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見淵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蘇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見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戴見淵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且依規定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未滿三年,不得駕駛遊覽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戴見淵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О七一號遊覽車(該車車主為潘鴻田,靠行於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次出車係由與安佳旅行社合作之國金遊覽車公司向潘鴻田調車)搭載由安佳旅行社導遊陳澐璇帶領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團團員共十九人(團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至三所示),原預定於當日14時許從阿里山出發,前往日月潭旅遊,惟因導遊陳澐璇與團員發生口角,而前往阿里山派出所製作筆錄,乃延至當日17時30分許天色已暗時始由阿里山出發,沿省道臺二一線公路由阿里山往日月潭方向行駛,欲開往原預定之景點日月潭旅遊,並預定20時30分抵達魚池鄉邵族文化,並在該處用晚餐。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該車進入新中橫加油站加油,戴見淵以水澆灌煞車系統之方式,使煞車系統降溫後,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前揭遊覽車上路。戴見淵本應注意該遊覽車為雙迴路空氣煞車,肇事路段前之險降坡路段,應使用低速檔位行駛,且在下坡道路,如煞車減速,車頭下沈,易導致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致前儲氣箱氣壓洩漏,並導致前輪之煞車失去作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駛上開長陡坡路段時,未提早換入低速檔位,並善用輔助煞車即排氣煞車,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駛至省道臺二一線九二.五公里處前方約700公尺豐丘橋時,因該橋至肇事地點之間又為下坡道路,戴見淵因過橋煞車減速,車頭下沈,導致該車之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而斷裂,儲氣箱內高壓空氣快速洩漏致壓力降低,致前輪之排氣煞車失靈,且因該車煞車失靈前之檔位係位於高速檔位或空檔,而非低速檔位,致該車於排氣煞車失靈時因而以時速116.7 公里之高速衝出道路,戴見淵見狀乃猛踩腳煞車,惟因後煞車來令片已磨耗至與鉚釘頭等高,煞車力不足,致路面僅留煞痕不深的右後輪煞車痕88.8公尺,肇事車輛在高速情況摔落路旁之葡萄園內而翻覆,因而導致導遊陳澐璇、團員趙世峰、王少飛、王立憲、李慧梅及劉紅等六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死亡原因死亡,及團員李志宏、李偉、李慶華、李桂蓮、張超、于永泰、于學文、紀亞青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暨造成團員董永蘭、齊杰、張芳、畢萬偉、梁洪江、王黎明(以上六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戴見淵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宏、李偉、李慶華、李桂蓮、張超、于永泰、于學文、紀亞青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盛豐(見相驗卷一第
78 至79頁)、林俊名、張竹煌、潘鴻田、吳鳳珍(見相驗卷一第102至107頁、相驗卷三第3至5頁、95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于學文、畢萬偉、李慶華、董永蘭、張芳、齊杰、畢萬偉、于永泰、張超、李桂蓮、紀亞青(見相驗卷一第70至71頁、第73至第74頁、第76至77頁、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第133至134頁、第136至138頁、第140至142頁、第144至第146頁、第148至150 頁、第152至15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56至57頁、第87至88頁、相驗卷三第122至123頁)、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58至69 頁)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87頁、相驗卷二第18至22頁),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朱桂華、邱建雄、吳建新、陳皇州、何明花(見相驗卷一第5至12頁、第45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紀亞青、張超、李桂蓮、齊杰、于永泰、梁洪江、于學文、畢萬偉、王黎明、李偉(見相驗卷一第16至25、39至44頁、第76至77頁、第156至16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郁富、李宇(見相驗卷二第3頁)、付江、劉ㄗ、王紹駿、劉桂雪(見相驗卷一第13至14頁、相驗卷二第3至12頁、第84至93頁)之證言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行程表、隨車日報表暨出車前檢查表、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表(相驗卷三第16、21、26、28頁)、臺東之星通運《股》公司A4─071營業大客車相關資料(見相驗卷三第38至101頁)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二第23至81頁)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先後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進行鑑定後,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分別出具之96年1月4日投縣行字第0965 