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員警沈宗翰之證詞「我從後照鏡看到該車從內車道由100公尺過來,我就請同事看...。」可知兩名員警是坐在車內,沒有聊天,全神灌注的「利用後照鏡來維持交通秩序」。依科學證據,駕駛人在無分心之狀態下,以後照鏡觀測之視角約60度。(駕駛座之後照鏡受限於C柱,其視角約30度;左前門之後照鏡受限於A柱,其視角約27度。
)後照鏡受限於總成大小、鏡片材質、輔助鏡片等,影響觀測距離,一般後照鏡觀測距離約50公尺。員警沈宗翰在後照鏡之觀測,違反科學常理,在法庭內似有不實之陳述。又員警沈宗翰證稱:「當時車流量很正常,就是一般流量...」;員警張耀華證稱:「當時車流量不記得了,一般而言星期五下午車流量不是很大。」依行車紀錄器之紀錄顯示:①下午13時10分:地點約在建國北路交流道,時速約20公里;②下午13時10至15分:地點約在重慶北路交流道,時速約為20至40公里;③下午13時15至28分:地點約在三重交流道,時速約為60至100公里;④下午13時28至35分:時速約0公里(停車接受攔檢)。由此可知下午13時10至35分,地點由建國北路交流道至三重交流道,車流量非常大。員警沈宗翰、張耀華否認行車紀錄器之科學紀錄證據,在法庭內似有不實之陳述。又員警沈宗翰證稱:「我們有配備照相機,因為來不及照相告發,只好以目睹逕行舉發...。」員警在車內以照後鏡觀測卻不準備照相機以隨時取得違規證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二)科學證據乃客觀之物證,法院應優先採信,抗告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卻遭法院拒絕採信,有失公允。抗告人從建國北路上高速公路後,皆處於壅塞或車流量大之情形,須通過三重交流道後方能舒緩,且三重交流道雖為五線道,但左邊二線均為虛線之加速車道,亦為調整路段,應避免在該路段開單告發。員警沈宗翰既然證稱有配備照相機,卻未以照相告發,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恐有逾越、濫權之虞。又法院拒絕採認行車紀錄器之科學證據卻引用當事人之證詞,實有違程序法上之證據評價原則。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8月18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2723號函:員警目睹聲明人違規,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依法掣單舉發。此等行政罰之行為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或紀錄予以佐證,僅以目睹來告發裁罰,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查異議人先辯稱:其自三重交流道要往右側切,但當時車流很多,其無法安全切換車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復又辯稱:其是從建國北路匝道上來,當時車流量很大,其在內側車道切不出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再改稱:其不是從三重上來,但違規地點是國道一號南下27公里處之三重交流道,車流很多,外側還有統聯與警大的車擋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尚難遽信為真。且據證人沈宗翰證稱:其自96年9月在舉發地執行職務,距今約2年餘,98年3月13日當天是星期五,非假日,下午1時許並非交通顛峰時間,建國北路交流道車流量不會擁擠,且建國北路交流道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約5.5公里,相當遠,有足夠的時間讓異議人變換車道等語,顯見異議人有相當時間與距離變換車道,詎其捨此不為,反持續行駛中內車道,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足採。另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南下28.5公里處,該處為四線道;28.5公里處之前的三重交流道是減速車道,為三線道;23至25公里之圓山交流道附近則是二線道變三線道;從異議人自建國北路交流道行駛至舉發違規地點已有5.5公里等情,業據證人沈宗翰及張耀華證述在卷,顯見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所行駛之車道確係四線道無誤。再者,依據證人等前開證言,足認當時異議人當時所行駛之同向車道,車流量係屬正常,外側車道之車流狀況並無無法變換車道之情形。縱使異議人曾於二線道轉換成四線道之際,因車輛多,沒有間隙供其從二線道切過去而有行駛中內車道之必要,亦僅能暫時為之,並應即返回外側車道,尚不得以車流量大為由,長時間行駛中內車道以遂其快速行車之目的。且自異議人進入三重交流道中內側車道後,至為警攔停舉發前,在此長達1公里之路程中,並無何不能立即返回應行駛之外側車道之情形,已如上述,異議人卻仍行駛於中內側車道。甚且,上開路段於27.8公里處既已設有「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之交通標誌,用以指示大型車駕駛人應靠外車道行駛,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察覺,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未見有何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以致所駕駛之大客車行駛中內側車道,則本件違規事由自可歸責於異議人甚明。
(二)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異議人駕駛者係營業大客車,被舉發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行使於中內側車道」,衡諸一般常情,執勤員警以其目測判斷是否有違規之節情,應不致有何判斷上之困難。是本件既經證人沈宗翰、張耀華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則渠等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而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
(三)至異議人又辯稱原處分機關重複掣開裁決書,先於98年8月28日裁處罰鍰5,000元,又於98年9月10日裁處罰鍰4,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裁量以何為據云云,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甚明。另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所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基準表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違規態樣及到案期限將裁罰金額類型化。又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屬實,堪予認定,業如前述。