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許秀雲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秀雲就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違反商業登記法犯行,自稱無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提出民國(下同)85年12月23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86年6月10日苗栗縣政府函、86年9月1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86年10月20日苗栗縣政府函、87年2月18日苗栗縣政府函、87年5月8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93年6月1日中區國稅局函、監察院93年3月3日糾正文等相關函文影本,認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應受無罪之判決。惟查聲請人就同一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抗字第493號駁回抗告確定。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事實理由均相同,僅重複提出編排組合後之上開函文,即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因聲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業經前開裁定予以審酌,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後,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接獲86年6月10日縣政府工商課處分書即馬上停業,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函文可資證明,原審法院即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抗告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有罪確定,惟抗告人因發現新事證如下:⒈抗告人於85年6月10日已領有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⒉亦領有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課86年11月4日栗建管字第1322272號函核准該場所用途為視聽伴唱遊藝場及酒家、⒊申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而非申請營業登記證,只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項目登記即可、⒋消防及衛生單位於85年6月10日前已准許完成、⒌消防單位不得准許二次以上之證明、⒍抗告人並無逃漏稅、⒎縣政府工商課有登載不實之嫌。經抗告人依法聲請再審,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許秀雲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惟其所提再審事由並非確實之新證據,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抗字第493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事實理由均相同(見原審卷99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僅陳述編排次序不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即其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場所用途、變更營業項目登記、消防及衛生單位已准許變更云云,業經原審確定判決調查甚詳,並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至2頁、原審卷第6至7頁),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未符合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且不符合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據此再次裁定駁回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