70001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95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6至19頁)及96年5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451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100年4月11日路訓中字第1001100113號函、100年6月1日路訓中字第10011001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5至98頁、第119至122頁),為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何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何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法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見相驗卷一第170頁)、車號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見相驗卷三第32頁)、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一第49頁)、A4─07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驗卷一第55頁)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18至132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系規格表(相驗卷第169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七、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肇事車輛行車紀錄(見相驗卷一第28頁),係屬物證;卷附車損情形相片、現場相片(相驗卷一第29至38頁、相驗卷二第109至218頁)、肇事遊覽車勘查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5至1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卷附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1日(06)和(技)字第453號函(見95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2至13頁)、大陸來台旅遊團乘客座位表(見相驗卷一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一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0年6月21日二工養字第10010074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7月12日投信警刑字第0960007051號函─原審卷第83至86頁)、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轄區道路示意圖(相驗卷二第108頁)等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對其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其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見淵(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遊覽車翻落葡萄園內,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分別死亡或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所駕駛遊覽車主煞車系統係採空氣煞車,此與一般傳統機械式煞車、鼓式煞車、盤式煞車不同;被告於95年10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遊覽車,沿省道臺二一線公路下山時,均以低速檔前進並輔以腳煞車,於自新中橫加油站出發,被告均按規定測試煞車,並無問題,惟行經臺二一線公路九二.五公里處前突然發生儲氣箱爆裂,致該儲氣箱所控制之車門、工具箱門及煞車系統失去作用,工具箱門亦因此被開啟致水桶等工具散落於道路上,而由儲氣箱爆裂導致該車空氣壓力指示表顯示為0,即可顯示因該儲氣箱突然所生之爆裂致使煞車系統失靈,於此突發狀況,被告緊急採取輔助煞車,惟均失效而肇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與控制,被告自無所謂過失可言;㈡又系爭國瑞牌遊覽車,係經改造過之車輛,是就該車之引擎系統、煞車系統、車輛重量等均與原廠不同,且該車已有十餘年歷史,於經改造後整車系統原本較原廠脆弱,行駛中而突然發生儲氣箱爆裂致煞車失靈,使原行駛二十公里速度,因煞車失靈瞬間衝至一百公里,且因係儲氣箱爆裂失速,致無煞車減速之跡象,也非伊所能注意與控制,亦無過失可言;㈢再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應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規範汽車運輸業者,於其雇用司機應注意之情事,非規範汽車駕駛人,原審以被告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未滿3年,即認定被告有過失,容有誤解。