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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㈠舉發單位未能於抗告人申訴前發覺處罰法條錯誤予以更正,待抗告人申訴後才更正,以致造成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情況及一事兩罰。㈡抗告人係下班後在自家騎樓停放車輛,竟於不影響人車通行之晚間7時許被夾罰單,此種停車情形五權南路全線、甚至全臺中市皆然,何獨抗告人被罰,有失公平。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公告禁止在騎樓設攤,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以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依此類推,為何攤位行、下班後在自家騎樓停車卻不行?且抗告人自家門前郵務士、學生仍可來去自如,並未影響他人通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牌照號碼2Q-625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25日18時5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檢視本案採證照片,發現該車係停放於人行道,舉發員警引用法條錯誤,遂更正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函知抗告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更正後之法條,於99年8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130685號裁決書,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因抗告人已於99年6月9日繳納6百元,尚未繳納之3百元限於99年9月4日前繳納,抗告人不服裁決而聲明異議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舉發單位99年7月20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17059號函影本、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7日中監自字第0990028657號函影本、本案裁決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之情事,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則: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此係因行政機關有別於司法機關之被動審查,而居於主動積極之立場,對於其所作成對外發生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若有發生誤寫、誤算或類此情形者,不待當事人申請即得隨時並主動更正之。蓋除立法權、司法權行使範圍外之所有國家行為,均屬行政權行使之範圍,是行政機關基此行政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內容若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卻仍須待人民申請方得予以更正,其結果不僅造成行政行為之混亂,並導致人民對國家行政行為不信賴之公益危害,故上開法條乃規定行政機關得主動並隨時更正具有無效、得撤銷以外瑕疵之行政處分。本件舉發單位原認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予製單舉發,嗣經檢視採證照片,發現抗告人之車輛係停放於人行道,遂更正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函知抗告人及原處分機關等情,業如前述,此項更正行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應屬正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刑事訴訟程序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而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情形,係指由受處分人抗告者,交通法庭原則上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處分之處罰;但原處分如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交通法庭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且得諭知較重於原處分之處罰。此與本案係舉發單位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有誤,逕依職權更正之情形,迥不相同,故本案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餘地。且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更正後之法條裁處抗告人罰鍰9百元,業於裁決書中敘明本案罰鍰已繳納6百元,尚未繳納3百元,限於99年9月4日前繳納等語,亦即原處分機關係將抗告人依更正前法條所繳罰鍰6百元予以扣除後,命抗告人補足依更正後法條應繳罰鍰之差額,並非對於同一違規停車行為重複為兩次處罰,自無一事兩罰之情形存在。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屬無據。

㈡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

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抗告人雖指稱員警未依法對於其他與本案相同情形之違規停車者予以舉發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明之,縱或有此情事,亦非於本案得據以免責之事由,蓋此涉及國人守法程度及執行機關是否落實取締之問題,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為合法,就違法行為之本身,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抗告人自不得援以主張不法平等之適用。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之內容為:「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83條第2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上開解釋文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規定為解釋,該號解釋並未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之立法目的係屬不當,而僅要求行政機關於行使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時,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即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俾便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本件抗告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並非「未經許可在騎樓擺設攤位」,上開解釋文之內容核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及處罰條文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該號解釋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抗告人此項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論述,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俱無可採,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所為裁決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