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孝慈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03號中華民國99年 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共同殺害林○○未遂部分:㈠甲○○與少年曾○○(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賴○文(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3人,因不滿少年林○○平日講話太衝,曾○○遂於民國98年7月9日晚上某時,在平日經常流連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FBI網咖 2館內,與甲○○、賴○文共謀以毆打之方式教訓林○○。
㈡甲○○與曾○○、賴○文 3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3、24時許,先與不知情之少年鄭○○、朱○○、賴○期(以上 3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羅安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開FBI網咖2館喝酒後聊天,曾○○遂邀林○○及在場之人一同到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開天宮觀賞夜景。由羅安成騎機車搭載曾○○及甲○○,賴○文騎機車搭載鄭○○一同前往開天宮後,曾○○再借用羅安成之機車至FBI 網咖 2館搭載朱○○、賴○期前往開天宮,而林○○走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之OK便利超商旁,由不知情之少年賴○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騎機車載其前往開天宮。賴○文已預先在太平市○○路○ 段○○○巷三番街商店街附近撿拾木棍1支,並攜帶前往開天宮。
㈢嗣於翌日(即7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述開天宮前之
涼亭旁,先由曾○○在現場另行撿拾 1支木棍,賴○文則將其在前開三番街商店街附近所撿拾之木棍折斷成 2支,分由賴○文及甲○○各持 1支木棍後,趁林○○因酒醉而疏於防備之際,先由曾○○持木棍毆打林○○之頭部,再由甲○○持木棍毆打林○○之背部,賴○文則持木棍毆打林○○之頭部、腳部、手部及腿部,毆打過程中賴○翔見狀先騎機車載鄭○○、朱○○下山離去。林○○不支而倒地後,又遭曾○○等3人持木棍接續毆打,總計約5、60下以上,賴○文復騎機車朝林○○的腳部來回輾壓2、3次。
㈣嗣曾○○、甲○○ 2人見林○○已經昏迷,遂變更傷害犯意
為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曾○○先叫甲○○將林○○拖行至道路坡崁旁,再由甲○○抬著林○○的腳,曾○○抬著林○○的手,2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合力將林○○猛力丟下坡崁下方之草叢內,曾○○、甲○○及賴○期再分別搭乘羅安成,賴○文所騎乘之機車下山。林○○因昏迷而躺在草叢下方之樹林內,期間曾醒來2次,但又再次昏倒,至第3次醒來後,因坡崁坡度陡峭而無法往上爬行,遂往下爬行至山下之某民宅求救,於7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由屋主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緊急將林○○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治始倖免於難,但仍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傷口感染(頭皮 4處傷口,合計20公分以上,臉部傷口 3公分傷口,右眼眶瘀青腫脹,傷口長蛆)、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截肢(開放性骨折)、右手肘 2撕裂傷(2公分傷口)等傷害。
二、共同殺害陳○○部分:㈠少年曾○○因少年陳○○積欠其新臺幣約(下同)3,000 元
遲未還款,且曾受其欺侮毆打,因而懷恨在心;少女朱○○則因曾在網咖店內遭受陳○○不當之肢體碰觸而心生不滿;少年賴○期亦因陳○○常向其借錢亦有所不悅(以上曾○○、朱○○、賴○期 3人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甲○○則因多次聽聞國中同校之同學即少年曾○○抱怨陳○○之行徑,且曾目睹陳○○在公開場合對朱○○毛手毛腳,亦心生不滿,而對陳○○心生厭惡。
㈡曾○○遂於98年5、6月間,先向甲○○表達欲殺害陳○○之
意,甲○○亦表贊同。嗣於98年 7月13日上午某時,曾○○將其所持有(其父逝世後所遺留)之管制武士刀、非管制刀械、西瓜刀(黑色握把)各 1支及甲○○所有之西瓜刀(銀色握把) 1支裝入羽毛球袋內,並攜帶至賴○期家中。賴○期知悉羽毛球袋內裝有上開刀械並藏放在其家中。甲○○、曾○○、賴○期、朱○○等 4人再於同日15時至17時許,在上開FBI網咖2館討論如何殺害陳○○,其等 4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曾○○提議用酒灌醉陳○○,再帶到開天宮之頂樓加以殺害,曾○○與甲○○並稱由其 2人下手殺害陳○○即可,其他人不要插手等語。賴○期、朱○○並附和同意,遂進行殺人計劃。
㈢4人遂推由曾○○及甲○○先前往超級市場購買高粱酒1瓶及
啤酒10餘瓶。同日22時到23時許,曾○○、甲○○、賴○期、朱○○及不知情之少年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林琨詠、張志宇(殺人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陳○○等人在上開FBI網咖2館共同喝酒。除張志宇沒有喝酒外,其他之人均輪流與陳○○喝酒,喝完酒後曾○○故意提議要到開天宮賞夜景,並請託張志宇、林琨詠騎機車載其等前往開天宮,張志宇、林琨詠予以應允。林琨詠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朱○○及賴○期,鄭○○則蹲在前方踏板上共同前往賴○期家,張志宇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曾○○及甲○○到賴○期家集合。
㈣嗣賴○期從家中取出裝有上開刀械之羽毛球袋,隨即從羽毛