㈣且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其鑑定委員雖係由各界人士所組成,惟對於車輛機械部分未必瞭解,且未至現場並對車輛進行實質鑑定,僅憑書面即認被告行經彎道、坡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致煞車機件失靈而肇事,為肇事原因,顯與實情不合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陳澐璇、趙世峰、王少飛、王立憲、李慧梅及劉紅等
6人確因本件車禍,於95年10月2日19時40分,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一宗第58至69頁、第二宗第18至81頁、第84至93頁);告訴人李慶華、李桂蓮、張超、于永泰、于學文、紀亞青、李志宏、李偉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所受傷害欄之傷害,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慶華、李桂蓮、張超、于永泰、于學文、紀亞青等人於偵訊中證述甚詳(李慶華部分見相驗卷一第92至93頁、于學文部分見相驗卷一第70 至71頁、于永泰部分見相驗卷一第141至142頁、張超部分見相驗卷一第145至146頁、李桂蓮部分見相驗卷一第148至149頁、紀亞青部分見相驗卷一第152至153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見相驗卷一第122至124、127至128、130至1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一第27頁)、車禍現場照片(見相驗卷一第29至38 頁、相驗卷二第109至218頁)及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A4─071車籍資料成冊一份(見相驗卷三第49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鑑定意見如下:
⒈經該中心派員檢測肇事車輛發現:
①將高壓空氣打入前方左右兩個空氣懸吊氣囊(即駕駛所稱避
震氣墊),發現兩氣囊皆完好無破裂情形,並無被告所稱破裂情事(見本院卷一第78頁圖1、2照片)。
②前儲氣箱下方之放水栓斷裂(見本院卷一第79頁圖3、4),
故並非儲氣箱爆裂,觀察放水栓斷裂痕跡,顯示係由前向後受剪力式之斷裂,整個前儲氣箱似因碰撞造成歪斜(見本院卷一第79頁圖5),前低(距地24公分)後高(距地28公分),似證明行駛中車輛,其放水栓與路面或路面上之異物發生碰撞,受向後之剪力,以致斷裂,並造成前儲氣箱前方向下傾斜。
③工具箱門:一般工具箱門用把手式鎖扣上緊,但此車工具箱
門使用水平式氣壓缸開或關(見本院卷一第80頁圖6),故無法裝置像前車門(垂直旋轉式氣壓缸),在門柱上裝置插扣,因此一旦氣壓消失時,工具箱門可能因車身劇烈晃動而鬆開,且肇事車輛工具箱門下方平行拉桿及接頭亦已擦斷失蹤,拉桿接頭腳架亦嚴重歪斜(見本院卷一第80頁圖7),且該門柱向後扭曲(見本院卷一第80頁圖8),推判工具箱門在鬆開時,門下方擦及地面,而被向後拉扯脫落,否則不銹鋼管當不致於無故向車後方彎曲(見本院卷一第80頁圖9、10之同類型設計之車輛,驗證其工具箱門氣壓漏光時,工具箱門鬆開實況)。
④行車紀錄紙裝置規格錯誤,車上速度錶最高速度為140km/hr
(見95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3頁附件一勘驗照片2),應裝140km/hr的行車紀錄紙,然所裝的行車紀錄紙為120km/hr(見95年度相字第434號卷一第54頁),按比例計算(100/120)×140=116.7km/hr,故當時最高車速約116.7km/hr(經與行車紀錄器製造公司日本YAZAKI國內總代理樺崎公司進行儀器分析所鑑定數值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8頁),如此易造成速度誤判比實車行駛為低之情形。
⑤經重建該事故車電路,裝上電瓶打開引擎開關及總開關,在
無壓縮空氣情況下,蜂鳴器並不會鳴叫,因車頭已嚴重變形,可能係線路已斷損,或該車閒置太久,以致於難以判定事發當時蜂鳴器是否鳴叫。
⒉本件車禍發生之人為因素(駕駛人即被告部分):
柴油車因柴油引擎轉速受限大多在約3,500RPM以下,一般車速約超過40km/hr,即難以排入低速檔,故行駛於長陡坡路段,駕駛者應於下坡前提早換入低速檔位,並善用輔助煞車(肇事車輛為排氣煞車),但該車肇事時之速度經換算後高達116.7km/hr,顯示其駕駛檔位於高速檔位或空檔,並不在低速檔位,以該車速而言,即令欲換成低速檔,排檔也撥不入,顯示該駕駛人於檔位操作上有明顯疏失。
⒊車輛因素:
①肇事車輛為空氣煞車系統:
⑴空氣煞車的車輛前輪並沒有彈簧煞車,只有後輪才有,彈
簧煞車僅係駐車功能,難以替代腳煞車將車輪完全鎖死,原廠設計彈簧煞車只供駐車(停車)之用;但後儲氣箱壓力超過5kg/c㎡之壓力時方能釋放彈簧煞車(解除駐車功能)。
⑵本案肇事車為雙迴路空氣煞車,撞損之前儲氣箱是前輪煞
車用,此前儲氣箱氣壓漏光時,彈簧煞車不會自動作用,因管路中裝有迴路保護閥,此時後儲氣箱仍保有高壓空氣作動後輪煞車,但前輪煞車會因前儲氣箱高壓空氣洩漏而失去作用。
⑶以同型車測試,該車之放水栓經測量其內孔徑為11.5mm
(見本院卷一第86頁圖17),以內孔徑相當之手製柄控制模擬洩壓,當氣壓錶由上限8.5kg/c㎡降至0kg/c㎡時,費時32秒,經測試安裝手製柄控制模擬洩壓之前儲氣箱洩漏至沒氣時,手煞車可繼續使用50次,待手煞車專用儲氣箱(後儲氣箱)沒氣時,彈簧煞車才會自動作用,因此研判現場之煞車痕,應為腳煞車所造成之痕跡。
⑷氣壓表顯示的壓力為前儲氣箱的壓力,當氣壓錶降至0k
g/c㎡時,前輪煞車會失去作用,但後輪煞車作用仍然正常(後儲氣箱高壓空氣儲氣量可供腳煞車連續踩放至少
7 次後,彈簧煞車才會自動作用)。現場之煞車痕,右後
