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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凌奇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凌奇係成年人,為兒童黃○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生父,復同住於一處,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凌奇與黃○惠之生母林玉琴在彰化縣○○鎮○○路○○○號同居生活,育有黃○惠及另名女兒,並在上址製麵以販售為生。林玉琴因黃凌奇時有外出與朋友飲酒之事,認黃凌奇常因此耽誤家中工作及疏於照顧小孩,心中頗為不快,而與黃凌奇迭次發生口角爭執,林玉琴並曾在黃凌奇與友人劉進源飲酒時,與黃凌奇爭吵,怒向黃凌奇稱:再喝酒,就把小孩(意指黃○惠)丟進鍋子「煮白胚」(按:即將豬三層肉用滾水燙過加蒜頭、醬油之意)等氣話,黃凌奇友人因此亦曾戲謔、調侃黃凌奇怕老婆,不要太晚回去,否則林玉琴會把小孩「煮白胚」等詞,致黃凌奇常感與林玉琴同居沒有自由,並認因林玉琴之前將員工辭退,使其工作負擔加重,而屢積不滿於心中,未思以適當方式排解。於98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黃凌奇一如往常外出送貨,後又前往彰化縣○○鎮○○路之某市場,與友人蔡敏煌飲用高粱酒後,復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某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繼續與3、4名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林玉琴因見黃凌奇送貨久去未回,乃於同日上午9時25分12秒許,以其住處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致電黃凌奇友人黃蓮柳(原名黃建嘉)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時間前後計約31秒),請黃蓮柳代為尋找並轉告黃凌奇返家,黃蓮柳接獲林玉琴之電話後,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128之1號居處徒步至上址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找黃凌奇,告以林玉琴要其儘速返家之事,黃凌奇聽聞後,思當日為星期六,林玉琴與其前夫所生之已成年子女葉士誠、葉景傑均能幫忙照顧黃○惠,應無須急促要求其儘速返家之必要,乃甚為光火,停留於上開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約5分鐘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在住處內製作麵條之林玉琴見黃凌奇又是酒後返家,頗為不悅,黃凌奇亦心有不滿,其順手抱起坐在林玉琴身旁學步車上之黃○惠走到其住處前騎樓外,即怒向林玉琴稱:「如果妳不會做麵,就不要過來」等語,林玉琴也憤而回稱:「如果你不做,就把機車留著,我要送麵」等語,雙方爆發口角爭執,期間,林玉琴邊走至住處騎樓下以快速爐大火燃燒加熱大鍋,欲烹煮製作油麵,待大鍋內之水已沸騰,旋放入麵條,續側轉身欲拿取筷子處理麵條,此時,黃凌奇心中怒不可抑,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約20年從事製麵(包括烹煮製作油麵)之工作經驗,明知將未滿10個月,毫無抵抗、自救能力,體表面積甚小之孩童,全身放入正以快速爐大火燃燒加熱煮麵之水溫約高達攝氏70度、80度之大鍋(下稱熱水鍋)內,足對該孩童之生命造成嚴重危害,導致死亡之結果,詎黃凌奇在思及其屢因飲酒之事遭林玉琴責罵及友人戲謔,並想到林玉琴曾對其稱:再喝酒,就把小孩(意指黃○惠)丟進鍋子煮白胚等話,雖林玉琴僅是氣話,惟若其真的將小孩丟入大鍋內煮使其死亡,將使林玉琴後悔一生,黃凌奇為報復林玉琴,竟趁林玉琴轉身拿取筷子之際,憤而基於殺害兒童之直接犯意,約於98年4月18日上午9時50分左右,先將其未滿10個月大之女兒黃○惠之腳放入上開正以大火持續燃燒加熱煮麵之熱水鍋內,繼而將黃○惠全身放入該熱水鍋中,致身高僅為70公分之黃○惠因而受有右側顏面、右眼部、左右耳部及枕骨部均2度燒燙傷、頸部、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體前後部均3度燒燙傷,根據TSBA百分比計算,燒燙傷面積超過84%。待林玉琴持筷子轉身後發現黃凌奇將黃○惠放入鍋裡,大吃一驚,乃立即以雙手伸入鍋內將黃○惠撈起,浸入一旁洗手槽內之冷水鍋沖洗冷水,再抱起黃○惠跑至林玉琴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戶籍地(該處係林玉琴之子葉士誠、葉景傑之住處,林玉琴偶爾亦會住在該處),向住在該處之子葉景傑、葉士誠呼救,黃凌奇見林玉琴已將黃○惠抱起,隨即繼續烹煮麵條,並未有任何救助或協助林玉琴救助黃○惠之舉動。嗣旋由葉景傑於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0分30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通話時間前後計約68秒),並帶同於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8分38秒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警員張義彬、謝志明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前,逮捕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正準備前往送貨(麵條)之黃凌奇,並扣得上述為黃凌奇所有用以殺害黃○惠之大鍋1個,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測得黃凌奇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0.43mg/L;另即由葉士誠駕車載送林玉琴與黃○惠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就醫,惟途中遇塞車,林玉琴乃下車奔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求援,經救護車緊急將黃○惠送至彰基急救,並進入該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然黃○惠仍於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因顏面頸胸腹背四肢百分之84燒燙傷,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林玉琴、葉景傑、葉士誠、蔡敏煌、張義彬、謝志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林玉琴、葉景傑、葉士誠、蔡敏煌、張義彬、謝志明在檢

