │同上 │同上 ││ │hedorine│ │ │ │ ││ │Hcl(假 │ │ │ │ ││ │麻黃)│ │ │ │ │├──┼────┼────┼───┼────┼──────┤│ 13│同上 │91/12/17│ 25 │同上 │同上 │├──┼────┼────┼───┼────┼──────┤│ 14│同上 │92/01/06│ 10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晉│ ││ │ │ │ │康安公司│ ││ │ │ │ │」 │ ││ │ │ │ │92.02.01│ │├──┼────┼────┼───┼────┼──────┤│ 15│同上 │92/02/17│ 5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晉│ ││ │ │ │ │康安公司│ ││ │ │ │ │」 │ ││ │ │ │ │92.03.01│ │├──┼────┼────┼───┼────┼──────┤│ 16│同上 │92/04/21│ 5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晉│ ││ │ │ │ │康安公司│ ││ │ │ │ │」 │ ││ │ │ │ │92.05.01│ │├──┼────┼────┼───┼────┼──────┤│ 17│同上 │92/05/05│ 10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晉│ ││ │ │ │ │康安公司│ ││ │ │ │ │」 │ ││ │ │ │ │92.06.01│ │├──┼────┴────┴───┴────┴──────┤│總計│售予「億天公司」2375公斤 ││ │售予「晉康安公司」3000公斤 │└──┴─────────────────────────┘附表五:「億天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

表)┌──┬────┬────┬───┬────┬──────┐│編號│藥品名稱│申報購入│申報購│申報購入│ 備註 ││ │ │時間 │入後售│之對象 │ ││ │ │ │出之數├────┤ ││ │ │ │量(kg│申報販賣│ ││ │ │ │) │之對象 │ ││ │ │ │ ├────┤ ││ │ │ │ │向主管機│ ││ │ │ │ │關申報之│ ││ │ │ │ │時間 │ │├──┼────┼────┼───┼────┼──────┤│1 │Ephedrin│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6.29│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0.09.05│ │├──┼────┼────┼───┼────┼──────┤│2 │同上 │90.09.23│300 │寶生公司│證物外放袋 ││ │ │ │ │ │ ││ │ │90.09.28│ │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0.10.05│ │├──┼────┼────┼───┼────┼──────┤│3 │同上 │90.10.25│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0.11.05│ │├──┼────┼────┼───┼────┼──────┤│4 │同上 │91.04.26│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未記載 │ │├──┼────┼────┼───┼────┼──────┤│5 │同上 │90.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90.11.3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6.10│ │├──┼────┼────┼───┼────┼──────┤│6 │同上 │90.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9.28│ │ │ │├──┼────┼────┼───┼────┼──────┤│7 │同上 │90.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6.29│ │ │ │├──┼────┼────┼───┼────┼──────┤│8 │同上 │91.04.26│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7.15│ │├──┼────┼────┼───┼────┼──────┤│9 │同上 │90.10.25│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11.30│ │ │ │├──┼────┼────┼───┼────┼──────┤│10 │同上 │90.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9.28│ │ │ │├──┼────┼────┼───┼────┼──────┤│11 │同上 │90.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6.29│ │ │ │├──┼────┼────┼───┼────┼──────┤│12 │同上 │91.04.26│9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91.07.25│ ├────┤ ││ │ │ │ │未售出 │ ││ │ │91.07.26│ ├────┤ ││ │ │ │ │91.08.05│ │├──┼────┼────┼───┼────┼──────┤│13 │同上 │90.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11.30│ │ │ │├──┼────┼────┼───┼────┼──────┤│14 │同上 │90.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9.28│ │ │ │├──┼────┼────┼───┼────┼──────┤│15 │同上 │90.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6.29│ │ │ │├──┼────┼────┼───┼────┼──────┤│16 │同上 │91.04.26│9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91.07.25│ ├────┤ ││ │ │ │ │未售出 │ ││ │ │91.07.26│ ├────┤ ││ │ │ │ │91.09.15│ │├──┼────┼────┼───┼────┼──────┤│17 │同上 │90.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11.30│ │ │ │├──┼────┼────┼───┼────┼──────┤│18 │同上 │90.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9.28│ │ │ │├──┼────┼────┼───┼────┼──────┤│19 │同上 │90.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6.29│ │ │ │├──┼────┼────┼───┼────┼──────┤│20 │⑴Ephedr│91.04.26│9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 │ │未售出 │ ││ │⑵Pseudo│91.09.24│25 ├────┤ ││ │phedrine│ │ │91.10.15│ │├──┼────┼────┼───┼────┼──────┤│21 │Ephedrin│90.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e │90.11.30│ │ │ │├──┼────┼────┼───┼────┼──────┤│22 │同上 │90.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9.28│ │ │ │├──┼────┼────┼───┼────┼──────┤│23 │同上 │90.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6.29│ │ │ │├──┼────┼────┼───┼────┼──────┤│24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09.24│725 │91.11.15│ ││ │phedrine│91.10.27│ │ │ ││ │ │ │ │ │ ││ │⑶L-EPht│91.09.20│125 │ │ ││ │ndrineHu│ │ │ │ │├──┼────┼────┼───┼────┼──────┤│25 │Ephedrin│90.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e │90.11.30│ │ │ │├──┼────┼────┼───┼────┼──────┤│26 │同上 │90.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9.28│ │ │ │├──┼────┼────┼───┼────┼──────┤│27 │同上 │90.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6.29│ │ │ │├──┼────┼────┼───┼────┼──────┤│28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04.24│1279 │91.12.10│ ││ │phedrine│91.10.27│ │ │ ││ │ │91.11.29│ │ │ ││ │⑶L-EPht│91.09.20│625 │ │ ││ │ndrineHu│91.11.22│ │ │ │├──┼────┼────┼───┼────┼──────┤│29 │Ephedrin│90.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e │90.11.30│ │ │ │├──┼────┼────┼───┼────┼──────┤│30 │同上 │90.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9.28│ │ │ │├──┼────┼────┼───┼────┼──────┤│31 │同上 │90.