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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交上訴字第 2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介迪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陳瑾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建國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介迪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號凱撒KTV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在凱撒KTV飲酒後(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凱撒KTV出發,由民權路行經向上路,過向上路與文心路口後某處,再迴轉沿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3分、24分許,至向上路與大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郭家欣飲用酒類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昌街由南往北行經該處,亦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迨劉介迪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兩車碰撞,致郭家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側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詎劉介迪明知駕車肇事,致郭家欣人車倒地,顯然郭家欣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及其他之適當處置,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返回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後經居住附近之民眾于慶忠報警而由醫護人員緊急將郭家欣送往林新醫院急救,惟郭家欣仍因顱腦挫傷及胸腹內出血,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鍾建國係劉介迪僱用之凱撒KTV員工,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29分許,在凱撒KTV內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接獲劉介迪在上開大同街住處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之來電,電話中劉介迪告知其肇事逃逸,要鍾建國前來處理。鍾建國即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在凱撒KTV內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叫車,之後搭乘永隆公司所屬之計程車至劉介迪上開住處。鍾建國明知其未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郭家欣發生車禍,竟受劉介迪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介迪返回肇事地點。鍾建國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至肇事地點,意圖隱避真正肇事者劉介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頂替之;鍾建國復於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98年6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於98年6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98年6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立殯葬管理所檢察官訊問時、98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98年7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原審羈押訊問時、98年7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99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審判程序審理時、99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審判程序審理時、99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審判程序審理時、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100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勘驗現場時、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審判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續為頂替行為。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比對劉介迪、鍾建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家欣之父郭國雄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鍾建國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鍾建國到庭,並由被告劉介迪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鍾建國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鍾建國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劉介迪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鍾建國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鍾建瑋、鍾長憲、陳怡君(原名陳若泇)、邱瑜庭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雖未經被告劉介迪、鍾建國之詰問,然被告劉介迪、鍾建國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證人鍾建瑋、鍾長憲、陳怡君、邱瑜庭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劉介迪、鍾建國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鍾建瑋、鍾長憲、陳怡君、邱瑜庭詰問之機會,且原審亦對證人陳怡君、邱瑜庭之偵訊錄影光碟進行勘驗,與偵訊筆錄並無不符之處,則證人鍾建瑋、鍾長憲、陳怡君、邱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本、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林新醫院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月24日凌晨3時33分34秒基地臺位置暨訊號發射範圍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張永祿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蔡雨儒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陳若泇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柏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邱瑜庭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凱撒KTV裝設之0000000000市內電話)、臺灣省各縣市計程車無線電台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陳若泇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月24日發受話基地臺位置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月24日發受話基地臺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警察局99年6月8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90041632號函、路口監視器拍攝方向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醫字第0980093814號鑑驗書、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4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85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

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鍾建國於98年8月4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時間自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1分止,測試前被告鍾建國睡眠7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服用藥物,前次用餐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病史為貧血、腰椎神經壓迫,測試時身體狀況正常等情,此有被告鍾建國測謊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見測謊鑑定書第2頁),足見被告鍾建國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6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1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4頁、第15頁),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在進行主測試之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先以「有關你寫在紙上的數字是1嗎」等問題詢問被告鍾建國,並以刺激測試法、緊張高點法檢驗儀器及受測人之生理反應及熟悉測試(見同上卷第3頁至第5頁),在確認儀器運作正常下方進行主測試,是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再者,本次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亦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業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亦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主測試問題內容、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頁、第6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劉介迪、鍾建國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之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介迪(下稱被告劉介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98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被告鍾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返家,途中伊在後座睡覺,直到被告鍾建國將伊搖醒,伊才知鍾建國撞到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鍾建國(下稱被告鍾建國)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案發當天8368-TY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是伊駕駛的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鍾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調閱監視器畫面的第一個路口是民權路、仁愛街口,監視器架設在仁愛街口華南銀行旁邊,第一個鏡頭是往柳川西路口的全景,可以照到凱撒KTV門口停車、車行的狀況,第二個鏡頭是民權路往向上路的方向,可以照到車輛的後車牌;偵㈢卷第57頁的第一個畫面,就是民權路往向上路方向所照到的後車牌,第二個畫面就是民權路往柳川西路方向照的全景,這個畫面是民權路的全景狀況,可以看到被告車子停靠後再啟動的狀況;第三個畫面是偵㈢卷第58頁上方照片,是拍到被告的車子要停到KTV前面,不知從哪裡開出來,因為該處有個加油站,所以伊不知道它從哪裡開出來,準備要停;第四個畫面是車上駕駛下車的畫面,看到是穿黑色制服背心,應該是泊車小弟;第五個畫面是偵㈢卷第59頁第一張,下車穿制服的先生與另一位穿淺色衣服的先生在交談的畫面,下面那一張是穿制服的先生留在現場,穿淺色衣服的先生上車開車,就畫面來看,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在車旁或上車的情形。偵㈢卷第60頁的畫面是民權路往柳川西路方向的全景,是車子要開走的情形,是往向上路的方向,這張之後就是接偵㈢卷第57頁的第一張,是往向上路的後車牌;偵㈢卷第61頁上面那一張,是事故前向上路與東興路口的畫面,監視器是架設在向上路上,尚未過東興路口照到前車牌,行車方向是往東興路、文心路的方向;偵㈢卷第62頁上面那一張,向上、文心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照到向上路往民權路方向,照到前車牌,監視器架設在文心森林公園的對向,監視器的架設說明雖然是指鏡頭拍攝向上路往西的機車道,但實際拍到的畫面是被告的車子從對向也就是向上路往民權路的方向行駛,是拍到被告車子的前車牌;偵㈢卷第62頁下面那一張,一樣是前車牌,走向上路往民權路的方向,是角度不一樣的攝影機同時間拍到被告車子經過該處;偵㈢卷第63頁的二張,都是向上路往民權路的方向,拍到前車牌,也是不同角度的監視器拍到的,但都是同一個地點。偵㈢卷第64頁是向上路、大進街口的監視器,拍攝到向上路往民權路的後車牌;偵㈢卷第65頁是向上路、東興路口的監視器畫面,該車行駛方向是向上路往文心路,拍到前車牌;偵㈢卷第65頁下面那一張,向上路往文心路方向,拍到前車牌;偵㈢卷第66頁二個畫面一樣是向上路往文心路,拍到前車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是依前述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及方位觀之,被告劉介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4分許自民權路凱撒KTV前出發,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經過民權路、仁愛街口沿向上路往西(惠中路)方向行駛,又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經過向上路、東興路口沿向上路往西(惠中路)方向行駛,在通過文心路之不明地點迴轉,而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經過向上路、文心路口沿向上路往東(民權路)方向行駛,復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經過向上路、大進街口沿向上路往東(民權路)方向行駛,又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經過向上、東興路口沿向上路往西(惠中路)方向行駛。