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98相305卷第58至60頁、98偵3607卷第25至27、3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對於林玉琴、葉景傑、葉士誠、蔡敏煌、張義彬、謝志明等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7、134頁、卷二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本院卷第53、61頁),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亦查無證據顯示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林玉琴、葉景傑、葉士誠、蔡敏煌、張義彬、謝志明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上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行政院衛生署檢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事審議

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本院之書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⒉查,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就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該酒精

濃度對被告行為、控制能力之影響程度及辨識行為能力有無顯著減低或達不能之程度,及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鑑定)均為機關鑑定,行政院衛生署由所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及草屯療養院並均出具書面之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及本院就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書認尚有部分疑義,請其再為說明,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書函回覆本院並說明,亦屬前揭書面鑑定報告之延續,是該等鑑定書及書函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就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鑑定書表示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本案鑑定事項係屬被告精神狀態之鑑定即診斷,上開提供鑑定意見之醫師並未親自診斷被告就出具鑑定報告即診斷意見書,要難謂無違醫師法之規定,該鑑定意見應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61頁)云云。然原審係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該酒精濃度對被告行為、控制能力之影響程度及辨識行為能力有無顯著減低或達不能之程度等項,行政院衛生署由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參考送鑑之病歷、卷證等資料及相關參考文獻資料後,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意見,並載明於鑑定書三、「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份(後附刑法第19條內文1張)」、十、「鑑定意見」(二)後載參考文獻,及附註記載可明,與前開法條規定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應命說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等要件相符,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鑑定,與醫師法第11條第1項「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並非相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質疑本案係經原審囑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四、「案件所涉及之主要醫療科別」卻記載「內科、臨床病理科」,並無精神科之專科醫師參與,難謂無疏漏,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之事項,即被告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及依該酒精濃度,對其行為、控制能力之影響程度及其辨識能力有無顯著減低或達不能之程度,有原審98年9月10日彰院賢刑竹98重訴6字第0980038454號函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可明,而依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事項,主係關於酒精濃度及其代謝過程,及對當事人可能產生之行動控制力之影響程度,此由相關之「內科、臨床病理科」予以討論並決議,並根據酒精濃度之結果進而說明被告案發時之行動控制能力程度、辨識能力等,尚難認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鑑定未有精神科方面之醫師參與鑑定,即謂有何疏漏之處,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1月24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021420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30頁)重申相同旨趣可明。

⒊此外,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說明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前開鑑定經過、結果,形式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認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扣押之大鍋、照片及通聯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事實欄所述扣押物品(扣案大鍋1個),係員警依合法

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6至9頁)可稽,此為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押物有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法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⒊次查,卷附之現場及相驗蒐證照片(見98相305卷第25至27

、38頁背面、47至49、68、71至72頁、警卷第14至16頁),均係警方以照相機之功能,分別於查獲被告時之查獲現場,及於相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另卷附被告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黃蓮柳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葉景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1、125至129頁),核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㈡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外),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5月25日、本院於99年12月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黃凌奇對於其係成年人,從事製麵(包括烹煮製作油麵)工作約20年,及事實欄所述其與同居人林玉琴常因其外出飲酒之事屢有爭吵並遭友人調侃、戲謔,導致其屢積不滿於心中,林玉琴曾因見其與劉進源飲酒,而對其稱:再喝酒,就把小孩(意指黃○惠)丟進鍋子煮白胚等氣話,其於98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外出送貨後,在事實欄所述地點,與友人飲酒,之後林玉琴電請友人黃蓮柳叫其返家,其非常生氣,於返家後,即與林玉琴發生爭吵,其在林玉琴將麵放入已煮沸並持續以快速爐大火加熱之熱水鍋內,正側轉身拿取筷子時,將被害人黃○惠放入該熱水鍋內,致被害人黃○惠受有事實欄所述之燒燙傷,經送彰基急救治療,仍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平常疼愛小孩,沒有殺害黃○惠的意思,伊是受到酒精影響,神智不清才會犯下本案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林玉琴於偵訊、原審及劉進源於原審均證述被告平日對被害人黃○惠甚為疼愛,且均證述案發前不久,見林玉琴作勢要將黃○惠丟入鍋子,被告立即從林玉琴手中奪下黃○惠,以免發生憾事,被告實是一個極力保護黃○惠之父親,殊無可能在案發時有致黃○惠於死或黃○惠之死亡係不違背其本意;且彰化縣政府於案發前亦不曾接獲任何有關林玉琴與被害人黃○惠一家人之家庭暴力通報紀錄;縱認被告在案發時認有「欺負小孩即係欺負配偶」之想法,然並不等同於要殺害小孩以報復被告配偶林玉琴致其後悔一生之犯意,殊難認定被告在案發時有要致黃○惠於死之犯意或黃○惠之死亡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如有致黃○惠於死之故意,為何不再下壓黃○惠沒於燙水中?或蓋上鍋蓋?或在林玉琴及時發現時制止林玉琴之施救行為?原審遽認被告基於殺人犯意犯下本案,而非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實有違誤;又依劉進源、林玉琴證述,被告因經常飲酒而與林玉琴時常發生口角,加上經濟上壓力,致被告情緒一直處於不穩定且受壓抑之狀態,直至案發前,被告在酒後情緒暴躁、易怒之狀況下與林玉琴再度發生爭吵,而使長期壓抑之情緒突然爆發,進而犯下本案,再參照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中四⒊「心理評估」所述,被告於犯案當時應有受刺激(酒精、口角),造成情緒失控,致犯下本案,尚祈鈞院就被告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下犯下本案,妥為認定;原審於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時,尚有參斟卷內來自「社會大眾之陳情書」,然審視卷內所附之「社會大眾之陳情書」,其內容大多充滿情緒性、報復性之用語,且均係未經參與本案審判之「社會大眾」,參以刑法第57條並無將「輿論、社會大眾之意見」列入,難認此部分量刑標準為適當;又被告行為與事先謀議、縝密計畫之冷血奸惡之殺人犯實有天壤之別,在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及所受之刺激,原審科處被告無期徒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48至149頁),資為辯護。

