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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相 對 人即受 處 分人 鈺琦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國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未經曳引車牽引之拖車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拖車須與曳引車組成具有動力之車輛始構成汽車,業經法務部92年11月4日法律字第0920040769號函釋在案,故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鈺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於違規時,雖拖引車牌號碼不相同之拖車,然客觀上,拖車既須藉曳引車之拖引始能行駛,則受處分人前開2次違規,即無因拖車之車牌號碼不同而為違規車輛不同之認定,應將曳引車及拖車因組合而視為一體,並以曳引車之所有人為處罰之主體,故受處分人既有因同一曳引車而所拖引之拖車軸距未合規定達2次以上,則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抗告人)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而裁罰新臺幣(下同)96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抗告人依法作成裁決書並無違誤,特請撤銷原裁定,再為更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1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3個月;3年內經吊扣牌照2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係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半拖車,則為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9、1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再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可知拖車有獨立之號牌及使用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同條例第39-1條:「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及同條例第40條:「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亦可知拖車並應接受各項汽車檢驗,是可謂半拖車(或拖車)與曳引車之所有權各自獨立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10月24日15時許,牽引第三人名益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行駛國三大甲收費站南下處,因有「擅自變更拖車軸距(核定1000公分,變更785公分)」之違規,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監警聯合路檢小組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當場製單舉發,又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曳引車,前於97年8月1日8時40分許,另牽引同為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行駛臺14線18K處,同有「會同司機丈量,(拖車)實際軸距787公分,核定1000公分,不符規定」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當場製單舉發,故抗告人乃認受處分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在1年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遂於98年7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60E000197號裁處罰鍰96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中監稽字第60E000197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表2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3月24日中監自字第0990011137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於有關第三人名益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軸距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嗣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2506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該異議,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交抗字第1011號交通事件裁定將該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交通事件裁定裁定「原處分撤銷。鈺琦興業有限公司不罰。」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等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抗告意旨雖援引經法務部92年11月4日法律字第0920040769號函釋而謂「無因拖車之車牌號碼不同而為違規車輛不同之認定,應將曳引車及拖車因組合而視為一體,並以曳引車之所有人為處罰之主體」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援引上開法務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當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2、依前揭說明,拖車有獨立之號牌、使用證及應接受各項汽車檢驗等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0條參照),且考量牌照稅金繳納義務人之不同,可知半拖車(或拖車)與曳引車之所有權係各自獨立甚明;另查交通部87年2月4日(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釋意旨謂:

「拖車本身雖無動力…應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證,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等語,益徵曳引車及拖車之所有權應分別以觀;再查交通部90年2月8日(90)交路字第001229號函釋意旨謂:「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等案件…若拖車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仍應就其違規具體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等語,顯見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件,仍應就違規具體事實予以認定,非一概以曳引車之所有人為唯一處罰之對象。本件抗告人引據上開法務部就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所為釋疑,以論斷本件拖車重要設備變更之違規應處罰曳引車所有人之結論,然就上開行政相關解釋有利於受處分人部分,即失之偏頗不予採用,而未就具體違規情事加以認定,逕行斷章取義即視曳引車與拖車為0體,率認因曳引車有動力而以其所有權人(即受處分人)作為處罰對象,亦課予受處分人背負第三人(即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規事實之行政秩序罰責任,而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條,作成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6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決處分,已難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檢驗,亦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基本權保障甚重,顯見原處分係屬裁量之濫用無疑。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之原裁決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撤銷抗告人原處分之理由,原審之裁定意旨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所持法律見解,於法無從採取,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