㈡證人即居住車禍現場附近且報案之民眾于慶忠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從伊家裡打電話報案的,報案人是伊請伊太太撥電話,伊聽到撞擊聲,非常大的撞擊聲,伊那時在睡覺,伊被很大的撞擊聲吵醒,伊就起來看發生什麼事,伊從家裡陽台看,當時燈光不是很亮,伊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伊後來仔細看了一下,看到在向上路與大昌街早餐店附近好像有機車倒在地上,人躺在那裡,伊就請伊太太打電話,先打119,後來伊覺得等的比較久,後來又打了110,且公益派出所離肇事現場比較近,所以我覺得打110比較快,伊就請伊太太幫我再打110,從發生碰撞到伊太太打119,最少有3分鐘,後來又請伊太太撥110,時間大約隔2分鐘上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背面)。惟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見原審卷㈠第63頁)所載,本件車禍報案時間係98年6月24日凌晨3時24分30秒,報案電話(詳卷)係證人于慶忠家中之市內電話(見偵㈠卷第64頁于慶忠警詢筆錄所載);又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5頁),本件車禍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24分26秒即有林先生撥打119報案,於同日凌晨3時28分58秒,亦有人以證人于慶忠家中之市內電話撥打119報案。是從上開資料觀之,證人于慶忠家中之市內電話係先撥打110報案,嗣於相隔4分28秒後再撥打119報案甚明,是證人于慶忠上開所述本件報案之時間、經過,已非無疑,且證人于慶忠於原審亦自承其對時間掌握並沒有受過嚴格專業訓練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則證人于慶忠所述之車禍發生時間離報案時間隔5分鐘等情,應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並非精準可信,然從其證詞可確定者係證人于慶忠於車禍發生不久即報警處理。而依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見原審卷㈠第63頁)所載,本件車禍之報案時間為98年6月24日凌晨3時24分30秒,而被告劉介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23分14秒許,經過向上路、大進街口沿向上路往東(民權路)方向行駛,此有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64頁),又向上路與大進街口之下一個路口即是車禍地點向上路與大昌街口,可見被告劉介迪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同日凌晨3時23分、24分許,在向上路與大昌街口與被害人郭家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至明。被告劉介迪之辯護人上訴狀猶以證人于慶忠於原審之證述報案經過、時間等情而認原判決所認定發生車禍之時間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非可採。

㈢被告劉介迪、鍾建國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均辯稱:偵㈢卷第

57頁至第66頁照片顯示之路口監視器時間不準等語。被告劉介迪之辯護人王有民律師並於原審為被告劉介迪辯護稱:各路口監視器時間,每臺均不同,皆有誤差,已據警察局來函表示,並無法證明被告劉介迪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凌晨3時4分離開凱撒KTV,且自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所示「向上路、東興路-凌晨3時7分58秒」、「向上路、大進街-凌晨3時23分14秒」、「向上路、文心路凌晨3時22分3秒」觀之,自東興路至大進街僅相隔一條大昌街,豈可能走了16分鐘,又行經大進路時,時間已是凌晨3時23分許,豈可能到了下一路口文心路時,時間竟是3時22分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然經原審依職權就臺中市設○○路口監視器系統時間設定之問題函詢臺中市警察局,該局回覆稱「本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時間以中央標準時間為基準設定,並無與其他機構連線設定時間,電腦運作時間與報時臺播報時間會產生『秒差』,每臺電腦時間秒差並不相同」,此有該局99年6月8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9004163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是該函意旨係指各路口監視系統時間縱有誤差也只是「秒差」,對本案時間上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劉介迪之上開辯護人對該函文所為之認知,實無足採。又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所稱之「向上路、東興路-凌晨3時7分58秒」,指被告劉介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凌晨3時7分許經過向上、東興路口沿向上路往西(惠中路)方向行駛,「向上路、文心路-凌晨3時22分3秒」係指被告劉介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凌晨3時22分許,經過向上路、文心路口沿向上路往東(民權路)方向行駛,「向上路、大進街-凌晨3時23分14秒」係指被告劉介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凌晨3時23分許,經過向上路、大進街口沿向上路往東(民權路)方向行駛等情,係以路口監視器拍攝方向表(見原審卷㈡第141頁、第142頁),及偵㈢卷第57頁至第66頁照片顯示拍到之車輛車頭或車尾車牌(可判定行向)綜合研判所得,並據證人鍾建瑋證述如前,是被告劉介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凌晨3時22分3秒在向上路、文心路口被拍到時,已從原有由東往西(往惠中路)方向迴轉,改為由西往東,即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則被告劉介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凌晨3時23分14秒,在向上路、文心路口東方之向上路、大進街口被路口監視器拍攝到,實屬當然,並非路口監視器時間有誤,而係被告劉介迪之上開辯護人誤解該自用小客車之行向;同理,被告劉介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凌晨3時7分許經過向上路、東興路口沿向上路往西(惠中路)方向行駛,再於凌晨3時23分許,經過向上路、大進街口沿向上路往東(民權路)方向行駛,係因該自用小客車原本由東往西(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在通過文心路後之不明路段迴轉,改沿向上路由西往東(民權路)方向行駛,是被告劉介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往西於凌晨3時7分許在向上路、東興路口被路口監視器拍攝到後,經文心路口,在不明路段迴轉,再往東通過文心路口、東興路口,才於凌晨3時23分許在大進街口被路口監視器拍攝到,並非直接由東興路往東至大進街,是偵㈢卷第57頁至第66頁照片顯示之時間上並無矛盾,被告劉介迪之上開辯護人於原審忽略該自用小客車之行向而為此等抗辯,自有未洽。從而,被告劉介迪、鍾建國及其等辯護人空言指摘路口監視器時間誤差足以影響本件時間判斷,要無所據。

㈣被告劉介迪之辯護人上訴狀另以偵㈢卷第64頁所附翻拍照片

顯示「2009/06/24 03:23:14往向上路方向(後車牌)」等語,而「照片說明」乃記載「肇事自小客車8368-TY通過向上路大昌街口」等語,顯均無足窺知該車之行向,且該照片,與偵㈠卷第5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相互對照,則「03:23:

14」之時間點,乃載為「向上路、大進街」「03:23:14肇事自小客車(8368-TY)肇事前通過該路口」等語,足見該翻拍照片之監視器地點乃「向上路、大進街口」,而非翻拍照片所載「向上路大昌街口」,又其行向乃「肇事前」之「向上路往西方向」。原判決依據無法判定行向之偵㈢卷第64頁翻拍照片,逕行做出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內容不同之「凌晨3時22分許,經過向上路、大進街口,沿向上路往東方向行駛」行向認定,其認定即顯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鍾建瑋已於原審證述:

偵㈢卷第64頁是向上路、大進街口的監視器,拍攝到向上路往民權路的後車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核與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見偵㈠卷第59頁)所載相符,亦即偵㈢卷第64頁之翻拍照片,係被告劉介迪上開自小客車於肇事前一路口被拍到後車牌之影像,且原判決亦係認定被告劉介迪上開自小客車於凌晨3時23分許,經過向上路、大進街口沿向上路往東(民權路)方向行駛,並無上開上訴理由所載情形。至於偵㈢卷第64頁所附翻拍照片「照片說明」所記載「肇事自小客車8368-TY通過向上路大昌街口」等語,僅係誤載,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抗辯,惟依警自凱撒KTV旁之加得利加油站

監視器畫面翻拍所得之照片4張(見偵㈠卷第72頁、第73頁)顯示之時間,被告鍾建國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20分57秒至同日凌晨3時21分4秒,到凱撒KTV旁停車場閘門口刷卡,以前述認定之車禍時間同日凌晨3時23分、24分許,被告鍾建國要無可能於2、3分鍾內從凱撒KTV至車禍地點,是被告鍾建國顯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郭家欣發生車禍之人。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加得利加油站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有誤等語。然查:

⒈證人鍾建瑋於98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98年6月26日係伊去

調閱加得利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伊一個人去該處,請加油站站長陪同,調閱就發現被告鍾建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間是事故發生時,伊要取得畫面,但站長不會操作,這時加油站經理在場,就由該經理協助擷取畫面;伊有校對監視器時間,伊比對加得利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和伊所戴的手錶,比對結果差不到1、2分鐘,詳情就如同伊所製作監視器的校對結果文字檔所示。伊的手錶沒有校對,伊看加油站的時間,與伊的手錶時間也不符合,伊就以伊手錶的時間作校對等語(見偵㈡卷第48頁),且有證人鍾建瑋所製作之監視器時間校對結果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36頁),依該校對結果所載,證人鍾建瑋係於98年6月26日19時15分至加得利加油站核對監視器顯示時間與正常時間(應指其手錶顯示之時間)僅快1分30秒;而檢察官亦於98年7月28日當庭撥打117(即報時台)與證人鍾建瑋的手錶作勘驗比對,經勘驗結果為:117(即報時台)為17時37分10秒,鍾建瑋的手錶為17時37分27秒,有該日訊問筆錄載明可查(見偵㈡卷第48頁),是證人鍾建瑋手錶之時間僅較117報時台之時間快約17秒而已。又檢察官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鍾建國、證人鍾建瑋等人至加得利加油站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時間,經比對角度、畫面,與偵㈠卷第72頁、第73頁所附之照片4張(即被告鍾建國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20分57秒至同日凌晨3時21分4秒,到凱撒KTV旁停車場閘門口刷卡)相符,且當場撥打117報時台,報時台時間為4時9分40秒,監視器畫面為4時9分35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44頁),足見加得利加油站監視器時間縱有誤差,亦不致於影響被告鍾建國車禍時不在場之判斷。而證人即加得利加油站經理鍾長憲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員警先看畫面,再向我們要求要畫面,但沒有撥打117的動作,拿了畫面就離開等語(見偵㈡第57頁),其於原審證稱:員警並未做任何時間查詢校對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背面、第121頁),然證人鍾長憲於偵查中所證稱員警並未撥打117的動作,核與證人鍾建瑋上開所述,並無不合,而證人鍾長憲於原審所證稱:(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在現場,警員有沒有做任何時間查詢校對的動作?)沒有等語,僅係其針對上開辯護人之詰問所為之簡略回答,而觀諸上開問題,並未明確指出員警有無以其手錶作比對動作,自不得遽以證人鍾長憲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即謂證人鍾建瑋並未以其手錶作比對動作;況為時間校對往往係以撥打117報時台為之,參以證人鍾長憲於偵查中已稱員警並未撥打117報時台的動作,則辯護人所詰問之上開問題,即易使證人鍾長憲誤解係員警有無以117報時台作時間校對的動作而為上開之回答。

是被告劉介迪之辯護人徒以證人鍾長憲於偵查及原審之上開證述而認證人鍾建瑋所述為卸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並非可採。

⒉證人鍾長憲雖於98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依伊平常所知,

監視器的時間會越來越快,一星期快5至10分鐘,不一定,所以伊無法確定,伊年初時曾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比正常時間快約10分鐘,才發現有變快的問題,年初到現在有廠商會在作不定期的維護等語(見偵㈡卷第5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加油站錄影機的時間,如果沒有特別去調它,是會越來越快,伊發現時間不對,不會去調整時間,警察來調閱之前,是沒有廠商來維修的,伊印象中的經驗值是快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是證人鍾長憲已於原審改稱:加油站錄影機的時間,在警察來調閱之前,並沒有廠商來維修的等語。則證人鍾長憲既於98年初就發現監視器時間快10分鐘,依其陳述監視器時間會越來越快,這之間又無人進行時間調整,則該監視器時間從98年初至證人鍾建瑋於98年6月26日擷取錄影畫面時,所產生之誤差豈會僅差不到1、2分鐘?縱檢察官於98年7月28日到場勘驗時,誤差也只有5秒,顯見證人鍾長憲上開所證,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鍾長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不清楚加得利加油站監視器時間在98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是證人鍾長憲上開所證稱監視器時間快約10分鐘等語,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能證明偵㈠卷第72頁、第73頁所附4張照片(即被告鍾建國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20分57秒至同日凌晨3時21分4秒,到凱撒KTV旁停車場閘門口刷卡之畫面)上時間誤差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斷。