三、經查:㈠被害人黃○惠於98年4月18日案發當時年紀未滿10個月,身

高僅70公分,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放入上開已煮沸並持續以快速爐大火加熱煮麵之熱水鍋內,致受有事實欄所述之燒燙傷,經林玉琴將之撈起,並將被害人黃○惠送往彰基急救治療後,仍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且經林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蒐證照片附卷(見98相305卷第47、51至55、61、63至72頁)可稽,復有彰基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現場照片存卷(見98相305卷第38頁、警卷第13至16頁)可參,足見被害人黃○惠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上述行為所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伊平常疼愛小孩,並無殺害被害人黃○惠的意

思云云,並辯稱:伊不知道把小孩放在鍋內燙傷會死掉,伊當時沒有想到,伊沒有致黃○惠於死的意思,不知道後果這麼嚴重云云。惟查:

⒈按未滿10個月大之孩童毫無抵抗、自救能力,體表面積甚小

,將之全身放入正以快速爐大火燃燒加熱煮麵之水溫至少高達攝氏70度、80度之熱水鍋內,足對該孩童之生命造成嚴重危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客觀經驗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98年4月18日警詢時供述:「(你是否知道黃○惠年紀約10個月沒有自主能力,而你將黃○惠丟入大鍋內會造成黃○惠死亡,你知道嗎?)我知道。」(見98相305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把1個小孩放到滾燙的水,可能造成該小孩死亡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佐以被告為成年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其經營製麵之工作約20年之久,每日均須煮麵以製作油麵販賣,案發當時熱水鍋內水溫約達攝氏70、80度之高溫(見98偵3607卷第4、29頁、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明知其將未滿10個月,身高僅70公分,體表面積甚小之被害人黃○惠,全身放入上述正以快速爐大火持續燃燒加熱之熱水鍋內之行為,足使被害人黃○惠全身體表面積大範圍受有嚴重燒燙傷,對其生命造成嚴重危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至明,其辯稱不知道且未想到把小孩放在鍋內燙傷會死掉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次查,林玉琴於本案案發前,即常因被告時有外出與朋友飲

酒之事,認被告常因此耽誤家中工作及疏於照顧小孩,心中頗為不快,而與被告不時發生口角爭執,林玉琴並曾因見被告與友人劉進源飲酒,而與被告爭吵,怒向被告稱:再喝酒,就把小孩(意指黃○惠)丟進鍋子煮白胚等之氣話,被告之友人亦曾調侃被告怕老婆,不要太晚回去,否則林玉琴會把小孩「煮白胚」(按:即將豬三層肉用滾水燙過加蒜頭、醬油之意)等詞,致黃凌奇常感與林玉琴同居沒有自由,並認因林玉琴之前將員工辭退,使其工作負擔加重,而屢積不滿於心中許久等情,此由被告、證人林玉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可明(見98相305卷第53頁、98偵3607卷第

14、30頁、原審卷二第7頁背至8頁、84頁)。又被告於案發當天外出送貨,因認當日係週末(星期六),葉景傑、葉士誠可協助照顧被害人黃○惠,其無須急於返家,遂於送貨後,繼續與友人飲酒,其對林玉琴透過被告友人黃蓮柳叫其返家之舉,非常生氣,遂於返回住處時,即與林玉琴發生爭吵乙節,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3頁),證人林玉琴亦證述:「我當時因不高興他工作的不積極,就順口唸了幾句,我就轉頭過去忙了」(見98相305卷第13頁)、「(小孩被放入鍋前,你們有爭執嗎?)在黃凌奇回家未抱起小孩前,他說如果我不會做麵就不要過來312號,我說你不做就把機車留著,我要送麵」(見98相305卷第53頁背、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被告再供陳:「我有與林玉琴發生口角,因為我在雜貨店被她叫回去就已經很生氣,所以我一回去就與她吵架,我跟林玉琴吵說我與她同居在一起都沒有自由,而且她將我之前的員工辭退,讓我工作變得更忙...應該是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應該是我常常與林玉琴口角,才會這樣...我之前也有跟我同居人(林玉琴)吵過架,有時候小孩是一種工具,欺負小孩就等於配偶...當天同居人林玉琴因為有打電話到我朋友的地方,我朋友就去叫我趕快回去,不然你的太太會把小孩丟進鍋子煮白胚...是朋友在戲謔我,當天我回去後,也是針對工作、照顧小孩的事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84頁背面、卷一第36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心中早已對與其同居之林玉琴前將員工辭退,使其工作忙碌,復干涉其飲酒,認其飲酒耽誤工作及疏於照顧小孩,以致動輒與其爭吵之事,累積諸多不滿,且林玉琴並曾因此對被告說過要將黃○惠丟進鍋內之氣話,被告雖知林玉琴係在說氣話,然於案發當天,被告又因相同之事,與林玉琴爆發爭吵,而對林玉琴惱怒於心,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已萌生欺負小孩即係欺負配偶之意念,其在明知將小孩放入已煮沸放入麵條並持續以快速爐大火加熱之熱水鍋內,將嚴重危害小孩之生命,導致小孩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下,客觀上並果真將被害人黃○惠放入上開熱水鍋內,顯見被告之行為動機應係思及林玉琴既然說過要將小孩「煮白胚」之氣話,為使林玉琴後悔,基於報復林玉琴之心態,而萌生殺害被害人黃○惠之意念至明。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伊把黃○惠放

