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春松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4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阮春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春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報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19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而於同日清晨4時20分許,行○○○鎮○○路與舊溪路之交岔路口時,為閃光黃燈之號誌,此時阮春松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莊士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為閃光紅燈之號誌,惟莊士雄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由舊溪路往斜前方之加油站行駛,阮春松閃避不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乃直接與莊士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士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及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治療後,延至99年9月14日,仍因上開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後遺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幸死亡。惟阮春松於肇事後,隨即報警及聯絡救護車,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士雄之配偶陳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參照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案有關被害人莊士雄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即被告阮春松(下稱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由該所以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0320號出具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業已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自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除告訴人陳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阮春松原僅供承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報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述時地,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莊士雄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並於犯後隨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僅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因被害人早已出院,並已痊癒,被害人後來發生死亡之結果,與其先前之駕駛行為間,尚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前揭犯罪事實,而認罪在卷。
㈡經查:
⒈被告阮春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前述行車過失,而與被
害人莊士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等情節,業據告訴人陳珠於偵查中具結陳明(見98年度偵字第10541號卷第28至29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因其過失,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等自白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亦可採為證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件及現場照片8張等(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1、17至20頁)足為佐證。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惟被告卻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方面,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號誌,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由舊溪路往斜前方之加油站行駛,而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同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莊士雄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阮春松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2日覆議字第0996201270號函各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0541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26頁)。是被告及被害人確實各有上述行車過失,已無疑義。
⒊復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莊士雄於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後,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該院之診斷書1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0541號卷第14頁)。其後又轉往彰濱秀傳醫院及署立彰化醫院治療,然延至99年9月14日,仍因上開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後遺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幸死亡等事實,則有各該醫院所檢送之病歷影本(均外放),與檢察官相驗被害人遺體後,所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見99年度相字第638號卷第23至33頁)等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先前雖爭執被害人已從彰化基督教醫院康復出院,在彰濱秀傳醫院及署立彰化醫院均係從事復健,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行車事故已不具因果關係。惟案經本院檢送被害人在上開各醫療院所之病歷紀錄,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所以100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464號函檢送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0320號鑑定書1份到院(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其鑑定結果認為:「(一)死者莊士雄高齡72歲原患糖尿病、高血壓、中風史(基底核、橋腦區在98年7月19日車禍當日電腦斷層顯現)及大腸癌手術後等病史。(二)莊員確有於98年7月19日因車禍後造成顱骨骨折、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經手術後初期神智尚清楚,後併發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因腦損傷達生活機能無法自理之傷殘狀況合併原有糖尿病、中風病史,最後再併呼吸功能不全,因多器官衰竭死亡。故單就車禍後之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死亡應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車禍造成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一般人在遭受類似車禍,亦可能造成重傷再併發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故車禍與死亡似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尚無不合,自足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至上開鑑定意見之㈢就雙方肇事責任之輕重所為說明,因非本院所委託鑑定之事項,且其間過失責任各係如何,業經本院參酌案內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在上開理由中予以明確認定,故其鑑定意見之㈢對於雙方車禍責任之記載,本院不予參採,附此敘明。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於上開車禍所受傷害連續性、無中斷性之繼續作用所導致,則參諸首揭過失傷害與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如何區別之說明,被告自無可解免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⒋對於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辯護人以其鑑定書
中之記載曾言及:本件雖在車禍發生與死亡有因果關係,但因中風史與原大腸癌病史,故死亡與車禍之責任較輕,另若論及駕駛行為,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車禍之責任亦較輕或較無責任性之相當因果關係,請依責任歸屬研判之等語,而聲請本院再鑑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因其原本中風疾病史?大腸癌病史?糖尿病史?或本件車禍所致?然查,本院委託前揭鑑定之本旨,乃在釐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被害人車禍後之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死亡應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至其鑑定意見別事提及對於雙方肇事責任之看法部分,尚不足參採,本院亦已敘明其理,有如上述。故辯護人未仔細斟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本院所委託事項業有明白之鑑定結果,另執非本院所囑託鑑定事項之若干記載,即指有再為上開鑑定之必要,尚非可採;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須重複調查,故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件第一審檢察官雖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惟被害人已於起訴後因同一原因死亡,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報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之業務,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乃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件所起訴者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節,除已為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541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參前揭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事,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故無從再酌減其刑。此外,被告固於99年10月8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係於原審法院99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後,始達成上開和解,且本件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已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上開調解書及告訴人陳珠另於99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8頁),均於本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亦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害人莊士雄於
翌日死亡,惟其家屬已於宣判前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陳報上情,依其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有關死亡原因之記載,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行車事故應難脫關聯,而原審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顯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件應改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指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能於量刑時為其有利之斟酌,亦有理由;故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因被告前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輾轉在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治,最後仍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及其親人所生危害不輕;惟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畢竟被害人方係肇事主因,又被害人年事已高,且有前述糖尿病等其他病史,即易加速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復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付訖和解金額新臺幣338萬5000元,有前述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陳珠所出具已獲給付上述全部金額之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6頁),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前揭犯罪事實,而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73及74年間均曾因行車事故之過失,先後皆犯有過失致死罪,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再加上本案,已有3名被害人及其家庭發生不幸,雖前2次之前案紀錄距今已20餘年,但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更加自我警惕,致遺憾又再次發生,自應擔負其造成本件危害之罪責,以符社會公平正義,本院因認不適合予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