2 輪與地面之摩擦痕較深,左後2輪較淺,與左右兩後輪煞車來令片磨耗之情況吻合,研判在高速情況下,司機雖然踩了腳煞車,但前兩輪煞車失去之作用,兩後輪又因煞車來令片磨耗而無法煞緊所致。
②排氣煞車:
排氣煞車的作用須靠儲氣箱的高壓空氣,當儲氣箱中的高壓空氣洩漏導致氣壓不足時(約低於3至4kg/c㎡),排氣煞車將不會產生作用,依肇事車輛現況及現有資料無法判斷該駕駛人下陡坡時是否有使用排氣煞車無法追認,但即令操作排氣煞車,當駕駛員為了降低檔位換檔踩離合器踏板時,排氣煞車亦無法作用。
③引擎煞車:
當檔位在低速檔時引擎煞車減速作用效能才能發揮,而空氣煞車之車輛其排檔需靠離合器增壓器輔助,當儲氣箱空氣壓力不足時將造成離合器難分離,使得排檔桿無法排入任何檔位,故該車肇事時之速度經換算後高達116.7km/hr,顯示其駕駛檔位於高速檔位或空檔,並不在低速檔位,因此引擎煞車並無產生煞車作用。
④車體前大樑:
肇事車大樑之圖樣與同型車(底盤型式LRM2KSL)略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84頁圖11至13),研判新車打造時,前大樑再度降樑,因此前儲氣箱亦跟著降低,原廠設計在空車正常狀態下,前儲氣箱距地面約44公分,但前大樑降低後將造成前儲氣箱高度降低,而斷裂之放水栓位於前儲氣箱的最低位置處(見本院卷一第79頁圖3、4),因此容易與波浪形路面或行車過程中車輛前後簸動與左右晃動而碰撞地面或路面上之異物,將該放水栓剪斷,而洩氣失壓致前輪煞車失去作用。
⑤左右後輪煞車來令片經現場拆除肇事車輛車輪及煞車鼓,檢
查煞車來令片厚度,發現左右兩後輪煞車來令片已磨耗至與鉚釘頭等高(見本院卷一第85頁圖15、16),若更換新煞車來令片應該行駛超過3萬公里或六個月以上之磨耗程度。
⒋路況因素:
自十八重溪橋到肇事地點為險降坡(肇事路段於95年肇事後至今從未整修),距離約1.9公里,行駛該險降坡路段(設有險降坡標誌)應使用低速檔位減速慢行。
⒌前儲氣箱放水栓撞擊路段研判:
依行車紀紀器製造公司日本YAZAKI國內總代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研判,前儲氣箱放水栓撞擊斷裂時間約在19時40分7秒左右,車速由68km/hr降至23km/hr後直衝117km/hr,依現場路況錄影顯示肇事地點前方約700公尺有一短橋(豐丘橋),短橋至肇事地點之間為下坡道路,應係過橋煞車減速車頭下沈,導致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或路面上之異物致受撞擊斷裂,但因路面平直下坡,司機過橋後加速待聽到洩氣聲時踩煞車,因前輪沒有煞車而後輪煞車來令片又磨耗至與鉚釘頭等高,致煞車不靈,車速直衝上百,繼而肇事。
㈢本院認定車禍發生之原因:
⒈肇事路段為臺二一線92.5公里處,於95年間並無管制營業大
客車通行;臺二一線127K000至147K000烏乾溪段,於94年7月列為「大客車行駛應特別注意之路段」,未禁止大客車;另臺二一線110K+945至141K+700,於96年5月至96年12月31日禁行甲類大客車,92.5公里處,於95年間並無管制營業大客車通行,此有交通路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0年6月21日二工養字第1001007408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是以該肇事路段並無禁止大客車通行即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均未提及肇事路段有障礙物,亦未
曾有人提及該車有因撞及路上之障礙物致煞車失靈肇事之情節,故認定被告因過橋煞車減速,車頭下沈,導致該車之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而斷裂,儲氣箱內高壓空氣快速洩漏致壓力降低,致排氣煞車失靈,而非撞及路上之障礙物,導致該車之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而斷裂。
⒊再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一第27頁),車禍發生地點係在省道臺二一線公路九二.五公里之山路,屬於彎道下坡路段,被告駕駛遊覽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行經彎道、下坡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未使用低速檔,於過橋煞車減速,車頭下沈,導致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致受撞擊斷裂,儲氣箱內高壓空氣快速洩漏致壓力降低,致前輪之排氣煞車失靈,且因該車煞車失靈前之檔位係位於高速檔位或空檔,而非低速檔位,致該車於排氣煞車失靈時因而以時速116.7公里之高速衝出道路,最後翻落路旁之葡萄園內,復有該車行車紀錄卡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⒋綜上各點所述,本院認本件肇事原因應為:肇事路段前之險
降坡路段,駕駛人未使用低速檔位行駛,依現場路況錄影顯示肇事地點前方約700公尺有一短橋(豐丘橋),短橋至肇事地點之間為下坡道路,因過橋煞車減速,車頭下沈,導致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致受撞擊斷裂,儲氣箱內高壓空氣快速洩漏致壓力降低,致前輪之排氣煞車失靈,且因該車煞車失靈前之檔位係位於高速檔位或空檔,而非低速檔位,致該車於排氣煞車失靈時因而以時速116.7公里之高速衝出道路,被告見狀猛踩腳煞車,造成路面遺留煞車痕88.8 公尺(後煞車來令片已磨耗至與鉚釘頭等高,煞車力不足致路面僅留煞痕不深的右後輪煞車痕),最後肇事車輛在高速情況下翻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肇事後車體之實際現況不符,而不足採信。且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鑑定,其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100年4月11日路訓中字第1001100113號、100年6月1日路訓中字第1001100183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8頁、第119頁至122頁)。
