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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交上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 12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曾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應於99年6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整,並應重新購買相同之自小貨車中古車於三月內交付於第三人楊嘉梁,不料被告迄今均未依照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所為調解,純係欺騙法官及告訴人所為云云。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重新成立和解,中古車協商成立為新臺幣15萬元,醫療損害賠償為15萬元,被告所以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係因中古車之價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現雙方已達成共識,且被告已將30萬元付給告訴人,此有「說明函」及收據各乙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並無欺騙行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經過此次之判決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胡 森 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