⒊證人鍾長憲於上開偵查中另證稱:98年7月10日左右,有1位

自稱律師及公證人、助理3人到伊公司要調閱同1支監視鐘頭,由伊去操作電腦畫面,他們也有現場攝影,也有撥打117作對時的動作。他們在講說監視器時間快了10分鐘等語(見偵㈡卷第56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7月10日王有民律師有跟公證人到加油站調閱錄影帶,他們有用117對時,直接播放,也有攝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查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8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379號公證書所載(見偵㈡卷第87頁),王有民律師偕同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係於98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至加得利加油站公證,是證人鍾長憲上開所述之公證時間,應予更正如上,先予敘明。而證人鍾長憲雖證述有看見王有民律師及公證人對時,惟證人鍾長憲係「聽聞」王有民律師及公證人說時間快了10分鐘,並非其親身經歷對時,是證人鍾長憲證述有關王有民律師及公證人對時結果誤差10分鐘部分,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⒋又證人即吳宜勳公證人於本院證稱:(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

師問:當時為何制作該份公證書?)因為王律師來請求。我記得是在加油站的辦公室,要來證明攝影機時間的標示跟報時台的時間不符的情形來做公證,這個請求的目的是請求人在公證書的陳述內容有提到他要公證的目的,雖然這個是刑事案件,但是也可能涉及私權的事實,例如有無賠償的問題,我們基於職權,就該私權的事實給予公證。(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你所看到攝影機顯示的時間、跟報時台不符的結果是怎麼樣子?)當初報時台,是王律師用手機打報時台報出來的時間,公證書就攝影下來播報時間、攝影時間有做一個比對,公證的時間跟案發時間有一點距離,所以公證書上面有交代公證的情形。(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根據你的專業,或是經驗,公證書就客觀的事實、私權事實做公證,在民事、刑事法院是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公證書裡面記載的事實是否有證據能力,學者、實務上來看,學者大部分持肯定見解,實務上最新86年最高法院判決2142號認為,我記得最高法院認為公證法律行為除非有反證,不然應認為它存在。認為存在是公證人公證當時,本案是在98年7月22日9時30分這個時間所看到的事實,到底這個事實是否是庭上要的當時的事實,這個就由審判長來認定。(檢察官問:攝影機的時間,是何時設定、校正?)這部分只有公證98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看到的事實。(受命法官問:攝影機螢幕顯示時間跟報時台播報時間不符,這樣的事實,是否是法律行為?)不是。應該是一個私權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從證人吳宜勳之上開證述觀之,其認為加得利加油站攝影機螢幕顯示時間與報時台播報時間不符,因涉及私權事實,乃依王有民律師之請求實際體驗後予以公證,固非無據,惟此僅足證明於98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加得利加油站攝影機螢幕顯示時間與報時台播報時間確有不符之情形(依上開公證書所載,A角度現場攝影機顯示時間為9點51分2秒,報時台播報時間為9點40分10秒;B角度現場攝影機顯示時間為9點52分22秒,報時台播報時間為9點41分30秒),並不得遽以推論本件案發當日即98年6月24日亦係同一情況;又縱98年7月22日王有民律師及公證人校對時間時,發現7月22日之監視器時間快約10分鐘,依證人鍾長憲證稱監視器時間是越來越快,則偵㈠卷第72頁、第73頁所附4張照片(即被告鍾建國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20分57秒至同日凌晨3時21分4秒,到凱撒KTV旁停車場閘門口刷卡之畫面)上時間誤差應在10分鐘內,以最大誤差10分鐘計算,則被告鍾建國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尚出現在凱撒KTV旁之停車場,而被告劉介迪上開自小客車,係於同日凌晨3時4分自凱撒KTV出發,業如前述,是被告鍾建國顯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至明。

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劉介迪

、鍾建國所有,且係平時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劉介迪、鍾建國自承在卷(見偵㈠卷第3頁背面、偵㈠卷第121頁)。依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㈠卷第3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㈠卷第23頁),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㈠卷第60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㈡卷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10分鐘之98年6月24日凌晨3時33分34秒,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8秒,且被告劉介迪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3段126之3號5樓頂(即被告劉介迪大同街住處附近),而被告鍾建國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即凱撒KTV附近),則如被告劉介迪與被告鍾建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劉介迪何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鍾建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2人基地臺位置也不相同?對此,被告2人同辯稱:當日手機沒有帶在身上等語。然查:

⒈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㈠卷第16

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5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㈠卷第19頁至第2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4分45秒至同日凌晨3時33分34秒間基地臺位置順序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9樓頂(凱撒KTV附近)、臺中市○○區○○路2段199號6樓頂(即郵政收發中心,靠近惠中路)、臺中市○區○○街○○號7樓頂(即向上路、英才路附近)、臺中市○區○○路3段126之3號5樓頂(即被告劉介迪大同街住處附近)、臺中市○○路○段○○○號12樓頂(即向上路、忠明南路附近)、臺中市○區○○路3段126之3號5樓頂(即被告劉介迪大同街住處附近),與被告劉介迪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禍當日行徑方向-即由凱撒KTV沿向上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再迴轉向被告劉介迪住處方向行駛而行經車禍地點,再到被告劉介迪大同街住處附近,完全一致,被告劉介迪辯稱其未持有上開手機,已非可採。⒉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㈠卷第18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4分45秒有發話152秒,且在該通話中,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由臺中市○區○○路○○○○○號9樓頂(凱撒KTV附近)轉換成臺中市○區○○路1段269號12樓頂(即向上路、忠明南路附近),足見在該通話中,持有手機之人係移動狀態中,且係向西方向移動;而偵㈢卷第60頁照片係於同日凌晨3時4分17秒在臺中市○區○○路往柳川西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劉介迪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凱撒KTV要往向上路方向開走的情形,被告劉介迪手機移動之時間、方向,與被告劉介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向相符,足見該手機確係被告劉介迪所持有,且被告劉介迪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係於該日凌晨3時4分許離開凱撒KTV,亦可見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與通聯紀錄時間相符,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劉介迪當日未持有該手機,及被告劉介迪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該日凌晨3時4分離開及路口監視器時間有誤等語,顯無可採。