袋內取出非管制刀械 1支藏放在自己之褲管內,並由曾○○將裝有管制武士刀1支及西瓜刀2支之羽毛球袋置於林琨詠機車之腳踏板上,由林琨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鄭○○、賴○期前往開天宮,張志宇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曾○○、朱○○跟隨在後前往開天宮。於前往開天宮途中,賴○期所攜帶藏放在自己褲管內之非管制刀械掉落在地上,曾○○在後看見該非管制刀械掉落在地上遂叫張志宇停車,由其下車將該把非管制刀械撿起藏放在背後,並攜帶前往開天宮。到達開天宮入口處後,林琨詠將該羽毛球袋交給曾○○,再由曾○○將該羽毛球袋連同路上拾獲賴○期掉落之非管制刀械,於夜間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天宮頂樓,並請林琨詠再騎上開機車返回賴○期住處載甲○○,曾○○並叫賴○期準備冥紙及香,賴○期遂借用朱○○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回家,委請不知情之母親準備冥紙及香,並由甲○○放入林琨詠之機車置物箱內,再至FBI網咖2館載陳○○一同前往開天宮。
㈤陳○○至開天宮入口處之圍籬小門時,因酒醉而嘔吐,甲○
○遂攜帶冥紙及香先爬上開天宮頂樓,林琨詠則陪陳○○在階梯上稍坐片刻休息,再一同爬上開天宮頂樓。陳○○爬至開天宮頂樓後,便仰躺在欄杆旁休息,曾○○則向林琨詠拿香菸點燃後遞給陳○○。7月14日凌晨約1時10分許,陳○○抽完香菸後,爬起倚靠在欄杆嘔吐,賴○期則因酒醉而躺在地上睡覺。曾○○與甲○○為避免殺人時之血液噴濺,先各自脫下上衣,曾○○並脫下其鞋子,待曾○○自賴○期手中接過前揭之管制之武士刀,隨即以三字經辱罵陳○○,同時朝陳○○的背部砍殺2、3刀,陳○○立刻轉身面對曾○○並伸手抵擋,曾○○再拿該管制之武士刀朝陳○○之手臂、胸部、頸部等處砍殺20餘刀。待陳○○不支倒地後,甲○○則持銀色握把之西瓜刀繼續朝仰躺在地之陳○○胸部、腹部揮砍10多刀,曾○○再拿前揭非管制刀械,接續揮砍戳刺陳○○之胸部、腹部約10餘刀,並將該刀插在陳○○之胸膛上,再持該管制之武士刀,接續揮砍陳○○之胸部、腹部及頭部約20餘刀。導致陳○○受有:
⒈右面部斜向刀傷1處,4×1公分,深入肌肉。
⒉左面部頸部多方向刀傷11處,最大11×2公分,深入肌肉,刺穿氣管。
⒊前胸部共計37處刀傷,多方向,有砍傷及刺傷,最大16×2公分,深入胸腔。
⒋左背部斜向刀傷4處,最大11×2公分,深入肌肉。
⒌右手掌橫向刀傷3處,最大9×1公分,深入肌肉。
⒍左手掌5處刀傷,最大11×1公分,造成左側第4及5手指外傷性截肢缺損。
⒎左上臂7處刀傷,最大11×3公分,深入肌肉。
⒏右後側第6、7、9、10肋間刀傷痕。
⒐左後側第8(1處)及10(2處)肋間刀傷痕。
⒑左下肺葉(3處各1公分)、右中肺葉(2處各1公分)及右下肺葉(1處1公分)破裂。
⒒左心室2處刀傷,近主動脈處刀傷入口3公分,刺入心臟在
心中膈留下刀傷2.5公分。近心尖處刀傷入口2.5公分,未刺入心室僅刺到心肌。
⒓左肝葉2處刀傷,最大5公分長等傷害。
㈥陳○○並因左前胸部所受之多處刀傷深入胸腔,刺穿心臟左心室,造成大量出血當場死亡。
㈦甲○○等砍殺陳○○後,曾○○叫林琨詠探查陳○○是否已
經死亡,林琨詠遂趨近觸摸陳○○之胸口,發現陳○○已無呼吸後,以手蓋上陳○○仍未闔上之雙眼,並向曾○○表示陳○○應該已經死亡,曾○○遂叫醒賴○期,由賴○期到處丟撒冥紙,並與曾○○、甲○○及林琨詠等 4人焚香祭拜。
曾○○、甲○○本欲將陳○○之屍體拖行下至開天宮路旁,惟因拖行不易,遂要求林琨詠協助,由其 3人合力將陳○○之屍體抬掛在開天宮頂樓的紅色欄杆,然後往樓下丟棄,造成陳○○之右側第 5、6、9肋骨骨折、左上臂開放性骨折、骨露出及右上臂閉鎖性骨折之損壞。其 3人下樓後,再合力將陳○○之屍體拖到開天宮附近涼亭旁之草叢,而將陳○○之屍體遺棄在該處,並在附近丟撒冥紙,而曾○○與甲○○
2 人再分持管制之武士刀、銀色握把之西瓜刀揮砍牧草掩蓋在陳○○之屍體上,以防止他人發現(林琨詠所涉遺棄屍體罪部分,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行審結)。
㈧俟處置陳○○之屍體後,張志宇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曾○○
、甲○○離開到賴○期家,林琨詠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朱○○、鄭○○及賴○期到賴○期家中會合,並清洗手腳及兇刀。林琨詠因見朱○○神色不定,遂提議並搭載朱○○及甲○○前往林琨詠家中拿取平安符,林琨詠隨即換下於搬運陳○○屍體時已沾染血跡之深灰色無袖短 T恤及米白色短褲,甲○○則在林琨詠家中沐浴,並將犯案時所穿已沾染血跡之藍色牛仔褲換下,再由林琨詠搭載甲○○、朱○○,在返回賴○期家之途中,由甲○○將上開牛仔褲、短褲及 T恤丟棄在太平市○○路 ○段之坪林橋下。而賴○期之兄賴○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同日上午
7 時30分許,則將曾○○在殺害陳○○時已沾染血跡之七分褲,拿到其住家前之荔枝園內丟棄。
㈨嗣於同日上午 7時55分許,民眾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案陳稱發現開天宮之路旁留有大量血跡,遂由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指派警員前往探查,而在路旁草叢內尋得陳○○之屍體。經循線追查後,發覺曾○○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待突破其心防後,由曾○○帶同警員到太平市○○路○段○○○巷○號2樓(FBI網咖2館)後方陽臺之冷氣機房,扣得犯罪所用之兇刀管制武士刀1支、非管制之刀械1支、西瓜刀(銀色握把)1支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黑色握把)1支。又於同日16時40分許,曾○○帶同警員前往賴○期住家前荔枝園內,尋獲並扣得案發時曾○○所穿沾有血跡之七分褲。再於同月15日20時40分許,由林琨詠帶同警員至太平市○○路○段坪林橋下,尋獲扣得案發時甲○○所穿之藍色牛仔褲 1件及林琨詠所穿之深灰色無袖短T恤、米白色短褲各1件,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林○○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之父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 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 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刀械,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臺中縣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98年8月11日中縣警保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關於扣案刀械之鑑定結果,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琨詠、曾○○、張志宇、鄭○○、朱○○、賴○翔、賴○期、賴○文、林○○、乙○○、羅安成、陳世玉、武一帆、許○○、俞○○、丁○○、廖○○、江○○、蔡新民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上開證人等在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琨詠、曾○○、張志宇、鄭○○、朱○○、賴○翔、賴○期、賴○文、林○○、乙○○、羅安成、高買美連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皆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琨詠、曾○○、張志宇、鄭○○、朱○○、賴○翔、賴○期、賴○文、林○○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⒈證人林琨詠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