下去時...輕輕的把黃○惠之腳先放下去,手還拖住黃○惠,伊並不是用丟的,伊想林玉琴以為伊不敢,伊就嘔氣,然後伊手就放開,小孩就整個滑下去浮在水面上...小孩當時好像有哭(見98偵3607卷第14、30頁),當時是伊跟伊同居人有口角,...有時候小孩是一種工具,欺負小孩就等於欺負配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可知被告將被害人黃○惠全身放入上開熱水鍋內前,係先輕輕將黃○惠之腳放入該鍋內,按理此時黃童之腳遭熱水燙到,理應會有哭泣、掙扎之反應(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小孩當時好像有哭」〈見98偵3607卷第30頁〉可明),惟顯然被告並未理會被害人黃○惠之哭泣、掙扎,不僅未有停止之舉,復續將被害人黃○惠全身放入該熱水鍋內,倘被告自始之初並無殺害被害人黃○惠之意思,豈有在初將被害人黃○惠之腳燙傷後,不顧被害人黃○惠之哭泣、掙扎,仍續將被害人黃○惠之全身放入該熱水鍋內之理,亦堪認被告將被害人黃○惠放入熱水鍋之目的,乃為求被害人黃○惠發生死亡之結果。

⒋次者,被告在將被害人黃○惠放入熱水鍋內後,係林玉琴以

手將被害人黃○惠撈起沖泡冷水,並跑至葉景傑、葉士誠住處呼救,由葉士誠開車將被害人黃○惠送醫,中途遇塞車,林玉琴乃向警方求援,最後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黃○惠送醫救治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林玉琴於警偵訊及葉士誠於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見98相305卷第52至56頁背面)。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黃○惠被林玉琴撈起後,你做了什麼?)林玉琴在對側對黃○惠沖冷水,沖冷水之後就把小孩抱回281號,當時麵還在鍋子內,我要把麵撈起,我繼續做著煮麵的後續動作。(問:在你將黃○惠放入該鍋內後,林玉琴將黃○惠抱起來沖冷水到送醫中間,你有無作什麼動作?)沒有。(你當時在該處做什麼?)我本來要去送麵,就看到警察來了,還有問葉景傑是怎樣,葉景傑是說他報案。」等語(見98偵3607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85頁),核與證人林玉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從妳將黃○惠撈起沖水到妳抱黃○惠送醫這中間,黃凌奇有無跟妳說什麼?或是關心黃○惠傷勢?)均沒有。(問:妳要將黃○惠送醫時,黃凌奇有無說要跟妳一起將黃○惠送醫或是騎車載妳一起將黃○惠送醫比較快的話?)就我印象,均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則以被告將被害人黃○惠放入熱水鍋內後,眼見林玉琴將被害人黃○惠撈起搶救被害人黃○惠時,竟未為任何協助救治被害人黃○惠之舉動,隨後復猶能繼續煮麵,毫無擔心、在意被害人黃○惠傷勢之情,其意欲被害人黃○惠發生死亡之結果,溢於言表。

⒌復依證人葉景傑於偵查中之證述:「那天我報警後,是我帶

警察去找被告,他還當著警察的面質問何人報警,當時他打算去送麵送貨,問我現在是要怎麼樣,跟我相罵」等語(見98相305卷第57頁)。益徵被告對其將被害人黃○惠放入熱水鍋內之行為,毫無愧疚、反悔之意,更顯其當時所為,主觀上確係基於殺害被害人黃○惠之故意而為。

⒍綜上所陳,被告既明知其將未滿10個月大,毫無抵抗、自救

能力,體表面積甚小,身高僅70公分之被害人黃○惠,全身放入已煮沸放入麵條並持續以大火加熱之熱水鍋內,將對被害人黃○惠之生命造成嚴重危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猶執意而為,其主觀上意欲被害人黃○惠死亡,而具殺害被害人黃○惠之直接故意,乃甚明確,被告辯以並無殺害被害人黃○惠的意思云云,顯屬事後推責之詞,毫無可信。