⒊證人陳怡君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劉介迪女友也是員工

,伊與被告劉介迪交往4、5年,伊在被告劉介迪的保力龍公司當業務。伊與被告鍾建國認識約10多年了,交情很好,伊把他當弟弟看,98年6月23日晚上伊在被告劉介迪的家裡,被告劉介迪有去凱撒酒店,伊不知道他何時出去,伊看到他時是他大約晚上10、11、12點之間,有回家拿東西,拿了之後就直接出去了,伊當時在看電視,被告劉介迪出門後,伊沒有與他聯絡,因當天他手機放在家裡,伊睡到一半起來,發現他的手機有響,伊有按他的手機,伊有接,但對方都沒有講話,就掛掉了,其實伊也不知道有無通,是沒有聽到聲音伊就掛了,且時間很晚了,打很多通,伊只有接1、2通,但都沒有聲音,伊沒有與對方對到話,凌晨時,被告劉介迪的行動電話一直響,伊想說是否有人有急事要找他,伊就拿了手機直接到酒店,伊到酒店時沒有人在外面,伊沒有進去過,伊也不敢進去,外面沒有少爺,伊沒有進去,伊就自己一人去中華路吃東西,吃完東西就繞一下,再繞到酒店門口看到被告劉介迪的車還在酒店,伊想說他還在應酬,伊就回家了,伊回家作自己的事,過了一段時間,伊想說被告劉介迪應要回來了,伊就用住家電話打去酒店問,酒店人員說阿國載老闆回去了,伊想說被告劉介迪就快回家了,伊就用被告劉介迪的手機打被告鍾建國的手機,因伊手機半夜不開機的,伊打過去時,對方都沒有聲音,伊有一直喂喂,但對方就是一直沒有聲音,伊就開車出去找,伊本來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是向上路與東興路的便利商店,伊就看到有警車在那裡,伊就過去看,看到被告劉介迪的車在現場,被告鍾建國在跟警察講話,伊就把被告劉介迪的手機拿給被告劉介迪,伊就一直陪被告鍾建國了等語(見偵㈢卷第43頁、第4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想說被告劉介迪在公司,從家裡出發,走向上路,就到店裡,看到外面很多車,想說生意不錯,而被告劉介迪的車也在公司,但是外面沒有少爺,伊就想說算了先不要拿進去,伊就又去中華路吃東西,吃完還有逛街,伊從公司那邊迴轉再右轉就是中華路,伊就先去中華路吃東西,吃完本來想說去公園路逛一下,但沒有停車位,伊是從中華路開車到公園路,在公園路與中華路的交叉口,伊就迴轉繼續走中華路,伊就從中華路再到公司,看到少爺都還在忙,伊就從公司走民權路,轉向上路回到被告劉介迪的住處伊回到被告劉介迪住處後,又繼續看電視,東摸西摸,看到幾點伊不確定,是凌晨很晚了,被告劉介迪還沒有回到家,伊再過一下才出去看,伊有打電話問他為何沒有回家,伊好像是打去公司問,公司說他已經被被告鍾建國載回去了,伊就打被告鍾建國的手機,但沒有聲音,但有接通,因為手機有在算秒,伊是用被告劉介迪的手機打的,因為伊的手機裡面沒有被告鍾建國的電話,後來伊想說再等一下應該要回來了,結果沒有,伊就開車出去找,伊開到東興路,本來想去7-11買飲料喝,結果看到警車的閃燈,伊就停了一下下,看車牌是被告劉介迪的,後來就看到被告鍾建國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背面)。惟依證人陳怡君上開所述,其持被告劉介迪上開手機至凱撒KTV,又到中華路吃宵夜,再回被告劉介迪住處,才以被告劉介迪手機打給被告鍾建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間並未經過向上路2段附近地點,然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㈠卷第1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㈠卷第2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18分19秒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2段199號6樓頂,該基地臺位置係郵政收發中心,靠近惠中路,與被告劉介迪大同街住處相隔約1公里以上;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承辦本案之偵查佐林明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地臺涵蓋功率是5百公尺,市區只有1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證人陳怡君所述其當日行經地點顯與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不符,顯見被告劉介迪手機並非在證人陳怡君持有中,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認通聯調閱查詢單上基地臺顯示位置與證人陳怡君所述相符等語,要無可採。又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到家到伊用被告劉介迪的手機打被告鍾建國的手機,隔了約1個多小時至2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背面),惟證人陳怡君所稱,其既於凌晨3時33分34秒打電話給鍾建國前1、2小時均在被告劉介迪家中,則其基地臺位置應在被告劉介迪家附近,不致有移動的現象,然依前述98年6月24日凌晨3時4分45秒至同日凌晨3時33分34秒間基地臺位置變化,被告劉介迪手機明顯往西移動,且移動通過文心路靠近惠中路,益見證人陳怡君證述被告劉介迪手機在其持有中等語,顯不實在,其前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劉介迪之詞,要無可採。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介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4分45秒、同日凌晨3時10分13秒、同日凌晨3時18分19秒與證人邱瑜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時間各為152秒、144秒、142秒,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㈠卷第1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㈠卷第23頁)在卷可憑。而證人邱瑜庭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24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劉介迪,但沒有人接,伊沒有講到話,是伊打給他的,但伊有打2、3通,但就沒有人接,被告劉介迪也沒有回電,伊當天打給他是要問房產的事,但被告沒有接,伊就沒有再聯絡了,是完全沒有人接起來,是完全沒有通到話等語(見偵㈢卷第4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月23日晚上一直到24日凌晨,伊有打到被告劉介迪手機,但每一通都沒有接,有響鈴聲,但確實沒有人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惟依前開資料,證人邱瑜庭與被告劉介迪上開手機確有長達152秒、144秒、142秒之通話紀錄,證人邱瑜庭證稱都沒有人接等語,顯無可採。又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通伊有接起來,沒有出聲,後來不曉得是伊把它按掉,還是對方按掉,另外一通是伊把它接通後,將手機放在旁邊,伊拿被告手機去凱撒KTV途中,證人邱瑜庭還有打電話過來,伊有接聽,因為伊不高興她三更半夜打電話找被告劉介迪,伊故意把手機放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第176頁),是證人陳怡君證述情況是有接通電話,但手機放旁邊,不出聲不對話,亦與證人邱瑜庭證稱手機都沒有人接不符;且被告劉介迪手機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4分45秒、同日凌晨3時10分13秒發話予證人邱瑜庭手機,則若證人陳怡君不滿證人邱瑜庭三更半夜打電話給被告劉介迪,而故意接通手機後將手機放在一旁,其又何須主動打電話給證人邱瑜庭?足徵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應係被告劉介迪,方有互通電話之舉,證人陳怡君、邱瑜庭前揭證述顯不實在。另證人邱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這五通電話的通話對象是否都是劉介迪?劉介迪有沒有把電話拿給別人?)沒有別人,只有劉介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雖證人邱瑜庭之後又避重就輕改稱伊真的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然比對通聯紀錄及證人邱瑜庭前揭無人接聽之不合常理證詞,自以此次證稱曾與被告劉介迪通話為實在,益徵98年6月24日凌晨3時4分45秒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劉介迪所持用。