⒌本院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先後囑託臺
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其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彎道、坡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致煞車機件失靈而肇事,為肇事原因。」(見95年度偵字第4688 號卷第16至19頁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投縣行字第О九六五七ООО一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原審卷第55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О九六六二О一四五一號函各一份)有所不同,惟因本院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之鑑識人員於辦理本件鑑定時,除於99年11月30日至埔里交通分隊勘查肇事車輛之車損情況,又於同年12月3日至埔里交通分隊檢測肇事車輛煞車系統,再於同年12月7日至埔里交通分隊檢測肇事車輛煞車系統、前儲氣箱下方之放水栓斷裂痕跡、前方左右兩個空氣懸吊式避震器氣囊,又於99年12月10日至新中橫公路台21線9205公里處肇事路段路況勘查,另於100年3月8日委託寰良有限公司將行車紀錄紙送往行車紀錄器製造公司日本YAZAKI國內總代理樺崎股份有限公司分析該車行車資料,並由外聘就與本案有關各方面學有專精之鑑定委員多人及該鑑定中心之人員與會,共計召開4次鑑定會議後始得出鑑定結論,且該鑑定內容無論就該肇事車輛之實際車況、肇事路況、肇事車輛機械構造、煞車構造、煞車原理、行車紀錄、依行車紀錄研判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或路面上之異物致受撞擊斷裂之時間及對行車速度產生之影響及依現有之跡證對肇事原因之研判、肇事分析─人為因素、車輛因素及路面因素等各方面,均有甚為詳細之解析及合理之研判,且亦符合被告及上開證人就肇事時狀況之描述,自較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為可採。
㈣又被害人陳澐璇、趙世峰、王少飛、王立憲、李慧梅及劉紅
等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原因死亡;告訴人李志宏、李偉、李慶華、李桂蓮、張超、于永泰、于學文、紀亞青等人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傷勢,,是以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陳澐璇等人之死亡及告訴人李志宏等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難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未使用低速檔,亦非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件肇事車輛車速竟在短短33秒從23km/hr暴衝至117km/h ,顯然違反常情,因為不可能有人會是如此玩命駕駛,不僅一般自小客車不可能有人如此駕駛,對於遊覽車而言更不可能如此駕駛,更何況被告並無瞬間加速之必要,是以本件事故確係因氣壓洩漏之機械因素所致,始會車速暴衝、煞車失靈,而與被告有無使用低速檔無涉。況且,時間在19時40分7秒之車速為23km/hr,可見被告之駕駛速度不快,被告確有遵守交通規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依行車紀紀器製造公司日本YAZAKI國內總代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研判,前儲氣箱放水栓撞擊斷裂時間約在19時40分7秒左右,車速係由68km/ hr降至23km/hr後直衝117km/hr,依現場路況顯示肇事地點前方約700公尺有一短橋(豐丘橋),短橋至肇事地點之間為下坡道路,應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段前之險降坡路段,未使用低速檔行駛,故於過橋時煞車減速致車頭下沈,導致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致受撞擊斷裂,致前輪煞車失去作用,但因路面平直下坡,被告過橋後加速待聽到洩氣聲時踩煞車,因前輪沒有煞車而後輪煞車來令片又磨耗至與鉚釘頭等高,致煞車不靈,車速直衝上百,繼而肇事,故本件煞車失去作用係因被告上開駕駛操作失當所致,而非僅係煞車突然失靈。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系爭A4─071號遊覽車並非被
告所有,被告僅係受僱擔任司機,因此系爭遊覽車之維修事宜,顯非被告所能置喙,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縱認汽車所有人未善盡維修車輛之責任,因被告並非汽車所有人,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彈簧煞車作用無法使車輛及時煞停,係因彈簧煞車的功能在原廠設計上作為駐車用,而本案肇事車輛其兩後輪煞車來令片已磨耗至與鉚釘頭等高,其駐車功能將更為降低,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未善盡維修車輛之責任,致後煞車來令片已磨耗至與鉚釘頭等高,駐車力不足或有未善盡維修車輛之責任,而認其有過失。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系爭儲氣箱之水份排放情形,
