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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係對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8月3日中分五警交字第0980023751號函聲明異議。惟該函乃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針對抗告人先前申訴所為函覆及說明,並非裁決機關之裁決,既不具裁決之性質,即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截然不同,而非可向該院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就上述函文逕向該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㈡關於抗告人所聲明異議之理由部分:⒈抗告人於95年間,即已在警方所指違規地點臺中市○○區○○段第45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設置烤漆板圍籬,僅留3至4公尺可供通行,至98年7月8日,所設置烤漆板圍籬仍存在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抗告人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⒉惟上開土地上之道路業於89年11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37553號函指示建築線在案,乃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依該建築線套繪圖所示,該現有巷道寬度約6至11公尺;然抗告人所設烤漆板圍籬,全部架設在前開土地之現有巷道上,高度約1公尺,上述現有巷道確遭抗告人以烤漆板圍籬圍阻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98年7月9日府都計字第0980174228號函暨檢附之勘查記錄、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紀錄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89年11月10日府工都字第37553號建築線之位置圖、地籍套繪圖、第47至47-6地號附近現況圖等資料在卷可稽。⒊復參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鄭淙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巡官張水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都市計劃科技士吳信儀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98年7月9日府都計字第0980174228號函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場勘查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確有在上述違規地點以架設烤漆板圍籬之方法,占用現有巷道,妨礙交通。⒋前述違規地點雖為抗告人所有,但該路段於89年11月10日既經臺中市政府依規定劃為6至11公尺寬之現有巷道,且為抗告人所明知,則其擅自架設烤漆板圍籬占用道路,減縮路面寬度,豈能謂無影響通行。況該路段為現有道路(已通行逾20餘年),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亦經該院於97年9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故違規地點已為既成之公眾通行空間,縱抗告人仍具所有權,其所有權之行使亦須受限制,不得無視禁制規定而隨意置放足以妨礙往來交通之物品,且此項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因認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為舉發,尚無違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㈠原裁定未詳審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原意,僅拘泥書狀文義,未對抗告人行使闡明權,即謂抗告人係對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8月3日中分五警交字第0980023751號函聲明異議,而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顯有違背法令。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應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之事項為限,且該條項亦無但書或其他例外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設置圍籬足以妨害交通之物為由,逕行舉發,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㈢本案土地上之巷道僅供特定人通行,且係88年以後,他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開闢,並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通行時間年代久遠已無從考據」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且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屬私有土地,於88年921地震前,尚存有三合院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8號),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巷道,此有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及航照圖影本各1件可稽,而臺中市政府未為詳查即違法認定為現有巷道,致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原裁定遽爾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抗告人不可擅自架設烤漆板圍籬佔用道路,減縮路面寬度,自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確實載明「為不服98年

度中分五警交字第09800023751號,聲明異議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8月3日中分五警交字第0980023751號函(見原審卷第11頁),也確係對抗告人之申訴所為答覆及說明,並非係對外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原裁定因認既其不具裁決之性質,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違

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規定得逕行舉發;此與抗告人所涉違反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部分,其歸責對象、違規之型態、性質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證人吳信儀業於原審具結後,證述有關98年7月8日前往現場會勘乙事,已有通知地主即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則原處分機關於抗告人未到場參與會勘之情形下,依其會勘認定之結果,而予開單舉發,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此部分之異議,尚不足取。

㈢再抗告人因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即大觀段

第45地號土地,設置烤漆板圍籬,造成路面縮減,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7月8日上午辦理會勘後,認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鄭淙鎰遂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等事實,業有上述通知單影本、土地現場勘查記錄、位置圖、地籍套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而上開土地上之道路確實已為臺中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且該現有巷道之寬度應為6至11公尺等事實,亦有前揭原裁定意旨所敘明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暨該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也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6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84號等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明;是抗告人昧於上情,猶一味自認對於該筆土地擁有完整之所有權,其如何用益完全不受任何限制,自非的論。

㈣按「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

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