⒌被告鍾建國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鍾建國辯護稱:於98年6

月24日凌晨3時27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模範街,是靠近凱撒KTV,所以證人陳怡君所言為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且被告劉介迪辯稱:依照通聯紀錄,當日3時27分伊的手機位置在模範街,距離車禍地點很遠,表示通聯也不一定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

惟98年6月24日凌晨3時27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該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頂(即向上路、英才路附近),並非在凱撒KTV附近,且該基地臺位置約略在凱撒KTV與被告劉介迪住處中間,何能認定證人陳怡君所述為真?且以手機在被告劉介迪持有狀態而言,表示被告劉介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禍後確實未停車救護被害人郭家欣,而往東(民權路)方向行駛,至於該自用小客車往東至何處,因乏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而無法確認,惟可資認定者係該自用小客車確係往東至臺中市○區○○街○○號7樓頂基地臺位置所能涵蓋之接收範圍,是本院前揭認定並未與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不符。

⒍被告鍾建國於98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伊本人使用,伊均帶在身上等語(見偵㈠卷第121頁),而該日警詢中有問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間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且車禍時與被告劉介迪手機還有通聯等問題,被告鍾建國均答以「我不知道」(見偵㈠卷第122頁),如係被告鍾建國未將手機帶在身上,被告鍾建國大可如實告知警方,何須答稱不知道?足見被告鍾建國事後改稱將手機放在凱撒KTV等語,應係臨訟迴護被告劉介迪之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鍾建國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郭進旺

,並主張證人郭進旺係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33分,在凱撒KTV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而證人郭進旺於原審99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98年6月23日晚上、24日凌晨,有一段時間在凱撒,伊去跟被告劉介迪商談應徵工作,伊在10點到11點之間,伊有跟被告劉介迪碰面,談應徵工作的事情,談到某個階段,被告劉介迪有客人,伊就離開跟被告劉介迪談話的包廂,伊在店裡面了解營運狀況,一直到被告鍾建國碰面,在工作間跟他聊一些事情,伊當天有留伊的電話給他,因為被告鍾建國要工作,所以他斷斷續續有離開,一直到被告鍾建國跟伊留完電話,有人來通知他,說被告劉介迪要離開,請他去開車,被告鍾建國就離開了,被告鍾建國離開時,他沒有把手機帶走,因為他留完伊的電話就放在工作間的架子上,被告鍾建國要離開之前,有跟伊說叫伊等他,他一下子就回來,但他一直到店快打烊的時候,伊都沒有看到他回來,在被告鍾建國離開店時,留在工作間的期間,鍾建國的手機有響起過,伊有要幫他代接,但還沒有通到話,手機就掉在地上,伊不確定有沒有接通,後來伊不確定誰跟伊講說被告鍾建國出車禍之地點,伊就搭計程車把手機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第164頁),又證稱:伊先認識被告鍾建國,透過被告鍾建國介紹在那天晚上去凱撒KTV應徵的時候,才認識被告劉介迪,伊跟被告鍾建國爸爸年輕時就結拜,伊是看著他長大,被告鍾建國爸爸的名字,因過世好幾年不記得他叫什麼名字,鍾建國的媽媽叫廖秀寬,伊以前都叫鍾建國的爸爸「小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背面)。按證人郭進旺於原審另證稱其自98年10月1日起擔任凱撒KTV店長迄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背面),而被告劉介迪為凱撒KTV之實際負責人,是其等關係匪淺,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被告劉介迪;且從證人郭進旺上述證述觀之,其係於98年6月23日晚上10、11時許,始經由被告鍾建國之介紹至凱撒KTV應徵工作而與被告劉介迪認識,因被告劉介迪有客人、被告鍾建國有工作而與其分開,其即在店內了解營運情形。則證人郭進旺既係初次與被告劉介迪相識,且係應徵工作,衡諸常情,應徵者鮮有於應徵當日即於新工作處停留達4小時以上之情;又證人郭進旺連其結拜兄弟的姓名都記不起來,卻能記得1年多前替被告鍾建國接到一通沒有通話之電話,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若證人郭進旺記憶能力真如此之好,可記得如此細微事項,甚至連該手機是黑色的都可主動告知原審(見原審卷㈠第167頁),何以證人郭進旺對該手機之鈴聲及響鈴時有無振動,回答與被告鍾建國不同(證人郭進旺證稱該手機是和弦鈴聲、沒有振動,被告鍾建國證稱該手機是有設定會唱歌的音樂、會振動,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2頁)?又證人郭進旺既係被告鍾建國介紹給被告劉介迪見面,且係被告鍾建國父親友人,證人郭進旺於98年6月24日顯非與被告鍾建國第一次見面,則證人郭進旺何須好像第一次見面似的在工作間留電話給被告鍾建國,又在工作間等被告鍾建國下班?是證人郭進旺證稱:因為被告鍾建國留完伊的電話就放在工作間的架子上,所以伊確定被告沒有帶手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背面),顯非可採;復若證人郭進旺與被告鍾建國很久沒見面,須互留聯絡電話,則證人郭進旺與被告鍾建國當時之親疏程度,應不致可達代接手機之程度,證人郭進旺證稱有代被告鍾建國接電話等語,有違常理;另證人郭進旺證稱:伊不確定是哪個凱撒KT V的員工通知伊,說被告鍾建國出車禍,在某個地方,要伊把手機拿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惟被告劉介迪、鍾建國及證人陳怡君在陳述本案經過時,均未陳稱有打電話回凱撒KT V向員工告知被告鍾建國出車禍,則該不明凱撒KTV員工如何得知被告鍾建國出車禍?且該不明凱撒KTV員工如何得知被告鍾建國未帶手機,又為何要對證人郭進旺強調要帶被告鍾建國的手機?復證人郭進旺係第一次來凱撒KTV,該不明員工怎會知其與被告鍾建國關係,特別要證人郭進旺帶被告鍾建國手機過去?凡此種種,均足徵證人郭進旺之證詞刻意迎合被告鍾建國當日手機未帶在身上,事後有人送來之說詞,斧鑿痕跡過於明顯,反凸顯上開不合常理之處,其證詞要無可採,自應以被告鍾建國於警詢中自承將手機帶在身上為實在。

