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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交上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8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理應較一般人更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未注意,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責任非淺。又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造成1死3傷,傷亡慘重,然被告迄今未能與死者家屬及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顯無和解誠意,對告訴人甲○○等造成經濟上及精神上之折磨。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爰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供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丁○○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證據明確,並於量刑方面,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又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則無過失,而被告一過失行為,除導致被害人張春錦死亡外,其餘被害人三人所受傷勢亦均非輕微,被告所為危害甚鉅,又被告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自首犯罪,極具悔意,惟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故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即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則無過失,且造成被害人張春錦死亡、其餘被害人(即甲○○、丙○○、乙○○)3人所受傷勢亦均非輕微,被告所為危害甚鉅,及被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復綜觀全卷,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曾經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即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為350萬元,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賠償金額係50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8年12月7日潭鄉民字第0980026246號函(見98年度調偵字第595號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並非置之不理而毫無和解誠意。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徒以前詞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