被告亦無過失責任可言,①被告並非汽車所有人,因此系爭儲氣箱之水份排放情形,應該是由汽車所有人負責,而與被告無涉。②系爭儲氣箱乃自動排水,一星期排一次,而不需每日排放水份,因此上開鑑定意見指稱本件係因未排行每日排放水份云云,顯有違誤。③上開鑑定意見指稱因為沒有每日執行排放水份,所以導致儲存水份太多,惟就儲在水份太多之原因,究係如何造成?是否必然係因沒有每日排水所致?或要多久排放一次才可?依據為何,均未見上開鑑定意見提出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云云。經查,遊覽車之所有人雇用司機駕駛遊覽車,如司機未陳報遊覽車有何狀況,當無法得知該車有何機械上之狀況,且遊覽車並非每天均能開回公司,而須看這趟旅遊行程究係幾日,故亦常委由司機日常即須就其所駕駛之車輛做一些例行性之保養及檢查。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之肇事原因鑑定再查明報告係針對本院函詢之「95年度偵字第4688號第13頁照片顯示三個儲氣箱內有大量水分,此三個儲氣箱是否均為後儲氣箱?而各該儲氣箱內有大量水分,是否影響煞車作用?即減低煞車作用情形為何?」問題提出說明如下:95年度偵字第4688號第13頁照片顯示三個儲氣箱依長源汽車提供之煞車管路圖(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為編號22「貯氣筒─水分離器」、編號26「貯氣筒─彈簧剎車」、編號27「貯氣筒─貯存筒」;另編號30及編號31在同一儲氣箱內(外形觀之),但內部以固定之中央隔板隔出2個各自獨立的空間(外觀無法看到隔板),分別裝置放水栓(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圖2、3),編號30「貯氣筒─後」(係儲存後輪煞車高壓空氣,其放水栓完好)及編號31「貯氣筒─前」(係儲存前輪煞車高壓空氣,其放水栓斷裂)。因水為不可壓縮物質,故儲氣箱內有大量水份時,將造成儲氣箱內儲存煞車所需之高壓空氣的空間減少,相對的儲在高壓空氣之風量(空氣質量)就會減少,造成高壓空氣補充之作動頻率增加或洩放高壓空氣之次數減少;另儲氣箱內長期含有過多水分將鏽蝕煞車系統金屬件,其鏽蝕碎片易使制動閥及制動室密合不良而漏氣。而本院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段前之險降坡路段,未使用低速檔行駛,故於過橋時煞車減速致車頭下沈,導致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致受撞擊斷裂,致前輪煞車失去作用,但因路面平直下坡,被告過橋後加速待聽到洩氣聲時踩煞車,因前輪沒有煞車而後輪煞車來令片又磨耗至與鉚釘頭等高,致煞車不靈,車速直衝上百,繼而肇事,故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沒有每日執行排放水份,為肇事原因,故系爭儲氣箱之水份排放是否需由被告每日執行排放水份,抑或由汽車所有人負責,是否需每日排放水份及儲氣箱內水份太多之原因係如何造成等問題,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無涉。
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應係車體構造過低,而與
地面擦撞破裂,致使機器受損所致,縱認車輛設計不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雖非該遊覽車之所有權人,而係受雇於潘鴻田擔任駕駛之人,惟其稱其係於95年7月25日接該車,亦知該車之煞車系統為空氣煞車,出發前並檢查機油、水箱水、燈光及煞車,每站出發之前都會檢查煞車,煞車檢查的方法是入檔、放掉離合器,看車子是不是會熄火等語(見相驗卷三第5頁),又其亦稱駕駛該車跑該路線五、六次了等情(見相驗卷一第155頁正面),故其並非臨時受託駕駛該遊覽車行駛該路線,其應係對該遊覽車之性能及車體構造、底盤高低、車體高低等當須甚為了解,始能掌握該車,而得以於駕駛時因應多變之路況為適當之駕駛,現場路況顯示肇事地點前方約700公尺有一短橋(豐丘橋),短橋至肇事地點之間為下坡道路,被告於過橋煞車減速,車頭下沈,導致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或路面上之異物致受撞擊斷裂,儲氣箱內高壓空氣快速洩漏致壓力降低,此應係被告未注意車輛底盤高度、路況及駕駛方式不當所致,且各汽車底盤之高低常因該車之性能定位而有不同,如越野車常須爬山涉水,故須有較高之底盤,然並非所有之車輛均需有高底盤,且被告如認該車底盤過低以致於不適於行駛該路段,應向公司反應須換其他種類之車輛,而非經常以該車輛行駛該路線,而於肇事後始怪罪於該車之底盤過低。
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的再查明
報告書中提到儲氣箱內有水份,是依照偵查卷第十三頁的資訊,偵查卷是寫有水份,但再查明報告書是寫有「大量」水份,這兩者應有差別,不知是否信義鄉是屬多雨地區,造成事故後有多餘水份,應非被告造成云云。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報告書中提到儲氣箱內有大量水份,是依照95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十三頁之勘驗照片中顯示儲氣筒經勘驗人員檢測時水份噴出之大小、力道及方式而判斷該儲氣筒內有大量水份,此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11月21日(06)和(技)字第453號函所敘實車勘驗現況:「⒊其餘(3個)儲氣筒內有水份(會影響儲氣量)」,二者之差別僅係一有用形容詞表示水份之多少,另一僅示有水份,並拍下照片,而未用形容詞以表示水份之多少,二者並無何差別,僅係描述方法不同而已,至於辯護人認儲氣箱有大量水分是否為信義鄉多雨造成事故後有多餘水份,應非被告造成,亦僅係憑空推測之詞。
㈥據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