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6.29│ │ │ │├──┼────┼────┼───┼────┼──────┤│32 │同上 │91.04.26│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1.15│ │├──┼────┼────┼───┼────┼──────┤│33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1.15│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34 │同上 │90.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11.30│ │ │ ││ │ │91.12.01│29 │ │ ││ │ │91.12.03│ │ │ ││ │ │91.09.20│625 │ │ ││ │ │91.11.22│ │ │ │├──┼────┼────┼───┼────┼──────┤│35 │⑴Ephedr│90.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0.09.28│ │ │ ││ │⑵Pseudo│91.11.29│250 │ │ ││ │phedrine│ │ │ │ │├──┼────┼────┼───┼────┼──────┤│36 │同上 │90.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6.29│ │ │ ││ │ │91.09.24│450 │ │ ││ │ │91.10.27│ │ │ │├──┼────┼────┼───┼────┼──────┤│37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2.17│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38 │同上 │90.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11.30│ │ │ ││ │ │91.12.01│29 │ │ ││ │ │91.12.03│ │ │ ││ │ │91.09.20│625 │ │ ││ │ │91.11.22│ │ │ │├──┼────┼────┼───┼────┼──────┤│39 │⑴Ephedr│90.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0.09.28│ │ │ ││ │⑵Pseudo│91.11.29│250 │ │ ││ │phedrine│ │ │ │ │├──┼────┼────┼───┼────┼──────┤│40 │同上 │90.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6.29│ │ │ ││ │ │91.09.24│450 │ │ ││ │ │91.10.27│ │ │ │├──┼────┼────┼───┼────┼──────┤│41 │⑴Ephedr│90.09.20│625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11.22│ │司」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03.15│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42 │⑴Ephedr│91.04.26│12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 │ ││ │⑵Pseudo│91.07.26│ │ │ ││ │phedrine│91.09.25│ │ │ ││ │ │91.12.01│29 │ │ ││ │ │91.12.03│ │ │ │├──┼────┼────┼───┼────┼──────┤│43 │同上 │90.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9.28│ │ │ ││ │ │90.11.29│250 │ │ │├──┼────┼────┼───┼────┼──────┤│44 │同上 │90.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11.20│ │ │ ││ │ │91.09.24│450 │ │ ││ │ │91.10.27│ │ │ │├──┼────┼────┼───┼────┼──────┤│45 │Ephedrin│90.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e │90.06.29│ │ │ │├──┼────┼────┼───┼────┼──────┤│46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4.15│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47 │同上 │90.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11.20│ │ │ ││ │ │91.12.01│ │ │ ││ │ │91.12.03│29 │ │ ││ │ │90.09.20│ │ │ ││ │ │90.11.22│625 │ │ │├──┼────┼────┼───┼────┼──────┤│48 │⑴Ephedr│90.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0.09.28│ │ │ ││ │⑵Pseudo│ │ │ │ ││ │phedrine│90.11.29│250 │ │ │├──┼────┼────┼───┼────┼──────┤│49 │同上 │90.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0.06.29│ │ │ ││ │ │91.09.24│450 │ │ ││ │ │91.10.27│ │ │ │├──┼────┼────┼───┼────┼──────┤│50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5.18│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51 │同上 │91.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11.30│ │ │ ││ │ │91.12.01│ │ │ ││ │ │91.12.03│29 │ │ ││ │ │91.09.20│ │ │ ││ │ │91.11.22│625 │ │ │├──┼────┼────┼───┼────┼──────┤│52 │⑴Ephedr│91.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 │ ││ │⑵Pseudo│91.11.29│250 │ │ ││ │phedrine│ │ │ │ │├──┼────┼────┼───┼────┼──────┤│53 │同上 │91.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06.29│ │ │ ││ │ │91.09.24│450 │ │ ││ │ │91.10.27│ │ │ │├──┼────┼────┼───┼────┼──────┤│54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92.06.18│ ││ │phedrine│91.10.27│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55 │同上 │91.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11.30│ │ │ ││ │ │91.12.22│300 │ │ ││ │ │91.09.20│625 │ │ ││ │ │91.11.22│ │ │ │├──┼────┼────┼───┼────┼──────┤│56 │⑴Ephedr│91.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 │ ││ │⑵Pseudo│91.12.01│29 │ │ ││ │phedrine│91.12.03│ │ │ │├──┼────┼────┼───┼────┼──────┤│57 │⑴Ephedr│91.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1.06.29│ │ │ ││ │⑵Pseudo│91.11.29│250 │ │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 │ │ ││ │ndrineHu│91.12.25│425 │ │ │├──┼────┼────┼───┼────┼──────┤│58 │同上 │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91.09.24│300 ├────┤ ││ │ │91.10.27│ │92.07.18│ ││ │ │91.09.20│625 │ │ ││ │ │91.11.22│ │ │ │├──┼────┼────┼───┼────┼──────┤│59 │⑴Ephedr│91.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1.11.30│ │ │ ││ │⑵Pseudo│91.12.01│29 │ │ ││ │phedrine│91.12.03│ │ │ │├──┼────┼────┼───┼────┼──────┤│60 │同上 │91.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09.28│ │ │ ││ │ │91.11.29│250 │ │ │├──┼────┼────┼───┼────┼──────┤│61 │同上 │91.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06.29│ │ │ ││ │ │91.09.24│450 │ │ ││ │ │91.10.27│ │ │ │├──┼────┼────┼───┼────┼──────┤│62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8.16│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63 │同上 │91.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11.30│ │ │ ││ │ │91.12.01│29 │ │ ││ │ │91.12.03│ │ │ ││ │ │91.09.20│ │ │ ││ │ │91.11.22│625 │ │ │├──┼────┼────┼───┼────┼──────┤│64 │⑴Ephedr│91.