第24頁至第25頁、指認相片第27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4頁)。
⑵偵查筆錄(98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9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7頁、第173頁、第174頁、第193頁、第194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
⒉證人曾○○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第42頁至第45頁、指認相片第47頁、第252頁至第256頁、指認相片第257頁)。
⑵偵查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176頁至第181頁
、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4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75頁、第192頁至第194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6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⒊證人張志宇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指認相片第34頁)。
⑵偵查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
、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 5頁、第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
⒋證人鄭○○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第53頁至第54頁、指認相片第56頁、太平分局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指認照片第74頁)。
⑵偵查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
、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⒌證人朱○○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
第61頁至第62頁、指認相片第6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指認照片第269頁、太平分局卷第75頁至第76頁、指認照片第77頁)。
⑵偵查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49頁、第50頁、第 194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⒍證人賴○翔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
第69頁至第70頁、指認相片第71頁、太平分局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指認照片第82頁)。
⑵偵查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
、9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第36頁至第37、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⒎證人賴○期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
第75頁至第77頁、指認相片第78頁、第270頁至第275頁、指認照片第277頁、太平分局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指認照片第69頁)。
⑵偵查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
、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44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193至第19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126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⒏證人賴○文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58頁至第264頁、指認相片第266頁)。
⑵偵查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48至第49頁、第5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
⒐證人林○○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指認相片第249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指認相片第250頁、太平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指認照片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指認照片第21頁)。
