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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大智路、和平街與大智路、復興路為一直行綠燈直行開放之道路,員警不明究竟隨意攔阻並以「闖紅燈」之規定開罰,態度實不友好,甚所欺侮,執行程序不當且違法,證人即員警李文昌膽大包天,私闖民宅、偽造文書,亦同時膽敢犯刑、包庇盜匪等犯行,原裁定認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認喝花酒與本案無涉,採其證詞,實有偏頗,裁定實為違法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就證人李文昌之證詞何以可以採信,及本件何以堪以認定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以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警察喝花酒、徇私舞弊、吃案壓件、檢警勾結縱放匪徒等情何以與本件交通違規之認定無關,原裁定已依據卷內證據,詳述何以為此認定之理由;另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訴訟程序則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事件顯非屬交通法庭所能審判之事項,故抗告人於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二百萬元一節,何以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亦經原裁定論述甚明;以上之認定均無不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仍以上開陳詞提起抗告,且要求國家賠償二百萬元,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