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 │ ││ │⑵Pseudo│91.11.29│250 │ │ ││ │phedrine│ │ │ │ │├──┼────┼────┼───┼────┼──────┤│65 │⑴Ephedr│91.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1.10.27│ ├────┤ ││ │ │ │ │91.09.15│ │├──┼────┼────┼───┼────┼──────┤│66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9.17│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67 │同上 │91.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11.30│ │ │ ││ │ │91.12.01│29 │ │ ││ │ │91.12.03│ │ │ ││ │ │91.09.20│ │ │ ││ │ │91.11.22│625 │ │ │├──┼────┼────┼───┼────┼──────┤│68 │⑴Ephedr│91.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 │ ││ │⑵Pseudo│91.11.29│250 │ │ ││ │phedrine│ │ │ │ │├──┼────┼────┼───┼────┼──────┤│69 │同上 │91.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06.29│ │ │ ││ │ │91.09.24│450 │ │ ││ │ │91.10.27│ │ │ │├──┼────┼────┼───┼────┼──────┤│70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11.17│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71 │同上 │91.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11.30│ │ │ ││ │ │ │ │ │ ││ │ │91.12.01│29 │ │ ││ │ │91.12.03│ │ │ ││ │ │ │ │ │ ││ │ │91.09.20│625 │ │ ││ │ │91.11.22│ │ │ │├──┼────┼────┼───┼────┼──────┤│72 │⑴Ephedr│91.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 │ ││ │ │ │ │ │ ││ │⑵Pseudo│91.11.29│250 │ │ ││ │phedrine│ │ │ │ │├──┼────┼────┼───┼────┼──────┤│73 │同上 │91.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06.29│ │ │ ││ │ │ │ │ │ ││ │ │91.09.24│450 │ │ ││ │ │91.10.27│ │ │ │├──┼────┼────┼───┼────┼──────┤│74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12.17│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09.20│425 │ │ ││ │ndrineHu│91.11.22│ │ │ │├──┼────┼────┼───┼────┼──────┤│75 │同上 │91.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11.30│ │ │ ││ │ │ │ │ │ ││ │ │91.12.01│29 │ │ ││ │ │91.12.03│ │ │ ││ │ │ │ │ │ ││ │ │91.09.20│625 │ │ ││ │ │91.11.22│ │ │ │├──┼────┼────┼───┼────┼──────┤│76 │⑴Ephedr│91.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 │ ││ │ │ │ │ │ ││ │⑵Pseudo│91.11.29│250 │ │ ││ │phedrine│ │ │ │ │├──┼────┼────┼───┼────┼──────┤│77 │同上 │91.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06.29│ │ │ ││ │ │ │ │ │ ││ │ │91.09.24│450 │ │ ││ │ │91.10.27│ │ │ │├──┼────┼────┼───┼────┼──────┤│78 │⑴Ephedr│92.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7.25│ │司」 │ ││ │ │92.07.26│ ├────┤ ││ │ │92.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2.12.22│300 │93.01.16│ ││ │phedrine│ │ │ │ ││ │⑶L-EPht│92.12.20│425 │ │ ││ │ndrineHu│92.12.25│ │ │ │├──┼────┼────┼───┼────┼──────┤│79 │同上 │92.10.25│6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2.11.30│ │ │ ││ │ │ │ │ │ ││ │ │92.12.01│29 │ │ ││ │ │92.12.03│ │ │ ││ │ │ │ │ │ ││ │ │92.09.20│625 │ │ ││ │ │92.11.22│ │ │ │├──┼────┼────┼───┼────┼──────┤│80 │⑴Ephedr│92.09.23│3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ine │92.09.28│ │ │ ││ │ │ │ │ │ ││ │⑵Pseudo│92.11.29│250 │ │ ││ │phedrine│ │ │ │ │├──┼────┼────┼───┼────┼──────┤│81 │同上 │92.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2.06.29│ │ │ ││ │ │ │ │ │ ││ │ │92.09.24│450 │ │ ││ │ │92.10.27│ │ │ │├──┼────┼────┼───┼────┼──────┤│82 │⑴Ephedr│92.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7.25│ │司」 │ ││ │ │92.07.26│ ├────┤ ││ │ │92.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2.12.22│300 │93.02.18│ ││ │phedrine│ │ │ │ ││ │ │92.12.20│425 │ │ ││ │⑶L-EPht│92.12.25│ │ │ ││ │ndrineHu│ │ │ │ │├──┼────┼────┼───┼────┼──────┤│83 │⑴Ephedr│92.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2.12.01│29 │未售出 │ ││ │phedrine│92.12.03│ ├────┤ ││ │ │ │ │93.02.18│ ││ │⑶L-EPht│92.09.20│625 │ │ ││ │ndrineHu│92.11.22│ │ │ │├──┼────┼────┼───┼────┼──────┤│84 │⑴Ephedr│92.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2.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3.02.18│ │├──┼────┼────┼───┼────┼──────┤│85 │同上 │92.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2.06.29│ │ │ ││ │ │ │ │ │ ││ │ │92.09.24│450 │ │ ││ │ │92.10.27│ │ │ │├──┼────┼────┼───┼────┼──────┤│86 │⑴Ephedr│92.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7.25│ │司」 │ ││ │ │92.07.26│ ├────┤ ││ │ │92.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2.12.22│300 │93.03.17│ ││ │phedrine│ │ │ │ ││ │⑶L-EPht│92.12.20│425 │ │ ││ │ndrineHu│92.12.25│ │ │ │├──┼────┼────┼───┼────┼──────┤│87 │⑴Ephedr│92.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2.12.01│29 │未售出 │ ││ │phedrine│92.12.03│ ├────┤ ││ │ │ │ │93.03.17│ ││ │⑶L-EPht│92.09.20│625 │ │ ││ │ndrineHu│92.11.22│ │ │ │├──┼────┼────┼───┼────┼──────┤│88 │⑴Ephedr│92.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2.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3.03.17│ │├──┼────┼────┼───┼────┼──────┤│89 │同上 │92.06.19│35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2.06.29│ │ │ ││ │ │ │ │ │ ││ │ │92.09.24│450 │ │ ││ │ │92.10.27│ │ │ │└──┴────┴────┴───┴────┴──────┘附表六:「晉康安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