被害人陳澐璇、趙世峰、王少飛、王立憲、李慧梅、劉紅等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告訴人李志宏、李偉、李慶華、李桂蓮、張超、于永泰、于學文、紀亞青等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犯六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八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時侵害六個生命法益、八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上之行為,乃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被告坦承其職業為大客車司機,老闆為潘鴻田,車號000000大客車靠行在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車禍時車上載有旅行團領隊、團長及客人,是在從阿里山到日月潭途中發生車禍等情(見相驗卷一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林盛豐(見相驗卷一第78至79頁)、林俊名、張竹煌、潘鴻田、吳鳳珍(見相驗卷一第102至107頁、相驗卷三第3至5頁、95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9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于學文、畢萬偉、李慶華、董永蘭、張芳、齊杰、畢萬偉、于永泰、張超、李桂蓮、紀亞青(見相驗卷一第70至71頁、第73至第74頁、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第133至134頁、第136至138頁、第140至142頁、第144至第146頁、第148至150頁、第152至154頁)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一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並於執行業務中肇事。
㈢原審雖認: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應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始持有職業大客車執照一節,顯然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並無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至明,是被告既然從事遊覽車職業駕駛之工作,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竟違反規定而貿然從事該職,顯尚未盡外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96年2月1日修正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1 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遊覽車客運業,衡其目的,無非考量遊覽車客運業者,其營業對象為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且車身龐大、載運人數眾多,對於公共交通往來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影響至鉅,就其選任駕駛員之能力、經驗,自應有更高之要求。惟受雇駕駛遊覽車之司機駕駛遊覽車是否有業務上之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傷,於具體個案中,仍應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司機駕駛行為是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而違反注意義務未加注意之情形,而非以遊覽車司機肇事時並無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即當然可認為其有過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原因係肇事路段前為險降坡路段,駕駛人未使用低速檔位行駛,因過橋煞車減速,車頭下沈,導致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致受撞擊斷裂,儲氣箱內高壓空氣快速洩漏致壓力降低,致前輪之排氣煞車失靈,且因該車煞車失靈前之檔位係位於高速檔位或空檔,而非低速檔位,致該車於排氣煞車失靈時因而以時速116.7公里之高速衝出道路,被告見狀猛踩腳煞車,造成路面遺留煞車痕88.8公尺(後煞車來令片已磨耗至與鉚釘頭等高,煞車力不足致路面僅留煞痕不深的右後輪煞車痕),最後肇事車輛在高速情況下翻覆,而原審認定「被告本應注意持有職業大客車執照未滿三年,不得駕駛遊覽車,且車輛行駛於彎道、長下坡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適時利用輔助煞車如引擎煞車(排低速檔)及排氣煞車降低車速,並於煞車因過度使用,產生高溫致煞車系統發生焦味時,應停止行駛,諮詢專業人員適當之處置方式,並為適當之檢修,使煞車系統回復正常後,始能再度行駛;又於煞車鼓進水後,應先緩慢行駛,將腳輕輕踏下煞車踏板數次,使來令片與煞車鼓摩擦,將水膜擦去,使煞車回復正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駛上開長下坡路段時,長時間使用高速檔行駛,僅利用腳煞車,未用低速檔輔助煞車,致使該車煞車鼓及煞車來令片過熱燒焦,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進入新中橫加油站加油時,以水澆灌煞車系統之方式,欲使煞車系統降溫,且在煞車鼓進水之情況下,未依前揭方式,擦去水膜,逕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致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駛至省道臺二一線公路九二.