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77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7GW-539號重機車本停放在豐原市○○○街○○號路旁,是警方過來詢問機車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稱是劉孟哲所有,非贓車,並出示鑰匙打開機車電門以為證明,抗告人並無駕駛機車之行為,抗告人既非駕駛人,自不得以駕駛人身分要求實施酒測,也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停放路旁第三者之機車,更無逕行扣押之理。㈡警方先以公文函稱當場攔查,後又改稱為當場目擊,並稱發現行車左右搖擺,於原審庭證時改稱因為是對向,所以沒有看到左右搖擺,又稱抗告人跨越雙黃線,多種公文及證述前後反覆、矛盾,違反實務常理,與事實、證據又不符,以片面之詞增加處罰之合理性,有失公允。㈢從社興五街123號至社興三街29號(機車停放處)路程皆未有抗告人駕駛機車之錄影,員警當庭提出之路口監視影像,只有警車影像,而無機車影像,警方證述警車係尾隨機車至社興三街29號等語顯不足採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速歸還機車云云。
三、經查,本件關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9日下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處,因有「酒後駕車,經現場要求呼氣酒測,其駕駛人當場拒絕酒測」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經本件舉發員警賴芳柎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抗告意旨雖執前詞,否認有員警所指違規行為,並以舉發單位對本案舉發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沒有抗告人駕駛機車之錄影、路口監視器畫面亦沒有其駕駛機車之影像畫面為由,質疑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認為證人於原審所為於其不利之證詞,不能採信。惟查: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二)又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受處分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三)本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廖芳柎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無誤,事經本院再反覆檢驗證人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尚未見其有何誤認事實、所陳事理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述情節先後矛盾不一及其他明顯不可採信之重大瑕疵,更未發現證人有何故意捏造不實情節欲使抗告人誤受行政處分之具體情事,況原審裁定何以認為證人之證詞可予採信,亦已析陳其理由,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僅空言否認違規,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稱本件沒有抗告人駕駛機車之錄影、路口監視器畫面亦沒有其駕駛機車之影像畫面云云,又不足以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或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抗告人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四)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然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行的安全之公共利益。又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可按,核其意旨,係在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俾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是有關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科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即有該等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警員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親眼目睹抗告人駕駛重機車於行駛中跨越雙黃線,有駕車不穩之狀態,又於尾隨抗告人至其停車之路邊後,與抗告人對話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研判有酒後駕車徵兆,乃請抗告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該員警對於抗告人實施酒測即非無正當之事實依據,抗告人自不得拒絕實行酒測。惟抗告人竟始終拒絕酒測,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抗告意旨以其非駕駛人,不得以駕駛人身分要求實施酒測等語置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拒絕酒測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是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抗告人仍持前詞否認違規云云,殊非可採。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