表)┌──┬────┬────┬───┬────┬──────┐│編號│藥品名稱│申報購入│申報購│申報購入│ 備註 ││ │ │時間 │入後售│之對象 │ ││ │ │ │出之數├────┤ ││ │ │ │量(kg│申報販賣│ ││ │ │ │) │之對象 │ ││ │ │ │ ├────┤ ││ │ │ │ │向主管機│ ││ │ │ │ │關申報之│ ││ │ │ │ │時間 │ │├──┼────┼────┼───┼────┼──────┤│1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2.15│ │├──┼────┼────┼───┼────┼──────┤│2 │同上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3.18│ │├──┼────┼────┼───┼────┼──────┤│3 │同上 │91.02.24│5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4 │同上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4.18│ │├──┼────┼────┼───┼────┼──────┤│5 │同上 │91.02.24│5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6 │同上 │91.02.24│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91.04.20│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5.19│ │├──┼────┼────┼───┼────┼──────┤│7 │同上 │91.01.29│1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8 │同上 │91.04.22│5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9 │同上 │91.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6.15│ │├──┼────┼────┼───┼────┼──────┤│10 │同上 │91.01.29│1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11 │同上 │91.02.24│2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04.20│ │ │ ││ │ │91.05.20│ │ │ │├──┼────┼────┼───┼────┼──────┤│12 │同上 │91.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7.15│ │├──┼────┼────┼───┼────┼──────┤│13 │同上 │91.01.29│1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14 │同上 │91.02.24│2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04.20│ │ │ ││ │ │91.05.20│ │ │ │├──┼────┼────┼───┼────┼──────┤│15 │同上 │91.02.24│2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91.04.20│ │司」 │ ││ │ │91.05.2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9.15│ │├──┼────┼────┼───┼────┼──────┤│16 │同上 │91.04.22│5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17 │同上 │91.01.29│1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18 │同上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0.15│ │├──┼────┼────┼───┼────┼──────┤│19 │同上 │91.04.22│5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20 │同上 │91.02.24│2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04.20│ │ │ ││ │ │91.05.20│ │ │ │├──┼────┼────┼───┼────┼──────┤│21 │同上 │91.02.24│2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91.04.20│ │司」 │ ││ │ │91.05.2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1.15│ │├──┼────┼────┼───┼────┼──────┤│22 │同上 │91.01.29│1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23 │同上 │91.04.22│5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24 │同上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2.15│ │├──┼────┼────┼───┼────┼──────┤│25 │同上 │91.02.24│2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1.04.20│ │ │ ││ │ │91.05.20│ │ │ │├──┼────┼────┼───┼────┼──────┤│26 │同上 │91.04.22│5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27 │同上 │91.02.24│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3.18│ │├──┼────┼────┼───┼────┼──────┤│28 │同上 │92.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1.15│ │├──┼────┼────┼───┼────┼──────┤│29 │同上 │92.02.24│2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2.04.20│ │ │ ││ │ │92.05.20│ │ │ │├──┼────┼────┼───┼────┼──────┤│30 │同上 │92.04.22│5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31 │同上 │92.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3.18│ │├──┼────┼────┼───┼────┼──────┤│32 │同上 │92.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2.15│ │├──┼────┼────┼───┼────┼──────┤│33 │同上 │92.02.24│2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2.04.20│ │ │ ││ │ │92.05.20│ │ │ │├──┼────┼────┼───┼────┼──────┤│34 │同上 │91.01.29│1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35 │同上 │92.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3.18│ │├──┼────┼────┼───┼────┼──────┤│36 │同上 │92.02.24│2000 │同上 │證物外放袋 ││ │ │92.04.20│ │ │ ││ │ │92.05.20│ │ │ │└──┴────┴────┴───┴────┴──────┘

附表七:麻黃素之流向┌──┬───┬────┬───┬────────┐│編號│買受人│購買日期│數量(│ 備 註 ││ │ │ │公斤)│ (卷證處) │├──┼───┼────┼───┼────────┤│ 1 │辛振勝│92年4.5 │9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楊重信│月間 │ │93年度重訴字94號│├──┼───┼────┼───┼────────┤│ 2 │楊昱明│92年10月│7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 │ │下旬某日│ │院93年度重訴字第││ │ │ │ │513號【含蔡錦昌 ││ │ │92年11月│5 │、黃進忠、陳貞貞││ │ │1日中午 │ │等3人】 ││ │ │12時 │ │ ││ │ │ │ │⒉本院卷編號第28││ │ │ │ │號(92年偵字第 ││ │ │ │ │22052號第15頁) │├──┼───┴────┴───┴────────┤│總計│102公斤 │└──┴─────────────────────┘附表八:陳健二、張宗保2人購入麻黃素之時間與數量表

