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86號、第287號 、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辯稱:抗告人長年未居住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25號,而係長住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所以確實沒有收到交通違規單,也未收到警察機關任何通知聯絡,所謂「送達通知書」抗告人沒有回去怎麼看到收到?抗告人是直到清明節回去南投住所,才得知這些違規單,才去申訴,希望法官好好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調查明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既然長年未居住於戶籍地,自有義務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登記,抗告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地址登記,則本案所有裁決書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車籍地址同此)為送達,自無不合。抗告人遷居他處,卻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因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未能及時到案,則其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前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二)又抗告人遲誤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已據原審裁定詳載認定之理由,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而此項法定不變期間,並非法院依其權限所得裁量縮短或延長。本件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猶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