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一0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先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陳述上訴理由另行補呈,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補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略稱: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⑵是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指行為人於從事其主業務或與主業務相關之附隨業務而言時。⑶經查本件被告雖係任職於金永茂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並負責駕駛登記公司名義之四九二-TJ號營業用拖吊車,而駕駛進行拖吊工作固為其主業務。然而,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之某修車廠進行車輛修復。亦即,車禍發生時,上開營業用拖吊車並無進行或準備進行相關車輛拖吊業務,且時值星期天假日,並非被告執行業務期間,則被告駕車外出至汽車修護廠進行修車行為一節,應非其附隨業務,恐難逕認被告案發當時之駕車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應非屬業務之範圍。⑷準此,綜合上述證據研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難認與被告所從事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認定係被告之附隨義務,被告僅係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罪嫌,容請明鑑。⑸綜上所陳,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被告已深自反省己身鑄下大錯之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則請求法院得再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
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陳述上訴理由另行補呈,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補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可稽。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陳稱: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⑵是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指行為人於從事其主業務或與主業務相關之附隨業務而言時。⑶經查本件被告雖係任職於金永茂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並負責駕駛登記公司名義之四九二-TJ號營業用拖吊車,而駕駛進行拖吊工作固為其主業務。然而,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之某修車廠進行車輛修復。亦即,車禍發生時,上開營業用拖吊車並無進行或準備進行相關車輛拖吊業務,且時值星期天假日,並非被告執行業務期間,則被告駕車外出至汽車修護廠進行修車行為一節,應非其附隨業務,恐難逕認被告案發當時之駕車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應非屬業務之範圍。⑷準此,綜合上述證據研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難認與被告所從事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認定係被告之附隨義務,被告僅係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罪嫌,容請明鑑。⑸綜上所陳,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被告已深自反省己身鑄下大錯之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則請求法院得再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陳車禍發生時,上開營業用拖吊車並無進行或準備進行相關車輛拖吊業務,且時值星期天假日,並非被告執行業務期間,則被告駕車外出至汽車修護廠進行修車行為一節,應非其附隨業務,恐難逕認被告案發當時之駕車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應非屬業務之範圍部分,此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認定敘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原審所認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引用之判例意旨並非可適用於本案,因本案被告於事發時即係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拖吊車,要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因駕車所發生之過失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被告上訴意旨僅憑己意空言自為不同之認定,自非為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