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當時為保護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載,以下同)未經思考謊述適有一野狗竄出,穿越道路於車身前,未及煞車方致該車往右偏駛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原告為被告在卡拉OK坐檯公關小姐認識之女性朋友,平常酒品極差,案發當時原告在酒醉中突如其來出手拉方向盤,亦搖被告右手多次欲做親密行為,在推拉之間失控釀成車禍,案發後進入醫院治療已呈意識不清且躁動。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每日前往探視,致送生活用品、燉煮補品及給付醫療費等,盡其所能應其要求,然原告仍惡言相向,由被告所提出之通聯言詞記錄可知,原告之用意在錢不在情,被告至此方覺後悔,爾後絕不重蹈覆轍,請給予重生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又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甲○○之指訴、其他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之車輛之被害人即吳昆河、陳順源、林哲羽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承辦警員伍長雄於原審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予以判斷後,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誤,並詳予說明被告所為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此先予敘明。
(三)被告之上訴書狀雖記載前揭理由,但被告發生行車故之原因,確與告訴人甲○○無涉,且被告辯稱當時遭告訴人拉扯方向盤乙節,不足採信,均經原判決於其理由中詳為交代說明;乃被告前開上訴書狀所載理由,並未根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原判決上述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僅徒持己見,再就原判決已調查清楚之情節,任意爭執而已,殊不足使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敘明前述所謂之「具體理由」。另一方面,被告在上訴書狀中言其自覺後悔,爾後絕不重蹈覆轍,請給予重生機會等語,核其意旨,應單純在表達個人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已見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又僅抽象地請求改判輕之刑,而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失出,自於原判決之結果毫不生影響,而非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