⒎至證人林玉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平日對被害人

黃○惠甚為疼愛,不曾對被害人黃○惠有過任何打罵行為,工作之餘會抱其出外兜風,且會幫被害人黃○惠洗澡,黃○惠於夜間哭或要喝奶,被告均會起床抱她,幫她泡牛奶,換尿布,平時會載她去出去玩等語(見98相305卷第52頁背面、54頁、第54頁、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劉進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對被害人黃○惠很好,常常買東西給被害人黃○惠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且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在本案發生之前,亦不曾接獲任何有關黃○惠及其母林玉琴一家人之家庭暴力通報紀錄,有彰化縣政府98年4月22日府社幼字第0980094372號函文1份在卷(見98偵3607卷第37頁)可佐,雖堪認被告供陳其平日對被害人黃○惠甚為疼愛乙節或為真實可採,然本件由上開事證相互參照,應認被告係在累積對林玉琴諸多不滿情緒下,再度與林玉琴爆發口角爭吵後,對林玉琴甚為惱怒,致在認為欺負小孩即係欺負配偶之情況下,起意報復林玉琴而萌生殺害被害人黃○惠之意念,而將被害人黃○惠殺害致死甚明,當與其平時是否疼愛被害人黃○惠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平時甚為疼愛被害人黃○惠,並無殺害被害人黃○惠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雖證人劉進源於原審證述伊記得林玉琴有在伊店內說過「白胚」之類的話,但她說的時間伊無法確定,伊認為林玉琴在說氣話,因為當時被告在喝酒(見原審卷二第4頁),證人林玉琴同庭審理時亦證述伊確實有說過「再喝酒就把寶貝丟進鍋子裡」,因為被告在劉進源店裡喝酒,被告有將小孩從伊手中抱過去(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8頁),然林玉琴於偵訊時業已證稱:「有1次被告跟朋友喝酒,把賺來的錢花光,我就很生氣,講氣話,說『你再喝酒,我就把寶貝丟進鍋子』,但我不可能做這種事,這只是氣話。」(見98相305卷第53頁),劉進源亦證述林玉琴只是說氣話,即便被告亦認此僅屬林玉琴之氣話(見98偵3607卷第30頁),況且劉進源、林玉琴並未證述彼時林玉琴有欲將黃○惠放入鍋內之舉,雖林玉琴證述彼時被告有將其手中抱走黃○惠,亦難驟認林玉琴先前已有將黃○惠欲放入鍋內烹煮之舉止。雖被告於聽聞林玉琴口述要將黃○惠丟進鍋子內,後隨即抱走黃○惠,以致該次未造成如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言之憾事,然本案發生之際,林玉琴確實並未說過要將黃○惠「煮白胚」或「丟進鍋子內」等言論,已經林玉琴具結證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8頁)。可徵案發當日林玉琴見被告外出許久未返家,心生不悅,待被告返家後,發現被告又飲酒,2人進而口角爭執,被告始頓下殺念,基於報復之心態,萌生將黃○惠殺害之犯意與行為,自不因案發前之某時林玉琴曾在劉進源店內有口出「將寶貝丟進鍋子」之語,被告並自林玉琴手中抱走黃○惠,而認定其本案並無殺人故意,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伊是受到酒精影響,神智不清,才會犯下本案

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應係醉酒致神智不清,控制能力薄弱,始會將被害人黃○惠放入上開鍋內云云。惟查:

⒈林玉琴係於98年4月18日上午9時25分12秒許,以其住處00-

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致電被告之友人黃蓮柳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時間前後計約31秒),請黃蓮柳代為尋找並轉告被告返家,黃蓮柳於接獲林玉琴之電話後,即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128之1號居處徒步至上址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找被告,告以林玉琴要其儘速返家之事,被告聽聞後,於停留於上開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約5分鐘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之後被告與林玉琴發生爭吵,並將被害人黃○惠放入熱水鍋內,經林玉琴將被害人黃○惠撈起沖冷水,並跑去葉士誠、葉景傑住處呼救,葉景傑則於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0分30秒許,在其住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通話時間前後計約68秒),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38秒到現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黃蓮柳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中心來案資料等件存卷(見原審卷一第81、125頁、警卷第17頁)可參。依上述葉景傑在其住處報案之時間係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0分30秒許,參酌林玉琴當時係先將被害人黃○惠撈起沖冷水,並從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彰化縣○○鎮○○路○○○號)奔向葉士誠、葉景傑住處(彰化縣○○鎮○○路○○○號)向葉士誠、葉景傑呼救,並由葉景傑在其住處撥打電話報案,佐以林玉琴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住處與葉景傑住處相距約10戶之距離(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依當時林玉琴之緊急及一般常人於此情況之腳程推算,堪可認被告將被害人黃○惠放入熱水鍋內之時間,約係在98年4月18日上午9時50分左右,且由上述林玉琴係在98年4月18日上午9時25分12秒許致電黃蓮柳,通話時間前後計約31秒,經黃蓮柳於通話結束後,自其居處(彰化縣○○鎮○○路○段128之1號)步行至被告飲酒之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彰化縣鹿港鎮草中巷13號)轉告被告返家之事(據黃蓮柳於警詢證稱由其居處徒步至該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花費時間約1分又25秒〈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之後被告停留於該卡拉OK店約5分鐘(此據蔡敏煌於偵訊證稱在卷〈見98偵3607卷第33頁〉),即騎乘機車自該卡拉OK店返回其住處,並與林玉琴發生爭吵中間經過之時間推算,亦堪認被告將被害人黃○惠放入熱水鍋內之時間(即案發時間),可認為係在98年4月18日上午9時50分左右,此復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0、87、92頁),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雖於上述案發時間稍早之前有飲酒之事實,且其於98

