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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交上訴字第 2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國萬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國萬明知其原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0年11月20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迄98年12月13日仍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98年12月13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上辦完園遊會後,於精神不濟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而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至同時29分間某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正牽著腳踏車,亦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道路邊之黃金花,致黃金花飛起後再撞擊柯國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右前側之擋風玻璃後落地,並受有額部、鼻部、右上、下眼瞼擦傷、顳部裂傷、左臀、右肘後部、右手背部、左足背部、右膝前部擦傷、右足背部裂傷、左側大陰唇血腫之外傷及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然於到院時已無脈搏心跳、自發性呼吸及瞳孔反射,並於98年12月13日晚上9時30分死亡。詎柯國萬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將車輛送往位在彰化縣○○鄉○○路之某不知情汽車修配場修理。嗣因車禍發生時駕車行駛在柯國萬後方之葉家澤於目睹車禍發生之過程後,記下柯國萬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車輛顏色,並留在現場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再經員警調取附近彰鹿路與民主街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柯國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前確實通過該路口往鹿港鎮方向行駛;復於翌日通知柯國萬到場後,持柯國萬掉落於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至上開汽車修配場與柯國萬送修之自小客車比對,發現自小客車受損部位與肇事現場遺留之汽車右後視鏡吻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金花之子劉泰助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國萬(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家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月22日中監彰字第0990010632 號函(含附件)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孟宗之職務報告各1件及肇事現場、肇事現場照片8幀、肇事車輛與斷落之後視境照片共2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金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時即已無脈搏心跳、自發性呼吸及瞳孔反射,並於98年12月13日晚上9時30分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該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及相驗照片25幀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雖於90年11月20日因交通違規經易處逕行註銷,惟其曾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經被告所自承,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證,是其對上開規定應屬知悉;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雙向4車道道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牽著腳踏車,同行向沿彰化縣○○鄉○○路行走在路邊之被害人黃金花,其有過失自明;此觀諸被告亦自承因打瞌睡沒有注意才會撞到人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893號卷第30頁),益徵明確。又被害人既係因遭被告撞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並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黃金花,致被害人倒地而逃逸,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死亡之事實既均已認定如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肇事逃逸等情已甚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本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0年11月20日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被告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次駕駛自小客車係無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公訴人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本次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無照駕車而肇事,且本次車禍係被告自後撞擊行走於道路旁之被害人,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之生命於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終致被害人黃金花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更有甚者,被告於肇事翌日即將肇事汽車送修,意圖脫免責任;且自車禍發生後迄審結止,除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外,被告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錢;於訴訟中雖迭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主動聯絡告訴人,連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都幾乎找不到人,並曾於協調場合對告訴人恍稱外出領錢,卻一去不回,任由告訴人在場空等,態度實屬惡劣,是其於審理中雖已認罪,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再參酌被告自承曾任職產物保險公司達11年之久,且於97、98年分別擔任彰化縣芬園鄉同濟會會長、秘書長之職,顯屬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之人,對車禍案件之處理亦非陌生,其一方面宣稱願意和解,又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動機可議等一切情狀,就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酒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