⒏被告鍾建國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鍾建國辯護稱:被告鍾建

國接獲電話、通知櫃臺叫計程車、計程車到、趕至被告劉介迪指示地點、換鍾建國開車、開回現場,期間只有短短14分鐘完成,電話聯絡只有8秒鐘,除非被告劉介迪等人平日即有車禍肇事之準備,否則被告劉介迪如何能在上述極短時間內說服被告鍾建國代為頂替等語。然被告劉介迪車禍肇事後,其大同街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即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29分59秒,撥打至凱撒KTV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時間為56秒,而凱撒KTV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又於同日凌晨3時31分撥打永隆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叫車,此有凱撒KTV裝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7頁),顯見被告劉介迪車禍肇事後返回其大同街住處打電話至凱撒KTV要求被告鍾建國前往其住處,鍾建國再叫計程車至被告劉介迪住處,以被告劉介迪撥打至凱撒KTV之該通電話通話時間有56秒,應可陳述發生事由及見面地點,而被告劉介迪於同日凌晨3時33分34秒,撥打至被告鍾建國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8秒,應係查詢被告鍾建國在何處或催促鍾建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被告鍾建國到達被告劉介迪住處後,至被告鍾建國向警方為頂替表示,這段時間被告二人即可就車禍發生經過進行勾串,要無時間緊迫到完全無法溝通頂替之情事。

⒐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於98年6月24日

凌晨分別為被告劉介迪、鍾建國所持有,則被告劉介迪曾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10分鐘之98年6月24日凌晨3時33分34秒,撥打至被告鍾建國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8秒,且被告劉介迪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3段126之3號5樓頂即被告劉介迪大同街住處附近),而被告鍾建國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即凱撒KTV附近),是被告劉介迪、被告鍾建國並非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鍾建國顯然不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至為灼然。

㈦被告劉介迪之辯護人上訴狀以原判決依據被告劉介迪所有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認定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移動之位置、時間、方向,與被告劉介迪所有自小客車之行向一致,進而認定被告劉介迪辯稱「案發當時並未持用手機」不實在;然倘綜觀被告劉介迪於98年6月24日凌晨零時起,迄至原判決所認定之案發時間凌晨3時23分許止之完整基地臺變換情形,即顯見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且原判決所採認之「路口監視器時間」,亦實甚可議,足見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晚確非被告劉介迪所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被告鍾建國之辯護人上訴以98年6月24日凌晨係被告鍾建國開車載劉介迪返家,而證人鍾建瑋及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無法證明當天是被告劉介迪自行開車、路口監視錄影帶與凱撒KTV旁之加得利加油站所調得錄影帶所顯示時間因有誤差,而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依據被告鍾建國及劉介迪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尚無法證明被告鍾建國涉犯頂替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惟本案判斷案發當日被告劉介迪上開自小客車之行向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移動等情形,除據各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該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外,復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建瑋於偵查、原審及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明富於原審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2月10日會同被告2人、辯護人及證人鍾建瑋、林明富等人履勘上開車輛案發當日之行向、各相關路口監視器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7頁),經核並無不符,亦無違經驗法則或常情之處;而如前所述,依上述證據及被告鍾建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加得利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凱撒KTZ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被告劉介迪大同街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已足認定案發當日應係由被告劉介迪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郭家欣發生車禍,被告鍾建國並非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被告劉介迪、鍾建國之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或以細節爭執或猶執前詞為辯,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均非可採。

㈧被告鍾建國之辯護人上訴狀雖以案發當日凌晨是由被告鍾建

國載送被告劉介迪回家,尚有證人林獻堂、魏平松、黃文彬、張洋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查:

⒈證人黃文彬於98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98年6月24日劉介迪何時離開公司?如何離開?離開前是否飲酒?是否有人陪同?)我沒有印象。(問:98年6月24日鍾建國是否駕駛你老闆劉介迪所有黑色LEXUX自小客(8368-TY號)載送你老闆離開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見偵㈡卷第16頁)。證人張洋琛於98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98年6月24日劉介迪何時離開公司?如何離開?離開前是否飲酒?是否有人陪同?)我老板98年6月23日不清楚何時進入公司。不清楚他何時離開。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喝酒及有無人陪同。(問:98年6月24日鍾建國是否駕駛你老闆劉介迪所有黑色LEXUX自小客(8368-TY號)載送你老闆離開公司?)我不確定是否為鍾建國載老板離開。但平常若老板離開幾乎都是鍾建國載送等語(見偵㈡卷第19頁)。是證人黃文彬、張洋琛之上開證述,均未證述案發當日凌晨確由被告鍾建國駕車載送被告劉介迪離開凱撒KTV,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介迪、鍾建國之認定。

⒉證人林獻堂於98年7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98年6月24日劉介迪何時離開公司?如何離開?離開前是否飲酒)約於6月24日3時許離(開)。由鍾建國駕車載其離開。有(飲酒)。(問:98年6月24日是否由鍾建國駕8368-TY號自小客車載送你老板離開公司?他倆人離開時是否由你攙扶你老板劉介迪上車?當時你老板上車時情形?)是。當時我與另一同事小松(魏平松)扶我老板上車子,我不清楚當時我老板是坐前座或後乘客座。我老板當時有醉意,但講話意識尚清楚、正常等語(見偵㈠卷第6頁)。證人魏平松於98年7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98年6月24日劉介迪何時離開公司?如何離開?離開前是否飲酒)正確離開時間我不確定。鍾建國駕車載他離開。有(飲酒)。(問:98年6月24日是否由鍾建國駕8368-TY號自小客車載送你老板離開公司?他倆人離開時是否由你攙扶你老板劉介迪上車?當時你老板上車時情形?)是。我扶我老板上自小客右後乘客座。我老板當時微醉,講話行動皆算清楚、正常,但因他是老板,離開時,禮貌上攙扶其上車等語(見偵㈠卷第9頁)。是證人林獻堂、魏平松之上開證述,固均證述案發當日凌晨是由被告鍾建國駕車載送被告劉介迪離開凱撒KTV,惟其等均係凱撒KTV之員工,受僱於被告劉介迪,與被告鍾建國為同事,其等關係密切,其等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被告劉介迪、鍾建國;且除非特別深刻印象,否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而從其等於98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令其等特別印象深刻之處,其等竟能於距離案發當日即98年6月24日已時隔20餘日後之98年7月16日猶能明確證述被告劉介迪案發當日如何離開凱撒KTV,誠屬可疑;況其等上開證述,核與上述證據顯示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劉介迪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之情不符,是其等之證述,均非可採。