(重量單位:kg)┌─┬─────┬──────┬──────┬──────┐│編│ 購入時間 │ 數 量 │ 出售廠商 │ 備 註 ││號│ │ ├──────┤ (卷證處) ││ │ │ │ 品 名 │ │├─┼─────┼──────┼──────┼──────┤│1 │92.07.25 │525 │正峰化學製藥│本院上訴卷㈡││ │ │ │股份有限公司│第64~66頁 ││ │ │ │ │*525kg中之2││ │ │ ├──────┤5kg為被告陳 ││ │ │ │PE即 │健二售予藥廠││ │ │ │Pseudoephedr│製作藥品使用││ │ │ │ine Hydrochl│,是僅應以50││ │ │ │oride │0kg計算。 │├─┼─────┼──────┼──────┼──────┤│2 │92.09.25 │500 │同上 │同上 │├─┼─────┼──────┼──────┼──────┤│3 │92.10.21 │500 │同上 │同上 │├─┼─────┼──────┼──────┼──────┤│4 │92.11.24 │500 │同上 │同上 │├─┼─────┼──────┼──────┼──────┤│5 │92.12.23 │1000 │同上 │同上 │├─┼─────┼──────┼──────┼──────┤│6 │93.02.09 │1000 │同上 │同上 │├─┼─────┼──────┼──────┼──────┤│7 │93.02.18 │500 │同上 │同上 │├─┼─────┼──────┼──────┼──────┤│8 │93.03.02 │500 │同上 │同上 │├─┼─────┼──────┼──────┼──────┤│9 │93.03.02 │500 │同上 │同上 │├─┼─────┼──────┼──────┼──────┤│10│93.04.05 │500 │同上 │同上 │├─┼─────┼──────┼──────┼──────┤│11│93.04.05 │500 │同上 │同上 │├─┼─────┼──────┼──────┼──────┤│12│93.05.13 │500 │同上 │同上 │├─┼─────┼──────┼──────┼──────┤│13│93.05.13 │500 │同上 │同上 │├─┼─────┼──────┼──────┼──────┤│14│93.06.24 │500 │同上 │同上 │├─┼─────┼──────┼──────┼──────┤│15│93.06.24 │500 │同上 │同上 │├─┼─────┼──────┼──────┼──────┤│16│93.06.24 │1000 │同上 │同上 │├─┼─────┼──────┼──────┼──────┤│17│93.08.26 │1000 │同上 │同上 │├─┼─────┼──────┼──────┼──────┤│18│93.08.26 │1000 │同上 │同上 │├─┼─────┼──────┼──────┼──────┤│19│93.09.29 │1000 │同上 │同上 │├─┼─────┼──────┼──────┼──────┤│20│93.09.29 │1000 │同上 │同上 │├─┼─────┼──────┼──────┼──────┤│21│93.11.03 │1000 │同上 │同上 │├─┼─────┼──────┼──────┼──────┤│22│93.11.03 │1000 │同上 │同上 │├─┼─────┼──────┼──────┼──────┤│23│93.12.08 │1000 │同上 │同上 │├─┼─────┼──────┼──────┼──────┤│24│93.12.08 │1000 │同上 │同上 │├─┼─────┼──────┼──────┼──────┤│25│94.03.17 │1000 │同上 │同上 │├─┼─────┼──────┼──────┼──────┤│26│94.03.17 │1000 │同上 │同上 │├─┼─────┼──────┼──────┼──────┤│27│94.04.20 │1000 │同上 │同上 │├─┼─────┼──────┼──────┼──────┤│28│94.04.20 │1000 │同上 │同上 │├─┼─────┼──────┼──────┼──────┤│29│94.05.25 │1000 │同上 │同上 │├─┼─────┼──────┼──────┼──────┤│30│94.05.25 │1000 │同上 │同上 │├─┴─────┴──────┴──────┴──────┤│於93年1月9日後陳健二購入之第4級毒品即本附表編6起至編號30││號止,計20500kg。 ││*連同本附表編號1至5號總計為23500kg* │└────────────────────────────┘附表九:華成公司負責人陳健二申報輸出麻黃素之數量、發票

號碼、可獲取之不法利益┌──┬────┬────┬───┬────────┐│編號│ 日期 │統一發票│數量(│ 備註 ││ │ │號碼 │kg) │ ││ │ │ ├───┤ ││ │ │ │可獲取│ ││ │ │ │之不法│ ││ │ │ │利益(│ ││ │ │ │單位新│ ││ │ │ │臺幣萬│ ││ │ │ │元) │ │├──┼────┼────┼───┼────────┤│ 1 │92/10/8 │00000000│500 │本院卷編號21(94 ││ │ │ ├───┤年調查站附送資料││ │ │ │25 │卷一宗第93頁至第││ │ │ │ │126頁) │├──┼────┼────┼───┼────────┤│ 2 │92/11/07│00000000│500 │同上 ││ │ │ ├───┤ ││ │ │ │25 │ │├──┼────┼────┼───┼────────┤│ 3 │92/11/28│00000000│500 │同上 ││ │ │ ├───┤ ││ │ │ │25 │ │├──┼────┼────┼───┼────────┤│ 4 │92/12/26│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5 │93/02/13│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6 │93/02/27│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7 │93/03/18│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8 │93/04/16│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9 │93/05/14│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10 │93/06/25│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1 │93/08/27│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2 │93/10/01│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3 │93/11/15│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4 │93/12/09│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5 │94/03/18│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6 │94/04/21│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7 │94/05/27│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總 │申報出口總數量:23500公斤 ││ 計 │獲取不法利益總額:890萬元【販賣第4級毒品所得││ │之不法利益,應以93年1月9日後始計算即本附表編││ │號7號以後--0000-00-00-00-00-=890萬元。】 │└──┴──────────────────────┘

附表十:越南「平泰公司」檸檬酸進出貨明細表┌──┬─────┬──────┬────────┐│編號│ 入庫日期 │數量 (kg) │ 備註 │├──┼─────┼──────┼────────┤│ 1 │ 92/10/31 │ 500 │1、本院卷編號第9││ │ │ │號(94年偵字第10││ │ │ │923號㈡第127頁至││ │ │ │第131頁) ││ │ │ │2、真品 ││ │ │ │3、本院卷㈢第38 ││ │ │ │~53頁 │├──┼─────┼──────┼────────┤│ 2 │ 92/11/28 │ 500 │1、同上 ││ │ │ │2、真品 ││ │ │ │3、本院卷㈢第38 ││ │ │ │~53頁 │├──┼─────┼──────┼────────┤│ 3 │ 92/12/11 │ 500 │1、本院卷編號第9││ │ │ │號(94年偵字第10││ │ │ │923號㈡第127頁至││ │ │ │第131頁) ││ │ │ │2、本院卷㈢第38 ││ │ │ │~53頁 │├──┼─────┼──────┼────────┤│ 4 │ 93/1/9 │ 1,000 │同上 │├──┼─────┼──────┼────────┤│ 5 │ 93/2/26 │ 1,000 │同上 │├──┼─────┼──────┼────────┤│ 6 │ 93/3/10 │ 1,000 │同上 │├──┼─────┼──────┼────────┤│ 7 │ 93/3/30 │ 1,000 │同上 │├──┼─────┼──────┼────────┤│ 8 │ 93/4/28 │ 1,000 │同上 │├──┼─────┼──────┼────────┤│ 9 │ 93/5/27 │ 1,000 │同上 │├──┼─────┼──────┼────────┤│ 10 │ 93/7/30 │ 1,000 │同上 │├──┼─────┼──────┼────────┤│ 11 │ 93/7/30 │ 2,000 │同上 │├──┼─────┼──────┼────────┤│ 12 │ 93/9/10 │ 2,000 │同上 │├──┼─────┼──────┼────────┤│ 13 │ 93/10/12 │ 2,000 │同上 │├──┼─────┼──────┼────────┤│ 14 │ 93/11/16 │ 2,000 │同上 │├──┼─────┼──────┼────────┤│ 15 │ 93/12/21 │ 2,000 │同上 │├──┼─────┼──────┼────────┤│ 16 │ 94/3/30 │ 2,000 │同上 │├──┼─────┼──────┼────────┤│ 17 │ 94/5/6 │ 2,000 │同上 │├──┼─────┴──────┴────────┤│ 總 │21500公斤(檸檬酸) ││ 計 │1000公斤(真品) ││ │總量22500公斤 │└──┴─────────────────────┘附表十一:於「億天公司」倉庫內查獲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清│數量\重量 │ 備註 ││ │單證物名稱│ │ │├──┼─────┼─────┼─────────┤│ 1 │包裝袋 │1筒 │偵查卷94年偵字第 ││ │ │ │10923號㈢第85~100││ │ │ │頁(保管字號:94年││ │ │ │大型保管字第75號)││ │ │ │*94年6月27日下午1││ │ │ │8時許,在臺中縣大 ││ │ │ │里市○○路○段○○○巷││ │ │ │5號「億天公司」倉 ││ │ │ │庫內查扣。 │├──┼─────┼─────┼─────────┤│ 2 │空筒殘渣 │1筒 │同上 │├──┼─────┼─────┼─────────┤│ 3 │空筒子 │34筒 │同上 │├──┼─────┼─────┼─────────┤│ 4- │疑似麻黃素│124包(約 │同上 ││125 │及採樣檢體│1000公克)│經藥品管制局暨法務││ │ │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 │ │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 │ │ │法定毒品成分(管檢││ │ │ │字第0000000000號)│└──┴─────┴─────┴─────────┘

