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裁定(99年度選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引述共犯蔡明龍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檢察官且請求原審法院為蔡明龍免除其刑之寬典,蔡明龍已與被告形成強烈敵對之訴訟立場,衡情,被告與證人蔡明龍即無勾串之可能;況被告與蔡明龍間並無上下隸屬或親屬尊卑關係,蔡明龍不但是敵對陣營候選人蔡宜助之姻親,更是敵對候選人之選舉樁腳,更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衡諸常情,實難在審理與被告勾串證詞而迴護被告,是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上之一係為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共犯蔡明龍於偵查期間,分別為以下自白及證述:
⑴連同本人戶內共4人有98年南投縣縣議員選舉竹山、鹿谷選區之投票權。
⑵98年11月底某日,在被告甲○○住處外,被告甲○○交付
被告蔡明龍一筆以塑膠袋包裝之賄款65萬元,委請被告蔡明龍以一票500元之金額,處理竹山鎮延和里選民買票事宜。
⑶委託被告金玉珍以紅包袋分裝上開賄款。
⑷交付5千元至7萬5千元不等之賄款予被告黃玟禎、王壹和
、陳木良、林文章、張永祿、廖清光等6人,囑託上開被告代為向其他選民買票,並要求將選票投給被告甲○○。
⑸交付1千至1萬元不等之賄款予同案被告林寬福、林國興、
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及陳榮松等7人,並要求將選票投給被告甲○○。
⑹98年12月5日選舉前係持用以其妻劉秀津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㈡證人金玉珍於警詢時亦供稱:蔡明龍曾交付65萬元予伊,以
一人500元計算,要求伊以20人至112人以紅包袋分裝,並表示錢係甲○○所有等語。證人即被告黃玟禎、王壹和、陳木良、林文章、張永祿、廖清光、林寬福、林國興、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及陳榮松等人,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確實有自蔡明龍處收受賄款,囑託向其他選民買票,並要求將選票投給被告甲○○等情事。
㈢被告與蔡明龍自小認識又為鄰居,蔡明龍且曾陪同被告甲○
○前往延和里挨家挨戶的拜票等情,業據彼二人供述在卷,依彼等之關係及蔡明龍證詞對被告之利害關係,難謂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無勾串證人蔡明龍之虞。
四、綜合上述,原審法院所為羈押被告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猶執前情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