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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4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乙○○(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29日11時42分許,行經台中縣后里鄉台13線北上63.1公里處,為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83公里,惟該路段限速60公里,超速23公里,而經警逕行舉發等情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憑。又參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4月26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0990006188號函覆說明,本案採證相片經放大核對車號後無誤,從檢附原採證照片底片截取放大之彩色照片2幀,可清楚辨識該違規車輛車號確為「6L-3899」號、廠牌為國瑞(TOYOTA)、車身顏色為銀色,核與抗告人所有之車輛相符,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參。故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超速之情形,洵屬明確,其空言所收受違規採證照片上之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疑為他車云云,顯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人收受大甲分局舉發之照片,因模糊不清,業經申訴,大甲分局寄予模糊黑白影印照片,且據此裁罰。本人為被裁罰之對象,若有放大彩色照片,理當於申訴時寄予本人,而非黑白影印照片,原裁定認定係依大甲警局提供之彩色放大照片,倘若本人無見該彩色照片即接受法院之駁回裁定,實難以心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附由原底片截取違規超速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5頁下方照片),清楚可見車牌號碼確係6L-3899號無誤,且廠牌是國瑞(TOYOTA)、車身為銀色,均與原審查得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原審卷第11頁)所顯示抗告人所有車輛之基本資料相符,故該部違規超速23公里之自小客車,確係抗告人所有,要無疑義。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抗告人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遂駁回其聲明異議,容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其難以心服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