附表十二:查扣第4級毒品表┌──┬─────┬─────┬─────────┐│編號│扣押物品清│數量\重量 │ 備註 ││ │單證物名稱│ │ │├──┼─────┼─────┼─────────┤│1 │假麻黃鹼 │60包(每包│94年7月6日在不知情││ │ │25kg) │鄭瑞○○○鄉○○路││ │ │ │137號倉庫內查扣。 │├──┼─────┼─────┼─────────┤│2 │假麻黃鹼 │156包(每 │94年7月6日在桃園縣││ │ │包25kg) ○○○鄉○○村○○路││ │ │ │177巷7-3號「權鋐倉││ │ │ │儲公司」內查扣 │├──┴─────┴─────┴─────────┤│216包X25kg=5400kg │└────────────────────────┘

附表十三:已扣案不予宣告沒收物品清單┌──┬────┬──┬─────┬─────┬────┬──┐│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處分結果│備註│├──┼────┼──┼─────┼─────┼────┼──┤│1-7 │印尼沉香│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94年││ │、印度檀│包計│ │站 │ │度保││ │香、沉香│7包 │ │ │ │管字││ │成品(壹│ │ │ │ │6187││ │-1至壹-7│ │ │ │ │號 ││ │) │ │ │ │ │ │├──┼────┼──┼─────┼─────┼────┼──┤│ 8- │沉香木(│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12 │貳-2-5、│包計│ │站 │ │ ││ │6)、沉 │5包 │ │ │ │ ││ │香(貳-7│ │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密臘│ │ │站 │ │ ││ │(叁-18 │ │ │ │ │ ││ │)、奇南│ │ │ │ │ ││ │(叁-20 │ │ │ │ │ ││ │) │ │ │ │ │ │├──┼────┼──┼─────┼─────┼────┼──┤│13 │點鈔機 │1具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94年││ │ │ │ │站(000000│ │度保││ │ │ │ │查扣) │ │管字││ │ │ │ │ │ │6299││ │ │ │ │ │ │號 │├──┼────┼──┼─────┼─────┼────┼──┤│14 │牛皮紙袋│3桶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 │色桶子 │ │ │ │ │ │├──┼────┼──┼─────┼─────┼────┼──┤│15 │公司資料│14份│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公益路│ │ │站(000000│ │ ││ │161號4樓│ │ │查扣) │ │ ││ │之5) │ │ │ │ │ │├──┼────┼──┼─────┼─────┼────┼──┤│16 │存摺 │2本 │張宗保 │台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17 │記事本 │1冊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18 │寶鹿公司│7片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 │進銷存貨│ │ │ │ │ ││ │內部資料│ │ │ │ │ ││ │(8樓4)│ │ │ │ │ ││ │光碟片 │ │ │ │ │ │├──┼────┼──┼─────┼─────┼────┼──┤│19 │寶升資訊│1張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 │科技公司│ │ │ │ │ ││ │電話簿 │ │ │ │ │ │├──┼────┼──┼─────┼─────┼────┼──┤│20 │帳冊資料│21份│張宗保 │同上 │ │同上││ │(寶生控│ │ │ │ │ ││ │股) │ │ │ │ │ │├──┼────┼──┼─────┼─────┼────┼──┤│21 │應付票據│2份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 │明細表 │ │ │ │ │ │├──┼────┼──┼─────┼─────┼────┼──┤│22 │支票收迄│1份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 │簽回單 │ │ │ │ │ │├──┼────┼──┼─────┼─────┼────┼──┤│23 │存摺 │16本│張宗保 │同上 │ │同上│├──┼────┼──┼─────┼─────┼────┼──┤│24 │管制藥品│1份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 │申報表 │ │ │ │ │(均││ │ │ │ │ │ │屬影││ │ │ │ │ │ │本)│├──┼────┼──┼─────┼─────┼────┼──┤│25 │印鑑 │10顆│張宗保 │同上 │ │同上│├──┼────┼──┼─────┼─────┼────┼──┤│26 │磁碟片 │2片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27 │員工通訊│1份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 │錄 │ │ │ │ │ │├──┼────┼──┼─────┼─────┼────┼──┤│28、│雜項資料│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29 │、生平記│件 │ │站(000000│ │ ││ │述(佛學│ │ │查扣) │ │ ││ │會) │ │ │ │ │ │├──┼────┼──┼─────┼─────┼────┼──┤│30 │印章 │1份 │李芝萍 │同上 │ │同上│├──┼────┼──┼─────┼─────┼────┼──┤│31 │出進口商│1份 │李芝萍 │臺中市調查│ │同上││ │登記表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32、│名片、損│各2 │李芝萍 │同上 │ │同上││33 │益表 │份 │ │ │ │ │├──┼────┼──┼─────┼─────┼────┼──┤│34- │管制藥品│各1 │李芝萍 │同上 │ │同上││39 │申報表、│份計│ │ │ │(申││ │筆記資料│6份 │ │ │ │報表││ │、匯款資│ │ │ │ │為影││ │料、租賃│ │ │ │ │本)││ │合約書、│ │ │ │ │ ││ │請款單、│ │ │ │ │ ││ │報稅資料│ │ │ │ │ │├──┼────┼──┼─────┼─────┼────┼──┤│40 │傳票(忠│33本│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明南路 │ │ │站(000000│ │ ││ │919號) │ │ │查扣) │ │ │├──┼────┼──┼─────┼─────┼────┼──┤│41、│進出貨明│各1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42 │細文件、│本計│ │ │ │ ││ │聯絡文件│2本 │ │ │ │ │├──┼────┼──┼─────┼─────┼────┼──┤│43- │報價單、│各1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45 │現金報表│件 │ │ │ │ ││ │、房屋租│ │ │ │ │ ││ │契約書 │ │ │ │ │ │├──┼────┼──┼─────┼─────┼────┼──┤│46 │帳冊 │8本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47 │公司資料│5本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48- │日記帳、│各1 │張寶璋 │同上 │ │同上││52 │進貨簿、│件 │ │ │ │ ││ │分錄簿、│ │ │ │ │ ││ │現金簿、│ │ │ │ │ ││ │銷貨簿 │ │ │ │ │ │├──┼────┼──┼─────┼─────┼────┼──┤│53 │總帳 │1本 │張寶璋 │同上 │ │同上│├──┼────┼──┼─────┼─────┼────┼──┤│54 │發票明細│2本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學府路│ │ │站(000000│ │ ││ │200號13 │ │ │查扣) │ │ ││ │樓) │ │ │ │ │ │├──┼────┼──┼─────┼─────┼────┼──┤│55 │帳單 │6張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56 │藥品說明│2張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57 │雜記 │7張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58 │名片 │16張│張宗保 │同上 │ │同上│├──┼────┼──┼─────┼─────┼────┼──┤│59 │帳號卡 │1張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60 │電話簿 │3冊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61 │名片(學│1份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府路200 │ │ │站(000000│ │ ││ │號13樓)│ │ │查扣) │ │ │├──┼────┼──┼─────┼─────┼────┼──┤│62 │名片 (公│4冊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 │益路161 │ │ │ │ │ ││ │號4樓之5│ │ │ │ │ ││ │) │ │ │ │ │ │├──┼────┼──┼─────┼─────┼────┼──┤│63 │公司資料│3冊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64 │存摺 │8本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65 │雜記 │1冊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66 │六藝堂紙│1只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 │袋 │ │ │ │ │ │├──┼────┼──┼─────┼─────┼────┼──┤│67 │房屋租賃│3冊 │張宗保 │同上 │ │同上││ │契約書 │ │ │ │ │ │├──┼────┼──┼─────┼─────┼────┼──┤│68 │電話簿 │3本 │許中桂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69 │名片 │1冊 │許中桂 │同上 │ │同上│├──┼────┼──┼─────┼─────┼────┼──┤│70 │管制藥品│3支 │許中桂 │同上 │ │同上││ │分類表 │ │ │ │ │ │├──┼────┼──┼─────┼─────┼────┼──┤│71 │手機 │2張 │許中桂 │同上 │ │同上│├──┼────┼──┼─────┼─────┼────┼──┤│72、│未施用及│79支│許中桂 │同上 │ │同上││73 │已施用針│、6 │ │ │ │ ││ │筒 │支 │ │ │ │ │├──┼────┼──┼─────┼─────┼────┼──┤│74 │吸食器 │1組 │許中桂 │同上 │ │同上│├──┼────┼──┼─────┼─────┼────┼──┤│75 │電話資料│17張│林正雄 │同上 │ │同上││ │及名片 │ │ │ │ │ │├──┼────┼──┼─────┼─────┼────┼──┤│76 │喜帖 │1份 │林正雄 │同上 │ │同上│├──┼────┼──┼─────┼─────┼────┼──┤│77 │手機 │3支 │林正雄 │同上 │ │同上││ │ │ │ │ │ │(不││ │ │ │ │ │ │含NO││ │ │ │ │ │ │KIA ││ │ │ │ │ │ │紅色││ │ │ │ │ │ │電話││ │ │ │ │ │ │) │├──┼────┼──┼─────┼─────┼────┼──┤│78 │標籤資料│2張 │林正雄 │同上 │ │同上│├──┼────┼──┼─────┼─────┼────┼──┤│79 │行動電話│2具 │彭秀玉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80 │雜記 │1本 │許中桂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81 │黃尾袋鼠│509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94大││ │葡萄酒(│瓶 │ │站 │ │保管││ │貳-1-1至│ │ │ │ │字79││ │貳-1-40 │ │ │ │ │號 ││ │) │ │ │ │ │ │├──┼────┼──┼─────┼─────┼────┼──┤│82、│惠安沉臥│各24│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83 │香(壹-2│盒計│ │站 │ │ ││ │-1、壹-2│48盒│ │ │ │ ││ │-2) │ │ │ │ │ │├──┼────┼──┼─────┼─────┼────┼──┤│84 │星州水沉│30盒│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臥香(貳│ │ │站 │ │ ││ │-2-3) │ │ │ │ │ │├──┼────┼──┼─────┼─────┼────┼──┤│85 │水沉香等│103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七項(貳│盒 │ │站 │ │ ││ │2-4) │ │ │ │ │ │├──┼────┼──┼─────┼─────┼────┼──┤│86- │銅器(貳│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100 │-3-1至貳│個計│ │站 │ │ ││ │-3-15) │15個│ │ │ │ │├──┼────┼──┼─────┼─────┼────┼──┤│101-│銅器(貳│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103 │-3-16至 │組計│ │站 │ │ ││ │3-18) │3組 │ │ │ │ │├──┼────┼──┼─────┼─────┼────┼──┤│104 │銅器(貳│1個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9)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105 │銅器(貳│10顆│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9) │ │ │站 │ │ │├──┼────┼──┼─────┼─────┼────┼──┤│106-│陶器(貳│38、│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110 │-4-1至貳│9、1│ │站 │ │ ││ │-4-5) │、16│ │ │ │ ││ │ │件、│ │ │ │ ││ │ │1箱 │ │ │ │ │├──┼────┼──┼─────┼─────┼────┼──┤│111-│花瓶(貳│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114 │-5-1至貳│個計│ │站 │ │ ││ │-5-4) │4個 │ │ │ │ │├──┼────┼──┼─────┼─────┼────┼──┤│115 │匕首(貳│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117│-6-1至貳│支計│ │站 │ │ ││ │-6-3) │3支 │ │ │ │ │├──┼────┼──┼─────┼─────┼────┼──┤│118 │茶具(貳│1箱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8) │ │ │站 │ │ │├──┼────┼──┼─────┼─────┼────┼──┤│119 │茶葉(貳│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9-1至貳│箱計│ │站 │ │ ││ │-9-5) │5箱 │ │ │ │ │├──┼────┼──┼─────┼─────┼────┼──┤│120 │虎牙(貳│1箱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0 ) │ │ │站 │ │ │├──┼────┼──┼─────┼─────┼────┼──┤│121 │刺五加(│1箱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貳-11) │ │ │站 │ │ │├──┼────┼──┼─────┼─────┼────┼──┤│122 │石器:貳 │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4-1至 │件計│ │站 │ │ ││ │貳-14-3 │3件 │ │ │ │ │├──┼────┼──┼─────┼─────┼────┼──┤│123-│古玉、骨│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126 │董、水缸│件計│ │站 │ │ ││ │(貳-15 │4件 │ │ │ │ ││ │、16、17│ │ │ │ │ ││ │、18) │ │ │ │ │ │├──┼────┼──┼─────┼─────┼────┼──┤│127 │玉器(貳│3件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9 ) │ │ │站 │ │ │├──┼────┼──┼─────┼─────┼────┼──┤│128 │茶葉(叁│6罐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2) │ │ │站 │ │ │├──┼────┼──┼─────┼─────┼────┼──┤│129 │銀壺(叁│1個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4) │ │ │站 │ │ │├──┼────┼──┼─────┼─────┼────┼──┤│130 │黃尾袋鼠│12瓶│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葡萄酒(│ │ │站 │ │ ││ │叁-5-1至│ │ │ │ │ ││ │叁-5-2)│ │ │ │ │ │├──┼────┼──┼─────┼─────┼────┼──┤│131 │玉如意(│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叁-6)、│個 │ │站 │ │ ││132 │銅器(叁│ │ │ │ │ ││ │-3-11) │ │ │ │ │ │├──┼────┼──┼─────┼─────┼────┼──┤│133 │茶磚(叁│6塊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7) │ │ │站 │ │ │├──┼────┼──┼─────┼─────┼────┼──┤│134-│銅器(叁│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137 │-8-1~叁│個計│ │站 │ │ ││ │-8-4) │4個 │ │ │ │ │├──┼────┼──┼─────┼─────┼────┼──┤│138 │石器(查│1個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盤)(叁│ │ │站 │ │ ││ │-9) │ │ │ │ │ │├──┼────┼──┼─────┼─────┼────┼──┤│139 │潽洱茶(│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叁-13) │箱 │ │站 │ │ ││140 │、鹿鞭(│ │ │ │ │ ││ │叁-14) │ │ │ │ │ │├──┼────┼──┼─────┼─────┼────┼──┤│141 │虎觀音(│1組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叁-15 )│ │ │站 │ │ │├──┼────┼──┼─────┼─────┼────┼──┤│142 │水晶象、│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木藝品(│個 │ │站 │ │ ││143 │叁-17、1│ │ │ │ │ ││ │9) │ │ │ │ │ │├──┼────┼──┼─────┼─────┼────┼──┤│144-│沉香(肆│各1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158 │-1-1~15│箱計│ │站 │ │ ││ │、每箱24│15箱│ │ │ │ ││ │盒) │ │ │ │ │ │├──┼────┼──┼─────┼─────┼────┼──┤│159 │銅器(肆│1箱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2 ) │ │ │站 │ │ │├──┼────┼──┼─────┼─────┼────┼──┤│160 │賓士車引│1輛 │張宗保 │臺中市調查│ │同上││ │擎號碼WD│ │ │站 │ │ ││ │B0000000│ │ │ │ │ ││ │A505197 │ │ │ │ │ ││ │原車牌 │ │ │ │ │ ││ │R9-7822 │ │ │ │ │ │└──┴────┴──┴─────┴─────┴────┴──┘