⑵偵查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第6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
⒑證人乙○○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指認相片第249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指認相片第250頁)。
⑵偵查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52至第54頁、98年度相字第112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
⒒證人羅安成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40頁、指認相片第243頁)。
⑵偵查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47頁、第49頁、第52頁)。
⒓證人陳世玉之警詢證述(筆錄詳9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第
11頁至第12頁)、高買美連警詢證述(筆錄詳98年度相字第112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武一帆警詢證述(筆錄詳太平分局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指認照片第45頁)、許○○警詢證述(筆錄詳太平分局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指認相片第86頁)、江○○警詢證述(筆錄詳太平分局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指認相片第90頁)、廖○○警詢證述(筆錄詳太平分局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指認相片第95頁)、丁○○警詢證述(筆錄詳太平分局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指認相片第99頁)、俞○○警詢證述(筆錄詳太平分局警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指認相片第103頁)。
⒔證人武一帆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詳9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第37頁)、許○○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詳9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第37頁)、俞○○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詳9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丁○○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詳98少連偵字第86號卷第38頁)、廖○○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詳98年度少連偵86號卷第39頁)、江○○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詳98少連偵字第86號卷第39頁)、蔡新民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詳98年度相字第112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⒕曾○堯自白書(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41頁)、刀械
照片 4張(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92頁)、曾○堯帶同員警取刀械照片15張(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5頁)、曾○堯帶同員警取棄置衣褲照片9張(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曾○堯左腳受傷及沾血跡照片11張(98少連偵78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5頁)、被告甲○○犯案所穿衣褲鞋子照片13張(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刑案現場照片(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75頁)、取木棒照片(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82頁至第287頁)、搜索扣押目錄表(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86頁、曾○堯刀械 4支)、搜索扣押目錄表(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90頁、曾○堯七分褲 1件)、搜索扣押目錄表(98年度少連偵78號卷一第281頁、曾○堯木棒2支)。
⒖搜索扣押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6頁)、搜索
扣押目錄表(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8頁)、陳○○被害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棄置血衣、血褲起獲照片(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臺中縣警察局98年 8月11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刀械鑑定結果編號000000-0為管制武士刀、編號000000-0非屬管制刀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32頁至第40頁、指紋 2枚與朱○○右中指相符、掌紋與曾○○左腳相符)、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83頁)。