五公里時,終因喪失摩擦阻力,導致煞車失靈,該車因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衝出道路而摔落路旁之葡萄園內」等情,惟原判決就被告之過失行為之認定,尚未有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其身為職業遊覽車駕駛,應深知其駕駛之良否攸關車上所有乘客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責任尤巨,詎其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路段前之險降坡路段,未使用低速檔位行駛,於肇事地點前方約700公尺之豐丘橋時,因過橋煞車減速,車頭下沈,導致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致受撞擊斷裂,儲氣箱內高壓空氣快速洩漏致壓力降低,致前輪之排氣煞車失靈,且因該車煞車失靈前之檔位係位於高速檔位或空檔,而非低速檔位,致該車於排氣煞車失靈時因而以時速116.7公里之高速衝出道路,被告見狀猛踩腳煞車,仍肇致車輛在高速情況下翻覆,致釀成不幸而造成死傷,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六人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八人受傷(不含如附表三所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者),傷、亡人數甚多,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致人於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澐璇等6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志宏等8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所生實害至重,犯罪後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家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依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 │ 死 亡 時 間 │ 死 亡 原 因 │├──┼────┼──────────┼───────┤│1 │陳澐璇 │95年10月2日19時40分 │血胸 │├──┼────┼──────────┼───────┤│2 │趙世峰 │同上 │血氣胸 │├──┼────┼──────────┼───────┤│3 │王少飛 │同上 │血氣胸 │├──┼────┼──────────┼───────┤│4 │王立憲 │同上 │壓迫性窒息 │├──┼────┼──────────┼───────┤│5 │李慧梅 │同上 │顱腔、胸腔破裂│├──┼────┼──────────┼───────┤│6 │劉 紅 │同上 │血氣胸 │└──┴────┴──────────┴───────┘附表二:
┌──┬────┬──────────────────┐│編號│姓 名│ 所 受 傷 害 │├──┼────┼──────────────────┤│1 │李志宏 │1.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 ││ │ │2.右鎖骨骨折 ││ │ │3.雙側肋骨折 │├──┼────┼──────────────────┤│2 │李 偉 │1.頭部外傷 ││ │ │2.右肩右肘挫傷 ││ │ │3.胸部挫傷 │├──┼────┼──────────────────┤│3 │李慶華 │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 │2.胸部挫傷 ││ │ │3.右肘挫傷 ││ │ │4.頸部挫傷 │├──┼────┼──────────────────┤│4 │李桂蓮 │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 │2.第五、六、七胸椎壓迫性骨折 ││ │ │3.左腳挫傷 ││ │ │4.胸部挫傷 │├──┼────┼──────────────────┤│5 │張 超 │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 │2.左足第二、三、四、五庶骨開放性骨折││ │ │ 合併伸指肌腱斷裂 ││ │ │3.背部挫傷 │├──┼────┼──────────────────┤│6 │于永泰 │1.第二頸椎骨折 ││ │ │2.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 ││ │ │3.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 │4.多處擦傷和撕裂傷 │├──┼────┼──────────────────┤│7 │于學文 │1.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 │ │2.胸部挫傷 │├──┼────┼──────────────────┤│8 │紀亞青 │1.胸腰椎壓迫性骨折 ││ │ │2.頭部外傷 │└──┴────┴──────────────────┘附表三: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編號│姓 名│ 所 受 傷 害 │├──┼────┼──────────────────┤│1 │董永蘭 │1.左上臂深部撕裂傷合併皮下神經及肱三││ │ │ 頭肌腱斷裂 ││ │ │2.第十一胸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 │ │3.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2 │齊 杰 │1.頭部外傷 ││ │ │2.頸部挫傷 ││ │ │3.下背挫傷 ││ │ │4.胸部挫傷 │├──┼────┼──────────────────┤│3 │張 芳 │胸部挫傷 │├──┼────┼──────────────────┤│4 │畢萬偉 │頭部外傷 │├──┼────┼──────────────────┤│5 │梁洪江 │1.胸部挫傷 ││ │ │2.頭部外傷 │├──┼────┼──────────────────┤│6 │王黎明 │1.左側肋骨骨折 ││ │ │2.頭部外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