附表十四之1:張宗保收支紀要┌──┬────┬────┬────┬────┬───────┐│編號│ 發票人 │ 日期 │ 物品 │金額(元)│ 備註 │├──┼────┼────┼────┼────┼───────┤│ 1 │凱旋汽車│93/11/27│支票一張│500,000 │本院卷編號第21││ │材料行 │ │(受款人:│ │號 (94年調查站││ │(林正雄)│ │張宗保) │ │附送資料卷一宗││ │ │ │ │ │第49-50頁) │├──┼────┴────┴────┴────┴───────┤│總計│500,000元 │└──┴───────────────────────────┘

附表十四之2:劉德楠(劉德男)匯款紀要┌──┬───┬────┬────┬─────┬────────┐│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銀行│金額(元) │ 備註 │├──┼───┼────┼────┼─────┼────────┤│ 1 │劉參興│91/9/27 │三信國光│1,000,000 │本院卷編號第21號││ │ │ │ │ │(94年調查站附送││ │ │ │ │ │資料卷一宗第17頁││ │ │ │ │ │至第26頁) │├──┼───┼────┼────┼─────┼────────┤│ 2 │同上 │92/3/31 │遠東公益│100,000 │同上 │├──┼───┼────┼────┼─────┼────────┤│ 3 │劉王梅│91/9/23 │三信國光│300,000 │同上 ││ │香 │ │ │ │ │├──┼───┼────┼────┼─────┼────────┤│ 4 │同上 │91/11/28│三信國光│500,000 │同上 │├──┼───┼────┼────┼─────┼────────┤│ 5 │同上 │92/3/3 │華南中港│200,000 │同上 │├──┼───┼────┼────┼─────┼────────┤│ 6 │同上 │92/5/22 │三信國光│100,000 │同上 │├──┼───┴────┴────┴─────┴────────┤│總計│220萬元 │└──┴────────────────────────────┘

附表十四之3:林正雄匯款紀要┌──┬───┬────┬────┬─────┬────────┐│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銀行│金額 (元) │ 備註 │├──┼───┼────┼────┼─────┼────────┤│ 1 │姜秋明│92/2/6 │遠東公益│175,000 │本院卷編號第21號││ │ │ │ │ │(94年調查站附送││ │ │ │ │ │資料卷一宗第17頁││ │ │ │ │ │至第26頁) │├──┼───┼────┼────┼─────┼────────┤│ 2 │姜秋明│92/8/5 │彰銀中港│1,000,000 │同上 │├──┼───┼────┼────┼─────┼────────┤│ 3 │姜秋明│92/8/13 │彰銀中港│600,000 │同上 │├──┼───┼────┼────┼─────┼────────┤│ 4 │姜秋明│92/8/25 │彰銀中港│700,000 │同上 │├──┼───┼────┼────┼─────┼────────┤│ 5 │姜秋明│92/9/1 │彰銀中港│700,000 │同上 │├──┼───┼────┼────┼─────┼────────┤│ 6 │姜秋明│92/9/9 │彰銀中港│500,000 │同上 │├──┼───┼────┼────┼─────┼────────┤│ 7 │林怡婷│92/10/9 │彰銀中港│220,000 │同上 │├──┼───┼────┼────┼─────┼────────┤│ 8 │林清正│91/12/30│合庫五權│500,000 │同上 │├──┼───┼────┼────┼─────┼────────┤│ 9 │同上 │92/3/31 │遠東公益│1,000,000 │同上 │├──┼───┼────┼────┼─────┼────────┤│ 10 │林曉明│92/10/8 │鳳山信用│220,000 │本院卷第19號 ││ │ │ │合作社 │ │94年中緝字 ││ │ │ │(後庄分 │ │00000000000號 ││ │ │ │社) │ │第49頁 ││ │ │ │ │ │(卷宗內所附影本 ││ │ │ │ │ │是取款憑條,原審││ │ │ │ │ │所認定此金額之部││ │ │ │ │ │分應不予算入) │├──┼───┼────┼────┼─────┼────────┤│ 11 │凱旋汽│ 92/6/2 │鳳山信用│500,000 │本院卷第19號 ││ │車材料│ │合作社 │ │94年中緝字 ││ │行 │ │(後庄分 │ │00000000000號 ││ │ │ │社) │ │第48頁 ││ │ │ │ │ │(卷宗內所附影本││ │ │ │ │ │是取款憑條,原審││ │ │ │ │ │所認定此金額之部││ │ │ │ │ │分應不予算入) │├──┼───┴────┴────┴─────┴────────┤│總計│539萬5千元 │└──┴────────────────────────────┘

附表十四之4:許中桂匯款紀要┌──┬───┬────┬────┬─────┬────────┐│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銀行│ 金額(元) │ 備註 │├──┼───┼────┼────┼─────┼────────┤│ 1 │許中桂│91/10/21│三信國光│255,000 │本院卷編號第 ││ │ │ │ │ │21號(94年調查站││ │ │ │ │ │附送資料卷一宗第││ │ │ │ │ │17頁至第26頁) │├──┼───┼────┼────┼─────┼────────┤│ 2 │同上 │91/11/8 │三信國光│75,000 │同上 │├──┼───┼────┼────┼─────┼────────┤│ 3 │同上 │92/2/26 │遠東公益│75,000 │同上 │├──┼───┼────┼────┼─────┼────────┤│ 4 │同上 │92/3/13 │遠東公益│375,000 │同上 │├──┼───┼────┼────┼─────┼────────┤│ 5 │同上 │92/4/15 │華南中港│600,000 │同上 │├──┼───┼────┼────┼─────┼────────┤│ 6 │同上 │92/4/24 │華南中港│2,700,000 │同上 │├──┼───┼────┼────┼─────┼────────┤│ 7 │同上 │92/5/12 │華南中港│800,000 │同上 │├──┼───┼────┼────┼─────┼────────┤│ 8 │同上 │92/5/19 │華南中港│750,000 │同上 │├──┼───┼────┼────┼─────┼────────┤│ 9 │同上 │92/5/22 │華南中港│250,000 │同上 │├──┼───┼────┼────┼─────┼────────┤│ 10 │同上 │92/6/2 │華南中港│500,000 │同上 │├──┼───┼────┼────┼─────┼────────┤│ 11 │同上 │92/6/9 │華南中港│580,000 │同上 │├──┼───┼────┼────┼─────┼────────┤│ 12 │同上 │92/6/12 │華南中港│225,000 │同上 │├──┼───┼────┼────┼─────┼────────┤│ 13 │同上 │92/6/18 │華南中港│75,000 │同上 │├──┼───┼────┼────┼─────┼────────┤│ 14 │同上 │92/6/18 │華南中港│1,000,000 │同上 │├──┼───┼────┼────┼─────┼────────┤│ 15 │同上 │92/6/30 │華南中港│1,000,000 │同上 │├──┼───┼────┼────┼─────┼────────┤│ 16 │同上 │92/7/2 │彰銀中港│595,000 │同上 │├──┼───┼────┼────┼─────┼────────┤│ 17 │同上 │92/7/10 │彰銀中港│1,000,000 │同上 │├──┼───┼────┼────┼─────┼────────┤│ 18 │同上 │92/8/5 │彰銀中港│800,000 │同上 │├──┼───┼────┼────┼─────┼────────┤│ 19 │同上 │92/8/13 │彰銀中港│600,000 │同上 │├──┼───┼────┼────┼─────┼────────┤│ 20 │同上 │92/8/25 │彰銀中港│800,000 │同上 │├──┼───┼────┼────┼─────┼────────┤│ 21 │同上 │92/9/1 │彰銀中港│800,000 │同上 │├──┼───┼────┼────┼─────┼────────┤│ 22 │同上 │92/9/3 │彰銀中港│500,000 │同上 │├──┼───┼────┼────┼─────┼────────┤│ 23 │同上 │92/9/9 │彰銀中港│500,000 │同上 │├──┼───┼────┼────┼─────┼────────┤│ 24 │許中枝│92/5/6 │華南中港│750,000 │同上 │├──┼───┼────┼────┼─────┼────────┤│ 25 │許中振│92/7/23 │彰銀中港│1,500,000 │同上 │├──┼───┼────┼────┼─────┼────────┤│ 26 │許中裬│92/5/27 │華南中港│750,000 │同上 │├──┼───┴────┴────┴─────┴────────┤│總計│1785萬5千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