⒗現場照片10張(98年度相字第1128號卷第 7頁至第11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98年度相字第1128號卷第12頁)、相驗筆錄(98年度相字第1128號卷第13頁)、解剖筆錄(98年度相字第1128號卷第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98年度相字第1128號卷第20頁、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98年度相字第112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98年度相字第112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⒘林○○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太
平分局警卷第117頁)、取木棒照片(太平分局警卷第118頁至第124頁)⒙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冊。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與曾○○共同殺害林○○未遂部分,其 2人先係與賴○文共同基於教訓林○○之傷害犯意聯絡,共同下手傷害林○○,然於林○○遭以木棍痛毆及以機車壓碾不支昏迷之後,被告與曾○○即變更傷害犯意為不確定殺人之故意,二人合力將林○○猛力丟下道路坡崁,對於其等之此一行為,其二人均顯可預見被害人林○○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該犯罪結果之發生(實現)並不違背其等二人之本意,而故予容認為之甚明。另就被告與曾○○、朱○○、賴○期共同殺害陳○○部分,依前所論述,其係有直接故意,則至為灼然。
㈢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且被害人林○○雖未死亡,但其所受傷害,以及被害人陳○○之死亡,均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死亡、林○○所受傷害間具有直接關聯,亦十分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殺害林○○未遂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殺害林○○未遂部分,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同一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云云,然被告與曾○○合力將傷重而奄奄一息之林○○丟下道路坡崁之行為,顯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為之,並非另起遺棄之犯意而為,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附予敘明。
⒉被告就此殺害林○○未遂部分與曾○○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已著手於殺害林○○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其殺人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殺害陳○○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曾○○、朱○○、賴○期 4人雖共謀行兇,但實際持刀之人,僅甲○○與曾○○ 2人,是此部分被告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並持以遂行殺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起訴書認尚應構成同條項第 3款之結夥加重攜帶刀械罪,應有誤解。
⒉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⒊被告甲○○與曾○○、賴○期、朱○○,就殺害陳○○與
加重攜帶刀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而其於殺害陳○○後,遺棄陳○○屍體之行為,核係犯刑
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此部分與林琨詠、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殺人罪、遺棄屍體罪,三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已有刑事責任能力,然尚未年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上揭事證均極為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平日與被害人林○○、陳○○均係朋友,竟分別因細故而持械行兇,且處心積慮謀議犯罪計畫,並分別持木棍、刀械等器具行兇,手段至為兇殘,且不顧被害人死活情形,2 次均丟棄被害人,視人命如敝屣,加以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無法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徵得其原諒。殺害林○○未遂部分,並審酌被害人最終所受傷害之情形,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年,且依其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5年。另敘明扣案木棒2支(9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81頁)及未扣案木棒1支,雖為被告等人毆打林○○所用之物,然此係賴○文、曾○○於路旁撿拾之物品,並非2人所有之物,此業據其2人陳述明確,而不予宣告沒收。再就被告殺害陳○○部分,則審酌被害人所受刀傷之情形,以及被告殺人之動機非為謀財害命等情,認被告雖無量處極刑之必要,然一般監獄短期教化,顯已不足改變其惡性,是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以扣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1支、西瓜刀 2支,係被告甲○○或共犯曾○○所有,除黑色握把之西瓜刀 1支原為曾○○所有預備供殺害陳○○之用,然於當場未使用外,其餘 2把刀器,均係共犯曾○○或甲○○所有而於殺害陳○○時使用之物,上開 3把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遺棄屍體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就被告甲○○所犯上開 3罪,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明顯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