㈨被告鍾建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有與死者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4百萬元達成和解,錢是跟被告劉介迪借,每個月扣薪水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惟經原審進一步問及和解內容時,被告鍾建國竟僅簡單陳述4百萬元和解,無法回答確實內容,還須被告劉介迪之辯護人當庭傳遞和解書予被告鍾建國(見同上頁),惟經原審審判長制止,則被告鍾建國對和解情況一無所知,實非無疑;又被告鍾建國對4百萬元如何支付,先供稱:本件有跟家屬談,本來他們要更高,後來以4百萬元和解,伊要負擔4百萬元,先跟被告劉介迪借4百萬元,每個月扣款,沒有寫借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一直無法針對4百萬元支付予被害人家屬方式加以答覆,之後原審又問4百萬元是一次給付還是分期給付,被告鍾建國又供稱:一次給付,其中150萬元是強制險,扣除150萬元之後,伊還要給250萬元,這250萬元是一次給付,開被告劉介迪的票給被害人,目前250萬元都已經付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背面),然依卷附之和解書(見偵㈢卷第34頁),250萬元係分3次開票給付,足見被告鍾建國完全不暸解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如被告鍾建國係真正肇事者,何以對和解情況如此不進入狀況?再者,被告鍾建國接受測謊鑑定,於測前會談陳稱那天發生車禍時是伊開車,沒有頂替任何人等語,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那天發生車禍時是誰開車的?」,並令被告鍾建國對「是王靜儀開車的嗎?」、「是陳柏言開車的嗎」、「是林猶堂開車的嗎」、「是劉介迪開車的嗎」、「是你開車的嗎」、「是魏平松開車的嗎」、「是張洋琛開車的嗎」、「還是以上以外的其他人開車的嗎」等問題均為否定回答,據以研判被告鍾建國認知發生車禍時是被告劉介迪開車等情,此有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外放),更徵本件車禍肇事者為被告劉介迪,被告鍾建國確實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被告鍾建國之頂替犯行實堪認定。至於被告劉介迪之辯護人上訴狀雖以被告鍾建國於接受測謊時已表明其有腰椎神經壓迫等疾病,嗣於99年3月14日更因酒精性肝硬化等疾病住院治療,足見其生理狀況不佳,加上心理壓力大,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顯無採用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惟依上開測謊鑑定書內所附測謊同意書所載,被告鍾建國測謊當時之身體狀況是正常,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其亦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建國於測謊當時之身體狀況有不宜測謊之情形;又被告鍾建國係於98年8月4日接受測謊鑑定,則其於99年3月4日因酒精性肝硬化等疾病住院治療,即核與上開鑑定無關,是被告劉介迪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於被告鍾建國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郭家欣之父親郭國雄以證明和解經過(見本院卷第85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被害人郭家欣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腹部鈍傷

合併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側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雖經送林新醫院急救,仍因顱腦挫傷及胸腹內出血,於98年6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室檢驗員相驗無訛,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1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72頁)。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介迪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第33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頁背面),被告劉介迪竟疏未注意及此,經過向上路向大進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死亡,被告劉介迪確有過失無疑,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因酒後駕車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同有過失,有林新醫院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影本、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4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85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劉介迪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另被告劉介迪已知悉其肇事,且被害人倒地不起,卻不對被害人為必要之照顧救護,猶自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醫字第

098 0093814號鑑驗書(見偵㈢卷第11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月24日凌晨3時33分34秒基地臺位置暨訊號發射範圍圖(見偵㈠卷第7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2張(參見偵㈠卷第59頁、第7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㈡卷第21至第24頁,偵㈢卷第57頁至第66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張永祿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㈡卷第6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蔡雨儒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㈡卷第6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陳若泇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柏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㈡卷第67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即邱瑜庭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㈡卷第6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凱撒KTV裝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見偵㈢卷第7頁)、臺灣省各縣市計程車無線電台基本資料(見偵㈢卷第1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陳若泇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㈢卷第50頁至第56頁)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 月24日發受話基地臺位置圖(見偵㈢卷第6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月24日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圖(見偵㈢卷第68頁)、路口監視器拍攝方向表(見原審卷㈡第141頁、第142頁)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劉介迪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有關通聯明細所示之通話秒數,倘發話人撥打電話予受話人,然受話人未接電話並進入語音信箱,則響鈴時間以及進入語音信箱後之時間,是否均會計入通話秒數中並予收費及向加得利加油站函詢加得利加油站之監視設備,維修廠商之名稱、營業處所為何?並調閱上開監視暨電腦設備,自98 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惟其待證事實係:證人邱瑜庭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有撥打被告劉介迪所持0000000000手機,有響鈴聲,但都沒有人接等語,則上開情形是否亦會計入通話秒數,及加得利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是否準確,均有釐清之必要等情。查證人邱瑜庭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不僅與證人陳怡君所述不符,且其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並不實在,已如前述(見上開㈥之⒋所載),自無就其上開部分證述之內容予以調查之必要;而從上述證據證明,被告鍾建國顯非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且證人鍾長憲已於原審證稱在警察來調閱之前,是沒有廠商來維修監視設備,亦如前述(見上開㈤之⒉所載),自無再就加得利加油站之監視設備自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有無維修紀錄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介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鍾建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鍾建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同一案件緊接時間內,頂替被告劉介迪之犯行,為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論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鍾建國於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98年6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於98年6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98年6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立殯葬管理所檢察官訊問時、98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98年7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原審羈押訊問時、98年7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99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審判程序審理時、99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審判程序審理時、99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審判程序審理時、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100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勘驗現場時、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審判程序審理時之頂替犯行,惟前揭部分與已起訴之頂替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劉介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介迪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惟被害人酒後駕車又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過失程度大於被告劉介迪,且被告劉介迪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四百萬元達成和解;另被告劉介迪肇事後不思救護傷患,反加速逃逸,又找來被告鍾建國頂替犯行,復勾串證人陳怡君、邱瑜庭、郭進旺進行偽證,妨礙司法公正,惡性重大;又被告鍾建國自甘頂替被告劉介迪,同樣妨礙司法公正,且其供述反覆,浪費司法資源,亦不足取,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劉介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2年,被告鍾建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劉介迪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有下列應補充或更正之處:㈠原判決將有關凱撒KTV誤載為凱撤KTV部分,均應予更正。

㈡被告鍾建國於99年3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原審準備程序訊問

時,並未到庭,有原審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乃原審誤認被告鍾建國有於該日為頂替行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鍾建國於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100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勘驗現場時、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審判程序審理時之頂替犯行,與已起訴之頂替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

㈣據以論罪之法條、項,如無刑罰之規定,而係以他法條、項

所定之刑為處罰之依據者,應併引該法條。本案被告鍾建國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而係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故須併引同條第1項,乃原判決未併引該條第1項,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均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劉介迪均得於1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