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民國97年9月28日因酒醉駕車為警當場舉發,嗣於於98年4月1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酒後駕駛機車違規案件時,因當時的駕照已過期,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應先繳清所有尚未結案之罰緩,始能換領新的機車駕照吊扣,故抗告人於繳納違規罰緩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換領駕照以執行吊扣,茲因當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表示須等期滿未經撤銷,再予以裁決,因此抗告人於緩起訴期滿後,於99年1月7日以檢察官已諭令抗告人向國庫支付60,000元,原處分機關仍裁罰抗告人45,000元,乃違反一事不二罰為由聲明異議,惟遭原審以異議不合程序,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於97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送往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達每公升1.45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合云云。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同一酒駕違規行為,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抗告人捐款6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行政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3項)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簡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不便,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舉發事實者,始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得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係採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其處罰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處罰機關)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因為便民及簡化裁罰程序,始另規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時,予以結案,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但此之「結案」僅生在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即該結案並不等同已為裁決處分,蓋法令仍允許自動繳納罰款之受處罰人事後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為不服之「陳述」(即救濟,處罰機關就此仍應為裁決)。又此種於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因應自動繳納罰款後之不服而增設之陳述救濟途徑,並不同於受處分人對裁處罰機關書面裁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後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即由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此二者救濟之設計明顯有所不同。甚且,後者之不服救濟係本於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向司法機關請求裁判之聲明異議權,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前者則僅係基於子法即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創設之向原處罰機關聲明之不服陳述權,基於子法不得逾越母法,公法上權利不得剝奪,前者之不服陳述權自不能亦無法取代後者之聲明異議權,是以即使自動繳納罰款之受處分人,於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繳納罰款後,縱使未於規定期間內陳述不服,因該自動繳納罰款之結案,終究與處罰機關之書面裁決有別,並不當然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於就同一違規行為經處罰機關另為裁決處罰時,受處分人自得再依法就該裁決處分,行使聲明異議權以資救濟,蓋人民對國家任何公權力作用行為均應有救濟之權,此為當然之理,否則將生處罰機關已為裁決處分,卻無法對之聲明異議之謬。
五、次按處罰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同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事由,不得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再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金錢或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支付金錢或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金錢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基於刑事處分重於及先於行政處分,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六、經查:㈠抗告人係於97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送往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達每公升1.45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製發舉發通知單由抗告人收受,其到案日期記載為97年10月13日。又抗告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責,經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16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7年11月18日迄至98年11月17日止),抗告人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0元;其後經抗告人於98年1月19日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繳納6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而確定。
另方面,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就交通違規部分,於98年4月14日緩起訴處分執行之期間內至原處分機關到案,因其當時之駕照已過期,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應先繳清所有尚未結案之罰緩,始能換領新機車駕照執行吊扣處分,抗告人即於當日自動繳納違規罰鍰45,000元後,換領新駕照供執行吊扣處分。其後刑事之緩起訴處分執行期滿確定,抗告人於99年1月7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作出裁決處分並當場送達抗告人收受,其裁決主文為:「罰鍰新台幣4萬5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9年2月6日前繳納、繳送(98.4.14已繳納並執行吊扣)」,抗告人隨即於99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院公務電話記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裁罰及刑事處分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上開於98年4月14日繳納違規罰鍰45,000元後,並換
領新駕照以供執行吊扣處分,斯時仍在其酒後駕車之刑事處分即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期間,但已逾其交通違規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而處罰機關亦尚未依法裁決處罰,由是以觀,顯見抗告人應係於緩起訴處分執行期間事後主動到案並自動繳納罰款,則其抗告意旨所稱:「因當時的駕照已過期,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應先繳清所有尚未結案之罰緩,始能換領新的機車駕照吊扣,故抗告人於繳納違規罰緩鍰45,000元後,換領駕照以執行吊扣,茲因當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表示須等期滿未經撤銷,再予以裁決」等語,應非虛妄。由此可見,處罰機關當亦係為遵守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須俟刑事處分最終結果為何,始遲未予以裁決,直至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之99年1月7日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時,始經原處分機關於當日就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處罰。惟早於98年4月14日抗告人自動到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45,000元前之98年1月19日既依刑事處分即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向國庫支付60,000元,其金額遠逾交通違規罰鍰之金額,雖斯時緩起訴處分固尚未執行期滿而告確定,但抗告人已實質上接受刑事處分之執行,則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抗告人本即無須再重覆繳納交通違規部分之罰款45,000元,縱使係因抗告人不諳法律規定或因處罰機關人員之誤導而使抗告人重覆誤繳交通違規罰款,亦同,蓋抗告人於法無須就同一行為重覆受罰,國庫亦無權就同一違法或不法行為重覆收受罰款,否則不啻生國庫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有失公允,此猶如國庫重覆收受人民繳納之稅款,就溢收部分,自當退還。
㈢抗告人雖於98年4月14日抗告人自動到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45,000元後,未於20日內陳述不服,但此或因其不諳法律或因處罰機關人員之誤導而誤認於緩起訴處分後得以撤銷罰鍰,無論何者,國家均不得因人民之誤認而坐享雙重罰款之利,何況一如前述,抗告人之自動到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僅生行政結案之效果,終究非處罰機關之裁決,並不當然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此由本件處罰機關嗣後再於99年1月7日因抗告人之不服陳述,隨即就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處罰即明。則抗告人對處罰機關於99年1月7日之裁決處分,自得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㈣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抗告人已於98年4月14日自行到案辦理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且依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在繳納罰款結案20日內提出異議,始為適法,然抗告人卻遲至99年1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為由,因認其聲明異議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原裁定顯係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與子法即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不服陳述,二者不同之救濟途徑混為一談,且係以抗告人未遵守子法不服陳述之期限,而創設母法就聲明異議規定所無之權利限制,自亦有以子法逾越母法之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基於維護聲明異議權人及原處分機關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