而異議人之違規態樣係屬「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中內車道)」,且其遭舉發後,係於期限內主動繳納款項,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應繳納之罰鍰係4,000元,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始為適法,詎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8日所掣開之裁決書誤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倘該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且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8日開立裁決書後,因發現有誤植異議人之違規態樣及誤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之顯然錯誤,業於98年9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0980009737號函文通知異議人撤銷上揭裁決書,並於98年9月10日重行開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收受,此有上開書函、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0日所開立之裁決書與前揭經撤銷之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均為同一,原處分機關並未變更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僅就違規態樣及裁罰金額予以更正,尚難謂係重複裁決,且上開錯誤之更正亦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中內車道)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足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主張當時高速公路上車流量非常大且行車速度緩慢,導致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無法順利變換至中外車道行駛云云,並提出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為證。然查,依該行車紀錄觀之,抗告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為警所攔停受檢前之13時15分至13時28分,行車速度自時速60公里遞增至時速100公里,且期間並無明顯減速之情況;依抗告意旨所陳,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當日13時15分至13時28分行經三重交流道附近,既可使行車速度自時速60公里增至100公里且無明顯減速情形,則當時該路段應無車流量非常大導致車速緩慢而無法順利變換車道之情形。抗告意旨復主張汽車後照鏡受限於總成大小、鏡片材質、輔助鏡片等,影響觀測距離,一般後照鏡觀測距離約50公尺云云,然查目測距離之遠近本與個人對距離之主觀感知相關且因人而異,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事實,因此本件舉發員警究竟是否經由汽車之後照鏡觀察到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或透過汽車後照鏡所能觀察之距離遠近等情均與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無關,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
(三)復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一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沈宗翰、張耀華到庭具結證稱:「(取締過程?)在(國道一號南下)28.5公里處,那不是三重交流道的匝道,那離三重交流道的匝道約2公里,該處就是四線道,我確定28.5公里處都是四線道,28.5公里處之前的三重交流道才是三線變四線,圓山交流道在23公里處才是二線變三線,三重交流道是在27公里左右」、「(當時你的警車在何處?)28.5公里處,在外側路肩」、「(你有跟同事一同值勤務?)有,是張耀華,他坐在我旁邊,我駕車」、「(看到車子移動的過程?)我從後照鏡看到該車從中內車道由100公尺處過來,我就請同事看,他過了警車,約距
28.5公里處1公里左右,我們攔停他」、「(當時車流量?)當時很正常,就是一般流量,當時不是上、下班時間,我確定該車是在中內車道」、「(當時外側車道是車流擁擠,致異議人無法變換車道?)不會,他們應該早就切,不是到那邊才切;從三重交流道匝道口27公里處至28.5公里處,當時的車流狀況可以讓他變換車道」、「(他跨過警車也沒有切出來?)對」、「(該路段三線道往四線道的交流道前,有無提醒要變換車道的標示?)照片上有寫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車道」、「(大型車超車應在何處?)不行用內側車道,如是四線道,只能用中外車道超車。」;「當時我坐警車的副駕駛座,駕駛人是沈宗翰,我們停在南下28.5公里處,那不是三重交流道的匝道,那裡離三重交流道匝道約1.5公里;28.5公里處是四線道,在28.5公里處之前的三重交流道是減速車道,看起來是四線道,圓山交流道附近是二線變三線,是23至25公里」、「(當時你的警車在何處?)28.5公里處,在外側路肩」、「(有看到該車子移動的過程?)我當時坐副駕駛座,我聽到沈宗翰說有一大客車走內側車道,我就往左看,然後我就看到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走在內側車道,就攔下他;我們是追上去,大約在29公里多處把他攔下來」、「(當時車流量正常嗎?)不記得;一般而言,星期五下午時,車流量不是很大,要到約4點半後才車流量大」、「(當時外側車道是車流擁擠,致異議人無法變換車道嗎?)原則上不可能,因為如果外側車道擁擠,我們進不去,怎麼攔停?」、「(從你發現異議人在內側車道至你追趕到他,他的時間足夠變換車道嗎?)照理講應該可以,因為有1公里多的距離」、「(從三重交流道匝道口那邊,可切換車道?)三重交流道匝道口本來就要變換車道併入主線,三重交流道應該有標示大型車要行駛外側車道,是後來我們要攔停他,他才切車道」、「(他當時有無要超越前車的情形,還是一直直行?)他是一直直行,沒有超車情形」、「(照異議人說他從建國北路的交流道上來,走外側車道有無問題?)從建國北路的交流道上來到我們發現他違規的地點,很遠,約5.5公里;當時建國北路的車流量不會擁擠,因非上、下班時間,也不是假日,有足夠的時間讓他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有統聯的車與警大的車擋住異議人前面?)我印象中沒有這種情形;我是在右側副駕駛座,沒有看到他說的這種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沈宗翰庭呈之現場示意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參見本院卷39-41頁)以資佐證。細稽證人沈宗翰、張耀華於原審所證上開情節,互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渠等所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已均經原裁定詳加指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