年4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43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見警卷第5頁)可憑,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被告飲酒時間及酒測呼氣濃度之客觀數據推論,被告於9時50分至10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約為94至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7至0.48mg/L(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之醫事審議委員會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十(一)、本院卷第135頁之行政院衛生署更正內容所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函文表示:有關酒精代謝率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有該函文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可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3分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3mg/L,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即應為0.465mg/L(0.43+0.0628×3360)至0.475mg/L(0.43+0.0628×4360)不等,即與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相去不遠,僅採計小數點以下進位數不同而有差異而已)。而依98年4月18日上午案發前與被告一同飲酒之證人蔡敏煌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4月18日早上是否與被告一起喝酒?)是,大約是早上8點左右在鹿港草中里的1個雜貨店門口喝高粱酒,大約在9時許有1個『阿嘉』」〈按:係指黃蓮柳,依上述卷附通聯紀錄顯示黃蓮柳係在98年4月18日上午9時25分12秒許,接獲林玉琴之來電〉》來找被告回去,說被告的老婆在叫,可能有事要叫他回去,被告聽到後約5分鐘離開。(問:當時你們喝了多少酒?)3、4個人喝完了一瓶小瓶高粱酒。(問:被告聽到『阿嘉』叫他回去有何反應?)沒有,跟正常差不多。(問:被告當時的神智清楚嗎?)和平常一樣。(問:有發酒瘋的樣子嗎?)沒有,不然他怎麼知道路回去。(問:被告是騎機車回去嗎?)是。(問:被告有每天都喝酒嗎?)幾乎,我雖然沒有每天跟他喝,但有聽說,而且我每個禮拜都跟被告喝1、2次等語(見98偵3607卷第33至34頁);另接獲報案電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警員謝志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早上接獲勤務中心轉報....我們大約4分鐘到和順路281號,小孩的哥哥在路邊用手指著同一條路大約40、50公尺處的位置,說那個人把我妹妹丟到鍋子裡,我們就騎車到312號,現場只有被告,他當時還帶著安全帽準備要送貨,我就詢問是什麼情形,我說有人報案說小孩被你丟下去,被告起先沈默,我問他小孩呢,他說小孩被媽媽帶到醫院,然後小孩的哥哥就走過來與被告起口角,我們就制止說我們處理就好。被告當時神智清醒,但有聞到酒味,不過應該沒有喝醉酒的狀態。由於當時情況我們還不清楚,我們就簡單問他是不是他把小孩放到鍋子裡,他說是他放的」等語(見98偵3607卷第22至23頁),及與證人謝志明一同前往現場處理之同派出所警員張義彬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葉景傑說『現在是怎樣』,葉景傑說『是我報案的怎樣』,我們就制止他們。當時我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他對談的狀況都很OK」等語(見98偵3607卷第23頁)。堪認被告雖於案發前稍早有飲酒,然神智仍然清楚,且從被告仍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家,言行舉止亦均正常,並無異狀,於案發後警方到場時,復能清楚告知警方係其將被害人黃○惠放入鍋內,對談狀況亦是正常之情況以觀,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稍早之飲酒,造成酒醉神智不清,行動及判別能力有所減低或不能之情況,何況,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被告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難認對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及行為能力有產生影響,有該會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可參。經本院再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往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草屯療養院認為:「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黃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無明顯現實感缺損的跡象。至於黃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犯行當日黃員之飲酒量和其平日相比,並未明顯過量,且黃員於犯行當日之警詢筆錄中仍可描述行為之時序,亦可騎乘機車行經相當之距離,推估黃員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該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可查,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先前飲酒而導致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有不能或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有何欠缺、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之情。是被告辯以其係受到酒精影響,神智不清,才犯下本案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應係醉酒致神智不清,控制能力薄弱,始會將被害人黃○惠放入上開鍋內云云,均不可採。

⒊至曾與被告一起喝過酒之友人即證人劉進源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被告在喝酒的前後,人會不會有不一樣?)喝酒前後差很多,在喝酒之後,心情、情緒會比較不好,如果沒有喝酒的話,就不會,講話像大學生。(問:被告喝酒後,會不會因別人講話刺激而情緒暴躁?)應該會,因為他喝酒之後,情緒都很暴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然證人劉進源尚證述:如果黃凌奇沒有喝酒時是很好,如果被告有喝酒的話,就會大小聲,但不至於吵架。(問:你剛才稱被告在喝酒之後前後會差很多,情形如何?)被告在喝酒後,容易鬧情緒,口氣不好,但不會動手摔東西或動手打人,也不會對我無理取鬧,但我跟他說話的時候,他還是會聽,不會對我亂發脾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正背面);證人林玉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與黃凌奇平常感情如何?)平常感情不錯,黃凌奇只有在喝酒時會說重話,例如罵我笨,但是並沒有什麼肢體攻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可見被告於平常飲酒後之情況下,雖時有情緒暴躁之情況,然心智仍能正確分辨是非並克制己身,未見有何對他人人身肢體暴力之情況。劉進源上述證詞,亦難執為被告案發時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有不能或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有何欠缺、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有利認定。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以:案發當時林玉琴明知被告

