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被沒入之車輛係供搬運農產品之用,於民國98年9月30日被舉發日之前,即向主管機關申辦牌照,因故延誤,並非故意違法,且該車輛係抗告人賴以維生之工具,懇請體恤抗告人年邁不諳法律規章,准盼發還沒入之車輛,以便後續向主管機關申辦牌照,以維生計。㈡、又抗告人被沒入之車輛,係抗告人搬運農產品之用,該農機車輛為賜合牌動力搬運車,型號為SH-38D型,引擎號碼為2K004號,該機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11.29(78)農糧字第0000000A公告-『農機性能測定要點』經臺灣省農業試驗所,農機具性能測定符合「農地搬運車性能測定方法及暫訂標準」。並附原沒入車輛農業機械出廠證、農機具性能測定報告及賜合牌SH-38D型等農機搬運車型錄,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次按車輛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無法核准領用牌照者,且無領有其他使用牌證者,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交通部路政司87年3月31日路臺監字第03792號函釋及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字第035551號函釋參照)。再者,依82年1月20日農糧字第0000000A號公告之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2月31日農中字第082007號函訂、90年12月31日農中字第901077166號令修正之農機使用證須知,農地搬運車就車體、引擎馬力、載物台、安全性能等各方面均有其特定規格,且農機所有人需檢附農機來源證明等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單位申請農機使用證和農機號牌,並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之機身正前方,始符合農委會所規範之農機,而得供農民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農用資材。是以上開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之農地搬用車如有變更原登檢規格或無繳納使用牌照稅等情形,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仍應視為無使用牌證之違規拼裝車,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為沒入處分(交通部89年5月3日交路字第004463號函釋參照)。
三、查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竣農機械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農業機械出廠證,於本院復提出農機具性能測定報告、型錄等,用以證明該農地搬運車確係由抗告人向竣農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無訛。惟依上開書證固堪認該農地搬運車係來自合格廠商所製造,性能堪用無虞,非屬來源不明之車輛。但抗告人並未進而申請取得農機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亦無領有任何使用牌證,其行駛於道路,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情形。
四、又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未經核准領有牌證之拼裝車輛為警攔停舉發等乙節亦不爭執,且已繳納罰鍰3600元,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再者,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主管機關無從就其規格加以檢驗,是其結構安全自堪虞慮,而不准其於道路行駛,且為防止危害他人,法亦明文規定應予沒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系爭車輛為其謀生之工具,且年邁不諳法規等語,固值憐憫,惟本院審理時僅得依據現行法律裁判,就依法沒入之車輛並無准予發還之裁量權限。
五、綜上,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沒入抗告人之拼裝車輛,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