酒後會有暴躁、易怒情形,竟仍對被告稱「如果小孩生一生不負責任,又不幫忙照顧,不然就把小孩放到鍋子裡煮白胚」、「你如果有種,就把小孩丟入鍋內煮」,致被告因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態,於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較常人薄弱之情形下,鑄下大錯,其係因處於與人爭執事件之急性壓力及醉酒控制能力薄弱之情形下,致生未慮及後果嚴重性之情緒及行為衝動云云。然查:林玉琴否認於案發當時對被告稱上開話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林玉琴曾經說如果小孩生一生不負責任,又不幫忙照顧,不然就把小孩放到鍋子裡煮白胚,但我不記得林玉琴案發當天到底有無說這話」等語(見98偵3607卷第14頁),是難認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真,且縱認林玉琴於案發當時確曾對被告稱上開話語,然林玉琴早在案發當天之前,即曾因見被告與劉進源在飲酒,而怒向被告談及關於將小孩丟進鍋子裡煮白胚之話題,此亦為林玉琴、劉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如前,則顯然被告於飲酒後再聽聞相關是類話語,以前此經驗並未影響其精神、心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觀,當難認林玉琴在案發當時對被告稱上開話語,足使被告產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前稍早雖有飲酒,然案發當時神智仍然清醒,亦如前述,當亦無何不能或減低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情。

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於9時50分至10時之血中酒精

濃度約為94至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7至0.48mg/L,如酒精濃度大於100mg/DL,會有步態不穩及神智混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上情固經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意見中引用毒物學教科書之相關記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

73 頁),惟該鑑定書另已載明「若平常常飲酒之人,則需更高之酒精濃度才會有以上症狀」,繼而認為被告時有外出與朋友飲酒之事,且仍自行騎乘機車返家,案發前言行舉止均正常,並無異狀,案發後為警逮捕時,對談狀況亦正常(此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如前述),尚難認定被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對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及行為能力有產生影響,故尚難僅憑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引毒物學教科書所為一般正常情形之記載,而可置被告已養成每日經常性飲酒之習性於不論,因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草屯療養院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四、「鑑定所見」之「3、心理評估」雖提及「黃員較以自我為中心,內在衝動不安,自我控制能力和挫折忍受度差。有過強的情緒反應,以消極壓抑的方式處理情緒,可能以個人化的方式發洩而失控,並欠缺對事情後果的思考以及對他人感受的同理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辯護人因而質疑該報告書所載被告犯本案之際完全無受酒精影響或完全無受情緒失控影響結論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

110 頁背面)。惟同份刑事鑑定報告書另載「1、身體檢查」部分,神經學檢查其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2、精神狀態」部分,無明顯思考方面之問題,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至上開鑑定報告提及被告上開心理評估結果(以自我為中心、以消極壓抑方式處理情緒,欠缺後果之思考及同理能力),顯係其情緒管理方式較為負面衝動,缺乏同理與尊重別人之能力,然究非屬精神症狀之一,要難認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要臻明確,此由「3、心理評估」末並載未觀察到被告有何精神症狀,現實感亦無明顯缺損等情可明,故被告辯護人據以質疑上開結論之正確性,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合參照上述各項事證,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明知將未滿10

個月大,毫無抵抗、自救能力,身高僅70公分,體表面積甚小之被害人黃○惠,全身放入正以快速爐大火燃燒加熱煮麵之水溫約高達攝氏70度、80度之大鍋內,足對被害人黃○惠之生命造成嚴重危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為圖報復林玉琴,起意殺害被害人黃○惠致死,客觀上並果真將被害人黃○惠放入該熱水鍋內,且被害人黃○惠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黃○惠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佈,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8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被害人黃○惠為00年0月生,案發時被害人黃○惠並設籍於被告戶內,被告身為戶長,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98相305卷第40、41頁)可稽,則被害人黃○惠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黃○惠之父,復為家長家屬關係,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與被害人黃○惠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黃○惠為殺害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是被告殺害被害人黃○惠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予以論處。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僅論述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似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之意,而似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二第7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應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係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認「按人性尊嚴與固有生命權之確保,乃為『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且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重要基本理念,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其最重要之內容厥為生命權,蓋生命權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無生命即無能享受任何權利自由,生命權之重要性乃應在憲法所有列舉保障之一切任何自由權利以上,而我國立法院於98年3月亦審查批准2份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亦明文揭示『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又就享有人性尊嚴及固有生命權,不得遭以任何方式任意剝奪的權利上,所有人類社會成員均應平等享有,不因是成人或僅為兒童而有所差異,『世界人權宣言』復宣示兒童應特別予以保護及支援,為呼應並喚起世人對兒童權利之重視,早在西元1989年,聯合國大會即全場一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更強調『每個兒童均有其固有的生命權』、『享有其幸福必需的保護和照料』,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再揭示『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之意旨(參該公約第24條第1項),我國雖因故未能加入聯合國,然致力於兒童權利之維護,已為普世之價值,無庸置疑。近來國內社會因成人之工作、經濟、家庭衝突問題等原因導致之虐童案頻傳,屢屢讓人心驚膽顫,心痛不已!此類案件之發生,大多因父母在彼此相處及自身之情緒管理上,未能適時尋求適當管道排解,致在認無計可施之情況下,轉而將滿腹對社會、工作、家庭、配偶之不滿情緒,宣洩於身旁毫無反擊能力之孩童身上,於是乎,小孩無辜,卻成為大人吵架下的洩恨工具。本案依被告之同居人及友人所證,信被告平時對被害人黃○惠應甚為疼愛,然其或因工作、家庭壓力等因素,或因本身就喜愛飲酒之故,已養成貪杯飲酒之陋習,並屢因飲酒而耽誤工作及疏於照顧小孩之事,遭同居人質疑、反對,致2人每每發生齟齬,然其2人初始所以決定同居共同生活,諒係因對彼此之愛意,決意攜手創造幸福之目的,卻因時間日久、工作、經濟、相處不睦等緣故,2人遺忘了應平心靜氣,開誠布公解決問題,彼此互相尊重,增進感情,共同協力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標,被告之同居人期盼被告改掉陋習,多些心力、時間照顧家庭、小孩,卻不知如何以智慧、溫柔之手段達成,僅能以怒罵、爭吵之方式表達,而被告徒具大學之高學歷,亦不諳於人際溝通及好的情緒管理,復未省思以其他適當管道排解雙方糾紛及不滿情緒,致累積不滿於心中,2人相同的爭執,一再重演,於案發當時,又是同一場景,被告在自認忍無可忍之情況下,竟生欺負小孩就是欺負配偶之意念,不在意眼前的是其平常捧於手上疼愛之未滿10個月大可愛的親身女兒,也忽視尊重她也有固有的生命權,並無任何理由可以侵害她的人身安全,更無權剝奪她生存的權利,心中僅存的除了報復,還是報復,所以決意對這還不會以言語抗爭、相激的稚女痛下殺手,將自己的情緒不滿轉嫁於她,即使她皮開肉綻,承受的是猶如彰基醫師所稱的「這女童(疼痛)的程度超過10度,千刀萬剮的痛」,也在所不惜。

被害人黃童真的死了,即使受盡這樣的痛,也確實沒有留下何隻字片語對父母的埋怨,只是被告報復同居人的目的達到了?抑或同時造成自己及親人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並親手為自己築起了有形、無形的牢籠,抱憾一生?留給身旁的人,以致國家、社會又是什麼?本院認應於此再次沈痛呼籲,孩子是人,他們的生命本質應受尊重,他們是國家的希望,社會的公共財,不是父母的財產,也非物品,可隨父母恣意處置,請看看他們可愛、天真無邪的笑容,何忍讓他們背負父母感情破裂、家庭衝突、情緒困擾等各種問題的十字架,而一再成為犧牲品!」,並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黃○惠之父,本為被害人黃○惠至親至愛極其信賴之人,原應以愛善盡照顧被害人黃○惠之責任,詎不知尊重黃○惠為獨立生命個體,也有權要求活下去的權利,僅因與黃○惠之生母即其同居人林玉琴發生齟齬,為報復其同居人,竟對毫無抵抗、自救能力的黃○惠,輕率任意的以如此殘忍之方式剝奪其生命,將其自身之情緒問題發洩於黃○惠身上,不僅使黃○惠遭受極大痛苦,復使黃○惠所有親人及聽聞此事之社會大眾,莫不感到心痛難當,並衍生社會不安(參卷內多份來自社會大眾之陳情書),造成終身遺憾之傷痛,永久無可回復,所生危害至深至鉅,應予嚴厲譴責、非難,並考量被告平時對被害人黃○惠亦甚為疼愛,並曾對其鑄下之大錯深表悔意及痛苦,信其有生之年,都會受此煎熬,暨審酌其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扣案之大鍋1個,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辯護人雖認原審量刑時審酌卷內多份來自社會大眾之陳情書,與刑法第57條並未將「輿論」、「社會大眾之意見」列入科刑標準,難認適法(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127頁背面、128頁);惟刑法第57條係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亦僅規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予以抽象規定,並委諸直接審理之法院根據現存事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適法且合目的性之自由心證裁量權,尚難單認刑法第57條未將「社會大眾之意見」列入該條所列10款例示規定,而認原審之量刑依據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再者,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針對被告辯護人所質疑之上開部分僅提及「使黃○惠所有親人及聽聞此事之社會大眾,莫不感到心痛難當,並衍生社會不安(參卷內多份來自社會大眾之陳情書),造成終身遺憾之傷痛,永久無可回復」,並未引用陳情書內之任何字句,尚難認原審此部分有將未參與審判之社會大眾之具體意見列為量刑之標準,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難謂有據;再者,身為父親之被告,本當誓死捍衛、保護年幼子女之安危,並與其同居人共維家庭生活之圓滿、照顧家庭成員之安全,孰料,年幼之黃○惠竟無法在本應屬最安全無虞之家庭環境中遭害,且係遭被告放入滾燙之煮麵鍋內直接烹煮之慘不忍睹方式,相對於目前人權意識高漲,我國家社會乃至於世界各國對於保護兒童所做之努力不遺餘力,期待讓長期處於弱勢且無力對抗大人世界之兒童,得以在健康、安全環境下平安長大之唯一期盼,莫不造成巨大衝擊,被告此舉確實造成社會不安,並經其於本院供述:「我對我的行為要做出一個懺悔,對社會大眾道歉,造成社會大眾心理的不安,對不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實難認原審上開引述有何不當之處。況且,原審雖參引來自社會大眾之陳情書,然並未引述其中任何報復、情緒性等字眼,而為對被告之負面評價,所述亦屬客觀持平,實亦難認原審引述上情,有何不當量刑之處,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暨其辯護人併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